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辽宁省烟草公司抚顺市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处罚决定
辽工商处字[2015]2号
当事人:辽宁省烟草公司抚顺市公司,住所:新抚区永安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力,注册资金:人民币柒佰壹拾壹万肆仟元,经济性质:全民所有制,经营方式:批发、收购,经营范围:主营:卷烟、雪茄烟,兼营:处理没收走私烟,注册号:210400000005567,发照机关: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立日期:一九八四年一月十四日。
一、当事人在抚顺市卷烟批发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二、当事人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在交易中附加条件
经调查,当事人为了完成销售目标,提高卷烟销量,以每周为周期,根据烟草零售商上期销售情况和当期库存
情况,依照销售目标制定当期销售计划,根据计划对烟草零售商制定当期的“紧俏品牌卷烟投放策略”(以下简称“投放策略”),即将紧俏品牌卷烟(当事人称作“资源烟”,以下简称“资源烟”)的可订购数量作为资源,与某些特定品牌卷烟(当事人称作“任务烟”,以下简称“任务烟”)的订购数量进行捆绑。当事人也将这种“投放策略”称作“奖励政策”。这种捆绑销售的方式是将“资源烟”的可订购数量与“任务烟”的订购数量按比例捆绑销售,使得烟草零售商要想订购“资源烟”就必须按当事人制定的“投放策略”订购相应数量的“任务烟”,要想多订购“资源烟”就得不断提高“任务烟”的订购数量。
据当事人电子营销系统中的数据显示,2013年当事人通过捆绑销售的方式销售卷烟的销售额共计43344.98万元。
三、当事人在交易中附加条件没有正当理由
当事人将“资源烟”的可订购数量与“任务烟”的订购数量按比例进行捆绑销售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
第一款第(五)项“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吋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规定。当事人在本局调查过程中针对其行为的正当性提出抗辩,认为烟草行业属于国家专营专卖行业,具有法定垄断地位,不适用一般市场竞争行为规则的规范,不应适用《反垄断法》。
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抗辩理由,本局认为:从主体上看,《反垄断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第一款中的“合法经营”和第二款中的“依法经营”中的“法”,应当包括《反垄断法》。国家要保护的是符合包括《反垄断法》在内的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活动,《反垄断法》并未对该行业予以除外。当事人属于国家烟草专卖企业,应遵守《反垄断法》、《烟草专卖法》等现行法律、法规,合法经营,没有主体上的豁免空间。因此,当事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抗辩不是正当理由。
四、当事人的行为妨碍了市场公平竞争
烟草行业实行国家专卖,烟草公司在卷烟批发领域拥有法定的市场支配地位,应依法经营,严格自律,切实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在卷烟批发销售市场,当事人理应遵循经营者自愿的原则,让烟草零售商自主选择进货数量和品牌种类,但当事人为提高销量,完成卷烟销售目标,将“资源烟”的可订购数量按比例与“任务烟”订购数量捆绑销售,如果不按当事人附加的这种捆绑方式进货,烟草零售商就无法订购到“资源烟”。从合理性上看,将“资源烟”可订购数量和“任务烟”订购数量按比例捆绑销售的做法,既限制了烟草零售商对进货数量和品牌种类的自由选择权,又给烟草零售商增加了资金负担,让烟草零售商承担了库存压力,造成了下游部分烟草零售商大量积压卷烟商品。从促进竞争角度看,这种捆绑销售行为既不利于下游烟草零售市场充分竞争,也不利于上游烟草生产企业的优胜劣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具有反竞争性,破坏了卷烟销售市场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复印件。
证明:当事人烟草批发企业的主体资格、经营范围、
以及在且仅在抚顺市范围内经营卷烟批发业务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
证明:当事人针对调查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以及捆绑销售行为涉及的卷烟品牌种类及销售额。
证据三:对当事人员工的调查笔录。
证明:当事人实施了将“资源烟”的可订购数量与“任务烟”的订购数量按比例进行捆绑销售,以及通过货源分配系统的“新品投放”功能实现的事实。
证据四:对抚顺市各县区部分烟草零售商的调查笔录。
证明:当事人在抚顺地区对烟草零售商的卷烟订购加以限制,将“资源烟”的可订购数量与“任务烟”的订购数量按比例捆绑销售,并造成部分烟草零售商积压卷烟商品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市区市场部紧俏货源投放策略、紧俏货源投放抽查记录表。
证明:当事人制定捆绑销售的投放策略,将“资源烟”的可订购数量作为资源与“任务烟”的订购数量按比例捆绑销售,并对各区域投放策略的实际执行情况进行抽查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市场客户经理的市场分析报告。
证明:当事人制定捆绑销售的投放策略,在卷烟批发过程中实施投放策略,并造成部分烟草零售商大量积压卷烟商品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区域市场部的资源烟分配表、补奖励
表。
证明:当事人将紧俏货源作为资源,向各区域分配“资源烟”数量和“任务烟”数量,将这些“资源烟”的可订购数量与“任务烟”订购数量按比例组合,形成捆绑销售的投放策略,并实施投放策略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区域市场部客户经理的工作日记复印件、区域市场部会议记录。
证明:当事人实施了投放策略进行捆绑销售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使用的抚顺市烟草公司货源分配系统操作界面照片。
证明:当事人通过该货源分配系统进行货源分配,投放策略通过该系统的“新品投放”功能实现的事实。
证据十:当事人使用的电子营销系统界面截图。
证明:当事人卷烟销售情况及捆绑销售涉及卷烟品牌种类的销售额。
六、定性与处罚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15年5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辽工商听告字〔2015〕2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进行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辽宁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21001424101052500327-0150,账户名称:辽宁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建行沈阳崇宁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一款第(_)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曰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曰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或辽宁省人民政府(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号)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