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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直属预算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直属预算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建立和规范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利部直属预算单位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利部直属预算单位(以下简称“直属预算单位”),是指与中央预算有直接经费领拨款关系的水利部本级,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直属预算单位政府采购,是指直属预算单位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和预算外资金)和与之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采购国务院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服务和工程的行为。

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按国务院公布的目录及标准执行。

第四条直属预算单位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直属预算单位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政府采购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的采购活动。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水利部统一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分散采购,是指直属预算单位实施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范围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

第六条水利部政府采购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直属预算单位政府采购工作应当实行内部统一管理,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直属预算单位的经济财务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的政府采购工作。

直属预算单位对其所属预算单位的政府采购工作负监管责任。

第七条水利部经济财务管理部门是水利部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水利部直属预算单位政府采购的管理与监督。

第九条水利部预算执行中心是水利部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受水利部委托承担政府采购工作。

第十条政府采购必须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除涉及国家机密外,政府采购活动一律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政府采购信息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和水利部指定媒体上发布公告。公告信息包括:部门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和有关操作性文件、招标公告、中标或成交结果等。

第十二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特殊情形外,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二章政府采购预算、计划及统计信息管理

第十三条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和审批。

政府采购项目必须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直属预算单位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在政府采购预算表中单列,按程序逐级报送水利部。水利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批。

年中因追加预算、政府采购目录及标准调整或者不可预见的原因而需要补报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在政府采购活动开始前,补报政府采购预算。

未列入政府采购预算、未办理预算调整或补报手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得实施采购。

第十四条政府采购计划,包括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直属预算单位应该按照本单位经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分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分别填写《水利部政府集中采购项目汇总表》(见附件1),《水利部政府集中采购项目明细表》(见附件2),《水利部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汇总表》(见附件3)和《水利部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明细表》(见附件4),于预算批复到本单位后30个工作日内将计划报送水利部。

水利部对直属预算单位报送的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和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进行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并将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抄送集中采购机构组织采购。

集中采购计划一经上报原则上不得随意撤销或改变计划所列内容。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项目技术指标或者需求数量的,直属预算单位应于该项目实施前向水利部提出变更要求。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的项目由水利部报送集中采购机构调整后再组织采购。

第十五条建立政府采购统计信息编报制度。直属预算单位应于每年年底向水利部报送政府采购统计信息,总结本年度政府采购工作情况,按规定格式编报政府采购统计信息报表,并对照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第十六条建立健全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制度。直属预算单位应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它有关文件资料等。

第三章政府集中采购管理

第十七条政府集中采购范围。凡列入国务院颁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项目,必须进行政府集中采购。

直属预算单位应当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第十八条政府集中采购的工作程序:

(一)编制计划。直属预算单位编制《水利部政府集中采购项目汇总表》和《水利部政府集中采购项目明细表》,并报送水利部。

(二)签订委托协议。水利部部门集中采购机构与集中采购机构统一签订委托协议,确定委托代理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组织采购。集中采购机构开展采购活动,并在集中采购工作完成后及时通知委托方。

(四)签订委托合同。直属预算单位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30日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第十九条定点采购和协议供货。直属预算单位可根据财政部定期公布的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项目范围和中标供应商情况,直接与有关供应商联系供货或实施采购。

一次性采购批量较大的,由水利部部门集中采购机构与中标供应商就价格再次谈判或询价。

第四章部门集中采购管理

第二十条部门集中采购范围。凡列入水利部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应当进行部门集中采购。

第二十一条水利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细化并公布部门集中采购项目范围。纳入部门集中采购的项目原则上委托部门集中采购机构采购。

第二十二条部门集中采购的工作程序:

(一)编制计划。直属预算单位编制《水利部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汇总表》和《水利部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明细表》,报送水利部。

(二)制定方案。部门集中采购机构汇总直属预算单位上报的实施计划后,制定具体操作方案。

(三)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直属预算单位与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委托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实施采购。部门集中采购机构根据协议,组织实施采购。

(五)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在采购活动完成后,及时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向其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

(六)直属预算单位或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30日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第五章单位分散采购管理

第二十三条分散采购范围。凡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范围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直属预算单位分散采购。

第二十四条直属预算单位分散采购可以自行组织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部门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第二十五条直属预算单位具备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组织公开招标采购。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部门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第二十六条直属预算单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部门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具体委托事宜应当在委托协议书中明确。

第二十七条分散采购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招标信息必须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及时发布招标公告。

第二十八条直属预算单位分散采购的工作程序:

(一)制定分散采购计划。

(二)确定采购组织方式和采购方式。

(三)实施采购。

(四)验收等。

第六章审批、备案与合同管理

第二十九条政府采购实施审批和备案管理。直属预算单位要按规定以文件形式报送需审批和备案的有关政府采购文件或采购活动事项,由财政部或者水利部对其依法予以审批或备案。

第三十条下列事项需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政府采购项目。

直属预算单位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提出变更采购方式申请,列明变更采购方式的原因、拟采取的采购方式、采购数量及金额等情况,属于集中采购机构和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组织的采购项目,经水利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其他采购项目报水利部审批。

(二)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或服务的,由直属预算单位提出申请,经水利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下列事项需报财政部备案:

(一)水利部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二)部门预算追加应当补报的政府采购预算、已经批复政府采购预算的变更;

(三)水利部政府集中采购计划和部门集中采购计划;

(四)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经财政部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进行采购的项目执行情况;

