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4日,重庆市五中法院向全社会发布辖区两级法院10个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涉及旅游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隐藏身份销售二手车、生产者违法生产“注水牛肉”、经营者“以假充真”销售茅台酒、消费者“差评权”保护、未成年人实施缔约行为的效力、经营者虚假宣传APP功能、商家掺假实木家具、网络销售自营店虚假宣传、开发商隐瞒房屋重大瑕疵等内容,以新时代司法理念彰显人民法院对消费者权益的全面保护,通过加大法治宣传力度,延伸司法审判职能,提醒消费者依法、理性维权,引导经营者合法、合规经营,营造良好的消费者维权司法环境,服务保障重庆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建设。详情如下:
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目录
1、旅游项目经营者未严格实行项目安全要求致消费者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黄某诉某狂欢乐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黄某诉某狂欢乐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2、汽车销售者欺诈消费者并隐藏其经营者身份,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
谢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汽车经纪公司、某二手车市场管理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
3、生产“注水牛肉”情节严重,被行政机关依法严厉处罚
重庆某商贸公司诉重庆市江津区农业农村委员会、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行政诉讼案
4、经营者销售假茅台酒,承担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邵某与吴某、贵州某酒业公司、贵州某商贸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5、消费者有权对经营者的侵权行为进行曝光和批评,其“差评权”应当受到保护
某修理厂诉张某名誉权纠纷案
6、未成年消费者实施的与其年龄、智力不相符的缔约行为,应被认定无效
管某与某艺术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7、经营者虚假宣传APP功能引诱消费者预付充值,消费者有权要求撤销合同并退还未消费余额
王某等10人诉大渡口区某家用电器服务部、南宁某商务公司合同纠纷案
8、经营者对定制实木家具掺假构成欺诈,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曾某、熊某诉永川某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案
9、网络销售自营店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承担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王某诉北京某贸易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10、开发商隐瞒房屋重大瑕疵构成欺诈,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退房退款
彭某诉重庆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1
旅游项目经营者未严格实行项目安全要求致消费者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黄某诉某狂欢乐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1月24日,黄某在某狂欢乐园游玩七彩滑道项目。滑道操作台附近张贴有安全须知、警示标识,告知消费者仅限单人乘坐、乘坐者年龄需10周岁以上。黄某与6岁女儿坐上滑道圈载具后,由该乐园工作人员将二人推出起点。下滑过程中,黄某右脚碰到滑道边护栏受伤骨折。其后,该乐园将黄某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外踝骨折。黄某请求该乐园赔偿损失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及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购票游玩某狂欢乐园的七彩滑道项目,双方已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对黄某在七彩滑道项目游玩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无争议。七彩滑道长约200多米,起滑速度由工作人员的推力、乘客重量等因素决定,存在一定安全风险。黄某作为成年人,应当对项目的风险存在判断和认知,也应当清楚增加一人的重量,将会提升安全风险。在乐园场地设有多处游客须知及警示标识的情况下,黄某作为未成年的监护人,有更重的注意义务,故黄某对于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该狂欢乐园作为七彩滑道项目的经营者、管理者,了解滑道项目的危险性,应当对员工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保证其严格按照项目的安全管理标准执行。