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的研究者普遍认为,自哈特以来的法律实证主义在建构法理论方面采取的是一种法律的概念分析(theconceptualanalysisoflaw)的进路,并以描述性的立场,来建构一个排除道德评价的实质性的法实证主义理论。然而鉴于分析法学的概念分析方法极其复杂,厘清其中的脉络对于理解描述性法理学又是必不可少的,因此本文主要详细阐述分析法学的概念分析方法,并从各个角度讨论这种方法的基本内涵和思维方式。
尽管法律理论家都认为分析法学在从事概念分析,但是理论家们围绕这种方法却产生了许多争议:第一,概念分析的对象是什么,是法律这个概念(theconceptoflaw)还是法律的性质(thenatureoflaw)?其中的“法律性质”又如何理解?是经验的、常识的、道德的还是形而上学的?第二,概念是否等同于语词?分析概念是否就是在分析“law”这个词的语言用法?第三,哈特、拉兹的法律理论号称是一种立足于法律实践的理论,那么概念分析与法律实践又是什么关系?由谁、且又基于什么样的实践才能得出关于法性质的判断?本文就直面这些问题而致力于解析“概念分析”方法本身:第一部分概述概念分析的基本意涵,即概念分析是关于法性质的分析;第二部分着重澄清对概念分析的一个误解,即明确概念分析不是语词分析;第三部分讨论概念分析的实践基础,即概念分析是以一种诠释的方式对法律实践之重要性面向的本质性判断。
一、法律概念分析的意涵
法律的概念分析作为法律哲学的一种研究方法是随着现代分析哲学和语言哲学在法律哲学中的应用而出现的,是哈特《法律的概念》(TheConceptofLaw)开创了自觉地对法律进行概念分析的先河。[1]在论证的结构上,本部分首先介绍ScottJ.Shapiro关于law、thelaw和“law”的明确区分,然后再分析哈特的《法律的概念》及其“后记(Postscript)”中所隐含的区分,以此来总结“法律是什么?”这个提问方式或“概念分析”指的是什么。下一部分再讨论德沃金“语义学之刺”的论证及法律实证主义的回应,主要是哈特的回应。这两部分内容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分别讨论概念分析是什么和不是什么。首先从《法律的概念》开始讨论关于law的各种用法的微妙含义。
(一)TheConceptofLaw与“WhatisLaw”:law的各种提问方式与法律的概念分析
《法律的概念》是从试图解答“法律是什么?(whatislaw)”这个问题开始的,而它一直以来都是法理学的主题。以往的法律哲学家给予了各种各样的回答。从古典自然法到19世纪以边沁、奥斯丁为代表的分析法学的兴起,中间经历了一次研究方式的大转型,形成了明显的方法论分歧。[2]从哈特开始,分析法理学对“法律是什么?”的探究走向了一种分析的形而上学,即概念分析的方法。为了更好地理解“法律是什么?”与概念分析的关系,我们先来看与它相似的各种提问方式。JulesL.Coleman和OriSimchen在共同所写的一篇论文中提出了8个相似的问题:[3]
(1)Whatislaw
(2)Whatisalaw
(3)Whatisthelaw
(4)Whatisthenatureoflaw
(5)Whatisthemeaningoflaw
(6)Whatistheconceptoflaw
(7)Whatisthemeaningoftheconceptoflaw
(8)Whatisthemeaningof“law”
ScottJ.Shapiro认为法理学有两个分支:规范的与分析的法理学(normativeandanalyticaljurisprudence)。前者处理法律的道德基础(moralfoundationoflaw),后者检视法律的形而上学基础(metaphysicalfoundations)。[6]他认为,分析法理学不关涉道德,它分析法律与法律实体的性质(thenatureoflawandlegalentities)。[7]“Whatislaw”就是探讨“法律的基本性质(thefoundamentalnatureofthelaw)”。[8]“Whatislaw”与“Whatisthelaw”之间的区别在于:后者涉及到理解在特定事情上法律是什么,而前者“并不涉及这个法律的当前状态(thecurrentstateofthelaw)。它反映了理解一般法性质的哲学努力(aphilosophicalefforttounderstandthenatureoflawingeneral)。”“Whatislaw”与“Whatisthe‘law’”之间的区别在于:后者涉及到“law”这个语词的意义(themeaningoftheword“law”),而非law的性质。许多人误以为这个提问(即Whatisthe‘law’)指向了分析法理学的核心,其实分析法理学并非词典编撰学(lexicography),而是理解“一个社会制度及其产物的性质(thenatureofasocialinstitutionanditsproducts)”。[9]
ScottJ.Shapiro进一步追问为何探讨事物的性质。他认为,探讨一个事物的性质(thenatureofathing)有两种进路:一是身份问题(theIdentityQuestion);二是蕴涵问题(theImplicationQuestion)。前者指的是,提出关于一个事物的(某些)属性,使其成为它自身而非其他事物;“Whatislaw”就是探究是什么东西使得法律成为法律而非别的事物。后者指的是,从一个事物是其自身而非别的事物这个事实中我们能必然地得出什么。Shapiro接着界定概念分析的内涵:“Whatislaw”的提问是对基本性质的提问,采取两个进路,即身份的进路和蕴涵的进路,而分析法理学是采取概念分析的方法来达致这两个进路的。[10]许多人认为“分析的对象是一个概念,而非这个概念涵摄之下的那些实体(entities)”。而Shapiro认为概念分析并非如此,他的用法指的是一个过程(aprocess),这个过程“使用一个概念来分析涵摄于概念之下的那些实体的性质”。[11]
