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念王延忠蒙冤入狱一周年

杨学林律师(左)看望已获假释的王延忠

▍文杨学林

今天是王延忠蒙冤入狱一周年。2007年7月11日,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王延忠有期徒刑十二年。

在山东滕州没有人不知道王延忠的,这是因为他是“滕州独立运动”的领头人。要了解什么是“滕州独立运动”,不得不提到枣庄市。

凡近几年去过枣庄的人,都会看到枣庄市新建的政府办公大楼和前面的大花园式广场,气派非凡。至于那条著名的大马路,早已被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曝光。最近又在耗费巨资建造漂亮的人工湖。这样,市政府的干部坐在办公室里就能欣赏到不远处的湖光山色。枣庄市是不是很有钱?问枣庄人,或笑而不答,或顾左右而言他。问滕州人,他会告诉你:“这是俺滕州的钱”。在滕州,你会听到这样的议论:“要不是被枣庄管着,我们滕州会发展的更好。”

当地人说,滕州要比枣庄强,但枣庄却管着滕州。这种令人尴尬的局面,始于20年前滕州的撤县设市。1988年3月7日,国务院发布“国函[1988]43号”《国务院关于山东省撤销滕县设立滕州市的批复》,决定:“同意撤销滕县,设立滕州市(县级),由省直辖,以原滕县的行政区域为滕州市的行政区域”。随后,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88)鲁政函24号”《关于撤销滕县设立滕州市的通知》,确定:“滕州市由枣庄市代管。从1989年起计划单列,但计划权限不变”。

中央的《批复》是“省直辖”,省里的《通知》是“枣庄市代管”,这使得滕州市和枣庄市的关系变得微妙了。滕州民间一直没有停止要求“省直辖”的活动。直到18年后的2006年,终于引发了一件诉讼案。2006年1月4日,本人受滕州市部分公民的委托,来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起诉书,状告山东省人民政府,请求确认山东省人民政府“(88)鲁政函24号”《关于撤销滕县设立滕州市的通知》无效;并请求判令山东省人民政府严格、全面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函[1988]43号”《国务院关于山东省撤销滕县设立滕州市的批复》。起诉的直接目的是滕州市不应由枣庄市“代管”,而应由省直辖。法官们感到难以立案,但又不便于出具文字裁定。因此,这个诉讼案到现在还处在立案的交涉过程中。

王延忠受到了什么样的迫害?这里将我的《辩护词》公之于众,大家一看便知。围绕着王延忠案件,还出现了一些极不正常的事情。比如我虽然几经周折,但至今还是无法到枣庄监狱去会见王延忠(见《枣庄监狱奇遇记》),再比如枣庄和滕州两级法院在王延忠的申诉程序上,忽悠王延忠的妻子刘秀英(见我给刘秀英的《法律意见书》),足见有关部门对法律的明知故犯已经到了令人发指的程度。

我今天将有关材料公布在此,一是让善良的人们了解什么是令人发指的事情,二是以这种方式纪念王延忠蒙冤入狱一周年。

附件1:一审辩护词(发表于滕州市人民法院)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的主要辩护观点是:因本案侦查、起诉程序严重违法、证据存在大量疑点、“受贿”指控不能认定、“贪污”指控定性错误,故王延忠无罪。另外,我还将简单阐述王延忠的贡献以及本案折射的深层次问题。

本案被告人王延忠这个名字,在山东滕州几乎是家喻户晓。你随便问一个人,不管他是街头小贩,或者出租车司机,或者机关干部,都知道王延忠为滕州人民做的事情。在首都北京,研究县域经济以及省市县管理体制的理论专家,也知道王延忠这个名字。当然,我也听到了另外一个声音,那就是,王延忠是一个贪污犯,是一个腐败分子,应当与其划清界限。

王延忠是一个什么样的人,应当用事实和证据说话。不是某人说他是腐败分子,他就是腐败分子了。我与王延忠是因研究省市县管理体制而相识的。我从宪法的层面上,认为县(包括县级市)应该由省直辖,而不能由所谓地级市来管辖,否则就是违反宪法。我将滕州市与枣庄市的关系作为个案来研究。我是北京市律师协会宪法与人权委员会的委员,我的研究和诉讼实践得到了有关部门的支持。王延忠是党史办的主任,应当说其研究与其工作是有关联的。但他的研究就没有我这么幸运了,不但自己搭进去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还得罪了不少人。王延忠曾经对我说,他可能会因为搞这个研究而被抓起来。我说如果真的你被抓起来了,我将为你辩护。今天,真的发生了这样的事情。

接受委托后,我到枣庄看守所会见了王延忠,并到贵院查阅了部分案卷材料。据此,我于2007年7月6日依法向贵院提交了《辩护人建议书》、《鉴定申请书》、《延期开庭申请书》、《延期审理申请书》和两份《调查取证申请书》。

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我对本案的部分事实已经了解。下面,我将根据已经了解到的事实,依据我国宪法、法律和司法解释,以及法理、情理和良心,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侦查、起诉程序严重违法

(1)2007年4月20日,本案的侦查机关滕州市人民检察院对王延忠进行了传唤。我在会见王延忠时了解到,这天的传唤,是该检察院反贪局的侦查人员到王延忠的家里去执行的,实际上是将王延忠直接押送到该检察院的讯问室关押。令人不解的是,案卷中没有这一次的讯问笔录,直到今天开庭,公诉机关也没有向法庭出示。根据该院“滕检反贪传(2007)9号”《传唤通知书》,其传唤王延忠是要“接受讯问”。而《刑事诉讼法》关于传唤的条文是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这一节里的。十分明显,传唤的目的是讯问,不讯问就不能传唤。没有讯问笔录,不外乎有两个可能性。一是讯问了,但是没有记笔录,二是没有讯问,传唤的目的不是讯问,而是抓人的开始。这两种可能都是违反办案程序的。

