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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PAGE27页共NUMPAGES27页2023年最新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15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本办法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酒类流通实行

2、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备案登记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第七条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一)领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登记表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下载,或到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领取。(二)填写登记表。酒类经营者应完整、准确、真实地填写登记表;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所附条款,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

3、盖章。(三)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述备案登记材料:1、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要求填写的登记表一式两份;2、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3、经商务部认可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公示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第八条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印章。第九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并可向社会公布。第十条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

4、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商务主管部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登记表自酒类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自动失效。商务主管部门应定期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注销或吊销情况。第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在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备案登记时,仅可收取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工本费,不得收取其它费用。第十二条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第三章经营规则第十三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应当依法执行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的规定。第十四条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

5、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经商务部认可,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本办法规定的随附单。第十五条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

14、凭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留存的资料和销售凭证,应当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第十三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不得为其提供药品。第十四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第十五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第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不得购进和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第十七条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经营企业不得改变经营方式。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

15、药品。第十八条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第十九条药品说明书要求低温、冷藏储存的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低温、冷藏设施设备运输和储存。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应当立即查封、扣押所涉药品,并依法进行处理。第二十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第二十一条药品生产、经

16、营企业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第二十二条禁止非法收购药品。第三章医疗机构购进、储存药品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设置的药房,应当具有与所使用药品相适应的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配备相应的药学技术人员,并设立药品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质量管理人员,建立药品保管制度。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购进药品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索取、查验、保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票据。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生产厂商(中药材标明产地)、剂型、规格、批号、生产

17、日期、有效期、批准文号、供货单位、数量、价格、购进日期。药品购进记录必须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储存药品,应当制订和执行有关药品保管、养护的制度,并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避光、通风、防火、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医疗机构应当将药品与非药品分开存放;中药材、中药饮片、化学药品、中成药应分别储存、分类存放。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未经诊疗直接向患者提供药品。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以集中招标方式采购药品的,应当遵守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

18、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第三十一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

19、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二)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四)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第三十三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四条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20、,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或者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八条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

21、款。第三十九条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储存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赠送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22、。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第四十二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收购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四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四

23、十五条本办法所称药品现货销售,是指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其委派的销售人员,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其他场所,携带药品现货向不特定对象现场销售药品的行为。第四十六条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疫苗、军队用药品的流通监督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999年8月1日实施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7号令)同时废止。酒类流通管理办法(14)酒类流通规章制度第一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管理的执法主体。第二条本制度所指酒类指酒精度(乙醇含量)

24、大于0.5%体积分数)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第三条本制度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第四条市区的酒类流通管理工作由市商务局负责。各县(市)商务局负责本辖区的酒类流通管理工作。二、备案与监管第五条建立和完善酒类经营备案管理制度和溯源制度。酒类经营者必须到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第六条酒类商品批发经营者和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必须严格按照酒类商品批发经营管理规范和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从事经营。第七条凡在境内从事酒类经营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必须到当地

25、商务部门领取登记表进行备案登记。不收取其它费用。都应依法进行备案。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时,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的经营者或兼营酒类商品的经营者。必须持有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复印件。第八条酒类经营者(供货方)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写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随附单为酒类商品批发经营者批发酒类商品的配套使用备查凭证。凡在工商注册和进行经营备案登记的酒类经营公司。必须使用并主动开具随附单酒类零售经营者(含宾馆、饭店、酒吧等)购进酒类商品时,要主动索取并保存随附单备查。运输途中的酒类商品,须携带准运证和随附单随附单附随酒类流通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随附单按商务部

26、统一格式,由市商务局统一印制统一发放,酒类经营者凭酒类经营备案登记证当地酒类流通主管部门领取(只限收工本费)随附单为酒类商品流通专用单,为一次性有效凭证,不得重复使用,酒类经营企业必须严格管理,不得转借、代开、伪造和买卖。第九条酒类经营者不得批发、零售没有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等非法生产者所生产的酒类产品。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和加盖酒类经营印章的随附单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经营者应建立酒类购销台账。其经营者应当按商务部规定销售。禁止批发、零售、储运商务部第二十条所规

27、定的酒类商品。第十条为保障人民群众食品安全。全国酒类防伪查询专号行列。宾馆、酒店、商场、超市等酒类经营者经营酒类商品的防伪贴标率要达到100%三、法律责任第十一条严格酒类市场管理。要严格执法,不准吃拿卡要,执法过程中要出示执法证件,对执法者违纪违法的将予以严肃处理。第十二条商务、公安、工商、物价、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组织力量。依法对酒类市场进行集中整顿和经常性检查。对无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酒类经营备案登记证和准运证而从事酒类经营活动,或经营假冒伪劣酒类商品,阻碍酒类流通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以及违反酒类流通管理其他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酒类流通主管部门按照商务部25号令第二十七条、