(六)政府采购项目的合同副本。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直属预算单位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采购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三十四条直属预算单位、部门集中采购机构或者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履约情况进行验收。重大采购项目应当委托国家专业检测机构办理验收事务。

第三十五条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依法变更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建立政府采购工作监督检查制度。水利部对直属预算单位政府采购活动要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水利部对直属预算单位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政府采购有关法规、制度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三)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备案或审批事项的落实情况;

(五)政府采购信息在财政部指定媒体和水利部指定媒体上的发布情况;

(六)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七)内部政府采购制度建设情况;

(八)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九)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三十八条直属预算单位应对其所属预算单位的政府采购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直属预算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水利部经济财务部门将会同审计、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水利部政府集中采购项目汇总表

采购单位(公章):编制日期:年月日

联系人

项目名称

单位

数量

采购预算(元)

单价(元)

总价(元)

总计

附件2:水利部政府集中采购项目明细表

产品名称

采购预算总额(元)

资金构成:预算内预算外&nb,sp;自筹

技术指标和服务要求

备注:1、技术指标包括性能、规格、型号、款式、颜色、材质等,但原则上不能指定品牌;服务要求包括售前、售中和售后服务,如安装、调试、培训、维护等。

2、采购预算总额=预算内+预算外+自筹。

附件3:水利部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汇总表

附件4:水利部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明细表

资金构成:预算内预算外自筹

气象部门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部门政府采购管理,建立和规范气象部门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气象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气象部门政府采购管理与执行工作,包括气象部门中央预算管理的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各级预算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气象部门政府采购,是指各级预算单位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和与之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采购国务院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气象部门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单位自行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各级预算单位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政府采购项目,委托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的采购活动。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中国气象局统一组织实施的采购活动。

单位自行采购也称分散采购,是指各级预算单位实施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范围以外、达到规定的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五条中国气象局计划财务司(以下简称计划财务司)是气象部门政府采购归口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气象部门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

中国气象局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行政管理局)是气象部门政府采购执行机构,负责气象部门集中采购活动的组织实施。

各级预算单位是采购人,负责本级单位政府采购活动的组织实施。上级预算单位应同时负责对下级预算单位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和集中采购活动的组织协调。

第六条计划财务司的主要职责:

㈠根据国家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制定气象部门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㈡对气象部门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管理,监督检查政府采购法规执行情况;

㈢组织编制、汇审上报气象部门政府采购预算,拟定和申报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㈣协调采购项目使用单位与部门政府采购执行机构之间的工作关系;

㈤审核汇总和报送气象部门政府采购备案和审批事项、部门政府采购实施情况和统计报表;

㈥负责组织政府采购管理人员的培训。

第七条行政管理局的主要职责:

㈠根据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政府采购预算,编报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㈣编报部门集中采购信息统计报表;

㈤负责部门政府采购执行人员的业务培训;

㈥接受气象部门采购人委托,代理其他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

第八条各级预算单位的主要职责:

㈠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㈡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逐级审核汇总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㈣组织实施单位自行采购工作;

㈤依法签订和履行政府采购合同;

㈥编报本单位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

第九条各级预算单位政府采购工作应实行内部统一管理,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二级预算单位及下属预算单位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由计划财务机构负责,可另行组织专门人员负责政府采购项目的执行。

第十一条气象部门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信息,应当在政府主管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其中,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的信息,由该机构承办公告事宜;部门集中采购的信息,由行政管理局办理公告事宜;单位自行采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信息,在当地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必须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包括:招标公告、中标或成交结果。

第十二条气象部门政府采购工作基本流程:

㈠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㈡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㈢实施政府采购(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单位自行采购);

㈣保存政府采购信息资料,编报年度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

第二章政府采购备案和审批

第十三条政府采购备案和审批,是指行政管理局、二级预算单位按照规定以文件形式报送备案或审批的有关政府采购文件及采购活动事项,送计划财务司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依法予以备案或审批的管理行为。

第十四条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备案事项不需要回复意见。下列事项应报计划财务司送财政部备案:

㈠气象部门及二级预算单位有关政府采购的实施办法;

㈡因部门预算调整或采购需求变化,应当补报的政府采购预算,或已经批复政府采购预算的变更;

㈢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以外的部门集中采购评审专家人选;

㈣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㈤调整后的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㈥经财政部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执行情况;

㈦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合同副本;

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十五条审批事项应当经财政部依法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下列事项应报计划财务司送财政部审批:

㈠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

㈡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或服务的;

㈢财政直接支付项目因采购合同变更而涉及支付金额的;

㈣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第三章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

第十七条各级预算单位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中央部门预算时,应根据经费预算和采购需求的预测情况,按“政府采购预算表”确定的品目和标准,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在部门预算中单列,逐级审核上报,由计划财务司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

预算执行年度中因经费预算及采购需求变化,可补充编制调整政府采购预算,按预算管理程序上报备案。

第十八条根据财政部批复的部门预算,预算管理机构将政府采购预算随部门预算批复下级预算单位(补充编报备案的政府采购预算不需批复)执行。

第十九条各级预算单位按照政府采购预算,分别制定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二级预算单位应当自接到上级下达的部门预算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和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报送行政管理局审核汇总,送计划财务司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各级预算单位按照预算管理程序补充调整政府采购预算的,需相应调整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或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并上报备案。

第二十一条无政府采购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得实施采购。

第四章政府集中采购

第二十二条气象部门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其中属于国家统一招标的协议供货项目,各级预算单位可按财政部公布的中标范围,自行组织询价采购。

