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桂林市烟草专卖局)、广西壮族**林市公司(以下简称桂**草公司),原告以下简称桂林市烟草专卖局(公司)与被告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10)象民一初字第7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烟草专卖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蒋**,被告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0年6月24日被告以原告克扣岗位工资和未足额交纳支付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为由,向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补发被告自2009年以来被克扣的岗位工资、年功工资;依法给予赔偿;补足未足额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2010年8月3日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要求原告全面履行劳动合同即离岗休养《协议书》:1、由被诉人补发申诉人从2005.5-2010.7岗位工资、效益工资等199098.96元;2、由被诉人为申诉人补缴2008-2009年度企业年金7419元,补缴住房公积金2009.9-2010.7期间5324元;二、从2010年8月起享受本人工资总和的100%及在岗同级同类人员的各种补贴、津贴等等待遇。
原告不服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仲裁字(2010)03号仲裁裁决书,其在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方面有以下重大错误:
一、歪屈事实,错误认定被告与全州**卖局签订的协议仅是《提前按离岗休养协议》中的条款内容,而未认定双方签订协议的依据即双方已遵守并执行的《桂林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关于职工提前离岗休养的暂行规定》也是协议的主要内容。被告只有认可该暂行规定中规定才能提出申请并报审批后,方能按照该暂行规定中规定由全州**卖局与被告签订提前离岗休养协议。且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都是完全按照该暂行规定及其附件《协议书》来签订,该暂行规定及其附件都是双方协议内容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四、仲裁裁决补发被告2005.5-2010.7月岗位工资、效益工资等199098.96元,不符合被告诉求,违反不诉不理的基本原则。
五、仲裁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企业年金和住房公积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无管辖权。我局(公司)2009年企业年缴费额为2008年实发工资总额的1/12。根据该规定,申诉人2009年应得企业缴费额为其2008年工资总额55917元的1/12,即4658元,我局(公司)已为其足额购买。仲裁庭未做调查,仅凭被告片面之言就做此裁定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关于裁定原告为被告补缴住房公积金更于法无据,一是被告在仲裁申请时并未提及,二是仲裁委员会并无管辖权,无权裁定。
六、仲裁裁决从2010年8月起享受本人工资总的100%及在岗同级同类人员的生活补贴、津贴等等待遇,没有法律依据。
经区社保审核,申诉人已达到法定退休条件,按国家劳动法律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办理退休手续后,如再享受本人工资的100%及在岗同级同类人员的生活补贴、津贴等待遇显然于法无据。
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裁委员会对此案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存在重大错误,如不及时更正,此事件将对桂林烟草系统用工管理方面造成极大的危害,严重阻碍桂林烟草的改革和发展,国家和地方财政收入也将面临大量流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不补发被告2005.5-2010.7月岗位工资、效益工资等199098.96元;2、判决原告不补缴被告2008年-2009年企业年金7419元,不补缴被告2009年.9-2010.7住房公积金5324元;3、判决被告不享受在岗同类人员工资总和的100%工资及各种待遇;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灿辨称,因桂林市烟草专卖局(公司)不服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全劳仲裁字(2010)第03号裁决书,向你院提起诉讼,现就原告提出的不履行劳动合同的问题答辩。
一、原告请求“不补发答辩人2005年5月—2010年7月岗位工资、效益工资等199098.96元;不补缴答辩人2008年—2009年企业年金7419元;不补缴答辩人2009年9月—2010年7月住房公积金5324元;以及答辩人不享受同级同类人员工资总和的100%工资及各种待遇“问题。