(3)从4月21日晚六、七点钟王延忠被转到山亭检察院的讯问室继续关押开始,看管人员也不是纪委的人员,仍然还是滕州检察院反贪局的侦查人员。在这里关押了两个多星期,后转到姜庄煤矿招待所继续关押。这个阶段,从关押的地点和看管的人员来看,也不能认为是“双规”,仍然应当属于非法拘禁。

(4)关于看管人员的身份,他们曾经对王延忠说,不管是检察院的人,还是纪委的人,都是“专案组”的人,可以随时转换身份,以不同的面目出现。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有不同部门、不同阶段的区分,《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是“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根据这个规定,有关工作人员是不能同时在不同部门,也不能在不同阶段进行工作的。否则,就会出现警察既负责抓人,又进行起诉,还要开庭审判的可笑现象。而这个“王延忠专案组”却出现了这种现象。传唤时,他们是检察官,“双规”时,他们又变成纪委的人了,后来将王延忠拘留后,他们又变回检察官了。对于这个事实,公诉人并没有否认。我要强调,侦查机关的这种做法也是明显违法的。

(5)对于关押的地点,有关人员曾经向王延忠解释,是纪委借检察院的审讯室用。按照这个解释,只用一个“借”字,就可以掩盖其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的事实了。这种做法,挑战的不是一般法律,而是直接挑战我国宪法的权威。《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三款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6)传唤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手段,是针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而“双规”是党的纪律检查部门的调查方式,是针对违纪党员采取的,两者有质的不同。如果党的纪检部门决定对党员实行“双规”,应当是在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之前。“双规”经过调查,发现党员的行为有犯罪嫌疑,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从“滕检反贪立[2007]7号《立案决定书》”看,王延忠在2007年4月19日就被立案侦查了,之后一直处于侦查状态,并且没有撤消案件。再此期间,王延忠一直属于犯罪嫌疑人。将已经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双规,是对刑事诉讼程序的颠倒,在违法上属于明知故犯、不择手段,该违法责任应当由侦查机关承担,不能推到别的部门身上。因此,从4月21日上午10点开始到第二次传唤的5月14日21时,这个阶段对王延忠的关押,没有任何法律手续,应当被认为是非法拘禁。

(7)关于“专案组”,我不知道是由哪部法律规定设置的什么性质的法律部门,但我知道文化大革命时期有这个东西,有“刘少奇专案组”,有“贺龙专案组”,有“彭德怀专案组”,我也知道这些“专案组”都是搞政治迫害的。现在,在山东的滕州,又出了一个“王延忠专案组”,是想干什么?这让我们不寒而栗。

2、王延忠受到了严重的刑讯逼供

我在会见王延忠时他曾经告诉我,并且由刚才的法庭调查所印证,王延忠在被非法拘禁期间和后来办理了法律手续的羁押期间,受到了残酷的非人折磨:

(2)强迫王延忠将双手抱在头部后方,不能动,一动就会被殴打,被用脚跺,曾经被打昏过去两次,又用凉水泼醒。直到今天,王延忠被用脚跺过的一颗脚趾还没有痊愈,还是黑的。

(3)用香烟熏鼻孔。点着烟,鼻孔插两支,嘴巴插两支,只留一点小缝隙呼吸。王延忠是不吸烟的,我也是不吸烟的,我试验了一下用香烟熏鼻孔的滋味,不是正常人能够承受的。

(4)用流氓语言相威胁。某侦查人员说“什么最黑暗?公检法最黑暗,你跟公检法对抗,有好下场吗?”我们可以想象,一个受党多年教育,相信组织上会公正对待自己的人,在听到他认为能代表组织的人说这样的话时,其精神上受到的打击是毁灭性的。这也难怪我在2007年5月23日第一次会见时,当着在场的侦查人员的面,王延忠竟然说没有刑讯逼供,并且说“我有罪”。后来我才了解到,就在我于5月21日向侦查机关递交了要求会见的函的第二天,即5月22日,侦查机关来提审了王延忠,具体说了什么,干了什么,我不得而知。但从我第二天会见王延忠的情况来看,我想在座的各位会有自己的评判。

(5)有病不给治疗。据我向家属了解,王延忠本来就患有“直肠息肉”,动过手术,还患有前列腺炎、心脏病、高血压。经过残酷的折磨,这些疾病更加严重了,并且已经开始便血。王延忠本人和其妻子数次要求侦查部门允许其住院治疗,一直被拒绝。直到被关押57天,才于2007年6月16日被带到枣庄市立医院“看病”,但既没有认真地给检查,也没有采取任何治疗措施。经我请教医务人员,这种情况下,便血是癌变的前兆,必须立即住院治疗,否则后果十分严重。在这个问题的处理上,有关部门丧失了起码的人道主义,更与宪法规定的“保障人权”背道而弛。

对王延忠进行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都是有名有姓的,但我不想公布他们的名字。因为他们本来也是善良的人,是强大的外来压力和我国目前刑事诉讼制度的缺陷,扭曲了他们的心灵,致使他们违心地做出了这种伤天害理的事情。实际上,他们也是可怜的受害者。

公诉机关可能会辩解,在做王延忠承认有罪的笔录时,并没有对他刑讯逼供,有录象能够证明。根据王延忠向我的陈述,在2007年5月18日做同步录象讯问时,确实没有被当场刑讯逼供。在这里我要提请法庭注意,此时刑讯逼供的行为早已完成,刑讯逼供的结果已经出来了,即王延忠已经违心地供认有罪。因此,该份笔录虽然不是刑讯逼供的过程,但却是刑讯逼供的结果。关于录象,我想任何一个进行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都不会把他的违法表现录进去的。

