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知识产权日(TheWorldIntellectualPropertyDay),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2001年4月26日设立,并决定从2001年起将每年的4月26日定为"世界知识产权日"(WorldIntellectualPropertyDay),目的是在世界范围内树立尊重知识、崇尚科学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营造鼓励知识创新的法律环境。在第19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天津法院公布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示范和引领作用。
2018年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索引
民事案件
1.《综艺盛典》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
——未来电视公司诉河南移动公司、银河公司、河南大象公司、浪潮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
2、“乐视网”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
——乐视网天津公司诉中科大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
3、《有思想的女人,都美成什么样》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
4、“孤芳不自赏”游戏改编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派乐影视天津公司、霍尔果斯克顿公司诉北京天神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5、《解密》影视作品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飞狐天津公司诉北京优朋普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6、“爱这城”商标侵权纠纷案
——北京盘古博瑞公司诉天津首创置业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7、“sysmex”“CELLPACK”“STROMATOLYSER”“
——希森美康株式会社诉天津海迈公司、天津多克隆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8、“二村清平竹马老会”商标侵权纠纷案
——天津清平竹马文化公司诉王某某、刘某商标侵权纠纷案
9、“鸿顺德”商标侵权纠纷案
——穆某某诉天津鸿顺德族民饭庄商标侵权纠纷案
10、“又卷烧饼”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海新拍档公司诉天津众创达悦选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1、“长度可调式气化炉专用热电偶”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天津中环温度仪表公司诉重庆材料研究院、天津森捷晟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12、“一种隐私保护智能移车系统及其移车方法”的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天津创思佳公司诉支付宝(中国)公司、第三人杭州求圣公司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13、一种“红外光谱仪”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案
——天津港东公司诉天津瑞岸公司、王某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案
刑事案件
1、平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2、刘某开、刘某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3、绪某可、张某齐等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行政案件
1、撤销商业贿赂行政处罚决定书纠纷案
《综艺盛典》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
【案号】
(2017)津0116民初1592号
(2018)津02民终6818号
【案情摘要】
原告:未来电视公司
被告:河南移动公司、银河公司、河南大象公司、浪潮公司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三网融合”技术背景下新类型侵权行为的认定及其责任承担问题,人民法院明确了在“三网融合”技术背景下,认定侵权主要考察侵犯权利的实质内容,并非依据业务模式的所属领域。“回看”服务具有交互性的特点,应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此外,该案还明确了提供移动宽带的网络接入服务商的责任承担。在“三网融合”技术背景下,本案从政策法规、经营模式、利益分成、主观意思联络等多维度进行分析论证,最终认定河南移动公司与银河公司、河南大象公司构成分工合作的共同侵权。本案较好地回应了司法实践的热点难点问题,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参考,对互联网电视行业的发展,有一定的引领和示范作用。
02
“乐视网”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
(2017)津0116民初3219号
(2018)津02民终5518号
原告:乐视网天津公司
被告:中科大
乐视网天津公司一审主张中科大在其经营的网站“中国科学技术大学(网址为www.ustc.edu.cn)”的“影视服务”频道(又名“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影视无限”频道)向公众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乐视网天津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中科大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03
《有思想的女人,都美成什么样》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
(2018)津0116民初2648号
(2019)津02民终1191号
被告:北京童童阳光公司
04
“孤芳不自赏”游戏改编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2016)津02民初944号
(2017)津民终546号
原告:派乐影视天津公司、霍尔果斯克顿公司
被告:北京天神公司
05
《解密》影视作品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2017)津02民初244号
(2017)津民终609号
原告:飞狐天津公司
被告:北京优朋普乐公司
06
“爱这城”商标侵权纠纷案
(2017)津02民初497号
(2018)津民终114号
原告:北京盘古博瑞公司
被告:天津首创置业公司