在游客须知明确规定仅限一人参加的情况下,该乐园未严格执行项目安全要求制止黄某与其女儿共同乘坐滑圈,反而助推黄某与其女儿滑出起点,放任危险后果的发生,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酌情认定该狂欢乐园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黄某自行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近年来,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不断增强,旅游文化市场持续升温,各类近郊游、亲子游等项目应运而生。本案中,旅游项目的经营者、管理者,虽然通过张贴安全注意事项等形式向消费者履行了项目风险、安全注意事项的告知义务,但并未切实尽到管理和注意义务,未严格执行项目安全要求。该狂欢乐园不但未制止消费者明显违反安全规定的双人搭乘滑道载具的行为,反而主动助推消费者滑出滑道起点,致使消费者在游乐项目中受伤。法院判决该乐园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不仅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进一步督促旅游项目经营者、管理者严格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对文旅项目中类似纠纷的处理亦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
案例2
汽车销售者欺诈消费者并隐藏其经营者身份,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
——谢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汽车经纪公司、某二手车市场管理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
2021年7月6日,谢某为购买二手宝马汽车一辆,与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居间服务合同》,主要约定办理专项分期业务及其他服务等事项,其中明确了具体车架号、指定银行以及分期总金额、居间服务费、垫付款等,还约定将购车款汇入某汽车销售公司指定的罗某账户,但并未载明卖家信息。同日,谢某与指定银行办理了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载明出卖方为某汽车销售公司。同时,谢某还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载明出卖方为某汽车经纪公司。某汽车销售公司出示《委托书》,载明某汽车经纪公司委托某汽车销售公司将车款贷款打入罗某账户。经核实该《车辆买卖协议》与《委托书》用印与某汽车经纪公司备案印模不一致。2021年7月7日,案涉车辆由罗某名下转移过户给谢某,某二手车市场管理公司开具销售发票载明出卖人为赵某。案涉车辆在2020年11月发生过严重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确认定损金额269,000元,残值金额122,1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在案涉交易过程中出现多个销售主体时谁是真实销售者。虽然某汽车销售公司与谢某签订的合同名为居间服务合同,但居间服务合同并未载明出卖人信息;同时某汽车销售公司是汽车专项分期抵押合同载明的销售方,是银行贷款的接收方,也是案涉系列合同的提供方,是购车、贷款、公证程序的经办人。某汽车销售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明显较谢某掌握更多信息,更具优势地位,其作为最接近真实销售者一方而未能充分举证证明销售者另有他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某汽车销售公司系销售者,判决某汽车销售公司退还购车款并三倍赔偿。
案例3
生产“注水牛肉”情节严重,被行政机关依法严厉处罚
——重庆某商贸公司诉重庆市江津区农业农村委员会、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行政诉讼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屠宰环节的活牛和牛肉产品属于食用农产品,由农业农村委员会行使监督管理工作。本案中“注水牛肉”生产行为由重庆某商贸公司总经理唐某嘱意周某进行,由周某安排李某实施,江津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认定重庆某商贸公司作为“注水牛肉”生产行为责任主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等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的规定,江津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对重庆某商贸公司作出没收牛肉产品553.8千克,并按照货值金额十倍计算处以罚款476,268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金额及适用法规正确,江津区人民政府经依法审查后作出维持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且程序合法,判决驳回重庆某商贸公司诉讼请求。
