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原审被告人刘*甲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滦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受贿罪
1、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原隆化县教育体育局局长赵*甲现金及购物卡共计7.5万元。
2、2011年,原隆**业公司经理陈*甲为提拔为副科级领导干部,找陈**帮忙并送给其人民币3万元,陈**让司机何*甲将钱退回。2012年8月,陈*甲提职调任为隆**工会副主席,为表示感谢,送给陈**人民币6万元,陈**予以收受。
3、2011年4月,原隆化县民政局优抚股股长陈**为提拔为副科级领导干部,找陈**帮忙并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陈**让司机何*甲将钱退回。陈**于2011年中秋节前送给陈**2万元,陈**予以收受。2011年12月31日,陈**提职调任为隆化县**办公室副主任。
4、2011年1月,原隆化县中关镇工作人员翟某某想通过提拔副科级领导干部的方式转为公务员,找陈**帮忙并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陈**让中关镇镇长王**将此款退回。2011年3月,翟某某提职调任为隆化县偏坡营乡组宣部长,为表示感谢,翟某某于2011年5月去陈**家中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陈**予以收受。
5、2011年1月,原隆化**估公司经理康某某为提拔为副科级领导干部,找陈**帮忙并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2011年12月份,康某某提职调任为隆化县**办公室副主任,为表示感谢,康某某于2012年春节,送给陈**价值4千元的购物卡一张;于2012年中秋节前送给陈**现金5千元,陈**将上述款物予以收受。
6、2011年,原隆**广新局局长郑某某多次向陈**推荐后备干部董某某,让其帮忙解决董某某副科级领导干部职务。3月份,董某某提职调任为隆化县文物管理所所长。同年5月份的一天,为表示感谢,董某某于同年5月份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陈**予以收受。
7、2011年11月,原隆**贫办后备干部刘*乙为提拔为副科级领导干部,找陈**帮忙并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陈**让司机何*甲将此款退回。2011年12月,刘*乙提职调任为隆化**委武装部长,为表示感谢,刘*乙于2012年春节前送给陈**人民币5千元。陈**予以收受。
8、2010年,时任隆化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局长的陈**多次向陈**推荐后备干部于某某,让其帮忙解决于某某副科级领导干部职务。2010年9月,于某某提职调任为隆**编办副主任。为表示感谢,于某某于2011年春节前送给陈**人民币5千元。陈**予以收受。
9、2011年,原隆**直工委武装部长乔某某想调整工作岗位,找陈**帮忙。2011年12月乔某某由武装部长转为纪委书记,为表示感谢送给陈**人民币2万元,陈**让司机何*甲将此款退回。2012年9月,乔某某又转为县直工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为表示感谢,于2012年中秋节前送给陈**人民币5千元。陈**予以收受。
10、2012年,时任隆**教中心校长吴某某多次向陈**推荐政教主任崔某某,让其帮忙提拔其为职教中心副校长。2012年8月,崔某某被提拔为隆**教中心副校长,为表示感谢,崔某某于2012年9月送给陈**一张价值5千元钱的购物卡,陈**让司机何*甲将此卡退回。2013年春节前,崔某某又送给陈**现金3千元。陈**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3年任隆**育局局长期间,过年过节一共给陈**送过7万元现金和5千元购物卡,因为他是隆化县委常委、组织部长,为了和他处好关系,以后有什么事他会照顾我的。
2、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1年任隆**业公司经理期间为提拔为副科级领导干部,请陈**帮忙照顾,送给陈**现金3万元,陈**让司机何*甲将钱退了回来。2012年8月份,我提职到隆化县工会任副主席,为了表示对陈**的感谢,我给了他6万元钱。
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送给陈**现金2万元,陈**让司机何*甲退了回来。我认为是嫌钱少,2011年中秋节前,又送给陈**现金4万元。
4、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我在隆化县中关镇工作期间,想通过提拔副科级领导干部的方式转为公务员,请陈**帮忙照顾,送给陈**现金1万元,陈**让中关镇镇长王**将1万元现金退了回来。2011年3月份,我提拔为偏坡营乡组宣部长,为感谢陈**,2011年5月份我送给陈**现金2万元。
5、证**某某的证言证实,第一次是2011年年初,送给陈**现金2万元;2012年年初,我提拔为副科级之后,送给陈**价值4千元的购物卡一张;2012年中秋节前送给陈**现金5千元。