公诉机关可能又会辩解,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了刑讯逼供。对此,我强调两点:(一)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因此,王延忠本人对该事实的陈述就是证据,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而侦查人员出具的其“没有进行刑讯逼供”的证言或者情况说明,没有证明效力。(二)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缺陷,致使许多刑讯逼供的事实无法查清,造成了对被告人极为不利的局面。指望我们在本案上就解决这个缺陷也不现实。但我们在座的法律人应该有一个共同的诉讼理念,这也是全世界司法界公认的、我国法学理论界已经接受的,即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也就是说,在刑讯逼供问题上,如果控方不能证明没有发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辩解成立。

3、王延忠聘请律师的权利被非法限制和剥夺

(一)在侦查阶段非法剥夺、限制王延忠聘请律师的权利。王延忠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包括在传唤时就开始,一直要求请律师,并明确提出要聘请济南的程明君律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如果提出明确的律师事务所名称或者律师姓名直接委托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犯罪嫌疑人的委托意见及时转递到该律师事务所;如果提出由亲友代为聘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聘请意见及时转递到该亲友。”那么,侦查机关是怎么处理的呢?(1)我会见王延忠时,王说侦查人员对他说,聘请律师没有什么用,反而更麻烦;还说,成克杰比你厉害多了,请了律师有什么用?连律师都被抓起来了。(2)据我询问济南的程明君律师,侦查机关直到今天,也没有将王延忠的聘请意见转递到他本人或者他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侦查机关的上述做法,明显是违法的。无独有偶,恰恰在这个诉讼期间,程明君律师受到了来自于各个方面的压力,要求他不要介入这个案子。看来,侦查机关不是没有转递这个消息,而是转递到别的什么地方去了。

(二)在审查起诉阶段,完全剥夺了王延忠聘请辩护人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应当由犯罪嫌疑人指定的人办理委托事宜,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指定的人。”我询问了王延忠的妻子刘秀英,她说检察院从来就没有跟她说过请律师的事情。我可以肯定,审查起诉部门是发现了侦查部门在这方面存在的错误的,却顺利地通过了审查。在这个问题上,审查起诉部门起码违反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条关于“业务分工,各司其职,互相制约”的规定,不但没有对侦查部门进行制约,反而继续发展其错误。

毫无疑问,公诉机关这样做的目的,只有一个解释,就是变相剥夺王延忠在审查起诉阶段聘请辩护人的权利,排除律师在这个阶段介入的可能性。

4、公诉机关拒绝提交证明侦查、起诉行为合法的材料

我们两位辩护人分别在贵院阅卷时,都发现公诉机关没有提交程序卷。我遂于2007年7月6日向贵院提交了《辩护人建议书》,建议贵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通知本案公诉机关补送侦查、起诉程序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复印件,并允许本辩护人查阅。但公诉机关一直拒绝提交。直到昨天下午,我们两位辩护人才在本案主审法官的陪同下,到公诉机关查阅并复制了部分程序材料,但仅限于几份传唤、拘留逮捕证书。仅凭这几份材料,还是不能证明本案侦查程序是合法的。特别是,直到今天开庭,在辩护人的一再要求下,公诉机关仍然拒绝向法庭出示其程序卷的全部材料。这只能说明其企图继续掩盖大量的违法事实。

5、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受到外界干扰

《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但是,王延忠在今天开庭之前,已经被确定有罪了,而且罪过还不小,是“已经落实了贪污20多万”。这个数额即便是从轻处罚也是可以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当然,这不是在法庭上确定的,而是在法庭之外的某个场合确定的;这也不是由合议庭的法官确定的,而是由某位个人确定的。王延忠贪污20多万的消息,在今天开庭之前已经在滕州市传的沸沸扬扬了。是某人有意传出来的,还是无意传出来的,我不得而知。但这却证实,确实有法律之外的因素在干扰本案的审理。对此,我提请法庭注意以下几点:

(1)王延忠是不是构成犯罪,犯了什么罪,落实了多少数额,都要经过人民法院审理查清,才能认定。任何人在此之前就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妄下定论,是对人民法院权威的蔑视和亵渎,建议贵院对持这种态度的同志进行批评教育,令其停止对法院独立审判的干扰。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和普通公民一样,享有名誉权,在没有被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有罪之前,谁也没有权力公开污蔑他的人格,损害他的名誉,否则,该犯罪嫌疑人有权寻求法律的保护。如果王延忠的名誉权继续受到他人的非法侵害,我将代理他采取适当的法律行动。

(3)我们大家都知道,公开开庭之前的案件材料是保密的。除了审控辩三方人员按法律规定可以查阅外,其他人都不得接触。那么,既不是法官,也不是检察官,也不是律师的其他人是怎么知道王延忠被落实了20万的?难道他在本案起诉之前就查阅了案卷材料了?或者是利用职务之便听取了汇报?哪部法律赋予该人这样的权力?

