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字面上看,法学就是关于法律的科学,因此无疑也属于一种科学。按照一般的理解,科学就是人们对于真理(truth,Wahrheit)的探索。这一点应当是法学和其他科学之间存在的共同点。然而,如果我们将法学和自然科学进行比较的话,法学的科学性不禁让人产生怀疑。
在自然科学中,人们通过观察和实验来探索和验证客观规律。在自然科学中,真理——被认为——是客观存在的,只是人们并不一定能够完全认识它。自然科学家的工作,就是尽可能的接近和达到真理,并且尽量利用所获得的认识服务于人类自身。由于真理被预设为客观存在的,自然科学的一个重大特点就是其研究对象不受研究者的影响,例如太阳不受天文学家的影响而具有自身的运行规律。然而,对于法学而言,就产生了两个问题:首先,法学研究的对象是法律,而法律本身就是人制定的,因此并不是像自然现象一样独立于人之外客观存在的;其次,由于立法者参考法学家的研究成果,法学家反过来又能够对法律的发展产生影响,即研究主体对于研究客体能够施加影响。这两点都对法学的科学性提出了疑问。
但是,如果马上下结论说法学不是科学,未免过于仓促。慎重起见,在此有必要进行一些分析。我们首先尽量客观的看一下,法学家的法学研究具体都是一些什么活动,他们的研究对象是否具有一定的客观性。
二、法学研究的分类
法学家的研究,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方面,法学家立足当今,研究法律、特别是现行有效的法律是什么。这又包括了两个层面:研究法史、法哲学、法理、法律逻辑等的法学家从宏观的、跨越多个法律部门甚至涉及不同法系的视角,对法律进行研究;另外一些法学家则在一个部门法内,探讨法律规范的含义,并对不同规范进行系统化,这种研究大致可以称为法教义学研究(Rechtsdogmatik)。这两个方面的研究相互支持,前者给后者提供理论框架,后者则给前者提供研究的素材。从实践的角度,更为重要的是部门法的研究在理论法学的指导下,阐释现行有效的法律的现状(geltendeRechtslage)。
另一方面,法学家着眼未来,探讨如何完善法律。法律一旦制定并且生效后,即具有强制力。国家机器确保法律得到实施。但是这并不妨碍法学家探讨未来应当制定什么样的法律,为将来合理而有效的立法活动打下理论基础。这方面的研究,人们纳入法律政策学(Rechtspolitik)的范畴。
三、法学研究对象的客观性
在明确了法学研究的两大种类以后,让我们来看看每一种研究是否具备一定客观性。
由于法律的重要性,人们希望尽可能详细了解现行法律都作出了什么规定,尤其是在具体情况只在什么是合法、什么是违法的。法学家的任务,就在于阐述法律在具体案件中要求什么、禁止什么。研究,法学家发现并且阐述能够适用于具体个案的具体法律规范。有时法学家并不能够得出正面的结论(法是什么),而是得出反面的、排除式的结论(法不是什么。例如,对于德国基本法第一条规定的“人的尊严”,宪法学家不能够提出一个正面的定义,而是从反面界定在什么情况下人的尊严就受到侵害。其中公认的是,把人作为客体来对待侵犯了人的尊严,违反基本法第一条)。
此外,法应当回应现实中的发展变化,因此即使在法律条文不变的情况下,法也是发展变化的。在这方面美国宪法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正是基于对法的阐释,法学家能够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同时对于不当的判例提出批评。相反,如果不承认法学研究者对什么是法的探索是有意义的,则由于在实际生活中法院作出有约束力的判决,那么就只能将法院的判例视为真正的法,而法学的任务则局限于记录这些判例,法学家也就成了法院的档案整理人;而法院在难免笼统法律条文含义之内,享有过大的解释空间,几乎可以随意进行判决。而一个国家的司法,应当保持内在的逻辑和体系,否则就不可能有秩序,所以这种观点在现代国家是不能被接受的,法院的判决本身根本不等同于法。更何况,不同时空之下的不同法院还往往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在此我们注意到法学研究与自然科学研究的共同点:对于法学而言,法也像是自然科学中的客观规律。法学家在考虑分析众多包括法律条文在内的因素之后,从正面或者反面界定法是什么。然而,正像自然科学中没有人能够宣称其掌握真理一样,没有法学家能够宣称,他关于什么是法的观点是唯一正确的。特别因为法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变化,对于法是什么的探讨,完全不是一个一劳永逸的过程。在这一探讨过程中,更有说服力的观点战胜说服力弱的观点,而普遍接受的观点则类似于“真理”,直到其被更有说服力的观点所取代。
四、两种社会科学观念辨析
之所以对法学科学性的怀疑至今未能完全消除,在于人们潜意识里认为“正宗”的科学是自然科学,并且以自然科学的标准来衡量法学。这种思维方式可以追溯到十九世纪,当时自然科学取得的飞跃发展给人们留下了深刻的印象,使得人们在社会科学领域也试图创建一种“社会物理学”(孔德语),其表现就是当时的社会科学基本上是在套用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
在今天看来,这种十九世纪的社会科学观念忽视人类精神世界,其研究方法不仅是缺乏吸引力的,而且是不可行的。正如韦伯所指出的,人的“社会行为”(SozialesHandeln)既是可以观察到的外部表现,又具有主观意义(Sinn)。社会科学既不应当仅仅局限于人的可观察到外部表现,也不应当完全回到人的主观世界而进行没有任何验证标准的“思辨式”研究。因此,按照今天的社会科学观念,人们既应当既研究人的外部表现,也应当研究其精神世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