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税收制度

1978年以后,为适应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方式、多种流通渠道的经济发展新形势,国家积极进行税收制度改革。1980年,青岛市开征个人所得税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1982年,开征外国企业所得税,建立涉外税制。1983年6月1日起,根据财政部部署,在全市范围内对国营企业实行“利改税”第一步改革。当年,开征建筑税。

自1984年10月起,实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和工商税收制度的全面改革,将第一步“利改税”设置的国营企业所得税和调节税加以改进。将工商税分为产品税、增值税、盐税和营业税,开征国营企业奖金税和资源税。同年,暂缓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1985~1986年,先后从工商所得税中分出集体企业所得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新设城市维护建设税、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集体企业奖金税和事业单位奖金税及个人收入调节税,开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对个人所得的征税制度形成个人所得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和个人收入调节税三税并存的格局。1988年,恢复征收印花税,开征筵席税、私营企业所得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1989年,开征特别消费税。1991年4月,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合并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将建筑税改为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经过“利改税”和工商税制改革,初步建立起适应有计划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要求,内外有别,以流转税、所得税类税收为主体,其他税种相配合的税制体系,税制结构更趋合理。

1994年,国家实施结构性税制改革。按照“统一税法,公平税负,简化税制,合理分权”的原则,实行以比较规范的增值税为主体,消费税、营业税并行,内外统一的流转税制度;实现内资企业所得税以及个人所得税制度的统一;对资源税和部分特别目的税、财产税、行为税等作出较大调整;全国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将税种统一划分为中央税、地方税和中央地方共享税,其立法权集中于中央,建立中央税收和地方税收体系,设中央、地方两套税务机构分别征管。至2005年,多税种、多环节征收的复合税制体系基本形成。

第一节流转税类

1984年以前,青岛市征收的流转税类仅有工商税一个税种。1984年10月,工商税制改革,将工商税改为增值税、产品税、营业税和盐税。其中,产品税于1994年工商税制再次改革时停止征收,全面推行增值税。同时,开征消费税,对部分消费品进行特殊调节。1994~2005年,流转税税种中的增值税、消费税,以及部分金融保险企业营业税(1997~2002年)由市国税部门负责征收。流转税中的大部分营业税由市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工商税

1979年12月,青岛市对用议价粮酿酒税率作出调整。1981年,增列焚化品税目,税率为55%。后陆续对部分产品和税率作出调整。对为生产农机配套的产品和金属部件,凡有协作合同或协议的均免征工商税。为了鼓励出口,青岛市对手表、电风扇、铝制拉链、化妆品、照相机和焚化品等高税率产品予以减税。

1982年7月,对中国人民银行及各专业银行取得的业务收入按税率5%征收工商税。1983年9月,对钟表、自行车、缝纫机、照相机、电视机等17种产品及其零件实行出口退税。12月起,对商品批发业务收入开征工商税,按商品进销差额计征,税率为10%。1984年4月起,对保险业务收入开征工商税,税率为5%,人身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农牧保险等收入除外。10月起,将工商税改为增值税、产品税、营业税和盐税4种税分别征收。

图3-11979~1984年青岛市工商税收入示意图

产品税

1984年工商税制全面改革后,原工商税中的工业品部分(少部分已改征增值税)和应税的农、林、牧、水产品,改为征收产品税。1984年10月,青岛市对从事生产和进口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产品税。

产品税税目分为工业品和农、林、牧、水产品两部分。工业品部分共24类、260个税目,农、林、牧、水产品部分共10个税目。产品税共设26个税率和1个固定税额。最高税率为60%(甲、乙级卷烟),最低税率为3%(煤、生铁、化肥等)。对部分产品,由于生产规模、设备能力和原材料不同,实行分档税率。产品税计税方面,除大型电力的发电环节从量计征及部分产品按规定扣除包装金额计征外,均以产品实际销售收入额为依据计征。企业在销售产品中取得的各项价外补贴,均合并入产品销售收入额内计税。对出口产品(原油、成品油除外),在报关出口后,退还已纳税款。对黄金矿砂、黄金、避孕用品免税。对列入国家计划试制的新产品和利用废渣、废液、废气生产的产品,予以定期的减、免税。对毛条、饲料、磷矿粉肥、钢锭、商品房、成品粮、供残疾人专用产品和图书、报纸、杂志等免征产品税。用议价粮生产的白酒、黄酒,税率由50%减按30%征收;啤酒、薯类酒税率由40%减按20%征收。对小农具减按3%税率征收。

征收产品税后,对个别产品税率进行调整。对用高价原油加工的成品油,以销售收入减企业销售成本后的余额,按55%税率计征。对以海带为原料生产的碘、醇、胶产品,按5%税率计征。1986年10月,对海参、鲍鱼、干贝,税率减按5%计征。1988年名烟、名酒价格放开及部分烟酒价格调整后,白酒、黄酒和啤酒的税率均增加5%。

随着增值税征收范围的扩大,产品税征税范围逐步缩小。至1990年青岛市征收产品税的产品有:烟类、酒类、橡胶制品类、电力热力类、气体类、成品油类、化工类和农、林、牧、水产品部分。