上述情况足以说明,有人已经在干涉贵院对本案的独立审判,不排除有人还会继续进行干涉。因此,本案能否被公正审理,王延忠能否得到公正的判决,我将拭目以待。

二、本案证据存在大量疑点

1、关于2007年5月18日的笔录

我注意到,这份笔录是“同步录音录像”的,好象王延忠的贪污受贿事实是铁板定钉了。然而,我们很容易就会发现这份笔录是虚假的。

我们先来看看这份笔录的几个特点:

(2)笔录是打印的,字数有2900多个;

这样,该份笔录的虚假就暴露无疑了:

(3)在当庭播放同步录象时,我边看录象边对照笔录,但却无论如何也对不上。王延忠说的,笔录里没有记,王延忠没有说的,笔录里却记了。

(4)上面的几个疑问,在我会见王延忠时,有了答案。王延忠告诉我,笔录是早就打印好的,是让他照着这上面的内容说,而且每次笔录都是这样的。

根据上面的情况,对王延忠的全部讯问笔录,先不要说刑讯逼供造成的无效,单就其这种制作笔录的方式来看,也属于假笔录,应当认定为无效,而且应当追究制作假笔录者的法律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我还发现5月18日讯问笔录第5页自第三行起至第七行(158个字)王延忠的回答,竟然和5月17日的讯问笔录第4页自第二行起至第八行句号处(也是158个字)王延忠的回答,完全相同,甚至连标点符号的位置都是完全相同的。难道王延忠在两次讯问时都是事先排练好的?而且记录人竟然也可以一字不差的将王延忠说的话都记录下来?这从另一个方面可以证明,笔录并不是现场讯问和记录的,而是事先早就打印好的。

关于同步录象,已经非常明显地表露出剪辑的痕迹,刚才我已经请求法庭允许我复制光盘,庭后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并且已经获得法庭的准许。

2、2007年5月17日对王延忠的讯问笔录违反取证程序

3、马杰的口供不可信

(1)从该份笔录的记录内容分析,不可能完全出自于马杰之口。有许多问题侦查人员还没有问,马杰就说了,而且是主动帮助侦查人员完善笔录的漏洞。这违反正常情况下人的思维和语言表达方式,不符合常理和逻辑。不能排除该份笔录也是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取得的,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2)王延忠除了认可一件西服外,其他全部当庭否认。在言词证据上,形成了一对一,马杰关于王延忠收受20000元现金和5000元购物卡的证词属于孤证,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3)已经有群众向我提供了证据线索,能够证明马杰是被采取刑讯逼供之后,才违心承认向王延忠送钱的。因此,我们两位辩护人一致认为,必须传马杰出庭对质,否则其关于王延忠受贿的证言无效。辩护人已经在质证时提出了这一要求,请法庭予以重视。

4、公诉机关提交质证的讯问笔录不全面

从2007年5月18日的笔录标明是第五次讯问来看,除了第三次提交了,还有三份讯问笔录,而且还应该有程序方面的至少五次笔录(两次传唤、拘留、逮捕、审查起诉),为什么不提交?根据王延忠对本辩护人的回忆,对他的讯问不少于十几次,只不过没有都做笔录。为什么讯问了却不做笔录呢?那是因为没有按照侦查人员的要求承认犯罪,只有按照他们说的承认了才做笔录,不承认就不做笔录。这种做法完全违反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字迹清楚,详细具体,忠实原话,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的规定。

5、公诉机关隐匿重要证据拒绝提交

鉴于王延忠保管的党史办的财务帐册,能够证明王延忠不构成贪污,是有利于被告人王延忠的重要证据。我在2007年7月6日向贵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二)》,请求贵院向保存该帐册的公诉机关调取。但是,直到今天,辩护人已经再三要求出示这份证据,但公诉机关继续隐匿,拒绝向法庭提交。《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有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的精神十分清楚,即有关部门既要收集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也要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本案中,有关机关对被告人不利的内容就记录,对被告人有利的内容就不记录,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就提交,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就不提交,这种做法,既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也不利于法庭全面了解案情。

6、关于《调查取证申请书(二)》

7、关于“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

三、“受贿”指控不能认定

1、收取马杰“20000元现金”和“5000元购物卡”的事实无法认定

由于王延忠当庭推翻了以前在刑讯逼供情况下承认收取马杰20000元现金和5000元购物卡的供述,使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仅存马杰的证言,该事实无法认定。

2、收马杰一件西服不属于受贿

从马杰的《询问证人笔录》里看,王延忠与杨军锋是去广州、深圳、海南调研《天南地北滕州人》的资料。这属于出差,应当由单位出钱。但因为编辑出版《天南地北滕州人》的费用需要拉赞助,搞集资,王延忠就拉了马杰来赞助,让马杰来出该次出差的差旅费。王延忠没有西服,为了在拜访有关人员时穿着整齐一点,代表滕州的形象,刚才王延忠也说了,不要给滕州人丢脸,应当配备一件西服。这件西服是应当由单位来配备的,王延忠也让马杰来赞助了。王延忠为单位节约了费用,应当受到表扬,怎么能说是受贿呢?

四、“贪污”指控定性错误

经过法庭调查已经查实,王延忠所在的党史办属于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但本案涉及的款项当中,属于上级拨款的只有30万元,按照与马杰的合同,这30万元全部付给马杰还不够。而王延忠筹集来的其他款项,都不是上级拨款,在性质上不属于公款,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1、关于8万元的“稿费”

(4)公诉人提出王延忠和他的同志们编写《天南地北滕州人》属于公务行为,不能拿稿费。对于这个问题,只要看看《毛泽东选集》、《邓小平文选》和《江泽民文选》的作者有没有拿稿费,这个问题就解决了。

