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民法院审理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犯受贿罪一案,于2011年3月2日作出(2011)宿中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方**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皖刑终字第0025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宿州**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1)宿中刑初字第00012-1号刑事判决。方**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方**及其辩护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3年至2007年初,被告人方**在任安徽**术学院(以下简称“商贸学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学院新校区建设过程中,为赵**、李**、胡**、何**、马**、杜**等人在工程发包、工程借款、工程款支付以及工程审计决算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36次收受赵**、李**、胡**等六人现金共计69.3万元,购物卡2.1万元及猴年金银纪念币1套。原判依据中标文件、工程合同书、财务凭证等书证,审计报告,物证猴年金银纪念币一套,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数份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证人赵**、李**、胡**、何**、马**、杜**等证言及方**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并认为方**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方**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追缴方**违法所得69.3万元、购物卡2.1万元和猴年金银纪念币1套,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一、原判认定方**犯受贿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大部分的指控事实已被行贿者赵**、李**等人犯行贿罪的生效判决确认;赵**、李**等六名行贿者证言,并不存在方**辩称有悖生活常理和逻辑的情形,可作为定案的根据;方**在侦查、批捕及起诉阶段曾作数次有罪供述,所供内容与赵**、李**等证言相互印证,并有大量书证佐证。二、本案无证据证明侦查人员取证手段违法。本案系2010年4月26日立案,同月27日方**到合肥骆岗机场准备离开安徽,鉴于情况紧急,有外逃风险,侦查人员在机场向其出具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手续后要求其配合调查,次日即经芜湖**委会许可对其刑事拘留,传唤犯罪嫌疑人接受或配合调查显然不属非法拘禁;侦查人员已签名出具二份《情况说明》,对方**左手红肿的问题予以合理解释,并证明整个讯问过程无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方**入看守所时的《健康检查表》证明“方**双膝有点肿(自称原来在外跪的)”,现辩称系刑讯逼供所致,前后说法不一;对于申请鉴定问题,侦查部门已经客观证明伤情的形成原因,且已历时三年之久,无鉴定之必要。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7年初期间,上诉人方**利用其担任商**院院长、新校园区建设领导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在学院新校区建设过程中,为赵**、李**、胡**、何**、马**、杜**等人在工程发包、工程借款、工程款支付以及工程审计决算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36次收受赵**、李**、胡**等六人现金共计69.3万元,购物卡2.1万元及猴年金银纪念币1套。具体如下:
一、11次收受赵**现金共计24万元和猴年金银纪念币1套
2003年下半年,厦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厦**公司”)项目经理赵**(已判刑)及其丈夫庄**通过谢**(芜**通银行原行长,已判刑)结识方**,请求承包新校区园林绿化工程,方**答应帮忙。2004年2月,方**主持会议决定,厦**公司中标园林绿化工程。为感谢方**在工程中标、工程款支付、工程审计决算等方面的关照,赵**先后数次送给方**款物。即:
(一)2003年底的一天,在新校区园林绿化工程的投标期间,赵蔚静到商贸学院老校区二楼的方**办公室,送给方现金6万元。
(二)2004年2月的一天,厦**公司中标园林绿化工程后,赵蔚静到商贸学院老校区二楼的方**办公室,送给方现金3万元和猴年金银纪念币1套。
