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孔*,河南省*助中心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及其辩护人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白*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至2014年5月3日,施某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分别从河南省滑县、清丰县、内黄县及濮阳市等地的烟酒门市购买“中华”、“芙蓉王”等品牌卷烟,后运往福建省泉州市等地销售,从中牟利,经营数额共计1068.2767万元。期间,被告人白*在明知施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用其身份证分别在中*银行、中*银行办理银行卡,供施某某用于购买、销售香烟,并以其名义将施某某用于运输香烟的车号为豫JEEUXXX号“长安”牌面包车登记落户,同时还将其位于河南省内黄县城关镇南关村21号的房屋提供给施某某存放香烟;卜*(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受施某某雇佣负责运输其购买的卷烟;陈某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为施某某垫付部分烟款。2014年5月3日,白*在施某某授意下,安排陈某某向濮阳市皇甫街昌裕名酒行郝某某支付烟款5万元,陈某某付款后伙同卜*驾驶豫EEUXXX号“长安”牌面包车到该名酒行装载购买的“中华”牌卷烟时,被濮阳市*属分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因查获,导致从郝某某处购买的2.32万元卷烟未能交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施某某、卜*、陈某某供述,证人郝某某、蒋*、蒋*、黄某某、卜*、池某某、任某某、张某某、尹某某等人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河南省内黄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清单、手机信息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伙同他人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专卖物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情节特别严重,已犯有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白*在施某某的授意下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2014年5月3日,因白*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卷烟未交付完成,系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白*犯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白*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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