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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7北京
文|周文娟张云王平平
01
背景情况
对于前述“食品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等条款仅规定食品经营者应检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但具体到监管实践中,食品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究竟应当履行到何种程度?是进行形式审查即可,还是需要对合格证明文件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
以笔者服务的某综合执法机关为例。该单位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某超市所销售蜂蜜的兽药残留超标,且此兽药属于该品类禁用食品添加剂。超市方提供了进货时的检验报告,但报告中只检查了蜂蜜的农药残留。执法人员认为,检验报告内容不完整,不能反映超市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能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免予处罚。超市方不服,认为不能要求其对检验报告内容做审查,其查验检查报告的行为已符合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免罚情形。
02
案例检索与分析
观点一:食品经营者只要在形式上检查了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等合格证明,即可认为其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案例1-1.赵海荣、成都伊藤洋华堂有限公司温江店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5923号
二审法院认为:
案例1-2.沈文超、汪廷东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2020)川01民终11824号
本案中,芜湖市尚健商贸有限公司已经查验了生产者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合格证明,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作为销售者应当负有的进货查验义务,不属于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而经营情形,故芜湖市尚健商贸有限公司在注销后其股东汪廷东、任萍也不应当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观点二:在形式审查的基础上,食品经营者亦应履行合理的外观审查、主体审查义务。
案例2-1.赵德芳、绵阳高新区隆驿烟酒经营部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21)川0792民初2050号
一审法院认为:
同时,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是食品安全标准的组成部分,涉案茶叶也属于预先定量包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应当严格依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强制性规定标注生产日期,并且标注的生产日期必须是产品装入包装物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然而,结合涉案茶叶外包纸印刷内容标注的产品标准、生产商等信息来看,其所标注的生产日期明显不可能是形成销售单元的日期,显然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的情形,并且预包装食品是否真实标注生产日期是明显可察的,销售者只要依法尽到进货查验义务即应当能够发现的,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民事案件司法解释(一))第六条“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五)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六)……”规定,应当认定被告明知涉案茶叶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观点三:对于大型商超、食品经销商等特殊的食品经营者,部分法院认为其应当履行更为审慎的进货检验义务。
案例3-1.尹前林与成都红旗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双流久居福分场、成都红旗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9)川0116民初7880号
(二)食品经销商的主要经营活动就是销售食品,应当了解我国对食品标签的国家标准,对其进货产品履行审慎的进货查验义务
案例3-2.北京中瑞天德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不服食品卫生管理责令停业改进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2022)京01行终120号
03
结论
其次,在形式审查的基础上,食品经营者亦应履行合理的外观审查义务。在案例2-1中,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中出现了“早产食品”(包装所载生产日期晚于销售日期),法院认为“预包装食品是否真实标注生产日期是明显可察的,销售者只要依法尽到进货查验义务即应当能够发现”,故因此认为该案中的食品经营者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再次,对于不同类型的经营者,其应当履行的审查程度有所不同。
附:关联高频实体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第二条、第五十五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
-作者简介-
周文娟-高级合伙人
擅长领域:
党委政府合规与监管,环境法、能源与矿产,公司调查/反腐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