(三)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赵蔚静以祝贺方**的儿子上大学为由,到商**院新校区三楼的方**办公室,送给方现金1万元。
(四)2005年1月的一天,赵蔚静到商**院新校区三楼的方**办公室,送给方现金3万元。
(五)2006年10月的一天上午,赵蔚静到商**院新校区三楼的方**办公室,送给方现金5万元。
(六)2004年、2005年的春节、端午节和中秋节期间,赵蔚静均送给方**现金1万元,共计6万元。其中前2次到商贸学院老校区二楼的方**办公室,后4次到新校区的方**办公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0年4月27日、28日,侦查人员对方光罗的住宅及办公室、宿舍进行搜查,扣押猴年金银纪念币1套(金币、银币各1枚)。
(二)物证、书证
1、物证猴年金银纪念币1套(面值分别为50元、10元的金币、银币各1枚),经方**辨认无误。
2、厦**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公司具备园林建筑资质。
3、商贸学院会议记录证明:新校区园林绿化工程有8家公司投标,最低报价为387.4万元。厦**公司报价409.8万元,排名第三。方**主持会议决定,厦**公司中标。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厦**公司承建商**院新校区园林绿化工程,合同标的387万元。方**代表商**院签名。
5、两份合同书证明:2004年4月,厦**公司与商贸学院签订合同,承建学院新校区花岗岩铺贴工程。
6、校区园林景观工程增加项目合同书证明:商**院与厦**公司对投标文件外的工程项目进行约定,标的暂定330万元。
8、厦**公司报告证明:2006年3月16日,该公司请求商**院对假山返工造价17万元给予补偿。同年11月3日,经商**院会议研究,同意补偿5万元。
9、芜湖平泰建筑工程造价师事务所关于商**院园林绿化工程审核报告证明:商**院新校区园林景观工程原结算金额7737075.43元,审定金额6402558元;行政楼、学生公寓、食堂花岗岩铺贴工程,原结算金额1165448元,审定金额862878元。
10、商贸学院财务处转账清单及工程款申请单证明:2004年4月27日至2007年6月19日,学院支付赵**工程款共计7265436元。其中2004年11月30日至2005年1月26日累计支付59.6万元。方**在工程款申请单上签名。
12、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0)弋刑初字第0014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赵**先后11次向方**行贿现金共计24万元和纪念币1套,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赵**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当庭认罪。
(三)证人证言
2、庄**证明:2003年底至2006年期间,赵蔚静为感谢方**在工程中标、工程款结算、修改审计结论等事项的帮助,与其商议后,先后11次送给方**现金共计24万元。
3、谢**证明:其与方**同学,私交很好。2003年下半年,经其介绍,赵**结识了方**。赵**提出想做商**院新校区园林绿化工程,其亦请方**给予考虑,方**同意帮忙,后来赵**公司中标。交通**分行贷款给商**院新校区建设,总授信有6000万元,对学院新校区的建设起到决定性作用。
4、金**(原**学院副院长)证明:2002年下半年,商**院成立新校区建设领导小组,方**任组长,其任办公室主任。大项目由市招标办招标,小项目由学**小组决定。市招标办规定,招标后学院可以在前两名中选择中标单位。议标项目一般采取最低价中标原则。厦**公司报价不是最低,议标时方**提出赵**公司是谢**介绍的,同等条件下要优先考虑。学院与赵**商量后,把赵的报价压到最低,最后经方**决定,厦**公司中标。学院财务实行院长一支笔,施工单位领工程款必须经院长签字。2004年底,学院资金紧张,厦**公司要求多结点工程款。其开始不太同意,后来方**为此事打招呼,其签字后由方**审批同意,学院付了赵**60万元,在施工单位中属比较多的。厦**公司报送的绿化工程审计金额为700多万元,初审时核减约200万元,庄**要求复核。后方**主持召开三方参加的协调会,提出校方尊重事实,施工方的合理意见都采纳,并安排学院人员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测量、签证,要求审计事务所根据校方的签证和意见修改审计报告。之后的审计报告增加近百万元工程款。如果没有方**召开协调会,学院肯定按照施工合同进行审计。
5、骆泽**院办公室主任)证明:其是商贸新校区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园林绿化工程招标时,方**提出赵**公司系谢**介绍的,要给予照顾,后厦**公司中标。
6、曹**(商**院财务处处长)证明:其是新校区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关于厦**公司中标以及结算工程款的情况,作了与金**基本相同的证明。
7、赵*(原商**务处副处长)证明:其对庄**要求重新审计园林工程量,方**多次主持召开协调会,提出施工方的合理意见校方都要采纳,安排其作为校方代表对增加的工程进行测量和签证,以及审计事务所根据会议纪要和实际测量结果重新审计增加近百万元工程款等情况,作了与金**相同的证言。