食品安全无小事。牛肉作为人民群众日常生活中重要的肉食产品,其产品质量关系消费者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屠宰企业应严格按照肉产品质量标准要求与操作规范流程组织生产。本案中,案涉屠宰企业为了一己私利,置食品安全于不顾,以给生牛“保养”为名,生产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注水牛肉,一旦流入市场,势必给消费者身体健康带来隐患,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本案系企业因违法生产不合格肉食产品而被施以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例,案件裁判公正客观,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后判决驳回违法企业不当诉求,一方面表明了人民法院对惩治食品违法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决心和态度,有力地支持了行政机关严格公正执法;另一方面更对违法生产经营者形成震慑,“莫伸手,伸手必被捉”,引导企业在合法生产经营的同时,必须扛起维护食品安全的社会责任,开展公平竞争的商业活动。
案例4
经营者销售假茅台酒,承担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邵某与吴某、贵州某酒业公司、贵州某商贸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2022年5月,邵某经人介绍与销售员李某联系前往贵州某酒业公司购买茅台酒。李某向其发送了定位后,邵某到定位门店购买了13件飞天茅台酒,并向李某指定的另一销售员吴某支付了货款。吴某出具《销售证明》一份,载明13件酒的物流码并加盖了贵州某商贸公司印章。2022年12月,邵某发现酒有问题并告知销售人员。2023年1月5日,邵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将13件(78瓶)茅台酒提交给公安机关。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出具《产品辨认(鉴定)表》,载明每瓶酒的AC喷码后并告知其中有65瓶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贵州某商贸公司认可两个销售员是其工作人员,并称:吴某和李某同时在帮自己公司和贵州某酒业公司卖酒,两个公司有业务合作;已收到邵某的茅台酒货款230,100元,但否认案涉茅台酒是其公司销售的同一批次茅台酒,不应退款和赔偿;邵某一次性购买十多件酒,不应认定为是消费行为,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贵州某酒业公司认为案涉茅台酒与自己无关。几方发生争议,邵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邵某购买案涉茅台酒目的是生活饮用而非用以经营销售,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说的消费者。贵州某商贸公司认可李某、吴某是其工作人员,系职务行为,故法律后果应由单位承担。贵州某酒业公司与商贸公司存在业务合作,涉案茅台酒由商贸公司出具销售证明、酒业公司收取货款,双方销售人员、销售场地和销售行为存在交叉混合,故应认定为两个公司在共同销售案涉茅台酒。贵州某商贸公司称案涉茅台酒并非其销售的同一批次产品,与查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公安机关履行职务中,委托鉴定人员现场开箱查验得出产品辨认(鉴定)结论,具有公信力,可以认定涉案茅台酒是两个公司销售给邵某的同一批酒且系假酒。两个公司没有证明销售的茅台酒有正规的进货渠道,没有履行审验义务,在真正的茅台酒中掺杂假茅台,经专业人员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禁止的欺诈行为,应当承担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遂判决贵州某酒业公司和贵州某商贸公司退还邵某货款191,750元并赔偿邵某货款三倍损失575,250元。
消费者对产品的辨识能力有限,特别是对名贵烟酒的甄别,需要专业知识和技术的辅助。不法商家为了牟利,利用消费者有限的辨识能力,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禁止的欺诈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本案中,法院在查明案涉茅台酒的销售人员、销售场地和销售行为存在交叉混合,认定该销售行为系商贸公司和酒业公司共同实施,应共同承担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邵某发现假酒后及时与销售人员沟通,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经过公安机关委托鉴定人员通过物流码、瓶盖AC喷码等进行产品鉴定,准确认定了假冒伪劣茅台酒的性质,对其合法权益保护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得到退一赔三的判决结果。邵某的上述积极维权行为值得借鉴,对其他权益受到侵害的消费者维护自身权利起到了积极的引导作用。
案例5
消费者有权对经营者的侵权行为进行曝光和批评,其“差评权”应当受到保护
——某修理厂诉张某名誉权纠纷案
