“职业打假”的变与不变独家

“职业打假”该不该被支持?不久前,北京第三中级法院的一份判决,对此给出了明确答案,支持了“退一赔十”诉求。

4年前,在北京一个展销活动上,刘秀平花费10余万元购买了86盒“问题”海参。随后,她将销售商等告上法庭,并索赔百余万元,一审法院未支持诉求。但是,在不久前,二审法院则予以了支持。

一审法院拒绝的理由是,刘秀平在2014年至2017年,于北京多个区县法院,提起过数十起购买商品后进行索赔的诉讼,存在“职业打假”之嫌,所以他们认为刘秀平不是真正的消费者,被判只退还购物款并承担公证费即可。

二审法院却认定,只要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

其实,有关“职业打假”问题,一直饱受争议。这些年各地司法部门处理此类案件时也是不同结果。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简称食品安全法)规定的10倍赔偿,有支持也有反对。

一审法院不支持10倍赔偿

2015年1月22日至12月31日间,北京聚丰世纪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简称聚丰世纪公司)在中国国际科技会展中心举办了马甸大型服装服饰购物节,李立民于5月2日至6月9日在此参展,主营海产品。

当年6月1日,刘秀平先从李立民摊位上购买了80盒“天雄海参”,每盒1250元,支付10万元后,6月5日在公证员见证下又买了6盒海参,价款7500元。这些海参均是从大连棒仔岛海珍品有限公司(简称棒仔岛公司)购进。

收集完了付款证据,刘秀平将聚丰世纪公司、棒仔岛公司和李立民,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朝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0倍赔偿。法院调查发现,刘秀平还有多起同类案件。

刘秀平之所以起诉聚丰世纪公司,是觉得它承担了策展职能,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公司坚称,自己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不存在任何责任,“并非生产者或销售者,仅是展览会举办者。”棒仔岛公司和李立民也不想进行赔偿,并试图推卸责任。

朝阳区法院认定了涉案海参系李立民从棒仔岛公司购进并销售给刘秀平的事实,而聚丰世纪公司既不是销售者也不是生产者,不应承担赔偿。

据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刘秀平向法院提出了这项诉求,朝阳区法院并未支持,理由是“索要10倍赔偿是消费者才享有的权利”。言外之意,刘秀平并非真正的消费者。

于是,一审法院结合刘秀平找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的公证,以及另外数十起索赔案件的情形,对刘秀平购买涉案海参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主张不予认可。

朝阳区法院作出判决,棒仔岛公司及李立民向刘秀平退还货款107500元,支付公证费2500元,并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

刘秀平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三中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进行了审理。

二审法院不拒绝“职业打假”

二审期间,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法院则查明:涉案海参包装上的标签中标明保质期24个月,未载明生产日期,标签中表明的产品标准号SC/T3111-2006系冻扇贝的产品标准号,非海参的产品标准号。

如此一来,该案到底适用哪部法律?北京三中院的意思是:“民以食为天,国家保障食品安全,责任重于泰山。对于食品安全的监管和生产者、销售者的法律责任认定问题,应当首先适用食品安全法。”

值得一提的是,刘秀平的消费行为发生在2015年6月1日和6月5日,2015年修订的食品安全法于当年10月1日起才施行。

据此,北京市三中院认为,该案仍应当适用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食品安全法。即,允许刘秀平进行10倍索偿。

另外,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也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于这些,北京三中院判定,棒仔岛公司和李立民应当承担10倍价款的赔偿责任,聚丰世纪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还有个疑问是,刘秀平到底算不算消费者?二审法院称,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经营者即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其合法权益就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保护。”

北京市三中院还判定,“本案中,虽然李立民、棒仔岛公司主张刘秀平为职业打假人,具有主观恶意,并非真正的消费者,也不能据此否定刘秀平的消费者身份,其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

该院同时强调:“我们不应因消费者可能存在的获利结果或获利的动机,而否认此类事件对于维护食品公共安全的积极意义。”

“同案不同判”

虽然刘秀平的案件以赔偿告终,但类似案件并非都是这种结果。

2017年3月2日,孙某某伙同他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上海道“某某进口商品超市”内买走价值2000多元没有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和化妆品后,威胁店主如果不给商品10倍赔偿就向市场与质量监督管理局举报,直至其店铺关闭。

无奈,店主在被胁迫情况下交给对方1万元。3月间,孙某某等人又以同样手段在另外两家经营进口商品的店铺,分别向店主勒索12600元和5000元。最后,警方以其涉嫌敲诈勒索将孙某某等三人刑事拘留。

这251宗案件案情相似,郭某等6人选择价格为2-3元的问题食品购买后,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的规定索赔1000元。

商家一方代理律师认为,“职业打假人”以最低廉的价格购买产品然后索赔1000元,足以看出其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的意图,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法院也没有支持郭某等人的有关诉求。

去年,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还判决了一起类似案件。20多岁的男子黄载回,花4480元在博罗县龙溪镇康易生大药房龙溪大道分店购买了一盒进口高丽参,该产品系“三无”产品。

黄载回以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等规定,向博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要求对其进行奖励,但没成功。后来,他又向惠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被驳回。

见状,黄载回将博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惠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起诉至法院,同时将龙溪镇康易生大药房龙溪大道分店列为第三人。

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黄载回的“打假”行为只是牟利的途径:“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动员社会共治、保证食品安全、保护消费者权益,原告这种背离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目的和宗旨,任凭个人主观意愿不断提出投诉举报要求的做法,显然已经构成了作为普通消费者权利的滥用。”

官方态度几经反复

公开资料显示,“职业打假”在中国的历史并不长,官方态度也几经反复。

王海是“职业打假”江湖里的典型代表。1998年,天津一中院的一个终审判决使原来胜诉的王海开始接受败诉结局,此后各地法院对知假买假案件多作出不利原告的判决,“职业打假”逐渐减少。

随着地沟油、三聚氰胺奶粉、毒胶囊等重大食药安全事件频繁曝出,公众对假冒伪劣产品忍无可忍,官方对“职业打假”的态度也发生了变化。

2014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时明确指出,“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意味着,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可依法维权索赔。在此之后,“职业打假”数量迅猛增长,但好景不长。

2016年8月,国家工商总局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中指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是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外界认为,这表明“职业打假”将不再受“消法”保护,也就不会再获得惩罚性赔偿。

2017年5月,最高法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中表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适时借助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最高法在该答复意见中还承认,“职业打假人自出现以来,对于增强消费者的权利意识,鼓励百姓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假,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积极作用。”这表明职业打假虽有各种问题,但能起到净化市场环境的作用。

广东深圳则将“职业打假”纳入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范围。

纵观这些“反复”,中国职业打假人获得惩罚性赔偿的道路看似走到了尽头。而上述北京第三中级法院的判决,似乎又为同类案件判决提供了样本。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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