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论文通用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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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回顾修改内容完善建议

论文摘要:新

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社会成员人人都是现实的和未来的婚姻家庭主体。婚姻家庭法以其调整的对象的普遍性、广泛性和特殊性,在不同时代、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均具有重要的地位。在新

2001年对《婚姻法》的修正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必要措施,其成果是应当予以充分肯定的。经过这次修改,填补了一些原来存在的立法空白,使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得到了更加有效的法律保障。五年来贯彻执行《婚姻法》的实际情况,也证明了这次修法是成功的,一些新增的规定是行之有效的。但是,如果从全面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高度对其作理性的审视,这次修法在内容上是没有全面到位的,是有其局限性的。虽经修改和补充,仍有许多立法上的空白。婚姻家庭领域的各种具体法律制度尚不完备,体系结构和规范的配置尚待改进,婚姻家庭法的规范体系尚未系统、全面地确立。笔者认为,这次修法既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重要步骤,又是一种过渡性的或阶段性的立法措施。婚姻家庭法制的全面完善,仍须继续努力。

三、在法典化的民法中全面完善婚姻家庭法制

民法的法典化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大好时机,将完整的婚姻家庭法规范体系纳入民法作为其中一编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最佳方案,目前已成为学界同仁的共识。

婚姻家庭法(或亲属法)历来便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重视身份关系的古代,身份法的发达是早于财产法的。到了近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均将亲属法编人民法典;在采取单行法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婚姻家庭法也是属于民法体系的。出于种种原因,在新

1是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内在要求

2是我国教育目的的本质要求

教育目的是把受教育者培养成为一定社会需要的人的总要求。它反映了一定社会对受教育者的要求,是教育工作的出发点和最终目标,也是确定教育内容、选择教育方法、检查和评价教育效果的根据。课程设置必须依据教育目的来进行。我国的教育目的,在1995年颁布实施的《教育法》中是这样表述的:“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我国的教育目的是以关于人的全面发展学说为根本指导思想的,是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与社会全面发展相统一的。我国的教育最终目的是以人为本,培养个性全面和谐发展的且能幸福生活的人。实施大学生恋爱婚姻家庭教育对大学生的婚姻家庭生活的和谐幸福、为其下一代创造良好的家庭氛围和教育环境而使其下一代能健康成长,这是对社会的和谐稳定以及文明的进步都是百利无一害的事业。所以,实施大学生恋爱婚姻家庭教育是切实符合我国教育目的的本质要求的事业;实施大学生恋爱婚姻家庭教育是我国教育根本目的的应有之义,不可或缺。

3是大学生身心发展和婚恋观现状的迫切需要

4是很多高校教育理论与实践的盲区

作者:方芳单位:滁州职业技术学院

关键词:伊斯兰;婚姻法;古兰经;圣训

伊斯兰法“沙利亚”表示“通向水源之路”。其阿拉伯语原形动词有“制定”、“奠定”之意。即真主为人类铺设了通向幸福与成功的道路,它囊括了真主对人类在有关信仰、道德、法律、政治、经济等方面的精神指导和法律规范。伊斯兰婚姻家庭法则是建立在“认主独一”的伊斯兰教信仰基础之上的伊斯兰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因而具有神圣性。伊斯兰婚姻家庭法对未婚和已婚妇女的权益,包括缔结婚姻、婚姻聘礼、婚姻自由和夫妻平等等都做了具体的法律规定。

一、法渊源的神圣性:《古兰经》和《圣训》

《古兰经》是阿拉伯语动词“读”的词根,意思是诵读。是伊斯兰教的神圣经典,是伊斯兰法的第一源泉。伊斯兰婚姻家庭法来自于圣神的《古兰经》和圣训,他对穆斯林的婚姻家庭,从法学的角度,给予了制度性的规定。伊斯兰婚姻法认为,结婚是每一个成年穆斯林对真主应尽的义务,婚姻家庭是一种天启的机制人和家庭是这一天启机制的产物。所有的男人和女人都是来自同一个祖先,他们是有一定的亲缘关系的。人们在对待自己的配偶及配偶以外的男人或女人要像对待自己的亲人一样。最重要的是,伊斯兰婚姻法规定结婚是一种神圣的宗教义务和社会责任,是对真主的敬畏。婚姻是夫妻双方和真主之间的一种盟约:必须要“互相爱悦,互相怜悯。”

“圣训”又称“逊乃”,是伊斯兰教先知穆罕默德言语和行为的记录,也包括部分被穆罕默德认可的子弟的语言和行为。是伊斯兰法的第二大渊源,是对《古兰经》的最权威解释和实践,在伊斯兰社会,具有“方法论”的现实意义。7世纪的阿拉伯游牧各部落,既是父权家长制又是多妻制的,一个男人能够买下或偷抢到多少妻子,她们就有权利拥有多少妻子。一夫多妻风行,妇女地位极其卑下,甚至被当作玩物而受人鄙视。妇女没有选择配偶的权利,没有继承权,更没有要求离婚的权利,妇女只成了男子的性发泄和传宗接代的工具。寡妇更是无从谈起地位,不是兄亡弟纳,就是无人婚娶,一生在孤独凄凉中度过。伊斯兰教的先知穆罕默德在《古兰经》光辉的照耀下,废除了阿拉伯社会这种对妇女歧视。“你们中最优秀的人,是善待妻室的人”,“一个人给妻子喂一口食物,都会得到真主的回赐”等圣训都鼓励丈夫善待妻子。

二、伊斯兰婚姻家庭法的基本特点

(一)夫妻双方的婚姻自由

婚姻自由是通向幸福婚姻,组建建和谐家庭的首要条件。伊斯兰鼓励结婚,反对独身主义。主张婚姻自由,反对强迫、买卖、包办。伊斯兰婚姻家庭法禁止,以合法的婚姻满足人对性生活的渴望,是阻止男女远离性犯罪的最佳措施。伊斯婚姻家庭法保障男女婚姻自由。