二、关于原告不服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载委员会全劳仲裁字(2010)03号仲裁裁决书的问题:
(一)原告称“裁决书歪曲事实,错误认定被告与全州**局(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仅是《提前离岗休养协议书》中的条款内容,而未认定双方签订协议的依据,即双方已遵守并执行的《桂林烟草专卖局(公司)关于职工提前离岗休养的暂行规定》也是协议的主要内容“的问题。
本院认为
答辩人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也就是说该《协议书》是否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问题。没有违反,应属合法有效。从法理上说:法无禁止,即为合法。为此,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该《协议书》中的条款。《协议书》约定:“提前离岗休养后,离岗休养期间工资待遇按本人月岗位工资、年功工资之和,即桂林**(公司)《关于职工提前离岗休养的暂行规定》中的计算标准计发,即按本人岗位工资、年功工资之和的100%发放,各种补贴、医疗待遇,按在岗同级人员待遇执行“。该约定将享受100%离岗休养待遇比例讲得清楚明白。
《暂行规定》是原告单位制定的企业规章,依法制定的规章对本单位全体员工具有约束力。而双方通过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的《协议书》只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岂能认定《协议书》应当还包括《暂行规定》全部条款和内容呢?原告单位的企业行为岂能与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相混淆。《协议书》不是《暂行规定》的附件、《暂行规定》岂能是协议的主要内容,更不是双方协议内容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原告将其合二为一,别有用心!原告企图把《暂行规定》中“上级如有新文件精神,按上级文件精神执行,解释权在本公司“的文字强行塞进《协议书》!原告在起诉状多处将其称之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约定。其目的是为其克扣答辩人多年的效益工资等劳动报酬制造理由根据,为其违反协议约定,单方变更协议寻找借口,意图逃避法律制裁。歪曲事实的正是原告。
(二)原告称:“仲裁裁决补发被告2005年5月—2010年7月的岗位工资、效益工资等199098.96元,不符合被告诉求,违反不诉不理的基本原则”问题。
答辩人认为:自2002年9月离岗休养至今,答辩人对所有劳动报酬的诉求均都包含在“裁决被诉人全面履行劳动合同协议”;的诉求之中。仲裁裁决补发2005年5月—2010年7月的岗位工资、效益工资等、未将完全补发或补缴,确定不符合答辩人的诉求。究其原因,由于原告掌握、管理的证据材料不完全提供,答辩人到原告的人力资源管理科才得知原告以(桂市烟(2009)45号文件)。对答辩人从2009年9月起进行了工资套改,“离岗休养生活待遇”按50%发放。年功工资取消,每月为3450元。对其(2005)86号和(2007)49号文根本不知,所以答辩人提出请求的是裁决被诉人全面履行劳动合同协议“。而不只是从2009年9月起请求补发的问题。实际上原告制定的文件和离岗休养生活待遇的发放,至今对答辩人和其离岗休养人员是封锁消息的。其在岗人员的工资构成和项目不提供给仲裁庭。前几天,答辩人到原告处了解到,原告早在2003年11月15日,就以(桂市烟人(2003)62号文件)从2004年1月起执行。从此时起原告就已经违约。
(三)原告称:“仲裁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企业年金和住房公积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无管辖权“的问题。
答辩人认为:原告认可答辩人虽已离岗休养,仍是原告单位的员工,这是不争的事实。众所周知,企业年金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协议书》中除工资外的各种补贴范围的福利待遇。根据原告的解释,是以员工上年度工资收入总额,按比例计缴的,由于原告扣发答辩人一定比例的工资,也就必然影响到企业年金和住房公积金的计缴,哪来的“足额购买!另外,提出无管辖权的问题,原告片面理解法律,如答辩人单独以该请求可能仲裁委不予受理,但由于该项请求属于福利性的补贴,仲裁委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四)项的规定,应是仲裁管辖范围。也就有权进行裁决。
(四)原告称:“仲裁裁决从2010年8月起享受本人工资总的100%及在岗同级同类人员的生活补贴、津贴等等待遇。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
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的户籍、身份证载明的出生年月日为1951年3月23日。1995年12月14日答辩人与原告下属全州**局(公司)所签的,且经原全州县劳动局鉴证的劳动合同书载明的出生年月为1951年3月,人人都知道户籍和身份证的管理和发放是当地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