1994年工商税制改革时,全面推行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停止执行。

图3-21984~1993年青岛市产品税收入示意图

增值税

1980年,青岛市开展增值税试点工作,制定《青岛市机器机械、农业机具产品试行增值税暂行规定》。1981年9月,青岛市从调查的94家企业中选择66家试行增值税。以产品销售收入额扣除为生产应税产品购进的原材料及辅助材料、零部件、半成品和随同产品销售的包装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增值税税率规定为:机器机械产品10%,农业机具6%。试点初期,采取逐户测定增值率、分期征收、年终清算的征收方法。

1982年6月起,外购燃料和动力列入扣除项目。7月,青岛市对自行车和缝纫机试行增值税。采取扣税法,除自行车内外胎和缝纫机随机件不扣除外,其他各种配件均计算扣税,扣税率均按5%计算。为适应青岛纺织品联合进出口公司出口退税要求,青岛市对印染布试行增值税,税率为10.2%。

1984年10月起,青岛市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规定。增值税扩大到12个税目,分甲、乙两类,设6种不同税率。甲类产品5个税目,实行扣额法计征;乙类产品7个税目,实行扣税法计征。对进口应税产品,不论甲类或乙类均按组成计税价格,不扣除任何项目金额或税金,依增值税税率计征。

1986年1月1日起,青岛市先后对纺织产品、日用产品、轻工产品、建材产品、有色金属产品等试行增值税。在试行中对部分税目、税率再次作出调整。其中,纺织品由试行增值税时6个税目、10种税率,简并为1个税目、2个子目、3种税率。

为简化对小型企业的课税,1987年,青岛市税务局制定《小型企业定期定率征收增值税试行办法》。对街道居民委员会办的企业、乡镇村办企业和其他企业中生产规模较小、财务核算不健全、全年销售收入额在50万元以内的,实行定期定率征收。

1990年,增值税税目共30个、税率12种。最低为钢坯,税率为8%;最高为化妆品,税率为45%。青岛市实行增值税后,对部分产品实行减、免税政策:对出口产品由生产单位直接出口的免税(后改为先征后退),已税产品由外贸企业出口的税款退还出口者;对避孕用品免税;对列入国家计划的新产品,予以定期减、免税;医疗单位和医学院校生产的原料药、成剂药,凡用于本单位或本院校医疗、实验方面的免税;民政部门所属工厂生产供残疾人专用的产品免税;对农机产品、小农具和部分轻工产品、综合利用产品以及安置残疾人员生产的产品等,予以定期减、免税等。

1994年1月,市税务局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在中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

1998年7月1日起,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或销售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根据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所列运费金额,按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扣除。

2001年5月1日起,对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收购的废旧物资不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根据经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收购凭证上注明的收购金额,按10%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2002年1月1日,市国税局对购进免税农业产品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根据买价(包括经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收购凭证或取得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及代收代缴的农业特产税)按13%的扣除率计算。

自2004年12月1日起,青岛市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对新办商贸企业的增值税征收管理作出具体规定。2005年3月,青岛市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废旧物资收购发票及废旧物资销售发票管理的补充通知》,11月,市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废旧物资抵扣发票、收购和使用环节制定一系列管理措施。

图3-31981~1993年青岛市增值税收入示意图

图3-41994~2005年青岛市增值税收入示意图

消费税

1994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施行后,青岛市按要求多次调整纳税义务人范围和应税消费品种类及税率。消费税征收之初,对在中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消费税。

1994年1月1日起,对香皂减按5%征收消费税。当年底,在中国境内从事金银首饰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为金银首饰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应税范围主要包括烟、酒、化妆品、汽油、小汽车等11类产品。

2000年起,对生产销售达到低污染排放限值

(欧洲Ⅱ号标准)的小轿车、越野车和小客车减征30%的消费税。该项政策于2004年1月1日停止执行。

2001年1月1日起,对子午线轮胎免征消费税,对翻新轮胎及香皂停止征收消费税。

2001年5月1日,青岛市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税率的政策,粮食白酒、薯类白酒消费税税率由比例税率调整为比例税率和定额税率双重征收形式。6月1日,青岛市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卷烟产品消费税税率的政策,卷烟消费税税率由单一的比例税率调整为比例税率和定额税率双重征收形式。

2002年1月1日起,在中国境内从事钻石及钻石饰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同日起,对未镶嵌的成品钻石和钻石饰品的消费税税率由10%减至5%。

2005年9月1日起,青岛市执行国家税务总局《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

图3-51997~2005年青岛市消费税收入示意图

说明:1996年以后的数字是扣除海关代征以后的国内消费税收入数。

营业税

1994年以前,青岛市执行1984年9月1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1993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颁布,将商品批发、零售、公用事业中的煤气和水等有形动产的销售及出版业等改为征收增值税,对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和从事各种服务业(除加工、修理修配两种征收增值税的劳务以外)而取得的营业收入征收营业税。该条例颁布执行后,营业税成为青岛市地税部门的主体税种。

1997年5月2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规定,凡经中央及省级财政部门批准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无论是行政单位收取的,还是由事业单位收取的,均不征收营业税;对于中央批准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收费项目名单可以免税;经省级批准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地税局的收费项目名单可以免税。将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由5%提高到8%。除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缴纳的营业税仍全部归中央财政收入外,其他金融、保险企业缴纳的营业税,按原5%税率征收的部分,归地方财政收入;按提高3%税率征收的部分,归中央财政收入。提高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后,由地税局所属征收机构负责征收的金融、保险企业营业税,改由国税局和地税局所属征收机构共同征收。其中,按原5%税率计征的部分,由地税局所属征收机构负责征收;按提高3%税率计征的部分,由国税局所属征收机构负责征收。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缴纳的营业税,继续由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征收机构负责征收。

