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某、皮某某、殷*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蒋*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庭审记录。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某某、皮某某、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殷*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采取从散户手中或从批发部收购香烟的方式,在位于南县兴盛东路自己经营的“文宏”名烟名酒店内非法销售香烟,非法经营额达43123元。2014年9月18日,南*专卖局在“文宏”名烟名酒店现场查获各类香烟104条,共计价值9835元。被告人殷*非法经营额共计52958元。
2014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皮某某、皮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批发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从南县的烟草零售商周某某、吴某某、晏某某、张某某、周某某手中收购玉溪、南京、苏烟等品牌香烟销往安徽省蚌埠市等地,并从安徽省蚌埠市等地的烟贩子手中收购白沙香烟到南县销售,从中赚取差价,非法经营额达1079000元。且被告人皮某某、皮某某在位于南县兴盛东路自己经营的“文宏”名烟名酒店内非法销售香烟,非法经营额达43123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皮某某、皮某某被南*专卖局现场查获各类香烟2392条,共计价值216615元。被告人皮某某、皮某某二人非法经营额共计133873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4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皮某某、皮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采取从散户手中或从批发部收购香烟的方式,在位于南县兴盛东路自己经营的“文宏”名烟名酒店内非法销售香烟,非法经营额达43123元。
2014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皮某某、皮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批发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南县南洲镇汽车南站对面的“和气烟酒行”老板周某某手中,以玉溪烟183.5元/条、南京烟100元/条、一品梅40.5元/条、苏烟175元/条的价格收购了约500000元的外地香烟,然后销往安徽省蚌埠市等地,非法经营额达500000元。
2014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皮某某、皮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批发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南县华阁镇窖堡村“诚信烟酒行”老板吴某某手中,以玉溪烟184元/条、南京烟100元/条、苏烟175元/条的价格收购了约40000元的外地香烟,然后销往安徽省蚌埠市等地,吴某某以45元/条的价格从被告人皮某某手中购进200条白沙烟,非法经营额达49000元。
2014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皮某某、皮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批发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南县华阁镇河口街道“玲玲烟酒店”老板晏某某手中,以玉溪烟184元/条、苏烟175元/条、南京烟100元/条的价格收购了约160000元的外地香烟,然后销往安徽省蚌埠市等地,晏某某以45元/条的价格从被告人皮某某手中购进440条白沙烟,非法经营额达180000元。
2014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皮某某、皮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批发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南县浪拔湖镇哑巴渡一家烟酒店老板张某某手中,以玉溪烟183元/条、苏烟176元/条的价格收购了约200000元的外地香烟,然后销往安徽省蚌埠市等地,并以46.5元/条的价格从被告人皮某某手中购进2100条白沙烟,非法经营额达300000元。
2014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皮某某、皮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批发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南县湘鄂边市场一家日杂店老板周某某手中,以玉溪烟183元/条的价格收购了约50000元的外地香烟,然后销往安徽省蚌埠市等地,非法经营额达50000元。
2014年9月18日,南*专卖局在“文宏”名烟名酒店及被告人皮某某位于南县宝塔湖社区1组的仓库内现场查获各类香烟2392条,共计价值216615元。
