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第三者”现象破坏了我国社会主义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严重侵害了合法婚姻当事人的权益,并极易引发其他社会问题。我国现行《婚姻法》将婚姻损害赔偿的相对人锁定为婚姻关系中有过错的一方,不涉及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明确将“第三者”界定为《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与有配偶者重婚或同居中的“他人”,明确规定“第三者”的法律责任,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合法婚姻中无过错一方的合法权益与健康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
【关键词】“第三者”,配偶权,法律责任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日益深入,由于各种不良因素的影响,“第三者”现象日益严重,在“法律管不着,道德也管不了”的情况下愈演愈烈,从隐蔽走向了公开。资料显示,当前40%-50%的离婚案,是由“第三者”插足引起。“第三者”己成为现代社会导致他人夫妻离婚的“罪魁祸首”,破坏了社会主义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严重侵害了合法婚姻当事人的利益,并极易引发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刑事案件,严重干扰着正常的家庭生活与稳定的社会环境,对此应引起全社会的高度重视。然而,我国现行《婚姻法》虽明确规定了过错配偶方的婚姻损害赔偿责任,但并无惩罚“第三者”的明确规定。笔者以为,追究“第三者”的法律责任,对于保护合法婚姻,惩戒婚外侵害人,维护家庭与社会的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第三者”的界定
20世纪80年代初,伴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西方国家的性解放观念开始涌入我国,一些人置我国的婚姻家庭道德于不顾,肆意攻击他人家庭,通奸、与有配偶者同居、甚至重婚等等,民间就把这种人称之为“第三者”。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第三者”和“第三者介入”的概念。该意见第3条规定,因第三者介入而导致的离婚纠纷,首先要分清是非责任,对有过错的一方和第三者,应给予批评教育,或建议有关组织严肃处理。第19条指出,因第三者介入或喜新厌旧而离婚的,处理财物时应照顾无过错一方和子女利益。可见,“第三者”已被我国社会和法律赋予了特定的含义。
(一)实施重婚行为侵害配偶权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即包括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两种情形。可见,有配偶的“第三者”与有配偶者登记结婚;有配偶的“第三者”与有配偶者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无配偶的“第三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无配偶的“第三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都属于“第三者”的重婚行为。
(二)“第三者”与有配偶者同居侵害配偶权
我国现行《婚姻法》共有三处出现“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第一处是《婚姻法》第3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从保障婚姻原则的贯彻提出的禁止性规定;第二处是《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理由“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是从保护合法婚姻关系,促进社会稳定的要求提出的;第三处是《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婚姻损害赔偿“因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提出婚姻损害赔偿,是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惩罚,是从保护对因此而离婚的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角度提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即婚外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可见,只要具备“有配偶者”、“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三个要件即构成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不道德的行为,也是《婚姻法》所禁止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合法婚姻关系无过错方的权益。
二、“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责任构成要件
“第三者”插足,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民事责任构成,即符合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是侵权行为。
(一)行为的违法性
虽然我国法律目前没有关于配偶权的明确规定,但已有不少关于保护婚姻家庭的条款。如我国《宪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民法通则》第104条规定:“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这一规定确定了一夫一妻作为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反对任何破坏一夫一妻制度的违法行为。《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违反这一规定而侵害了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均为违法。“第三者”插足侵害了合法的婚姻关系,是违法行为。
(二)损害事实存在
“第三者”插足侵害了合法的婚姻关系,致使配偶一方享有的配偶身份利益受到损害,导致夫妻反目,家庭破裂。配偶权属于身份权,并无直接的财产内容,对其侵害主要是精神损害,侵犯了配偶一方的同居权、贞操忠实义务,从而导致配偶一方精神上的痛苦,甚至间接导致受害配偶的社会地位、名誉、尊严等社会价值的贬损。
(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如果侵害配偶权的“插足”行为与配偶权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那么就可以认定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至于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因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而导致“第三者插足”的情形,“第三者”的出现似乎只是一种结果而非原因,但是,法律保护的婚姻,只是婚姻所衍生的权利而非感情。在婚姻面临危机时,配偶权利并非丧失,且双方并未作出解除婚姻的决定,即说明双方的婚姻仍有存在意义,是“第三者”的介入导致了婚姻的最终破裂。同时,“第三者”入侵所造成的婚姻破裂比之婚姻的自行终结给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更为严重。[4]
