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故意杀人罪刑事一审判决书裁判文书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以芜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晚20时许,孙*酒后在芜湖市镜湖区沿河路某某号3幢南侧车棚内的棋牌室,因不愿意和被害人樊某某在一起打麻将,与其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在棋牌室门口相互扭打,经周围邻居劝说二人被拉开。孙*感觉打架吃亏没有面子,为了教训樊某某,便返回自己家中,从厨房取出一把菜刀,但在门口被邻居夺下。孙*怒气未消,再次回家从厨房取出二把单刃尖刀,在小区内持刀追赶樊某某至小区门口附近的“大徐烟酒店”,在烟酒店门口用一把单刃尖刀刺中樊某某的胸部。樊某某当晚被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樊某某系被他人持锐器刺戳胸部致主动脉根部破裂,心包内大量出血,引发心包填塞,导致心源性休克死亡。当晚孙*来到芜湖市公安局北门派出所,由民警送到医院治疗手部伤口,后回到公安机关交待了持刀捅人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刀具、证人证言、孙*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孙*因打牌纠纷,为泄愤持刀刺中被害人导致对方死亡,且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审判。

被告人孙*对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案发当天其处于醉酒状态。辩护人提出:1、孙*无故意杀人动机和意图,樊某某死亡的后果亦非其直接目的,孙*不构成故意杀人罪;2、樊某某对激化矛盾有过错,本案系激情杀人,区别于预谋犯罪,且孙*系自首,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其认罪态度,请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晚20时许,孙*酒后在芜湖市镜湖区沿河路某某号3幢南侧车棚内的棋牌室,因不愿意和被害人樊某某在一起打麻将,与其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在棋牌室门口相互扭打,经周围邻居劝说,二人被拉开。孙*感觉打架吃亏没有面子,为了教训樊某某,便返回自己家中,从厨房取出一把菜刀,但在门口被邻居夺下。孙*怒气未消,再次回家从厨房取出二把单刃尖刀,在小区内持刀追赶樊某某至小区门口附近的“大徐烟酒店”,在烟酒店门口左手持一把黑柄尖刀刺中樊某某的胸部。樊某某当晚被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樊某某系被他人持锐器刺戳胸部致主动脉根部破裂,心包内大量出血,引发心包填塞,导致心源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案发当晚21时许,孙进来到芜湖市公安局北门派出所投案,民警对其身份和简要案情核实后,因其手部受伤较重,便安排其到医院治疗。次日,孙进回到公安机关交待了持刀捅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刀具三把,黑色刀柄菜刀、白色刀柄短水果刀、黑色刀柄长水果刀各一把,证实均为孙*作案工具,其中黑色刀柄水果刀系孙*杀害樊某某时所持凶器。

二、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警察大队芜**(刑)勘(2014)05012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在芜湖市沿河路某某号,中心现场为某某号3幢南侧车棚前。该车棚大门朝南,车棚北侧有一宽225厘米的花坛,南侧有一条东西走向宽650厘米的小路,小路南侧为沿河路某某号6幢。小路北侧有一条东西走向的宽550厘米的小路与之相交,该路北侧有一宽300厘米的花坛,花坛西侧150厘米处有一平房。出平房后为一四岔路口,路口西北侧为百味黄牛头馆门面房,西南侧为沿河路某某号1幢,该楼北侧边自西向东依次为华富大药房门面、1单元入口和大徐烟酒店门口。孙*住沿河路某某号A幢B单元C室,位于车棚南侧,进门为厨房。在平房内方桌上提取刀具两把,在孙*住宅内提取短袖衬衫一件,以及在案发现场、孙*住处提取拖鞋、疑似血迹等。其中,一把刀柄为黑色,刃长19厘米、柄长12厘米且刀刃刻“野狼冷东刀”字样,为7号物证;另一把刀柄为白色,刃长12.5厘米、柄长10.5厘米且刀刃刻“鑫峰”字样,为8号物证。

