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律意义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一、问题的提出
《教育法》中明确规定:“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教育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基石和先导,是塑造未来的事业,所以教育领域的法制化和法治化是非常重要的话题。
我国现已有大量的调整教育活动的法律法规出台,而且关于教育的立法活动还在不断进行。但是现实情况是近年来涉及教育权,教育活动的纠纷频仍,诸如涉及侵犯受教育权、残疾儿童的入学权、教师的惩戒权等等问题的案件不断出现,但是从诉讼立案到判决都遇到了难题,从程序到实体都遇到了适用法律上的障碍。有的案件如齐玉苓告陈晓琪侵犯其受教育权案最终按侵犯姓名权进行判决;有的援引了行政法的法律规定;有的是作为民事关系进行了解决,各地方法院在处理同类问题时依然存在大量观点上的不统一,这些法律适用活动仍然没有被最终明确。究其原因是当前社会处于迅速发展和剧烈变革中,政治、经济、文化各个领域对教育领域不断渗透,教育主体多元,教育关系错综复杂,来自于社会的各种矛盾与教育领域内部的固有矛盾交织在一起,使得矛盾与纠纷丛生。
另外,从法律的价值上讲,教育的法律控制的实现,不单是在于在立法上制定了多少倡导和维护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秩序的教育法律、法规,关键在于使这些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管理秩序在教育管理中得到全面的实现。教育法律适用过程是实现教育法律价值的过程,法律适用的概率越高,表明法律价值的实现程度越高,即法律价值化程度越高。
所以,通过对教育法律关系的进一步分析,明确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从而准确、及时、正确地实现教育法律法规的适用,实现教育领域的法治的要求已经非常紧迫,这种要求已经深刻触及了制度和法律的层面。
二、不同的观点
2O世纪60年代,日本法学界对教育法的地位提出两种对立的观点,即“教育行政法规学”和“教育制度独立自法说。”这一理论启发了我国教育法学研究者对我国教育法地位的讨论,探索,引发了1993年至今仍未衰退的学术争鸣,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观点:
(一)完全独立说
主张是以特有的教育关系作为调整对象,有特有的法律关系主体和法律基本原则并有相应的处理方式。
(二)隶属说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教育法隶属于行政法,是行政法律部门的一个分支,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不具备构成部门法的条件。因为“教育法体现了国家对教育的干预和管理,或者统称为国家调控教育的原则,这种调控在我国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通过行政行为实现的,因此,教育法就其基本性质而言,可以界说为调整教育行政关系的法规的总称。”
(三)相对独立说
(四)发展说
认为目前教育法的调整对象仍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调整方法也属于行政法范围,但教育法同时调节着具有纵向隶属特征的行政法律关系和具有横向平等性质的教育民事法律关系。随着教育法的继续深入发展,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的继续完善、教育法应当独立。由于教育社会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有明显的独立性,这就为教育法归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打下基础。
以上的不同学说是在不同的基础上,从不同的角度上提出的。笔者认为,要明确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置,明确教育法律关系的性质,从而使教育法律法规得到切实有效的适用,必须分析在教育活动中形成的各种关系的性质,只有这样,才能从理论和现实上解决问题。
三、解析教育领域内的社会关系
学校作为法人组织(有的学者认为高等学校具有法人地位,中小学不具有法人地位),在社会生活中和方方面面发生着联系,形成了不同的社会关系,下面对一些主要社会关系进行解析。
(一)我国教育与政府的关系
在我国政府《教育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这说明政府对各级各类学校进行行政管理、行政干预和施加行政影响,学校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两者之间是行政关系。
但是,政府在对学校的管理中关于学校的自主办学权的内容必须要研究,因为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教育的民主化的不断演进,学校需要更多的办学自,实现政府的角色定位和权力的分化是必然的要求。
(二)学校与学生、教师的关系
教育法律法规的功能简言之就是能够实现“依法管理”和“依法维权”。
在学校内部,学校和教师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由权责分配和学校工作的特陛所决定的管理关系。
(三)学校与社会其他组织的关系
学校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与它所处的内外环境构成了一系列的社会关系。学校和企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团体、个人之间,既有互相协作、又存在着复杂的财产所有和流转关系。在这些关系中,学校是以独立的民事主体的资格参与其中的。最突出地反映在所有权关系、邻里权关系和合同关系上。这些都是明确的民事关系,完全可以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进行活动,不过由于我国还大量存在机关办学的情况,所以学校在产权的界定、变更等方面还存在着很大的障碍,尤其是学校合并的过程中,出现了大量政府机关的财产权和学校的财产权无法区分,无法实现产权明晰。所以,进一步明确学校的独立法人地位、实现政府的角色转化和权力分化是非常迫切的事情。
四、结论
同时对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思考和研究。
(一)《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性质认定需要进一步研究
(二)政府在教育领域中的定位需要进一步确认
作为行政管理者必须和办学者、出资者的身份有一定的区别,尤其是高等教育建设中,减少直接以行政手段干预学校工作,而可以采取规划、审批新建高等学校、制定标准、评估和监督等手段对学校建设进行调控。从未来发展来看,教育领域的法治化发展和政府职能的转变有密切的联系。
(三)确认学校的法人地位,保护学校的法权利
虽然对学校的法律地位有种种不同的看法,但是学校作为法人不管是从《民法通则》,还是《教育法》的规定上看都是不容质疑的,但是现实中学校的财产权、人格权受侵犯的现象依然存在,尤其是行政办学的情况下,行政权力和学校的法人权利间的冲突是经常存在的。
因为教师作为专业技术工作者在管理上应当体现更多的自由,使教师和学校能够真正处于平等地位上进行对话,从而不断提高教师的整体素质,使之能具有更大的创造性。
1.中国
(1)在中国古代的典籍中,曾出现过“宪”、“宪法”、“宪令”、“”等词语,其含义有三种情况:
①一般的法律、制度
②优于刑法等一般法律的基本法
③颁布法律,实施法律
(2)在中国,将“宪法”一词作为国家根本法始于19世纪80年代。
2.西方
(1)在古代西方,宪法一词也是在多重意义上使用:
①有关规定城邦组织与权限方面的法律
②皇帝的诏书、谕旨,以区别于市民议会制定的普通法规
③有关确认教会、封建主以及城市行会的特权,以及他们与国王等关系的法律
(2)宪法词义发生质的飞跃,始于17、18世纪欧洲文艺复兴时期人文主义思潮产生巨大影响以后,特别随着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不断发展,近代意义的宪法才最终形成。
关键词:导学模式;毕业设计;法学教育改革
中国高等教育改革已进行多年,高等教育应为社会发展需要服务已毋庸置疑。当前中国的法治建设进程与司法制度改革不断加快,法律专业化程度迅度提高,社会需要大批与法制现代化相适应的法律职业队伍。这一社会需要直接触动并引发了法学教育的改革。在如何确立法学本科教育培养目标、如何改革法学课堂教学模式以及对西方法学教育模式的探究等方面,不仅有众多学者的详尽研究与著述,更有一些高校已着手试点,将改革成果实际应用于法学教育之中,以探索旨在培养“法律人”的新型法学高等教育模式。毕业设计虽有别于课堂教学,包括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但其仍为本科教育教学之环节之一。对于法学本科毕业设计如何改革。如何通过毕业设计过程,提高学生法律思维能力、应用能力、创新能力等问题以及如何将毕业设计改革与高等教育的其他改革措施相配套,还少有学者论及。笔者认为,在法学本科教育中,应建立新型毕业设计理念,以导学模式规范毕业设计环节,才能克服毕业设计现状中存在的不足,从而提升毕业设计的有效性。