(二)“Whatisthenatureoflaw”:哈特关于问题的转换
从《法律的概念》整体论证来看,对这三个问题的回答构成了哈特法律理论的实质性建构,也就是提出一种关于法律性质或本质的理论。《法律的概念》一个重要的工作就是建构他关于法律之本质特征的一个合宜的看法,即法律的本质是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的结合,以取代奥斯丁式的法律是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这样一种法律本质观。[15]从这三个问题的提出以及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极具原创性的分析可以看出:第一,哈特是在法律这个范畴与其他范畴的比较中说明法律的范围,命令、规则、道德都是比较的对象,因为“law”这个词能够指向许多不同的事物。因此,确定一个规范的法律身份问题也必须在一个概念之网中进行。第二,他要在奥斯丁、边沁式的分析法学传统内对界定“Whatislaw”做一个根本的转变,这个转变包含了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从形而上学的讨论转向经验的讨论;二是消除定义偏好,转向概念的语用学分析;三是法律的概念(法律的性质)分析从命令论转向规则论。[16]第三,这个转变隐含着方法论的处理,即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或描述性法理学与规范性法理学的问题。这些方面都体现了哈特关于法性质的实质性建构,也是他关于法律的概念分析的展开过程。
(三)关于法理论的元理论:拉兹的贡献
别的法律理论家讨论概念,而拉兹讨论性质,原因何在?他指出了五点:第一,不是去直接解释概念所指向之事物的性质,而是指向对其认识的条件;第二,理解意味着什么?这是需要解释的;第三,引入了最低限度的条件,这对人们拥有概念来说是必须的;第四,解释法概念与解释法性质是不同的,尽管二者接近;第五,解释法性质(theexplanationofthenatureoflaw)是法律理论的基本任务,而解释法概念只是它的一个次要任务,“这一看法源自如下事实,即解释法性质的部分任务就是去解释人们怎样理解法律,因此在一个其人们拥有法概念的国家中,在法律存在的地方了解法律是否受其概念所影响就变得具有重大意义。”[20]
拉兹认为不但存在法律的性质,而且法律的性质是不可改变的,改变了也就不再存在法律了。关于法律的性质、特征、本质以及属性等等概念之间的关系,拉兹有一个概括性的说明,“我们所说的‘法律的性质(thenatureoflaw)’或其他任何事物的性质就是指具有法律特征(law’scharacteristics)的那些东西,这些特征是法律本质(theessenceoflaw)的特征,也就是使法律成为它所是的东西。”[21]拉兹在法律的性质与法律的本质属性之间建立了概念上的关联,并进而对本质属性进行了界定,即本质属性是普遍的,因为它们是法律的普遍特征。这个普遍性就体现在,离开了本质属性法律也就不再成其为法律。拉兹认为,法理论正在试图予以说明的法律的那些本质属性是在探寻制度的性质,而不是探寻术语的意义。他所做的这个区分是很有理论意义的,而且他把自哈特以来法律实证主义对语言哲学的借鉴也限定到了探寻法律制度的性质这个上面,而非探寻“law”这个语词的含义。[22]
“探寻制度的性质”亦即说明法律的本质属性在理论上意味着什么呢?第一,不意味着探寻术语的意义。在法律哲学中,解释制度的性质与解释术语的意义是不同的,法律中一般性术语(比如权利、义务等)并不是法体系所独有的,而是一般性话语的组成部分,因此我们只能根据语境来辨别我们所讨论的权利、义务等是什么意义上的(政治的、哲学的抑或法律的)。因此拉兹指出,“尽管在说明法律性质的过程中,人们也许正在从事解释某些特定术语的意义,但是解释法律性质并不能等同于分析任何术语的意义。”[23]第二,独立于作为研究者的我们的主观解释与理论建构。抽象的理论因素并不决定对法性质的探寻和对社会制度的分类,这就涉及到了拉兹对法律这个概念的根本性理解。他认为,“法律不是学者所引入以帮助解释某些社会现象的一个概念。而是牢固确立在我们社会的自我理解中的一个概念。它是我们社会中的一个共同概念,而不是任何特定学科的专有领地。”[24]
二、概念分析与语词分析:对德沃金“语义学之刺”的回应
BrianBix认为,概念性定义(conceptualdefinitions)[25]可以指向三个不同的对象:(1)追踪并解释语言用法(linguisticusage);(2)发现一个概念的“重要性(significance)”,而这个重要性隐藏在我们关于用法的实践与制度中;(3)概念性定义也能够强加一个道德的标准,而这个标准有可能也基于我们的用法。[26]第一种仅仅是探寻语词的意义;第二种主要涉及到对实践的总结与判断,在道德上至少是有可能(或意图)中立的;而第三种则对道德判断是开放的。BrianBix指出,概念分析与用法相连,但是这个联系是松散的。尽管如此,但是也会导致混淆,即认为讨论“法律是什么?”就是探寻语言的用法,这就是德沃金语义学之刺的论证。这个论证实际上就是认为,实证主义把“Whatislaw”与“Whatisthe‘law’”等同起来,而德沃金认为这样是行不通的,它无法解释并解决法律中的理论分歧。[27]德沃金的看法是对的,但实证主义提出过这样的主张吗?