1.结婚自由。结婚前要相亲,相亲是指男女双方相互见面,相互满意。这是因为双方相互见面,相互满意后,就不至于婚后反悔,或陷入苦恼中。在相亲过程中,双方不得刻意隐瞒双方的生理缺陷,如女方理智不健全,男方有性功能障碍等。《古兰经》说:“当他们与人依礼而相互同意的时候,你们不要阻止他们嫁给自己的丈夫。”伊斯兰教的先知穆罕默德指出:“监护人强迫成年的处女与人结婚是非法举动;凡成年而理智健全的女子,无论是否处女,任何人不经她的同意,不能依法为其订婚,即便是父母或元首。也不能干涉其自由。”

对于妻子,如果对丈夫不满意,比如丈夫虐待妻子,不能满足妻子的生活所需等原因,尤其破坏她的宗教信仰,特别是丈夫有严重的生理缺陷,丧失性功能或患有麻风、癫痫等疾病时,妻子可向法院提出离婚。她只要交出一些金钱②(弥补男方因结婚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妻子若无缘无故要求离婚,男方则有权利拒绝,尤其双方有了孩子后,为避免给孩子的健康成长造成负面影响。法院一般也有权利帮助男方驳回女方提出的离婚诉求。

(二)聘礼和婚礼

1.聘礼,又称“彩礼”,阿拉伯语“麦亥尔”的意译,是穆斯林夫妻双方婚姻成立的前提条件之一(瓦折布——义务)。在我国,彩礼作为一种民间习俗有着几千年的历史,是我国传统文化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西周六礼中的“纳币”,就是指男方送彩礼到女方家③,穆斯林只在结婚的当天履行象征性的赠予,以证明了合法婚姻关系的确立。因此,古往今来,穆斯林男女缔结婚姻,男方必须给女方送聘礼,男方所送的聘礼,女方需同意。

2.婚礼,主要包括允婚和证婚两个环节。允婚和证婚一般在婚礼当天同时进行,表明男女双方愿意生活在一起,且愿意承担家庭责任,履行双方的义务。

允婚,阿拉伯语称之为“依扎布”。即被求婚的一方接受这一要求,正式表达允诺,阿拉伯语称之为“盖比勒图”,求婚与允婚均须由双方用语言明确表达出。在我国的伊斯兰教徒,一般请清真寺的阿訇询问男女双方是否会念“清真言”和“作证言”,再问双方是否互相同意。结婚的男女,要征求家长(主婚人)的同意,但家长不得强迫包办子女的婚姻。

证婚,当男女双方经相互了解,准备正式结婚时,必须有至少两个证人作证,作证男女双方同意结婚,具备了以上条件和程序,男女双方即结成夫妻。这是构成婚姻关系的有效条件,体现了婚姻是自主、自愿的,并当众宣布双方的婚事,以便得到社会的承认(领取“结婚证书”),男女双方顺利结婚。

(三)婚姻的纯洁性

1.伊斯兰婚姻法规定穆斯林的男子只能娶穆斯林的女子或有天经的女子(基督教徒或犹太教徒)为妻,以维护信仰的纯洁性。此外,伊斯兰教还非常重视伴侣的品行,《古兰经》规定“恶劣的妇女,专配恶劣的男人;恶劣的男人,专配恶劣的妇女;善良的妇女专配善良的男人;善良的男人,专配善良的妇女……”。在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离异,除了经济原因外,主要原因还在于两人的生活观念,价值追求的差异性过大而造成的。可见,伊斯兰婚姻把共同的信仰和对方的道德品行是选择伴侣的首要条件,而容貌、财产、门第等都是次要的因素有很大的合理性。

2.伊斯兰婚姻法禁止有血缘关系、近亲关系和抚育关系的男女结婚,反对违反婚姻伦理的。《古兰经》中说:“真主严禁你们娶你们的母亲、女儿、姐妹、姑母、姨母、侄女、外甥女、乳母、同乳姐妹、岳母、以及你们所抚育的继女……”伊斯兰教在婚姻伦理上有严格的限定,这充分体现了伊斯兰婚姻观的科学性。这些规定要求穆斯林男女要自觉遵守高尚的道德标准,其行为都要合乎道德伦理要求。从血缘的角度讲,会造成人类血缘混乱,进而影响到种族的繁衍生息。

3.伊斯兰婚姻法反对不道德的重婚,但允许有条件的多妻。古兰经说:“(他又严禁你们娶)有丈夫的妇女……”,“如果你们恐怕不能公平对待孤儿,那么你们可以择娶你们爱悦的女人,各娶两妻、三妻、四妻;如果你们恐怕不能公平地待遇她们,那么,你们只可以各娶一妻……”伊斯兰之所以允许有限制的多妻,(实际提倡“只各娶一妻”,即一夫一妻。)原因是假使它一旦将之废止,则这种方式成为一个空泛的理论,而实际中人们依然会继续实行,就像今天在那些不允许多妻的法规制度的国家而允许私通。伊斯兰教是要人们实践的、要凭借着它来生活的、要逐条逐项的付诸于行动的,而不是要大家将它悬挂于空、将它看做只是一个空洞的理论而已。

结语

从以上对伊斯兰婚姻家庭法的简单梳理和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伊斯兰婚姻家庭法,以夫妻的共同信仰作为基础,从夫妻双方婚姻缔结,到家庭的建立,以至于无法避免的婚姻破裂(离婚),都做了详尽的规定。伊斯兰婚姻家庭法的优越性非常明显,切近实际生活且易于实施,并非空洞的法律条款,也并非一些学者所言,伊斯兰婚姻法中妇女无婚姻自由。事实上,伊斯兰婚姻家庭法,是一套完美的婚姻伦理制度,在很多法律法规方面与我国婚姻法相似虽然某些规定有一定的时代局限性,需要进一步研究。