一、法学专业毕业设计现状与弊端
上述毕业论文的完成现状带有普遍性,造成如下弊端:学生完成毕业论文的主动性、积极性差,多数是为了毕业而完成。毕业论文完成要么闭门造车,要么抄袭他人作品,要么论文制作粗糙,质量低劣,既不具有司法实践指导意义,又不具有理论创新,毕业设计这一重要的教育环节严重贬值。究其原因,笔者认为,现行法学毕业设计理念滞后是根本原因。那种认为毕业设计只是对四年高等教育的总结。是决定学生能否达到毕业水平的因素的观念,与现行高等教育改革理念不符,与教育改革手段相脱节,导致毕业设计一直不能摆脱走过场、形同虚设的尴尬境地。缺乏完善的毕业设计质量保障模式是造成毕业设计质量低劣的直接原因。各高等院校现有的保障毕业设计质量的措施,仅为制定毕业论文写作基本要求及向学生讲授毕业论文的写作方法及注意事项,在毕业设计选题确定、指导教师选任及责任、毕业设计完成过程监督等方面均缺乏行之有效的保障措施。
毕业设计现状造成法学教育与社会需求脱节、学校教育与社会对法学人才培养和需求之间的差距加大;学生的应用能力、创新能力、实践能力较弱,远不能适应社会发展对创新人才的要求,更不能成为衡量学生各种能力的客观尺度。为此,旨在提高毕业设计的有效性的改革势在必行。高等教育改革已进行多年,但毕业设计改革却犹抱琵琶。司法实践需要能够正确适用法律处理纠纷,能够运用法律知识防患未然,能够通过创造性的司法解释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但法无明文规定的法律问题的法律人。而毕业设计不但是实践教育、创新教育模式中的关键环节,也是检验实践教育、创新教育成果的具体评价指标。因此,改革毕业设计现状、建立新型毕业设计理念、完善毕业设计质量保障模式、不断拓展毕业设计形式具有重要意义,对法学专业如何实现实践教育、创新教育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对推进高等教育改革具有十分重要价值。
二、导学理论对提升法学本科毕业设计有效性的启示
在分析毕业设计特点,寻找能够克服以往毕业设计不足,提高毕业设计有效性的方法过程中,现代导学理论为法学毕业设计改革提供了许多启示。毕业设计是由学生完全独立完成,是在所有教学过程中,需要学生独立性、积极性、主动性学习最强的一个环节。而以往毕业设计,在选题方面,教师指定的论文题目或者不属于学生兴趣范围,或不属于学生熟悉或有一定探究能力的范围;在写作过程中,指导教师也因不十分了解学生的学习基础与研究能力,往往不能进行针对性强的指导,导致大多数学生对完成毕业设计没有热情,在完成过程中积极性、主动性差,最终导致毕业设计质量得不到保障。而现代导学理论对于克服上述不足具有可借鉴之处。
过程相一致。
在任何一种教育教学模式下,学生都是完成毕业设计的当然主体,这是毕业设计与其他教学过程的最大区别。在毕业设计中,学生处于完全的主动地位,以毕业论文形式的毕业设计为例,从选题、收集资料、分析论证到完成写作。从格式到内容,都由学生自主完成、独立完成,指导教师在整个过程中只起帮助、辅助作用。由于毕业设计这一特点与导学理论相契合,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导学模式从课堂教学向毕业设计延伸。在毕业设计过程中,指导教师应自觉、充分、合理地运用导学模式,才能提升毕业设计的有效性。
三、导学模式在毕业设计环节的应用
教学方法改革应以教育目标改革为指引。在分析西方法学教育模式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法学教育应以促进法律职业为目标取向,改革目标应为“从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人手,在加强学生法律理论知识教育的同时,侧重训练学生运用法律的方法和逻辑来分析各种法律问题,把法学的博雅教育与职业教育结合起来,提升学生的职业道德和职业伦理水平,使学生成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法治文明需要的职业人才,从而形成我国特色的法律职业队伍。”毕业设计的完成过程不仅是学生综合素质的展现过程,更是训练和提高学生运用法律的方法和逻辑创造性地分析、解决各种法律问题的能力,提升学生职业道德和职业伦理水平的重要过程。以往毕业论文的完成过程,虽从表面上看似学生主动学习、教师侧面指导,与导学模式相似,但究其实质,与导学模式的作用与效果完全不同。
毕业设计成果如同企业的最终产品,企业保证产品质量的手段即是对生产产品的过程建立一整套完善的质量监控体系与制度,从而保证最终产品的质量。可见,提高毕业设计成果的质量主要在于毕业设计完成过程质量的提高。导学模式是以导学理论为基础,体现为对具体教学过程的规范要求。在毕业设计环节适用导学模式,就是将毕业设计划分诸多精细环节,如研究方向、涉及领域的确定、开题、分析研究过程中具体问题的确定、解决问题或研究角度的确定、论文的撰写与修改过程等,对各环节中的导与学双方应当完成的工作进行体系规范,确定评价指标,从而使毕业设计过程与结果的质量实现可控制。
〖HTH〗一、有助于全面深刻把握罗马奴隶制国家的各项法律制度
(一)可以准确掌握取得时效的概念
取得时效(usucapio):按拉丁文,“usus”是使用的意思,“capere”则为取得,两者合起来就是因适用而取得之意。它在法律上的含义,指持续占有使用他人之物,经过法定期间而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①
(二)可以清楚了解取得时效制度在罗马法上的产生和发展过程
取得时效制度是作为市民法中所有权的取得方式而设立的。当时,罗马社会由公有制向私有制发展,统治者鉴于许多土地荒芜,影响生产和社会安定,为了调节财产所有人和需要人之间的矛盾,平衡有余与不足,鼓励人们使用他人之物以使物尽其用,因而在《十二铜表法》中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凡占有土地(包括房屋)二年,其他物品一年的,即因占有取得所有权。之后,取得时效进一步被用来补救形式主义造成的所有权取得方面的缺陷。“至共和国末叶,商品经济有了发展,交易及迁徙频繁,取证问题相应突出,于是取得时效又发展为一种便利证明所有权之不可缺少的手段。”②到帝政后期,为了安定战乱期间人民的生活秩序,取得时效制度更演变为尊重持续的事实状态、保护现有社会经济秩序的制度,从而以“事实胜于权利”的时效制度打破了“权利胜于事实”的法律基本原则。到了东罗马帝国时期,查士丁尼制定法典,统一了时效制度,至此,取得时效制度正式成为一项尊重现实状态、保护现存社会秩序的法律制度。
(三)可以全面把握取得时效制度的期限和基本要件
随着取得时效制度在罗马法上的演进,其期限和基本要件也相应的几经变革。经历了古代法时期、帝政时期和优帝时期三个典型阶段,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的基本要件也完善和严格起来:1、须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占有;2、占有须有“合法原因”或“正当名义”;3、占有人必须为善意;4、标的物须可因时效而取得。
二、有助于准确分析罗马法的历史地位和影响
学习罗马法之目的和意义,非欲以稽古自炫。物有本末、事有终始,学习和研究罗马法除了上述所言之溯其本而究其始,对源于罗马法的各项理论及制度进行掌握外,还在于通过将其与后世各国法律之比较,从而在罗马法的继受中明了罗马法的历史地位及其对后世法制的影响。此处,同样以各国法律对于罗马法中取得时效制度的继受和发展来阐释学习罗马法对于研究和了解罗马法历史地位及其影响以及各项法律制度发展趋势的意义所在。
“历史的作用,不仅在于说明过去,更重要的还在于它可以作为一面镜子,为我们认识现实和创造未来,提供启发和借鉴作用”⑥。在此,谨以罗马法中的取得时效制度对于我国法制建设和完善的借鉴意义来分析学习罗马法的意义。
(一)学习和研究罗马法,可获取罗马法律制度的功能及当代价值,为借鉴罗马法提供基础和必要性支持
(二)学习和研究罗马法,有助于借鉴其法制的经验,为我国的法制建设服务
基于取得时效制度的功能价值,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对罗马法中的取得时效制度进行了继受和发展。
我国古代法中没有取得时效制度,1911年的《大清民律草案》和南京政府正式制定的民法典分别借鉴日本和德国的作法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然现已不在中国大陆适用。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及物权法均未对取得时效做出规定,这使得法律规定上出现了空白,许多财产纠纷得不到恰当的规制和解决。
对于我国是否应借鉴罗马法及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建立取得时效制度,民法界长期存在很大分歧。反对者认为取得时效制度与我国道德规范相背离、与我国法律体制不相融合、没有必要。笔者认为,罗马法中的取得时效制度及其在各国的继受与发展对于我国有着现实的借鉴意义。这不仅基于上文所述之取得时效制度本身所具有的制度价值,也基于取得时效在我国建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首先,无论从取得时效的要件上看,还是从取得时效的目的和实施上看,取得时效制度均不予我国的道德规范相背离。其次,无论从市场经济秩序稳定,抑或是社会物质增值角度而言,取得时效制度都顺应了我国经济的发展要求。再次,取得时效制度与民法的权利行使规则。最后,取得时效制度与我国法律体系是融合的,不仅不矛盾,而且不能为其他制度所代替。一方面,取得时效具有其他制度所无法比拟的制度功能,不能为其他制度所代替。另一方面,取得时效制度可以弥补现有的诉讼时效制度、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不足,填补法律空白,促进物权制度的完整统一和民法的体系化发展。
