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纪要︱最高院关于加盖“虚假公章”的合同效力裁判规则澎湃号·政务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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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公众号:法义君

公司公章是公司处理内外部事务的印鉴,加盖公司公章的合同及各种文件,通常是公司意志的体现,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同时加盖公司公章也是区分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的重要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公司出于各种原因,除了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公章外,往往存有多套公章,甚至个别法定代表人持有私刻的公章,一旦发生纠纷,公司往往以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为假公章或者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为由主张合同无效。针对上述“真假公章”引发的大量纠纷,为了统一裁判尺度,《九民会纪要》专门做出相应规定。

公章之于合同效力的法律规定

1.书面合同自签字、盖章时成立

《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法工委关于本条的释义解释,除非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必须签订合同书,当事人要求签订合同书的,一般应当在合同成立之前提出,因在承诺生效之后提出签订合同书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拒绝;在承诺生效之后提出签订合同书的,因为合同已经成立,合同书只是作为合同成立的证明,合同并非从签字盖章时成立。

2.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合同成立的情形

《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五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2.《九民会纪要》中确立“看人不看章”之裁判规则

对于上述情形,最高法院民二庭明确解释为,只要签约人在盖章时具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即使其在合同中加盖的公章是假章,只要合同中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者能够证明假章是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加盖的或者同意他人加盖的,该行为仍然属于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反之,如果盖章的人无代表权或者超越代理权,即便加盖的公章是真章,该合同仍然可能因为无代表权或者无代理权而最终归于无效。

故此,公章之于合同效力,关键在于加盖公章之人是否具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而不在于公章的真假。由此,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之真假对于合同效力的判断,实质上演化为如何认定盖章之人是否具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问题,进而认定合同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公司应否承担合同行为的法律后果。

3.关于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判断规则

(1)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一般代表权

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并执行业务的人,由于公司董事会是以决议的形式进行决策,因此有必要选择自然人来具体执行其决策。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现《民法典》第61条)的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公司法》第13条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范围限定为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

因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法律及公司章程没有对其代表权有特别限制的情况下,作为公司的常设机关,其对内享有业务执行权,对外享有公司的一般代表权,其在合同中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包括加盖假章),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

(2)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

(3)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与表见代表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是指法定代表人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对其代表权的限制所实施的代表行为,此时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中加盖公司公章(包括假章)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是否应当由公司承受,主要取决于相对人在交易中是否构成善意。

①法律对法定代人代表权限制情形中的善意相对人认定标准

I.区分关联担保与非关联担保情形下债权人是否构成善意的认定标准

债权人构成善意,是指其对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事实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九民会纪要》第18条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时,如何认定债权人是否构成善意,区分关联担保与非关联担保两种情形,给出了认定标准:

其一,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的,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且关联股东及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能参与该事项的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方能通过。故此,在该种情形中,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并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必须按照《公司法》第16条的上述规定,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内容:一是必须证明债权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已经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二是证明前述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关联股东的情况下,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半数通过;三是应当审查签字人员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即签字人员属于公司章程载明的其他非关联股东。

其二,公司对外提供非关联担保时,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有权决议的公司机关是股东会还是董事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现《民法典》第61条第3款)的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非关联担保合同,无论公司章程是否规定了决议机关,也无论公司章程规定的决议机关是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债权人证明其尽到必要注意义务进而构成善意相对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两个方面内容:一是证明其订立担保合同时,对法定代表人提供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二是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即应当审查决议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关于表决人数及通过比例的规定以及签字人员是否属于公司章程载明的有表决权公司股东。

II.债权人只负有形式审查义务

会议纪要明确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仅限于形式上审查,只要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过于严苛。因此,《九民会纪要》第18条关于判定债权人是否尽到必要注意义务的规定,要求债权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仅限于对股东名称及人数的了解。在关联担保的情形中,债权人应当根据公司章程中载明的股东名录审查股东人数以及从形式上识别关联股东,以此判断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是否剔除关联股东以及决议中签字的非关联股东是否与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名称相符。在非关联担保的情形中,股东甚至没有义务审查公司章程中是否规定决议机关以及规定的决议机关到底是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只要证明其审查了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即可,对于公司提供何种机关做出的决议,则在所不问,通俗的讲,对于非关联担保,只要有份决议就行,除非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债权人查阅公司章程仅限于从形式了解股东人数及决议中签字的股东名称是否与章程中载明的名称一致。