注释:

①费晶晶:《休妻——男性的权力?——伊斯兰家庭法离婚制度浅议》,混合的法律文化专题论文,中国知网。

②马明良:《伊斯兰文化新论》,(修订版)[M].2006年。

夫妻感情属于社会意识的范畴,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一件既重要又很复杂的细致的工作。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此条规定首次明确了准予不准予离婚的法定界限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而在离婚法定条件问题上确立了破裂主义的立法远原则。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判决离婚的唯一标准,具体化为14条规定,凡是符合其中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表明我国对离婚法定理由的立法已从1980年《婚姻法》所确立的单一破裂主义立法原则各国立法经验的较先进的发展到坚持破裂主义原则,并兼采过错主义、目的主义原则;在立法方式上,从概括主义发展为例示主义。《意见》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离婚法定理由业已形成一套符合我国国情,合理吸收世界制度体系。

一、我国离婚法定理由制度的优点

第一,这一体系是以历史唯物主义的婚姻观为指导,对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离婚原因的科学概括。反映在离婚问题上表现为:婚姻家庭的生物学功能能否实现,直接决定着婚姻家庭的存亡。如当一方患有恶疾,或有障碍等情况出现,致使婚姻家庭的a生物学功能不能实现,常常会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是指婚姻家庭的性质及其存在和发展决定于社会的生产关系,同时受社会的上层建筑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是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它决定着一定社会发展阶段的婚姻家庭的内容和特点。同样,一定社会的离婚原因也受社会因素的制约。因此,分析我国离婚法定立法理由的得失,必须将其置于我国改革开放、社会转型这样一个大背景之下。我国目前处在社会大变革时期,生产力迅速发展,生产关系正在变革,经济体制正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换。西方文化、价值观念不断渗入,多种社会力量的作用使人们的婚姻观念和行为呈现多元化价值取向,从而导致离婚的原因也日趋复杂,感情、经济、道德各种因素交织并存。

二、法定离婚理由制度的缺陷与不足

第一、离婚法定理由体系内部存在着矛盾与不协调。

《婚姻法》第25条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意见》中所列举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14种情形,有些与感情有关,有些则与感情没有直接关系。如第1条"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且难以治愈的";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等规定。这一不协调是由于《婚姻法》第25条表述不科学造成的。世界上采破裂主义原则的国家大都把破裂的实体规定为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只有我国把破裂实体规定为感情。这一规定混淆了婚姻关系和感情的区别。婚姻关系作为社会关系的一种是法律调整的重要方面,而感情作为一种心理活动,法律是不应也不能调整的。婚姻关系破裂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生活中很多离婚现象都不是感情破裂的结果。因此,将破裂的实体规定为感情是不恰当的。

第二、法定离婚理由与婚姻法有关制度相矛盾。

参考文献

[1]巫昌祯,夏吟兰主编.《中国婚姻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6月第一版.

在当今,各国都很重视婚姻家庭的稳定,并从立法上予以规范。由于经济、政治、文化等原因的变化,导致婚姻家庭的矛盾和纠纷变得更加复杂。因此完善《婚姻法》是一项长期的任务,而完善夫妻财产制度对于《婚姻法》又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因为经济是影响婚姻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刚刚修订的《婚姻法》对于夫妻财产制度做出了新的规定,较原来立法有了很大的改善,但一些规定仍显疏浅,对于其法律适用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笔者现就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提出几点立法构想。

一、结婚时夫妻财产契约化的立法构想

1.实质要件

(1)订立财产契约的主体,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夫妻双方;

(2)双方意思表示完全一致且真实;

(3)内容可依法创设,但不得违反民法中对民事行为的规制及不得违背强制性规范、社会公德。

2.形式要件

(2)夫妻双方财产应在婚前申报、登记并公证;

(3)财产契约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在公证机关公证。

夫妻财产制度从目前的法定共同制转向财产契约化,需要立法者及全社会的观念更新,这一新型制度必将对我国的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积极的影响。

二、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关系的立法构想

1.夫妻共有财产的管理处分

综上,我们可以对夫妻共有财产作出如下规定:

(1)共同财产以共同管理为原则,关于满足生活需要而对动产的处置,夫妻均有独立处理权,对于此外的动产与所有不动产的处理,须以双方意思一致为原则。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共有财产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有平等的管理和处分权。就此我们可以在《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管理共同财产并进行处分,但对其在管理时的过错承担责任。由夫妻一方无欺诈完成的行为,对另一方具有对抗效力。”由于夫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人身关系,该关系是建立在一种特别信任的基础之上,一方对他(她)方的日常管理、处分行为应予承认,这就提出了“容忍权”的问题。对‘容忍权’的处理,应同于对实际上并不存在的内部权,结果是可认为该效果发生。

(2)夫妻之间可约定由一方管理、处分共同财产,但有关不动产的处理须取得对方同意。

夫妻双方可以在财产契约中规定其共同财产可由夫妻之间一方进行管理、处分,约定中未作规定的,推定共同管理。关于其管理权的内容,可以这样规定:“管理共同财产的夫妻一方,有权占有属于共同财产的物和处分共同财产;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涉及共同财产的诉讼。”关于不动产的处理,由于其对于夫妻财产的极端重要性,需双方意见一致方能处理。