因此,可借鉴罗马法及各国的法制经验,在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那么如何建立呢?罗马法及其继受国家的法制同样为我国提供了可供借鉴的经验。当然此种经验需与我国的具体国情相结合。基于篇幅的限制,本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文不就具体构建进行阐述,择其要者论之。1、在物权法中规定取得时效制度;2、借鉴罗马法及各国取得时效的基本要件;3、在取得时效适用范围上以物之是否流通为标准;4、关于取得时效制度的法定期限问题,考虑到与消灭时效的衔接,避免出现权利不确定状态,以稳定社会秩序,同时考虑到权利人的权益保护问题,我国法律应规定:动产一般为2年,不动产一般为20年。
罗马法对于现代法制的借鉴意义并不仅仅表现在取得时效上;通过对罗马法的学习和研究我们会获得更多的关于完善我国法制的现代启示;也会在学习罗马法的过程中体会其意义所在。
学习罗马法的意义,包括但决不仅限于上文所述。本文只是以取得时效制度为例对之进行简析。欲真正了解和体会学习罗马法的意义,则必须以严谨和端正的态度,对博大精深的罗马法进行确实的学习和研究。
注释:
①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344.
②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345.
③王宛玲.略论罗马法取得时效制度及其借鉴意义[J].当代法学,1994(03):42.
④刘强.罗马法上时效制度的历史考察及其当代价值[J].山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02):89.
⑤陈定良.取得时效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4.4.
⑥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17.
⑦刘强.罗马法上时效制度的历史考察及其当代价值[J].山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02):89-90.
〖KH*9D〗〖HT8.H〗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21:346-454.
[2]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17-22,344-360.
关键词:法律修辞方法案件争议点甘露案参照性案例
一、问题的引出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2年第7期刊发了最高法院对甘露不服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一案的再审判决书和判决摘要。该案虽非指导性案例,但作为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以公报方式公开的典型案例和参照性案例,对下级法院相似案件的审判仍具有事实上的先例约束力,对下级法院法律修辞的运用也具有相当的指导性和引导性。但该判决书在法律修辞方法的选择上却出现了一些问题,它脱离该案的法律争议点并任意选择法律修辞方法,为了满足其“先入为主”的法律感,严重肢解该案的论辩前提可能构成的体系性结构。因此,分析甘露案再审判决书在法律修辞方法选择上的问题,并指出未来案件说理或裁判书修辞选择法律修辞方法可参照的规范性学说,对我国目前的法律修辞学而言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引和理论构造意义。
法律修辞方法的选择或发现属于修辞五艺中的开题(inventio),即修辞中的“觅材取材”或“修辞发明”。西塞罗曾经对之做过这样的解释:“所谓开题就是去发现那些有效的或者似乎有效的论证,以便使一个人的理由变得比较可信。”〔1〕为了实现开题,亚里士多德认为,修辞者需要同时动用艺术性的手段和非艺术性的手段。前者可以细分为三种诉求:诉诸理性、诉诸情感、诉诸人品,而后者并不来自于修辞艺术本身,而是来自于修辞艺术之外,如法律条文、合同、证人证词等。西塞罗认为,在开题的过程中,修辞者需要依赖于自己的开题天分、锲而不舍的开题态度以及修辞学总结的方法和技艺。〔2〕法律修辞方法的选择属于修辞开题中最关键的部分,它直接决定着法律修辞论证的如何展开和法律修辞的整体布局。法律修辞方法的选择需要同时诉诸于个案争议点的甄别和分析以及个案论辩前提体系的整理和构造,其中前者属于艺术性的手段,后者属于非艺术性的手段。
二、从案件的争议点出发
鉴于权益性法律争议点和解释性法律争议点的分类和甘露案再审判决书旨在说服的核心法律听众对象(甘露为一方,暨南大学、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广州市中级法院和广东省高级法院为另一方),甘露案再审判决的法律争议点可作如下分析和整理。
(一)权益性法律争议点:
1.甘露一方的权益性主张
甘露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开除学籍决定,责令暨南大学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直接将开除学籍决定变更为其他适当的处分,同时赔偿因诉讼多年而支出的交通住宿等直接支出的费用和因丧失学习机会造成的间接损失、精神赔偿。
2.暨南大学等一方的权益性主张
a.暨南大学主张,给予甘露开除学籍处分。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并驳回甘露在原一、二审期间未曾提出的赔偿请求。b.天河区法院主张,维持开除学籍决定。c.广州中院主张,暨南大学认为甘露违规行为属情节严重,主要证据充分,甘露认为其行为属考试作弊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暨南大学处理程序并未影响甘露行使法定权利,甘露认为开除学籍决定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驳回甘露上诉,维持原判。d.广东省高院主张,驳回再审申请通知,驳回其再审申请。
3.双方的权益性法律争议点
通过总结双方的权益性法律主张甘露案再审判决的权益性法律争议点在于:甘露因其考试行为是否应被开除学籍或给予其他类型的处分?即暨南大学的开除学籍决定是否侵害和造成了甘露的受教育权或其他权益损失?天河区法院的初审判决、广州中级法院的上诉判决以及广东省高级法院的再审驳回是否正确、适当和合理?
(二)解释性法律争议点
1.甘露一方的解释性主张
甘露解释,其先后两次提交的课程论文存在抄袭现象属实。但所涉课程考试是以撰写课程论文方式进行的开卷考试,抄袭他人论文的行为违反了考试纪律,应按违反考试纪律的规定给予处分。不过,这种抄袭行为并不属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暨南大学学生管理暂行规定》所称的“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违纪行为。暨南大学依此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犯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国家法律不当、处分程序违法以及处分明显偏重的错误。
2.暨南大学等一方的解释性主张
a.暨南大学解释,学期课程论文作为研究生修读课程的考试形式之一,也是研究生学习期间研究成果的一部分。甘露连续两次的抄袭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及《暨南大学学生管理暂行规定》,应按照《暨南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进行处理。即使将其行为归类为考试作弊行为,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4条第(4)项的规定:“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仍可给予甘露开除学籍处分。b.广州中院解释,甘露两次抄袭他人论文作为自己考试论文的行为属于抄袭他人研究成果,在任课老师指出其错误行为后,甘露再次抄袭他人论文,属情节严重。甘露认为其行为属考试作弊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3.双方的解释性法律争议点
(三)法律修辞方法的选择不得偏离法律争议点
通过上述法律争议点的分析和整理,我们发现,甘露案的再审判决需要处理的论辩主题为:(1)甘露的行为究竟属于“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其他严重的作弊”或“违反考试纪律规定”中的哪一种?(2)甘露的行为是否达到了开除学籍所要求的“情节严重”?(3)双方解释性主张背后所依据的文义解释、伦理解释、扩大解释、反面推论、类比推理以及衡量基准和衡量方法哪一个更为正确、合理而被应适用?