8、孙*(原芜湖**事务所所长)证明:2005年下半年,平泰事务所接受商**院委托,审计学院的园林绿化工程。报审金额是700多万元,审减200多万。庄国宗要求核增审计金额。方**主持召开协调会,称校方尊重事实,施工方提出的合理意见都应认可,要求事务所根据学校意见修改审计报告。后来,事务所根据会议纪要及商**院对园林绿化工程审计的处理意见,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出具了金额640万元的审计报告。晋**(原芜湖**事务所工作人员)作了与孙*相同的证明。
(四)上诉人方**对其应赵**夫妇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在园林工程承包、工程款结算以及协调增加工程量、审计等方面为厦**公司谋取利益,先后11次收受赵**现金共计24万元及1套价值2600元的纪念币的事实,曾数次供认不讳,所供细节与在卷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4次收受李**现金共计16.5万元
2003年底,芜湖市凡*得新型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凡*得经营部”)合伙经营者李**(系商贸学院干部高祖龙的妻子)找到方**,请求承包学院新校区涂料工程,方**答应帮忙。2004年初,方**主持会议,决定新校区涂料工程由凡*得经营部承包。为感谢方**在工程承包、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的关照,李**先后数次送给方**现金。即:
(一)2004年9月的一天,李**以恭贺方光罗儿子上大学为名,到方光罗家中送给方现金5000元。
(二)2005年11月的一天,李**到商**院新校区三楼的方**办公室,送给方现金5万元。
(三)2006年初的一天,李**到方光罗家中,送给方现金3万元。
(四)2007年初的一天,李**到方**家门口,送给方现金8万元。
(一)书证
1、工商局个体户基本注册信息查询证明:凡瑞得经营部的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季**为负责人。
2、五份合同书证明:2004年1月至2008年5月,商**院与凡*得经营部签订五份涂料合同。
3、商**院财务处转账清单及附件证明:自2004年4月20日至2009年12月25日,商**院支付李**(凡**经营部)工程款共计2245918.95元。工程款申请单上有方**的签名。
4、交通银行查询资料证明:凡瑞得经营部从2004年4月至2010年6月的现金支取明细情况。
5、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0)弋刑初字第00144号刑事判决证明:李**4次送给方**现金共计16.5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李**系立案前主动供述,庭审中认罪。
(二)证人证言
2、季**证明:其与李**为做商**院的涂料生意,合伙成立凡*得经营部,从2004年初做了商**院教学楼、办公楼、实训楼、学生公寓、图书馆的内墙涂料,总业务量224万元。2005年11月,李*做工程方**帮了不少忙,提议表示一下,其同意,李*送5万元,后听说给了方5万元,是从结算的工程款中支出的。金**、李**相继出事后,方**曾询问其与李**是否给金**送过钱。
3、金**证明:在涂料项目议标会上,方**提出李**是学校教职工家属,能关照的要尽量关照。大家同意这个意见,后来涂料项目就给李**做。骆**作了与金**相同的证言。
4、曹**证明:涂料工程项目的经理是李**,工程款220多万元都是经方**签字拨付的。
(三)上诉人方**对其应李**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在涂料工程承包、工程款结算等方面为凡瑞得经营部谋取利益,先后4次收受李**现金共计16.5万元的事实,曾数次供认不讳,所供细节与在卷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三、4次收受胡**现金共计10.3万元
2003年上半年,芜湖**方公司(以下简称“愚**司”)项目经理胡**找到方**,请求承包商贸学院新校区土石方工程,方**答应帮忙。2003年6月份,方**主持会议决定,愚**司中标。为感谢方**在工程中标、工程借款、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的关照,胡**先后数次送给方**现金。即:
(一)2003年8月的一天,胡**到商贸学院老校区的方**办公室送给方现金2万元。
(二)2003年底的一天,胡**到商贸学院老校区的方**的办公室送给方现金3万元。
(三)200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胡**以恭贺方光罗儿子上大学为名,到方光罗家中送送方现金3000元。
(四)2004年10月的一天上午,胡**到商**院新校区三楼的方**办公室送给方现金5万元。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愚*公司的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
2、商贸学院会议记录及中标通知书证明:2003年6月12日,院长办公会议决定愚**司中标,同日通知该公司。
3、新校区土方回填工程合同证明:2003年7月28日,商**院与愚**司签订土方回填工程合同。
