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杨*、金**、朱**、林**、游通泉、董**、谢**、黄**、陈**、黄**、张**、周*平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吴**律师、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蒋*律师、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皮**律师、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许*地律师、被告人游通泉及其辩护人颜**律师、被告人董**及其辩护人倪*律师、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刘**律师,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高**律师,被告人金**、谢**、黄**、张**、周*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二、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间,被告人朱**、林**、游通泉、董**四人非法经营六合彩,其中朱**占40%股份,林**占15%股份,游通泉占20%股份,被告人董**的妹夫江*(另案处理)投资100000元交给朱**参与,与被告人董**共占25%股份。四人每两天一期,在位于马尾区朱**家中开庄非法经营六合彩,被告人朱**从下家某任、某安等人处收取经营额,林**从下家谢**、傅某某、阮某某、郑*、欧某某处收取经营额。每期经营额汇总至林**账户后,由四人在朱**家中计算,在扣除中奖金额后得出每期盈亏的金额后,按各自所占股份分摊。案发当日搜查到十张记账单,合计经营额为人民币804045元。
被告人谢**尊森下家,谢*涛从黄**、黄**、陈*铭处收取六合彩经营额共计人民币347000元;被告人黄**系谢*涛下家,从张*思处收取六合彩经营额人民币56500元,从陈*铭处收取人民币221500元,从魏某某处收取六合彩经营额人民币3500元,合计人民币281500元;被告人陈*铭向谢*涛上报六合彩经营额为人民币120000元,向黄**上报六合彩经营额人民币221500元,合计为341500元;被告人张*思向谢*涛上报六合彩经营额为人民币25000元,向黄**上报六合彩经营额为人民币56500元,合计人民币81500元。
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朱**、林**、游通泉、董**、黄**、杨*、金**、谢**、黄**、陈**、黄**、张**、周*平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被告人黄**非法经营金额为人民币1226043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非法经营金额为人民币1176043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金**非法经营金额为人民币588690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朱**、林**、游通泉、董**共同非法经营六合彩金额为人民币805245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谢**非法经营金额为人民币34700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黄**非法经营金额为人民币28150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陈**非法经营金额为人民币34150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张**非法经营金额为人民币8150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黄**非法经营金额为人民币107548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周*平非法经营金额为人民币816160元,情节特别严重。上述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平协助被告人黄**非法经营六合彩,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黄**对起诉书指控的金额有异议,其辩称杨*有好多张卡放在她处用来套现,她那张卡里有50多万元是杨*套现的,有近20万是杨*向她借的。被告人朱**对起诉书指控的金额有异议,其辩称银行卡里只有20多万是她的,其它的都是他们之间借款。被告人周*平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80多万不清楚。被告人杨*、金**、林**、游通泉、董**、谢**、黄**、陈**、黄**、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起诉的金额有异议,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中含有借款、消费、刷卡的金额,而应以黄**收到的金额为准。2.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请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经营金额达100多万元不能成立,这其中包含借款、消费、自己购买“六合彩”、套现等款项,其非法经营额应认定为469730元;2.被告人杨*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金**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金**非法经营“六合彩”的金额未达到起诉书指控的588690元,本案不能完全根据银行流水账体现的金额进行认定;2.