三、结合案件的论辩前提体系
如果修辞者与其听众没有达成共同的论辩前提,则具体的论辩将是不可能的。论辩前提首先必须是听众能够接受的、无异议的,同时,它的内容及其产生的一切也必须是有效的。只有如此,论辩前提才能成为法律修辞中更大范围内可接受性的“源泉”。〔12〕依据上述法律修辞之论辩前提的分类,甘露案再审判决所涉及的论辩前提可作如下分析和整理:
(一)甘露案再审判决涉及的论辩前提体系
甘露案再审判决涉及的各种形式论辩前提包括:
1.法律规则形式的论辩前提
a.《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12条: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考核和成绩评定方式,以及考核不合格的课程是否重修或者补考,由学校规定。b.《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16条: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由学校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的纪律处分。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及留校察看处分的,经教育表现较好,在毕业前对该课程可以给予补考或者重修机会。c.《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2条第1款: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d.《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3条: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严重警告;(三)记过;(四)留校察看;(五)开除学籍。e.《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4条: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四)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五)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七)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同时,由于《暨南大学学生管理暂行规定》是完全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制定的,且不违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相应条文的主观意思,因此,《暨南大学学生管理暂行规定》相应的规定也构成了甘露案法律规则形式的论辩前提。
2.法律原则形式的论辩前提
a.《宪法》第33条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b.《宪法)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c.《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条: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四)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五)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d.《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2条第2款: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e.《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5条: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3.法教义学形式的论辩前提
甘露案的再审判决不但涉及复杂的法律修辞、法律解释等方法论问题,而且亦涉及基本的行政法教义学问题。甘露案再审判决教义学类别的论辩前提包括:
甘露案涉及大学自治与强制退学制度〔14〕以及大学自治与学生受教育权之间的平衡问题。〔15〕由于甘露案作为一种行政诉讼涉及对“情节严重”的法律解释和司法审查,因此,该案涉及行政法上不确定性法律概念的具体化、解释及其司法审查〔16〕、判断余地〔17〕以及一般性的行政自由裁量等问题,如合理性原则和比例原则对行政自由裁量的约束。〔18〕
(二)各种论辩前提的定位及其体系性结构
2.若将甘露撰写课程论文的行为定性为考核中的“考试”,则其被开除学籍可获取多种平行的法律规则链条的支持:第一,因其“违反考核纪律或作弊”,可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而纪律处分的种类又包括开除学籍。因此,甘露可被开除学籍;第二,因其“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可被开除学籍处分;第三,由于甘露的行为与“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行为具有相似性,因此属于“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行为,可被开除学籍;第四,因甘露“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也可被开除学籍。将甘露的行为定性为考试与将其定性为考查具有相同的反对性论辩前提,而且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间冲突的衡量也需要参照我国目前的行政法教义学知识。
综上所述,在是否“开除学籍”的论辩上,共有五种平行的法律规则链条构成的论辩前提,而且每一种规则形式的论辩前提都面临着相同的原则形式的论辩前提的挑战,同时不同的行政法教义学可供相应的选择性备用。因此,上述各种形式的论辩前提可形成内在协调、融贯的论辩前提体系。
(三)肢解论辩前提体系的法律修辞方法选择
引言。
引言的目的是给出作者进行本项工作的原因,企图达到的目的。因此应给出必要的背景材料,让对这一领域并不特别熟悉的读者能够了解进行这方面研究的意义,前人已达到的水平,已解决和尚待解决的问题,最后应用一两句话说明本文的目的和主要创新之处。引言最基本一点是介绍主要研究成果。
正文。
正文部分是科技论文的核心,是体现研究工作成果和学术水平的主要部分。国家标准GB7713-87对科技论文正文部分的编写格式没有明确要求和规定。科技论文的结构形式取决于科研成果的内容。不同的科研成果,需要用不同结构形式的科技论文来反映。因为不同学科领域的科研成果,在研究方法、实验观察过程、逻辑推理、结果表现形式等方面不同。
一般来说,科技论文的内容包括:引言、原理、实验和观察方法、仪器设备、材料原料、调研对象、实验和观察的数据资料结果、观点和结论等。其观点和结论是将获得的数据资料通过数理统计和技术处理,绘图列表等表达实验结果,再经过判断、归纳、推理和抽象等导出的最新科技论文写作规范最新科技论文写作规范。
正文结构与分段。
国内外学术界和期刊编辑界对正文的分段,有一种“IMRAD”说法。“IMRAD”是Introduction,MaterialandMethod,Results,andDiscussion(conclusion)的首字母缩写。美国学者A.D罗伯特认为引言、材料与方法、结果与讨论的科技论文分段形式,依次回答了科技论文应回答的四个主要问题(以下黑体括号中的问题),适合多种专业论文的撰写,是科技论文最好的结构。
方法包括:实验仪器、设备、实验条件、测试方法等。讨论部分也称结论或建议,其目的是综合说明全文结果的科学
结果(你发现了些什么)
讨论(这些发现有什么科学意义)
讨论部分也称结论或建议,其目的是综合说明全文结果的科学意义。结论应写得象法律条文,即只有一种解释,不能模棱两可,不用“大概、也许、可能”等词。结论应简练,不用“通过理论分析和实验验证可得如下结论”等废话。结论要注意分寸,不要夸大其词,牵强附会;不要自我评价,如“本研究结果属国内首创”等。结果和讨论可合在一起写,“没有讨论和建议”时不要勉强拼凑。讨论的内容包括:本文的创新处(得出了什么规律性东西,解决了什么理论或实际问题);与有关文献比较(有何不同结果、解释、补充、修正、发展或否定);如实指出实验例外结果,无法解释的异常情况等;一些可能的发展和应用。
致谢致谢位于正文后,参考文献前。编写致谢时不要直书其名,应加上“某教授”“某博士”等敬称。如:“本研究得到“XXX教授,XXX博士”的帮助,谨致谢意”。“试验工作是XXX单位完成的,XXX工程师,XXX师傅承担了大量试验,对他们谨致谢意”。
科技论文写作应注意的问题
对于初写科技论文的人来说,论文题目不宜太大,篇幅不宜太长,涉及问题的面不宜过宽,论述的问题也不求过深。应尽可能在前人已有知识的基础上提出一点新的看法最新科技论文写作规范论文。
在第二步时,论文的题目可大一点、深一点论文题目可以是着重谈某一点,如某个重要问题的某一个重要侧面或某一当前疑难的焦点,解决了这一点,有推动全局的重要意义。
在第三步时,对某专业的基本问题和重要疑难问题有独到的见解,对这个专业的学术水平的提高有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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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全面深化招标监督机制,为招标规范运作提供坚实的纪律保障企业招标监督是企业作为招标人,根据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以及企业规章,对招标管理、投标主体以及招投标过程及结果进行现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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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强制性规范适用法国际法【中图分类号】D997【文献标识码】A
