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贸易促进委员会商贸预警法律查明国务院财政部海关总署发布最新政策!

数字贸易是数字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已成为国际贸易发展的新趋势和经济的新增长点。为促进数字贸易改革创新发展,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统筹发展和安全,促进实体经济和数字经济深度融合,促进数字贸易改革创新发展,为塑造对外贸易发展新动能新优势,加快建设数字中国、贸易强国作出更大贡献。

按照创新为要、安全为基,扩大开放、合作共赢,深化改革、系统治理,试点先行、重点突破的原则,促进数字贸易改革创新发展。主要目标是:到2029年,可数字化交付的服务贸易规模稳中有增,占我国服务贸易总额的比重提高到45%以上;数字贸易基础设施布局进一步完善,适应数字贸易发展的体制机制基本建立,数字领域对外开放水平大幅提高,与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对接全面加强。到2035年,可数字化交付的服务贸易规模占我国服务贸易总额的比重提高到50%以上;有序、安全、高效的数字贸易治理体系全面建立,制度型开放水平全面提高。

二、支持数字贸易细分领域和经营主体发展

(一)积极发展数字产品贸易。加强数字应用场景和模式创新,提升数字内容制作质量和水平,培育拓展跨境数字交付渠道,提升国际竞争力。

(二)持续优化数字服务贸易。促进数字金融、在线教育、远程医疗、数字化交付的专业服务等数字服务贸易创新发展,提升品牌和标准影响力。发展云外包、平台分包等服务外包新业态新模式,推动服务外包加快数字化转型。

(三)大力发展数字技术贸易。加强关键核心技术创新,加快发展通信、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卫星导航等领域对外贸易。

(四)推动数字订购贸易高质量发展。鼓励电商平台、经营者、配套服务商等各类主体做大做强,加快打造品牌。推进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建设,支持“跨境电商+产业带”发展。推进数字领域内外贸一体化。

(五)培育壮大数字贸易经营主体。培育一批具有较强创新能力和影响力的数字贸易领军企业。积极培育外向度高、具有独特竞争优势的中小型数字贸易企业。构建大中小企业相互促进、协同发展的良好生态,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数字产业集群。支持数字平台企业有序发展,在引领发展、创造就业、国际竞争中发挥积极作用。

三、推进数字贸易制度型开放

(六)放宽数字领域市场准入。完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推动电信、互联网、文化等领域有序扩大开放,鼓励外商扩大数字领域投资。深入破除市场准入壁垒,提高数字贸易领域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投资运营便利化水平。

(八)打造数字贸易高水平开放平台。高标准建设数字服务出口平台载体,打造数字贸易集聚区。主动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鼓励数字领域各类改革和开放措施在有条件的数字服务出口平台载体、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开展先行先试和压力测试。发挥好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全球数字贸易博览会等平台作用,推进数字贸易领域交流合作。

四、完善数字贸易治理体系

(十)深化数字贸易国际合作。推动建立数字领域国际合作机制,加强人工智能、大数据、跨境结算、移动支付等领域国际合作,深化数字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加强与东盟国家、中亚国家、金砖国家、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等数字贸易合作。

(十一)加快构建数字信任体系。加快数字贸易认证体系建设,促进数字信任前沿技术的开发创新与应用推广,培育数字信任生态。推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国际互认。鼓励数据安全、数据资产、数字信用等第三方服务机构国际化发展。

(十二)加强数字领域安全治理。优化调整禁止、限制进出口技术目录。持续推动全球数字技术、产品和服务供应链开放、安全、稳定、可持续。发挥各类专业法院法庭作用,推动数字领域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多元化发展。

五、强化组织保障

(十六)加强多渠道支持保障。加强数字技术研发支持,促进成果转化及与其他行业的融合创新发展。充分发挥服务贸易创新发展引导基金作用,带动社会资本投资数字贸易领域。

(十七)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研究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加强对源代码、算法、加密密钥、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专有信息的法律保护。加快推动数字产品标识化。加强数字贸易领域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加强涉及数字贸易的商标注册和保护。拓宽知识产权海外维权和争议解决渠道。

税委会公告2024年第10号

自2024年12月1日至2025年2月28日,对附件所列商品,继续不加征我为反制美301措施所加征的关税。

附件:对美加征关税商品第十六次排除延期清单

(扫码下载附件)