(一)德沃金“语义学之刺”的论证
德沃金为论述的需要而建构了一种他所批评的靶子,即法律的单纯事实观点(theplain-factviewoflaw),他把其描述为:“法律只是依赖于单纯历史事实(plainhistoricalfact)的事物,关于法律的唯一明智的分歧是关于法律机构在过去实际上所做之决定的经验分歧(empiricaldisagree-ment),而我称之为理论分歧(theoreticaldisagreement)的东西被认为是虚幻的,且最好被理解为关于法律应当是什么而非关于法律是什么的看法。”[28]德沃金还认为,他在《法律帝国》中所举的四个样本案例[29]“似乎构成了单纯事实观点的反例:在这些案件中的论证似乎是关于法律的,而非关于道德或忠诚或修补(notmoralityorfidelityorrepair)。因此我们必须提出关于单纯事实观点的如下挑战:为什么这一观点坚持[理论分歧的]出现(appearance)在此仅是一种幻觉呢?某些法律哲学家提出了一个令人惊异的回答。他们认为,关于法律根据(thegroundsoflaw)的理论分歧必定是一种托词,因为正是‘法律’这个语词的意义(theverymeaningoftheword‘law’)使得法律依赖于某些特定的标准,而且他们还认为,拒绝或挑战这一标准的任何法律人都将是在自相矛盾地胡言乱语。”[30]
在德沃金看来,他提出的关于法律的理论分歧也是关于法律是什么的争论,而非关于道德、忠诚或修补的争论。他基本上是在提出一种新的概念框架在对法律进行解释,[31]但引起争议的并不在此,而是在这段引文的最后他对法律的语义学理论所做的一种概括。德沃金在语词的意义(themeaningoftheword)、标准(criteria)、共享规则(thesharedrules)和单纯历史事实之间建立了关联,这四者构成了对德沃金意义上之法律语义学理论的完整说明。标准提供了语词的意义,我们共享的规则设定了这些标准,而这些规则(在上述那些法律哲学家看来)又是和单纯历史事实联系的一起的。对于这些规则和标准,我们也许会有分歧,也许并不能完全意识到它们的存在,但这些都不影响一个共同的预设,即我们确实共享着关于语词之用法的标准。对于这种法律的语义学理论,德沃金做了这样的概括:“某些哲学家坚持认为,法律人都遵循着判断法律命题的某些特定的语言标准(certainlinguisticcriteriaforjudgingpropositionsoflaw),他们也许是在无意中提出了确认这些标准的理论。”[32]德沃金把这些理论统称为法律的语义学理论,在他的概括中,似乎法律的语义学理论的标志是判断法命题的语言标准。
判断语词用法的标准也许包含着很多的内容(道德的内容也是可能的),德沃金着重考察强调经验型判准的理论。德沃金所概括的语义学理论大体上涵盖了三种法律理论:法律形式主义(legalformalism)、法律实证主义(legalpositivism)和法律现实主义(legalrealism)。德沃金把法律实证主义视为最具影响力的语义学理论,其核心主张体现为:第一,单纯事实观点:法律命题的真依赖于特定的历史事件;第二,经验的而非理论的争议:“关于法律是什么的真正分歧必定是关于法律制度之历史的经验分歧”。[33]这类语义学理论的代表人物是奥斯丁(JohnAustin)和哈特。[34]
德沃金把上述论证称为“语义学的刺(thesemanticsting)”。只有遵循同样的标准,我们才能进行有意义的讨论。尽管对边缘情形会产生分歧,但是对于核心情形不会产生分歧。
(二)哈特在“Postscript”中的反驳
哈特在其生前并没有对德沃金的批评作出正式回应,他所写的一篇主要是回应德沃金批评的论文也没有发表;在他去世后作为《法律的概念》的后记由Bulloch和拉兹整理出版。在这篇后记中,哈特以“作为一种语义学理论的实证主义”(“PositivismasaSemanticTheory”)为题对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中“语义学之刺”的批评进行了全面的回应。哈特回应的对象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把实证主义视为研究“法律”这个语词之意义(themeaningoftheword‘law’)的语义学理论;二是单纯事实的实证主义(plain-factpositivism)。[37]
哈特在概括德沃金语义学之刺的观点时指出:在德沃金看来,实证主义必定会认为,法律的根据是由规则所确定的无争议的事物,否则如果允许理论分歧,则“法律”这个词(theword‘law’)对不同的人就会意味着不同的事物,人们自说自话而不能相互沟通。德沃金认为,实证主义完全错了,并把这种反对争议性法律根据的论证(theargumentagainstcontroversialgroundsoflaw)称为语义学的刺,《法律帝国》就是要拔掉这颗刺。但哈特认为,他并不支持对其理论的这样一种说明。他指出:“成熟的国内法体系包含一个承认规则,这个承认规则具体规定了识别法律必须适用之法律的诸多标准,我的这样一个学说也许是错误的,但是我从未把这个看法建立在如下错误的观点之上,即在所有的法律体系中应当存在这样一个承认规则是‘法律’这个语词之意义的组成部分,甚或基于一个更为错误的观点上,即如果识别法根据的判准并非毫无争议地被确定的,那么‘法律’将会对不同的人意味着不同的事。”[38]
