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判断夫妻感情破裂标准有关的案件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周某某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前几年能够和睦相处,感情尚可,且生有子女,近年来,虽在家庭琐事上未能妥善处理好而发生矛盾,致使李某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李某某的离婚请求.但目前周某某和好态度诚恳,对李某某要求离婚对立情绪大,坚决不同意离婚,为了缓和周某某的对立情绪,防止矛盾激化,同时也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暂不宜判决双方离婚。据此,该院判决:驳回李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负担。
周某某答辩称:本人和李某某虽系他人介绍认识,但二人系同校同学,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姻基础好,婚后李某某外出上学,本人挑起家庭重担,一人带着孩子,保证了李某某在外安心学习,无后顾之忧,目前双方虽有一些磨擦,但都是生活小事,双方完全可以自己解决,没有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双方根本没有分居满2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审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负担。
【评析】
李某某在上诉中称:“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后,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是法定的离婚条件,而原审法院却在查明双方感情不和分居五年之久的情况下,判决不准离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暂且不说被上诉人周某某对双方分居满2年的事实加以否认,即使双方分居确实已满2年,上诉人的这一说法也是不正确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确实规定了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后,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但从立法精神上来说,却并不是说只要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经调解无效,即一律判决离婚。因为《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是感情确已破裂,所列举的几种情形只是对感情确已破裂的原因和夫妻感情不和的事由的具体说明。一般情况下,有上述情形的,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在某些情况下,却未必导致感情破裂。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判决准与不准予离婚的条件一定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不能是只要出现了《婚姻法》所列举的几种情形之一的就一律判决离婚。反之,《婚姻法》列举的几种情形也不是当事人诉请离婚的必要条件,如果当事人感情确已破裂,那么无论是否存在所列举的情形,法院经调解无效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