2001年起,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每年下调1%,分3年将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税率从8%降低到5%。因营业税税率降低而减少的营业税收入,全部为市国税局所属征收机构负责征收的中央财政收入。

图3-61994~2005年青岛市营业税收入示意图

资源税

1984年10月,青岛市对原油、天然气、煤炭开征资源税,后逐步扩大征收面,不断改进计税办法。1993年12月25日,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12月30日,财政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并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改革后的资源税征收范围包括矿产品和盐。资源税的纳税人是在中国境内从事开采应税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资源税采用从量定额税率,即固定税额。共设置7个税目,规定8个幅度税额。在此基础上,根据纳税人资源状况,在规定的幅度税额内,设置25个子税目、57档税额,最低0.3元,最高60元。

1994年1月1日起,北方海盐资源税暂减按每吨20元计征,对独立矿山应缴纳的铁矿石资源税按规定标准的60%征收。1996年7月1日起,对冶金独立矿山应缴纳的铁矿石资源税按规定税额标准的40%征收,对有色金属矿的资源税按规定税额标准的70%征收。

2003年7月1日起,石灰石资源税适用税额由每吨2元调整为每吨0.5元~3元;大理石和花岗石资源税适用税额由每立方米3元调整为每立方米3元~10元。

图3-71994~2005年青岛市资源税收入示意图

盐税

1978年11月,青岛市对发往四川、云南、湖南、湖北、江西、浙江6省的食盐采取不同程度的减税优惠。1979年11月,对集体盐场生产的食盐税额按每吨150元征收。1980年,对食盐每吨减税12元征收。

1984年9月,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盐税重新成为一个独立税种。青岛市食盐税额为:国营盐场按每吨154元(包括洗粉盐、精制盐),集体盐场按每吨150元征收。对出口盐和国家调拨储备盐免税,酸碱工业和制革工业用盐每吨税额为77元,其他工业用盐均按食盐税额征收。对农、牧、渔业用盐仍按原定税额征收。

1986年7月,为解决零售企业经营盐的实际困难,对原盐、洗粉盐每吨减征18元,精制盐每吨减征16元,再制盐每吨减征21元。经过多次税额调整,青岛市食盐税额为:原盐,国营盐场按每吨124元、集体盐场按每吨120元征收;洗粉盐按每吨110元、洗粉精盐按每吨102元、再制盐按每吨97元征收。

1989年11月25日,对牧业用盐取消减税规定,与食盐同税。

1994年1月1日,盐税并入资源税,成为资源税的一个税目。

第二节所得税类

企业所得税

1980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颁布实施。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0%,另按应纳税所得额附征10%的地方所得税。1981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颁布施行,执行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另按应纳税所得额附征10%的地方所得税。

1983年,国家试行国营企业“利改税”,将国营企业向国家上缴利润改为缴纳企业所得税制度。之后,对企业所得税制度作出多次调整。

1994年1月1日起,青岛市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根据“分税制”确定的征管范围,改革后的内资企业所得税按纳税人财务隶属关系由国税局和地税局分别征收,地方企业所得税全部由地税局征收,中央及中央与地方联营或参股企业统一由国税局征收。当年,青岛市各类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4.2亿元。

1995年9月5日,青岛市执行《减免企业所得税、企业税前弥补亏损和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资产损失处理管理暂行办法》,加强对所得税减免工作的管理。

1997年,青岛市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当期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由其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1998年4月24日,青岛市实行《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对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严格审核规范,完善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制度。

2000年6月30日,青岛市执行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7月31日印发《关于对有关税前扣除事项实施由注册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出具审核证明的通知》,对纳税人申请税前扣除的项目暂定为财产损失、弥补亏损,应附税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核证明。

至2001年,全市内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32491家,缴纳企业所得税20.1亿元,较1994年增加15.9亿元。同年12月,国家调整财政政策,企业所得税自2002年1月1日起实行中央和地方共享,所得税征管范围也相应调整。按工商登记新设立的企业由国税局征管,原有企业的所得税由地税局和国税局分别征管。

2002年3月,为加强对中小企业所得税管理,青岛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规定,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以及其他合理的办法。2003年,为加强再就业政策落实的管理,青岛市制定《关于进一步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意见》,开设下岗再就业专门窗口和“绿色通道”。2004年1月,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使用范围的通知》要求,青岛市将该项优惠政策在非公有制企业实施。9月,对青岛市实行计税工资标准税前扣除工资支出的内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计税工资扣除标准进行调整,由人均每月800元提高到960元。

2005年1月,青岛市制定《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实施意见》,明确纳税人作为汇算清缴的主体对其年度申报结果承担法律责任。3月,青岛市制定《企业所得税重点税源监控分析管理暂行办法》,加强对所得税重点税源的监控管理。

工商所得税

自1979年1月起,工商所得税起征点由2400元调为3000元;基层供销社经营的饮食、服务、修理行业所得税率,由39%调为20%;合作商店不再加成征收所得税;对新建集体企业,免征所得税1年;城镇安置待业青年占企业职工总人数60%的,免征所得税3年。1980年1月起,集体商业企业所得税由9级改按8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个体经济所得税由14级改为8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最低一级,年所得额在300元以下的税率为