针对德沃金的界定,他提出了德沃金的两个混淆:第一,混淆了一个概念的意义和概念适用的标准([confuses]themeaningofaconceptwiththecriteriaforitsapplication);第二,混淆了“法律”这个语词的意义和法律命题的意义(themeaningof‘law’withthemeaningofpropositionsoflaw)。一方面,哈特认为,一个概念的意义也许是不变的,但其适用的标准也许是变化的和具有争议的。[39]另一方面,哈特认为,法律命题的真与关于whatthelawis的陈述联系在一起,而不与关于what‘law’is的陈述联系在一起;‘law’在这里指的是lawingeneral,thelaw指的是某种法体系中的法律。[40]因此,哈特认为,“即使此类法律命题的意义是由定义或其真值决定,这也并不能得出结论说,正是‘法’这个语词的意义使得法律依赖于某些特定而具体的标准(theverymeaningoftheword‘law’makeslawdependoncertainspecificcriteria)。”[41]
其次,关于建构法理论进路的理解。在理解德沃金的观点时要注意两点:一是,他的出发点是判断法律命题(judgingpropositionsofaw)而非法律的概念;二是,在他建构作为批评对象的标准语义学时特别注重“使用(use)”这个标准。在他看来,无论是早期的法律实证主义论者(如JohnAustin)还是后期的法律实证主义论者(如哈特)都是在争议法律命题,采取的进路就是描述法律命题的含义,区别只在于前者采取的是定义法律的模式,后者借鉴当代语言哲学采取的是描述法律概念的“使用”(describingthe“use”oflegalconcepts)以决定某些情形下法律命题的真值。因此,在德沃金看来,无论是早期实证主义的语义学的定义分析还是后期实证主义的语用学的语境分析都是一种“用法”理论(“use”theory)。[44]
(三)一个无用的刺:拉兹的反驳
三、概念分析的基础与实质:对法律实践的诠释
上面两个部分分别讨论了概念分析是什么以及不是什么,接下来讨论概念分析的基础和实质,即对法律实践的诠释,并澄清一些易引起误解之处,廓清其基本内涵。
(一)从语义的实践到法律的实践
这种研究方式的典范就是哈特对法律命令论的批评以及他所建构的规则的“实践理论”(‘thepracticetheory’ofrules),如果说这样一个建构过程体现了哈特对法律的概念分析,那么建构的基础就在于对法律实践的再诠释。哈特对约翰奥斯丁的一个批评就是始于他的这样一个判断,即奥斯丁建构法律命令论的一系列概念无论怎样进行组合无法说明我们自身复杂的法律实践的许多方面。[53]因此,哈特寻求对我们自身法律实践的一种更具解释力的法律理论。他通过一系列的语言分析提出了一种关于法律性质的本质判断:法律是规则;而且是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的结合。
根据哈特自己的解释,实践理论指的就是把社会规则视为由某种形式的社会实践构成,而这个社会实践由两个方面组成,一是社群多数成员所遵循的有规律的行动模式,二是对这类被称之为接受(acceptance)的行动模式的规范性态度(normativeattitude)。而接受指的是社群成员的一种长期的心态,这种心态把上述行动模式既视为他们自身未来行动的指引,又视为批评的标准。对社会规则有两种观点,外在观点是实践的观察者的观点,内在观点是实践的参与者的观点,他既把规则接受为行动的指引,又接受为批评的标准。[54]
(二)内在理解与外在理解:一个诠释的进路
对于法律实践本身以及从实践经验判断法性质的方式都存在不同的理解,这里讨论两个重要的问题,同时也是争论的焦点:一是,司法审判实践是否构成法理论建构的重要甚或唯一的基础;二是,从实践经验抽象法性质是否必须采取一种科学的经验判断的方法。
1.法律实践与司法判决
2.描述并不是自然主义的
描述本身肯定是面向经验的,但是怎样从经验中提取法理论、采取什么样的方法,对此理论家也产生了分歧,其中对于实证主义的概念分析构成挑战的就是来自BrianLeiter的“自然化的法理学(NaturalizedJurisprudence)”的主张。自然主义是当前科学哲学复兴的一个标志性主张,其中WVQuine的“自然化的认识论(EpistemologyNaturalized)”一文被认为是对科学主义的最好的界定和捍卫。
分析法理学的代表人物BrianH.Bix和JulesL.Coleman相继对Leiter提出了批评,Coleman指出,法律与自然经验的事实并非一一对应的,自然科学家与社会科学家感兴趣的事实是不一样的,而且自然主义的事实并不必然深化我们对社会现象的理解。[72]哈特后来在为EssaysinJurisprudenceandPhilosophy所写的导言中也明确提到:经验科学的方法论是没有用的,我们所需要的是“一种‘诠释’的方法(a‘hermeneutic’method),这种方法包含着以参与者从规则中所感受到的东西来描述受规则支配的行为,而这些参与者把规则视为在遵循或没有遵循某些特定的共享标准。”[73]
(四)实践重要性的判断与道德中立的可能性
在考虑法律理论与法律实践之间的关系时所面对的另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对法实践之重要性(theimportanceofpractice)的判断,重要性的判断也是诠释的本意。当然,重要性和兴趣(importanceandinterest)怎么进行判断,根据什么标准来判断,则是更为重要的问题,这也许正是不同的理论产生分歧的关键。如果说法理论是要从作为复杂制度性实践的法律现象中寻找法律的本质特征,那么法理论的建构就是要选取或抽象出其中的某些实践的特征,而放弃其他的特征。理论家的分歧就在于他们关于哪些实践更为重要的判断的差异。这里面有两个问题需要讨论:一是怎么判断重要性,这涉及到实践的目的问题;二是判断是包含价值评价的,这如何与描述性法理学的道德中立性诉求相一致?