中国气象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应报送行政管理局汇总后委托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代理采购;

各地气象部门所属预算单位的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可报送行政管理局委托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代理采购,也可委托地方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并抄送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气象部门采购人为委托方,与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或地方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集中采购开始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委托的事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委托代理协议需具体确定双方在编制采购文件、确定评标办法与中标标准、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定标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气象部门委托方根据情况,可就采购信息发布、确定中标人、签订合同、验收等事项,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办理。

集中采购委托代理协议可以按项目签订,也可以按年度签订一揽子协议,具体项目有特殊要求的,再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第二十四条采购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项目,一次性采购批量较大的,应当与中标供应商就价格再次谈判或询价。

第二十五条政府集中采购程序和主要内容:

㈠根据政府采购预算,编制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㈡签订委托协议。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㈢制定操作方案。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汇总气象部门委托方的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并与委托方协商后,制定具体操作方案,包括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方案。

㈣组织采购。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或财政部批准的其他采购方式,按照经备案或审批的操作方案开展采购活动。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不承办确定中标或成交结果事项的,应当在评标、谈判或询价工作完成后,将采购结果报委托方,由委托方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并发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和公告。

㈥气象部门委托方应当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30日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第五章部门集中采购

第二十六条气象部门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实行部门集中采购,由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具体事务,由行政管理局政府采购中心承办。其招投标事务可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承办。

第二十七条部门集中采购的评审专家应当从财政部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因气象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特殊性,政府采购专家库不能满足需求时,行政管理局可选择有关的评审专家人选,由计划财务司报财政部备案后确定。

第二十八条部门集中采购工作程序:

㈡根据政府采购预算,编制部门集中采购计划。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㈢制定工作方案。行政管理局审核汇总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后,制定具体工作方案。

㈣实施采购。行政管理局确定相应的采购方式并组织采购,包括采购信息公告、招标、评标、中标或成交结果发布、组织签订采购合同及合同履约和验收等。

如委托政府采购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第六章单位自行采购与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单位自行采购可以由各级预算单位自行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第三十条单位自行采购活动应当依照法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实施,并完整保存采购文件。

第三十一条单位自行采购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备案和审批管理。

第七章采购合同及履约验收、采购信息资料

第三十二条政府采购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购合同应当由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也可以根据具体组织形式委托上级执行机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但需在合同条款中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部门集中采购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各级预算单位、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履约情况进行验收。重大采购项目应当委托国家专业检测机构办理验收事务。

履约验收应当依据事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不得增加新的验收内容或标准。凡符合事先确定标准的,即为验收合格。当事人对验收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请国家有关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三十六条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依法变更合同。

第三十七条各级预算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采购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试点改革的单位,按国库集中支付规定程序办理资金支付;未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试点的单位,按现行办法支付。

第三十八条各级预算单位应当健全政府采购基础管理工作,建立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收集、整理政府采购各环节的文件资料(采购预算和计划、采购合同、资金支付凭证等),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妥善保存,如实填报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各级气象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对政府采购执行机构和各级预算单位的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气象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㈠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制度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㈡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执行情况;

㈢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情况;

㈣政府采购备案或审批事项的落实情况;

㈤政府采购信息在政府指定媒体上的发布情况;

㈥内部政府采购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建设情况;

㈦部门集中采购评审专家选聘和使用情况;

㈧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㈨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十一条气象部门政府采购执行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全面、规范地做好各级预算单位委托的集中采购事务。

第四十二条政府采购管理、纪检监察、审计等机构对各级预算单位采购活动中的违纪违法行为,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地方政府预算安排的政府采购按照地方政府规定执行,但属于《气象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范围内的装备采购应当按照《气象技术装备供应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计划单列市气象局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气象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中国气象局计划财务司负责解释。气象部门现行政府采购规定有关条文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气象局2001年5月18日印发的《气象部门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民政部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部机关、直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代管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建立规范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和预算外资金等)的各单位的采购行为。

第三条政府采购是指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采购国务院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以及采购限额标准以上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部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单位自行采购三种。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代理的采购活动。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由财务和机关事务司(以下简称“财务司”)统一组织实施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外货物、服务项目金额在50万元、工程项目金额在60万元以上项目的采购活动。

单位自行采购,也称分散采购,是指各单位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外且货物、服务项目金额在50万元、工程项目金额在60万元以下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五条财务司为部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全面的监督管理职责,并负责部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部机关分散采购的组织、实施工作。直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代管单位负责本单位分散采购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第六条财务司的主要职责是:依法制定我部政府采购管理规章;编审上报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计划;监督检查各单位的各项政府采购工作;办理财政直接支付项目的政府采购资金支付手续;报送民政部有关政府采购的审批、备案文件和信息统计报表;

第七条各单位的主要职责是:严格执行各项政府采购规定;完整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报送政府采购的实施计划及有关资料;组织实施本单位分散采购工作;依法签订和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编报本单位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

第二章采购管理程序

第八条各单位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在政府采购预算表中单独填报。

第十条各单位自接到财务司下达的部门预算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制定的采购实施计划报送财务司。

第十一条根据各单位的采购实施计划,财务司和直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代管单位与采购中心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进行采购。委托协议可以按项目签订,也可以按年度签订一揽子协议,具体项目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二条政府采购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购合同应当由各单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部机关的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项目除外),也可以根据具体组织形式委托采购中心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财务司备案。

