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公告澎湃号·政务澎湃新闻

《山西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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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王凤军崔荣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加强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

(一)体育比赛活动;

(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

(三)展览、展销、交流会等活动;

(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美食节等活动;

(五)招聘会、推介会、彩票销售等活动;

(六)公益慈善活动;

(七)其他影响公共安全的大型群众性活动。

影剧院、音乐厅、公园景区、娱乐场所、宗教场所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及其部门监管、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运作的原则。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保卫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安全宣传】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知识,增强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安全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二章安全责任

第七条【责任主体】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以下简称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其主要负责人是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人。

承办者有2个或者2个以上的,应当签订承办安全协议,明确主要承办者以及各方的安全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或者其他法人、非法人组织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受委托方承担安全责任。

承办者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执行。

第八条【承办者责任】承办者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进行安全风险预测或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二)制定安全工作方案、突发性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培训演练;

(三)建立并落实安全责任制度,确定安全责任人,明确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员岗位职责;

(四)聘请具有专业资质的保安公司、消防服务、电力、通讯等机构或专家从事大型活动的内部秩序、安检、消防、通信保障等安全工作;

(五)按照负责许可的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备与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感知设备、安检器材、硬隔离设施、无人机反制等设备和专业保安人员以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对进入活动场所的人员、物品、车辆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承办者有权拒绝其进入;

(六)聘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进行力学、电力、消防等联合测试验收,并要求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八)合理规划活动现场进出通道,单向通行,并安排专人值守、引导。

(九)按照公安机关核准的人员安全容量控制人数;

(十)通过新闻媒体、宣传海报、票证背书、现场广播等形式,向参加活动人员宣传告知交通管制、现场秩序、票务、安全检查等方面的规定和要求;

(十一)组织开展医疗救护、卫生防疫、食品安全、消防、突发气象灾害防范、应急疏散等应急演练;

(十二)及时劝阻和制止妨碍活动安全的行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三)为大型活动安全工作提供物质、经费等必要的保障;

(十四)接受公安机关和上级主管单位等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十五)其他有关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职责。

第九条【鼓励条款】鼓励承办者招募志愿者,并经过安全培训后提供志愿服务。

鼓励承办者投保公众责任险等保险。

第十条【场所管理者责任】场所管理者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保证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建筑、消防等安全标准和安全规定,并向承办者提供场所人员核定容量、安全通道、出入口以及供电系统等涉及场所使用安全的资料、证明;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入口、消防通道、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无障碍通道等设施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三)保障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器材符合国家和本省标准,配置齐全、完好有效;监控设备应当覆盖看台、出入口、通道、主席(展)台等重要设施、部位;监控录像资料应当保存30日以上;

(五)提供必要的停车场地,配备防冲撞等硬隔离设施,并维护安全秩序;

(六)保证场地的安全防范设施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要求相适应;

(七)不得向未取得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提供活动场所;

(八)对于群众自发聚集活动,要实时监测人员流动、聚集情况,加强场所巡查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九)其他有关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职责。

临时搭建的设施,场所管理者应当申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超出场所使用范围临时占用的场地、临时增加的辅助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评估机构责任】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对拟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踏勘调查;

(二)调查走访大型群众性活动各参与方,了解其承办能力;

(三)提出具体风险及解决对策方案;

(四)按照规范格式出具安全风险评估报告。

安全风险评估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发生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安全风险等级及风险防控措施等事项,并对活动场所周边交通、治安等条件及影响进行综合分析。

第十二条【工作人员责任】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人员承担下列安全责任:

(一)实施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熟练使用应急广播、照明和指挥系统;

(三)熟知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位置,熟练使用消防器材,掌握本岗位应急救援措施;

(四)掌握和运用其他安全工作技能。

第十三条【参加人员责任】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应当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妨碍社会治安、危害公共安全、影响社会秩序,服从安全管理;

(二)不得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或者枪支、弹药、管制器具;

(三)未经允许不得放飞无人机、空飘气球等其他妨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四)不得携带或展示侮辱性和非法标语、条幅等物品,不得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得向场内投掷杂物;

(五)遵守大型群众性活动出入场安全管理规定,自觉接受安全检查。

(六)其他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规定。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职责】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和安全监督管理的工作规范;