7%;最高一级,年所得额在1万元以上的税率为

65%。同时,取消加成征收的规定。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单位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免征所得税,占35%以下10%以上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1984年1月起,社队企业所得税和基层供销社所得税,均改按8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1985年起,青岛市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征收工商所得税。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分别设置集体企业所得税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采用新的税法征收,工商所得税至此停征。

国营企业所得税

1994年1月税制改革后,国营企业所得税、集体企业所得税、私营企业所得税合并为企业所得税。

国营企业调节税

1984年10月,青岛市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规定,逐户核定调节税率。以企业1983年实现的利润额为依据,调整由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率变动而增减的利润后,为核定的基期利润。基期利润扣除按55%计算的所得税额和1983年合理留利后的余额,占核定基期利润的比例,为调节税税率,以纳税所得额为计税依据。没有余额的,不征调节税。为鼓励企业增加效益,对全年利润比基期利润增长部分,除物资、供销等企业外,减征70%的调节税。利润增长按定比计算,一定7年不变。

随着改革的深入,国营企业调节税的收入逐年减少。1994年,工商税制改革,国营企业调节税取消。

集体企业所得税

1985年1月起,青岛市对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及其他行业的独立核算集体企业,均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实行8级超额累进税率。对新开办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减征或免征所得税一年;对新办饲料生产企业免征所得税3年;对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品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免征所得税5年;对乡镇集体企业、生产经营直接服务于农业的化肥、农药、农机具修理的企业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对接受国外厂商来料加工、来件装配的所得,凡来料来件部分占产品的原材料和零部件总值20%以上的,从取得第一笔收入月份起免征所得税3年;对安置盲、聋、哑、残人员的福利工厂,仍按原规定给予减免所得税;对基层供销社、乡镇集体企业新建独立核算的冷库、仓库的收入,予以免征所得税2~3年;对专门生产酱油、醋、酱、酱菜、豆制品、腌腊制品、糖制小食品、儿童食品、小糕点及饲料加工企业,在1990年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

1994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后,集体企业所得税停止征收。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

自1986年1月1日起,对城乡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采用10级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7%~60%,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万元的按超过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成征收。1994年税制改革后,青岛市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即行废止。

私营企业所得税

1988年1月起,青岛市开征私营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5%。减免所得税的范围包括: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遇有台风、火灾、水灾、地震等自然灾情造成纳税有困难和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税收照顾的;接受国外厂商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业务所得,凡来料、来件部分占产品原材料和零部件总值20%以上的,从取得第一笔收入的月份起,免征所得税1~2年。1994年工商税制改革后,该税种废止。

个人所得税

1980年9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税法》颁布施行。采取分项征收制,对在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所得或不在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而从中国取得的所得征税。征税对象包括工资薪金所得、承包转包所得、劳务报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专利与非专利转让所得、稿酬所得、利息、股息、红利以及其他所得。其中,工资薪金适用20%~60%的5级全额累进税率,扣除标准为每月400元。

1986年,国务院颁布《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形成对个人所得税的3个税收法律、法规并存的状况,青岛市一并执行。

自1987年起,个人所得税法只对外籍人员、华侨和港澳台胞适用。应税所得项目有: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和其他所得。除工资、薪金所得适用5%~45%的6级超额累进税率外,其他各项应税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工资、薪金所得的宽免额为每月800元。根据经济发展、汇率变化和吸引境外人才的需要,对在华工作的境外人员工资、薪金所得,予以减半征收。

1994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颁布施行。将个人所得税、个人收入调节税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合并为统一的个人所得税。征税对象是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等11项所得,实行9级超额累进税率。

1994年国税、地税机构分设后,个体工商户及外籍个人的征管由国税局负责,其他部分征管由地税局负责。1996年4月,个体工商户及外籍个人的征管由国税局交由地税局征管。1999年9月30日,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由国税局负责征收。

2004~2005年,青岛市先后制定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函询制度(试行)》、《关于进一步明确出版行业、新闻单位支付劳务费和稿酬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实行财政统发工资的机关事业单位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等制度和规定,进一步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体系。

图3-81995~2005年青岛市个人所得税收入示意图

个人收入调节税

自1987年1月1日起,青岛市开征个人收入调节税。征税对象是纳税人的应税收入,包括工资、薪金收入,承包转包收入,劳务报酬收入,财产租赁收入等9项所得,实行超倍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1994年税制改革后,该税种并入个人所得税。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1980年9月、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施行细则相继颁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按年度征收,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为扩大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和维护中国的主权和经济利益,青岛市对已经批准的合资企业,合同中已确定的所得税率低于税法规定的,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按合同确定税率执行;合同确定的所得税率高于税法规定的,自1981年1月1日起改按税法规定的税率执行。外方合营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国外的,按汇出额的10%缴纳所得税,不汇出国外的不征税。合资企业的合营者,从企业获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其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期限不少于5年的,可凭接收投资企业的证明,报经原纳税地税务机关审查核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的40%。对新办合资企业,合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1983年9月起,改为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其中,农业、林业等利润较低的合资企业,减、免税期满后,经批准可在以后的10年内继续减征15%或30%。合资企业的分支机构在国外已缴纳所得税的,可以在总机构应纳的所得税额内抵免,但抵免额不得超过其国外所得额按中国税法规定税率计算的应缴纳税额。对中国政府和外国政府之间订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所得税的抵免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1986年,青岛市对4类外商投资企业给予特殊优惠:产品主要用于出口,年度外汇收入总额减除年度生产经营外汇支出额和外国投资者汇出分得利润所需外汇额以后外汇有结余的生产型企业(以下简称产品出口企业);外国投资者提供先进技术,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以增加出口创汇或者替代进口的生产型企业(以下简称先进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延长3年减半缴纳所得税;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1986年3月,青岛市对外国企业和个人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兴办的生产性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和独资企业,所得税率减按15%计征。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5年。

