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闻网成都8月19日讯今日下午,高新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一起“民告官”行政案件。今年1月8日,因成都某食品公司分装食品的保质期未按被分装食品的原保质日期标注以及未在分装产品标签上标注“分装”字样,成都市食药监局执法人员经过调查后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该公司因为不满行政处罚,又到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复议,后结果未变。于是,这家食品公司将成都市食药监局以及四川省食药监局告上法庭。
基本案情:
分装日期为生产日期分装产品保质期却和原产品一样
四川新闻网记者在今日下午的庭审中了解到,2014年2月20日,成都市食药监局对成都某食品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公司从业人员正在对鱿鱼丝产品进行分装,该鱿鱼丝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是2013年9月30日,保质期6个月。分装后的产品被改了名字,外包装标签标注的生产日期为分装日期:2014年2月20日,保质期仍为6个月。
经查实,执法人员发现,该公司分装的鱿鱼丝仅仅是对大包装的鱿鱼丝进行单纯性的分装,即大包装改小包装,在其加工工程中并没有能延长保质期的加工工艺。根据《卫生部关于食品分装加工及分装食品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310号)第二条规定:“单纯性分装或添加少量其他成分后分装的定型包装食品……产品保质日期应按照被分装食品的原保质日期标注……”。
庭审现场: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庭审现场称要向行业“潜规则”宣战
长期以来,食品行业都有分装日期作为生产日期的“潜规则”,而保质期仍按原来的期限标注,当产品最终到消费者手中时,其正在的保质期往往已被多次延长,无从查证。面对这样的现场,食品药品监管系统需要坚持厉行法治,严格落实“四个最严”要求。
案件焦点:
分装日期是否为生产日期保质期不变是否属于虚标违法行为
在今日下午的庭审上,原告被告双方在分装产品保质期的问题上有了争议:以分装日期作为生产日期,而保质期仍然按照原来的期限标注,是否属于虚假标注保质日期的违法行为。
就此,被告认为,原告仅是对大包装的鱿鱼丝进行单纯性的分装,在其加工过程中并无能够延长保质期的加工工艺。原告的行为涉嫌虚假标注保质日期,变相延长保质期限。被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二项,以及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然而,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市食药监局对其公司进行检查,认为原告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及食品表示管理的规定,认为原告虚假标识保质期,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原告认为其不存在虚假标注,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他们公司有微波杀菌的工艺来延长鱿鱼丝的保质期。(记者刘佩佩)
原标题:虚假标识保质期成都一食品企业不满处罚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