(四)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行为主观上必须具有妨碍他人婚姻关系的故意,明知他人有配偶,却仍然要求与之保持不正当关系,过失不构成侵权。一般情况下,“第三者”和婚姻过错方之间形成默契,相互配合,使他们之间的违法行为得以长期隐蔽地存在。但如属于不了解情况,不知对方有配偶或者在对方隐瞒已婚身份的情况,误当了“第三者”,后知道对方有配偶便主动退出的,不应以“第三者”论处;或者虽明知对方有配偶,但是在被对方胁迫的情况下而与之保持不正当关系的,因行为人既不是出于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其本身也是一个受害者,自不构成侵权。至于“第三者”主观过错的举证问题,可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方式,除非“第三者”明确举出反证,只要“第三者”与配偶一方重婚或者同居,即可以认为其具有故意的主观过错形态。
可见,“第三者”的行为完全符合过错侵权赔偿的法律要件,可以认定“第三者”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法律责任。
三、“第三者”的法律责任
(一)“第三者”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
(二)“第三者”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
1.刑事责任
我国《婚姻法》第45条规定:“对重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构成重婚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如果确不知道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不构成重婚罪。同时,《刑法》第259条对破坏军婚有特殊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破坏军婚者,要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构成重婚罪的“第三者”,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民事责任
“第三者”插足侵害配偶权,在“第三者”和无过错配偶方之间形成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对此侵权行为,受害方可采取民事救济方法。受害配偶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请求法院或有关单位排除侵害,或者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诉请法院责令“第三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同时,对于“第三者”插足导致的严重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如因“第三者插足”而引起的自杀、凶杀事件,还可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规定,对“第三者”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非法所得,罚款或拘留。“第三者”插足侵害配偶权,最主要的责任还是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者”插足侵害配偶权,也有可能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害。人身损害主要包括因身体受到伤害而支出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等。财产损害指配偶权受损时所发生的直接和间接财产损失。一方面是夫妻共同财产支配利益和物质上相互扶助利益的损失,如配偶一方为“第三者”的利益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面是受害配偶为恢复被侵害的权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如王泽鉴先生所列举:侦查通奸事实之费用;通奸子之生产费用;对通奸子之抚养费;撤销通奸子为自己婚生之生产费用;离婚诉讼费;闻悉通奸事实,情绪激动致身体健康所受之损害。对于财产损害,“第三者”应承担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三,损害赔偿诉讼的提起。配偶权具有不可侵犯性,受害配偶的配偶权遭到“第三者”侵害时,可向“第三者”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提起诉讼的原告一般应是受害配偶本人。但当其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或行动能力,如精神失常或瘫痪时,则由除其配偶以外的法定监护人如父母或成年子女等代为提起。如果受害配偶因“第三者”插足行为已经自杀身亡或被他人谋害时,则应由除配偶以外的法定继承人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
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它是以具有专一性和排他性的爱情为基础,与婚外同居、重婚等各种形式的婚外性行为水火不相容的。而“第三者”是对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一夫一妻制提出的严峻挑战,破坏了他人的婚姻家庭,有悖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其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制约。进一步完善《婚姻法》,明确规定“第三者”的法律责任,约束不正当性行为,对于更好地保障合法婚姻中无过错一方的配偶权不受侵犯,保护正常、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不受非法侵害,纯化社会风气,维护善良风俗,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注释:
[1]巫昌祯:《我与婚姻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19页。
[2]陈苇:《离婚损害赔偿法律适用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2期,第84页。
[3]杨遂全:《第三人侵害婚姻家庭的认定与处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7-69页。
[4]石春玲、张迎秀:《婚姻家庭法应当明确规定第三者的民事责任》,载《当代法学》1997年第6期。
[5]刘士国:《现代亲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76页。
[6]石春玲、张迎秀:《婚姻家庭法应当明确规定第三者的民事责任》,载《当代法学》1997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