(3)共同财产所负债务,以共同财产清偿为原则,不足的由夫妻从各自财产中补足。其中,管理方有重大过错的,应赔偿他(她)方因此而所造成的财产减损。

2.对夫妻个人财产的管理、处分,可采用如下几种模式

(1)夫妻个人财产,应采取各自管理,自负其责的原则。

对这一点,可能会存在较大争议,有人会认为,婚姻关系有着强烈的伦理性,现将夫妻各自财产管理分得如此清楚,似于法于理不符。其实不然,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相互帮助的义务,主要指夫妻之间日常生活的照顾及精神慰藉,而后者主要指夫妻各自的经营活动,二者并不能等同,否则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参加生产等方面的自由何以体现如果一方对其个人财产管理权可以被他人行使的话,法律又何必将夫妻财产分得这么清楚实践中又如何体现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在此,我们必须坚信一点,权利主体是其本人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法律不必也不能为权利主体作利益判断。综上,适用无因管理原则,不仅于法有据,也符合情理。

(4)一方未经他(她)方同意擅自处分其财产而得利的,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恶意的,应赔偿另一方遭受的财产减损。

(5)一方未经他(她)方同意擅自处分其财产造成财产减损的,应负侵权责任。

三、婚姻破裂后,夫妻共同财产分侧的立法构想

1.共同财产的界定

我国婚姻法对此采取列举式,即(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这种列举式比较直观,便于普通民众理解,但其不周延性也是显而易见的,对此应有一个比较准确的定义:“共同财产的组成,其资产指夫妻在婚姻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以及夫妻凭各自的技艺所得的财产与各自财产的成果,收人所形成的节余”。从定义中可以看出共同财产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夫妻关系开始的财产,二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净益。该定义采用了概括式,比较周延,理解起来也不困难。

2.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

(1)夫妻双方首先应清偿共同债务,债务尚未到期的或有争议的,夫妻双方必须保留为清偿此种债务所必要的财产。

所保留的财产清偿债务后有所剩余的,由夫妻双方按相同等份划分,这里要考虑到《婚姻法》第四十条照顾对家庭做出较多贡献一方的规定。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协议是夫妻双方的内部协议,不得对抗债权人,否则,法律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将得不到体现(债权人对该协议同意的除外)。清偿债务后,无过错方可向有过错方行使追偿权。

(2)夫妻个人财产的债务,以个人财产自负其责为原则,但要注意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实践中,夫妻有约定财产的权利,但我国《婚姻法》并未规定公示公证程序,债权人对此可能并不知情,则该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债权人可向夫妻双方主张其债权。实践中应注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夫妻共负清偿之责,债务清偿后,无责任方有追偿权。

(3)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注意对弱者和无过错方的适当保护。

[关键词]哈萨克族;族源;宗教;文化生活

[中图分类号]K281[文献标识码]A

一、族源

哈萨克族是中华民族这个大家庭中的成员之一,多少年来,用自己辛勤的劳动,与各兄弟民族一起,为祖国开疆拓土,发展经济,共同缔造了我们伟大的祖国,创造了中华民族光辉灿烂的历史文化。哈萨克作为古老的民族,历史悠久,究其族源,是由古代诸多部落、部族逐步融合而成的。其中主要有乌孙、塞种、匈奴、阿兰(奄蔡)、康居(康里)、克烈、钦察、乃蛮、突骑施(撒里乌孙)、咄陆(杜拉特)、弘吉刺惕、葛逻禄、阿尔根、札剌亦儿、阿里钦等。

中央民族学院历史系中国民族史教研室编的《哈萨克族简史》,贾合甫米尔扎汗的《关于哈萨克族族源及民族形成问题》,苏北海的《哈萨克族的起源》,王希隆的《乾嘉时期清政府对哈萨克族之关系与政策》,贾合甫朱尼斯《乌孙国与乌孙》等论著,也谈了一些有关哈萨克族族源的观点。

二、经济

三、宗教

关于哈萨克族宗教问题的研究综述,陈刚在《三十年来哈萨克族宗教问题研究综述》(《新疆大学学报》2014年第42卷第4期)一文中,对三十年来国内学者关于哈萨克族宗教问题的研究成果作了较为详细的梳理及评述,这有助于人们对哈萨克族宗教领域问题的探讨和研究。

四、教育

关于哈萨克族教育的详细研究动态可以参见朱远来的硕士学位论文《新疆哈萨克族现代教育发展研究》,该文用大量的篇幅对哈萨克族教育的研究现状进行了详尽的梳理,为学术界进一步研究哈萨克族的教育和文化事业提供了翔实的资料,同时也指引着哈萨克族教育事业的发展迈向新的台阶。

五、社会文化和生活

(一)禁忌

(二)婚姻

(三)服饰

关键词:夫妻财产约定;夫妻财产赠与;共同财产;个人财产;第三方

一、夫妻财产约定的简介

(一)夫妻财产约定的概念

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的问题是生活中比较复杂常见的。

(二)夫妻财产约定的主要特征

1.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

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即存在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但是由于涉及约定的协议,即可看出该主体应当具有订立夫妻财产制契约的能力。在我国,要建立夫妻关系就必须满足较高的法定婚龄。法定婚龄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较高。从年龄的角度来说,可以结婚的人自然是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

影响行为能力的另一个因素是智力和精神状况。“对于精神病人是否可以结婚,我国的《婚姻法》没有明文的规定,《婚姻法》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了禁止结婚的条件,但是这并不包括精神病人不得结婚。”③但是夫妻财产约定要求夫妻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精神病人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当然不能进行夫妻财产约定。

此外,存在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双方方可进行夫妻财产约定,不具有婚姻关系者,当然不具有此权利,如已经离婚的双方、未婚同居者、有配偶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的双方等。