原告非法变更答辩人的出生年月日,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请求判决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协议,直至法定退休年月。
(五)原告称:“根据(桂烟人字(2002)第1号文),单位有权对离岗休养员工按晋升后的工资标准重新计算离岗休养待遇,并按享受的离岗休养生活待遇比例计发兑现增次额”的问题。
答辩人认可单位有权对离岗休养员工按晋升后的工资标准,即副股级职务(岗位)的岗位工资4100元,绩效工资2800元,并应保留《协议书》约定的年功工资504元,合计为7404元,重新100%计算离岗休养生活待遇。并按答辩人享受离岗休养生活待遇比例100%计发兑现增资额。单位不仅有权,更有义务。
可是原告违约变更计发比例,按50%计发离岗休养生活待遇及兑现增资额。显然违反(桂烟人字(2002)第1号文)、(全烟字(2002)第28号文)规定,违反《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修订的《关于员工提前休养的暂行规定》桂市烟人(2003)62号规定“本文件下发之前已办理离岗手续的人员,不享受此项(业绩工资、效益工资)待遇“。100%克扣答辩人应享受的业绩工资、效益工资;(桂市烟人(2005)86号文)规定克扣80%效益工资;(桂市烟人(207)49号文)规定克扣63%效益工资;(桂烟人(2008)90号文)违法克扣答辩人50%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并取消《协议书》约定的年功工资。
原告的以上规章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但没有依法经过民主协商程序程序制定。原告多年来利用修订《关于职工离岗休养的暂行规定》侵犯离岗休养职工的合权益。原告的行为违反,《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工会法》第十九第二款之规定。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之规定,原告制定以上多个《暂行规定》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
本案实际上是一个简单的履行劳动合同争议,是全面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各自义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确定了劳动合同的优先效力,目的是防止用人单位不正当行使劳动用管理权,侵害劳动者享有的合法权利。为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判决原告全面履行《协议书》。从2002年9月以后至法定退休之日,由原告补发所克扣的工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补足少购买的补充养老保险。
经审理查明,被告1968年2月入伍,1970年退伍安排到全州县水泥厂工作,1984年12月起进入全州县烟草专卖局(广西**州县公司)【以下简称全州**局(公司)】工作,享受副股级待遇。1995年12月14日,全州**局(公司)作为甲方(用人单位),蒋**作为乙方(劳动者),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主要内容:“本合同期限10年。自1996年元月1日起,至2006年元月1日起;甲方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和本企业工资奖金分配制度,每月按时以货币形式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和各项补贴、津贴,支付乙方最低工资不得低于自治区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2002年9月初,蒋**向全州烟草专卖局(公司)提交《提前离岗休养申请书》,申请批准提前离岗休养。2002年9月5日,全州烟草专卖局(公司)答复同意蒋**申请。9月6日,桂林**(公司)向全州烟草专卖局(公司)出具《关于对蒋**同志提前离岗休养的批复》,批复同意蒋**提前离岗休养。2002年9月16日,全州烟草专卖局(公司)与蒋**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区烟草专卖局(公司)和桂林**(公司)的有关规定,经本人申请及桂林局党组研究,批准蒋**同志于二00二年九月十六日起提前离岗休养。提前离岗休养后,离岗休养期间工资待遇按本人月岗位工资、年功工资之和,即桂林**(公司)《关于职工提前离岗休养的暂行规定》中的计算标准计发,即按本人岗位工资、年功工资之合的100%发放,各种补贴、医疗待遇按在岗同级人员待遇执行。”2002年9月16日,全州烟草专卖局(公司)为蒋**填写了《职工内部退养申报表》,蒋**内部退养前岗位工资750元,工龄工资420元,合计1170元;内部退养后岗位工资750元,工龄工资420元,合计1170元。