4、商贸学院财务处转账清单及附件证明:2003年8月8月至2007年2月5日期间,学院支付给胡**(愚*公司)工程款共计891740.6元;2003年8月2日借款20万元,9月17日借款10万元。借条及工程款申请单上均有方**签名。
5、交通**分行查询资料证明:愚公公司自2003年9月22日至2005年4月30日的存取款情况。
6、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1)弋刑初字第00148号刑事判决证明:胡**4次送给方**现金共计10.3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胡**系立案前主动供述,庭审中认罪。
2、胡**证明:其对方光*在工程承包、工程借款及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的帮助,以及胡**与其商议后数次给方光*送钱的情况,作了与胡**一致的证言,并称胡**原先不知道给方光*送钱的情况,2007年初决算时胡**提出所送的10万元要从总帐里出,其和胡**均同意。胡**对金**被查处后,方光*试图与其串供以及其安排胡**不要乱说等情况,亦作了相应证明。
3、胡**证明:其和胡**、胡**合伙以愚**司名义承建商贸学院新校区土方工程,具体由胡**、胡**负责。2007年初算账时,胡**提出送给方**的10万元要从账里扣除,其同意。
4、金**证明:在土方工程议标会上,方**决定由愚**司做。关于中心广场的土方工程,学院当时要求用黄土做底层,愚**司要求加价,后经方**协调,定为17元/立方米。
5、骆**证明:土方工程议标时,方**决定由愚*公司做土方工程。
6、曹**证明:愚*公司的工程借款、结算工程款都是经方**签字拨付的。
(三)上诉人方**对其应胡**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在土石方工程承包、工程借款、工程款结算等方面为愚**司谋取利益,先后4次收受胡**现金共计10.3万元的事实,曾数次供认不讳,所供细节与在卷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四、8次收受何道茂现金共计10万元
2003年上半年,商**院委托芜**标办对商**院新校区的实训楼一期工程招标,何**以中国建筑第**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二公司”)名义参加投标。2003年6月,方**主持会议决定,中**二公司中标。同年底,方**主持会议决定,该公司又中标实训楼二期工程和专业教学楼工程。2005年5月,方**主持会议决定,上述工程的附属工程亦由何**承包。为感谢方**在工程中标、工程借款、工程款结算以及工程审计决算等方面的关照,何**先后数次送给方**现金。即:
(一)2003年7月的一天,何**到商贸学院老校区的方**办公室,送给方现金1万元。
(二)2004年六七月份的一天,何**到商贸学院老校区的方**办公室,送给方现金1万元。
(三)200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何**到商**院新校区的方**办公室,送给方现金1万元。
(四)2006年六七月份的一天,何**到商**院新校区的方**办公室,送给方现金1万元。
(五)2004年至2007年的春节前,何**均送给方**现金,共计6万元。其中,前2次到商贸学院老校区的宿舍大门口,每次2万元;后2次到商贸学院新校区的方**办公室,每次1万元。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中**二公司的经营范围等企业基本信息。
2、商**院院长办公会议记录证明:方**主持会议决定,中**二公司中标商**院实训楼、教学楼等工程。
3、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证明:中**二公司与何**签订教学楼和实训楼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造价750万元。
4、中标通知书、招标说明书、招标文件、施工合同等证明:何**承建商**院教学楼、实训楼等工程的情况。
5、商**院(2004)92号文件证明:钢材涨价部分的70%、水泥涨价的80%由商**院承担。
6、商贸学院关于对房建工程进度进行奖、罚的通知证明:教学楼等工程的工期提前或延迟,分别给予奖励或罚款。
7、商**院财务处转账清单及附件证明:自2003年8月15日至2008年11月26日,学院转账支付何**工程款共计14593848.83元,现金支付10867元;何**从2003年8月至2004年5月数次向学院借款;实训楼工程何**领取奖金40924元。借条及工程款申请单上均有方**签名。
8、四份华瑞造价工程师事务所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证明:实训楼(初稿)工程原(结)算造价4346568.35元,审计后造价3835971.48元,核减510596.87元;实训楼(正式)原(结)算造价4346568.35元,审计后造价3896956.08元,核减449612.27万元。实训楼、专业教学楼(初稿)原(结)算造价8617003.49元,审计后造价7337298.08元,核减1279705.41元;实训楼、专业教学楼(正式)原(结)算造价8663216.89元,审计后造价7467031.04元,核减1196185.85元。
9、芜湖市审计局审计报告证明:2006年11月24日,该局审计商贸学院实训楼项目,核减319278.57元。