二、夫妻财产赠与的概念、特征

(一)夫妻财产赠与的概念

婚姻财产中赠与财产行为指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互相赠与、一方以无偿的方式将自己的财产给予他人、夫妻双方或单方接受第三方赠与的法律行为。“赠与是婚姻财产的一种收付形式,其财产性使之同样符合合同法的范畴。”④在夫妻财产赠与的行为中,其与普通赠与有着鲜明的不同点,在赠与的主体上、赠与财产,也即改赠与行为的客体,这里的婚姻财产又要涉及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采用的是何种财产制,以及对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的划分等问题。夫妻财产赠与较一般的赠与更为复杂。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生活中的各种问题与矛盾也愈发的凸显出来,家庭是社会的较小的组成单位,家庭的正常维持与运转的常态主要需要社会道德与伦理的约束,而在家庭关系破裂或建立之时主要是靠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只有正确的行使好公权力,明确家庭关系中弱势地位的成员的利益。

(二)夫妻财产赠与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将夫妻财产赠与分为以下三种:

第一,按财产的性质分,不动产赠与和动产赠与。

第三,按赠与的主体与客体分,夫妻之间的赠与、夫妻一方赠与第三人、第

三人赠与夫妻或一方。

三、夫妻财产约定与赠与的区别

(一)主体上

对于前者,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是夫妻双方,可能是夫妻在婚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离婚时对其财产所做的约定。双方约定时也许尚未建立夫妻关系(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成立之前进行的约定,直到婚姻关系建立之后约定生效)但其主体的资格是不变的。夫妻财产赠与的主体却不同于前者,夫妻财产赠与的双方可以是夫或妻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也可以是双方或单方对第三方的赠与等,这就使得该赠与所涉及的主体超出了存在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当事人。

(二)财产所有权上

夫妻财产约定中涉及的财产只可能是男女双方共同财产或一方所有的财产。而夫妻财产赠与的财产范围与夫妻财产约定的范围有所不同。夫妻财产赠与只能是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当主题发生变化时,其可处置的财产对象就发生了变化。如夫妻双方可以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方,这是法律所允许的,即所有权人对物行使处分权。

(三)是否给付对价

夫妻财产约定与赠与之间,特别是夫妻财产赠与的最大特点就是一方无偿取得财产的权利,双方在达成协议时,二者之间是不存在任何对价给付。此外对于夫妻约定的效力,《物权法》第9条与《婚姻法》第19条规定的有所出入。两部法律规定有所不同,但《婚姻法》相对于《物权法》、《合同法》在此领域为特别法,夫妻间的此种约定应适用特别法,并且《物权法》第9条第1款后半句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婚姻法》此种规定也可以看作是《物权法》的例外。

四、总结

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和睦,保护夫妻的权利,同时也不可忽视夫妻协议中所涉及的第三人利益,这也是市场经济所要求的维护交易安全所决定的。健全的法律制度可以最大限度地调整夫妻财产关系,但是由于在婚姻家庭关系下的夫妻财产约定与赠与,同样也体现出财产关系,在不违背民法、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允许其对各自所有的财产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处置。(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方明月.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完善[J].黑龙江教育学院学报,2006年1月第25卷第1期

[2]刘丛.对婚姻财产中赠与财产的定性研究――浅析婚姻财产赠与[J].法制在线[3]田韶华.婚姻领域内的物权变动的法律适用[J].法学,2009年第3期

[4]熊伟.论夫妻财产约定,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4月

[5]周安平,关于夫妻财产制度修改的再讨论[J].苏州大学学报,2002(4).--!>

注解:

①范李瑛,夫妻财产约定的性质及法律适用[J].烟台大学学报,2004年4月,第17卷第2期。

②范李瑛,夫妻关系的立法与现实问题研究[M],科学出版社,2011年,第102页。

[论文关键词]家务劳动;成本;收益;婚姻家庭立法

家务劳动是为直接满足本家庭成员精神生活和物质生活的需要而进行的劳动。这种通常由家庭成员在家庭内部从事的未支付报酬的劳动,主要包括下列活动:煮饭、清洁、整理房间、洗衣物、购物、修理和维护住房、照顾家庭成员、从事园艺、宠物照料及家庭安排等。传统经济学家认为家务劳动只在家庭内部有价值,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的分工越来越细,家务劳动作为人类劳动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一种需要成本、能产生收益,具有社会价值的劳动。夫妻间从事家务劳动的通常是女性。通过立法承认夫妻家务劳动具有的价值是法律公平正义的要求,体现了对女性的保护,有助于实现男女实质平等,被誉为是对经济上依存于丈夫的家庭主妇的“自卑治疗剂”。

一、夫妻家务劳动的成本构成分析

一个无可否认的事实是,从事家务劳动需要一定的成本,这些成本主要包括家务劳动的精力成本及机会成本。但在现实生活中,这些隐性成本往往为人们所忽略。

(一)夫妻家务劳动的精力成本分析

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认为,只有劳动才创造价值。劳动不是价值本身,而是作为价值的活的源泉。劳动和劳动结果相统一,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和劳动解放的标志。

(二)夫妻家务劳动的机会成本分析

夫妻从事家务劳动的选择取决于家务劳动的边际效用价值,“价值并不是商品内在的客观属性,它不过是表示人的欲望同物品满足这种欲望的能力的关系,即人对物品效用的感觉和评价。效用是价值的源泉,效用大则价值大,反之,价值则小。边际效用价值是每增加一个单位物品所引起总效用价值的增量,它遵循效用递减规律。如果夫妻一方从事家务劳动的效用价值比从事社会劳动的效用价值大,其就会选择从事家务劳动,反之就会选择从事社会劳动,而且只有当家务劳动的边际效用为正时夫妻才会选择从事家务劳动。如果家务劳动和社会劳动的效用价值相等时,则无论从事社会劳动和家务劳动都无区别。因此,理性人假设下,夫妻从事家务劳动的效用价值应当大于从事社会劳动的效用价值且其边际效用价值为正,而家务劳动的效用价值越大,表明家务劳动方的机会成本也就越大。

