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除外。
本办法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备案登记
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八条备案登记机关应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第九条备案登记机关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备案登记机关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登记表》自酒类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备案登记机关在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备案登记时,仅可收取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工本费,不得收取其它费用。
第十二条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三章经营规则
第十三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随附单》内容应包括所附样表所列各项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储运酒类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对酒类商品无污染,无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酒类零售经营者销售酒类商品应明码标价。
第十九条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条禁止经营以下商品:(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甲醇、工业合成乙醇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商标等的酒类商品;(三)掺杂使假、掺水降度、以次充好、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进行监督管理。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限制或阻碍合法酒类商品在本地区的流通。
第二十二条商务主管部门在酒类流通监督管理中,可以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查阅账册等有关资料;需要抽取样品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三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酒类流通监测体系,对当地酒类流通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建立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商务主管部门自行或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本地区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商务主管部门出具或认可的酒类鉴定结论应以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或被侵权企业的鉴别报告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受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批发经营者处五千元以下、零售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已依法实行酒类流通行政许可管理的地区,应继续执行许可证制度,酒类商品流通按本办法实行溯源制度,酒类流通许可证书视同《登记表》。
第三十一条《登记表》和《附随单》由商务部统一设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设立六个月过渡期。在过渡期内,酒类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和建立酒类流通溯源制度。
本酒类经营者作如下保证:
一、遵守《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接受酒类流通监督检查和管理;二、在备案登记表中所填写的信息是完整、准确、真实的;所提交的所有材料是完整、准确、真实、合法的;三、不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四、《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上填写的任何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备案登记机关办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变更手续;五、遵守酒类流通溯源制度,从事酒类经营活动时完整、准确、真实地填写《酒类流通随附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