“法律”是一个诠释性概念,我们所描述的(也许也在参与的)法律实践是人的活动所构成,是包含了人们的目的和态度的实践。对此,菲尼斯表达了如下的看法:“行动、实践等等当然受自然原因的影响,我们能够根据自然科学的方法(包括一部分心理科学)来合宜地探究这些原因。但是行动、实践等等只有通过它们的目的,即它们的目标、价值、意义或重要性,才能得到充分的理解,而这些目标、价值、意义或重要性正是由实施、参与这些行动与实践的人们所赋予的。”[74]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法实证主义建构法理论的方法论并不是要排除价值与评价存在的可能性,观察者的法律理论是价值依赖的(value-dependent),这一点哈特与拉兹都明确地指出了。哈特认为,理论家的分析“将受关于什么是重要的判断的指引,尽管这样的判断通常是具有争议的,而且也将会因此反映出此类元理论的价值(meta-theoreticvalues),且不能在所有的价值之中保持中立。”[77]拉兹也指出对于一个关于法性质之理论的证成“与关于社会组织之各种特征的相对重要性的评价性判断联系在一起,而且这些特征不但反映了我们智识的、而且反映了我们道德的兴趣与关切。”[78]但哈特与拉兹都指出,这不会冲击法理论的道德中立性。哈特认为上文提到的价值不是道德价值,而是元理论的或认识的价值;而且哈特在《后记》里还认为,法理论家所描述的参与者的内在观点即使是道德的观点也无损于描述性法理学的道德中立性(morallyneutral)立场,因为评价本身也可以描述,“即使所描述的是一个评价,描述仍然可以是描述”。[79]
拉兹进一步认为,道德中立性并不排斥这一描述本身(即对法性质的说明)可以包含着道德术语,[80]因为它只是去描述在人们对法律实践的理解中法律所呈现出来的性质,而不是致力于法律一定要追求这样的正当性目标。评价性判断可以不是道德判断,他甚至以无政府主义者的视角来说明法理论建构是可以独立于好/坏的道德判断的:“主张这些法律的特征是重要的并非是要赞同它们是好的。无政府主义者也能够同意其重要性,而无政府主义者会拒绝此类制度之合法性的任何可能性。所主张的全部的东西就在于对我们关于制度的社会实践的这种核心重要性(thecentralitytooursocialexperienceofinstitutions),这些制度表达了他们主张什么能够成为他们社会关于人们应当怎样行为的集体的且有约束力的判断。”[81]
结语
由此,我们可以从法律理论与法律实践的关系这个角度总结出概念分析的一些关键点,也是对法律性质之判断在方法论上的一些说明。法实证主义的概念分析就是展示关于我们法律实践的某些本质的、重要的、令人感兴趣的方面,它指向的对象是法律(lawingeneral),而非对“law”的语词分析。因此,法实证主义关于法律的概念分析:第一,涉及到语言用法的分析,但要旨并不在这里;第二,揭示法律实践的某些实质性的方面;第三,它是关于法性质的判断,呈现出关于法律的概念性定义;第四,它也许是具有普遍性的,但主要是地方性的,是关于我们法律实践的某些重要性面向的判断。
[责任编辑:乔楠]
【注释】基金项目:教育部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民生政治时代的人权保障研究”(14JJD820006);“法治中国的理论与实践研究”(14JJd820002)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朱振(1977-),男,江苏徐州人,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1]正如BrianBix指出的,我们不能确定JohnAustin是提出了一个概念性的主张,还是一个经验性的主张。SeeBrianBix,“JosephRazandConceptualAnalysis”,APANewslettersonPhilosophyandLaw,Vol.6,No.2(Spring,2007),p.1.但确定无疑的是,哈特是在进行概念分析,参见TheConceptofLaw,尤其是导言、第一章和后记。以哈特的用法来说,此处的law指的就是lawingeneral,SeeH.L.A.Hart,TheConceptofLaw,SecondEdition,OxfordUniversityPress,1994,p.245.其中关于law的多种提问方式的区分,下文会做详细介绍。
[3]JulesL.ColemanandOriSimchen,“law”,LegalTheory,Vol.9,(2003),p.5.
[4]哈特似乎认为“themeaningofaconcept”也指向概念分析,SeeH.L.A.Hart,TheConceptofLaw,SecondEdition,OxfordUniversityPress,1994,p.246.