二、夫妻家务劳动产生的收益

(一)比较优势分工带来的收益

既然夫妻一方在家庭中根据各自的优势进行分工由一方从事家务劳动,另一方利用其在市场的优势参与社会劳动,夫妇双方通过共同努力,实现家庭产出的最大化。由于家庭分工是根据夫妻的比较优势,发挥各自所长的结果,所以,任何一方的劳动都应具有相应的价值。

(二)家庭经营成本的降低(防止积极财产流出)

在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思想影响下,许多已婚妻子担当着从事家务劳动的主要责任。妻子从事的家务劳动自然可以减少家庭中雇佣保姆的费用,降低家庭经营成本,防止家庭中积极财产外流。“妻为家事劳动,则不须支付对价于他人,家计费用即可减少,则其减少部分,对家庭而言,就是家事劳动的价值。家事劳动之防止家庭中的积极财产流出之功能,即为其获得评价之主要根据。由于降低家庭经营成本是通过投人家务劳动的方式实现的,该降低的成本则为家务劳动的收益之一。

(三)家务劳动的交换价值

虽然家务劳动不具有一般商品的直接交换价值,但通过夫妻之间的资源交换以及“置换”方式,仍然可以实现其交换价值。

1.理性人假设中夫妻之间的资源交换

2.家务劳动的交换价值

(四)非家务劳动方获得的人力资本

(一)准确界定夫妻家务劳动收益的范围

(二)增设夫妻家务劳动价值的量化方法

对于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经济学主要采用收益法、成本法及市价法等进行评估。对人力资本价值的评价,在稳健、可行和公允的情况较多采用对未来收益进行折现的收益现值法或净现值法进行计算。虽然这些计算方法还无法达到精确的程度,但不失为经济学计算人力资本和知识产权重要的方法,在家庭法领域具有一定的可借鉴性。

(三)增加评价家务劳动价值的考虑因素

我国现行婚姻法增设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没有规定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按照我国民法关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即应承担侵权责任,婚内侵权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实施的不法行为也不应当例外,也即夫妻一方因过错侵害另一方人身权、财产权的,在双方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法院应判决侵权方对受害方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我觉得我国现行婚姻法应当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侵权行为包括侵害人身权、财产权等行为,所以婚内侵权行为也包括侵害人身权、侵害财产权、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等行为。也就是说婚内侵权行为的内容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项是夫妻双方基于婚姻而产生的权利,另一项是夫妻一方作为独立的平等的一般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具体一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违反同居义务、限制配偶一方人身自由、侵害配偶一方的生育权、实施家庭暴力、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等都是婚内侵权行为的表现。

在现代社会,婚姻是由适格的当事人自由合意缔结的,所以夫妻享有婚内自由,有权自主协商和处理婚姻内的各项事务,既包括财产问题,也包括家务分配、抚养和教育子女,甚至共同生活中那些比较隐秘的部分。而基于这些自由也势必会产生一些诸如违反忠实义务、家庭暴力此类问题的出现,现实生活中当事人一方因此受到伤害时,往往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并经常出现当事人一方向法院、公安局、派出所等寻求帮助时,被以不干涉家庭内部生活等理由拒绝,所以也会出现因家庭暴力等婚内侵权行为不能得到及时处理解决而造成人员伤亡等本不该发生的事故。虽然我国《婚姻法》第43条至第45条规定了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请求帮助,但这仅仅是表面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往往只能对当事人双方进行劝阻、调解,没有法律效力或强制力,在实际生活中也并不能真正解决问题。所以根据当前现状,依法应当建立婚内侵权制度。

在夫妻财产关系方面,隐藏、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擅自处置夫妻财产等方式都是婚内侵权的表现。夫妻财产权是夫妻之间直接体现一定经济内容的权利,在一定条件下也是夫妻家庭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个人财产制度,并以法定财产制为主,以约定财产制为辅。虽然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现实情况中,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及配偶个人财产的事件屡屡可见,如未经对方同意,超越或滥用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对方同意,以其它方法非法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因为家庭冲突毁损夫妻共有财产,离婚诉讼前或离婚判决生效前隐匿、转移、毁损、转让夫妻共有财产,以夫妻共有财产赡养其本人应赡养的人等等,这些侵权行为会严重损害婚姻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甚至出现在离婚时因加害人之前的行为使得分割财产减少,变相的使被害一方背负巨额债务。因为没有相应的法律机制的固定,使得对这些婚内侵权行为没有相应的法律制裁。

不论是人身关系方面还是夫妻财产方面,可以看出,因我国婚姻法没有建立对婚内侵权行为的规定而带来的危害,造成夫妻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得到保护。其实我们应当看到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具有很大的积极意义,它能够让过错方预先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并由此可能给对方带来的伤害,促使其珍惜婚姻,珍惜夫妻感情。如果不对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进行立法,会导致出现有一部分家庭虽然和睦,但和睦只是表面的、暂时的,是以一方的忍耐和利益的牺牲为前提的,既不能使家庭得到真正的和睦,更不能保障个人权利,这对于现代婚姻家庭的和善发展是很不利的。

同时,对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立法可以为解决发生的夫妻间侵权行为或责任提供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也可依此类立法正确合理处理夫妻间矛盾,而这在一定程度上或许可以大大降低离婚率,减少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疼痛,从而全面有效地保护夫妻双方各自的民事权益,促进婚姻家庭的和睦和稳定,有益社会发展。

[1]杨大文主编.婚姻家庭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内容提要:当今的私法研究以财产私法为重,而身份私法相对薄弱。身份法基本理论研究的式微源于学界对身份法的历史偏见、财产法优位主义以及民事立法理念的片面继受等因素。民法体系的逻辑完足、民法典的最终成就、当代中国社会生活现实对身份利益保护与救济的需求,都需要我们认真对待民法领域的身份问题。身份法研究既要追求身份关系的制度构建与伦理秩序原理间的协调与平衡,又应致力于身份制度与民法整体制度的逻辑融合,还要为现代亲属身份生活领域的利益纠纷化解提供理论基础。