10、商**院关于审计报告的反馈意见证明:2006年10月15日,学院提出审计核减实训楼31.92万元欠妥,请予重新考虑。
11、俞**关于“小吃一条街”改造工程合同签订情况的说明及工作日志证明:2008年,经方**决定,何**在公司承建“小吃一条街”改造工程的情况。
12、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1)弋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何**数次送给方**现金共计10.59万元及价值1万元的钻戒1枚,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何**被追诉前主动供述行贿事实,庭审中认罪。
2、金**证明:实训楼项目开标时,方**称第二名中**二公司的资质高,项目给该公司做,决定后反馈给市招标办,后者根据学院决定,通知何**的中**二公司中标。2004年实训楼与专业教学楼项目开标时,何**的公司是第一名,方**主持会议决定何**中标。华瑞造价工程事务所的初审结果出来后,何**有意见,何找其和方**协调,后经方**协调,最终满足何**的部分要求。
3、骆**证明:其对何**在公司中标承建商贸学院实训楼项目、专业教学楼项目的过程,作了与金**基本相同的证言。
4、曹**证明:中**二公司项目的工程款1400多万元都是经方**签字拨付的,何**向学院借过款。
5、王**(预算员)证明:其受华瑞造价师事务所委托,审计商贸学院实训楼和专业教学楼工程。后来商贸学院给审计方确定了水泥、钢材调价部分的承担比例,其随后在报告中适用了这个有利于承建商的比例,工程造价上调了190717.56元。
6、王*(芜**计局副局长)证明:2006年11月,审计局审计商贸学院图书馆和实训楼工程的初稿出来,和校方交换意见时,方**和金**对初稿有意见,情绪激动,要求把审计标准放宽些。审计局没有让步,在华瑞造价事务所审计结论基础上把实训楼的总造价核减30多万元。
7、马**(原中**二公司经理)证明:何**以中**二公司名义承建商**院的工程,所有工程款都打入中**二公司的账户,公司扣除管理费、税金后,余款付给何**。
(三)上诉人方**对其应何**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承包、借款、工程款结算等方面为何**谋取利益,先后8次收受何**现金共计10万元的事实,曾数次供认不讳,所供细节与在卷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五、3次收受马南宝现金共计4.5万元、购物卡1万元
2004年6月1日,芜湖**潢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项目经理马**与中**二公司签订合同,分包商贸学院新校区教学楼大厅装潢工程。因中**二公司拖欠装潢工程款,马**为此数次找方**协调,后由方**主持会议决定,商贸学院同马**重新签订装潢合同,工程款直接支付到新世纪公司账户。另从2004年上半年开始,经方**主持会议决定,马**又先后承包商贸学院新校区的行政楼装潢工程、学术报告厅装饰工程、食堂多功能厅灯光音响工程、临时食堂工程、图书馆多功能厅装潢工程等工程。为感谢方**在工程承包、工程借款、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的关照,马**先后数次送给方**现金、购物卡。即:
(一)2004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马**在芜湖市“城市人家”饭店与方**等人赌博后,送给方**现金约4.5万元。
(二)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马**到方光罗家中,送给方5000元购物卡。
(三)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马**到方光罗家中,送给方5000元购物卡。
1、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明:新世纪公司的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
2、十七份合同书证明:自2004年5月至2006年7月,商**院与中**二公司、新世纪公司签订关于教学楼、行政楼等装潢、装饰工程,合同价款近700万元。
3、商**院财务处转账清单及附件证明:自2004年5月9日至2008年7月14日,学院转账支付马南宝工程款共计6747541.59元,现金支付14.74万元。借条及工程款申请单上均有方**签名。
3、骆**证明:行政楼装潢项目是方**主持会议确定让马**做的。
4、曹**证明:马**的工程款670多万元都是经方**签字拨付的,马**向学院借过款。
5、汤**(马**干姐)证明:2004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方**、马**、金**、何**等在“城市人家”推牌九。马**赢光了在场人的钱,给众人发喜钱时,给其发了2000元,当着众人的面塞给方**1万余元。离场时,马**又给方**3万余元,当时只有其、何**、恽**和金**在场。
6、何**证明:2004年7、8月份,其与方**、马**、金**、恽**等人在“城市人家”推牌九,马**赢了8万元左右,当着大家的面发喜钱,每人一二百元,给金**和方**的钱多些,给金大概5000元,给方**不到2万元。后来散场时,只剩下其、方**、恽**、马**、汤**,马**又给方**约3万元。