请求对被告人金**定罪量刑时能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给予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1.本案金额应以审计报告显示的240319元来认定;2.在总金额24万元的情况下,应按持股比例进行拆分,从而进行定罪量刑;3.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且当庭认罪,请予以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1.本案证据无法确认十张账单上的有多少数额是林**自己销售给自己的,根据审计报告应当认定林**等人非法经营“六合彩”的数额为20万元;2.被告人林**在本案中是从犯;3.被告人林**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予以从轻处理。
被告人游通泉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金额80多万元,仅有对账单和供述,证据不足;2.被告人游通泉股权只有20%,应按照股权比例来分担;3.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在本案中作用较轻,且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董**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在本案中是从犯,具有从轻、减轻情节;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没有获利,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涉案数额不持异议;2.被告人谢**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凤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请求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1.对金额无异议;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残疾,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3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黄**接受下家“六合彩”投注后,通过转账向上家被告人杨*上报“六合彩”经营额1176043元,向上家谢**上报“六合彩”经营额50000元,合计上报给上家“六合彩”经营额为1226043元。被告人杨*在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期间,协助被告人黄**报单;2012年2月至8月,被告人杨*作为黄**的上家,从投注额中收取5%的手续费,与黄**共同非法经营“六合彩”,期间被告人黄**共转给杨*“六合彩”经营额为451280元。从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杨*通过转账共计向上家被告人金**上报“六合彩”经营额为588690元,其中在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4月23日期间,通过转账汇给被告人金**“六合彩”经营额为428910元。被告人周**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以每期人民币100元工资受雇于被告人黄**,为其记账,协助其经营六合彩。黄**共支付其工资6000元。期间,被告人周**协助黄**向杨*、谢**上报“六合彩”经营额共计为816160元。
二、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间,被告人朱**、林**、游通泉、董**四人在马尾区朱**家中开庄,合股非法经营“六合彩”,其中朱**占40%、林**占15%、游通泉占20%、董**25%,每期经营额扣除中奖金额后,按各自所占股份分摊盈亏。其中,被告人朱**的下家有某任、某安等人,被告人林**的下家有谢**、傅*、阮某某、郑*、欧某某等人。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在现场搜查到上述四被告人非法经营“六合彩”的十张记账单,单上记载的各下家投注额共计为921045元。
三、被告人谢**非法经营“六合彩”一年以来,通过银行转账从黄**、黄**、陈*铭处收取“六合彩”经营额共计347000元。被告人陈*铭在非法经营“六合彩”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向谢**上报“六合彩”经营额为人民币120000元,向黄**上报“六合彩”经营额人民币221500元,合计为341500元。被告人黄**在非法经营“六合彩”期间,通过银行转账从张*思处收取“六合彩”经营额为56500元,从陈*铭处收取经营额为221500元,从魏某某处收取经营额为3500元,合计为281500元。据被告人黄*英记账本记载,黄*英在非法经营“六合彩”期间,向上家黄**上报“六合彩”经营额共计为107548元。被告人张*思在非法经营“六合彩”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向谢**上报六合彩经营额为人民币25000元,向黄**上报六合彩经营额为人民币56500元,合计人民币81500元。