根据《进境物品关税、增值税、消费税征收办法》(税委会公告2024年第11号公布)有关规定,海关总署决定对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43号(关于调整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管理措施有关事宜的公告)等5部文件进行修改或废止,具体内容如下:

一、对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43号(关于调整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管理措施有关事宜的公告)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点“个人寄自或寄往港、澳、台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800元人民币;寄自或寄往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1000元人民币”修改为“个人寄自境外的进境物品,每次限值为2000元人民币。个人寄往港、澳、台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800元人民币;寄往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1000元人民币”。

二、对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72号(关于在全国各对外开放口岸实行新的进出境旅客申报制度的公告)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点中的“16周岁”修改为“18周岁”。

(二)将第三点中的“(二)居民旅客在境外获取的总值超过人民币5000元(含5000元,下同)的自用物品”修改为“(二)居民旅客在境外获取的,自港、澳地区携带进境总值超过人民币12000元(含12000元,下同)的自用物品;自其他国家和地区携带进境总值超过5000元的自用物品”,同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见附件)。

(三)将第三点中的“(四)酒精饮料超过1500毫升(酒精含量12度以上),或香烟超过400支,或雪茄超过100支,或烟丝超过500克”修改为“(四)酒精饮料超过1500毫升(酒精含量12度以上),或香烟(含加热卷烟)超过400支,或雪茄超过20支,或烟丝超过500克;电子烟烟具超过2个,或电子烟烟弹(液态雾化物)或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包括一次性电子烟等)超过6个,或烟液容量超过12毫升。其中,自港、澳地区进境的,酒精饮料超过750毫升(酒精含量12度以上),或香烟(含加热卷烟)超过200支,或雪茄超过10支,或烟丝超过250克;电子烟烟具超过1个,或电子烟烟弹(液态雾化物)或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包括一次性电子烟等)超过3个,或烟液容量超过6毫升”,同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

(四)将第四点中的“(二)居民旅客需复带进境的单价超过5000元的照相机、摄像机、手提电脑等旅行自用物品”修改为“(二)居民旅客拟复带进境的自用物品”,同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

三、对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第102号(关于电子烟征税有关事项的公告)作如下修改:

(二)将第三点中的“旅客免税携带进境电子烟的总值不计入行李物品免税额度”修改为“旅客免税携带进境电子烟的总值计入行李物品免税额度”。

(三)将第三点中的“16周岁”修改为“18周岁”。

四、废止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4号(关于进境旅客所携行李物品验放标准有关事宜的公告)和《关于调整海关对旅客携带进境免税烟酒限量的通知》(〔88〕署行字第980号)。

本公告自2024年12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docx

海关总署

2024年11月29日

关于发布进境物品分类原则和计税价格确定原则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进境物品关税、增值税、消费税征收办法》(税委会公告2024年第11号公布)的规定,海关总署制定了进境物品分类原则和计税价格确定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分类表》(以下简称《分类表》,见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计税价格表》(以下简称《计税价格表》,见附件2),现予以发布,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准许进境的行李物品、寄递物品和其他物品,适用本公告。

二、进境物品依次遵循以下原则分类:

(一)《分类表》已列名的物品,归入其列名类别;

(二)《分类表》未列名的物品,按其主要功能(或用途)归入相应类别;

(三)不能按照上述原则归入相应类别的物品,归入“其他物品”类别。

三、进境物品的计税价格遵循以下原则确定:

(二)海关审核认为进境物品的实际购买价格存疑或无法确定,或者进境物品无实际购买价格的,海关依次使用以下价格确定计税价格:

1.《计税价格表》列明的计税价格,但海关审核认为进境物品的价格是《计税价格表》列明计税价格的2倍及以上或是《计税价格表》列明计税价格的1/2及以下的除外;

本公告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15号、2016年第25号、2018年第140号和2019年第63号同时废止。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分类表.docx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计税价格表.docx

关于明确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73号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实施,海关总署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署令第272号),并对应调整了信息化系统。现就税收征管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关于安提瓜和巴布达籍的应税船舶适用船舶吨税优惠税率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关于安提瓜和巴布达籍的应税船舶适用船舶吨税优惠税率的通知》(财关税〔2024〕24号),现将安提瓜和巴布达籍应税船舶适用船舶吨税优惠税率事宜公告如下:

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所涉及法律文书格式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70号

2024年10月28日,海关总署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72号)。现将该办法所涉及的法律文书(见附件1—6)予以发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5号同时废止。