7、恽魁富的证言:2004年9月下旬的一天,其与方**、金**、马**、何**等在“城市人家”推牌九,马**赢了七八万元。马**发喜钱时,第一次给方**1万多元,是当着众人面给的。离开时,马**又给方**3万多元,只有其、何**和汤**在场。金**被查处后,方**称可能是杜**交待的,称如果其亦送了钱给金**,愿意代金退还。
8、俞**证明:有一次在“城市人家”晚饭后,方**提议玩牌九,中途赶来的马**赢了七八万元,给旁观者每人一二百元的喜钱,给方**一叠钱,估计不到2万元。
9、姚**证明:马**在“城市人家”赢了七八万元,给在场的人每人一二百元喜钱,随手给方**厚厚的一笔钱,估计2万元左右。散场时,其和俞**等人先走的,方**等人后走的。
(三)上诉人方**对其应马**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承包、借款、工程款结算等方面为马**谋取利益,先后3次收受马**现金共计4.5万元、购物卡1万元的事实,曾数次供认不讳,所供细节与在卷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六、6次收受杜**现金共计4万元、购物卡1.1万元
2003年下半年,杜**以芜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名义参加商贸学院新校区学生公寓三号楼投标,后方**主持会议决定,现代公司中标。为感谢方**在工程中标、工程借款、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的关照,杜**先后数次送给方**现金、购物卡。即:
(一)2003年12月的一天晚上,杜**到方光罗家中,送给方现金1万元。
(二)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杜**到商**院新校区三楼的方**办公室,送给方现金2万元。
(三)2005年5月的一天,杜**到商**院新校区三楼的方**办公室,送给方现金1万元。
(四)2005年的端午节、中秋节及2006年的春节前,杜**先后3次到商贸学院新校区三楼的方**办公室,送给方购物卡,分别为3000元、5000元和3000元,共计1.1万元。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现代公司的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现代公司承建学生公寓三号楼工程,合同价款667万元。
3、商**院财务处转账清单及附件证明:自2004年1月8日至2010年1月18日,商**院转账支付现代公司工程款共计7250563.12元;杜**借款250万元。借条及工程款申请单上均有方**签名。
4、现代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学生公寓三号楼工程款由商**院转到该公司账户,总额7250563.12元,扣除税金365283.58元及管理费163338.19元后,余额均由杜**领走。
5、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0)弋刑初字第0012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杜**共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7.36万元(其中向方**行贿4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杜**被追诉前主动供述,庭审中认罪。
1、杜**证明:2003年6月,其以现代公司名义中标商贸学院新校区学生公寓三号楼工程。工程期间,经方**批准,其共向学院借款250万。为结算工程款,其多次找方**,方及时签批工程款。为感谢方**在工程借款以及工程款结算方面的关照,其数次给方**送钱。2003年12月的一天晚上,为表示感谢,其到方**家送给方现金1万元及烟酒,放在“五粮液”专用包装袋内的。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到新校区的方**办公室,送给方一个装有现金2万元和香烟的资料袋。2005年5月的一天,其到方**办公室,送给方一个装现金1万元和香烟的资料袋。2005年端午节、中秋节及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均到方**办公室送购物卡,分别为3000元、5000元和3000元。
2、金**证明:杜**以现代公司名义投标商贸学院工程,入围后由方**决定现代公司中标。
3、曹**证明:杜**的工程款700多万都是经方**签字拨付的,杜还向学校借过款。
(三)上诉人方**对其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承包、借款、工程款结算等方面为杜**谋取利益,先后6次收受杜**现金共计4万元、购物卡1.1万元的事实,曾数次供认不讳,所供细节与在卷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综合证据有:
(一)户籍人口信息证明:方**的出生日期等自然情况。
(二)方**工作履历表证明:方**的履历情况。
(三)商**院关于成立新校园区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证明:2002年9月26日,成立新校园区建设领导小组,方**任组长。