2、关于用印刷费发票报销9万元

党史办并不单独设立帐目,有关报销手续要到市委办公室去办理。上级为《天南地北滕州人》所拨的30万元,还不够付马杰的348000元,而要出版此书并不是付了马杰的费用就能解决的。如果是文学作品,则除了上述费用,再支付作家的稿费就可以了。而此书不是一个作家待在书房里就可以写出来的,需要许多人全国各地去收集资料,走访对象,这些工作的支出远远超过印刷费用。这些钱从那里来?一是集资拉赞助,二是卖书,三是同志们自己先垫上,将来用集资和卖书的钱来报销。王延忠就是这样,有大量的费用是自己先垫上的,有的钱是从亲戚那里借来的。据了解,在这个期间,王延忠从他哥哥那里借了8万元,从其妻妹处借了3万元,从其妻子的兄弟媳妇处借了1万元,还有自己的存款3万元。这就出现了两个问题,一是许多钱是由王延忠个人保管的,王延忠不懂财务,造成公家、集资、卖书、个人借款、个人存款的款项混乱,公私不分;二是在报销的时候,确实有些发票甚至大部分发票与所发生的费用不是同一项目。

对此,我强调两点,(一)王延忠在自筹资金的处理上,虽然财务上细帐不清,但总的事实还是基本清楚的,即收支基本平衡,还有节余,而且到目前为止还有许多费用没有报销。也就是说,现在党史办还欠王延忠个人许多钱;(二)有的费用支出没有发票,或者没有必要连几元钱的费用也要开发票,累计一定数额后,报帐时用一张其他大额发票来顶替,出现了发票与实际开支项目不符的情况,这是全国许多单位的惯常做法,只要不是别有用心的人,谁也不会认为这是贪污。不仅大陆这样,连台湾的政治家马英九都是这样做的。虽然遭到了陈水扁的政治陷害,被指控为“贪污”,但是这丝毫没有影响马英九竞选2008年台湾地区领导人。

3、关于王延忠在笔录中说“用公家的钱买房子”的问题

应当认为是王延忠对其该行为的认识错误。实际上,该9万元早已经包括进了王延忠应当进行报销的费用中了,该9万元从性质上来说不是公款。

4、关于“平帐”的说法

在王延忠的笔录中,数次说到“平帐”。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认为“平帐”是会计人员贪污的一种手段。即把财务帐目做平,让别人不能轻易地查出来。但在本案中,会计是市委办公室的,王延忠本人是没有能力去“平帐”的。王延忠所说的“平帐”,应当是一种误解,实际上指的是“报销”。

五、王延忠对滕州的贡献

对于王延忠为滕州人民作出的贡献,我了解的并不多,我只能反映出一小部分。

1、主编《天南地北滕州人》。我想任何一个不存私心的滕州市的老百姓和机关干部,包括今天在座的,都不会否认《天南地北滕州人》这本书,王延忠的贡献最大。

3、为维护滕州市的权利,特别是恢复被枣庄市剥夺的权益,四处奔波,协助市政府从枣庄争回了25家企业的税收权,这在滕州市是有目共睹的。特别是为了京沪高速铁路能够在滕州设站,简直跟疯了一样,来往与北京天津的各个部门之间。

六、本案折射出的深层次问题

胡锦涛总书记于2007年6月25日在中共中央党校发表了重要讲话,指出“……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必须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必须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不断推进,努力与我国人民政治参与的积极性不断提高相适应。……要继续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拓宽民主渠道;……”。

综观滕州人民对政治体制改革的热情参与,有关的地方政府和领导是怎么回应的呢?将滕州最积极要求省直辖的王延忠抓起来;将积极抵制枣庄非法税收活动的七十四岁老党员甄天真变相软禁十九天;将积极主张落实国务院1988年“43”号文件的老同志郑峥、张文举、华老师先是送进派出所,后又送去广交宾馆软禁二十多个小时;将以全国人大代表周风先为首的已经达到十二万人签名支持的强烈要求脱离枣庄代管,由省直辖的群众呼声压制下去;将干部群众的思想统一到面对全国各地强县扩权的大趋势,而不敢表示本地政府的一点意见,继续无条件地维持由枣庄代管这种既违反宪法、又极不合理的局面;今天,又出动大批警察,甚至武警,将数百名要求旁听本案庭审的群众阻挡在法庭之外,等等,等等。对此,我只能遗憾地说,这些做法,与胡锦涛总书记的号召相距甚远。

滕州是一片古老而又丰饶的土地,她是中华文化重要的发祥地之一。原滕州市委书记牛启忠同志在《天南地北滕州人》的序言里说:“回首过去,豪情满怀;展望未来,信心百倍。……解放思想,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干事创业,建设大市、名市、强市的奋斗目标就一定能够实现。”什么是大市?当然是比枣庄还要大的市,肯定不能小于枣庄。那么现在我想问:这样下去,我们滕州什么时候才能实现“建设大市、名市、强市”的奋斗目标呢?

七、结论

综上所述,王延忠是无罪的;不但是无罪的,而且是有功的。王延忠为了滕州人民的利益,顶着巨大的压力,不顾自己的安危,四处奔走,上下呼号,虽然有些财务处理不规范,但那不是为了自己,最后的结果是,自己不但没有得到一分钱的利益,还搭进去了许多钱(我估计没有办法具体算清楚了)。试问,有这样的腐败分子吗?

欲加之罪,何患无辞。通过今天的庭审,我们已经看清楚了,所谓王延忠“贪污、受贿”案,是滕州最大的冤案,在全国也是罕见的,必将惊天地、泣鬼神。我相信,滕州157万人民,已经在自己的心目中,用自己的良心,对王延忠进行了宣判。我也相信,今天在坐的各位尊敬的法官,能够本着自己的良心,排除一切干扰,从法律上作出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公平的判决!

谢谢审判长和各位法官!