2、孙*辨认笔录二份证实:孙*与樊某某发生口角为沿河小区某某号门口;发生扭打的地点为车棚外的小路;孙*取刀的地点为孙*位于某某号A单元C室的厨房;大徐烟酒店门口系孙*发现樊某某的地点,店里柜台为孙*放短刀的地点,店内两组柜台间为孙*刺向樊某某的地点;孙*将刀交给徐**的地点为小区门口保安室;以及孙*辨认案发时所携带三把刀具等情况。

3、对樊某某的辨认笔录二份证实:经樊某甲、徐**辨认,确认樊某某即“纸盒子”。

4、对孙*的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警队民警检查,孙*颈部右侧有瘀伤、右腿膝盖有搓擦伤、右脚大拇指有擦伤、右手受伤缠绷带等体表情况,并采集孙*十指、左手掌心、左脸血迹、右裤腿血迹、左右脚脚背擦拭物及孙*本人血样。

三、鉴定意见

1、安徽**鉴定所出具的皖昌司鉴所(2014)司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孙进案发时无精神病表现,其辨认能力良好和控制能力正常,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芜公物鉴(病理)字(2014)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安徽**鉴定所出具的(2014)病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芜公物鉴(理化)字(2014)113号毒物检验报告证实:樊某某系被他人持锐器刺戳胸部致主动脉根部破裂,心包内大量积血,引发心包填塞,导致心源性休克死亡,并排除了毒物致死的可能性。

3、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芜*物鉴(法物)字(2014)433号、芜*物鉴(法物)字(2014)711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1)送检的从案发现场提取的疑似血迹,拖鞋上疑似血迹,孙*左手指甲(除左手拇指外)、左掌擦拭物、左脸血迹擦拭物、右脚血迹擦拭物,孙*右裤腿血迹,樊*某左手拇指指甲擦拭物,7号物证刀刃、刀柄上疑似血迹,8号物证刀柄上疑似血迹,孙*住处提取疑似血迹,检出与孙*相同的基因分型,支持为孙*所留;送检的樊*某左手指甲(除拇指外)擦拭物,樊*某左右掌擦拭物、右手指甲擦拭物,8号物证刀刃上疑似血迹,孙*住处提取的衬衫上疑似血迹,检出与樊*某相同的基因分型,支持为樊*某所留;从送检的孙*左手拇指指甲擦拭物、从车棚小房间内提取的菜刀刀柄擦拭物上,未检出基因分型。(2)对7、8号物证刀刃上补充提取疑似血迹,检出7号刀刃上有孙*、樊*某混合基因分型,8号刀刃上有孙*基因分型;(3)樊*某和田*乙为樊*乙的生物学父母。

四、书证

1、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孙进、樊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孙进于1980年4月5日因流氓行为被劳动教养三年、于1994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一年六个月的前科情况。

3、被害人死亡证明、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实:樊某某被送往医院的救治及死亡情况。

4、孙进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及住院病案表、员工转正考核审批表证实:孙进在单位工作情况以及案发后因受伤在皖南**附属医院就诊情况。

5、采集血样记录证实: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警队对樊*乙、田*乙血样采集情况。

五、视听资料

1、辨认刀具录像、中心现场及关联现场勘查录像、讯问录像证实: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

2、派出所录像证实:案发后孙进到派出所投案情况。

3、尸体解剖录像证实:对樊某某尸体解剖情况。

六、证人证言

1、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在烟酒店里面听到有个老奶奶喊不要打架的声音后,出门看到孙*和南门湾菜场收废纸盒的人在打架。他过去后将孙*手里短刀拿走,放到店门口的冰柜上。之后他把二人往路上拉,听到收纸盒子的人哎呦叫了一声,他看到收纸盒子的人双手捂着胸口,孙*把刀抽出,刀有30多公分长。收纸盒子人倒地,孙*拿走冰柜上的短刀就往家走了。当时拉架的还有小*,车棚徐师傅也在,他们一起把收纸盒的抬上车,徐师傅将收纸盒子的送到医院。店门口冰柜边的血迹,他老婆后来冲洗掉了。

