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2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1、赵某某2、陈某3、章某某4、黄某某5、胡某6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汪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1及其辩护人胡圣锁、何美娟、被告人赵某某2及其辩护人汤广远、被告人陈某3及其辩护人尚昌根、被告人章某某4及其辩护人欧鹏、被告人黄某某5及其辩护人朱国祥、被告人胡某6及其辩护人周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1以牟利为目的,在他人经营的便利店、棋牌室、烧烤店和家中摆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并约定分成,赌博机后台累计充值赌资100余万元;被告人赵某某2、陈某3、黄某某5、章某某4、胡某6以牟利为目的,为许某1摆放赌博机提供场地、资金结算服务并参与分成,被告人赵某某2、陈某3、黄某某5、章某某4、胡某6赌博机后台累计充值赌资金额分别为43万余元、30余万元、21万余元、13余万元、5万余元,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六被告人刑事责任。六被告人均系主犯,但许某1在该案中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许某1、赵某某2、陈某3情节严重。被告人许某1、赵某某2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1、赵某某2、陈某3、黄某某5部分犯罪事实系2021年3月1日之前实施,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2、陈某3、章某某4、黄某某5、胡某6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2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陈某3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黄某某5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章某某4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胡某6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赵某某2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2构成开设赌场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赵某某2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获利极少、愿意退还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赵某某2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3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3犯开设赌场罪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3具有自首情节,部分犯罪事实系2021年3月1日之前实施,建议从轻处罚。2.本案被告人陈某3属于从犯。本案,赌博机的提供、后台操作都是被告人许某1掌控,因此被告人许某1在开设赌场过程中占主导地位,起主要作用。而被告人陈某3只是允许许某1摆放赌博机,负责兑换香烟或退款等。在该赌场的开设和经营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为次要和辅助的作用,不能单独、直接地引起犯罪结果的行为。应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陈某3在自己店内的赌博机上,累计投注数额为33170元,应当剔除,剔除后赌资低于30万元,不构成情节严重。4.娇娇便利店摆放的3台赌博机,赌资数额应是赌客实际用于赌博的资金或赢取的资金,将累积投注额等同于赌资数额不能客观反映赌博的真实情况。5.被告人陈某3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愿意退赃并愿意交纳罚金,属初犯、偶犯,法律意识淡薄,家庭处境困难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章某某4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4构成开设赌场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章某某4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获利极少、愿意退还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家庭情况特殊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6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人胡某6未被认定为主犯,起诉书中认定“5名被告人均系主犯”,胡某6作为第6被告未被认定为主犯,在共同犯罪中未起到主要作用。