6、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份我提拔为副科级领导干部,任隆化**理所所长。同年5月份的一天,为感谢陈**,我送给陈**现金2万元。是我们局长郑某某帮我找的陈**。
7、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我在隆**贫办工作期间,为提拔为副科级领导干部,请陈**帮忙照顾,送给陈**现金2万元,陈**让他司机还给我了。2011年12月份,我提拔为隆化**委武装部长,为感谢陈**,2012年春节前送给陈**现金5千元。
8、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提拔为副科后,在2011年春节快放假前送给陈**现金5千元。
9、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在隆**直工委任武装部长期间,想要调整工作岗位,找陈**帮忙。2011年12月份我从武装部长转为纪委书记,为感谢送给陈**现金2万元,但他没要,又给我送回来了。2012年中秋前我调整为县直工委副书记,送给陈**现金5千元。
10、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初我提职后,为感谢陈**,送给陈**一张价值5千元钱的购物卡,陈**让司机将购物卡退了回来。2013年春节前,我又送给陈**现金3千元。
11、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在担任陈**专职司机期间,陈**让我给县直工委乔某某、职教中心崔某某、原民政局陈*乙、县供销社陈*甲等人退过钱。
(三)书证
1、被告人陈**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中共**组织部、中共**员会文件,证实被告人的任职情况。
4、中共**织部文件证实,赵**、陈**、陈**、董某某、刘*乙、翟某某、于某某、康某某、乔某某、崔某某等人的提职及职位变动情况。
二、贪污罪
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隆**委组织部报销应由其个人负担的去天津的过路、停车、住宿、招待等费用共计64146.00元,其中差旅费36410.00元、招待费27736.00元,陈**将此款据为己有。
(一)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至2013年我任隆化县组织部长期间,为个人利用开会、公出绕道、公车私用,以及自己乘坐火车、汽车去天津看望孩子的费用6万多元钱,部分我个人支付,我利用职权在单位核销了。我个人没统计过,是办案人员从隆**委组织部单位账目上统计让我辨认的。2010年至2013年之间去天津的过路费、停车费、住宿费等差旅费合计36410元,还有招待费合计27736元,两项共计64146元。
再就是我在任隆化**织部部长期间,平时在承德蓝岛、双百等商场购买了一些个人消费品,开的都是购买办公用品的票据,回来也在组织部核销了合计金额有七万多元钱。(通过上次辨认)我在承德蓝岛、双百大厦购买大部分是茶叶、烟酒等消费品,一共在单位核销了70702元。这些用于通过工作交往认识的朋友以及有工作关系的上级领导来承德工作或玩给带礼品了。
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隆化县组织部和天津没有工作上的往来,组织部账目中去天津的差旅费、招待费都是陈**个人去天津的费用,我详细看过办案人员出示的记账凭证复印件,高速费、停车费、住宿费、打车费等差旅费共计36410元,招待费合计27736元,两项合计64146元都在组织部账目中核销了。隆**织部在帐上核销的承德蓝岛大厦、双百购物广场、宽广超市购买的办公用品合计80143元是从我们账目上核销的,这些票据不是实际发生的,是陈**定时或不定时交给我,让我在组织部账目中核销的,入完账后钱报出来我都把钱装在信封里,在信封封面上写上各项费用多少钱,总计多少钱交给陈**,这些主管财务的副部长清楚。另外,我在2012和2013年给过陈**27万元,钱都是我平时与酒店结算会议费、招待费时多开点发票从单位经费账目上变通出来的钱。其中12万元是2012年11月份陈**借调到中组部工作,他说要租房子用,我虚开发票从单位账目上套取出来的。
2、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陈**2011年、2012年去天津召开过两次老乡会,都是第二天就返回去了,其他大部分都是去天津看孩子,我没拉组织部其他人去过天津。我单独开车接陈**妻子张某某去天津有三四次,陈**女儿每次开学基本上都是我送去天津,有时放假我也去接,我去天津的所有费用都到秘书科报销,也有时去北京或石家庄开会办事等绕道去天津看孩子。我和陈**去天津费用都是我支付,回到部里报销。(看记账凭证)记账凭证中的差旅费合计36410元,招待费合计27736元,两项合计64146元都是我到秘书科核的销。
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我在隆**委组织部工作期间,组织部和天津没有工作上的往来,组织部账目中我签批核销的去天津的差旅费、招待费都是陈**去天津的费用。他的司机拿回来单据,让刘*甲审核签字,我再签字核销。2010年至2011年组织部在承德蓝岛大厦、宽广超市、双百购物广场购买办公用品27550元,这些票据是秘书科长刘*甲拿回来的票据,说是部长陈**同意购买的让我签字,是否购买过办公用品,我不太清楚。
4、证人鲍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从2011年12月至今任隆**组织部副部长,部长陈**走访外联的资金都是让我们财务科的刘*甲从龙骧大酒店、阳光假日大酒店变通出来的钱,过年过节给了陈**15万,陈**借调至中组部走之前我们给他拿了12万元,陈**说在北京租房子用。给陈**12万元是我和刘*甲一起交给他的。钱是刘*甲从隆化县阳光假日酒店和龙骧大酒店虚开单据变通出来的钱。陈**在中组部工作期间在隆**组织部报销过费用,报了十来万的招待费,还报过油、差旅等费用,单位的账上都能体现出来。