2012年8月21日至25日,十三名被告人分别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等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本案十三名被告人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公安机关从朱**、谢**、金**、黄*英处查扣的涉案账单、记账本、“六合彩”卡片及宣传单,证实:被告人朱**、林**、游通泉、董**、谢**、金**、黄*英非法经营“六合彩”的事实;据朱**的十张账单记载,被告人朱**、林**、游通泉、董**的非法经营金额达921045元;据黄*英的记账本记载,被告人非法经营金额为107548元。
3.福建众诚会计师事务所(2013)闽众会专审字第008号专项审计报告、涉案银行账单,证实:被告人黄**汇入杨*账户为1226043元、汇入谢*涛账户为50000元;被告人杨*汇入金**账户为588690元,其中在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4月23日期间,通过转账汇给被告人金**“六合彩”经营额为428910元;被告人黄**通过董**账户汇入谢*涛账户为152000元、被告人张*思汇入谢*涛账户为25000元、被告人陈*铭汇入谢*涛账户为120000元,被告人黄**等四人合计汇入谢*涛账户为347000元;被告人陈*铭通过魏某春账户汇入黄**账户为221500元、被告人张*思汇入黄**账户为56500元、魏某某汇入黄**账户为3500元,上述三人合计汇入黄**账户为281500元。
4.办案说明及账单明细,证实: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黄**汇入杨*账户为816160元。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谢*涛处扣押了手机三部、钥匙一串、人民币2860元;从金冠雄处扣押了“海尔”电脑主机一台、传真机一部、银行卡等物品。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周**、黄**、黄**、陈**、张**、朱**、林**、游通泉、董**、谢*涛于2012年8月21日被抓获;被告人金**于2012年8月25日被抓获;被告人杨晨于2012年8月24日被抓获。
7.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金**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07年4月26日刑满释放。
8.残疾人证、病历材料等。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冯某渠、张**、郑**、陈**、李*、林**、杨**、张**、张*、龙**、孙**、曾**、刘*兴、蒋**、郭**、张*琴、杨**、龙**等证言,证实:他们向黄**投注“六合彩”。
2.证人林*昌证言,证实:他于2012年3、4月开始在仓山坐小庄买卖“六合彩“,他直接把彩民的下注单报给金**,金**会付给他2%点数佣金。他与金**以现金结算。
3.证人樊*生证言,证实:2011年5-6月,他共花了二百元向林**购买“六合彩”。
4.证人郑*证言,证实:从4月份开始,他基本上每期都有向“印度”(林**)购买“六合彩”,每次买300-500元左右,一共有向林**买了2万多元。他和林**结账后就会把钱转账或者现金给林**。
5.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去年夏天开始,她向林**购买“六合彩”,前后向他购买了十几次,每次下注2000-3000元不等。
6.证人清某证言,证实:2011年2月份,他几次向“印度”(林**)购买“六合彩”,金额两千元左右。
7.证人徐某玉证言,证实:她向马尾二十四中附近一个理发的购买“六合彩”。
8.证人林*证言,证实:他向“尊森”购买了四期“六合彩”。
9.证人朱*端证言,证实:他从2010年6月开始向林**购买了五、六期“六合彩”,每次买200-400元左右,一共约花了三四千元。
10.证人周*证言,证实:今年8月份,她开始在李**杂店里面收取别人购买“六合彩”的钱,做了半个月,一共三四期,每期收取七八百元,这些钱都是交给谢**,他给她11个点的回扣。
11.证人王*栋证言,证实:他和谢*涛向“剃头弟”买“六合彩”。
12.证人余*梅证言,证实:2011年8月份时,她开始向张**买“六合彩”,总共购买金额大约在4000元左右。
13.证人周*证言,证实:他从2010年初开始经营“六合彩”,上家原来是黄**,2010年8月之后向庄家张*思买。
14.证人江*贵证言,证实:2010年初开始向张**买“六合彩”。
15.陈**、邵**、林**、谢**、李*英证言,证实:他们向陈**购买“六合彩”。
16.证人庄**、郑*丽证言,证实:她们从黄*凤处购买“六合彩”。
17.证人江*珠证言,证实:她从2012年初就开始经营“六合彩”,上家原来是黄**,2012年8月之后她见张*思有做庄家,就直接向张*思买。
18.证人方**、杨**、邓**、莫**、岳**、杨**、罗**、邓**、冯**、陈*、陶**、杨**、林**、邱某苹、邓*证言,证实:他们在黄*英处投注“六合彩”。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林**供述和辩解,证实:今年5月份下旬,他和朱**、董**、游通泉四个人合开一个庄,经营六合彩。他们从事“六合彩“地点设在马尾朱**家。四人的股份是,他占15%、朱**占40%、董**占25%、游通泉占20%,他们不是按全部收上来的经营款进行分股,而是按最后盈亏的金额进行分股。他的下家有傅**、阮**、董*、董*光、郑*、欧**、谢某涛等人,他与上述下家有现金也有通过银行账户往来“六合彩”资金,他用于经营“六合彩”的建行账号有两个,他与上述人员的账上往来都是六合彩资金往来。总得说来,他一年单靠抽点可以赚四五万元。
6.被告人游通泉供述和辩解,证实:今年5月份下旬,他和朱**、董**、游通泉四个人合成一个庄,开始经营六合彩。朱**占40%、董**占25%、林**占15%、他占20%。他们将地点设在马****家里,之后还购置了六合彩需要的电脑、接单用的传真机、记录用的笔记本等,还使用各自的银行卡进行六合彩交易。他、朱**、董**、林**都有各自接单,从中赚点钱,每报一百块钱的赌注,可从中抽十二块。他们每期都有做账,账本是他们几个人一起做的,每期会将接单的金额和付出的金额统计出来,算一下是盈利还是亏本,然后按照股份的大小分成。总的来说没赚什么钱。另外,他一年靠抽点也可以赚一、两万元钱。