3.被告人胡某6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公诉机关在审查批捕阶段决定对其不予批捕。4.被告人胡某6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初犯、偶犯、主动退还违法所得、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2020年12月29日至2021年3月16日,被告人许某1在被告人赵某某2位于古河的家中摆放捕鱼机、森林舞会机、飞禽走兽机各1台(共5机位),3台赌博游戏机累计充值赌资达363934.8元;另被告人赵某某2独自从2021年3月16日5时许至2021年5月经营上述3台赌博游戏机,累计充值赌资达67072.5元。
2021年2月5日至2021年4月29日,被告人许某1在被告人陈某3经营的全椒县襄河镇滨河苑小区北门娇娇便利店内摆放捕鱼机1台、飞禽走兽机2台(共5机位),3台赌博游戏机累计充值赌资达302053.9元。
2020年12月7日至2021年3月4日,被告人许某1在被告人黄某某5经营的全椒县襄河镇滨河苑北门棋牌室内摆放捕鱼机2台(共4机位),2台赌博游戏机累计充值赌资额达214968元;2021年3月6日至2021年4月29日,该棋牌室由被告人胡某6接手经营,2台赌博游戏机累计充值赌资54221元。
2021年3月12日至2021年4月28日,被告人许某1在被告人章某某4经营的全椒县大墅镇面面俱到烧烤店内摆放捕鱼机2台(共4机位),2台赌博游戏机累计充值赌资额132328.9元。
期间,被告人许某1、赵某某2、陈某3、章某某4、黄某某5、胡某6违法所得分别为18000元、6000元、4000元、600元、5000元、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2)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全椒县公xx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实,六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许某1因犯绑架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六万元,2019年11月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赵某某2因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7年10月27日,被告人章某某4被全椒县公xx决定强制戒毒两年。被告人陈某3、黄某某5、胡某6无违法犯罪记录。
(8)现金缴款单,证实被告人陈某3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4000元;胡某6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赵某某2退出违法所得6000元。
2.证人证言
(1)薛某、司某、曹某1、曹某2、刘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2月份至2021年2、3月份期间,赵某某2在位于古河镇大同村大赵组家中摆放3台捕鱼机,他们均多次在捕鱼机上玩捕鱼游戏的参赌人员,以及具体的操作玩法和参赌输赢情况。
(2)证人吴某1、李某、王某、孙某的证言证实,吴某1系陈某3母亲,其证实2021年3月份,许某1在娇娇便利店摆放3台赌博机,均能正常工作,摆放一个月左右。李某、王某、孙某证言证实他们在娇娇便利店赌博机充值赌资并赌博情况。
(3)证人管某、丁某的证言证实,2021年3月中旬,他们在大墅镇章辉街道章某某4经营的面面俱到烧烤店,用捕鱼机玩赌博游戏,以及具体的操作玩法和参赌输赢情况。
(4)证人梅某、卿某、吴某2、荣某、陈某、范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在黄某某5、胡某6经营的滨河苑北门棋牌室在捕鱼机上玩赌博游戏,以及具体的操作玩法和参赌输赢情况。
(5)证人滕某、崔某的证言证实,证实2021年4月13日,许某1在滕某经营的店内摆放捕鱼机一台,两个机位,顾客通过扫机子上的二维码充值,参赌情况,滕某没有跟许某1要过钱。崔某证实在店内厨师,捕鱼机是许某1摆放的,自己也充值玩过捕鱼机。
(6)证人吴某3的证言证实,许某1在自己的饮料仓库里放了一台捕鱼机,说以后机子需要调换时到仓库里拉,到现在也没有拉走。他在胡某6棋牌室里摆放2台捕鱼机,里面都是香烟模型,顾客玩过以后,凭模型换钱。另外许某1还在滨河苑娇娇便利店摆放了3台捕鱼机,在下面农村也摆放有捕鱼机。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一台机器两个机位,每个机位都有对应的一个二维码,赌客扫码充值,最大充值200元,100元5万分,一个机位是4个按键,从左到右分别是摇杆(控制方向)、红色小按钮是退礼品的、“大炮加强”是按着这个键能加大发炮力度更容易打到鱼,最后一个按键是发炮键,按了之后网就散出去,玩法就是赌客根据屏幕上面鱼群从左到右,赌客控制机位上述分4个键,根据网到不同种类的鱼得分不一样,每个发炮键按一次就会消耗分数,玩家不玩之后根据屏幕上面的分数结算,5万分就是价值100元的香烟,32500分就是价值65元的软中,22500分就是45元的硬中华香烟。游戏机里面的这些香烟如果摆放游戏机的地方时开便利店的就放模型,如果不卖烟的地方就放真烟。
