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重庆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最新修订

2024年重庆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最新修订,2024年重庆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最新修订(2000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2000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2年5月2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2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旅游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烟叶的种植和收购

第三章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销售

第四章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条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生产经营秩序,保护烟叶种植者、烟草制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专卖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县(自治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

公安、市场监管、海关、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应加强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禁止或者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和公共场所内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五条烟叶收购计划由市人民政府计划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计划下达,烟叶产区的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对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烟叶收购计划,不得擅自变更。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将烟叶收购计划落实到适宜种植烟叶的村、社、户。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要求烟叶种植者超出合同约定面积种植烟叶,不得要求烟草公司超出合同约定收购烟叶。

第七条烟草公司应当因地制宜推广和供应烟叶优良品种,提供烟叶种植技术服务,帮助烟叶种植者提高烟叶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应帮助烟叶种植者推广和采用新品种、新技术,科学种烟,不断提高烟叶质量和烟叶生产水平。

第八条烟叶由烟叶产区的烟草公司在本辖区内依法统一收购。烟草公司应根据需要与便民相结合的原则,设立烟叶收购站点。

第九条烟叶种植者应持烟叶生产购销合同在约定地点交售烟叶。

烟叶收购站点应在规定的范围内收购烟叶,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及烟草公司与烟叶种植者签订的合同全部收购,不得提级提价或压级压价,不得拒收合同约定的烟叶,不得拖欠烟叶货款。

烟叶收购站点应展示符合国家标准的烟叶等级样品,并公布等级价格。

第十条烟叶收购人员在收购烟叶工作中,应严格执行计量标准和质量等级标准,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收受钱物。

第十一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和烟叶种植者代表组成烟叶评级复核小组。烟叶购销双方对烟叶质量、等级有异议的,可向烟叶评级复核小组申请复核。

第十二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维护烟叶收购秩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买强卖烟叶,扰乱烟叶收购秩序。

第十三条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的设立,应按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报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批准设立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烟草制品。

第十四条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应按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的批发业务。

第十五条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应按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在规定的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的零售业务。

烟草制品零售点的设置应当合理,其具体设置条件由所在区县(自治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确定。

第十六条烟草制品零售经营者应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在核定地点亮证经营。

烟草制品零售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

第十七条未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立烟草专卖品集中交易市场。

未经审查批准设立或自发形成的烟草专卖品集中交易市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取缔。

第十八条禁止销售走私烟草专卖品。

禁止为走私烟草专卖品提供存储、运输、邮寄等服务。

第十九条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

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提供场地、存储、运输等服务及条件。

第二十条储存烟草专卖品应持有合法有效证明。

第二十一条零售的卷烟、雪茄烟应贴(印)有当地区县(自治县)烟草专卖标识。烟草专卖标识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烟草专卖标识。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地域范围内托运或自运烟草制品,应持有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或其委托单位出具的有效购货证明。

第二十三条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随货同行、证货相符;所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不能使用同一运输工具的,应分别开具准运证。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为无准运证的单位或个人承运烟草专卖品。

第二十四条有下外情形之一的,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

(一)重复使用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二)使用过期、涂改、复印、变造、伪造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三)超出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品种、数量的;

(四)未运至准运证规定的运达地点的;

(五)使用通过虚假手段骗取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六)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案件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涉嫌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当事人、证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二)查阅、抄录或复制与违法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可以通过其他合法手段获取有关证据材料;

(三)在依法设立的铁路、公路、水上等检查站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临时检查站,对涉嫌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进行检查;

(四)查处辖区内的违法案件,对涉案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对涉案的烟草专卖品或其他财物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六条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出示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查证件;未出示有效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配合。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碍、拒绝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八条对检举、协助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有功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烟叶收购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钱物或在烟叶收购中短斤少两、压级压价、提级提价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烟叶购销人员或者其他单位或个人强买强卖烟叶,扰乱烟叶收购秩序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其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违法所得以及用于生产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提供场地、存储、运输服务的,没收服务收入,并处服务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无服务收入或服务收入无法计算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在经营地点未亮证经营的,处警告或五十元罚款。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未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地点经营的,责令在五日内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零售未加贴(印)当地烟草专卖标识的卷烟、雪茄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销售走私烟草专卖品、出口倒流国产烟、未缴付关税而流出免税店和保税区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海关或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没收走私烟草专卖品和销售收入,并处违法经营走私烟草专卖品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走私烟草专卖品提供存储、运输服务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储存卷烟、雪茄烟五十条以上或烟叶一百公斤以上以及储存其它烟草专卖品无合法有效证明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或处货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抗拒、阻碍烟草专卖行政执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走私烟草专卖品货值是指按同一品名的非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合法进口烟草专卖品的市场批发价计算所得的金额。

THE END
1.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怎么处罚律师普法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https://www.110ask.com/tuwen/9001379299612356631.html
2.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如何判刑我国刑法对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的刑事处罚规定 第一条 伪劣产品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的,将被处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https://www.shoulawyer.com/zhishi/106337.htm
3.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font-size: 14px;white-space: normal;text-indent: 43px">《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1次会议、2010年2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https://mobile.fabao365.com/dcontent/219892/97487
4.《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为依法惩处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烟草专卖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号)(以下简称《解释》),并于2010年3月26日起施行。为方便各级http://www.360doc.com/content/19/1228/23/819919_882815811.shtml
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一倍以上的 B. 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 C. 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D. 销https://www.shuashuati.com/ti/6c70ca7dfa1c4917a747c94b767f1e96.html?fm=bd160f04782269bbdc110626c82bb44cce
6.林某因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被甲市乙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林某因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被甲市乙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并将其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林某对此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以下哪一项说法是错误的?()https://www.examk.com/p/851429658.html
7.析《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摘要】:司法解释中"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比较原则。在涉烟犯罪的罪数形态认定中,具体个案复杂多样,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区分一罪与数罪,并决定以一罪处理还是数罪并罚。 https://www.cnki.com.cn/Article/CJFDTotal-ZHEN201107007.htm
8.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法规库(一)下列产品为烟草专卖品,其产供销、内外贸以及价格、储运等业务均由烟草总公司统一管理和经营。 1.卷烟; 2.雪茄烟; 3.烟丝:指以烟叶为原料制成供销售的烟丝、烟片; 4.烤烟:指经烘烤的烟叶,包括烟叶生产者的初烤烟和经过复烤的复烤烟; 5.名晾(晒)烟:指用于生产卷烟、雪茄烟和出口的著名优质晾(晒)烟(http://www.110.com/fagui/law_67335.html
9.两高非法经营烟草的司法解释(五)非法生产、销售、购买烟草专用机械的价格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全国烟草专用机械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进行计算;目录中没有该烟草专用机械的,按照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目录中同类烟草专用机械的平均价格计算。 第五条 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https://china.findlaw.cn/lawyers/article/d392371.html
10.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是否存在未遂形态/孔祥俊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22284
11.查获烟草专卖品635斤!重庆警方破获非法经营案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烟草专卖秩序,损害烟民健康。 警方提示,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实施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制度,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等业务。(记者李国) 1http://www.bj315.org/xxyw/xfxw/202408/t20240821_45104.shtml
12.普法漫画代卖倒卖烟草制品,违法!帮助别人代卖卷烟、从其他零售户店内调剂卷烟出售、回收卷烟销售等行为都属于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的批发业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I0MDAyMDg4Nw==&mid=2650330045&idx=1&sn=aeb01ab8f4b2242c800b066b174e712a&chksm=f0246fc743b9deb4d60e3754b22e4e55416d41c519f258330381f31ba50b33fbaa721cadd32c&scene=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