第十三条各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履约情况进行验收。重大采购项目应当委托国家专业检测机构办理验收事务。

履约验收应当依据事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不得增加新的验收内容或标准。凡符合事先确定标准的,即为验收合格。对验收结论有异议的单位,可以申请国家有关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三章采购实施步骤

第十四条政府集中采购中协议供货、定点采购项目的采购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编制计划。各单位接到财务司下达的部门预算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财务司提交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二)组织采购。财务司依据实施计划,根据实际需要在采购中心确定的中标供应商范围内进行采购。

(三)签订合同。司局由财务司统一签订,直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代管单位自行签订。

(四)验收。签订合同后,直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代管单位进行采购项目验收工作;司局应与部资产管理部门一起进行采购项目验收工作,并办理采购项目交接手续。

(五)资产支付结算。部机关到财务司进行结算,直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代管单位按国库集中支付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政府集中采购中非协议供货、定点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编制计划。各单位接到财务司下达的部门预算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财务司提交本单位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二)签订委托协议。项目委托采购中心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进行采购的,由财务司与采购中心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确定委托代理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组织采购。采购中心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用公开招标或财政部批准的其他采购方式,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采购活动。

(四)签订合同。招标工作完成后,应当及时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向其发出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同时发布中标、成交公告。各单位应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30日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五)验收。各单位应组织人员进行采购项目验收工作。

(六)资产支付结算。部机关到财务司进行结算,直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代管单位按国库集中支付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分散采购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各单位接到财务司下达的部门预算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财务司提交本单位分散采购实施计划。

(二)在分散采购实施计划批复下达后,直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代管单位按照批准的方式组织具体采购活动,部机关分散采购由财务司统一进行。

(三)招标工作完成后,应当及时按规定确定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

(四)各单位要在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内,完成合同签订工作,并组织采购项目验收工作。

(五)资金支付结算。部机关到财务司进行结算,直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代管单位按国库集中支付规定程序办理。

第四章其它管理事项

第十七条各单位未列入政府采购预算、未办理预算调整或补报手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得实施采购。

第十八条各单位调整或补报政府采购预算的,应当及时调整采购实施计划。除集中报送的采购实施计划外,调整或者补报的采购实施计划应当在月末5日内报送财务司审批。

第十九条货物和服务项目金额在50万元、工程项目金额在60万元以上的采购活动,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其中,120万元以上的货物或服务项目,2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第二十条各单位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一条政府采购信息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有关规定,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必须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包括:招标公告、中标或成交结果。

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的评审专家的确定,应当按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从财政部建立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财务司的工作人员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工作。

第二十三条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30日内,各单位应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第二十四条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依法变更合同。

第二十五条各单位应当加强政府采购基础管理工作,建立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章备案审批管理

第二十六条政府采购备案和审批管理,是指财务司对各单位按规定以文件形式报送备案、审批的有关政府采购文件或采购活动事项,依法予以备案或审批的管理行为。

第二十七条除财务司另有规定外,备案事项不需要财务司回复意见。备案内容有不符合政府采购规定的,其责任由备案单位承担。

下列事项应当报财务司备案:

(一)直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代管单位制定的本单位有关政府采购的实施办法;

(二)各单位的定点采购项目及金额;

(三)货物、服务项目金额在50万元、工程项目金额在60万元以上项目的政府采购项目合同副本;

(四)财务司根据管理需要,认为其他应该备案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审批事项应当经财务司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

下列事项应当报财务司审批:

(一)各单位的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二)各单位变更的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三)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或服务的;

(四)财政直接支付项目采购合同的签订与变更;

(五)财务司根据管理需要认为其他应该审批的事项。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财务司对各单位政府采购活动实行经常性检查制度,依法对各单位执行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财务司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直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代管单位按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财务司备案。

国家体育总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总局”)政府采购管理,建立和完善总局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体育总局机关及直属单位(以下统称“单位”)。

第三条政府采购是指单位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和预算外资金)和与之配套的自筹资金,采购国务院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单位使用自筹资金采购单项或批量达到5000元以上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货物类项目,及总局规定的政府采购项目均属于政府采购范围。

第四条总局政府采购管理的主要内容是:负责贯彻落实国家政府采购的各项规章制度,组织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及采购限额标准内的各项采购活动;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制定;采购活动的实施;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确定;采购合同的签订和履约验收;采购资金的支付与结算;采购文件的保存以及采购统计的编报等。

第五条总局政府采购分为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单位自行采购。

(一)政府集中采购,是指总局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委托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实施的采购活动。

(二)部门集中采购,是指总局将属于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委托部门集中采购代理单位实施的采购活动。

(三)单位自行采购,也称为分散采购,是指单位实施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范围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部门集中采购代理单位无法实施的采购活动。

第八条单位政府采购作息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招标公告、中标或成交结果,主管部门制定的政府采购政策和制度,部门集中采购代理单位承办的招标公告、中标或成交结果和有关操作性文件。

第九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从财政部建立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