自2010年我国颁布《法律适用法》以来,伴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而产生的一些关系十分复杂的涉外民事纠纷和商事纠纷得到了更好的解决。这部不失有很多创新之处的法律的实施与颁布,集合了许多该方面人士的共同努力,也是我国的立法道路上很有意义的一次进步。该法律中对于强制性规范的规定是中国的立法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突破。该法律的颁布让我国的法律体系变得更加完整、完善。对强制性规范进行深入研究,讨论其在我国的适用程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并能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基本权益。
强制性规范的起源和概念
强制性规范是指那些规定当事人必须作出或禁止作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它因当事人选择或行为改变而有所减少。它的基本特点分为三点:首先,它在适用性上对于任何案件任何当事人都具有绝对性;其次,它所规定的内容具有单一性;最后,对于一些弱势群体具有保护性和公益性。而对于国内强制性规范和国际强制性规范存在以下这些差异:首先,后者的强制性、规范性比前者高;其次,后者的适用范围和地位都要高于或是大于前者;最后,两者所规定的事件的强度也有所差别。
强制性规范的发展有一个较长的周期,在其周期中作为国际私法中的法律制度,不断维护着社会以及国家的重大利益。现如今,一些国家和一些国际组织都逐步地进行有关强制性规范的制定。例如,1980年的《罗马公约》到2008年的《罗马条例I》,对于强制性的规定是不断进行完善的,也通过过往的经验不断总结和修改。由以上的例子,和一些其他的具体实例都可以看出,强制性规范在国际和国内都有了其相应的确立和发展,同时它也正式地作为一项国际私法中的法律制度得以实施和运用。
近年来,强制性规范的发展,在国际私法、国际条约、许多国家在其国内还有其他一些区域中,都确立了一些基本要求。强制性规范的范围以及力度都有所增加,并在未来有着逐渐扩大的趋势。在法院地国的强制性规范确立之后,外国对于强制性规范,也承认了其适用的功能和范围。
国际私法中强制性规范的内容及在我国的适用类型
强制性规范和公共秩序的关系。在各个国家中,不同的国家有着对公共秩序有着不同的规定以及称谓,虽然称谓不尽相同,但是它们所指的内容以及原则却大致相同。在强制性规定还没有完全落实的时候,公共秩序往往给了我们一些在此方面的规定,后者的积极部分也会被当做前者来进行使用,近年来,消极与积极的部分区分日益混乱,因此我们亟需要将二者进行分离规定。强制性规范以及公共秩序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两者对于对象的否定上的区别;其次,两者所适用的最终范围是不同的;最后,两者表现的方式也不尽相同。
强制性规范和法律规避的关系。法律规避是指在涉外民事关系中,当事人会将构成要素进行人为的改变,使其在法律的效果上对自己有利,某种意义上说,这是一种逃避法律的行为,也被许多国家定义为有违法律并且不会生效的。而强制性规范和法律规避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两者适用对象不能严格等价;其次,后者主要是针对国内意义上的。
强制性规范和直接适用的法的关系。直接适用的法是一种与强制性规范相似却不能完全等同,前者具体是由国家加强一些干预手段而形成的。强制性规范和直接适用的法的相同之处要多于不同之处。在我国,强制性规范和直接适用的法中,前者是可以作为后者的基础与规范的。
当前强制性规范存在不足
首先,这些问题应该归结于强制性规范的体系不完整、不完备,因为一个完备的体系应该具有时效性并且在强制性规范层面应该使得国际和国内的条例保持完全的一致性。其次,假如我们国家存在不承认其他国家的强制性规范的现象,那么其他国家也一定会存在不承认我们国家的强制性规范的现象,因此我们也应该从自身做起,将这些规范和法律法规与国际同步、与国际接轨。最后,承认国际上的强制性规范既是对于礼让原则的一种尊重,也是对于我们国家在国际上进行强制性规范同步的一个必要的步骤。我们在这个过程中弥补我们国家的一些体系的不足以及缺陷,不断的进步并与国际的立法、规范相结合。
强制性规范拥有保护性质的内涵。如今对于强制性规范的保护缺乏具体的规定,这会导致弱势群体的利益受到损害。在我们国家的法律中,最重要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这是由于在我们国家仍属于发展中国家,弱势群体数量庞大,占比较大。这种状况在我们国家的消费者法律中尤为明显,我们国家利用这样的一种保护措施来从法律的层面上保护弱势群体的集体利益,为他们提供更为实在的福利和保护。我们国家在涉外劳动合同里所规定的一些详细信息,也在另一种方面与程度上体现了国家对于消费者与弱势群体的保护。但是,其中与国际法中相左的地方我们也要不断进行完善与改进。
强制性规范适用努力的方向
综上所述,在我们国家的立法过程中,强制性规范的确立的比较晚,在运用和实践的许多方面都有一些漏洞,因此强制性规范的逐步完善依然是势在必行的。它的意义在于,不论是在国际还是国内,都将我们的弱势群体的保护更加完善地进行下去。
在国际私法中所以出现强制性规范,其目的主要是对于国家以及人民的经济、政治生活,和其他一些弱势群体给予法律上的保护。强制性规范的形成发展经历了一个世纪之久,期间由经济、政治皆不发达的上个世纪,到经济飞速发展的当下,国与国之间的经济政治往来以及法律事务的交融也促使了强制性规范的形成。除此之外,强制性规范的适用范围,也应该在未来的一个时期做出对于国内层面以及国际层面的区分,并把体系中的一些不完整性逐步完善。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⒖嘉南住
①邢志华:《国际私法中的强制性规定研究》,《北京化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年。
②王雅菡:《论国际私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及其在我国的适用》,《河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年。
③刘荟:《国际私法强制性规定研究》,《苏州大学硕士毕业论文》,2015年。
④李陆阳:《国际商事仲裁中强制性规则的研究》,《安徽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年。
⑤陈晓敏:《论国际私法强制性规范的适用》,《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年。
一.绪论
1研究背景与意义
2国内外研究现状
3基本框架与思路
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概述
1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理论基础
2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运作机制
三.美国次贷危机的历程与成因
2美国次贷危机的发展历程
3美国次贷危机发生的内在原因
四.我国开展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意义及风险
1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发展状况
2我国开展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意义
3我国开展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风险研究
五.国开展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策略
1加强商业银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风险管理
3建立健全信用评级体系
4建立完善的证券定价机制
5扩大投资者范围
6完善金融监管机制
一、刑法解释的必要性与意义
对刑法规定是刑法解释的对象,刑法解释是指刑法规定含义的说明;刑法解释的目的是为了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豍刑法解释是对刑法规定含义的说明。刑法解释的必要性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刑法内容是由文字表达的。刑法条文以普通用语为基础,这就决定了刑法需要解释。尽管刑法条文的核心意义是明确的,但任何用语总会向其含义的边缘扩张,使得用语的外延变得模糊。因此,在适用刑法时,就需要通过解释来界定刑法用语的扩张边际。同时,有些用语在不同的语境下具有不同的含义,这也需要通过刑法解释来明确刑法用语应当选择何种含义。随着时代的发展,有些用语会被赋予新的含义,而刑法条文具有稳定性,这就需要通过解释说明刑法是否接受新的含义。
其次,刑法作为法律规范应力求简短。通过对各种犯罪行为进行抽象和归纳,我国刑法分则条文规定了各种犯罪类型,可以说,犯罪类型是犯罪行为的类型化。但是,抽象的刑法规定难以全面规定各种犯罪的具体表现形式,但现实的案件都是具体的,表现形式的多样,于是抽象的刑法规定与具体的刑事个案之间便存在着距离。在这种情况下,必须通过解释刑法的规定,将抽象的刑法规定适用于现实生活中的具体刑事案件。