2009年8月7日,案外人唐圣剑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爱这城”商标。2017年3月31日,案外人唐圣剑与北京盘古博瑞公司约定将“爱这城”商标在内的四个商标排他使用许可给北京盘古博瑞公司管理、使用和维护。天津首创置业公司开发涉案楼盘“爱这城”,该楼盘正式名称为“香雪苑”,该楼盘小区入门的园林背景墙上标有“爱这城”字样。天津首创置业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取得“香雪苑”1号楼的销售许可证,于2012年5月31日取得最后一栋住宅商品房“香雪苑”17号楼的销售许可证,并于2013年7月9日到2013年12月25日陆续取得所有楼盘的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2005年10月26日北京首创新资置业有限公司在其北京开发的楼盘中使用“爱这城”名称,并在北京青年报上进行宣传报道。北京盘古博瑞公司认为天津首创置业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起诉要求天津首创置业公司停止使用“爱这城”商标并赔偿其损失。
07
“sysmex”“CELLPACK”“STROMATOLYSER”“
(2017)津01民初310号
(2018)津民终6号
原告:希森美康株式会社
被告:天津海迈公司、天津多克隆公司
希森美康株式会社为日本企业,该企业拥有标识为“sysmex”“CELLPACK”“STROMATOLYSER”“
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类别与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类别,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商标虽与注册商标不同,但主体构成近似,其他侵权产品的标识则与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最终法院认定天津海迈公司、天津多克隆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并判决赔偿希森美康株式会社900000元。
08
“二村清平竹马老会”商标侵权纠纷案
(2017)津02民初730号
原告:天津清平竹马文化公司
被告:王某某、刘某
“二村清平竹马老会”又称“清平竹马老会”“清平竹马”“清平老会”“竹马”,是天津葛沽当地的一种民间花会表演形式,属于葛沽宝辇花会中耍乐花会的一道节目。据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志》记载,该表演形式起源于清朝末年。每年农历春节期间,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政府、葛沽镇民间花会协会共同组织包括“清平竹马”演出团体在内的、由各民间艺术表演团体参与的“宝辇花会”的演出。王某某为现阶段“清平竹马”表演的组织者,刘某亦在该团体中参加演出。天津清平竹马文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分别在第35类和第41类商品注册“二村清平竹马老会”文字商标。其起诉认为被告王某某、刘某使用写有“葛沽二村清平老会”“竹马”等字样的道具,在葛沽当地进行“清平竹马”表演,侵犯了天津清平竹马文化公司的注册商标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50000元。
本案涉及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清平竹马”是一种在津南区葛沽镇世代传承下来的民间歌舞表演形式,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一项权利的取得和行使都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通过合理划定权利边界,防止权利滥用,引导市场主体诚信竞争,打击恶意取得、行使商标权的行为,对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重要意义。本案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后葛沽镇人民政府向商评委申请宣告涉案商标无效,商评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法院判决结果,最终裁定涉案商标的商标权无效。
09
“鸿顺德”商标侵权纠纷案
(2017)津0101民初7702号
(2018)津01民终4710号
原告:穆某某
被告:天津鸿顺德族民饭庄
穆某某为涉案商标“鸿顺德”的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5年12月14日,有效期至2025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咖啡馆;茶馆;快餐店等。天津鸿顺德族民饭庄的经营者张某于2000年8月16日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北分局登记注册了个体工商户,企业名称为“天津市河北区鸿顺德饭庄”,经营范围为饭庄、主食、热菜加工经营。张某又于2015年3月12日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桥分局登记注册了“天津市红桥区鸿顺德族民饭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穆某某认为天津鸿顺德族民饭庄在其店面照片、产品宣传资料及产品外包装上使用“鸿顺德”涉案商标,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至法院请求天津鸿顺德族民饭庄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构成商标在先使用应符合以下条件:1.在先使用行为应早于注册商标申请日;2.在先使用的商标具有一定影响;3.在原有范围内使用。本案中,天津市河北区鸿顺德饭庄与天津鸿顺德族民饭庄均为个体工商户张某经营,其在经营过程中使用“鸿顺德”标识产生的权利义务最终归属于经营者张某。因此,天津市河北区鸿顺德饭庄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使用“鸿顺德”标识的行为可以视为天津鸿顺德族民饭庄的在先使用行为。结合天津市河北区鸿顺德饭庄于2000年8月16日注册成立并使用“鸿顺德”标识的事实,以及天津鸿顺德族民饭庄提交的关于其使用的“鸿顺德”标识知名度的证据,可以认定天津鸿顺德族民饭庄使用的“鸿顺德”标识具有一定的影响和商誉。虽然天津市河北区鸿顺德饭庄、天津鸿顺德族民饭庄的字号略有不同,但两个主体之间经营者相同,经营范围相同,“鸿顺德”三字相同,只是经营地址发生了变化,并未超出原有使用范围。综上,天津鸿顺德族民饭庄使用“鸿顺德”标识符合商标在先使用的条件,构成在先使用,法院判决驳回穆某某的诉讼请求。
10
“又卷烧饼”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18)津01民初283号
原告:上海新拍档公司
被告:天津众创达悦选公司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1.明确在商品上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构成侵权。虽然本案被告抗辩其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并不完全一致的“土掉渣又卷烧饼”。但是其在展示、宣传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容易引发消费者混淆,构成商标侵权。2.法院综合考虑被告恶意“傍名牌”的行为性质、原告商标的价值等因素,判令被告赔偿200000元,是近年来天津法院判赔数额较高的一起商标侵权案件,彰显了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政策,有效打击了恶意攀附、“傍名牌”等不诚信的商业行为。
11
“长度可调式气化炉专用热电偶”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2017)津01民初329号
(2018)津民终144号
原告:天津中环温度仪表公司
被告:重庆材料研究院、天津森捷晟公司