2003年11月15日,桂林烟草专卖局(公司)下发了桂市烟人(2003)62号《桂林烟草专卖局(公司)关于员工提前离岗休养暂行规定》,主要内容为:“符合本暂行规定提前离岗休养条件,从本暂行规定下发之日起办理离岗休养手续的员工,其业绩工资、效益工资(奖金)按原岗位同级同类人员的标准,离岗休养的当年按50%计发,次年按40%计发,从第三年起至正式退休按30%计发。非因机构改革提前离岗休养的人员和本文件下发之前已办理离岗休养手续的人员,不享受次项待遇。提前离岗休养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即按国家和上级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其政治生活待遇按国家和上级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再享受提前离岗休养待遇。本暂行规定从2004年元月1日起执行。”
2005年10月13日,桂林**(公司)下发了桂市烟人(2005)86号《桂林**(公司)职工离岗退养暂行规定》,主要内容为:“离岗退养人员的岗位工资按离岗退养时的岗位工资标准的100%计发,岗位工资标准按桂烟劳(2001)17号有关规定确定;离岗退养人员在离岗退养期间,可享受本单位效益工资。效益工资基数按同级同类在岗职工的效益工资标准确定,计发比例为20%。本暂行规定从2005年5月1日起执行。”
2007年5月15日,桂林烟草专卖局(公司)下发了桂市烟人(2007)49号《桂林烟草专卖局(公司)职工离岗退养暂行规定》,主要内容为:“离岗退养人员的岗位工资按离岗退养时的岗位级别确定,标准按桂烟劳(2001)号17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计发比例100%;年功工资按在岗职工计发办法计发;离岗退养人员效益工资系数与其离岗退养时所享受的岗位级别相对应,效益工资基数按同级同类在岗职工的效益工资标准确定,计发比例为37%。本暂行规定从2007年5月1日起执行。”
2007年4月27日,国家烟草专卖局下发国烟人(2007)204号《关于进一步深化烟草行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规定:“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的收入构成主要包括岗位工资、绩效工资等。各省级公司在国家局核定的工资总额的范围内,根据企业经济运行质量、经营效益,参照企业所在地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等,自主确定所属企业员工的岗位工资标准和绩效工资标准。”2008年7月30日,广西**(公司)下发桂烟人(2008)88号《关于进一步深化用工分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试行)》,规定:“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的收入构成主要包括岗位工资、绩效工资二项。”
2008年7月10日,广西烟草专卖局(公司)下发桂烟人(2008)90号《关于印发﹤市局(公司)离岗退养补充规定(试行)﹥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在离岗退养期间,企业给离岗退养人员发放生活费。在本补充规定实施以前离岗退养的人员,参照本单位在岗职工工资套改办法套入本单位此次用工分配制度改革后的薪酬体系,确定其岗位序列、等级(岗级)和档次,按工资套改后对应岗级的岗位和绩效工资总和的50%计发离岗退养生活费。原岗位已取消的,按就近原则选择岗位参照。在本补充规定实施以前的离岗退养人员,按上述办法计发的离岗退养生活费低于本单位原离岗退养生活费计发的,可按本单位原离岗退养生活费计发办法计发。”
2008年12月19日,桂林**(公司)下发桂市烟劳(2008)5号《关于印发﹤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主要内容为:“企业年金是指本企业和方案参加人员按国家政策规定,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按照自愿、量力的原则,自主建立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企业年金基金缴费由企业和参加职工个人共同承担。企业年缴费额为企业上年度实发工资总额的1/12。”2008年,原告为被告缴纳企业年金2761元。2009年,原告为被告缴纳企业年金4658元。
2009年8月25日,广西烟草专卖局下发桂烟人(2009)104号《关于桂林**(公司)关于进一步深化用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桂林**(公司)试行《桂林**(公司)关于进一步深化用工分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2009年8月26日,桂林**(公司)下发桂市烟人(2009)45号《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用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公布了四个实施方案的内容。
2009年9月前,原告员工的工资由岗位工资、年功工资、效益工资组成。年功工资即是工龄工资。2009年9月份,原告员工的工资由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