[5]JosephRaz,“TwoViewsoftheNatureoftheTheoryofLaw:APartialComparison”,inJosephRaz,BetweenAuthorityandInterpretation:OntheTheoryofLawandPracticalReason,OxfordUniversityPress,2009,pp.53-58.在这篇论文第二部分的标题(即“IstheQuestionoftheNatureofLawaQuestionoftheMeaningof‘law’”)上,拉兹明确使用了theMeaningof“Law”的用法,在law这个单词上加了双引号;而同一篇论文出现在Hart’sPostscript中时,却没有引号。SeeJosephRaz,“TwoViewsoftheNatureoftheTheoryofLaw:APartialComparison”,inJulesColeman(ed.),Hart’sPostscript:EssaysonPostscripttoTheConceptofLaw,OxfordUniversityPress,2001,p.6.所以JulesL.ColemanandOriSimchen在“Law”的注释中指出,themeaningoflaw是拉兹本人的一个独特用法。SeeJulesL.ColemanandOriSimchen,“law”,LegalTheory,Vol.9,(2003),p.5.
[7]ScottJ.Shapiro,Legality,TheBelknapPressofHarvardUniversityPress,2011,pp.2-3.
[8]同注⑦,pp.4,8.
[9]同注⑦,p.7.
[10]同注⑦,pp.8-13.
[11]同注⑦,p.405.Note.9.ScottJ.Shapiro并引证说,正如拉兹所指出的,哈特的《法律的概念》最好被理解为关于法律性质的分析,而非关于那个概念的分析。SeeJosephRaz,“CanThereBeaTheoryofLaw”,inMartinGoldingandWilliamEdmundson(ed.),TheBlackwellGuidetothePhilosophyofLawandLegalTheory,Malden,MA:BlackwellPublishing,2004,pp.324-325.下文会详细地分析拉兹的主张,即概念分析主要从事法性质的分析,而非对“法”这个概念的分析。
[12]BrianBix,Jurisprudence:TheoryandContext,FifthEdition,CarolinaAcademicPress,2009,p.6.
[13]SeeH.L.A.Hart,TheConceptofLaw,SecondEdition,OxfordUniversityPress,1994,p.13.
[14]同注[13],1994,p.16.
[15]SeeH.L.A.Hart,TheConceptofLaw,SecondEdition,OxfordUniversityPress,1994,p.13.DennisPatterson,“AfterConceptualAnalysis:TheRiseofPracticeTheory”,inJaapC.HageandDietmarVonDerPfordten(ed.),ConceptsinLaw,Springer,2009,pp.117-119.
[18]JosephRaz,“CanTherebeaTheoryofLaw”inJosephRaz,BetweenAuthorityandInterpretation:OntheTheoryofLawandPracticalReason,OxfordUniversityPress,2009,p.17.
[20]同注[18],p.24.
[21]同注[18],p.24.
[22]一个详细的论证参见JosephRaz,“TwoViewsoftheNatureoftheTheoryofLaw:APartialComparison”,inJosephRaz,BetweenAuthorityandInterpretation:OntheTheoryofLawandPracticalReason,OxfordUniversityPress,2009,SectionI,pp.49-53.
[23]同注[18],p.30.
[24]同注[18],p.31.
[26]同注[12],p.20.
[28]RonaldDworkin,Law’sEmpire,TheBelknapPressofHarvardUniversityPress,1986,p.31.
[29]NamelyElmer’sCase,TheSnailDarterCase,Mcloughlin,Brown,SeeRonaldDworkin,Law’sEmpire,TheBelknapPressofHarvardUniversityPress,1986,pp.15-30.
[30]同注[28]。
[31]这个新的概念解释框架是由法律的命题、法律的根据、理论分歧、经验分歧等一些术语构成的。
[32]同注[28]p.32.
[33]同注[28]pp.33,37.
[34]就是根据德沃金的概括,哈特的理论似乎还不能算是他所说的语义学理论。因为在哈特看来,关于法律是什么并不依赖于关于使用法律的一套共享的语言标准。哈特似乎只能被视为赞同一种单纯事实的观点,因为承认规则的存在是一种实践。RonaldDworkin,Law’sEmpire,TheBelknapPressofHarvardUniversityPress,1986,pp.34-35.
[35]同注[28],p.40.
[36]同注[28],p.419,note34.而且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与《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中确实也有类似的论述。SeeH.L.A.Hart,TheConceptofLaw,SecondEdition,OxfordUniversityPress,1994,pp.132-154.H.L.A.Hart,“PositivismandtheSeparationofLawandMorals”,inH.L.A.Hart,EssaysinJurisprudenceandPhilosophy,OxfordUniversityPress,1983,pp.49-87.
[37]本文重点介绍关于第一点的回应,关于第二点的回应具体参见H.L.A.Hart,TheConceptofLaw,SecondEdition,OxfordUniversityPress,1994,pp.247-248.实际上哈特的回应是在间接阐述其柔性实证主义的观点,关于这一点另参见TheConceptofLaw,pp.250-254.
[38]同注[13],p.246.
[40]H.L.A.Hart,TheConceptofLaw,SecondEdition,OxfordUniversityPress,1994,p.245.关于一系列术语的用法,Shapiro与哈特是基本一致的,尽管在形式上还有所区分。哈特的用法是theword‘law’(“law”);‘thelaw’ofaparticularsystem(thelaw);what‘law’is(law)(括号中为Shapiro相对应的用法)。
[41]同注[13],p.247.
[42]同注[13],p.245.
[44]同注[28],pp.32-33,418-419.