第二章职责

第十条体育经济司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政府采购有的关政策。

(二)制定总局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

(三)负责制定总局政府采购规划。

(四)负责总局系统政府采购监督管理。

(五)编制总局政府采购预算。

(六)制定总局部门采购目录及标准。

(七)确定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

第十一条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职责

(二)负责政府采购计划及资金的审核、汇总、上报。

(三)监督检查各单位政府采购的执行情况,考核部门集中采

购代理单位工作业绩,并对其工作提出改进措施及建议。

(四)处理采购单位及供应商对部门集中采购代理单位政府采购活动质疑等事宜。

(五)负责总局政府集中采购政策咨询、宣传及政府采购管理人员的培训。

(六)负责向财政部报送总局有关政府采购的审批或备案文件、执行情况和统计报表信息。

第十二条部门集中采购代理单位职责

(一)接受单位委托,承办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采购。

(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组织招标活动。

(三)负责制定部门集中采购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

机制。

(四)负责本单位采购人员业务培训。

(五)维护采购委托人、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六)对政府采购活动中不宜公开的资料、信息、商业秘密负有

保密责任。

(七)接受并答复供应商的质疑。

(八)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接受财政和政府采购监督部门的监督

检查。

(九)每季度末将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报送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

第十三条单位职责

(一)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的各项规定。

(二)指定本单位政府采购归口部门和人员负责与体育经济司、

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部门集中采购代理单位联系。

(三)每年11月份负责将本单位下一年度政府采购计划和经费预算分别报送体育经济司和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

(四)每年11月20日前将下年第一季度本单位政府采购计划及有关资料报送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每年2月20日、5月20日、8月20日前分别向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报送第二季度、第三季度、第四季度本单位政府采购计划及有关资料。

(五)负责本单位自行采购工作。

(六)依法签订和履行政府采购合同。

(七)每年6月份、12月份向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报送政府采

购信息。

(八)接受财政和政府采购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四条单位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政府

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在政府采购预算表中单列,按程序上报体育经济司。

第十五条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接到体育经济司批复的部门预算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的实施计划报财政部备案,并将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抄送采购中心组织采购。

第十六条单位按照预算管理程序调整或补报政府采购预算的,经批准后,应当及时调整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或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第四章政府采购审批和备案

第十八条政府采购审批和备案管理,是指各单位依照财政部和总局的有关规定,以文件形式将本单位政府采购文件或采购活动事项报送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审批或备案的管理行为。

第十九条下列事项须经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审核后,按有关程序报财政部审批后实施。

(一)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

(二)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或服务的。

(三)政府集中采购协议供货协议书、定点采购协议书和财政直接支付项目采购合同的变更,涉及支付金额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第二十条下列事项须经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审批后,按有关程序报财政部备案。

(一)财政部批准的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的事项。

(二)部门集中采购招标公告、部门集中采购代理单位制定的采

购项目操作方案。

(三)政府采购项目的合同副本。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报财政部备案。

(一)总局政府采购的实施办法。

(二)单位预算追加应当补报的政府采购预算、已经批复政府采

购预算的变更。

(三)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总局增加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第五章政府集中采购

第二十二条在政府集中采购前,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应与采

购中心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委托的事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

第二十三条单位采购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项目,一次性采购批量较大的,应当与中标供应商就价格再次谈判或询价。

第二十四条政府集中采购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二)属协议供货方式进行采购的项目及属定点采购方式进行采购的货物类项目,经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批复后,各单位可在采购中心确定的中标供应商范围内进行采购,具体办法和程序可上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gov.cn)查询。

(三)属定点采购方式进行采购的服务类项目,单位在采购中心确定的定点供应商范围内进行采购,具体办法和程序可上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gov.cn)查询。

如采购中心不承办确定中标或成交结果的,应在评标、谈判或询价工作完成后,将采购结果报委托方,由委托方自行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并发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和公告。

(五)单位应当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30日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第六章部门集中采购

第二十五条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将审核后的属于部门集中

采购计划(项目),转交总局部门集中采购代理单位具体办理。

第二十六条体育器材装备中心负责采购属部门集中采购目录中货物类项目、国家队专项器材、体育装备、体育彩票公益金配建的全民健身工程所需的物资及装备、属单位自行采购的货物类项目、使用自筹资金采购单项或批量达到5000元以上的属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货物类项目。

第二十七条科学学会负责采购国家队的运动营养补品。

第二十八条体育彩票管理中心负责采购用于销售电脑体育彩票的终端设备。

第二十九条单位与部门集中采购代理单位应当在采购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委托的事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部门集中采购委托代理协议或以按项目签订,也可以按年度签订一揽子协议,执行中如有特殊要求的,也可以签订补充协议。

第三十条部门集中采购代理单位应当在接到单位委托项目后40日内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经财政部批准,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进行的紧急采购,应当在15日内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一条部门集中采购代理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谈判或询价工作。

第三十二条部门集中采购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二)制定方案。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汇总单位上报的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四)部门集中采购代理单位接到采购计划后,应当及时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并向其发出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同时发布中标、成交公告。

(五)单位应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30日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并组织采购合同履行及验收工作。

第七章单位自行采购

第三十四条在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范围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部门集中采购代理单位无法采购的项目,经批准后,可由本单位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采购中心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第三十五条单位自行采购应当依据法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开展采购活动,并完整保存采购文件。

第三十六条单位自行采购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备案和审批管理。

第八章政府采购合同

第三十七条政府采购合同应当由项目使用单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也可以委托采购中心、部门集中采购代理单位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

由采购中心、部门集中采购代理单位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条款中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达到财政部备案要求的政府采购合同,单位应当自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一式二份报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备案。

第四十条单位、采购中心、部门集中采购代理单位、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履约情况进行验收。重大采购项目应当委托国家专业检测机构进行验收。

第四十一条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依法变更合同。

第四十二条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采购资金。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体育经济司、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及纪检监察