28、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进行处罚。情节严重,造成人员伤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对不符合条件和有违规经营记录的酒类经营者。第十四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酒类流通管理办法(15)省酒类流通管理实施细则安徽省酒类流通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强化酒类流通监管,落实工作责任,规范施政行为,确保酒类消费安全,维护生产企业、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商务部第25号令),参照和两个国内贸易行业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适用。第三条酒类流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第四条本细则

29、所称酒类是指中规定的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它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除外。第五条本细则所称酒类经营者是指从事酒类商品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下属的分支机构、连锁店、分店、门点、摊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视为一个独立的经营者。本细则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商品的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第二章部门职责第六条省商务厅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各市、县(市)商务主管部门实施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按照统一格式印制备案登记表,受理有关酒类备案登记和溯源制

33、)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商务主管部门受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第十四条备案登记表自酒类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自动失效。第四章经营规则第十五条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内显著位置明示备案登记表;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第十六条酒类商品批发经营者应严格执行。经营者在向其它经营者销售酒类商品(含内部调拨、集团购货)时,应当向受货方提供酒类经营备案登记表复印件并索取受货方备案登记表复印件(仅指首次交易),并对所售每批酒类商品均应开具当批次的酒类流通随附单;销售进口酒类商品还要出具国家出入

34、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和复印件。第十七条酒类流通随附单由经营者按照规范格式自行印制,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价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经营者现有自制单据符合规范格式要求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认可后也可替代使用。第十八条流通随附单应填写真实、完整、清楚并加盖经营者印章,单随货走,单货相符。第十九条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严格执行,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小票或发票。第二十条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主动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仅限生产商)、产品合格证、备案登记表、酒类商

36、等)、采购商品基本信息(名称、种类、数量、批次、标准、价格等)、商品质量信息(质量证明文件、质量检查或鉴定等)、”索证索票”状况信息、采购商品入库信息等。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实施酒类经营备案和溯源制度为借口,设置壁垒障碍,限制或阻碍外地经营者在本地区的合法经营和外地酒类商品在本地区的正常流通。第二十六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一)检查经营者是否已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备案登记表是否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等情形;(二)检查备案登记表所载明的经营地址是否与实际地址相符;(三)检查备案登记表与营业执照所

THE END
1.酒类流通管理办法《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核心是酒类流通溯源制度,而实施“随附单”制度是实施酒类商品质量可溯源性的关键。在开始实施随附单之初,我们将《随附单》领取登记、使用与管理办法,告知到每个经销商,就《随附单》实施办法向大家进行说明,充分征求意见、得到了多数经销商的认可。为把使用随附单制度全面推向纵深,对前来我办https://www.360wenmi.com/f/cde7rkn5y5wa.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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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http://www.yidu.edu.cn/detail/article/5776d28dede4fe1a8d9c74cb.html?q=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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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重庆市商业委员会《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地方法规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第25号令)有关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规定,落实管理责任,规范行政行为,明晰工作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确保酒类消费安全,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适用本细则。 http://www.shijieshipin.com/zhengce/show-14395.html
7.《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被废止酒类渠道需要专项新政商务部条约法律司日前发布《商务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包括《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在内的16个商务部规章被宣布废止,该法令自公布之日起正式执行。据了解,被废止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是我国惟一一部针对酒类行业流通与生产领域制定的专门法规。而该法令的废止意味着白酒流通行业被层层监https://www.baijiantest.com/infoDetails/83/12820350
8.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挥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以下简称本协会)的作用,进一步加强会员队伍的建设,保证会员管理的规范化和制度化,增强协会的凝聚力,促进行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民政部《社会团体管理条例》和《中国酒类流通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酒类流通协会的会员必须遵守本会章程和会员管理办法,认真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http://admcon.zgjlxh.org.cn/proscenium/details?page=hehe1018&id=603
9.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被废止商务部条约来自中国市场监管报【《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被废止】商务部条约法律司日前发布包括《商务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在内的16个商务部规章被宣布废止,该法令自公布之日起正式执行。被废止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距今已经十年零11个月,是我国惟一一部针对酒类行业流通与生产领域制定的专门https://weibo.com/3686739204/EhtCft8K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