[45]TimothyA.O.Endicott针对哈特所遭受的语义学之刺的问题提出了一个有意思的辩护策略。从上面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哈特的辩护策略是立马撇清他的理论和语义学之刺的关系,但Endicott认为这个解释策略并不能表明哈特主张了什么。他认为,哈特没有主张任何语义学理论,而且他还提出了真正的理论争议,争议的支点就是典范的使用(theuseofparadigms)。Endicott重点考察的就是典范的问题,这在《法律的概念》和《法律帝国》中都出现了。他认为,至少对于某些抽象概念来说,典范的存在是确定无疑的,而德沃金并不认同这一点。SeeTimothyA.O.Endicott,“HerbertHartandtheSemanticSting”,LegalTheory(SpecialIssue:PostscripttoH.L.A.Hart’sTheConceptofLaw),Vol.4,Issue3,(1998),pp.283-300.
[46]JosephRaz,“TwoViewsoftheNatureoftheTheoryofLaw:APartialComparison”,inJosephRaz,BetweenAuthorityandInterpretation:OntheTheoryofLawandPracticalReason,OxfordUniversityPress,2009,SectionI,p.49.
[47]同注[46],p.55.
[48]代表性论文可以参见JosephRaz,“TwoViewsoftheNatureoftheTheoryofLaw:APartialComparison”,LegalTheory(SpecialIssue:PostscripttoH.L.A.Hart’sTheConceptofLaw),Vol.4,Issue3(1998),pp.249-282.TimothyA.O.Endicott,“HerbertHartandtheSemanticSting”,LegalTheory(SpecialIssue:PostscripttoH.L.A.Hart’sTheConceptofLaw),Vol.4,Issue3(1998),pp.283-300.NicosStavropoulos,“Hart’sSemantics”,inJulesColeman(ed.),Hart’sPostscript:EssaysonthePostscripttoTheConceptofLaw,OxfordUniversityPress,2001,pp.59-98.JulesL.ColemanandOriSimchen,“law”,LegalTheory,Vol.9,(2003),pp.1-41.
[49]H.L.A.Hart,TheConceptofLaw,SecondEdition,OxfordUniversityPress,1994,p.209.AndreiMarmor,InterpretationandLegalTheory,RevisedSecondEdition,HartPublishing,2005,p.5.
[50]TimothyA.O.Endicott,“HerbertHartandtheSemanticSting”,LegalTheory(SpecialIssue:PostscripttoH.L.A.Hart’sTheConceptofLaw),Vol.4,Issue3(1998),pp.283-300.
[51]也许语言用法反映了人们实践的某些重要的方面,所以J.L.Austin才说,“我们正在通过加深对语词的意识来加深我们对现象的感知,尽管它并非是现象的最终裁决者”(“weareusingasharpenedawarenessofwordstosharpenourperceptionof,thoughnotasthefinalarbiterof,thephenomena.”)。J.L.Austin,“APleaforExcuses”,ProceedingsoftheAristotelianSociety,NewSeries,Vol.57,(1956-1957),p.8.SeealsoJ.L.Austin,PhilosophicalPapers,J.O.Urmson&G.J.Warnock(ed.),OxfordUniveristyPress,1961,p.130.另外需注意的是,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对这句话的引证并不完整,缺少了其中的“thoughnotasthefinalarbiterof”这个插入语,SeeH.L.A.Hart,TheConceptofLaw,SecondEdition,OxfordUniversityPress,1994,p.14.
[52]同注[12],p.21.
[53]哈特提出了许多理由来论述法律命令论的不足,比如法律的连续性、法律的持续性等等;但是哈特所提出的最重要的那个理由就是,命令论无法说明人们遵循法律的内在的规范性态度。而哈特是从语词的分析开始论述他的理论的,比如被强迫(beingobliged)与有义务(havinganobligation)是有区分的等等。这表面上是语言用法的问题,实际上哈特所揭示的是人们法律实践的更为重要的面向,亦即人们对法律的规范面向。
[54]同注[13],p.255.
[56]哈特对“不极端的外在观点”轻轻带过,未作详细论述。NeilMacCormick敏锐地注意到了这个区分的重要性,他指出,“不极端的外在观点”才是哈特这样的法律理论家所主张的。由此,“不极端的外在观点”也才可以成为一种诠释的观点。于是在哈特的理论中,就存在“内在的观点”、“诠释的观点”或“非极端的外在观点”以及“极端的外在观点”三分法。MacCormick的论述参见NeilMacCormick,H.L.A.Hart,SecondEdition,StanfordUniversityPress,2008,pp.52-54.
[58]同注[13],p.90.
[59]SeeBrainBix,“H.L.A.HartandtheHermeneuticTurninLegalTheory”,SouthernMethodistUniversityLawReview,Vol.52,(1999),p.176.
[60]同注[13],p.242.
[62]GeraldJ.Postema,“JurisprudenceasPracticalPhilosophy”,LegalTheory,Vol.4,(1998),p.332.JosephRaz,EthicsinthePublicDomain:EssaysintheMoralityofLawandPolitics,OxfordUniversityPress,1994,p.221.
[63]JosephRaz,TheAuthorityofLaw:Essaysonlawandmorality,OxfordUniversityPress,1979,pp.140-143.