部门依法对各单位执行政府采购法、行政法规、规章制度及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政府采购有关法规、制度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三)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审批或备案事项的落实情况。

(五)政府采购信息在财政部指定媒体上的发布情况。

(六)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七)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九)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体育经济司、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及纪检监察部

门依法对部门集中采购代理单位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有关政府集中采购规定和政策执行情况。

(二)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

(三)部门集中采购目录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备案、审批事项落实情况。

(五)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和使用情况。

(六)政府采购信息在财政部指定发布媒体上的公告情况。

(七)政府采购工作效率、采购价格和资金节约率情况。

(八)服务质量和信誉状况。

(九)对供应商询问、质疑处理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接受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总局政府采购工作的审计和监督。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国家队在国外比赛训练时,确属急需而又无法通地上述规定的渠道进行采购的器材、体育设备或体育器材,可先行购置,但必须在回国后15日内将采购情况报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备案。

第四十七条各单位应当加强政府采购基础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八条京外直属单位政府采购可参照本办法,并结合当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本办法发布之前有关总局政府采购规定与本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采购工作的通知》(体经济字[2003]232号)、《关于下发<大宗货物、装备公开采购暂行办法>的通知》(体经济字[2001]120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体育经济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林业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林业局机关和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各采购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工作,完善和规范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国家有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采购单位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和预算外资金)和与之配套的自筹资金,采购国务院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政府采购形式分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是指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代理的、目录及标准规定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项目的采购活动。部门集中采购,是指列入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目录及标准范围内的、以及达到公开招标限额的采购活动。分散采购,是指各采购单位购买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外的货物、服务和工程项目。

第四条政府采购实行监督管理职能与操作执行职能相分离的管理体制。

国家林业局政府采购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局采购办)设在国家林业局发展规划与资金管理司,主要负责制定国家林业局政府采购制度、办法,纳入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有关招投标文件审核、采购程序的监督工作,监督、指导各采购单位政府采购工作。

各采购单位履行操作执行职能,明确内设机构或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政府采购工作,依法实施采购。

第五条属于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目录的项目,应当按照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确定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或按规定委托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代理等方式采购。属于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应委托经财政部认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

第七条政府采购信息应当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的规定,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发布公告。

第八条各采购单位应当依据采购文件和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不得另行增加或者改变验收内容和标准。凡符合采购文件和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即为验收合格。大型或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

下列事项须经局采购办审核后,按有关程序报财政部审批后实施。

(二)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或服务的。各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直接进口或委托方式采购进口产品,应当按财政部《政府采购进口管理办法》(财库[2007]119号)、《关于政府采购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08]248号)规定执行。

(三)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采购项目,投标人不足三家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审批事项。

下列事项须经局采购办审核后,按有关程序报财政部备案。

(一)经财政部批准的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的政府采购活动总结。

(二)当年财政追加预算应当补报的政府采购预算、已经批复政府采购预算的变更。

(三)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第二章预算和计划管理

第十条各采购单位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二上”预算时,应当在部门预算中单独列出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按照程序逐级上报,由国家林业局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

年度政府采购项目,是指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规定的项目。

第十一条财政部对国家林业局部门预算中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进行审核,并批复国家林业局。

局采购办负责汇总各采购单位政府采购计划,并上报财政部备案,同时抄送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

第十三条在年度预算执行中,如有追加预算或因未报、漏报和预算调整等增加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各采购单位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一个月报局采购办,由局采购办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各采购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部门预算中编列的政府采购项目和资金预算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对未列入当年政府采购预算、未办理预算调整报批手续、未列入政府采购计划的采购项目不得实施采购。

第三章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项目

第十六条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由财政部拟定,报国务院批准。各采购单位应当按照目录及标准的规定执行。不得将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代理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项目委托社会代理机构采购或者自行采购。

因特殊情况确需采取部门集中采购或分散采购的,各采购单位应当将书面申请报局采购办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准。

第十七条各采购单位可以按照项目或者预算年度与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在实施具体采购项目委托时,不得指定供应商或者品牌,不得在商务和技术等方面提出排他性要求。

第十八条各采购单位在执行目录及标准中遇到问题,应当及时向局采购办反映,必要时报请财政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供应商违反协议或者不遵守中标承诺的,各采购单位可以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反映,也可以向财政部反映。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可以根据协议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涉及对中标供应商处以罚款、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等处罚的,由财政部依法作出决定。

第四章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监察部驻国家林业局监察局对采购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一条各采购单位在接到国家林业局下达的财政支出预算(其中包括政府采购预算)和基本建设年度投资计划后,要认真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国务院、财政部有关规定要求,编制本单位政府采购实施方案,提出采购方式划分明细建议表,与采购方案一并上报局采购办。如确需调整采购内容的,需报请原项目批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采购。

局采购办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审核项目采购方式划分明细表,确定以何种方式采购: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的货物按当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执行;属于部门集中采购目录范围的货物,由项目实施单位报局采购办批准后组织公开招标,超过限额标准确需,采取公开招标以外方式的采购项目,需由项目实施单位报局采购办审核后转报财政部批复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采取公开招标的采购项目

(一)由各采购单位在经过财政部资格认定的政府采购招投标代理机构中选定招标代理机构。

(二)各采购单位与选定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代理协议,将协议复印件报局采购办备案。