一、引言

“身份”作为主体在一个特定社会或群体中所处的位置或资格,广泛存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每个社会个体或组织体都会有一个或多个社会“身份”。可以说,现代社会的身份、身份关系无处不在。政治国家需要藉由身份关系来组织管理社会、谋求社会秩序,譬如公务员制度、户籍制度、身份证制度的功能意义。而且,有时一个主体在社会中的身份地位还关涉其资源的占有份额、利益的分配依据,诸如财产继承制度、薪金制度、社会福利制度。而且,无论社会形态发生怎样的变迁或更迭,身份在伦理秩序领域的存在意义始终未曾缺失过。梅因所谓社会“从身份到契约”的进步运动,[1]96-97只揭示了个体的法律人格和社会地位从古代到近生革命性转变,但梅因的断言并不意味着身份的消亡(注:有教科书在介绍梅因这一断言时认为,“这显然是对人类发展史的曲解”。参见张宏生:《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381页。)。

二、身份法研究之现状解析:观念变革与法律继受

在我国改革开放前,如果说存在“私法”,那也仅指“身份私法”,绝无“财产私法”之余地。改革开放与经济转轨带来观念变迁,财产私法日渐强盛,当今的私法研究显然以财产私法为重,而身份私法则日渐式微。“盖因财产法理论及经济学之普及极大促进了财产私法的繁荣。”[2]自序在近年来各种法学研究综述中,有关亲属身份法研究的论文数量和所载期刊档次都远不如财产法的研究;[3]各类法学研究获批的课题立项中,亲属身份法的份额也是寥寥无几(注:例如,2011年立项的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课题中,就没有一项涉及身份法研究。参见“2011年度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课题立项公告”,chinalaw.org.cn/Column/Column_View.aspxColumnID=126&InfoID=4138,2011-5-25;2011年立项的国家社科基金资助项目中只有一项以此为主题的法学项目。)。而且,现有的民法研究论文或研究课题也很少有围绕身份法基本理论而展开的。[4]中国民法学领域中财产法繁荣与身份法薄弱形成鲜明对比,个中原因,值得我们认真反思。

(一)身份法研究背负着沉重的历史包袱

(二)身份的民法学意义被遮蔽

在涤除封建社会、奴隶社会“身份”的糟粕意义后,现代身份法存在的意义体现在对社会生活的组织管理、家庭伦理秩序的维护以及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只不过现代社会中,法律将承担社会组织管理与弱者保护功能的身份法主要交给公法规制(如宪法、行政法、新兴的社会法及一些特别法);而仅仅将婚姻家庭领域的身份法纳入到民法的调整范围(即狭义的身份法)。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民法学领域的身份问题与社会学领域的身份问题应有适当的界分,扩大化地理解私领域的“身份”可能也会弱化甚至遮蔽民法上的身份法特质。有民法学者基于近代社会契约与身份同时勃兴,大量的身份契约出现在新兴社团组织关系之中,个体通过契约重新组合,进入新的身份体,认为私人间法律关系的一些领域越来越多地通过身份关系来确定。[12]然而笔者认为,上述诸多新型身份体更确切地说是社会身份,而非严格意义的“私法”身份,它最多也只是现代民法社会化在主体制度上的体现。将民法视野中的“身份”社会化、一般化而交由私法调整,实乃民法(私法)不能承受之重!

论文关键词婚姻家庭关系民间习惯法德宏州傣族

社会规范要取得法律的身份,途径有两种:一是通过国家制定;二是取得国家认可,法律制定的过程容易体现一元利益,为避免出现这种趋势,保护地方利益免遭中央集权主义的严重侵蚀,在法律生成机制上,保留“认可”这一方式为习惯法留有空间。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行为多为事实行为,所以在调整婚姻家庭法律关系遵从事实性尤为重要,即规范的设计不像针对法律行为那样,可以绝大部分通过预期设计影响行为的效力,经济有效的方法之一在习惯法中找出其合理内核,对符合社会主义公序良俗的习惯法予以认可,或通过司法典型案例的建立予以认可,或通过成文法以地方性规范性文件予以认可。现以德宏州傣族地区的善良习惯法出发,研究其对当地司法实践的补充性作用。

德宏州傣族地区不同于西双版纳之处,是境内自始便分立为大小不同、各有政权、各据境域的若干土司。康熙二十一年(公元—六八一年),平定吴三桂后,各土司投清,清廷仍封以旧职,沿至清末,各土司不仅汉化程度日深,而且海外文化经缅甸不断传入,有的土司或其族属多有赴日本留学者,有的还参加了。民国成立,各土司依旧承袭下去。土司各自分立,所以中央集权的影响少,因此,德宏傣族的民间习惯法和西双版纳的习惯法有很大不同。

一、习惯法中恋爱自由和实质的婚姻自由

(一)恋爱自由和婚前性自由

德宏州地区的傣族在20世纪初已有的社会学文献都有恋爱自由和实质的婚姻自由记载,恋爱自由的表现形式为傣族有“串”(即恋爱交往)的留俗,傣族青年男女有选择对象的自由,他们利用各种集会、赶摆、进集、婚农喜事、黄昏少女到塞外挑水等种种机会进行谈情说爱,然后三、五成群去“串”(交往的意思),有时“串”到数十里以外的寨子,到天明才回家。少女在婚前有性的自由(只要不怀孕即可,怀孕了主要由男方“洗寨子”,但已婚女子则必须严守)一般的从15岁即开始“串”,这种习俗不受社会(包括父母)干涉,只要是双方自愿,就是有人看到也不加干涉。

