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
公司住所:开江县新宁镇******
2019年2月2日,我局在网络巡查中发现,“凤凰山下”论坛中有群众发帖反映开江*****有限公司涉嫌生产假酒。根据舆情,我局执法人员立即对位于开江县新宁镇万花岭村一组的开江万花林酒业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
依据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开展清理整顿部分商品滥用“特供”、“专供”标识专项行动的通知(工商广字[2011]182号)》、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白酒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一〔2013〕244号)规定“白酒生产企业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标识管理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蒸馏酒及其配制酒》等标准规定,标注白酒标识,不准虚假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和配料表等强制标示内容,不准生产无标识、标识不全或标识信息不真实的白酒,不准生产标注‘特供’、‘专供’、‘专用’、‘特制’、‘特需’等字样的白酒。”该批白酒标签标识存在严重问题。报经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对上述白酒商品现场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报经领导批准,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调查。
2019年2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四川树信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抽样人员在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刘宗江的陪同下,对扣押白酒进行了抽样并送检。2019年3月5日,我局收到《检验报告》,报告显示检验依据为GB/T10781.1-2006《浓香型白酒》、卫办监督函[2011]551号,“内部专供酒”、“真正老酒”、“真正高粱酒”邻苯二甲酸二正丁酯(DBP)项目检验结果分别为0.68mg/kg、1.19mg/kg、0.69mg/kg,不符合卫办监督函(2011)551号要求,检验结论均不合格。同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告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召回通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要求其立即停止经营不合格的白酒,召回检验不合格的白酒,并于2019年4月4日前将召回报告递交我局。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在规定期限内亦未向我局递交召回报告。
经核实当事人购进的5102件白酒去向为:免费品尝3件,赠送4件,抵扣工人工资尾款5件,运输装卸过程中损坏284件,我局依法扣押4806件(扣押后,四川树信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抽样检验时购进内部专供酒、真正老酒、真正高粱酒样品各1件,实际下剩4803件)。因当事人尚未直接销售白酒,无直接获利,综合案情认定,该批白酒货值金额为20万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2.现场检查笔录3份、检查照片9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抽样及送达检验报告等情况的事实;
4.《介绍信》1份及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食品经营许可证》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信息及当事人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5.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刘宗江的《询问/调查笔录》5份(含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无《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不合格预包装白酒的事实;
8.对位于开江县新宁镇东大街155号的经营门市现场检查笔录1份、照片5份及内部专供酒1件,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在其经营门市内发现1件内部专供酒的事实;
10.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取得的照片、白酒物证等,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白酒的事实;
11.现场检查、抽检、送检验报告、询问时拍摄的视频光盘1张,证明现场检查、抽检、送检验报告、询问情况的事实;
1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SXKJ20190213001、SXKJ20190213002、SXKJ20190213003)、《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No:20190213001)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对扣押白酒实施抽样的情况;
13.《四川树信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购样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抽样机构支付购样费的事实;
14.《检验期间告知书》(开市监检期字[2019]1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告知当事人检验期间的事实;
16.《检验报告》(NoSX-S1900373、NoSX-S1900374、NoSX-S1900375),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内部专供酒、真正老酒、真正高粱酒经抽样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的事实;
17.我局向当事人制发的《检验结果告知书》(开市监检告字[2019]3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19]169号)、《责令召回通知书》(开市监召字[2019]28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告知当事人检验结果及当事人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并要求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经营的白酒进行召回的事实;
18.我局检查现场发现的苏**(泸州真正窖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刘**写的书信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内部专供酒、真正老酒、真正高粱酒货款金额的事实;
19.《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泸州真正窖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签订供货协议的事实;
23.泸州真正窖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该公司出具的《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原件3份,证明该公司市场主体及取得生产许可等事实;
2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3份,证明当事人向游学珍(泸州真正窖酒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转账支付酒款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本局认为:(一)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应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经营的白酒,并处货值金额十倍20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当事人经营的预包装白酒无生产者的联系方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给予当事人没收不合格白酒,并处货值金额五倍10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不合格的内部专供酒799件、真正老酒2005件、真正高粱酒1999件;
三、处罚款人民币3200000元(大写叁佰贰拾万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