2023年8月,张某到某修理厂保养车辆,此次保养为某保险公司免费赠送。在车辆保养过程中,某修理厂工人用力将机油标卡尺把手抽出,导致机油卡尺刻度条脱落在发动机油底壳里,某修理厂工人告知张某拆除油底壳取出机油卡尺刻度条需要收取费用。在张某未明确表示认可费用标准情况下,某修理厂工人清洗了油底壳,安装了新的油标尺,对车辆进行了保养。某修理厂告知张某付款320元,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处理,公安机关出警后组织双方进行协商,张某支付300元后开车离开。次日,张某通过其在抖音APP注册账号发布了三段视频,基本描述了争议发生的过程,并对某修理厂的行为作出批评。某修理厂以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系认定消费者监督批评权与经营者名誉权界限的典型案例。消费者有权通过大众媒介对经营者侵权行为进行曝光和批评,法律应保护消费者的“差评权”。经营者不能以消费者对其服务行为作出批评就认为侵犯其名誉权。本案中张某作为消费者,在接受车辆保养过程中因某修理厂的过失遭受经济损失,后通过抖音平台发布视频,对某修理厂的行为作出了评价,并未歪曲事实或借机诽谤,某修理厂应对张某的客观评价予以尊重。本案判决体现了人民法院着力规范商家动辄使用诉讼等手段让消费者屈服的行为,保护了消费者的正当话语权。这也为商家在尊重消费者权益方面补上一课,使其自觉理性平和地接受消费者监督,用更优质的服务获取消费者好评。
案例6
未成年消费者实施的与其年龄、智力不相符的缔约行为,应被认定无效
——管某与某艺术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与其年龄、智力明显不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定代理人未追认的,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管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消费者,签订案涉的服务合同价款高达22.8万元,该金额已远远超出一个16周岁未成年人可以独立支配的范畴,且其法定代理人未进行追认,故双方订立服务合同的行为系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某艺术公司因合同取得的服务费应予以返还,但某艺术公司确已实际提供相应培训服务,管某亦应折价补偿某艺术公司的损失。考虑到某艺术公司明知管某为未成年消费者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案涉合同,具有明显过错,为兼顾双方利益,酌情确定由某艺术公司退还管某服务费10万元。
案例7
经营者虚假宣传APP功能引诱消费者预付充值,消费者有权要求撤销合同并退还未消费余额
——王某等10人诉大渡口区某家用电器服务部、南宁某商务公司合同纠纷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充值积分的使用模式及本身属性,可以认定王某等10人和南宁某商务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大渡口区某家用电器服务部工作人员故意告知王某等10人虚假信息,导致王某等10人误以为“某某好物”APP商品价格低、充值无风险,大渡口区某家用电器服务部构成欺诈,王某等10人有权要求撤销合同。大渡口区某家用电器服务部作为南宁某商务公司的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南宁某商务公司应为大渡口区某家用电器服务部的欺诈行为负责,故合同撤销后南宁某商务公司、大渡口区某家用电器服务部应连带向王某等10人返还未消费的余额。因赠品已经实际使用无法退还,故应用赠品价值抵扣部分应退款项。遂判决撤销南宁某商务公司与王某等10人间的合同关系,南宁某商务公司、大渡口区某家用电器服务部连带向王某等10人返还121,477元。
案例8
经营者对定制实木家具掺假构成欺诈,承担
惩罚性赔偿责任
——曾某、熊某诉永川某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1年4月,曾某和熊某在永川某建材经营部定制实木门和实木衣柜,并向永川某建材经营部支付了部分定制款。之后曾某和熊某发现永川某建材经营部安装的木门和衣柜部分材质并非实木,以永川某建材经营部存在欺诈诉至法院,要求退还定制款并三倍赔偿损失。经鉴定,永川某建材经营部安装的餐边柜见光板、梳妆台台面、衣柜柜门、墙板、橱柜踢脚线、室内门门框材质不符合双方确认的预算表实木多层的要求。永川某建材经营部辩称木门系厂家直接定制,不是永川某建材经营部的原因导致,并且现在所使用的家具材质并未降低产品质量,永川区某建材经营部的行为不属于欺诈。
法院经审理认为,永川区某建材经营部作为家具经营者,应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鉴定意见,永川区某建材经营部为曾某和熊某定制的门框、一楼餐边柜见光板、一楼主卧内梳妆台、一楼主卧衣柜柜门、电视背景墙墙板、一楼西厨橱柜踢脚线、二楼主卧衣柜柜门、二楼次卧衣柜柜门的材质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永川区某建材经营部为曾某和熊某定制家具时,故意隐瞒其所售商品的真实材料信息,构成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永川区某建材经营部应当“退一赔三”,但是考虑到永川区某建材经营部提供的家具中只有部分存在掺假的欺诈行为,对其罚则也不可作扩大解释,按照公平、审慎的原则,仅应对其掺假欺诈部分适用三倍赔偿罚则。故判决永川某建材经营部向曾某和熊某退还家具及木门款90,440元,并赔偿271,320元,合计361,760元。
随着人们对生活品质的追求,实木家具因其天然的材质和独特的韵味深受消费者喜爱,价格也往往高于其他人造材质家具。为了追逐高额利润,部分商家采取了“移花接木”的方法,在实木家具的部分位置使用假“实木”以降低成本,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为长期从事定制家具的经营者,应诚信经营保质保量,不能夸大其词、虚假宣传,法院从公平原则出发,判决对其掺假欺诈部分适用三倍赔偿罚则,是对打“擦边球”的经营者的震慑。心存侥幸不可取,违法经营必被罚。