(三)由已选定的招标代理机构负责编写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和招标文件等,报财政部审核后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出公告;各采购单位负责提供详细的采购项目及技术要求,采购项目及技术要求不得限制供应商公平竞争或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商品品牌和供应商;局采购办就招标文件的合规性进行审核。

(四)评标专家在监察部驻国家林业局监察局纪检人员监督下随机抽取。

(五)各采购单位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与中标或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履约验收、支付采购资金。及时将公开招标结果及有关情况报局采购办、监察部驻国家林业局监察局,由局采购办在国家林业局网站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采取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项目

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由于特殊原因需要采取公开招标以外方式的采购项目,各采购单位需说明理由提出采购方式变更申请报局采购办,由局采购办审核后报请财政部审批。各采购单位依据批复文件组织采购结束后,需将政府采购工作总结报局采购办、监察部驻国家林业局监察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在实施部门集中采购中,各采购单位的政府采购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谈判或询价工作。

第二十五条如投标供应商对中标公告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公告发布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招标采购单位提出质疑。各采购单位应当在收到投标供应商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对质疑内容作出答复。如果询问超过供应商答复内容,或者涉及其他供应商的商业秘密,有权不予答复。

第二十六条各采购单位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招标采购档案,妥善保管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资料,并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五章分散采购

第二十七条除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外,各采购单位自行采购单项或批量达到50万元以上的货物和服务的项目、6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法》和《招投标法》有关规定。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或者结果。

第二十九条局采购办负责对各采购单位执行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局采购办对各采购单位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情况。

(二)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情况。

(三)政府采购审批或备案事项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情况。

(五)政府采购方式、采购程序和评审专家使用情况。

(六)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和资金支付情况。

(八)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测绘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测绘局(以下简称国家局)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依据《政府采购法》和《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测绘工作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有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局本级及所属单位。

第三条国家局政府采购是指国家局本级及所属单位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范围、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和单位自筹资金,采购国务院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政府采购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局财务司是负责国家局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全面的监督管理职责。其主要职责是:制定国家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编制审核国家局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组织并实施本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指导监督检查所属单位政府采购工作。

所属单位主要职责是:严格执行各项政府采购规定;完整编制本单位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组织和实施本单位的政府采购工作;依法签订和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编报本单位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

第六条政府采购工作应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管理的主要内容是:确定政府采购项目、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制定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明确采购组织形式、确定采购方式、实施采购;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签订及履行合同、资金支付与结算、采购文件的保存以及采购统计的编报等。

第二章政府采购的组织形式、方式及范围

第七条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单位自行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国家局本级和所属单位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政府采购项目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的采购活动。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国家局本级及所属单位采购的列入国家局部门集中采购范围的项目,并由国家局统一组织实施的采购活动。采购范围主要包括:国家基础航空摄影项目、特定的测绘项目、大型修缮及设备购置项目、大型基建项目及其他专项等。

单位自行采购,也称分散采购,是指所属单位组织的除以上两项采购范围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采购范围及限额标准主要包括: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单件物品及服务,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专用设备,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大宗物品及工程项目以及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其中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一次性达到120万元以上的货物(或服务)采购项目、2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必须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是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

第九条因特殊情况,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但需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项目,应逐级上报,经国家局财务司审核报财政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货物或服务,可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

(二)公开招标方式成本过高。

邀请招标必须有3家以上供应商投标。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货物或服务,可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少于3家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二)技术复杂或性质特殊,不能事先确定详细规格和具体要求的,不能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扩充或零配件供应等只能向原供应商采购,且采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

(三)涉及到国家安全或保密的采购。

第十三条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可采取询价方式采购。但必须对比3家以上供应商择优选定。

第三章政府采购的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国家局本级及所属单位应将本单位年度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计划,按照年度部门预算要求,填列政府采购预算表,经国家局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五条国家局按照财政部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制定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的实施计划。实施计划主要内容包括:确定采购人、采购项目、采购金额、采购方式和具体实施要求等。

第十七条对已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程序和登记备案管理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凡属于政府采购的项目而未纳入当年政府采购预算的,不得列入当年支出。

第四章政府采购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政府采购管理及程序包括:政府集中采购管理及程序、部门集中采购管理及程序、单位自行采购管理及程序以及其他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政府集中采购的工作程序:

(二)国家局与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签订委托代理采购协议,确定委托代理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三)资金支付及结算按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部门集中采购的工作程序:

(一)明确采购项目范围。国家局财务司根据财政部下达的部门预算,进一步明确测绘部门集中采购项目范围,逐级下达到所属预算单位。

(二)编制计划。所属预算单位根据国家局的要求,编制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报国家局。

(三)制定方案。国家局财务司汇总所属单位上报的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制定具体操作方案。

(四)实施采购。国家局财务司依法采用相应的采购方式组织采购活动。择优确定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实行公开招标的,其招标信息必须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应当报财政部批准。采购活动中遇到需要请示的问题,原则上以文件形式报财政部。

(五)评标结束后,采购人应按规定及时确定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其中,实行公开招标采购的,其招标结果或中标供应商名单应在财政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

(六)采购人要在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内,完成合同签订工作,并组织采购项目验收工作。

(七)资金支付结算按国库集中支付规定程序办理。

(八)采购完成后的30日内,采购人提交政府采购工作总结报告,报国家局财务司备案。

第二十二条国家局所属单位采购项目中属于单位自行采购的必须进行单位自行采购。单位自行采购一般由单位自行组织实施。

实施单位应根据国家局批复的预算,编制单位自行采购实施计划。包括采购方式、采购项目、采购金额,逐级报国家局审查备案。

单位自行采购的工作程序比照部门集中采购程序执行。其中符合公开招标条件的采购项目,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