隆**织部和天津没有工作上的往来,组织部账目中2012年、2013年去天津的差旅费、招待费都是陈**部长和司机何*甲去天津的花费,我经手的费用是差旅费22034.6元,招待费20229元。2012年至2013年我经手的52593元单据是承德蓝岛大厦、宽广超市、双百购物广场出具的购买办公用品的单据,从组织部账目上核销的,是秘书科长刘*甲拿回来的票据,找我签字时说是部长陈**从市里拿回来的,让从账目中核销,是否实际支出不太清楚,也没有核实过。
5、证人刘**、证人崔某某、证人张*甲、证人黄*甲、证人陈**等人的证言证实,隆化县委派人看望慰问王**、胡某某、刘**、陈**等人或家属的情况。
1、黄*甲提供笔记本记录照片证实,王**去世时陈**与刘**一共给慰问金1万元。
2、隆**组织部记账凭证、总分类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及经费支出明细账证实,刘*甲2012年至2013年共虚开会议费、住宿费、招待费票面金额854925元,扣除税款共套取现金642000元。
3、隆化县组织部记账凭证及发票复印件证实,2010年至2013年期间陈**在隆化县组织部报销过路、停车、住宿等差旅费用及招待费,合计64146元。
4、隆化县组织部记账凭证及其附件证实,2010年至2013年期间陈**经刘*甲手在隆化县组织部报销在承德市双百购物广场、蓝岛大厦、宽广超市等地购买办公用品票据合计80143元,其中应由个人承担的虚开为购买办公用品的票据70702元。
三、私分国有资产罪
被告人陈**在任组织部部长期间伙同被告人刘**,违反国家规定,将采取虚开发票方式套取的232100.00元,分四次以加班费、下乡补助的名义发放给隆**委组织部职工。案发后,司法机关已追缴隆**委组织部人民币215000.00元。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在2012年12月份中央八项规定出台后,我和鲍某某副部长去请示部里福利是否还发放,陈**告诉我们还照常发。以各种名义发放福利共四次合计232100元。钱都是我任组织部秘书科长期间在酒店虚开发票从经费帐上套取的钱,我交给现金会计白某某,由白某某在帐外发放。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任隆**组织部部长后组织部发过福利,2013年春节前,副部长鲍某某在我办公室商量事情时说陈**副书记任组织部部长时每年都给大家发福利,问我今年还发吗,我说别发了,鲍某某副部长说这都是陈书记年初定好的,不发大家会有意见的。这样我让他请示的陈**,后他们就发了这笔钱,我得了6000元。
4、证人刘某丁、陈**、李**、李**、刘**、谢某某、冀某某、姜某某、梁某某、聂某某、伊某某、孟某某、杨某某、郭某某、赵**、何**等15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中央八项规定出台后,组织部以发加班费、下乡补助的名义发放过四次福利,每人11900.00元,其中郭某某领取一次2900元后调走,2014年10月市纪委查时已全部退还。
1、被告人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中共**组织部文件,证实被告人的任职情况。
4、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已追缴隆化县委组织部人民币2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第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涉嫌犯受贿罪。被告人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直接收受他人给予的钱款,总金额达23.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2011年中秋节收受陈*乙4万元;2011年5月份收受董某某2万元,证据不足,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应认定收受陈*乙2万元,收受董某某1万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罪和自首的辩护意见,均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被告人陈**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
第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涉嫌犯贪污罪。