案例9
网络销售自营店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承担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王某诉北京某贸易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2022年7月31日,王某通过京东APP,在北京某贸易公司经营的“JD老四川京东自营旗舰店”购买了7包60克/包的“金角老四川麻辣牛肉”,支付24.2元。该产品在“JD老四川京东自营旗舰店”网页上宣传称“坚持选用真牛肉不添加大豆蛋白。”“二十年师傅老配方,选用地道黄牛肉,不添加大豆蛋白!”。网页上展示的产品配料表为“牛肉、白砂糖、食用盐、植物油等”。王某收到购买的商品后发现,该7件商品“配料”上全部载有“大豆组织蛋白”,且在“致敏物质”中均标注“含大豆组织蛋白”。后王某通过京东客服与北京某贸易公司联系,要求退一赔三,北京某贸易公司未同意,王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某贸易公司经营的网店“JD老四川京东自营旗舰店”中对“金角老四川麻辣牛肉”60克/包的宣传是“不添加大豆蛋白”,但王某购买后实际取得的商品均添加了大豆蛋白。北京某贸易公司作为经营者,在其网店上宣传的“金角老四川麻辣牛肉”60克/包的质量状况,和其实际销售给王某的上述产品不相符,该行为确属欺诈。王某可以要求北京某贸易公司退还购买该食品所支付的价款24.2元,并支付王某购买商品价款费用三倍的赔偿。因王某购买的产品价款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北京某贸易公司的赔偿金额应为500元。遂判决北京某贸易公司向王某赔偿500元并退还购买该商品所支付的24.2元。
随着网络经济的繁荣发展,线上交易模式在每个人的生活中都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在购物的过程中,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产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由于网络购物的特殊性,消费者了解产品信息的渠道全部来自商家在网络上的宣传和标注。某些经营者为获取更高利润,常会在网络购物中对商品虚假宣传、出售伪劣产品。消费者在网络购物时,应尽量选择正规的购物平台、高信誉的经营商家,同时还要在收到商品后及时验货,发现异常时及时保存聊天记录、商品页面截图、购物记录、购物发票、快递单等证据,为后续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保证。本案对消费者在网络购物中遭遇虚假宣传后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案例10
开发商隐瞒房屋重大瑕疵构成欺诈,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退房退款
——彭某诉重庆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1年5月3日,彭某与重庆某房地产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由重庆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的某套房屋。案涉房屋为叠院端户下叠别墅,非特价房,单价高于同楼栋其他户型。重庆某房地产公司在前期宣传资料中对于叠院宣传称“纯墅雅筑”。彭某接房前到案涉房屋现场考察,发现重庆某房地产公司将地下车库入口及其附属设施设置在案涉房屋门口,减损了案涉房屋花园面积并导致彭某无法实现对花园的规划使用,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彭某认为,重庆某房地产公司在出售房屋时故意隐瞒有关案涉房屋及周围设施的重要信息,使其违背真实意愿与重庆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构成欺诈,请求撤销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重庆某房地产公司称,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商品房附带的花园、平台等以实际交付时现状为准,同时案涉房屋存在的问题在购房前已经在沙盘模型中有所展示,彭某知晓该事实应当视为彭某接受案涉房屋外的附属设施,案涉房屋花园现状并不影响房屋私密性或减损房屋价值。
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传统的审判思路是尊重合同对于“房屋交付现状为准”的约定,严格限定消费者的退房退款诉求。本案判决没有遵循上述传统的审判思路,而是从公平原则出发合理确定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界定了商品房“实际交付时”的现状与足以影响购买人是否签约、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区别;明确洞察到消费者购买高档住宅的更高目的在于对舒适性、私密性、安全性等生活品质的追求,从而分析出消费者的合同目的因车库出入口及车库配套设施大面积侵入花园而无法实现的结果。本案判决从举证责任出发,在开发商举示的证据中,穿透式挖掘信息进而认定开发商构成欺诈,体现了司法机关保护消费者、打击开发商以格式合同、交付为准等形式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决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