(四)三份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关于方光罗案发情况的说明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五)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商贸学院财务处的情况说明证明:对方光*的住宅、办公室、宿舍搜查及扣押款物等情况。
(六)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函、芜湖**委会关于许可对市十四届人大代表方**依法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批复、决定等证明:2010年4月28日,芜湖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43次主任会议许可对方**采取拘留、逮捕措施;2010年5月21日,芜湖**委会对该许可予以确认。
(七)十四张光盘证明:方**供认受贿及行贿人承认向方**行贿的情况。
(八)方**自书的《我的认识》证明:方**对其违反监规、逮捕措施、专案组的办案行为,以及其受贿行为进行了深入剖析,表示配合办案人员搞清案情,认罪服法。
以上证据亦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亦予以确认。
针对方**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证据合法性等问题
综上,方**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存在非法证据应予排除和申请回避及司法鉴定等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的事实问题
原判认定赵**、李**、胡**、何**、马**、杜**等六人向方**行贿的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物证、六名行贿人证言、庄**等证人证言证明,方**亦曾作数次有罪供述,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另外,赵**、方*、季**、胡**、王*、恽**等人所证明的方**在2010年初,金**、赵**、李**相继被查处后,积极探听金**等案件情况,试图与胡**、马**等人串供,方**在芜湖市审计局核减何**实训楼工程款后情绪激动,安排俞**、姚**退还早在2004年即已收受的何**价值1万元的钻戒和现金5900元,向恽**表示愿意代金**退还赃款等一系列反常表现等,充分反映其试图掩盖罪行,逃避法律制裁的主观故意。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针对方**就原判认定的事实逐起所作的具体辩解,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二)针对方**关于没有为李**、马**、杜**等人谋取原判认定的部分利益的辩解,经查:就本案而言,赵**、李**、胡**、何**、马**、杜**等人在商**院承接建设工程期间,方**作为学院院长、新校园区建设小组组长,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的重要作用毋容置疑。赵**、李**等人的每一起行贿,均是请托方**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取利益;2008年11月27日,方**在凡瑞得经营部的工程货款申请单上签名,所申请款项于同年12月2日支付,原判据此认定其在2008年11月以前的工程款申请单上签名,并没有认定其在2009年12月25日的工程款清单上签名;自2006年11月10日,方**在现代公司申请支付工程尾款的报告上签名后,再无签批该公司工程借款及结算工程款单据,故原判笼统表述为现代公司在商**院的“工程款申请单及借条上均有改任督导员前的方**签名”不当,但此节并不影响对方**收受杜**贿赂事实的认定。故方**的上述辩解亦均不能成立。
(三)针对方**关于没有基于私利,为赵**、李**谋取利益的辩解,经查:赵**以厦**公司名义中标商贸学院新校区园林绿化工程,虽与交通**市分行原行长谢**居间请托,商贸学院建设亦需该银行的贷款支持存在关联,但方**数次收受赵**所送款物,且在该公司的工程承包、工程款结算、造价审计等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并非仅基于公益;李**经营的凡*得经营部承接商贸学院新校区涂料工程,虽与李**学院教职工家属这一特定身份存在密切关联,但此后方**在该经营部结算工程款时给予帮助,并数次收受李**所送款物,已实际谋取私利。故方**的上述辩解亦不能成立。
综上,方**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亦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光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安徽**术学院院长、学院新校园区建设领导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共计价值71.4万元的财物及价值2600元的猴年金银纪念币1套,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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