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黑龙江省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
3.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仍多次提供资金账户帮助接收、转移毒品犯罪所得的,构成洗钱罪——梁某洗钱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仍提供资金账户帮助接受毒资,并通过转账等方式转移资金,其行为构成洗钱罪。
审理法院: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4.行为人明知是贪污公款,仍通过提供账户的方式协助将资金转移到境外,情节严重,构成洗钱罪——周某某洗钱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明知他人用于赌博的资金为贪污公款而来,为非法牟利,仍提供账户于他人用于赌博,并通过提供银行账户的方式协助将资金转移到境外,情节严重,构成洗钱罪。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信·司法观点
一、“提供资金帐户”型洗钱罪行为人“明知”的认定
提供资金帐户型洗钱罪行为人的主观认定难题在于“明知”,症结在于明知可能与可能明知的混用。
明知可能是指明知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可能明知是行为人有能力知道或有可能知道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是对过失心态的描述。
当司法人员认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时,行为人很容易辩解自己不明知;而当司法人员认定行为人可能明知时,行为人也会认同自己有可能明知,从而陷入难以辩解的困境。
实际上,明知的难题可由“可反证的刑事推定”的诉讼规则进行化解。刑事推定是一种灵活的证明方法,在证明程度和证明责任的分担上为司法机关提供便宜,成为实践中解决证明难问题的重要理论抓手。
为破解实践中洗钱罪主观明知的证明难题,可以从期待可能性的视角将具体状况下不同行为人所具有的认知水平分为平均人标准和行为人标准。
平均人标准适用于没有上述知识背景、工作背景的普通人,如农民、学生等。这些人员对于洗钱犯罪风险的识别能力较弱,需要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如其与前置犯罪人之间的关系、所作供述、既往经历等,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严格把握其主观明知的认定。
故意是对基于客观构成要件所联结的事实有认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事实发生的心理状态。洗钱行为人不必明确认识到犯罪事实具体属于哪种前置犯罪类型,只要大体认识到属于前置犯罪即可。当行为人完全不了解前置犯罪的事实时,排除故意;将前置犯罪之外的犯罪事实误认为前置犯罪之内时,阻却故意;但是,当行为人在前置犯罪之间产生了犯罪事实的误认时,成立故意。
(摘自陈家林、吴珂编:《“提供资金帐户型”洗钱罪的规范解读与司法适用》,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5期,第45页。)
二、关于“提供资金账户”的理解与认定
从国际社会和我国反洗钱的实践看,“资金账户”是毒品等犯罪分子通过金融机构进行洗钱的最早和最为主要的渠道,也是国家主管部门有针对性地抗制洗钱的主战场,由此也将金融机构置于洗钱与反洗钱的博弈焦点。
一般认为,在洗钱的完整流程里,包括以下三个阶段:存放(Placement)、分层(Layering)、整合(Integration)。其中,“提供资金账户”是存放阶段的主要方式,可谓是毒品等上游犯罪所得进入金融机构循环系统的重要入口,是最为常见的洗钱犯罪手法。例如,洗钱是毒品交易衍生的怪胎。在早期的“以现金易货”的毒品交易中,非法毒品交易所获取的大量所得都以现金形式出现。为了逃脱缉毒机构的追踪和“合法地”取得、利用贩毒赃款,贩毒集团通常是先将现金存入银行,并且通过账户将赃款进行周转和流通。
追溯我国长期惩治“他洗钱”模式下洗钱活动的刑事规制过程,可以看出,关于“提供资金账户”的司法认定不会产生歧义,也积累了相对较为成熟的司法实践经验。但是,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打破原先“他洗钱”的单一模式之后,则需要在“自洗钱”的模式下来解析关于“提供资金账户”的司法认定问题。
首先,从规范意义看,1997年《刑法》在第191条第一款对于洗钱罪在客观行为方式的叙述,采用了“提供(资金账户)”和“协助(将资金转换、转移和汇往境外)”的帮助型语义结构,这在立法层面将洗钱罪界定在“他洗钱”的范畴,犯罪主体只能由上游犯罪本犯之外的第三方构成,自洗钱是不能成立洗钱罪。随着反洗钱国内外形势的发展,为了将自洗钱纳入洗钱罪的打击范围,《刑法修正案(十一)》在第191条既有的“列举式”模块上,通过删除客观行为中第(二)、(三)、(四)项的三个“协助”以及主观方面中“明知”的术语,解除了洗钱罪只能由他犯构成的限制性框架,波澜不惊地完成了洗钱罪的结构转型。但明显可以看到的是,对于客观行为方式中的第(一)项“提供资金账户”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十一)》却没有进行任何调整,依然保留了原先属于帮助型犯罪结构的规定。如果从《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入罪的整体框架看,这可以说是残留的他洗钱术语,有些不协调。我国有学者认为,这是立法者的疏漏和技术失误,但无关紧要。但是,必须尊重既有刑事立法的实然规定。法律不是用来怀疑的,这是司法适用的基本立场。
其次,从立法效果看,如前所述,对于1997年《刑法》第191条第一款列举的前四种“帮助型”结构的行为方式,《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其中三种“协助”术语,可以说在整体上满足了自洗钱入罪的条件。从比例原则看,即使沿袭“提供资金账户”的原先规定,并没有从整体上影响自洗钱入罪的框架。
(摘自王新编,《洗钱罪的司法认定难点》,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年6期,第54页。)
法信·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六号)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一号)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四号)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
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二)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
(四)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五)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
(六)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
(七)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6.《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22〕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