自1984年被列为14个沿海港口开放城市之一后,青岛市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多层次的税收优惠政策,合资经营企业发展迅速。至1990年,全市批准开业的合资经营企业达到206家。

1991年7月1日起,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并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征收。

外国企业所得税

1981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颁布。自1982年1月1日起,青岛市对外国企业和与中国企业合作生产经营的外国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外国企业所得税。

1982年12月起,青岛市对部分专有技术使用费减按10%征收所得税。主要包括:对发展农、林、渔、牧业生产方面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使用费;为中国科学院、高等院校及其他科研单位进行科学研究、科学实验,向中方提供专有技术取得的使用费;为中国开发能源、发展交通运输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使用费;在节约能源和防治环境污染方面提供专有技术取得的使用费;为中国开发重点技术领域提供专有技术取得的使用费。对其中技术先进、条件优惠的,经批准可免征所得税。对于外籍轮船在青岛港口装载客货收入,按综合税负率4.025%计征(其中所得税1%、地方所得税0.5%、工商统一税2.5%、附加0.025%)。对与中国签订“海运协定”的,其运输收入按协定条款规定,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1991年7月1日,外国企业所得税废止。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根据1991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1992年6月2日,市政府印发《青岛市对外商投资企业减免征地方所得税的规定》。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税法第八条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期限内,免征地方所得税;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含10年)的,免征地方所得税。

依照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青岛市对外商投资于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经确认后,在税收上再给予减税或免税优惠。

为保持税收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青岛市对新税法公布前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按新税法规定税率缴纳所得税时,其税收负担高于新税法施行前的,在批准经营期限内,仍按其原适用税率缴纳所得税;未约定经营期的,在税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按照其原适用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其间,发生年度的税收负担高于新税法规定的,则自该纳税年度起改按新税法规定的税率缴纳所得税。新税法公布前,按原来税法规定享有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外商投资企业,继续享至免征、减征期满为止。

第三节财产行为税类

1978年,财产税包括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两种。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后,财产税体系包含有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4种。90年代,新开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自1991年度起施行,2000年停征)和土地增值税(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并对契税条例重新进行修订,初步形成由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和契税、土地增值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税种构成的财产税制度体系。

1978年以后,行为税不断进行调整。1988年8月6日和9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相继颁布,使纳入行为税系列的税种由3个增至5个,即牲畜交易税、屠宰税、集市交易税、印花税、筵席税。1994年起,青岛市停止征收牲畜交易税、筵席税,2000年,取消屠宰税。

2005年,财产行为税类主要包括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印花税、车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契税等。

城市房地产税

1980年,仅对外商投资企业、外籍人员、华侨、侨眷、港澳台胞拥有的房产征收城市房地产税。1986年10月1日,青岛市开征房产税。1988年11月,青岛市开征城镇土地使用税。1990年1月1日起,青岛市根据《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城市房地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城市房地产税。1992年12月,对外商投资医院自有自用的房产征收城市房产税。

自1994年1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人员征收的城市房地产税由市国税局征管。1996年2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对国税局和地税局税收征管范围进行调整,城市房地产税由市地税局征管。由此,地税局将城市房地产税与房产税合并管理。

房产税

1984年国家对国营企业实行第二步“利改税”后,开征房产税。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10月1日,青岛市开征房产税。房产税征收范围包括市区和郊区,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按1.2%的税率计算缴纳;房产出租的,则以房产租金收入,按12%的税率计算缴纳;对国家机关、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单位自用的房产,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及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免征房产税。1987年1月,青岛市明确房产税征税范围包括:市内5区、各县和黄岛区政府所在地、镇政府所在地(包括镇政府所在地的行政村)以及不在城镇的县以上国营、集体企业。自1987年1月1日起,青岛市对纳税人的房租收入,按照收入全额的12%征收房产税。1993年1月,对青岛市纳税人房产无原值和原值明显不合理的参考同类房产进行核定。

1994年国税、地税机构分设后,房产税的征收管理权限归市地税局。

1996年2月,青岛市根据山东省地税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对纳税人房屋评估后、个人出租房屋、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的待售的房产、免税单位出租房屋、企业的职工宿舍等计税问题以及对福利企业的房产和集贸市场用房的征免税问题作出规定。1998年,《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核定征收房产税暂行规定》发布实施,确定隐匿转移房租无法确定租金收入的、以实物或其他形式抵顶房租无法确定收入的、无租使用的房产、申报租金收入明显与市场价格不符的、本单位或个人自用无原值的房产及其他经税务部门确定需核定征税的房产为核定征收房产税对象,并对计税依据的核定和核定程序作出规定。1999年12月,市地税局编制“青岛市出租房屋地段等级价格参照表”,对核定征收房产的计税依据进行规范。

