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男,汉族,1986年11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月5日被四川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于2015年4月25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中华牌、芙蓉王牌)而向格尔木市柴达木路振晖烟酒商行、玲珑湾南门宸轩烟酒商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76750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报告、被告人张**的供述、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u0026ldquo;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u0026rdquo;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张**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张**在格尔木市推销假烟时认识了柴达**烟酒商行李某某、建设西路玲珑湾南门宸轩烟酒商行马某某,并约定由被告人张**提供二商行需要的各类假冒香烟。
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从广东以日广电梯配件中心的名义,通过物流配送,分别给上列二商行销售中华牌、芙蓉王牌等各类假冒香烟;二人将货款打入被告人张**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的帐号,销售金额共计76750元。
经西北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上述扣押的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被告人张**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月5日被四川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7月2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货物托运单、安达货运交付单、账户交易明细、邮政储蓄银行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鉴定报告;格尔**专卖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1)武胜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张**的供述、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张**销售假烟的事实。上述证据为本案定罪、量刑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销售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张**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人民币(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
二、作案工具手机七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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