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构成商品商标还是服务商标侵权的分歧
1.认为仅构成服务商标侵权的裁判思路
2.认为仅构成商品商标侵权的裁判思路
在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诉顾清华商标权纠纷案中,原审被告顾清华在其经营的电脑配件经营部的店招上单独且突出使用“联想”及“Lenovo”字样,并且没有任何其他说明文字,该店铺经营范围为电脑、电脑耗材、电脑配件零售、维修。原审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的使用对其注册的第9类商标构成了商标侵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在其店铺单独突出使用“联想”及“Lenovo”等标识,构成了商品商标侵权。
3.认为同时构成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侵权的裁判思路
该种裁判思路倾向于在权利人同时拥有注册商品商标和注册服务商标的情况下同时认定侵权人成立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侵权。
(二)构成指示性合理使用的前提条件的分歧
通过梳理国内各个法院的案例可以作出如下总结,各个法院对于构成指示性合理使用的前提条件的观点是基本一致的,即均认为构成指示性合理使用的商标使用行为须具有使用的必要性、使用方式须具有合理性、使用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但对于在指示性合理使用的判定中是否应该进行混淆可能性的判定,各个法院之间仍存在分歧。
1.将混淆可能性判定排除于指示性合理使用判定的裁判思路
2.将混淆可能性判定纳入指示性合理使用判定的裁判思路
二、美国的司法实践
2016年,美国联邦第二巡回法庭在InternationalInformationSystemsSecurityCertificationConsortium,Inc.v.SecurityUniversity,LLC案中再次赞同并适用了由美国联邦第九巡回法庭及美国联邦第三巡回法庭创立和发展的NewKids测试标准。但在指示性合理使用测试标准与传统的混淆可能性测试标准的关系上,美国联邦第二巡回法庭并不赞同美国联邦第九巡回法庭用新的指示性合理使用测试取代传统的混淆可能性测试的思路。美国联邦第二巡回法庭强调,其所辖的地区法院在判定描述性使用是否构成混淆时,应当将NewKids测试标准与传统的Polaroid混淆可能性测试标准相结合,即指示性合理使用的三个判断标准应当作为混淆可能性判断的考虑因素。
三、欧盟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四、指示性合理使用的法律问题辨析
从上文对于国内外司法判例的梳理,可以看出对于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问题,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些基本概念范畴上的模糊问题。这其中主要体现在对于指示性合理使用概念范围划分的不清晰以及对于指示性合理使用抗辩与混淆可能性判定之间关系的争议。本部分将就这两个问题作出简要辨析。
(一)指示性合理使用的概念范围
(二)指示性合理使用判定与商标性使用判定及混淆可能性判定之间的关系
如上文所述,在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对指示性合理使用与混淆可能性判定之间的关系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而事实上,关于指示性合理使用判定与商标性使用判定以及与混淆可能性判定之间的关系,目前在学术界也并没有达成统一的意见。有观点指出,混淆可能性判断应该前置于商标合理使用(正当使用)的判断,商标合理使用应该作为涉案行为已经成立混淆可能性后的一项抗辩权利,因此在商标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中无需再考虑混淆可能性。也有观点认为指示性合理使用已经构成非商标性使用,因此其就不具有产生混淆的可能,所以商标的指示性使用判定中应该排除混淆可能性判断。而还有观点认为,指示性的使用是一种商标的使用行为,而如果行为本身在必要且合理的限度内,其结果就应当是不会造成混淆可能性,因此不构成混淆可能性也就属于指示性使用的构成要件之一。
需要注意的是,按照我国现行《商标法》第48条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形成的裁判规则,在判定涉案的商标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之前,首先应当对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进行判定。商标性使用的判定,其制度价值在于划定商标法的调整范围,其目的在于判定涉案行为是否进入了商标权的权利控制范围。涉案使用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是对该行为进行侵权判定的前提。而从法律逻辑上来讲,商标的指示性使用应该属于商标的合理使用中的一种行为,应该是属于商标专用权的限制范畴,是一种合理使用的抗辩权。指示性合理使用的抗辩应当在商标侵权判定之中进行主张。商标合理使用的判定与商标性使用的判定并不处于同一个层面之上,更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在判定类似的店招之上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时,首先应判定其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在构成了商标性使用的情况下,若被告提出相应抗辩,再进行指示性合理使用的判定。因此,构成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行为理应属于构成商标性使用的行为。
五、转售商在店招上单独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时指示性合理使用抗辩的援引
通过对以上典型判例的总结,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被诉人以及法院基本都是围绕着涉案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来进行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判定。而转售商在店招上单独使用商标必须符合必要性、合理性、善意、不产生误认这四个构成要件,才能援引商标合理使用进行抗辩。转售商在店招上单独使用商标并不能构成合理使用的抗辩,具体来讲这种使用在必要性、合理性、主观善意及及客观混淆可能性四方面存在着以下问题。