辩护人: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学林

2007年7月11日

附件2:二审辩护词(发表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接受本案被告人王延忠的委托,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王延忠的二审辩护人。在阅卷和会见被告人后,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向贵院提交了“延期审理、开庭审理、通知证人出庭、鉴定”四份申请书。同时,我仍然坚持我在一审时提交的两份《调查取证申请书》和《鉴定申请书》中的申请,本次不再重复提交。

根据事实和法律,特别是本着法律工作者的良心,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参考。

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

(一)侦查、起诉程序违法

上述任何一宗违法行为,都会导致本案在整体上不能成立。

通过到贵院阅卷,我发现本案还存在如下程序违法的事实:

1、在审查起诉阶段,王延忠聘请律师的权利被完全剥夺。

2、侦查、起诉部门违法取证

但是,在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当中,却有侦查人员于2007年6月26日对邵银鸽的《询问证人笔录》(见卷宗028)、侦查人员于2007年6月28日对潘廷富的《询问笔录》(见卷宗025)、侦查人员于2007年6月29日提取的级索煤矿收据(见卷宗023)、侦查人员于2007年7月2日对马杰的两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见卷宗037)。

综上所述的证据,由于其取证日期和提交日期均违法,应统归无效。一审法院将其作为证据使用,明显违法。

(二)审判程序违法

1、限制辩护人依法履行职责。

(1)制止辩护人就本案重要事实向被告人发问。2007年7月11日的庭审,辩护人向王延忠提出了许多问题,主要是侦查机关办案程序违法的问题和刑讯逼供的问题。但当问到刑讯逼供的问题时,审判长不让王延忠详细回答,也不让辩护人继续提问。(见庭审笔录076)。

(2)打断、制止辩护人的关键辩论发言。辩护人在发表辩护意见时,当讲到侦查机关对王延忠进行刑讯逼供时,审判长予以制止,并警告辩护人如果继续,将立即宣布结束辩论。致使辩护人关于刑讯逼供问题的五点辩护观点只完整发表了三点。据不完全统计,辩护人的发言被打断和制止了至少六次。对此,我可以负责任地说,我在一审的辩护发言内容均围绕着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和法律进行,不存在与本案无关的问题。一审法院打断、制止辩护人的发言,只能认为是其不愿意或者不敢让辩护人说出事实的真相。鉴于庭审笔录对于这个过程没有记录,我建议贵院调看当庭的录像。

2、剥夺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质证权利。

3、剥夺公民的旁听权利。

在开庭的前五天,一审法院在公告栏里公告了本案于2007年7月11日开庭。7月10日,即开庭的前一天,部分公民到一审法院提出旁听的要求,并告知了旁听人数;本辩护人也提前将这一情况告知了主办法官,答复是可以解决。但2007年7月11日开庭时,一审法院却只允许四名提出旁听要求的公民和两名家属进入法庭旁听,而出动大量警察将数百名要求旁听的公民阻挡在法庭之外。

据了解,一审法院的大审判庭可以容纳40人旁听,而当天该大审判庭闲置。即便当天使用的第九审判庭,也可以容纳27人旁听。一审法院的上述做法,属于明显剥夺公民的旁听权。对于这种违法行为,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4、滕州市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受到外界非法干扰。

(2)实际上,剥夺公民旁听权的真正责任者是法院之外的部门。他们采取一切手段不让公民旁听,其目的就是害怕人民群众了解事实真相。这从另外两个事实可以印证。一、在开庭之前,有新闻媒体的记者已经到达了审判庭门口,但迅速被宣传部的人“请”到别的地方去了,一直到开庭结束。二、参加旁听的王延忠家属,将本人发表的辩护词印发给没有能进入法庭旁听的亲朋好友。这本来是一件很正常的事情,却引起了有关部门的极大恐慌,立即不择手段地予以查抄。同时使用高科技手段封锁网络。目的只有一个,掩盖本案的事实真相。

二、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用标准混乱、随意,无法律依据

1、公诉机关指控王延忠收受马杰20000元现金、5000元购物卡和一套西服。一审法院对于20000元现金的指控予以认定,而对于5000元购物卡和一套西服的指控不予采信,理由是证据不足。但是纵观上述三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是一样的。那么,为什么购物卡和西服不予采信,而20000元就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没有说出道理来。更使人不解的是,在其他证据相同的情况下,收受西服是王延忠当庭认可的,收受20000元是王延忠当庭否认的。当庭认可的不予采信,当庭否认的却予以认定,这是什么认定事实的标准?

2、一审法院对所谓的“同步录像”予以认定,极不慎重。该录像在播放时出现技术问题,且其与同步笔录不吻合。辩护人当庭指出该录像有剪辑、伪造的痕迹,并提出对该录像进行鉴定的请求。公诉人辩解“录像不清晰的问题可能是播放设备的问题”(见庭审笔录063),这起码承认了录像有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对其进行鉴定,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一审法院称:“被告人王延忠的辩护人申请调取其他证据,由于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准许”。这个观点是错误的。

本人最重要的申请就是调取王延忠管理的帐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批准,而是采用了公诉机关提交的《审计报告》。在本辩护人于2007年8月8日会见王延忠时,王延忠再次强调,该账册是滕州市财政局协助整理的,客观真实,并且十分清楚地反映出王延忠不但没有贪污,直到现在公家还欠他个人钱。

该账册属于原始证据,其证明效力明显高于公诉机关单方委托的《审计报告》(前面我已经强调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这份证据一直被公诉机关保存,辩护人当庭要求其提交,其拒不提交,并且强调已经有《审计报告》,提交账册“没有任何必要”(见庭审笔录077)。这更加说明原始账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利,而对被告人王延忠有利。对于这份证据,一审法院依法调取没有任何障碍。为什么不调取呢?只有一个解释,就是调取了这份证据,就会影响认定王延忠有罪了。上述事实说明,一审法院与公诉机关共同隐藏该证据,以达到其掩盖事实真相,对王延忠定罪判刑的目的。

4、王延忠在最后陈述时,“请求法庭将那四万元钱的单子是不是被抢劫了进行核实”(见庭审笔录086),这是一个很关键的问题。据王延忠对本辩护人说,被抢劫四万元的事情当时报了案,有据可查。如果查证属实,起码该四万元可以从公诉机关指控贪污的数额中扣除。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去核实这个事实。当然,休庭一个半小时就宣判,你让法院如何去核实?