7.被告人董**供述和辩解,证实:她从2011年5月22日开始从事“六合彩”,她和朱**、林**、游通泉经营“六合彩”的股份为:她占25%、朱**占40%、林**占15%、游通泉占20%。从2011年5月22日至今,她总共输了6万多元。
9.被告人黄某凤供述和辩解,证实:她从二三年前就开始做“六合彩”收单的事情,她主要接受陈**等人的投注报单后,再向上家谢*涛报单,从中收取规定的点数,投注“号”的提取11%、投注“生肖”的提取3%。上下家投注的款主要是通过银行账户转账,金额小的通过现金往来,她是通过其丈夫董**的建设银行账户来转账的。从2012年5月份开始至今,大约开了300多期。她平均每期收取的投注有一两万元左右,其中陈**投注约占70-80%左右,剩下的是其他下家的。她的上家有黄**、谢*涛,下家有张**、陈**、魏某某、许**等人。其丈夫董**的建行卡上与黄**、谢*涛、张**、陈**等人都是“六合彩”经营款往来。对于非法获利的数额,她没有统计过。
10.被告人陈*铭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9月份开始,他帮“眼镜”(黄**)接受“六合彩”投注,收完钱后根据总数抽点作为佣金,每周三期,他基本上都有做。从2012年开始至现在大约是97期。平均起来他每期可以赚200-300元。他不知道黄**的直接上家具体是哪一个,有几次直接发短信叫他把收到的投注直接汇入其他人(谢**或陈*清)的建行账户。他是通过他妻子魏*春的建设银行账户转给上家黄**、谢**的。黄**用的建行卡是她老公董**的名字。魏*春与董**建行卡之间的资金往来都是经营“六合彩”的款。
12.被告人张*思供述和辩解,证实:她从2010年初开始经营“六合彩”,上家是谢**,原来是黄**。下家有江*珠、余**、江*贵、周*、许**、玉姐等人。开始时她都是向黄**买,黄**再向谢**买,黄**从中抽回扣钱。2011年5月之后,她就直接向谢**买,谢给她3%回扣,开始帮谢接受“六合彩”投注,她收完钱后根据总数抽点作为报酬。买特码的抽12%、买生肖的抽3%。以前大约每期是两三千元,从2012年6月开始每期大约七八千元。两年来大约是50多万元。2011年至今,她每月赚2000千元左右。她是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他们,黄**用的是她老公董**的建行卡。她和黄**、余**、谢**的资金往来都是经营“六合彩”的钱。
在庭审中,被告人黄**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谈话笔录,拟证明:被告人黄**与杨*之间借款的事实;杨*将8张卡放在黄**婆婆侯如珍处进行套现,后由黄**转账给杨*。
2.资金往来材料,拟证明被告人黄**与杨*之间借款的事实。
3.借条,拟证明被告人黄**与杨*之间除了10万元借款外,还有11万元借款的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黄**、黄**、张**、陈**、周**分别退出的违法所得32000元、8445元、8000元、7000元、1400元、6000元。福州**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可以对被告人杨*、张**适用社区矫正;马尾区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朱**不适用社区矫正,可以对被告人谢**、黄**、陈**、黄**、周**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林**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六、被告人董**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七、被告人金冠雄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周*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谢*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已缴纳)。
十、被告人陈*铭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4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黄*凤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445元(已缴纳)。
十二、被告人黄*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十三、被告人张*思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
十四、被告人谢**、黄**、黄**、张**、陈**、周**分别退出的违法所得32000元、8445元、8000元、7000元、1400元、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本案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其中被告人黄**49041元、杨*20000元、金**10000元、林**40000元、游通泉10000元、陈**18000元。
十五、公安机关从谢*涛处扣押的手机三部,从金冠雄处扣押的“海尔”电脑主机一台、传真机一部,均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扣押的钥匙一串、人民币2860元返还被告人谢*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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