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某某商业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金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被告北京蛙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蛙某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煜、金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蛙某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及金某公司、蛙某某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金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1月6日的租金130946.4元;2.判令二被告将承租的房产恢复原状,将被告使用的原告房屋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证件注册地址从涉案房屋中迁出,办理经营场所变更;3.判令金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证照房屋占用费428094元(暂计算自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直至金某公司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件实际迁出之日止);4、判令金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自2019年11月21日至2021年4月3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1256582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某某公司与金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金某公司承租某某公司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起步区2号地03-2-16地块11#商业楼某某福茂4层4-10号,建筑面积为295.68平方米的房产,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8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月租金为25182元,从第三年起每两年递增5%。租金支付是以三个月为一期向某某公司支付,每期到期前的15天之前向某某公司支付下期租金。同时约定,承租人未按合同规定按时交纳租金的、逾期达20天以上的,构成违约,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影响和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二、就被答辩人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答辩人经被答辩人同意对租赁房屋进行的装饰装修已形成附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答辩人应当赔偿答辩人损失,而非由答辩人恢复原状。至于蛙某某公司使用租赁房屋作为注册地址,合同解除后其自然将进行注销或变更。
三、就被答辩人第三个诉讼请求,蛙某某公司使用租赁房屋地址作为注册地址是基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没有约定费用,而违约责任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答辩人不应当支付所谓的证照占用费;其二,同一房屋可以同时作为几个公司的注册地址,地址的使用不影响房屋的使用以及其他人再进行注册,即使答辩人一方占用地址,对被答辩人的权益亦不产生实质性影响,被答辩人请求按租金支付地址占用费无事实依据;其三,在答辩人已不能使用租赁房屋情况下,被答辩人还同时主张三倍租金,加上所谓的地址占用费,等于四倍租金,被答辩人此种巧取豪夺行为,无异于抢劫。
蛙某某公司辩称,与金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另外,某某公司把我公司列为被告本身就是错误的,应该把我方列为第三人,我们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责任,我方不是合同相对方。
被反诉人恶意解除合同,反诉人不得不辞退全部员工、不再续签连锁店加盟协议、无法开展会员优惠等营销活动,租赁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或继续履行经济上极不合理,只得请求贵院解除合同,并判令被反诉人返还保证金、家具、餐具等经营物品。
被反诉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合同是否解除应由法院判定,但无论怎样解除,合同解除的责任应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人实际使用租赁房屋5个月零5日,合同所约定的免租期应按三个月计算,扣除免租期,反诉人只应支付2个月零5日的租金。
合同签订至2019年11月6日期间,即合同履行前期,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反诉人各项经济损失,扣除应付租金,被反诉人应当赔偿反诉人剩余经济损失。
综上,反诉人因此次租赁经营,实际亏损近百万元,预期利润更是颗粒无收,多年积蓄荡然无存,反诉人实际经营人不得不打工以维持生计,而这一切,被反诉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贵院驳回被反诉人诉讼请求,支持反诉人请求为感。
某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一、本案涉租赁合同已合法解除,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完全是答辩人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应有的权利,无需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因此,被答辩人拒绝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答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违约赔偿责任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案涉履约保证金答辩人不予退还符合合同约定。
四、被答辩人要求赔偿装饰装修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据此,对于装饰装修损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租赁合同系因被答辩人根本违约行为导致解除,答辩人并无过错。且根据案涉合同第14.2条、14.3条、14.4条约定,合同解除后,乙方应拆除及取回所有设施、设备,否则视为放弃所有权。同时,出租人不承担任何补偿和重置费用。故该损失应依法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被答辩人的主张于法无据。
五、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返还扣留房屋内物品的请求亳无事实根据。
根据上述答辩意见中所述,案涉合同解除是答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答辩人,并在解除通知书中第3条、第5条均明确写明要求搬离、腾退房屋,并且给予了合理期限,但被答辩人均未理睬。恰恰相反,被答辩人迟迟未搬离屋内物品导致答辩人至今无法对外出租进行经营活动,其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因此,答辩人从未扣留被答辩人的物品,且对屋内物品不负有保管义务,更不存在返还问题。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提出的反诉请求及理由是完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此,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反诉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金某公司申请就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损失进行评估,我院依法委托北京建亚恒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21年1月21日,该机构出具退案说明,载明:我公司已收到贵院鉴定评估委托书,本次评估因申请人无力缴纳评估费用,故予以退案。经本院组织,金某公司与蛙某某公司于2021年4月3日将房屋腾退并返还给某某公司,但未恢复原状,截至2021年4月14日本院最后一次谈话时蛙某某公司注册地址尚未迁出,且工商机关亦未受理其迁出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对于涉案商铺因燃气接通而延期开业是否构成违约,综合双方的租赁合同可知,合同并未约定某某公司向金某公司交付房屋时需满足接通燃气的条件,故不能当然以房屋初始开业时未接通燃气而认定某某公司未完成交付合格房屋的义务。金某公司辩称燃气是餐饮店铺的必备条件,对此本院认为,随着现代烹饪技术的发展,借助电力等手段进行烹饪已并不罕见,燃气已并非餐饮经营的必要条件,故即便涉案商铺系经营餐饮亦不能将接通燃气作为房屋适租的必要条件,且若金某公司认为其所经营的餐饮项目必须借助燃气经营应在选择租赁房屋时进行充分考虑,金某公司虽辩称某某公司在出租时承诺有燃气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某某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在因燃气接通而导致迟延开业的问题上某某公司不构成违约。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9年6月1日涉案商铺已经开业,故某某公司要求金某公司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1月6日期间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关于数额,根据某某公司测绘报告,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288.94平方米,金某公司对该数据虽不认可,但亦不申请鉴定,本院以该数据作为计租标准,经计算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1月6日的租金数额为127894.47元。
关于恢复原状后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案合同解除系因金某公司违约而导致,金某公司、蛙某某公司认可房屋实际是由蛙某某公司占有使用,故某某公司要求金某公司、蛙某某公司将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确认房屋交付时属于毛坯状态,故金某公司、蛙某某公司需将涉案房屋恢复至毛坯状态。
关于将注册地址、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迁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金某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某某商业地产有限公司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1月6日租金52348.47元、2019年11月21日至2021年4月3日房屋占有使用费202529.68元,以上共计254878.15元;
二、北京金某餐饮有限公司、北京蛙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起步区2号地03-2-16地块11#商业楼某某福茂4层4-10号恢复至毛坯状态;
三、北京金某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某某商业地产有限公司因证照未迁出产生的房屋占用费用(2019年11月21日至2021年4月3日为40371元,2021年4月4日起至工商管理部门受理北京蛙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变更申请之日止,按照每日405元计算);
四、北京某某商业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金某餐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五、驳回北京某某商业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北京金某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1元,由北京某某商业地产有限公司负担8414元(已交纳),由北京金某餐饮有限公司负担21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5315元,由北京金某餐饮有限公司负担3990元(已交纳);由北京某某商业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3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