第二十三条国家局所属单位要加强政府采购基础管理工作,汇总编报年度政府采购统计资料,对实施政府采购工作中形成的文件资料要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妥善保管。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国家局要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除对政府采购预算中的采购项目每年进行专项审计检查外,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所属单位的自行采购活动进行审计检查。

第二十五条国家局所属单位应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工作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第二十六条国家局及所属单位的财务、审计、纪检监察部门对本单位政府采购工作负有监督检查职责,在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检总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总局)财务支出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总局机关、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及总局各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为满足工作需要,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各单位使用财政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

第四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政府采购实行部门集中采购或分散采购的形式。

第五条中央集中采购目录,由财政部发布。纳入其目录的项目按照财政部的要求实施集中采购。总局集中采购目录,由总局确定、公布及组织实施。未列入中央集中采购目录和总局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由各单位按照政府采购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自行组织采购。

第六条政府采购应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与政府采购执行机构相分离,主管部门和采购执行机构要各司其职,依法规范采购行为,切实做好政府采购工作。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总局计划财务司是总局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总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二)审核各单位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总局政府采购预算和批复各单位政府采购计划;

(三)拟定总局集中采购目录,并负责监督检查总局政府采购(集中目录)的执行情况;

(四)负责组织审查总局集中采购目录项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和纳入政府采购项目的供应商资格;

(五)负责组织审查总局集中采购目录项下的评标结果,确认中标供应商;

(六)对采购单位政府采购工作进行管理、监督、检查,受理供应商投诉事项;

(七)负责总局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工作;

(八)负责处理政府采购工作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九条各单位的计划财务部门(处)是本单位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其职责:

(一)负责拟定本单位的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二)负责本单位政府采购的管理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可行性报告的论证;

(四)负责审查纳入本单位分散采购项目的招标机构、外贸代理公司的代理资格及供应商资格;

(五)负责审定本单位分散采购项目的评标结果、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确定中标供应商;

(六)对本单位政府采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所管理区域政府采购投诉;

(七)制定本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条总局采购代理机构(中心)及获得认定资格的中介机构(招标公司)是总局政府采购的执行机构,其职责:

(一)受总局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委托,办理纳入财政部和总局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事宜;

(二)发布招标信息公告;

(三)负责组织、编写招标文件;

(四)负责组织评标工作;

(五)负责向中标商和落标商发出书面通知;

(六)办理总局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政府采购事宜;

(九)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验收工作;

(十)受采购单位委托,代其组织采购事宜。

第十一条各单位采购代理机构和各省市有认定资格的中介机构(招标公司)以及外贸代理公司是本单位政府采购的执行机构,其职责参照第十条内容开展本单位组织的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

第十二条政府采购预算是反映单位年度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的计划,是单位预算的组成部分。各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和总局要求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纳入单位预算报总局财务部门。

第十三条总局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各单位政府采购预算,汇总编制总局政府采购预算,并纳入总局部门预算上报财政部。

第十四条总局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依据财政部批复的部门预算和政府采购预算,按品目和项目归类汇总编制总局政府采购计划,并批复给各单位。

第十五条总局政府采购计划,是政府采购预算的具体实施方案。也是年度政府采购执行和考核依据。政府采购计划主要内容包括:中央集中采购目录,总局集中采购目录,采购的组织形式,采购方式,资金支付办法等。

第四章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七条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执行(代理)机构或其委托的招标公司(简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公开招标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财政部公布的中央集中采购目录(限额标准以上的单机或批量和特殊商品)及总局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项下的项目,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各单位不得将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化整为零或者采用其它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二、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予废标:

(一)符合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执行机构(简称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十八条邀请招标采购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十九条竞争性谈判采购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人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问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获取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二十一条询价采购

询价采购,是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五章政府采购程序

第二十二条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按国家《招标投标法》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第二十五条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做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了不得更改的价格。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二十六条采购人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纳入集中采购的,委托人应当参加验收工作。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宇,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政府采购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政府采购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采购人应当对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采购活动记录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二)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

(三)采购方式,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载明原因;

(四)邀请和选择供应商的条件及原因;

(五)评标标准及确定中标人的原因;

(六)废标的原因;

(七)采用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相应记载。

第六章政府采购管理

第二十九条政府采购管理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二)编制政府采购计划;

(三)确定并执行采购方式;

(四)订立及履行采购合同;

(五)验收和结算。

第三十条凡是列入财政预算的分散采购项目,各单位必须编制采购计划,并按照政府采购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自行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各单位自行组织实施的分散采购要贯彻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与执行机构相分离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采购合同订立及履行按照《合同法》、《招标投标法》及财政部《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支付采购资金时,各单位财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依据完备的手续付款。

第七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总局和各单位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政府采购执行机构及其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采购范围、采购项目、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政府采购执行机构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对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招标人询私舞弊向投标人泄漏标底或与投标人违规勾结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投标人隐瞒资质情况并弄虚作假的,其中标无效,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八条投标人采取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的,或与政府采购执行机构违规私下串通的,其中标无效,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九条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响应,不签订合同的,按规定不退还其投标保证金。因中标人不按时签订合同而造成采购单位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其经济责任。

第四十条审计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一条监察部门应当参与数额巨大或重大采购项目活动的监督,依法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监察。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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