2001年1月,青岛市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其应缴纳的营业税暂减按4%的税率征收。2002年6月,莱西、即墨、胶州、胶南、平度5市行政区划中调整撤销的乡镇原镇政府所在地划定为工矿区,对工矿区内的企业自撤镇之日起,按规定计征房产税。2003年,青岛市印发《关于进一步明确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明确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2003年1月1日~2005年12月31日,青岛市对供热企业的生产用房暂免征收房产税,生产占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2005年,青岛市对凡在房产税征收范围内的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依照有关规定征收房产税。自用的地下建筑计税方式为:工业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5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商业和其他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7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图3-91994~2005年青岛市房产税收入示意图

车船使用牌照税

1978~1993年,青岛市执行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1994年工商税制改革,保留车船使用牌照税。1999年,山东省政府决定,自当年8月1日起,对车船使用牌照税税额标准进行调整,青岛市予以执行。

图3-101999~2005年青岛市车船使用牌照税收入示意图

车船使用税

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自10月1日起,青岛市开征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人为在境内拥有并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籍个人仍执行车船使用牌照税)。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采用定额税率。载人汽车按座位,载货汽车按吨位为单位计征。青岛市对自行车和其他各种非机动车,以及非机动渔船,均暂缓征收车船使用税。

1994年12月起,凡在青岛市境内拥有并使用机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持有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青岛市车船使用税纳(免)税证”,同时,对该纳(免)税证的分类、使用、发放、管理作出明确规定。

1995年2月,青岛市规定,对纳税人未到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领取“青岛市车船使用税纳(免)税证”和完税、免税标志的,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在组织机动车辆年审期间,对其机动车辆不予年审。3月,青岛市印发《关于对车船使用税违章处罚标准的通知》。对逾期未办理车船使用税应税手续的单位和个人,除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在2000元以内处以其应纳税额2倍的罚款;对逾期未办理车船使用税免税手续的单位和个人,比照应税机动车辆的计税标准,在2000元以内处以其1倍的罚款。

1997年,青岛市颁布《车船使用税覆盖式管理实施方案》,建立车船使用税申报纳税通告、纳(免)税证、纳税申报违法处罚计算机管理和部门配合联系等制度,对车船使用税违法行为实行“轻税重罚”。

自1999年1月1日起,青岛市在全市范围内推行使用“山东省车船使用税纳(免)税标志”,停止使用“青岛市车船使用税纳(免)税证”。实行范围主要为从事经营性运输的拖拉机、摩托车和船只。

1999年8月1日至2005年,青岛市执行《山东省政府调整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税额标准》,对车船使用税税额进行调整。

图3-111994~2005年青岛市车船使用税收入示意图

说明:2001~2002年数据为清欠数。

牲畜交易税

1983年1月,青岛市恢复征收牲畜交易税。对进行牛、马、骡、驴、骆驼5种牲畜交易的公民和单位征收牲畜交易税,向买方征税,税率为5%。对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社队和社员在恢复生产期间购买自用牲畜,配种站、种畜场购买的种畜和科研、教学等部门购买的专供解剖试验用的牲畜,食品公司(站)和集体,个人肉食经营组、户收购经兽医部门批准可宰杀食用的老、弱、伤、残牲畜,实行农业生产责任制后生产队作价或以其他形式给本队承包者使用的牲畜及商业部门和国营、集体、个体饮食业收购菜牛,在收购环节已缴纳3%工商税的免征牲畜交易税。

1994年以后,青岛市停征牲畜交易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1988年11月,青岛市开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执行国务院1988年9月2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路段划等征收。对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福利工厂用地,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等,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989年4月,青岛市执行山东省财政厅《贯彻执行土地使用税的意见》,明确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对福利企业、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作出规定。10月,对青岛市用地类别中的“商业单位用地”,暂按“非商业单位用地”税额标准执行。对黄岛区、崂山区、胶南县、莱西县、即墨市、平度市、胶州市、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地区的土地使用税开征范围和适应税额标准作出规定。1990年7月、1991年3月,先后对平度、即墨以及胶南撤县改市后土地等级税额标准和等级范围进行调整。

1995年12月,青岛市对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岛区的土地使用税等级范围进行调整,对原丁家河等13个行政村恢复征收土地使用税。1996年1月,对胶州市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和单位税额进行调整。1998年1月,青岛市调整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计税依据、土地等级、单位税额标准。

2002年6月,将即墨、胶州、胶南、平度、莱西5市行政区划中调整撤销的乡镇原镇政府所在地划定为工矿区,对工矿区内的企业自撤镇之日起,按规定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2004年3月,青岛市对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地质勘察单位自用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2005年11月,对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企业、家禽加工企业、冷藏冷冻企业及个人生产经营用地,免征2006年上半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图3-121994~2005年青岛市城镇土地使用税收入示意图

印花税

1988年8月,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10月,青岛市恢复征收印花税。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包括立合同人、立账簿人、立据人和领受人。

1990年4月,青岛市印发《关于印花税应税凭证鉴定问题的通知》,对难以鉴别应否贴花的凭证,填写“印花税应税凭证鉴定表”。7月1日起,各类保险合同计税依据由投保金额改为保险费收入,适应税率由3‰改为1‰。

1991年12月,青岛市印发《关于委托税务咨询机构事务所代征印花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对印花税代征的征管范围、票证管理、税款征收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自1992年1月1日起,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均依书立时证券市场当日实际成交价格计算的金额,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3‰的税率缴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1997年5月10日起,税率由3‰调高为5‰。1998年6月12日起,由5‰调整为4‰。1999年1月1日起,B股税率调整为3‰。2001年11月16日起,A、B股税率均调整为2‰。