其买回来的游戏机都绑定乐摇摇公司的设备管理后台,每个游戏机都有对相应的二维码,每天赌客扫其绑定的游戏机,钱都汇入乐摇摇公司的资金池里,在“设备管理后台”也能看每台机器每天充值了多少钱,乐摇摇公司根据其绑定的所有赌博机充值赌资金额,第二天将前一天充值的赌资金额总额扣除千分之六的手续费后打入绑定其手机的银行卡,其再去跟摆放游戏机的家主算账。其跟游戏机家主不定时结算,其拿着游戏机钥匙打开机器,进入系统查看总盈利,然后和家主对半分,但是其中乐摇摇公司0.6%手续费是其承担。总的游戏机营利在10%左右。
绑定其手机的建设银行卡经统计自2020年12月4日至2021年4月30日,上海汇付数据备付金和乐刷科技有限公司共给其转账282笔,合计1174112.1元,是乐摇摇公司后台收取赌客赌资后扣除千分之六手续费后打给其的钱。
捕鱼机摆放地点分别是大墅章辉街道面面俱到烧烤店2台、滨河苑娇娇便利店3台、滨河苑景元棋牌室2台、古河镇赵某某2家中3台、荣汇广场虾跳龙虾店1台。吴某3的健力宝仓库还有1台,一直没有使用,准备别的机器坏了就填补。
(2)被告人赵某某2多次讯问笔录证实,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16日,许某1在自己家中摆放捕鱼机、飞禽走兽机、森林舞会机各1台。过年后,到3月16日之后,因为玩的人少,其让他把赌博机搬走,他不愿意搬,让其自己绑定赌博机后台,二维码还是之前的,他叫其给他5000元钱,就当是3台赌博机丢给其的赔偿费,从其绑定之后到5月底,没有人来玩,其就把机器关掉了。其一共获利有6000多元,2020年12月29日至2021年3月16日,经统计乐摇摇公司设备后台,赌博机充值赌资金额为363934.8元(其中2021年3月1日之前充值赌资为265955.07元),2021年3月16日之后,其自己绑定设备管理后台一共显示充值赌资有67072.5元。前后在其家玩过的有薛某等二十多人。分成是由许某1安排。
(3)被告人陈某3的多次讯问笔录证实,2021年2月4日、3月中旬、4月初,许某1先后在自己经营的“娇娇便利店”摆放一台两个机位的捕鱼机、一台一个机位的飞禽走兽机、一台两个机位的飞禽走兽机,三台机器共计5个机位都能正常使用。顾客通过充值买分玩捕鱼游戏,然后按积分退换香烟模型,用模型从店里兑换香烟或者现金,充值的钱转到一个叫“小熊班纳”的第三方平台。开始许某1和自己说不违法,利润和自己五五分成。但看到有顾客玩钱、退香烟,就知道可能是赌博。三个机器累计获利8000多元,自己分4000余元。从乐摇摇公司设备后台统计,从2021年2月4日至4月29日,30086504、30086558两个ID收款码累计流水、2021年3月20日至4月29日,30088517ID收款码累计流水充值赌资达302053.9元(其中2021年3月1日之前充值赌资为20276元)。前后大概20多人玩过。
(4)被告人章某某4的多次讯问笔录证实,2021年3月12日,许某1在自己经营的面面俱到烧烤店摆放一台两个机位的捕鱼机,十几天后,又送来一台飞禽走兽机,放了十几天没人玩就拉走了。4月28日凌晨又送来一台两个机位的捕鱼机,还把捕鱼机上的收款码换成亿联公司的二维码,但还没有人玩,29日早上就被抓了。顾客通过扫码充值玩捕鱼游戏,然后按照积分兑换香烟模型,用香烟模型换香烟或者钱。充值的钱都转到第三方支付平台小熊班纳。经设备后台统计,前后2台赌博机充值赌资金额为132328.9元。许某1说给其3成利润,他总共给其现金1200元。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实,许某1辨认出黄某某5、赵某某2;陈某3指认出被全椒县公xx依法扣押的赌博机是自己店里摆放的赌博机;胡某6辨认其店内赌博机。
5.电子证据证实,依法从广州乐摇摇公司调取许某1在赵某某2、陈某3、黄某某5、章某某4、胡某6处摆放赌博机后台充值赌资情况,以及以赵某某2名义经营赌博机期间后台充值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1伙同赵某某2、陈某3、黄某某5、章某某4、胡某6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许某1、赵某某2、陈某3参与的赌博机赌资金额分别达到100万余元、43万余元和30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一、被告人许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2027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2024年8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2024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章某某4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2022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黄某某5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2022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胡某6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4日起至2022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赵某某2、陈某3、黄某某5、胡某6分别退出违法所得六千元、四千元、五千元、三千元,被告人许某1、章某某4分别违法所得一万八千元、六百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三部手机,依法予以没收;扣押机关依法扣押的赌博游戏机,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