天津中环温度仪表公司是“长度可调式气化炉专用热电偶”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天津中环温度仪表公司经过市场调查认为重庆材料研究院生产、销售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审理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共包含7项权利要求,天津中环温度仪表公司在本案中以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4、5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6、7作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及说明书的描述,法院将天津中环温度仪表公司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分解为19项技术特征;同时将重庆材料研究院的被诉侵权产品亦分解为19项技术特征。经比对,二者的19项技术特征全部相同或者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重庆材料研究院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生产、销售侵害天津中环温度仪表公司专利权的产品,构成对天津中环温度仪表公司专利权的侵犯。法院判决重庆材料研究院赔偿天津中环温度仪表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及维权费用115000元。
本案是天津法院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典型案例。涉案专利权人天津中环温度仪表公司系东丽区民营企业50强、东丽区民营科技企业50强,拥有多项专利和软件著作权。被诉侵权人重庆材料研究院系大型央企中国机械工业集团公司直属研究所。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拆解,围绕重庆材料研究院主张的缺少的技术特征以及不相同、不等同技术特征的抗辩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对、分析论证,最终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重庆材料研究院的生产、销售构成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遂判决重庆材料研究院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体现了天津法院在知识产权审判活动中,坚持各类市场主体诉讼地位平等、法律适用平等、法律责任平等,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助力民营企业创新创造,营造民营经济发展良好环境。
12
“一种隐私保护智能移车系统及其移车方法”的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2018)津01民初151号
原告:天津创思佳公司
被告:支付宝(中国)公司
第三人:杭州求圣公司
天津创思佳公司是“一种隐私保护智能移车系统及其移车方法”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2018年1月,天津创思佳公司通过支付宝APP客户端注册购买了被诉侵权“码上挪车贴”应用服务。杭州求圣公司是“码上挪车贴”应用小程序的运营主体及权利人。天津创思佳公司主张“码上挪车贴”应用小程序侵犯其涉案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13
一种“红外光谱仪”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案
(2016)津02民初600号
(2018)津民终123号
原告:天津港东公司
被告:天津瑞岸公司、王某
天津港东公司主要生产经营分析仪器、教学仪器设备。王某于2004年9月入职天津港东公司,并签订《保密协议书》。2009年3月天津港东公司申报2009年度技术创新项目,项目名称为:一种“红外光谱仪”,王某系该项目的主要成员。2011年3月天津港东公司对一种“红外光谱仪”产品及其配套软件研发成功。该项目在市科委备案中王某是研发成员。天津港东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再次与王某签订了《保密协议》,此外还采取了其他相应的保密措施。2014年6月9日天津瑞岸公司成立,王某于2014年11月13日从天津港东公司离职到天津瑞岸公司工作,且王某为天津瑞岸公司的股东之一。后天津瑞岸公司向市场公开销售相类似的产品,且多次与天津港东公司竞标并中标。天津港东公司认为天津瑞岸公司、王某侵害其商业秘密,故起诉要求天津瑞岸公司、王某停止实施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赔偿损失。
平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2018)津01刑初6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平某某
2018年2月1日15时,被告人平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学畔新城底商天津市西青区同津缘烟酒店以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王村峰山商业街A区3号楼104天津市西青区剑五茅烟酒商行内摆放并销售假冒的茅台、五粮液、泸州老窖、津酒、剑南春、洋河、芦台春、小糊涂仙等品牌白酒共计1578瓶,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该1578瓶白酒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上述假酒对应的同品牌规格型号真品白酒的市场零售价格共计为人民币49721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平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依法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平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平某某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最终判令:被告人平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暂扣单位予以没收。
本案是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机制实施后,由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的首例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为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做了有益探索,也积累了实践经验。一是对本案被告人平某某依法做出罚当其罪的人身刑和财产刑,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二是对加大对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起到了良好的引导示范作用;三是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的定罪量刑也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刘某开、刘某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2018)津01刑初84号
被告人:刘某开、刘某要