从这里我们也可以判断出,一审法院对于在庭审中出现的问题,不论是多么重要的问题,都是不可能在休庭后去核实的。因为有关部门只给了法官一个半小时来装模作样地“评议”。

三、一审法院认定王延忠受贿20000元无事实依据

如前所述,该项指控的证据不足。除了马杰的漏洞百出的笔录外,没有其他证据能确定该项事实的发生,而王延忠当庭予以否认。王长华的证言并没有说他亲眼看到王延忠收了该20000元钱,因此其证言无法起到认定该项事实的佐证作用。一审法院认定该项事实,其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没有达到其所称的“形成证据锁链”。因此,一审法院关于王延忠受贿20000元的认定是错误的,应该予以纠正。

四、一审法院认定王延忠“贪污”没有法律依据

1、王延忠所在的党史办属于财政拨款的事业机构(见卷宗017)。但本案涉及的款项当中,属于上级拨款的只有30万元。按照与马杰的合同,这30万元全部支付马杰的印刷费还不够。而王延忠筹集来的其他款项,都不是上级拨款,在性质上不属于公款,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2、关于党史办内部人员领取的8万元。

(2)党史办并不是企业,上级也不是党史办的股东。党史办对于自己发行本书的节余,没有上交的义务。也就是说,除了上级拨款的30万元,其余的款项,由党史办自主处理,并不违法。

(4)党史办为本书付出劳动的人,将部分非上级拨款的一部分,作为自己的劳动报酬领取,没有触犯刑法。虽然王延忠及其他人员在做这件事时,没有请示上级,没有履行严格的财务手续,但这充其量属于违纪。即便是违纪,王延忠也只能对其本人领取的2万元负责。至于用“稿费”的名义或者以别的名义,只是一种方式,不影响这笔款不属于公款的性质,也不影响王延忠等人的行为不属于贪污。

3、关于王延忠“套取”的9万元。

已经查明,党史办在开始进行有关《天南地北滕州人》的工作时,上级还没有拨款。该项工作的启动资金,是党史办的人员自己先垫上的,将来上级拨下款来再归还,或者用集资和卖书的钱来报销。王延忠就是这样,有大量的费用是自己先垫上的,有的钱是从亲戚那里借来的。据了解,在这个期间,王延忠从他哥哥那里借了8万元,从其妻妹处借了3万元,从其妻子的兄弟媳妇处借了1万元,还有自己的存款3万元。这就出现了两个问题,一是许多钱是由王延忠个人保管的,王延忠不懂财务,造成公家、集资、卖书、个人借款、个人存款的款项混乱,公私不分;二是在报销的时候,确实有些发票甚至大部分发票与所发生的费用不是同一项目。

在这里,我再次强调两份证据的关键作用:一是党史办的账册。该证据能够证明,王延忠在自筹资金的处理上,虽然财务上细帐不清,但总的事实还是基本清楚的,即收支基本平衡,还有节余,而且到目前为止还有许多费用没有报销。也就是说,现在党史办还欠王延忠个人许多钱;二是对《天南地北滕州人》采访对象的调查取证。这些证人能够证明,王延忠和同事们在走访他们时,确实支出了一些费用。有的费用支出没有发票,或者没有必要连几元钱的费用也要开发票,累计一定数额后,报帐时用一张其他大额发票来顶替,出现了发票与实际开支项目不符的情况,这不属于套取公款。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严重违反诉讼程序,认定王延忠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特别是,从本案的全部诉讼过程看,一审法院实际上没有能行使独立的审判权,被法律之外的因素所操控,因而出现了一份经不起历史检验的、十分荒谬的判决书。这是法律的悲哀!

2007年7月11日下午5点多钟,滕州市人民法院当庭宣判王延忠有期徒刑十二年。顿时,滕州的天空黑云密布,倾盆大雨铺天盖地。虽然我在一审辩护词中说此案为冤案,“必将惊天地、泣鬼神”,但我是无神论者,但愿这是一种巧合。

我希望贵院能够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依法宣告王延忠无罪,不要使这个冤案继续下去了。

谢谢!

2007年8月13日

注:虽然我耗费了大量心血为王延忠进行辩护,但大家应该猜得出,是徒劳的。王延忠还是被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12年。

现在,我和王延忠及其家属,开始了艰难的申诉。令我们欣慰的是,已经有律师和各界人士主动加入,共同踏入漫漫申诉路。

附件3:枣庄监狱奇遇记

2007年12月7日一早,我和济南的程明君律师到达山东滕州,然后去枣庄监狱会见我们的朋友,“罪犯”王延忠。

这里要先作两点注释:一是王延忠被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12年,已经被转押至枣庄监狱服刑了。我们会见他,是根据他家属的委托,准备为他提出申诉;二是程明君律师经过一番周折,终于调到北京执业了。因为他在山东已经没有办法正常执业了。为什么呢?就是因为他要给王延忠辩护,触动了有关部门的神经,他们对程明君律师软硬兼施,阻止他介入王延忠案件的辩护工作。最后,程明君律师不但没有能够为王延忠辩护,连其他的业务也无法办理了,因为他的律师证莫名其妙地丢了。

