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待所管理制度(精选5篇)

当前,我国很多招待所不重视档案管理工作,从而影响招待所更好地运转。例如,对客户信息资料整理不完备,而且管理也不到位,不利于招待所对客户进行评价。再如,核算信息资料准备的不齐全,从而严重影响到其经济效益的审计工作。因此,本文将针对招待所这一研究对象,重点探究其档案管理的创新。

一、档案管理的重要性及招待所档案管理工作现状分析

(一)档案管理的重要性。

(二)招待所档案管理现状分析。

二、招待所档案管理工作的创新途径

(一)建立健全档案管理体制,为招待所的顺利发展提供保障。

(二)实施档案分类管理,并指定专业人员对其进行及时归档。

作为招待所档案管理的基本原则,档案分类管理模式和专员归档是促进招待所管理工作顺利开展的一项重要内容。招待所必须要加大对档案管理的重视力度,而不应视其为一种可有可无的工作。只有这样才能够让招待所所有人员都认识到档案管理的重要性。另外,要安排专业人员对一些重要的档案,如客户档案资料、财务档案资料等进行及时且严格的管理,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实践,将档案存放于固定的位置,有效避免出现损毁和遗漏档案资料的情况。

(三)实施招待所档案的查阅登记制度。

档案三级管理制度就是针对一些重要的资料进行及时和严格的归档,针对一些辅助资料和没有价值的资料要及时进行整理和清理,将一般的资料进行及时存放。避免档案资料在归档时凌乱、无序。因此,招待所的档案归档工作,其并不是要对所有的资料进行转移和存放,而是具有针对性地对一些具有价值的档案信息技能型编册和整理,从而实现招待所档案资料的及时登记和查阅。

三、结语

在招待所的日常管理工作中,档案管理是一项十分重要的管理制度,且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很多招待所并不重视档案的管理工作,从而影响了其整体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因此,应当加大对招待所档案管理工作的研究,并且不断地创新,切实地将工作落实到实处,唯有此才能促进我国档案管理事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一、实施后勤精细化管理的实践

加强后勤精细化管理工作为税收事业的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近年来,我们将后勤精细化管理纳入全局重要日程,并积极探索了后勤精细化管理的有效途经,初步健全了“机制规范,精细管理,创新服务”精细化管理格局,其主要做法是:

1、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按照统一规范、勤俭节约、保障有力的原则,逐步将机关后勤保障工作纳入到规范化、制度化管理,先后制定并完善了《__县国家税务局物业管理制度》,《__县国家税务局后勤接待管理制度》,《__县国家税务局车辆使用管理制度》、《__县国家税务局综合治理管理制度》等10多个机关后勤工作规章制度,这不仅是国税系统开展“管理提高年”的需要,也是__县国税事业今后发展的需要。在加强全县国税系统基础工作的同时,在环境卫生、绿化管理等方面制度,进一步完善了《__县国家税务局家属住宅楼管理办法》,《__县国家税务局办公楼、家属小区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各项制度的制定出台基本上涵盖了后勤工作各个方面,真正达到了有章可循、有矩可依、违规必究,有力地支持和保证了税收工作的开展和国税系统文明和谐。

2、设立后勤服务机构。在推行后勤规范化管理中,着力从细化分工入手,创新后勤管理服务工作。按照规范管理的要求,在20__年初,机关内设机构调整中,从原办公室中将后勤服务岗分离出来,单独设立“服务中心”,主要职责包括制度制订、后勤接待、资产管理、__产管理、水电管理、车辆管理、综合治理、计划生育、环境卫生等项工作,全面履行后勤保障管理工作。

3、落实精细管理模式。为加强后勤精细管理体系建设,在全面梳理、修订和完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上,进一步明确了后勤保障各个工作岗位的职责、权限及流程,明确了每名机关人员应遵守的纪律和规定,实现了事先有目标、过程有监控、结果有考核、责任有追究的后勤管理体系,由于后勤体系的健全,后勤管理工作更加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近年来,后勤管理严格落实了各项规章制度,不仅提高了后勤工作质量和效率,也节约了人力、物力、财力,在开展勤俭建局中取得了良好效果。

二、后勤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纵观国税系统后勤管理工作都是沿用计划经济济条件下的一些体制和办法。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曾发挥了保障有力的作用。但在新时期下,原有管理体和管理模式在运行中反映出许多矛盾和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思想认识不到位。长期以来,由于国税部门少数领导和大部分职工对后勤保障管理工作没有充分认识,片面地认为后勤保障管理工作只是服务中心部门的事,这样导致了后勤工作与税收工作不相联系,更是与国税中心工作不能相提并论,其根源在于少数领导和大部分职工思想认识不到位的内在原因所在。

2、管理模式不创新。在国税部门机构改革和税收征管改革等因素的影响下,我们对后勤保障管理进行了改革和探索,促使了后勤保障管理向社会化的方向发展。经过多年探索和尝试,内部机构多次调整,后勤服务曾几次从办公室分离出来,设立“服务中心”行使后勤保障管理工作事项,但仍没能全面实现社会化的管理模式,也没能完全摆脱计划经济的管理模式,改革的收效甚微。

3、服务理念不增强。由于人们对后勤保障管理工作的错误认识,所以后勤工作人员相应对后勤服务理念意识淡化,并在日常后勤管理事务中,只求维持现状,不讲创新管理方式,更不提倡为全局性税收中心工作提供后勤保障服务。不能满足国税部门正常工作高效运转,更不能适应社会常态化后勤管理需要。

三、加强后勤精细化管理的建议

古人语:“兵马未动,粮草先行”。为加强后勤精细管理工作,除建立健全后勤管理制度外,必须进一步强化后勤岗责体系,加强队伍建设,强化技能培训,提高综合素质,提升服务功能等系列措施,是服务和保障全局性中心工作的重要前提。

1、加强后勤队伍建设,着力提高管理能力。为建立高素质的后勤管理队伍,要始终坚持以人为本的方针,着眼于后勤保障工作的长远发展,不断提高后勤人员素质。一是加强思想道德教育,提高后勤保障服务意识。由于后勤工作头绪多、压力大,加强思想道德教育十分必要。要经常组织后勤工作人员进行思想和职业道德教育,让大家感悟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为人美德,让大家认识到后勤管理和服务工作也需要讲政、讲大局、讲奉献,要做好后勤保障工作必须要牢固树立热爱国税、奉献国税的思想,进一步增强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自觉做到文明服务,规范流程,精细管理,高效运转。努力打造一支工作作风一流,提升服务水平,保障有力的后勤队伍。以全心全意为机关服务为宗旨,树立窗口意识,自觉维护国税形象,增强职业道德建设。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设立

第七条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十条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规划

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景资源评价;

(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六)有关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

第十五条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七条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按照经审定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和保护目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编制。

第十八条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九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规划期届满前2年,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第四章保护

第二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二十五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观进行调查、鉴定,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第二十七条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二十八条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九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三十一条国家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及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五章利用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三十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第三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三十六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七条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八条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未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二)风景名胜区自设立之日起未在2年内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

(三)选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四)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五)擅自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五)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五十条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产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风景名胜区内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建设活动,自行拆除;对继续进行建设的,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期满不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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