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
委托代理人韦金林,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
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某店铺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金林,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店铺转让协议》,约定了店铺转让的有关事宜,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故意不配合原告办理转让有关店铺经营的证件手续,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单方违约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使合同目的无法达到,遂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房租及欠款x元。
上述事实,有《租房协议》、《店铺转让协议》、收某、欠条及调查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但是该协议目的的实现要依据《租房协议》,该租房协议因原告主观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在房屋的承租人(原告)无权将房屋租赁给了被告的情况下,同被告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在租赁期限到期时,房东收某此房后不再对外承租,被告无法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最终导致被告的店铺无法营业。因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因存在欺诈事由,即原告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和提供虚假情况,损害他方即被告方利益,使得该协议缺乏有效的构成要件而没有法律效力。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店铺转让协议》时,不认真进行审查原告所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盲目接受原告所转让的店铺后,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房东不同意继续租赁其房屋经营店铺,致使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现因原告转让给被告的部分货物被告已经售出,此货物不再返还,可按价折算,其他物品双方进行返还。故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
二、原告李某转让给被告周某店铺存货x元,被告将货物售出后折抵已付给原告的货款,余款2500元由被告退还给原告。被告周某于七日内将接收某告的烟草网络门牌、冰某、电脑物品返还给原告,原告将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交还于被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