我们到达枣庄监狱后,就开始奇遇了。

当我们来到监区传达室,向接待人员说明来意并递交会见手续后,接待人员明白我们要会见的人是王延忠,便非常明确地告诉我们:“按照规定,律师不能到监狱里来会见罪犯”。然而,我们看见墙上悬挂的各种规定中,却有如何办理律师会见的条文。这可是他们监狱自己的规定啊,难道接待人员熟视无睹吗?此奇遇一。

由于我们的坚持,在等待了一个多小时后,该监狱的狱政科长出面接待。陪同的还有一位狱警和滕州检察院驻枣庄监狱的检察官。我不知道这位检察官为什么要出来接待我们律师。现在我们是与枣庄监狱当局交涉会见服刑人员的事宜,与滕州检察院有什么干系?此奇遇二。

上午回到滕州的宾馆,而下午我们再去枣庄监狱时,上午出车的司机不来了,说是已经被打了招呼,不要拉我们去。看来,有的人是不希望我们去的。他不拉,我们就去不了了?难道我们不能坐出租车吗?此奇遇四。

抱着试一试的心态,我们又来到监区传达室。因为上午来过,他们知道我们。当听说我们要找狱政科长后,回答是不在,到哪里去了也不知道。为了搞清楚监狱领导的态度,我们又来到办公区传达室,要找监狱长,答复是不在;找副监狱长,答复是也不在;我们提出可以找任何一位领导,纪委书记或者工会主席均可,答复是全部领导都不在。

呵呵,枣庄监狱的全部领导竟然被我们两位普通律师吓得全“不在”了。此奇遇五。

其实,就是不想让我们见到王延忠。

后记:我不想让枣庄监狱成为我的奇遇,便于一个月后的2008年1月8日给该监狱寄去特快专递,询问研究结果如何,杳无音讯。看来,枣庄监狱真成了我的奇遇了。

附件4:关于王延忠申诉问题的《法律意见书》

刘秀英:

你已将“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07)滕刑监字第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发来,并要求本律师对该“通知书”以及本案的申诉发表意见。

经与你核实,在你接到上述“通知书”以前,下列事实已经发生:

1、2007年7月13日,滕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滕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

2、王延忠接到一审判决后,在10日内提出了上诉;

3、2007年8月16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枣刑二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书》(以下称终审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2007年9月17日,你前往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申诉书》。该院工作人员告诉你,因为本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所以你应当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诉。于是,你就向滕州市人民法院递交了《申诉书》;

5、2007年12月25日,滕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滕刑监字第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基于上述事实,根据有关法律,本律师发表如下意见:

一、滕州市人民法院作出“通知书”的行为,明显违法。

该“通知书”称:“刘秀英:你因被告人王延忠贪污、受贿一案,不服本院(2007)滕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以王延忠无罪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你注意“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这几个字。也就是说,只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才可以提出申诉,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是不可以提出申诉的。“通知书”所说的“196号刑事判决”,就是该院的一审判决。如果王延忠服判不上诉,则该判决在送达王延忠的十日后生效;而王延忠提起了上诉,则该判决不生效。因此,你前往一审法院递交《申诉书》,针对“196号刑事判决”提出申诉(据该院“通知书”所称),你的该行为是无效的,无法启动申诉程序。

一审法院应当告知你,本院的判决没有生效,本院无权接受你的申诉,你应当向作出生效裁定的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是,一审法院不但收取了你的《申诉书》,还对你的申诉进行了审查,并且做出了司法文书,这种做法,无法律依据。我注意到,其“通知书”只列出了该院(2007)滕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的案号,而回避了枣庄中院终审裁定的案号。这说明该院是明知其无权处理你对终审裁定的申诉,在此玩了一个文字游戏。但是,该院就有权将其没有生效的一审判决作为生效的判决而受理申诉,并且对该所谓的申诉作出“驳回”的司法文书吗?仍然无权。因此,滕州市人民法院的该行为,明显违法。

二、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做法有误。

由于本案的终审裁定是由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你前往该院提交《申诉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该院以“因本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由,让你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诉,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是对你的误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判的申诉,可以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后,应当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定。”对于上述规定,正确的理解应当是:

1、由于申诉是针对已经生效的裁判,因此其受理机关只能是作出该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法院或者其上级法院,而绝不可能是作出一审判决的下级法院,因为一审判决没有生效,不能对其提出申诉;

2、在案件经过两审后,申诉人可以对第二审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提出申诉。如果二审改变了一审裁判,则应当由二审法院审查其申诉;但如果二审维持了一审裁判,则二审法院既可以亲自审查该申诉,也可以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这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更加方便,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节省司法资源。

3、二审法院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是指二审法院依法受理当事人的申诉后,由本院将该申诉案件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这是两级法院之间的内部事务,而不是让申诉人直接将申诉书“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更不能说本院不受理该申诉,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

4、符合“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条件的申诉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的职责是“审查”,然后向第二审人民法院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最后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定”后,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出具司法文书,而不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出具司法文书。

因此,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让你向滕州市人民法院提交申诉书,是其对法律的误解。

三、你的申诉权不容剥夺和限制。

你就王延忠案件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不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权利,也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剥夺。

由于你不懂法律,不了解申诉程序,致使你未能将《申诉书》提交给法律规定的申诉部门,造成了你的申诉实际上至今仍未正式提出,申诉程序仍未正式启动的后果。因此,你可以依法向作出生效裁定的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其生效裁定提出申诉,提交《申诉书》。在提出申诉的过程中,应当虚心向有关工作人员请教法律常识,听取有关工作人员的讲解,避免再次出现违背法律常识的失误。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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