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李**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颍刑初字第003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及其辩护人单**、刘**,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屈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3月,被告人黄**同被告人李**以企业并购的形式将安徽**总厂的白酒生产许可证有偿转让给安徽蒂**限公司,约定价款为41万元,但在拟定转让合同时,黄*、李**坚持将协议书上的转让金额体现为30万元,由李**收取41万元价款仅交付30万元给炎黄酿酒总厂入账,黄*在并购协议上予以签字并交付了白酒生产许可证,余款11万元被黄*、李**两人侵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移送函,证明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6日将被告人李**移交颍上县公安局侦查。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颍上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6日对李**立案侦查。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9日对被告人黄*以涉嫌犯贪污罪立案。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出生于1962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出生于1950年1月10日;二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原在炎黄酒厂任销售经理,已于2010年底退休,因其熟悉厂里情况,厂里有些工作经常找其参与。
5.收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向公安机关退回11万,安**黄酿酒总厂退回30万元。
6.文件,证明2005年10月8日颍上县工业局同意黄*任炎黄酒厂厂长(法人代表)。
12.证人邱某某证言,证明其是炎黄酒厂的会计,2013年3月12日炎黄酒厂与怀远的那家酒厂签的并购协议,算是把白酒生产许可证卖给那家酒厂。第二天李**转来了30万元,说是并购款。协议是怀远酒厂签的,为此事其问过黄*,他告诉其别问那么多,只要有30万卖证钱入账就行了。
13.证人刘*甲证言,证明其原是炎黄酒厂的经理,酒厂为处理白酒生产许可证开过几次会,最后一次开会时参加人有其、黄*、邱某某、李**四人,会上黄*讲要卖生产许可证的事,要把价格定一下,李**当时讲出25万,然后黄*讲30万祼证出让,这次会议上主要是黄*和李**讲来讲去,后来其才知道,许可证是卖给怀*的蒂王酒业了。像李**这样光在会议上提到过要买,没有签买卖协议,没办手续,肯定是不算买证的,证也不可能光讲讲就能买到手的。
14.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其原是炎黄酒厂的职工,2010年其自己在八里河成立黄*酒业,因李**原是其老厂长,他在颍上老面粉厂租房子生产白酒,后来租的房子到期了没事做,其便聘请李**在其酒厂任厂长,2013年5、6月份李**要把他原来的生产设备拉到其处,说让其看看管用的就留着,不管用的他就当废品卖了,其到他那一看设备老化的不像样了,其就捡了几个还能看过去的设备拉回到了其的厂,剩下的李**卖废品了,其给了一万块钱。
15.证人葛某某证言,证明其原是颍上县酒厂职工,2001年12月退休后,与李**、黄*、王某某四人合伙租用老酒厂的车间生产白酒,后来酒厂租给临泉的人了,便迁移到了老面粉厂了,在那里租的厂房,2012年就不生产了,期间用的各种手续都是炎黄酒厂的,2013年3月份,将生产设备卖给八里河收废品的刘*乙了,他们的酒厂没有买过安徽炎黄酒厂的生产许可证。
1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了其与李**、黄*、葛某某四人合伙生产白酒的事实,因生意不好,原来讲过要把设备卖掉,后来卖没卖其不太清楚,他们没有买过炎黄酒厂的生产许可证。
17.证人黄*证言,证明了其与李**、王某某、葛某某四人合伙生产白酒的事实,他们没有购买过炎黄酒厂的生产许可证和商标,李**也没讲过购买白酒生产许可证的事。
19.被告人李**供述,其原是炎黄酒厂职工,2010年下半年退休。江某某带一个四、五十岁的男的来颍上签的协议,定金1万元是其收的,黄*每次也在场,协议签完后的二、三天江某某就汇了40万到其账上,其将30万元打给炎黄酒厂会计邱某某账上,剩下11万在其账户上。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利用其受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委托担任安**黄酿酒总厂厂长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李**共同侵吞公款人民币11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罚。对被告人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二、被告人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李**已退缴11万元。)
上诉人李**认为其先购买白酒生产许可证,后卖给江某某是经营获利行为,所得11万元是其设备款,其不构成贪污犯罪。李**的辩护人认为李**不构成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李**没有和黄*合谋通过黄*的职务行为实施贪污,该11万元系炎黄酒厂的违法所得,不是贪污犯罪的标的物,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宣告李**无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庭出示了炎黄酒厂1998年10月14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上诉人黄*伙同上诉人李**将安徽**总厂的白酒生产许可证以4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安徽蒂**限公司,同时将协议书上的转让金额书写为30万元,其余11万元被二人侵吞。以上事实已为原判所列的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李**提出该11万元系其转让设备所得款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江某某、朱某某、邵某某均证明李**未提到机械设备款的事情,证人黄某某、葛某某证明李**厂里的设备已经出售给其他人。李**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黄*和李**的辩护人提出该11万元系炎黄酒厂的违法所得,不符合贪污罪的标的物的辩护意见,经查,该11万元是炎黄酒厂违规转让白酒生产许可证所得,在被有关部门查处前属炎黄酒厂财产。黄*、李**共同侵吞该11万元,已构成贪污犯罪。对二上诉人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利用其受国有事业单位委派在安**黄酿酒总厂从事公务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上诉人李**共同侵吞公款11万元,二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原判已对二人从宽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出庭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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