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皮某某、殷*被南县公安局传唤到案,被告人皮某某被该局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皮某某、皮某某违反国家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殷*违反国家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皮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皮某某、殷*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皮某某、皮某某、殷*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皮某某、皮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位于南县南洲镇兴盛东路自己经营的“文宏”名烟名酒店内非法销售香烟,非法经营额达43123元;同时从南县的烟草零售商周某某、吴某某、晏某某、张某某、周某某手中收购玉溪、南京、苏烟、一品梅等品牌香烟销往安徽省蚌埠市等地,并从安徽省蚌埠市等地的烟贩子手中收购白沙香烟到南县销售,从中赚取差价,非法经营额达1079000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皮某某、皮某某被南*专卖局在店内和仓库内现场查获各类香烟2392条,共计价值216615元。综上,被告人皮某某、皮某某二人非法经营额共计133873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皮某某、皮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采取从散户手中或从批发部收购香烟的方式,在位于南县南洲镇兴盛东路自己经营的“文宏”名烟名酒店内非法销售香烟,非法经营额达43123元。
2、2014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皮某某、皮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南县南洲镇汽车南站对面的“和气烟酒行”老板周某某手中,以玉溪烟183.5元/条、南京烟100元/条、一品梅40.5元/条、苏烟175元/条的价格,收购了500000元的外地香烟,然后销往安徽省蚌埠市等地,非法经营额共计500000元。
3、2014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皮某某、皮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南县华阁镇窖堡村“诚信烟酒行”老板吴某某手中,以玉溪烟184元/条、南京烟100元/条、苏烟175元/条的价格,收购了40000元的外地香烟,然后销往安徽省蚌埠市等地,并以45元/条的价格销售200条白沙烟给吴某某,非法经营额共计49000元。
4、2014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皮某某、皮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南县华阁镇河口街道“玲玲烟酒店”老板晏某某手中,以玉溪烟184元/条、南京烟100元/条、苏烟175元/条、一品梅40元/条的价格,收购了160000元的外地香烟,然后销往安徽省蚌埠市等地,并销售20000元的白沙烟给晏某某,非法经营额共计180000元。
5、2014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皮某某、皮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南县浪拔湖镇哑巴渡一家烟酒店老板张某某手中,以玉溪烟183元/条、苏烟176元/条的价格,收购了200000元的外地香烟,然后销往安徽省蚌埠市等地,并销售100000元白沙烟给张某某,非法经营额共计300000元。
6、2014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皮某某、皮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南县南洲镇湘鄂边市场一家日杂店老板周某某手中,以玉溪烟183元/条的价格,收购了50000元的外地香烟,然后销往安徽省蚌埠市等地,非法经营额共计50000元。
7、2014年9月18日,南*专卖局在“文宏”名烟名酒店内及被告人皮某某位于南县南洲镇宝塔湖社区1组的仓库内现场查获各类香烟2392条,共计价值216615元。
2014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殷*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采取从散户手中或从批发部收购香烟的方式,在位于南县兴盛东路自己经营的“文宏”名烟名酒店内非法销售香烟,非法经营额达43123元。2014年9月18日,南*专卖局在“文宏”名烟名酒店内现场查获各类香烟104条,共计价值9835元。被告人殷*非法经营额共计52958元。
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皮某某、殷*被南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同日被告人皮某某被该局抓获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皮某某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安徽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因该案被羁押17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6、记账本五本,证明被告人皮某某非法经营香烟的记账情况。
8、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南县公安局追缴违法所得清单和追缴违法物品清单,证明南县公安局追缴三名被告人违法所得和香烟的情况。
9、“文宏”名烟名酒店店铺全貌照片,证明该店铺的全貌和所在地。
10、被告人皮某某的蓝色记账本、红色记账本数据统计情况,证明2014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皮某某购进香烟的情况。
11、被告人皮某某驾驶牌照为湘HS8293的越野车拿烟的照片,证明被告人皮某某、皮某某驾车到各地收烟、送烟的情况。
12、被告人皮某某非法经营香烟落实情况统计表,证明被告人皮某某从周某某、吴某某、晏某某、张某某、周某某手里收购*溪烟、*京烟、苏*等外省香烟及销售白沙香烟的数额共计1079000元。
13、关于被告人皮某某上下线无法查找的说明,证明被告人皮某某的上下线真实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不详,无法查找。
14、关于本案涉及卷烟真假情况的说明,证明2014年9月18日,在“文宏”名烟名酒店内及被告人皮某某仓库内查获的2392条各类卷烟包装完好,条码完整,系真品卷烟,未发现假冒伪劣卷烟。
15、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5月3日,由辨认人王*从宿州市公安局侦查员事先准备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其中有本案被告人皮某某照片1张)中辨认出皮某某。
