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民法院审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禹刑初字第000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蚌刑终字第00172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蚌埠**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禹刑重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一、职务侵占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2、海**司提供的公司印章使用登记表及海**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钱锋分别于2011年11月23日以给迎驾酒业公司开证明的名义向公司借出公章20分钟,又于同年11月24日借出公章1小时。
8、宏**司提供的洋河系列酒销货清单证实,钱锋以海**司名义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5月23日,从宏**司签字领取了价值161857元的天之蓝、海之蓝等系列酒。
10、宏**司提供的收据证实,被告人钱*曾通过刷卡、现金向宏**司付款3万元。
15、海**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钱锋私自从亚太石榴酒公司提取现金4万元,自己截留1万元后存入公司账户3万元。
二、诈骗事实
海**司于2012年9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钱锋于2012年11月6日经传唤主动到办案机关说明情况。
2、天**司提供的随货同行单及收条证实,钱*自2011年12月31日起11次从天**司提取迎驾金星酒合计300件,该公司根据钱*出具的收条进行总结算,后于2012年6月21日由钱*以海**司名义就提取的迎驾金星酒300件出具随货同行单,所提取的酒价值129600元。
6、益**司提供的销售清单、送货单证实,钱锋以海**司名义于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8月21日间5次签字领取了益**司的十年红花郎、老字号泸州特曲。
10、被告人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从天泰食品拿迎驾金星酒300件,价值129600元。迎驾酒全部卖给张公山白马商城附近的新丰烟酒商行(老板姓仇),其他酒卖给合肥的一些单位,收回来的钱都让他吃饭、唱歌、买彩票用完了;其从益丰酒业拿的十年红花郎等酒价值168700余元。曾供述所卖的价格比他从经销商那拿的酒的价格低,曾供述低10%,后又供述低40%左右。从经销商处拿的酒卖出去的单价是红花郎350-360元,迎驾85元,天之蓝400余元、海之蓝110余元、泸州老窖特曲240元。
本案事实还有如下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钱*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海**司出具的工资单证实,海**司自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均向钱*发放了工资。
5、联**公司单据证实,法律援助中心从海**司用酒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钱*在担任安徽**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骗取、截留的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应收账款18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司财物29209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有误,应予纠正。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钱*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罚金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钱*上诉提出一审未履行告知义务直接改变罪名侵犯上诉人诉讼权利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充分保障被告人陈**、质证权、辩护权等权利基础上,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的规定,依法判决,一审法院未侵犯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故钱*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钱*上诉提出的海**司尚欠其工资和提成款,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理由,经查,海**司是否欠钱*工资和提成款与其犯罪行为之间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所欠款项钱*可以通过正常途径予以解决,故钱*提出所欠款项从犯罪数额中抵扣的理由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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