再次,因为认识的局限性以及立法水平的限制等原因,刑法难以避免地存在缺陷。有的是立法原意的缺陷,有的是文字表述的缺陷,在刑法适用中要规避这些缺陷,就必须对刑法进行解释。通过解释,可以消除法律文件的文体缺点,消除对法律方法和技术手段使用不当或错误的情况。
最后,刑法在适应惩治犯罪、保护法益需要的同时,必须具有相对稳定性。一方面,要使刑法成为具有实效的法律,以便过去制定的刑法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的要求,就需要依据现实的社会要求解释刑法。另一方面,刑法条文的真实含义并非是出自于立法“原意”,而是在社会生活中被发现的,面对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需要不断地对刑法条文作出解释。
刑法解释的必要性说明了刑法解释具有重要的意义。刑法解释是连接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纽带和桥梁,是整个刑事司法程序中不可缺少的重要一环,它有助于人们准确把握刑法规定的含义与精神;有利于克服刑法条文自身的缺陷;有利于刑法的统一实施;有利于刑法的完善,充分发挥刑法的作用最终实现刑法的目的。
二、关于刑法解释的规则的各种观点及其理论基础
目前刑法理论学界的各种观点中,关于刑法解释的规则的问题研究基本上都当成“刑法解释的目标”来理解。这些观点都将刑法解释的规则当成“刑法解释的目标”,即刑法活动最终形成的结论。那么刑法解释活动最终应当形成什么样的解释结论,或者说什么样的解释结论才是正当与合理的结论呢?刑法理论学界主要由以下几种观点:
(一)主观解释论
主观解释论,又被称为主观说、立法者意思说,持此观点的人认为,刑法解释的目标应当是揭示法律原意,力求阐明立法时立法者的意思。主观解释论的理论基础主要有:
1.传统解释学被视为主观解释论的哲学基础。传统解释学的核心在于“原意”的概念,“原意”是立于法律解释之外,并能通过正确的理解可以重现。根据传统解释学,“原意”既是解释和理解法律的客观标准,同时也是判定所解释与理解的法律是否符合立法目的的标尺。
2.三权分立学说被视为主观解释论的政治学基础。根据三权分立学说,只有立法机关有权制定法律,而司法机关的职责就是根据立法者的原意执行法律;否则,即为越权。因此,作为适用法律前提的法律解释就必须以探求立法者的立法原意为目的。
3.重视法律的安全价值和保障机能被视为主观解释论的法理学基础。主张主观解释论的学者认为,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法律必须具有稳定性,只有具有稳定性的法律才能防止司法的恣意妄为,以给人们提供安全感。只有将立法原意作为解释和适用法律的唯一标准,才能保持法律的稳定性,从而实现法律的安全价值。如果放弃立法原意这一标准,就会使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具有恣意性,人们难以根据恣意性的法律来安排自己的行为,法律的边界变得模糊不清,从而导致人们在法律面前感到恐惧不安,法律就难以实现其安全价值。
在主观解释论内部存在两种理论,即立法目的说和立法目的限制说。
1.立法目的说。该说认为,法律具有一定的目的性,是人类意志的产物。因此了解法律所要实现的目的是解释法律的前提。法律解释的依据是,法律被通过时立法者所具有的立法目的。而且,当出现了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难以完全反映立法目的,甚至违反了立法目的时,应当根据立法目的对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进行修正。
2.立法目的限制说。该说认为,虽然应当根据立法目的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但是,法律解释的结论不能超出法律条文用语所可能具有的含义,即法律解释的结论不能超出法律条文语义的“射程”。对法律进行解释时,应当根据法律用语的字面含义对法律解释的结论进行限制。在法律条文用语的含义是唯一和明确的情况下,就不应当通过法律解释谋求其含义的改变。
(二)客观解释论
客观解释论,又被称为法律客观意思说、客观说。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刑法解释的目的是揭示适用时刑法之外的意思,而不是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条文时所赋予刑法条文的意思。客观解释论是在批判主观解释论的过程中形成的,其哲学基础和法理学基础与主观解释论迥然不同。
1.哲学解释学被视为客观解释论的哲学基础。哲学解释学否认独立于解释者理解之外的作品“原意”。哲学解释学认为,作品的真实含义只能出现在解释者与作品的对话之中,因此,作品的意义并不是恒定的,而是随着时代变化而变化的。
2.重视法律的公正价值与保护机能被视为是客观解释论的法理学基础。主张客观解释论的学者认为,法律的价值具有位阶,法律的公正价值优于安全价值。法律解释的目的和依据就是实现法律的公正价值,如果解释某项法律所得出的结论足以保证该项法律能够得到公正的适用,那么即使该解释损害了法律的安定性,超越了立法原意(假定有原意的话),该解释也应当被视为是正当的。在客观解释论者看来,法律既不是机械的文字、更不是僵硬的规则,它富有活力和生命力。因此,为了使稳定的法律保持活力,充分实现法律的保护机能,就必须在解释法律含义时紧密联系解释时的社会实际,而不能局限于制定法律时立法者所赋予法律的“原意”。
(三)折中说
折中说是调和主观说和客观说的一种法律解释学说,又称综合解释论。其理论基础具有中和的色彩。
1.从哲学基础来讲,折中说既赞成传统解释学关于“原意”的理论,肯定了立法原意的存在,同时又同意哲学解释学关于解释对象的意义随时代变化而变化的命题,认为立法原意也是可以超越的。
当然,从理论上讲,折中说也不是绝对不偏不倚,也存在以主观说为基础兼顾客观说还是以客观说为基础而兼顾主观说的问题。故折中说可以分成以主观说为基础的折中说和以客观说为基础的折中说。
(四)合理意义说
合理意义说认为刑法解释的目标应当是存在于刑法条文的合理意义。这里的合理意义是指统一于客观性、单一性和功能性这三方面特征的刑法规范的意义。具体地讲:
1.合理意义是符合社会现实需要的意义。
2.合理意义是符合刑法条文现在的客观意义的意义。
3.合理意义是符合现实社会伦理要求的意义。
纵观这种观点,在其指导思想上采用的是社会现实需要说。在对法条字面含义的理解上采用的现实意义说。
笔者认为,法律由立法者以一定的立法目的制定的,刑法规范中必定有立法原意的存在,但是立法者在立法时不可能考虑到其无法预见到的以后的问题,故不可能把以后的问题规定进去,也即是说立法原意不一定适合以后的情况。因此,主观解释论和客观解释论都有其合理性,但也存在缺陷。折中说实际上是对主观解释论和客观解释论的调和,合理意义说实际是对客观解释论的改造,它们都很难超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
三、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的缺陷
(一)主观解释论的缺陷
刑法具有稳定性,在当时是公正的刑法规范、适应社会发展的立法原意,在将来可能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然探求立法原意,势必导致个案不公,阻碍社会的发展。在这些情况下,笔者认为应采取客观解释论,按照社会发展的需要进行解释,维护法律的公正价值和保护机能。
(二)客观解释论的缺陷
1.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化及其研究的意义
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化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是自主创新发挥积极作用的必要条件。“自主创新”是科技发展十六字方针的核心,在科学意义上,旨在强调国家有能力持续不断地造出新的科技成果;在经济社会发展意义上,旨在强调这些科技成果能够支撑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有助于我国综合国力的提高并领先世界,这既是我国科技进步的根本任务,也是自主创新发挥积极作用的本质所在;但从法律意义上看,自主创新的积极作用,有赖于这些科技成果的内容仅为我所掌控,或他人虽知晓但我有排他使用权,前者是技术秘密权的特征,后者是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特征。
2)是一切科技投资获得回报的基本保障。科技研究一般分为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三部分。基础研究在战略上属于引领未来,但在科学上仅服务于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能直接应用于生产的只能是后两类研究的成果。包括基础研究在内的一切科技投资,获得回报的最终源泉,都是后两类研究成果在生产上垄断应用所产生的高额利润。也正如此,受利益驱动我国每年全社会投入的R&D经费,后两类研究占绝大部分,比如2004年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经费所占比重分别为20.4%和73.4%,而基础研究仅占6.0%,这也是历年来达到的最高比例。但应该看到,科技成果的垄断应用须以这些成果已取得知识产权为基本保障。我们这方面有过深刻教训,万燕VCD事件和近几年DVD专利费事件从正反两个方面充分说明了,科技投资欲取到经济上的回报,最终成果必须知识产权化。
3)是提高科技投资效益和科技成果创新高度的有力措施。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的投资效益及其成果的创新高度,以发明专利授予量及其比例最有指标意义。