(三)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四)核准活动场所人员安全容量、停车场泊位数量和划定的区域,对活动票证实施监管;

(五)指导对安全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

(六)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场所开展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七)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八)根据公共安全需要组织警力维护活动及现场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

(九)依法查处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处置可能导致安全事故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和突发事件。

(十)建立大型群众性活动不良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有关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急管理和消防管理工作,指导消防监督、火灾预防、应急处置等安全工作;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涉及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产品质量、特种设备、食品药品等的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抽检、风险监测、预警、核查处置等工作;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使用场所、临时搭建设施、建筑物进行检测验收并出具检测报告;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加强行业管理,协调公共交通资源支持保障大型群众性活动顺利进行;

(五)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对大型文化演出活动的组织者资格审查,对大型群众性活动涉及的演出节目内容进行审核;

(六)卫生和健康部门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控制和医疗卫生救援等工作;

(八)体育部门负责对大型群众性体育比赛活动和所涉及的体育设施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九)信访部门负责综合分析、组织协调、督促处理涉及活动的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预防工作;

(十)气象部门负责及时发布与大型群众性活动有关的气象、灾害等预警提示信息;

(十二)无线电管理部门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无线电通讯保障工作,组织开展无线电监测,协调查处无线电干扰及其他无线电管理事宜;

(十三)网信、通信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管理和协调涉及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网络安全、通信保障等安全工作;

(十四)供电、供气、供水部门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供电、供气、供水的保障工作,加强活动现场及周边区域有关线路、管道设施特别是临时设置的线缆、管道、设备等进行安全检查,确保安全;

(十五)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有关安全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七条【行业协会】鼓励与大型群众性活动有关的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开展教育培训,监督成员单位履行安全职责。

第三章安全许可

第十八条【举办条件】根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办者是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内容和形式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德;

(三)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安全工作方案,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

(四)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审核;

(五)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九条【许可部门】大型群众性活动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超过5000人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2个以上县(市、区)行政区域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2个以上设区的市的,由主要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由承办者向涉及的其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无法预测参加人数或者承办者不能证明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

第二十条【申请材料】承办者应当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提出安全许可申请,鼓励进行网上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申请书;

(二)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2个或者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活动的,应当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联合承办协议应当包括主要承办者、各承办者的安全责任人及安全责任划分、安全检查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等;

(四)安全风险预测或安全风险评估报告;

(五)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以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六)场所管理者提供活动场所的场所租赁、借用协议等证明;

(八)按照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事先批准的,提交审核、审批文件;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资质、资格证明。

第二十一条【安全工作方案】承办者制订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二)活动场所地理位置、建筑结构和面积(附现场平面图)、功能区域划分、观众座位图和数量说明。

(三)安全工作人员情况、数量、任务分配、岗位职责和识别标志;

(四)活动场所建筑安全和消防安全措施;

(五)活动场所可容纳的人员数量以及活动预计参加人数;

(六)治安缓冲区域、应急、消防、无障碍等设施的设定及其标识;

(八)车辆通行路线安排,车辆停放及疏导措施,;

(九)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十一)安全工作经费预算及后勤保障措施;

(十二)工作人员的安全培训计划;

(十三)其他与安全工作有关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消防安全】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美食节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提交消防救援机构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许可受理】公安机关收到大型群众性活动申请材料之后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5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承办者未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的20日前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许可决定】公安机关对受理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活动场所、设施进行查验,必要时,公安机关可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书面反馈意见;对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许可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决定,书面说明理由。公安机关作出许可决定后,可以抄送政府有关部门;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法定职责对活动场所、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存在隐患的,应立即责令承办者进行整改,对经整改后仍然存在安全隐患的,可以建议公安机关撤销安全许可决定。

大型群众性活动情况复杂、影响重大,在5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多次活动】同一承办者申请年度内预计在相同地点举行相同内容的多场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公安机关可以一次许可。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各场次活动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不予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安全许可:

(一)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影响国事、外交、军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

(三)可能严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的;

(四)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安全许可的其他情形。

承办者或者场所管理者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承办者在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举办同类大型群众性活动。

第二十七条【活动变更】承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地点、内容以及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规模的,应当依照规定重新申请安全许可。

第二十八条【活动取消】作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决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需要,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安全许可,并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承办者。

