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对于纳税人申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进行核定,这一规定应该理解为税务机关对于纳税人避税行为进行规制的反避税条款。这个和我们在税制中引入最低计税价格制度是完全不一样的。
比如对于某类交易行为,纳税人申报的价格和税务机关把握的最低计税价格如下:
如果我们认为,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可以核定是基于对纳税人避税行为的一种反避税措施,则在上面这个案例下,A1、A2纳税人申报价格高于税务机关把握的最低计税价格,税务机关一般不会启动反避税调查给予核定。而对于A3-A6纳税人呢?是否一律按照10000的价格进行核定呢?我们认为,如果将《征管法》三十五条和其他税种的行政法规中的这一规定视为发避税条款,税务机关在核定时要充分考虑纳税人提交的关于价格偏低的申辩材料,看纳税人这种价格偏低是否有完全合理正当的理由,是否有避税的动机。如果完全有合理正当的理由,没有避税动机的,则这种价格明显偏低,税务机关也不核定。因此,对于A3-A6而言,我们要看具体的情况,如果有正当理由且实际计税价格也有低于10000的情况。比如,在自然人股权转让中,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67号公告规定,如果你是在直系亲属之间转让的,即使价格很低甚至是1元,也认同为合理理由,按你申报的计税依据处理。
另外一种观点就是,将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核定发展成为最低计税价格制度,即在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直接规定一个最低计税价格,只要低于最低计税价格的都属于无正当理由,都要按税务机关最低计税价格来申报纳税。如果按照这个观点来理解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核定,则对于上面交易,市场上你能看到的最低计税依据就是10000,因为对于A3-A6而言,只要低于10000的,都被按10000来核定了。
这一点最明显体现的是在以下两个税种,一个是消费税,一个是车辆购置税。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想要说明的是,最低计税价格征管制度和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核定是两种完全不同的税收征收管理制度。最低计税价格制度是税制的基本要素,对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影响甚大。因此,这个最低计税价格制度必须在具体税种的实体税收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给予明确的构建和规定。如果在具体税种的实体税收法律和行政法规中没有规定最低计税价格制度,行政机关利用法律或行政法规赋予自己的解释权,在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中通过各种规定,实质建立了最低计税价格征管制度的,这种情况就属于行政机关法外设定权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行为。
所以,通过对比消费税和车辆购置税,我们可以看出,车辆购置税在行政法规层面是明确构建了最低计税价格制度的,因为税务机关最低计税价格不可能涵盖各种类型的车辆,因此对特殊类型车辆可以按纳税人真实申报价格征收。但是,在消费税层面,我们看到《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并没有构建最低计税价格制度,但是《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之后国家税务总局的征管制度中,在卷烟、白酒领域就实质构建了最低计税价格制度。严格来看,我们认为,消费税层面的这种做法是不太妥当的。如果我们确实需要在卷烟、白酒消费税征收领域构建最低计税价格征收制度,应该在行政法规《消费税暂行条例》中给予明确规定。
但是有意思的是,我基本没有查到针对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征管实践司法诉讼的案例。但是,车辆购置税中针对最低计税价格的司法诉讼非常多。很典型的就是,个人在4S店购买车辆时,和4S店真实的实际成交价格是低于当时国家税务总局针对该型号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的,但国税局征收车辆购置税时都是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征收。很多自然人想不明白,直接和国税局对簿公堂。但是,从搜索到的司法判决文书来看,法院都还是支持税务机关的征税结果的。这里的关键就在于,我们《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中建立了一个最低计税价格制度。但普通的自然人并不知晓这样的规定。税务机关应该在税法宣传层面对这个重要的制度进行广泛宣传,使纳税人在交易时就能有明确的税收政策预期,减少这类不必要的行政诉讼。同时,既然车购税实行最低计税价格制度,这个价格应该能够公开,方便纳税人查询。
法院的焦点主要放在了地税局作出核定征税的具体程序上是否恰当,而没有充分考察纳税人提交的交易价格低的理由是否恰当,即纳税人提交的理由是否合理到足以使法院推翻园区地税的核定行为。纳税人提交的所购房屋存在墙体渗水、房顶漏水、该小区从2013年9月开始,从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学校、景程学校的双学区身份变更为苏州工业园区第二实验小学的单学区,这些基于常识对于会二手房交易价格产生影响。同时,在证据之外,可能审判法官也要考量,纳税人的实际合同交易价格271万元,仅仅低于地税局的核定计税价格280万只有9万元,涉及的全部税款估计仅有9000元不到。但纳税人仍然坚持复议和诉讼,一审和二审,这些行为是否体现出原告有明显的避税动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