2004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全年授予的专利为190238件,国内和国外的授予量分别为151382件和38910件,所占比例程度高的发明专利只有18241件,不到12.1%,而在国外的专利中发明件,比例高达80.0%。从全年总的发明专利授予量看,国内也只占37.0%,国外高达63.0%。而且国内与国外的这种差距,多年来一直如此。这些数据充分显示了我国科技成果创新程度不高。
识产权的取得均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不同种类的知识产权还存在一定的差别,比如专利均以实用性、创造性、新颖性为实质要件。实用性意味着获得专利的发明创造不能是一种纯理论的方案,它必须能够在实际中得到应用,并能生产积极的效果,而这正是一切科学研究的最终目的;在创造性上发明专利比实用新型专利要求更高,须“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新颖性要求申请专利的技术不能与已有技术中的内容一模一样,它以技术是否已经公开为判断标准,但又以技术完全公开为获得专利的前提。因此,在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项目的立项之初,将科研成果是否采用知识产权保护措施、采用何种知识产权等,作为评判是否给与立项、资助科研经费数额的参考标准之一,并可以通过强行专利检索制度,排除内容雷同项目的立项,避免不必要的投资浪费;课题完成后,可直接借用成果实际采用的知识产权形式,作为成果创新高度的衡量标准之一。促使科研成果的知识产权化,无疑有助于科技投资效益和科技成果创新高度的提高。
值得注意的是,促使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化,并对此进行研究,不意味任何科研项目的成果,包括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的成果,都必须有知识产权化的结果,其目的旨在通过促使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化的过程,提高科技投资的效益和科技成果的创新高度,辨别科技意义上的成果与法律意义上成果的区别,为科技投资获得回报,自主创新发挥积极作用创造必要条件。
2.造成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化程度低的原因
造成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化程度低的原因有很多,人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加以分析,但根本原因还在于制度上的缺陷。
1)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化未成为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项目立项、验收、评价的强制标准。
不将成果知识产权化作为科研立项的强制评审标准,在我国由来已久。比如,从2003年5月1日开始执行的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管理办法》及所附的《教育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申请书》,就没有将项目成果知识产权化列为教育部立项的评审标准,自然它也不会成为项目验收、评价的强制标准。
根据教育部制定的《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结题(验收)报告》标准格式,教育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结题验收及评估标准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①研究取得的成果(受资助项目数、被引用次数、收录论文期刊的影响因子分别是多少、专利申报和获奖情况);②成果转化情况,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附证明材料);③该项目的人才培养情况。将“成果转化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作为项目验收的评价标准,无疑是正确的,因为它是一切科学研究的根本目的。在教育界,“项目的人才培养情况”比“成果转化情况”相对容易得分,实务中最核心的标准还是“研究取得的成果”,但其中“受资助项目数、被引用次数、收录论文期刊的影响因子”最为重要。这就是人们为什么热衷于的原因之一。
863计划项目的验收及评价标准,从〈863计划课题验收专家评议表〉可以看出:“技术指标”和“成果水平”是核心,其中前者又以是否达到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为衡量标准,由于863计划“课题申请书”中的“成果提供形式”混淆了科学技术意义上的成果形式和法律意义上的成果形式,因此科技成果知识产权也没有成为863计划项目结题验收及评价的标准。
2)在有关个人利益的制度设计上科研成果知识产权化几乎没有作用。
以现行的〈安徽省高等学校教授任取资格考评标准〉为例,教授资格评审的三角标准为“学历”“科研”、“论文论著”三方面。
“科研”条款设计了8项,与科技领域有关的有6项,须具备其中的一项:“①获省、部级四等奖以上的技术负责人或获厅、局级二等奖的课题第一二完成人。②作为主要骨干参加1项以上省级科研项目,或获科研经费每人年均0.5万元以上。③完成省、部级以上重点攻关课题,或是工程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设计人,并且该项目经有关专家鉴定已产生较好社会经济效益;或科研成果经省主管部门组织鉴定达国内先进水平。④在科技开发、科技推广、科技服务方面解决了难度较大的技术问题,经省主管部门组织鉴定认为有较高水平,并产生较好的社会经济效益。⑤获得1项以上国家发明专利或2项以上实用新型专利,并产生较好的社会经济效益。⑥创建新的学科领域,填补省内空白。”在该6项中有1项要求成果获奖励,有4项要求成果取得良好的社会经济效益或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填补省内空白,还有1项仅要求作为主要骨干参加了省级科研项目,是否完成或成果如何无关紧要,此为最低要求。在这6项中有1项涉及到科研成果知识产权化问题,但它又以“产生较好的社会经济效益”为必要条件
“论文论著”条款设计了10项,须具备其中的一项。最基本的两项是①在省级以上学术刊物上发表专题学术论文6篇以上,其中在国家级重点期刊上发表2篇以上。代表作经同等专家鉴定达到教授学术水平。②公开出版10万字以上的学术专著1部,如系合著,本人撰写不少于10万字,且在国家级重点期刊上发表专题学术论文2篇以上,代表作经同行专家鉴定达到教授学术水平。另外,有3项涉及到:成果获奖可以降低论文的要求,但无关成果的知识产权化问题。
3)过高的申请和维持知识产权的费用也是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化的一大障碍。
以发明专利权为例,有关发明专利申请的费用共有17种,其中绝大部分由申请人承担。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专利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0]2441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该17种费用具体为:申请费(900元)、文件印刷费((50元)、说明书附加费(从第31页起50元,从第301页起100元)、权利要求附加费(从第11项起150元)、优先权要求费(每项80元)、审查费(2500元)、维持费(每年300元)、复审费(1000元)、著录事项变更手续费(发明人、申请人、专利权人变更200元,专利机构、人委托关系变更50元)、恢复权利请求费(1000元)、无效宣告请示费(3000元)、强制许可请求费(300元)、强制许可使用裁决请求费(300元)、延长费(第一次长期请求费300元,再次延长期请求费2000元)、中止程序请求费(600元)、登记印刷费(250元)、印花费(5元)。在这17种费用中,任何一个申请案都不可少的有6种,高达5000元。
发明专利权取得后,缴纳年费是权利人的一项法律义务,《通知》所确定的年费标准是:第1-3年900元,第4-6年1200元,第7-9年2000元,第10-12年4000元,第13-15年6000元,第16-20年8000元。
3.提高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化程度的措施
1)应将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化纳入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项目立项、验收的强制评估标准。
首先,应当树立科研成果有科学技术意义上的成果与法律意义上成果的区别意识,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法律意义上的成果就是已知识产权化的成果。因此,应将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化作为一项有别于科学意义上的独立指标,纳入科研项目立项、验收的评审标准。
其次,应将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化作为一项强制的标准纳入基础研究之外的科研项目立项,验收的评审过程中。这意味着应用研究或实验发展项目,都不能回避知识产权化问题。当然,强调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化作为一项强制标准,并不是说任何一个应用研究或实验发展项目的成果都必须确保知识产权化。它旨在强调成果能知识产权化的项目要明确采用何种知识产权保护形式,项目成果不能知识产权化的,原因又是什么,另外,由于不同的知识产权形式对成果的创造性要求不同,投资者应当将其作为确定科研经费的标准之一。