[65]“Adetachedlegalstatementisastatementoflaw,ofwhatlegalrightsordutiespeoplehave,notastatementaboutpeople’sbeliefs,attitudesoractions,notevenabouttheirbeliefs,attitudesoractionsaboutthelaw.”SeeJosephRaz,“LegalValidity”,inJosephRaz,TheAuthorityofLaw:Essaysonlawandmorality,OxfordUniversityPress,1979,p.153.
[66]这是他一贯的主张,即试图把拉德布鲁赫公式整合进关于法性质的理解中,既可以保证法律内容的合法性,又可以确保法的安定性。这可以参见Alexy的许多论述。RobertAlexy,TheArgumentfromInjustice:AReplytoLegalPositivism,OxfordUniversityPress,2002,pp.40-68.RobertAlexy,“OntheConceptandtheNatureofLaw”,RatioJuris.,Vol.21,No.3(Sept.,2008),pp.281-299.
[67]RonaldDworkin,Law’sEmpire,TheBelknapPressofHarvardUniversityPress,1986,p.90.BrianBix,Jurisprudence:TheoryandContext,FifthEdition,CarolinaAcademicPress,2009,p.3
[68]“Jurisprudenceisthegeneralpartofadjudication,silentprologuetoanydecisionatlaw.”SeeRonaldDworkin,Law’sEmpire,TheBelknapPressofHarvardUniversityPress,1986,p.90.
[69]SeeJosephRaz,EthicsinthePublicDomain:EssaysintheMoralityofLawandPolitics,OxfordUniversityPress,1994,pp.186-187.这也是许多法律实证主义论者的看法,Bix就持有此说。BrianBix,Jurisprudence:TheoryandContext,FifthEdition,CarolinaAcademicPress,2009,p.97.
[70]SeeBrianLeiter,“NaturalismandNaturalizedJurisprudence”,inBrianBix(ed.),AnalyzingLaw:NewEssaysinLegalTheory,Oxford:ClarendonPress,1998.AlvinI.Goldman,“NaturalisticEpistemologyandReliabilism”,MidwestStudiesinPhilosophy,Vol.19,Issue1(1994),pp.301-320.
[71]SeeBrainLeiter,“NaturalisminLegalPhilosophy”,inEdwardN.Zalta(ed.),TheStanfordEncyclopediaofPhilosophy(Fall2014Edition),plato.stanford.edu/archives/fall2014/entries/lawphil-naturalism/.
[72]SeeJulesL.Coleman,“Methodology”,inJulesL.ColemanandScottShapiro(ed.),TheOxfordHandbookofJurisprudenceandPhilosophyofLaw,OxfordUniversityPress,2002,p.350.
[73]H.L.A.Hart,EssaysinJurisprudenceandPhilosophy,OxfordUniversityPress,1983,“introduction”,p.13.
[74]JohnFinnis,NaturalLawandNaturalRights,Oxford:ClarendonPress,1980,p.3.SeealsoLonL.Fuller,“HumanPurposeandNaturalLaw”,JournalofPhilosophy,Vol.53,No.22(Oct.25,1956),pp.697-705.
[75]同注[28],p.93.
[76]同注[13],p.249.这一看法是哈特在后记中的判断,我们无法从《法律的概念》中直接得出。这也意味着哈特后期的一个转变,即哈特的后期理论致力于把法律表述为某种性质的理由理论。H.L.A.Hart,“CommandsandAuthoritativeReasons”,inH.L.A.Hart,EssaysonBentham:StudiesinJurisprudenceandPoliticalTheory,OxfordUniversityPress,1982.而Shapiro从这一判断中得出了论证排他性实证主义的实践差异命题。
[77]H.L.A.Hart,“CommentonLegalTheoryandtheProblemofSense(RonaldDworkin)”,IssuesinContemporaryLegalPhilosophy:TheInfluenceofH.L.A.Hart,EditedbyRuthGavison,Oxford:ClarendonPress,1987,p.39.
[78]JosephRaz,EthicsinthePublicDomain:EssaysintheMoralityofLawandPolitics,OxfordUniversityPress,1994,pp.193,220,221.W.J.Waluchow,InclusiveLegalPositivism,OxfordUniversityPress,1994,p.21.
[79]“Descriptionmaystillbedescription,evenwhenwhatisdescribedisanevaluation.”SeeH.L.A.Hart,TheConceptofLaw,SecondEdition,OxfordUniversityPress,1994,p.244.
[81]JosephRaz,EthicsinthePublicDomain:EssaysintheMoralityofLawandPolitics,OxfordUniversityPress,1994,p.220.哈特与拉兹的表述方式还是不一样的,拉兹之命题的关键在于“主张”这个词,它决定了建构法理论是描述性的。当然也存在不同的看法,seeGeraldJ.Postema,“JurisprudenceasPracticalPhilosophy”,LegalTheory,Vol.4,(1998),pp.333-335.德沃金与菲尼斯的理论似乎也是在提出一种概念分析,只是他们关于法性质的判断为法律的识别设置了必然的道德检测标准,因此是规范性的,而哈特与拉兹的法理论是描述的。
[82]同注[13],“Preface”,p.v.
[83]NeilMacCormick,H.L.A.Hart,SecondEdition,StanfordUniversityPress,2008,p.54.
【期刊名称】《法制与社会发展》【期刊年份】2016年【期号】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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