承办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大型群众性活动许可的,由公安机关撤销许可,但撤销许可对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损害的,可以不予撤销。

变更、取消已向社会公布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向社会予以公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条【许可听证】公安机关进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对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申请人申请听证的事项,或者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三十一条【救济措施】申请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安全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实地检查】公安机关作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决定后,应当在活动举行前对活动安全工作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必要的实地检查,书面记录安全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承办者、场所管理者签字。发现安全隐患和需要调整补充安全措施的,提出书面整改意见,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承办者、场所管理者将整改结果报告公安机关。经过再次检查合格,方可举办。

公安机关可以会同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等单位进行联合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根据承办者的申请或者其他情形需要对安全风险等级予以调整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承办者应根据要求调整安全工作方案。

第三十四条【承办者安全措施】承办者应当落实下列安全措施:

(一)在售票处、出入口和主要通道设专人负责疏导和安全工作;

(二)安装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

(三)在主席台、观众席划定必要的治安指挥、执勤席位。不设主席台的,划定相应的治安指挥和执勤区域;

(四)网络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五)未经批准禁止使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六)未经批准不得使用飞行器或者空飘物;

(七)不得随意改变预案,或者擅自发布不利于安全秩序的信息;

(八)其他与安全工作有关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五条【票证制作】公安机关应当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发放和销售的各种票证进行安全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举办的或者属于国际性、全国性、涉及港澳台交流合作等影响较大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使用的票证,由公安机关监制并核准后由承办者发放。

其他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票证的制作、发放由承办者负责,公安机关监督。

第三十六条【临时设施建筑】承办者需要搭建临时设施、建(构)筑物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并聘请专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使用的材料、照明灯具、电器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本省有关标准,保障使用安全。活动结束或者取消后,应当组织安全拆除。

第三十七条【治安缓冲区】承办者应当在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设置治安缓冲区域,用于缓解人流压力和疏散人群,其面积应当与活动规模相适应,不得在该区域内开展其他活动。

第三十八条【现场管理】承办者发现进入活动场所的人员达到核准数量时,应当立即停止验票;发现持有划定区域以外的门票,应当拒绝其入场或者劝其退出活动场所;发现持票人员进入观众区域,不按指定区域、指定座位就座的,应当劝其到指定区域、指定座位就座;发现有持假票证的人员,应当拒绝其入场并向活动现场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报告;除有执勤工作证件的工作人员可以进入治安缓冲区域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

鼓励承办者采用实名制售票、票证防伪等安全措施。

第三十九条【政府工作人员要求】公安机关负责安全管理的工作人员,凭值勤证件进入活动场所,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承办者索取门票。

第四十条【停止活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现场人员:

(二)活动场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承办者拒不整改或者无法及时整改的;

(三)参加人员超过核准数量,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

(四)现场秩序混乱,对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

(五)有可能发生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的。

第四十一条【其他群众性活动】公安机关应当对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不满1000人的群众性活动进行安全监督管理,发现安全隐患和需要调整补充安全措施的,提出书面整改意见,责令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二条【安保服务】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安保服务合同规范提供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保服务。

已经承担安全风险评估的保安服务公司不得再承担同一活动的安保服务。

第四十三条【突发事件】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影响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承办者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控制事态发展,报告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县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组织开展处置工作。

第四十四条【防范宣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应当做好群众自发聚集活动安全风险防范宣传,普及人员密集场所安全防范知识,提高公众安全防范意识和技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群众自发聚集活动应当做好引导工作,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公共安全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四十五条【禁燃条款】未经批准不得在活动现场、治安缓冲区域等现场周边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2】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擅自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场地管理者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承办者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场地管理者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承办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大型群众性活动许可的,由公安机关对承办者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3】承办者将大型群众性活动擅自转让他人举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对承办者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受转让承办者,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4】承办者发售门票或者发放工作证超过核定数量影响公共安全、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公众造成损失的,由承办者予以赔偿。

第五十条【法律责任5】保安人员、安检人员、志愿者以及其他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中存在违纪违法行为的,依纪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法律责任6】承担大型活动临时设施、建(构)筑物设计、施工、检验、检测的机构,未按照安全规定和标准开展工作,造成临建坍塌等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其刑事、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二〇二〇年月日起施行。

原标题:《《山西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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