1994年9月,青岛市在全市范围内印制使用“印花税完税证明”,粘贴在应税凭证上以代替贴花。自1996年7月1日起,对铁道部所属原执行经济承包方案的铁路运输、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以及铁道部直属铁路局所办的工副业企业的营业账簿,恢复征收印花税。

1999~2005年,青岛市先后制定印发《青岛市印花税汇总缴纳征管试行办法》、《青岛市代售印花税票试行办法》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管理暂行办法》,加强对印花税的征收管理。

图3-131994~2005年青岛市印花税收入示意图

屠宰税

1994年以前,青岛市执行1985年8月24日财政部颁布的《关于改进屠宰税征税办法的若干规定》。1994年工商税制改革,国家保留屠宰税,将管理权限下放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由地方自行确定是否征收。青岛市执行《山东省屠宰税征收办法》。征税范围:生猪、牛、羊、马、驴、骡。税额:生猪每头10元,牛、马、驴、骡每头20元,羊每只2元。2000年,国务院作出农村税费改革的决定,将该税种取消。

图3-141994~2002年青岛市屠宰税收入示意图

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为1994年工商税制改革新开征税种。青岛市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自1994年1月1日起开征土地增值税。

1996年1月26日,青岛市印发《关于对〈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不论是否取得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均应于每季终了后1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对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纳税人应在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后7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1997年,青岛市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2年,为解决由于房地产开发与转让周期过长,造成土地增值税征管困难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认真做好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青岛市按该通知要求,一方面加强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工作;另一方面,在强化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征管的同时,严格做好减、免税各项工作。

图3-151995~2005年青岛市土地增值税收入示意图

筵席税

1988年9月22日,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1989年,青岛市恢复征收筵席税,对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等单位和个人举办的筵席,按次从价计征筵席税。其征税起点为,一次筵席支付金额为400元,达到或者超过征税起点的,税率为15%。对港澳台胞、侨胞和外籍人员举办的筵席,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附设的不对外营业的食堂内部招待筵席等免税。

1994年,青岛市执行山东省决定,取消筵席税。

国营企业奖金税

1984年6月28日,国务院颁布《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自1984年起施行。同年8月17日,财政部印发《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奖金税的征收范围、企业发放的实物奖励、奖金税的计算方法、免征奖金税的范围等问题均作出具体规定。

1984年,青岛市对国营企业从职工奖励基金或其他资金渠道发放的各种奖金及超过国家统一规定标准发放的各种奖金性质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实物奖励,开征国营企业奖金税。1985年,对实行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国营企业改征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对未实行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国营企业仍征收奖金税。1986年,将企业职工每人每月平均标准工资由60元调整为70元。1987年2月17日,青岛市根据财政部《关于征收奖金税、工资调节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自当年起,降低奖金税和工资调节税的税率。

按照财政部、国家科委《关于对科研单位征收奖金税问题的通知》要求,青岛市自1987年1月1日起,对各类科研单位实行发放奖金免税限额与减少科研事业费拨款比例相适应的办法。

1990年起,该税种停征。

集体企业奖金税

1985年,青岛市对集体企业发放的各种形式的奖金,包括用职工奖励基金、分红基金或其他资金渠道发放的各种奖金、实物奖励和超过规定标准所发放的各种形式的工资、津贴、补贴、劳动分红、股金分红等,征收集体企业奖金税。其征收标准和税率比照国营企业奖金税规定办理,计税工资标准亦比照国营同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未按国营同行业工资标准执行的,每人每月工资统一按60元计算,1986年,改按人均每月80元计算。对乡镇企业和城镇街道居委会以下的集体厂、组,每年发放职工的劳动分红在1个月标准工资以内的,每年发放职工集资入股的股金分红在职工集资入股额15%以下的,加班工资在限额以内的部分,盲、聋、哑、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符合减免所得税规定的单位发给四残人员的奖金等均免税。

1994年起,青岛市取消集体企业奖金税。

事业单位奖金税

1985年,青岛市对事业单位发放的奖金,包括各种奖金和实物以及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多发的工资、津贴、补贴、酬金等,开征事业单位奖金税。事业单位奖金税的征收标准和税率比照国营企业奖金税规定办理。1986年,事业单位奖金税的免税范围扩大为:高等院校的教师兼课酬金、专家咨询津贴,每人每月所得最多不超过30元(后改为60元)标准范围内的部分及教师教学工作量每超过10个小时发酬金4元标准范围内的部分,咨询服务单位在收益10%范围内提出的款项,用于咨询奖励的奖金及专家咨询按高等学校兼课教师酬金标准发放的津贴;从留用技术转让净收入中按5%~10%比例提取发给职工的奖金;按国家颁发的各种奖励条例发给职工的奖励(金);发放给清除粪便、装运垃圾、道路清洁工人等的奖金;民政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发给职工的奖金;各类学校食堂、车队、修缮队工作人员按学校月平均基本工资3个月内发放的奖金等均免税。

自1994年起,青岛市取消事业单位奖金税。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1991年4月16日,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6月18日,国家税务局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纳税人是在中国境内使用各种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外国政府、团体、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个人以及中外合营企业。