桂林**卖局与桂**草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全州烟草专卖局(全州烟草公司)于2003年被取消法人资格,全州烟草专卖局(全州烟草公司)原正式职工并入桂林**卖局(公司),与桂林**卖局(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被告2006年3月领取的岗位工资为750元、年功工资为468元、奖励工资(即效益工资)为710.64元,合计1928.64元;原告同级同类在岗人员2006年3月领取的岗位工资为750元、年功工资为280元、奖励工资(即效益工资)为4921.98元,合计5951.98元。被告2007年3月领取的岗位工资为750元、年功工资为480元、奖励工资(即效益工资)为1554元,合计2784元;原告同级同类在岗人员2007年6月领取的岗位工资为900元、年功工资为290元、奖励工资(即效益工资)为4176.6元,合计5366.6元。被告2010年3月领取的岗位工资为2050元,绩效工资1400元,合计3450元;原告同级同类在岗人员2010年3月领取的岗位工资为4100元,绩效工资2897.93元,合计6997.93元
2010年被告蒋**作为申诉人向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诉人为桂林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3日作出全劳仲裁字(2010)第0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全面履行劳动合同,即离岗休养《协议书》:1、由被诉人补发申诉人从2005.5-2010.7岗位工资、效益工资等199098.96元;2、由被诉人为申诉人补缴2008-2009年度企业年金7419元,补缴住房公积金2009.9-2010.7期间5324元;二、从2010年8月起享受本人工资总和的100%及在岗同级同类人员的各种补贴、津贴等等待遇。三、本案免收仲裁费。
被告于2010年8月正式办理了退休手续,于2010年9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蒋**曾提出反诉,本院作出(2010)象民一初字第78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蒋**提出的反诉不予受理。蒋**不服,上诉至桂林**民法院。桂林**民法院作出(2011)桂市立民终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蒋**的反诉。
本院认为,2002年9月16日,原全州**局(公司)与被告根据桂林**局(公司)下发的桂烟人字(2002)第1号文件《桂林**(公司)关于职工提前离岗休养的暂行规定》的规定签订的关于被告提前离岗休养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2003年,全州**局(公司)被取消法人资格,其正式职工并入桂林**局(公司),为此,被告与桂林**局(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原、被告协议约定被告提前离岗休养后,离岗休养期间工资待遇按本人月岗位工资、年功工资之和,即桂林**(公司)《关于职工提前离岗休养的暂行规定》中的计算标准计发,即按本人岗位工资、年功工资之合的100%发放,各种补贴、医疗待遇按在岗同级人员待遇执行。以上约定表明,被告离岗休养期间的岗位工资、年功工资是按其本人的岗位工资、年功工资之合的100%发放,而不是按在岗同级人员的岗位工资、年功工资之合的100%发放,只是各种补贴、医疗待遇按在岗同级人员待遇执行。被告与原全州**局(公司)签订协议时的岗位工资750元,工龄工资420元,合计1170元。
综上,被告请求享受原告在岗同级同类员工的工资总和的100%,是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理解有误,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也违反了公平的原则,于法无据。因此,原告不必补发被告2005年5月至2010年7月岗位工资、效益工资等199098.96元
原告已按有关规定为被告缴纳了2008年的企业年金2761元、2009年的缴纳企业年金4658元。因此,原告不必为被告补缴2008年、2009年的企业年金7419元。
被告于2010年8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同年9月领取了基本养老金。因此,被告2010年8月份以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法定退休人员养老待遇,不应享受原告在岗同级同类人员工资的100%及各种补贴、津贴等待遇。
本案所涉住房公积金不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广西**烟草专卖局、广西壮族**林市公司不必补发被告蒋**2005年5月至2010年7月岗位工资、效益工资等199098.96元;
二、原告广西**烟草专卖局、广西壮族**林市公司不必补缴被告蒋**2008年、2009年企业年金7419元;
三、被告蒋**2010年8月份后享受法定退休人员养老待遇,不应享受原告广西**烟草专卖局、广西壮族**林市公司在岗同级同类人员工资的100%及各种补贴、津贴等待遇。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星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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