故此,对于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决议程序违法(包括召集程序、表决程序)、决议中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项,债权人均无审查义务,除非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

III.债权人无需审查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的情形

根据《九民会纪要》第19条的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即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没有机关决议的,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真实意思,担保合同有效;即此时债权人没有审查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不能由此认定其没有尽到必要注意义务,进而否认其不构成善意相对人。上述特殊情形主要包括:第一,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第二,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第三,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第四,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②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

如果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进行某种限制,鉴于该种限制属于公司内部决议,通常难以为外部人知晓,故此,债权人有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此时具有代表权,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中加盖公章的行为,即为公司的意思表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来承担。

(五)最高法院批复中关于借用公章的规定

1.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中加盖私刻公章不影响其职务行为的成立

【裁判要旨】

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对外签订的合同中即使加盖的是其私刻的本公司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不影响其职务行为的成立和其公司对外责任的承担。因法定代表人以其身份从事的上述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公司对此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宁夏远洲矿业有限公司、陈邦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2020)最高法民申615号)

2.认定公章显示的公司是否为合同当事人,关键要看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

认定公章显示的公司是否为合同当事人,关键要看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代理权的人,即便在合同上未盖章甚至盖的是非备案公章,只要其在合同上的签字真实,或能够证明该公章是其本人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表明其是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十六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反之,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则即便加盖的公章真实,该合同效力仍然可能会因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受影响。

《中国五矿深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李显河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702号)

(二)加盖的公章超出其用途合同是否有效

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仅用于开工报告、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工程项目的资料。尽管诉争借款用于涉案工程,但借款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对外借款不是对涉案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借款协议》不属于工程项目资料,故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协议》是公司的意思表示。

《陈晓兵与国本建设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号)

(三)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关联公司提供担保债权人无需审查公司机关决议

关于公司担保行为是否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并合法有效的问题。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系关联公司,几个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保证人。担保人在上诉理由中亦自述其与主债务人属于“实际控制人的关联方”。担保人所属的各关联公司之间,长期存在为彼此的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商业行为。因此,上诉人为主债务人提供担保,属于“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情形。符合这一情形的,公司担保无须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关于债权人是否属于担保合同的善意方,对担保合同的成立尽到注意义务的问题。《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上诉人为主债务人提供担保,属于为其间接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形,无需经过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因此,上诉人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已符合担保的形式要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系自愿为主债务人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即使债权人对该担保是否经过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未经审查,亦不属于未尽到注意义务。虽然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对社会公众披露,但涉案《保证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应履行而未履行该义务,是债权人在合同签订时无法预见、也不能预见的事项,不影响其基于善意信赖与上诉人签订保证合同。至于债权人违反部门规章和行业规定超额放贷,并不导致借贷及担保行为必然无效,上诉人不能因此免除担保责任。

《安徽华信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站区亿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529号)

(四)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董事会决议权限签订担保合同的效力

关于商融担保公司与债权人银行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

故此,故有关商融担保公司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问题,对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并不构成影响,因此原审判决就此问题不存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商融担保公司二审中就此提出的鉴定申请亦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

《山西商融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博融中创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791号)

(五)仅凭签约人持有的公司原营业执照和公章不足以认定表见代表

《达丽燕、甘肃子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328号)

(六)加盖公章与备案公章编号不一致担保合同效力

《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16号)

(七)新旧公章并用如何认定合同效力

《唐山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燕郊支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号)

(八)伪造集团公司印章设立分公司集团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

首先,分公司设立虽然伪造印章,但设立中提供的其他材料均为真实,不能否定分公司与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分公司设立虽存在瑕疵,但并不足以否定分公司与集团之间存在关联。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纠纷与伪造公章印章犯罪,并非同一法律事实,将犯罪行为与其对外民事法律行为分开处理,并无不当。其次,集团公司承担责任在于合同相对人是否为善意,集团公司对分公司设立是否知情并非免除其责任的充分条件。最后,集团公司与分公司曾共同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及表彰分公司员工等事实,可以认定集团公司与分公司存在关联且集团公司认可分公司的事实。

《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存霞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316号)

原标题:《九民纪要︱最高院关于加盖“虚假公章”的合同效力裁判规则》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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