(一)使用行为的必要性
(二)使用行为的合理性
使用方式是否合理,应当结合该商品或服务所处的行业及领域进行判断,符合商业惯例的使用方式就属于合理使用方式。反之,就不属于合理的使用方式。
而转售商如何使用商标才符合合理性条件,本文认为转售商至少应该在其店招之上突出使用自己的字号或其他的区别性文字及符号。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不少的平行进口商店在自己的店招上明确标注出其字号,或是在显著位置添加“平行进口商城”“平行进口卖场”等说明性文字。同时还有一些正品转售商会采用“LuxuryGallery”等能够体现出自己转售商身份的店招,并在不显著的位置挂出店内所售商品的商标,以作指示性使用。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即使是添加了自己的字号、标识,若未将其突出使用而是突出使用所售商品的商业标识,也不符合指示性使用所要求的合理性要件。如前述上海益朗国际案中,转售商虽在店招上添加了“EASTDOMAINOUTLET”的文字及图形标识,但法院认为与店招上的他人商标相比,该标识并未被突出使用,仍然无法援引合理使用的抗辩。据此,转售商在店铺店招上单独使用权利人的商标,明显与商业习惯不符,不属于合理的使用方式。
(三)行为主体的主观善意
(四)使用行为的混淆可能性
综上,转售商在店招上单独使用商标不符合必要性、合理性、善意、不产生误认这四个条件,因而并不能援引指示性合理使用的抗辩。
六、转售商在店招上单独使用他人商标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风险
(一)转售商在店招上单独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侵犯了权利人的商品商标专用权
转售商即使销售的是正品,但其在店招上单独使用商标是否可能会侵犯商品商标专用权。对此不同法院有不同的判决论理与结果。比如在“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诉嘉兴盼多芙商贸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二审”及“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诉上海麦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由于被告并非销售假冒商品,指控其侵犯原告商品商标专用权显然并不成立。亦即如果转售商销售的是正品,则转售商在商品、店招上、标签、名片等地方使用商标的行为不会侵犯商品商标专用权。但是在其他地区法院的各个案例中,即使零售商销售的是正品,法院认为其使用方式也不能超出合理使用的界限。如果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畴,也可能侵犯商品商标专用权。
此外,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的上述两个案例中,法院虽然认定,如果转售商销售正品,则转售商在店招上使用商标的行为不会侵犯商品商标专用权。但是其在之后论证转售商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的时候,法院认为,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对其商品商标的指示性使用,即使是同时注册了与商品商标标识相同的服务商标,也不能禁止他人对商品商标的指示性使用。也即表明法院在本质上是承认对商品商标的使用需要满足指示性使用,按此逻辑推理,如果对商品商标的使用超出了指示性使用合理使用的范围,则商标人有权禁止该种商标使用行为。正如前文所述,转售商在店招上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已经构成商标侵权,但若指示性合理使用的抗辩成立,则会构成商标侵权的例外。而转售商在店招上使用商标的行为超出了指示性使用合理使用的范围,就不会构成合理使用,应认定侵犯商品商标专用权。故对于以上两份判决中仅凭店铺销售的商品为正品就判定不构成商品商标侵权这一裁判思路,本文认为这是有待商榷的。
所以,转售商即使销售正品,也需要遵守商标合理使用的条件,如果使用商标超出合理范围,将不会构成合理使用的商标侵权例外,进而被认定为侵权。
(二)转售商在店招上单独使用他人商业标识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时应当指出的是,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中的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商业混淆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其独立的构成要件,其要求被混淆的对象必须是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因此即使在认定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也不能直接认定该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样地,不同于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商标法律对于注册商标的保护原则上是分类保护,因此也不宜轻易根据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结论就径直认定涉案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于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两种行为的认定,应当按照各自的构成要件进行独立判断。
结语
在指示性合理使用中,应当对于用他人的商标识别自己的商品或服务的用途以及用他人的商标识别他人的商品或服务这两种不同的行为作出合理的区分,而对于后一种行为,既可以从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角度入手也可以从权利用尽的角度入手进行抗辩援引和分析。
目前,在我国的商标法中对于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以及商标的权利用尽缺乏明确而详细的规定,对于指示性合理使用及权利用尽的概念范围、指示性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等问题,法院往往面临无法可依的困难,这是导致司法实践中裁判规则无法统一的部分原因,在将来商标法的修改中,我们期待立法在这一部分作出相应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