再次,应采用法律的形式确保成为强制评审标准。这不仅要求项目的“申请书”、“验收报告”有明确的成果知识产权化要求,而且要将成果知识产权化的承诺作为项目完成人的法律义务,并在合同书或任务书中明确违反该项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最后,应当吸纳知识产权法专家参与科研项目的立项、验收的评审工作。《科学技术评价办法》(国科发基字[2003]308号)第18条规定:“建立健全评价专家库。评价专家库应包括来自研究与发展机构、大学、企业等单位的科学技术专家、经济学家和管理专家等。并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趋势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及时更新。”本文认为,吸纳经济学家和管理专家参与项目的评价是非常正确的,但将法律专家排除在外不恰当。
2)有关个人利益的制度应当充分肯定成果知识产权化的作用和地位。
(辽宁科技大学工商管理学院,辽宁鞍山114051)
关键词:电子货币;风险;意义
1.前言
2.电子货币存在的风险及其防范措施
随着电子商务进入人民生活各个领域,电子货币由于其实用简便、安全迅速等优点而得到广泛的应用,但同时一系列的风险也随之而来。[1]由于计算机技术的突飞猛进,使得电子货币的风险也越来越大,越来越多,其主要的表现形式有:技术性风险、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法律风险和利率风险。
2.1技术安全性风险及其防范措施
电子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网络产品,在网络虚拟金融环境中电子货币的控制工作是由电脑程序和软件系统完成的,而开放网络的设备和程序及其复杂,任何一个环节出现故障都可能对电子货币的支付和流通造成威胁。[2]电子货币的技术安全性风险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电子货币容易因为系统本身的失误而造成风险,如计算机失灵、管理及控制系统缺陷引起的风险;由于系统突然中断、网络黑客、数据丢失而造成的风险。此外,计算机病毒干扰和破坏电子支付系统的正常运行或数据,可能造成巨大的损失。另一方面,电子货币不同于传统货币,由于电子货币的产生依附于电子信息技术和网络金融系统,并且电子假币在技术上与电子真币几乎完全相同,所以只要掌握了电子货币关键的编码技术和数据机密,以假乱真起来就轻而易举了。[3]
针对技术安全性风险,发行者应该在开发电子货币之前要对其技术性、安全性进行可行性分析。建立合理有效的内部风险控制系统和电子货币识别制度,,使其能够识别潜在的技术安全性风险,防范计算机病毒、计算机犯罪、黑客入侵等,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提供安全可靠地电子货币产品,实现电子货币的合法交易、安全支付。并建立一定的防范紧急事件的计划,在发生系统中断、数据丢失等状况时,能够及时处理进行数据恢复、数据代替处理等。
2.2流动性风险及其防范措施
流动性风险是指电子货币的发行者没有足够的资金来满足消费者的结算要求时所造成的风险。流动性风险形成的原因较为复杂,风险的大小与电子货币的发行规模和数量以及价格有关,发行规模越大,数量越多,未用于结算的金额越多,发生流动性风险的可能性就越大。同时还与市场和其他风险的大小有关。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发行者出现信誉或资产不足等问题,就会动摇电子货币持有者对电子货币的信心而要求赎回,如果发行者不能等价赎回其发行的电子货币,或者缺乏足够的清算资金等就会有损失惨重,甚至破产的可能。
针对电子货币的流动性风险,发行者应该事先进行电子货币的成本和收益分析,确保实施管理和内部控制程序,拥有一定比例的准备金和充足的资本。
2.3信用风险及其防范措施
信用风险与公众对电子货币的信任程度有关,发行主体要发行电子货币必然会吸收社会公众的大量预付资金,此时如果社会公众对电子货币是否能运营下去产生怀疑,电子货币的流通会受到很大程度的阻碍。这样的经营模式容易形成违约收益与违约成本发生背离的风险。这类信用风险可能源于网络金融系统和电子货币本身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并在消费者心中造成广泛的负面影响,也可能源于客户,客户并没有对电子货币有足够的了解,以及出现问题是否有可靠的保障。[4]
针对信用风险的防范措施,发行者为了维护消费者对电子货币的信心和减少商家的损失,应该建立电子货币的损失担保和其他损失分担机制。建立发行主体的资格准入制度,只有达到一定的资金数额才可发行电子货币,并根据发行电子货币的数额缴纳一定的损失准备金,避免人为放大社会信用规模从而产生的信用风险。
2.4法律风险及其防范措施
当前由于网络金融立法相对落后和不健全、不完善从而导致电子货币出现的交易风险。电子货币在我国正处于初级阶段,各类法律法规正处于探步的阶段,[5]并没有明确规定非银行机构发行电子货币的法律文献,由于发行主体的不明确性使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法律的漏洞作案而逍遥法外。法律风险通常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由于商业法规的不健全而引起的当事人权利义务不明确而带来的风险,另一方面是由于电子货币操作系统中有关监管规定不确定带来的风险,由于电子货币的匿名性、虚拟性使洗钱、逃脱等犯罪行为屡见不鲜。
针对法律风险的防范措施,国家应当建立健全电子货币的法律法规,限制电子货币的发行主体,[6]允许私人部门发行电子货币,但发行主体必须是银行,这样现存的关于银行监管制度的法律仍然可以适用,等关于电子货币的法律渐渐成熟,可以允许信息企业与银行合作开发电子货币,但一定要经过事先批准,达到一定的最低资金标准,并且具有健全的经营机制和规章制度,以增强我国电子货币的覆盖范围和国际竞争力。
2.5利率风险及其防范措施
利率风险是指由于市场利率变动的不确定性而给电子货币的发行机构和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风险。[7]利率的变动速度加快是由于电子货币在互联网上的快速流通导致的,使资产相对于负债可能发生背离,从而使发行者遭受损失的可能性增大,因此可能承担相当高的利率风险。
针对利率风险,一方面,电子货币的发行机构应当设立一项利率准备金,这项准备金可以包括由于实际利率变动而引起的额外收益和损失,类似于银行的坏账准备,可以弥补发行者因利率变动而遭受的损失。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将电子货币等同的资金和负债进行匹配,以降低全部或部分资产所面临的利率风险。
3.防范电子货币的重要意义
迄今为止,电子货币的发展正处于起步阶段,还没有一种电子货币是普遍被人们所接受的,各个国家或领域对电子货币的监管制度也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只依赖于原有的关于银行制度的规定。但电子货币发展的十分迅速,应用日益广泛,人们对电子货币的需求越来越大,由于金融监管水平的有限,因此,对电子货币风险的防范具有重大的意义。
3.1有利于确保商业银行资金安全
随着电子商务发展和网络银行的出现,以电子货币作为交易媒介的频率越来越快,因此,防范电子货币的风险,确保电子货币的安全已成为电子货币者发行机构和商业银行的主流。传统货币向电子货币的发展使得商业银行由传统的管理模式和经营方式向信息化、电子化转换。与此同时,更是出现了很多不法分子利用高技术犯罪,不必亲临作案现场,只需利用电子技术、网络入侵等途径达到犯罪目的。然而由于电子货币的匿名性、虚拟性,使得很多犯罪行为证据极少,很难追踪,因此,电子货币的发展势必会给商业银行带不可小觑的影响,如果忽视电子货币的风险及其防范措施,必然会给商业银行带来资金的损失。
3.2有利于确保电子商务等经济活动的顺利进行
3.3有利于防范金融风险,保证社会稳定
4.结语
电子货币具有传统货币之外的优点,但由于其自身的特点以及发行主体的多样性,电子货币同时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另外由于电子货币正处于起步阶段,这就对现存的银行监管制度提出了巨大的挑战。国际上尚未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完善银行监管制度,目前我国正在探索中,建立一套完备的法律制度防范电子货币存在的风险。
参考文献:
[1]曹协和刘春梅范静我国电子货币发展的风险与对策[期刊论文]南方金融2009(1)61-63.
[2]王瑞花基于AHR的电子货币风险研究[期刊论文]中国管理信息化2009,12(3)95-98.
[3]钟源朱方策电子货币风险分析及其央行监管的影响[期刊论文]青海金融2010(13)28-30.
[4]李静电子货币风险的超前防范措施[期刊论文]济南金融2001(6)59-60.
[5]王倩纪玉山电子货币对货币供应量的冲击机应对策略[期刊论文]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5(4)121-122.
[6]吴礼斌电子货币的风险管理及法律监管[期刊论文]电子商务2009(4)56-61.
[7]徐文辉电子货币的风险防范[硕士学位论文]西南财经大学199914-16.
[8]姜立文胡玥比特币对传统货币的理念的挑战[期刊论文]南方金融2013(10)31-36.
[9]杜延庆货币电子化的风险及防范[期刊论文]统计与信息论坛2002,17(2)4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