16、南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证明2014年9月18日,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在皮某某所租住的火箭小区住所进行搜查,扣押了记账本5本、手机1部、银行卡6张等物品。2014年9月19日,南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以下物品:芙蓉王(硬)23条、白*(硬)88条、白*(软)1256条、白*(精品)74条、芙蓉王(蓝)2条、红梅(软)9条、中南海(8MG)1条、中南海(软蓝色时光)1条、红塔山(经典硬)1条、金*(庐山)1条、泰山(宏图)1条、黄*(黄金眼)1条、钻石(硬玫瑰8)1条、黄山(中国松)2条、黄山(中国风)1条、七匹狼(白)1条、玉溪(软)752条、黄山(硬一品)141条、苏*(五星红杉树)36条。
17、提取笔录及收货单,证明2014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殷*在“文宏”名烟名酒店非法经营香烟数额为43123元。
1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皮某某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安徽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19、被告人皮某某、皮某某、殷*的户籍资料,证明三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20、到案说明,证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皮某某、殷*被南县公安局传唤到案,被告人皮某某被南县公安局抓获到案。
21、被告人皮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年底我和儿子、儿媳在南县兴盛东路开了一家“文宏”名烟名酒店,接着我就开始做收烟的生意。因为我对安徽蚌埠那边比较熟,以前也在那边做过烟生意,所以就想着在南县收些玉溪烟、*京烟、苏*等在安徽比较畅销的烟,然后运送到安徽去卖,再从安徽那边收一些湖南的烟到湖南来销售,想通过这样来赚些钱。从2014年3月份开始我就在南县乡下收外省烟,下面烟酒店老板的外省香烟屯到一定的量后,我就会叫上皮某某一起去。为了方便保管香烟,我在南县南门口看守所巷子的安置小区内租了间车库,将收到的烟屯在仓库里,这样方便我运送,也防止烟草部门查。屯到一定量后,我就通过认识的货车运到安徽省蚌埠市进行贩卖,到蚌埠市后会有联系好的烟贩子来接受我们的烟。如果这些烟贩子有湖南热销的烟也会让这些货车把烟带回南县给我,有时我们也通过自己的小车运送香烟。
我儿子叫皮某某,儿媳妇叫殷*,所以烟酒店就起名叫“文宏”名烟名酒店。店子是以皮某某的名义登记注册的,店子经营的资金是我贷了100000元,另外自己身上有点钱,还找亲戚朋友借了点钱。“文宏”名烟名酒店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南*专卖局于2014年9月18在我店里及仓库里现场查获2392条卷烟,这些烟价值216615元。包括硬芙蓉王23条、硬白沙烟88条、白沙烟1256条、精品白沙烟74条、芙蓉王(蓝)2条、软红梅9条、中南海1条等共计20个品种的香烟。
我的烟都是从南县周边乡镇卷烟经营户手里收购过来的。我收烟的老板有以下几个:1、南县汽车南站对面“和气烟酒行”的一位姓周的女老板,我是今年3月份开始到她那里购进外省烟的。我从她那里购进了约600000元的外省烟,主要购进玉*、南京、一*。2、南县浪拔湖镇哑巴渡的张某某,她的店是开在自己屋里的,2013年10月份我开始从她那里购进外省烟,大约收了200000元的外省烟,外省烟的品种是玉*和苏*。我还把自己从安徽等地购进的平白沙烟销售给她,销售数量有约100000元。3、南县南洲镇湘鄂边市场的周某某,他也是经人介绍认识的,他主要与我儿子皮某某联系。我从他那里拿了约50000元的玉*烟。4、南县华阁镇的吴某某,因为他跟我是一个村里的,我从他手里拿了约40000元的外省烟,有玉*、苏*、南京。吴某某也从我手里拿了约10000元的平白沙。5、南县华阁镇的晏老板,我从他手里拿玉*、一*、苏*、南京,我从他手里拿过2次烟,约170000元。晏老板从我手中拿了约20000元的平白沙。
烟草局执法人员在仓库里查获的卷烟都是我从安徽蚌埠或者从南县乡下收购回来准备销售出去的,外省烟是准备运往安徽蚌埠,湖南烟是准备送往南县乡下销售的。我仓库有2288条卷烟,这些烟价值250000多元。包括软白沙烟1230条、精品白沙烟41条、玉溪752条、一品黄山141条、红梅5条、盖白沙83条、苏烟36条。像玉溪购进价是184元/条,销售价是190元/条;黄山进价是39元/条,销售价是44元/条;苏烟购进价是176元/条,销售价是181元/条。我们贩卖的香烟的差价利润大概在3%左右。
送到店里的小批量烟,一般只有几百元、几千元,就是我付的现金,其他的都是我老公和公公付现金或汇款。我估算过,我们店里平均每月烟的销售额约为9000元,共经营9个月,总销售额约为81000元,利润只有6000元的样子,除去开支,店子一直是亏损的。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皮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皮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
二、撤销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3)淮刑初字第0010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皮某某宣告的缓刑。
三、被告人皮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判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皮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
四、被告人殷*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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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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