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BORDEAUX波尔多”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波尔多葡萄酒行业联合委员会(简称波尔多联合会)
被告:烟台市百淇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简称百淇公司)
【案情摘要】波尔多地区是世界著名的葡萄酒产区,波尔多联合会是依据法国政府法令成立的行业协会,隶属于法国农业渔业部,致力于向全世界推广波尔多葡萄酒,维护和提高“BORDEAUX波尔多”的市场声誉、保护波尔多葡萄酒行业联合委员会成员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波尔多联合会在中国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拥有第10474883号“BORDEAUX波尔多”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在中国受到地理标志的保护。通过在中国市场的长期的推广和宣传,波尔多产区也成为在中国社会公众中知名度最高的葡萄酒产区。百淇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同类商品上使用与“BORDEAUX波尔多”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犯了第104748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百淇公司在葡萄酒中文标贴中注明产区“波尔多”之行为,系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波尔多联合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百淇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
【典型意义】集体商标的使用有利于创立商标声誉,取得规模经济效益。本案为涉及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典型案例,同时涉及对于葡萄酒原产地以及质量的虚假宣传。该案的公正审理保护了波尔多在中国地区的市场声誉,同时维护了酒类流通安全。该案的商标权利人为法国行业协会,该案的公正审理体现了对于中外商标权利人的平等保护,有效保护了中法葡萄酒厂商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等空隙填充床电渗析器”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
原告:王方
被告:山东招金膜天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招金公司)
案例三:“宣传折页”著作权侵权案
原告:海阳市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简称金道成公司)
被告:海阳市谊合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简称谊合公司)
【典型意义】本案对宣传折页的内容是否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以及谊合公司网页内容与金道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依法进行了判定,对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审理有一定借鉴意义。
案例四:“SSPSC”商标侵权案
原告:烟台水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水山国际公司)
被告:烟台韩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韩劲公司)等
【案情摘要】2018年2月27日,水山国际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9359635号“SSPSC”商标权,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7类,商品项目为挖掘机(机器)、夯锤(机器)、撞锤(机器)、装载机、推土机、挖掘机、夯实机、机器铲、锤(机器部件)、掘土机。水山国际公司使用所注册商标之产品主要用于在国内外同类产品,而韩劲公司等未经水山国际公司允许,大量生产、销售了使用“SSPSC”商标的液压破碎锤产品,被告之侵权行为导致水山国际公司产品销量受到冲击,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典型意义】本案的审理并未笼统地认定韩劲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而是根据水山国际公司的具体诉求,对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9359635号“SSPSC”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还是“类似商品”作了仔细的区分和认定,最终在正确的认定的基础上作出准确判定,该案不仅在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准确地适用了法律,解决了争议,同时亦为水山国际公司作为受害人另案提起的刑事诉讼案件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和指引。
案例五:“喜茶”商标侵权案
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美西西公司)
被告:赵锐
【典型意义】本案在审理中首先对于商标属于商品商标还是服务商标进行了确定,这是判断商品类似或服务类似进而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在审查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是既要注意将主要组成部分进行比对,也要着眼于标志的整体组合效果,通过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进行比对观察,同时要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主观意图。
案例六:“LEVI’S”商标侵权案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
被告:上海卡丹狄诺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卡丹狄诺公司)、海阳才高置业有限公司丽达购物广场(简称丽达购物广场)等
案例七:“永和豆浆”商标侵权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永和餐饮公司)
被告:莱阳市中正桥永和豆浆阳光城店(简称莱阳永和豆浆店)
【典型意义】企业名称(字号)亦属于我国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对象,有合法取得的在先权利可以作为抗辩的权利基础,但在先权利的行使不能超出权利的保护范围。获得了企业名称权,但该名称权不能以商标的方式突出使用。享有在先权利,仍应遵循合法、善意及审慎的原则,对于他人的权利,应进行合理避让。
案例八:“DOOSAN”商标侵权案
原告:斗山(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斗山公司)
被告:山东斗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斗川公司)
【典型意义】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商标局对异议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准许注册。本案的审理对已进行初审公告、处于异议期间的商标是否侵犯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了司法审查,充分发挥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在该案二审审理期间,被告申请的商标经异议审查后,未被准许注册,也充分体现出了司法审查与行政审查之间的一致性。
案例九:“Neo-NeoN银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鹤山同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同方公司)
被告:深圳市光彩明州照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光彩明州公司)、济南银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济南银雨公司)、山东五颗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简称五颗星公司)
案例十:“东阿阿胶”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东阿公司)
被告:东阿福禄堂阿胶系列产品有限公司(简称福禄堂公司)
【典型意义】“东阿牌”阿胶是经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近似包装、装潢的仿冒产品的冲击严重危害了“老字号”的品牌形象。处于同一地域范围内的经营者,在生产、经营中更应当对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予以合理避让,重视加强自身品牌建设,而不应抱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心态,攀附知名商品的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体现了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对老字号商标一直以来的重视与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