自2000年起,该税种停征。

图3-161994~2005年青岛市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收入示意图

说明:2000~2005年数据为清欠数。

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

1985年,青岛市对实行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国营企业增发工资超过国家规定免税限额的部分,征收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以企业当年增发工资总额超过国家规定的上年工资总额7%以上的部分为计税依据,按超额累进税率计征。税率分为4级:工资增长总额占核定工资总额7%以下的部分免征,超过7%~12%的部分税率为30%,超过12%~20%的部分税率为100%,20%以上的部分税率为300%。1987年,降低工资调节税税率。企业工资增长总额占核定工资总额7%以下的部分继续免税,超过7%~13%的部分税率为20%,超过13%~20%的部分税率为50%,超过20%~27%的部分税率为100%,27%以上的部分税率为200%。

城市维护建设税

1994年1月1日起,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包括黄岛区)的,税率为7%;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暂不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自1997年5月起,青岛市所属5市7区内城市维护建设税适应税税率一律参照7%标准执行。对各市(区)的偏远郊区的乡镇集体企业、个体业户、集贸市场需要调整城市维护建设税适应税率的,需报市政府批准。

图3-171994~2005年青岛市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示意图

第四节特种税与基金

1978年以后,国家根据宏观经济调控的需要陆续设立烧油特别税、建筑税、特别消费税等特种税。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的基金包括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和教育费附加。

进入90年代,经济迅速发展,社会状况、经济结构变化显著,市场经济步入正常发展轨道,财政收入紧张的局面得到缓和。1994年税制改革后,除延续征收教育费附加,其他税种相继停征。

烧油特别税

青岛市根据1982年4月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征收烧油特别税的试行规定》,自1982年7月1日起,开征烧油特别税。凡用于锅炉及工业窑炉燃烧用的原油、重油,包括港口、油田、炼油厂及其他企业回收的均征收烧油特别税;烧油特别税的纳税义务人为用油单位。为简化手续,便于集中管理,实行控制源泉的征收方法,供油的生产单位在销售时代收代缴税款。自产自用、或购入未缴纳烧油特别税的油改为自用的,均由自用单位缴税。出口原油转供国内烧用的,不再征税。燃料公司或其他转供单位将已纳烧油特别税的油向用油单位转供时,亦不再征收。但将购入未缴纳烧油特别税的油转卖给烧用单位时,由用油单位补缴。烧油特别税只限于特定的油品和特定的用途,在供油环节由供油单位负责代收代缴,采取从量定额征税。1994年税制改革,烧油特别税为新设置消费税种所代替。

建筑税

1983年9月20日,国务院颁布《建筑税征收暂行办法》。10月1日,青岛市开征建筑税。对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地方政府及所属的城镇集体企业,用自筹资金进行的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项目中的建筑工程,根据自筹基本建设的全部投资额和更新改造措施项目中建筑工程投资额,按10%的税率计征。1984年,对用地方自筹资金治理污染的建设项目免征建筑税。1985年,青岛市对乡镇企业、农村基层供销社、街道企业、个体经济以及各类经济联合体到城市郊区和工矿区内进行建设的自筹投资项目,开始征收建筑税。

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先后颁布。当年7月1日起施行。自11月27日起,建筑税由银行代征。

1988年5月,为鼓励企业进行挖潜、革新、改造,对自筹技术改造项目中的建筑工程投资超过国家计划的部分,青岛市仍按10%的税率计征建筑税。另外,对计划内自筹建设投资并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标准、改变建筑结构,仅因建材涨价造成的超计划投资部分,亦按10%计征建筑税。

建筑税的开征,对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调整投资结构,发挥了积极作用。1991年1月1日,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开征,建筑税停征。

特别消费税

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自1983年起,青岛市开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将分散在部门、地方和企业、事业等单位的预算外资金集中为国家预算资金,专项用于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征集计划由中央编制确定,各级税务部门负责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属中央预算收入,各地征集的资金凡属中央下达部分须上缴中央预算,超额部分留归地方,用于下年度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事业。

1987年5月1日起,根据国务院规定,凡未开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城乡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缴纳所得税后利润的7%征收。1989年,集体企业由个人租赁,经税务机关审查按个体工商户征收所得税的,对其税后利润按7%的征集率计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1994年1月起,财政部调整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征收范围,对依法缴纳所得税,取消包税办法的国有企业,免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1994年国税、地税机构分设后,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划归国税局征管。1995年1月1日起,再次收缩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征收范围,对非国有企业(包括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免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对事业收入中的养路费收入免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1996年起,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全面停征。

图3-181983~1997年青岛市部分年份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收入示意图

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自1989年起,青岛市按照《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要求,开征国家预算调节基金。1994年1月,财政部实行税制及国有企业利润分配制度改革,当年起,对国有企业停征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同年8月工商税制改革后,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由国税部门负责征收。税务机关按照缴纳单位、缴纳人缴纳调节基金数额大小,确定其按月或按季缴纳。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是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按总额分成,50%留归地方财政,50%上缴中央财政。自1995年起,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全面停征。

图3-191989~1997青岛市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收入示意图

说明:1996~1997年数据为清欠数。

教育费附加

1986年7月1日,青岛市执行1986年4月28日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定规定》,开始征收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县城以上公办中、小学和职工中学的教学图书、仪器设备和校舍修建等改善办学条件方面的开支,严格限定范围使用。

1990年8月1日起,青岛市根据国务院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修改规定,教育费附加率由1%调整为2%。1994年1月1日起,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1994年国税、地税机构分设后,教育费附加由地税机构负责征收。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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