1.海关专用缴款书.pdf

2.海关税额确认书.docx

3.海关税款限期缴纳通知书.docx

4.海关责令担保通知书.docx

5.退税申请书.docx

6.收入退还书.pdf

2024年11月26日

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办法》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68号

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办法》,现予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海关对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的计核工作,保障计核工作的公正性、科学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计核是指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进行核定的行为。

第三条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的计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走私毒品、武器、弹药、核材料、人类遗传资源材料、伪造的货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国家禁止进境的固体废物和危险性废物等不以偷逃税额作为定罪量刑及认定走私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标准的货物、物品,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海关计核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六条计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计核人员是计核案件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计核人员本人及其近亲属与计核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计核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计核工作的公正性的。

第七条海关出具的计核结论,经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可以作为办理走私案件的依据和定罪量刑的证据。

海关出具的计核结论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八条涉嫌走私货物的计税价格应当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其计税价格依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内销保税货物计税价格办法》规定的除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以外的估价方法确定。

使用倒扣价格估价方法时,涉嫌走私货物的计税价格可以国内有资质的价格认定机构等单位出具的国内市场批发价格为基础,扣除进口关税、进口环节税以及进口后的利润和费用后确定。其中进口后的利润和费用综合计算为计税价格的20%。

擅自销售涉嫌走私减免税货物的,计税价格计算公式为:

第十条涉嫌通过运输、携带和寄递等方式走私的货物,应当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确定其计税价格。

第十一条涉嫌走私的货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等规定确定税则号列,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及有关税率适用的规定,确定所适用的税率。

第十二条除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对涉嫌走私货物的原产地,涉及非优惠性贸易措施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涉及优惠性贸易措施的,应当按照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项下原产地管理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十四条在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时,应扣除海关按照走私犯罪嫌疑人、走私行为案件当事人的申报所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商出口发展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67号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跨境电商新业态发展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拓展跨境电商出口的部署,认真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商高质量发展,海关总署就优化跨境电商出口监管措施公告如下:

一、取消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企业备案

开展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业务的企业,无需向海关办理出口海外仓业务模式备案,不再执行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75号中“三、企业管理”项下第二款“开展出口海外仓业务的跨境电商企业,还应当在海关开展出口海外仓业务模式备案”的要求。企业在申报环节仍需向海关传输订仓单电子数据,并对真实性负责。

二、简化出口单证申报手续

跨境电商零售出口和企业对企业出口清单申报前,跨境电商企业或其代理人、物流企业应当分别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或跨境电商通关服务平台向海关传输交易、物流等电子信息,无需传输收款单电子信息,并对数据真实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扩大出口拼箱货物“先查验后装运”试点

在上海、杭州、宁波、厦门、青岛、郑州、武汉、长沙、广州、黄埔、成都、西安海关等12个直属海关开展出口拼箱货物“先查验后装运”监管模式试点。允许跨境电商出口货物以散货形式进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先行接受海关查验,然后再根据实际需求灵活拼箱装运。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需建立货物入场、上架、装箱以及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至口岸的物流运输等各环节信息实时采集系统,实现全流程信息化管理,并与海关联网实时传输相应数据。

四、推广跨境电商零售出口跨关区退货监管模式

在北京、天津、大连、哈尔滨、上海、南京、杭州、宁波、合肥、福州、厦门、南昌、青岛、郑州、长沙、广州、深圳、黄埔、成都、乌鲁木齐海关等20个直属海关开展跨境电商零售出口跨关区退货监管模式试点。允许跨境电商零售出口(9610模式)退货商品跨直属关区退货,退货商品应当退至开展跨境电商零售出口业务的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开展跨境电商零售出口跨关区退货业务的企业应规范经营,具备企业生产作业系统数据并向海关开放或与海关信息化系统对接。

五、其他事项

其他有关监管要求继续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4号、2020年第44号以及2020年第75号有关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2024年12月15日起施行。

2024年11月25日

关于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原产地证书签发系统有关事宜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65号

一、所有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的签证机构均可在线签发特惠原产地证书。在线签发的原产地证书以字母“E”作为首位编号。

二、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统称进口人)凭在线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申请享受特惠税率的,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34号附件2“对已实现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的有关要求办理。

三、进口人凭非在线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申请享受特惠税率的,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34号附件2“对尚未实现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的有关要求办理。

本公告自2024年11月25日起施行,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94号同时废止。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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