被告人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任隆化县组织部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将应由自己支付的费用,采用单位报销的形式非法取得,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关于指控被告人涉嫌犯贪污罪的第二笔犯罪事实,认定被告人将套取公款19万元中有8万元被其个人使用的事实不清,根据被告人的供述,结合当时产生各种费用的实际情况,不能将8万元认定为被告人个人使用;关于指控被告人涉嫌犯贪污罪的第三笔犯罪事实,虽然存在被告人陈**将购买的消费品虚开为公办用品予以报销的事实,但无证据证实用于公务支出的数额和用于自己消费的数额,认定采用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辩护人提出的陈**在天津地区外联、走访、招商引资产生的费用由司机在单位报销的行为是正常的公务行为,不构成贪污的辩护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陈**犯贪污罪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第三、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和被告人刘*甲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陈**伙同被告人刘*甲私分国有资产十万元以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辩解称没有占为己有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辩护意见均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私分的国有财产已被司法机关追缴,未给国家造成财产损失,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犯罪数额,可视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被告人陈**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本院为了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二、被告人刘*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请求情况
陈**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直接收受他人给予的钱财,构成受贿罪的证据不足,涉案数额认定错误。其没有利用职务的便利,将应由自己支付的费用,采用单位报销的形式非法所得,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辩护人支持其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0年至2013年间,上诉人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给予的钱款23.2万元。
1、2010年至2013年,上诉人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原隆化县教育体育局局长赵*甲现金及购物卡共计7.5万元。
2、2011年,原隆**业公司经理陈*甲为提拔为副科级领导干部,找陈**帮忙并送给其人民币3万元,陈**让司机何*甲何*甲回。2012年8月,陈*甲提职调任为隆**工会副主席,为表示感谢,送给陈**人民币6万元,陈**予以收受。
3、2011年4月,原隆化县民政局优抚股股长陈**为提拔为副科级领导干部,找陈**帮忙并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陈**让司机何*甲何*甲回。陈**于2011年中秋节前送给陈**2万元,陈**予以收受。2011年12月31日,陈**提职调任为隆化县**办公室副主任。
7、2011年11月,原隆**贫办后备干部刘*乙为提拔为副科级领导干部,找陈**帮忙并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陈**让司机何*甲何*甲退回。2011年12月,刘*乙提职调任为隆化**委武装部长,为表示感谢,刘*乙于2012年春节前送给陈**人民币5千元。陈**予以收受。
9、2011年,原隆**直工委武装部长乔某某想调整工作岗位,找陈**帮忙。2011年12月乔某某由武装部长转为纪委书记,为表示感谢送给陈**人民币2万元,陈**让司机何*甲何*甲退回。2012年9月,乔某某又转为县直工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为表示感谢,于2012年中秋节前送给陈**人民币5千元。陈**予以收受。
10、2012年,时任隆**教中心校长吴某某多次向陈**推荐政教主任崔某某,让其帮忙提拔其为职教中心副校长。2012年8月,崔某某被提拔为隆**教中心副校长,为表示感谢,崔某某于2012年9月送给陈**一张价值5千元钱的购物卡,陈**让司机何*甲何*甲退回。2013年春节前,崔某某又送给陈**现金3千元。陈**予以收受。
2010年至2013年,上诉人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隆**委组织部报销应由其个人负担的去天津的过路、停车、住宿、招待等费用共计64146.00元,其中差旅费36410.00元、招待费27736.00元,陈**将此款据为己有。
上诉人陈**在任组织部部长期间伙同被告人刘**,违反国家规定,将采取虚开发票方式套取的232100.00元,分四次以加班费、下乡补助的名义发放给隆**委组织部职工。案发后,司法机关已追缴隆**委组织部人民币215000.00元。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正确。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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