2、李*乙证言证实:他住孙*家楼上。案发当晚,他在“大徐烟酒店”门口看到孙*和“纸盒子”打架,烟酒店老板在中间拦着孙*,孙*左手拿着一把20公分左右刃长的刀。他把两把刀夺走后,看到“纸盒子”腰弯头低着,他把孙*往家拉,回去路上把刀给了徐师傅。在棋牌室门口看到孙*右手流了很多血,他让孙*穿了地上的拖鞋。

3、徐**、叶*乙证言证实:叶*乙在沿河路小区某某号看车棚,棚内摆了麻将桌。案发当晚孙*和小*酒后到车棚里,孙*不让小*打麻将说否则就掀掉桌子。收纸盒子的小*坐在桌上看着孙*,孙*就骂看老子干什么,二人争吵起来随后在外面扭打在一起。周围人劝架后二人被拉开,小*往小区门口方向走了,孙*跑回家了。

叶*乙亦证实:劝架后,她将小*推到小区值班室后,孙*手里拿着东西追过来,小*往小区外面跑。事后她在麻将桌边发现一把菜刀,听人说是小*和小*从孙*手上夺下来的。

徐**亦证实:他看到孙进回家后往西大门口跑。后来,孙进楼上姓李的邻居跟着孙进往回走,姓李的给了他两把尖刀,他放在保安值班室。他到烟酒店门口看到小*胸口被刺伤,流了很多血,店老板大*就和他一起将小*抬上车,他送小*到第二人民医院。

4、汪**、鲁*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鲁*乙和孙进酒后到车棚棋牌室,孙进与“纸盒子”发生口角并扭打一起,后汪**和鲁*乙等人拉架,棋牌室老奶奶将“纸盒子”往小区门口推去。不久,孙进拿把黑色刀柄的菜刀准备找“纸盒子”打架,汪、鲁共同将菜刀夺下。

汪**亦证实,菜刀是他放在棋牌室麻将桌上的。他看到住孙进楼上的一个男的把孙进带到车棚,孙进手上有血,这个男的从车棚厕所边拿了条毛巾给孙进裹手。

5、孙**、孙**(系孙*儿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孙*在从北**出所往小区走的时候,倒在孙**经营的牛头馆店门口,后孙**送孙*去医院急诊室。

6、魏某某(系孙进妻子)、孙**(系孙进妹妹)、武某某证言证实:孙进小时候得过脑膜炎,以及脾气易冲动等基本情况。

7、邹某某、程某某、李**、姜某某(均系孙进同事)证言证实:孙进精神状况正常。

8、麻某某(系烟酒店徐*乙妻子)证言证实:案发后徐*乙告诉她,孙进拿刀捅了“纸盒子”,她在店里发现血迹并把柜台附近血迹擦掉等情况。

9、樊*乙(系被害人樊*乙之子)证言证实:案发后他在二院急诊室报警,他父亲并未抢救成功等情况。

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审查,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指控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孙进与被害人家属田*乙、樊*乙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人民币贰拾万元,业已履行完毕。田*乙、樊*乙对孙进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自愿撤回对孙进、叶*乙、芜湖市**限责任公司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以上事实有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因琐事与樊某某发生纠纷,为泄愤从家中取出菜刀,被他人制止后,返回家中再次取出两把水果刀,追到樊某某后持刀捅刺樊某某胸部致樊某某死亡,且对樊某某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孙*无杀人故意的意见,显与其持刀捅刺被害人上身要害部位的基本犯罪事实相背,对辩护人提出起诉书定罪不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孙*当庭辩称案发时其处于醉酒状态,但根据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其案发时对行为控制能力和辨识能力正常,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樊某某并无明显过错,孙*非激情杀人,本院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且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件审理期间孙*亲属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提出该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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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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