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4)第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帅*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辩称,2010年3月份牛某某汇给其的5万元系借款,不是贿赂款。被告人周*对其他指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有受贿罪没有异议,但提出辩护意见称,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收受牛某某的5万元应属借款,理由是:1、2010年3月份,被告人周*的姐夫帅某乙要买货车提出向被告人借5万元,被告人因当时没有钱,便向牛某某提出借款请求,后牛某某通过银行向周*账户转账5万元;2、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视为双方借贷关系的凭据;3、被告人一直未还款,一是因为手头紧,二是因为牛某某一直未明示或暗示要求被告人还款,如果牛某某提出还款要求而被告人拒绝还款,则可认定被告人有受贿犯意;4、自借款后,牛某某又向被告人借了2次款,被告人都是以个人名义从他人处借来后转借给牛某某的,后牛某某公司破产,被告人代牛某某清偿了全部借款和利息,而牛某某至今仍欠被告人本息20余万元。同时被告人在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且积极主动退赃,主动交待受贿事实,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按受贿72600元追究刑事责任,并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周*于2005年4月2日担任修水*党委委员、党委书记、人大主席,2010年3月1日担任修水*党委书记,2011年10月8日担任修水县*办公室主任。
2005年下半年,修水县上奉镇向外招标承建移民新村“二桥一路”工程。个体户匡某某因与时任上*党委书记的被告人周*同学关系,即找到被告人要求帮忙承包该工程。不久,经被告人周*从中帮忙,匡某某获得了该工程承包权。2006年12月份的一天,匡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的关照,来到被告人周*家中,送给被告人5000元。
2012年9月份,修水县*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办)负责的“土地治理大桥项目区”工程对外公开招标。匡某某与合伙人帅*甲借用江西*公司等6家有资质的公司进行投标后,获得了该工程2#标段的承建权。同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匡某某与帅*甲来到时任开发办主任的被告人周*家中,要被告人在工程验收及结算方面给予关照,并将事先准备好的10000元现金及烟酒送给了被告人周*。
2011年6月份,修水县白岭镇邓家咀村地段的河堤被洪水冲毁。开发办负责该河堤的重建,周某某得知此事后,即找到被告人周*,要被告人帮忙承包该工程。后经被告人周*从中帮忙,周某某顺利承接了该工程。2012年农历春节前的一天上午,周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的关照,来到被告人周*的家中,送了5000元现金给被告人。同年3月份的一天,周某某又来到被告人周*家中,要被告人在工程款结算方面给予关照,并送了10000元现金给被告人。
2013年10月份,开发办负责的“土地治理项目上奉项目区4#标段”工程对外公开招标后,个体户戴某甲借用江西*程公司的名义中标。同年10月份的一天,戴某甲来到被告人周*的办公室,送了3000元现金给被告人,要被告人在工程验收、结算方面给予关照。此外,戴某甲还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先后在被告人周*的办公室以及家中,送了共计7000元现金给被告人。
2011年10月份,开发办作为业主单位,将“太阳升项目区田间配套工程1#标段”工程对外公开招标,后个体户潘某某借用江西朝晖城市建设工程公司中标。2012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潘某某来到被告人周*家中,要被告人在工程施工和结算等方面给予关照,并送了10000元现金给被告人。
2012年9月份,开发办负责的“土地治理项目大桥项目区3#工程”对外招标,该工程被修水县上杭乡的戴*乙借用江西瑞*程公司名义中标。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戴*乙在修水县城珠江大酒店KTV看见被告人周*,即约被告人在该处附近见面,要被告人在工程施工方面给予关照,并送了5000元现金给被告人。此外,戴*乙还于2013年5月至7月期间,为了在增加工程量和工程结算方面要被告人帮忙,先后在被告人周*办公的地方,送了共计5000元现金给被告人。
2011年上半年,修水县石坳乡的樊某某找到被告人周*帮忙承包农业开发项目工程。被告人周*因与樊某某有亲戚关系即答应。同年11月份,被告人周*将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太阳升镇三甲店等村的灌溉渠工程”承包给樊某某施工。同年农历年底,被告人周*在修水县渣津镇泉坑村的老家过年时,樊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的关照,即开车来到泉坑村,送了4600元现金给被告人。此外,被告人周*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分别将开发办负责的“渣津西堰等村的渠道工程”和“水门渠道工程”给樊某某施工。樊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帮忙,先后在渣津镇泉坑村被告人的家中,送了共计5000元现金给被告人。
2013年10月份,开发办负责的“上奉项目区工程”对外进行招标,个体户荣*借江西久兴建设工程公司的名义投标,获得了该工程2#标段承建权。不久,荣*来到被告人周*的办公室,要被告人在工程验收、结算等方面给予关照,并送了3000元现金给被告人。
2009年7月份,原修水艺林*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牛某某在修水县上奉镇流转麻洞村等村组的山场时,与时任上*党委书记的被告人周*相识。2010年3月份,被告人周*的姐夫帅*乙因购车向被告人提出借款50000元的请求,后被告人周*便向牛某某提出借款50000元周转。牛某某考虑到被告人周*在其山林流转过程中给予了关照,并且以后还可能有要被告人帮忙的地方,便于2010年3月14日将50000元汇入了被告人周*的中*行账户,被告人收到这50000元后便借给了帅*乙。2011年上半年,帅*乙向被告人周*归还了50000元,被告人至今未将该款归还牛某某。
2014年3月5日,中共修*委员会(以下简称修*纪委)对被告人周*违纪问题立案调查,同年4月16日,修*纪委以被告人周*违纪问题涉嫌违法犯罪为由将被告人周*受贿案移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办理。
另查明,被告人周*在接受修*纪委调查期间揭发了原修*委*战部司机周某某的违法犯罪线索,修*纪委调查组及时将该问题向市纪委汇报,市纪委调查组根据此信息对周某某的问题进行深入调查,查实了周某某违法违纪事实,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周*向修*纪委上缴了全部受贿所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周*对上述收受匡某某、周某某、戴*、潘某某、戴*、樊某某、荣*贿赂款的事实经过供认不讳。并供述2010年3月份,其姐夫帅*乙因购车向周*提出借款5万元,周*因手头上没有钱,便向牛某某提出借5万元,后牛某某转了5万元到周*的银行账户,周*没有向牛某某出具借款凭据,周*收到这5万元后就借给了帅*乙。2011年上半年,帅*乙向周*归还了5万元,后周*一直未归还给牛某某。周*还供述,牛某某从没有向周*提起还钱的事,周*便觉得牛某某是有意把这5万元送给其,周*便有了得这5万元的想法,所以周*也从没有主动提出还这5万元。此后,周*和牛某某都没有提起过偿还这5万元钱的事,双方都有种心照不宣的意思。
3、证人帅*乙的证言:2010年3月份,帅*乙因购买货车向周*借了5万元,2011年上半年,帅*乙将这5万元归还了周*。
4、证人匡某某、周某某、戴*、潘某某、戴*、樊某某、荣*、帅*甲对上述向周*行贿的事实经过均作出了详细陈述。
5、涉案建设工程合同文本、工程结算清单及票据印证了上述被告人周*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情况。
6、中*行汇款凭证证明牛某某向周*中*行账户汇款情况。
7、职务任免通知证明被告人周*的任职情况。
8、检举交待材料、修*纪委出具的关于周*检举揭发他人的有关情况说明及彭检刑诉字(2014}44号起诉书证明被告人周*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线索并经查证的情况。
9、委托书以及修*纪委出具的提请协助处理周*涉案住房函和罚没违纪款票据证明被告人周*的退赃情况。
10、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周*的到案经过。
11、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周*具有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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