2018年4月24日晚,被告人刘某开、刘某要在刘某开经营的烟酒店内向杜某等人以人民币90200元的价格销售53度贵州茅台飞天酒11箱共计66瓶。杜某发现所购买的系假冒茅台品牌的白酒,遂报警。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开抓获归案,后刘某要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开、刘某要为非法牟利,相互勾结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进假冒贵州茅台酒,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开、刘某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刘某开无违法犯罪前科,被告人刘某要系自首,二被告人均系初犯且认罪、悔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产品未实际流入市场,经鉴定涉案白酒质量符合国家酒类标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最终判令被告人刘某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刘某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在案的假冒53度贵州茅台飞天酒11箱共计66瓶由暂扣单位予以销毁。
人民法院在查明被告人刘某开、刘某要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考虑到被告人刘某开无违法犯罪前科,被告人刘某要系自首,二被告人均系初犯且认罪、悔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产品未实际流入市场,经鉴定涉案白酒质量符合国家酒类标准,酌情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天津实施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机制以来,全市第一起知识产权刑事犯罪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既对罪犯的犯罪行为进行了惩罚,使其受到了教育,认识到了自身行为的违法性,也对社会上仍大量存在的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起到了警示作用。人民法院很好地贯彻了惩罚与教育并举、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判决后罪犯主动履行了罚金刑。该案收到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绪某可、张某齐等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2018)津0113刑初57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绪某可、张某齐、赵某春、袁某军、靖某青、张某防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绪某可、张某齐、赵某春、袁某军、靖某青、张某防原为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建科天津公司)的员工,负责生产钢筋笼和弯曲中心。绪某可系生产钢筋笼和弯曲中心的车间主管,张某齐系该车间项目负责人,赵某春系该车间小组主管,袁某军、靖某青、张某防系该车间操作工,六人掌握该公司钢筋笼和弯曲中心的技术工艺及设备供货渠道。2017年7月,绪某可从建科天津公司辞职。六被告人在山东省济南市组建成立五环公司,利用建科天津公司的技术工艺及主要设备生产弯曲中心及钢筋笼。至其被抓获时,其已生产弯曲中心11台,销售10台,非法经营数额达1311000元。
法院认为,六被告人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掌握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系共同犯罪,应予以惩处。张某齐、赵某春、袁某军、靖某青、张某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绪某可、张某齐、袁某军、张某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赵某春、靖某青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均从轻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绪某可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0元。二、被告人张某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三、被告人赵某春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四、被告人袁某军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五、被告人靖某青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六、被告人张某防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七、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八、责令六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1202858.16元。
本案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人民法院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不公开审理,在保证被告人诉权前提下,对案件涉及图纸、技术信息等内容严格保密,确保被害单位的技术秘密信息不受二次损害,对六被告人作出了罚当其罪的判决结果。本案判决既打击了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也为法院审理该类型涉知识产权案件积累了宝贵经验,同时对企业如何进一步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撤销商业贿赂行政处罚决定书纠纷案
(2017)津0101行初434号
原告:经纬绿洲天津公司
被告:天津市市场监管委、武清区市场监管局
经纬绿洲天津公司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天津市电信分公司(简称天津电信分公司)签订《华清家园小区通信设施配套建设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天津电信分公司出资建设华清家园小区通信设施综合布线工程。武清区市场监管局接到该小区业主举报,称该小区只能办理电信公司的业务而无法接入其它通信运营商的网络,涉嫌不正当竞争,故武清区市场监管局在查明事实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经纬绿洲天津公司构成商业贿赂,对该公司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的行政处罚。经纬绿洲天津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书,向天津市市场监管委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市场监管委经审查,维持了原行政行为。经纬绿洲天津公司在法定期间提起了行政诉讼,诉称其不属于收受商业贿赂的主体,其并未在该协议实施的过程中获取任何利益,也没有为不正当竞争提供条件,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向经纬绿洲天津公司及行政机关阐明商业贿赂的法定构成要件,在宣判前,经纬绿洲天津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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