(二)实质的结婚自由

订婚、结婚(只有土司和上层属官中有指腹为婚和父母包办的婚姻),傣族的民间习俗是父母不刁难阻碍子女的婚姻,而订婚在各方面都比结婚更自由,父母强迫包办的婚姻是极个别的,一般是个别的男子“猎少”(和姑娘谈恋爱)很多次不合意,此时父母会包办婚姻,不过一般比较少见。有时因为聘礼需要过多,男方一时无力筹措,也常好事发生波折,遇到这样情形时,也另有办法可使男女达到结合的愿望,一是以抢婚婚的方式完成结婚的手续,另一是以逃婚的办法避免女家的刁难。抢婚是一幕有声有色但颇富滑稽意味的喜剧,并非真抢,更多是做戏的意思,而逃婚也是这样,子女逃婚出去后,父母有的从逃婚者所去的相反方向追一下,有的连表面也不追了,老人来代替子女说情,一般也就同意,而且这时身价较低,父母同意补行婚礼即可。

(三)离婚自由

在傣族社会中,离婚之事也难免,不过,因为他们的结合是自主的,而一经结婚后,便离开父母迁出另居,组成小家庭,所以离异的事便比较少,离婚的原因,也较为单纯,造成傣族夫妇离婚的最通常原因为以下三种:(1)生活不调和,这包括了性情的异趣和性生活的不协调两个方面;(2)经济负担的不平衡。傣族家庭中,男女经济地位是平等而各自独立的,家庭中的生产与消费,男女双方均有责任,如果双方在生产或消费方面有不协调的现象,那就会影响到生活不平衡,终必导致双方不能继续合作而离异。例如男女一方在生活上有浪费情况,或有不良嗜好,或对工作懒散,在这种情形下,感到不满的一方,便常可提出离异;(3)生活放荡或不贞。傣族男女间的社交虽极为自由,但夫妇关系一经确定,性的贞洁便极被重视。以上离婚的原因很类似我国婚姻法中判断离婚的“夫妻感情破裂”标准,非常具有先进性。

二、结婚、离婚的过程和仪式简单

(一)订婚

在男女双方在恋爱过程中情投意合,互相因送一些实物就称订婚。到十一月后“出旺”(拜佛念经的节日)结束,使可结婚。订婚相赠的实物,富者多为金银等饰品,贫者多是手帕、头巾等棉纺织品,数量多少不定,可是一定要送,否则不能算是订了婚。解除婚约时,“实物”可以返回。

(二)结婚

仪式很简单,做点使餐请客,并出老人念经(讲些好话)不拜父母,会餐后就可同居。

(三)离婚

傣族离婚的手续非常简单,男女双方都可以提出离婚,双方自愿离婚自不用说,就是一方坚持离婚,也无需征得对方同意使可以离婚;女子因为经济既不倚赖男子供给,而再嫁又不受人歧视,女方是绝对没有不愿意离异的,所以为离婚而发生争执的事很少见,如果真有争执,那所争执者不是离与不离的问题,而是这一个木块上所刻的缺痕的多寡问题:傣族的风俗,离婚木块上刻一个缺口,但原夫仍保留要求赔偿结婚时用去聘金之权;要是木刻上刻着三个缺口,是表示原夫已决绝地和妻断绝一切关系,不论离异之妻改嫁与否,原夫一概不过问,亦不迫索原聘金,在妻方,当然希望取得三个缺口的木刻,可以减轻未来配偶的经济负担。男方主动离,则女方不用赔身价钱;如果女方想离婚,便跑回娘家去,男方请亲友到女方娘家接三次,女子回婆家则罢,如接了三次还不回来,就不再去接了,算是离了婚,但女方必须赔偿男方的身价钱,如果女方一时赔不清,就待再嫁时,拿新夫给的身价钱来赔偿,若身价银不赔偿,就叫手续不清,不能再结婚,只有赔清才能另嫁,另外,离婚时女方的婚前财产可以完全带走,夫妻共同劳动所得的财产,也可带走一部分,但公婆返留下来的和赠送的财产不能带走。

三、家庭财产夫妻共有,但允许私房钱的存在,婚姻中双方角色分工明确,对家事的处理有平等的决定权

傣族家庭中男女(夫妇)双方在家庭中地位是平等的,这种情形的造成,是由于男女双方在生产上的收入和生活上的消费基本上是均等的,在傣族劳动中性别与年龄的分工有严格的界限,男耕女粮是傣族的传统,解放前仍保持得比较明显,田间劳动主要由男子负担,女子只参加插秧、薅秧和割谷以及种菜园等,而犁田、挖沟、打绸、堆谷女子不参加,因为习惯限制女子参加更多的田间劳动,如说女子犁田“牛会哭”、“谷子不长”等,其实质是保护女性避免其承担重体力劳动。在傣族社会中,女子皆可独立生活而不必依靠男子,社会上对女子没有歧视或压迫的不良传统,兼之家庭生活简单,妇女不至为处理家务花费过多的劳动,因此,女子在家庭中的经济生产能力,便不弱于男子,一个家庭小,夫妻的地位是平等的,而妻子在支配家事及掌握家庭财产权与丈夫处于平等的地位了。

傣族夫妇在经济上虽然是共同生产合作消费,但在对家庭助产的支配权和隶属权方面,却有一个传统习惯,谷米牛马,除供家庭食用外,若有多余向外出卖时,所得的钱归丈夫所有,妻子不能分得,猪鸡鹅鸭,则是妻子的财产,丈夫不能侵占。谷米牛马这类大宗财产所以要归之丈夫,是因为凡对政府和土司署的一切负担,都由丈夫负责,妻子可以不管。此外,妻子在赶集之日,或有佛会等时期,摆一个小摊,卖点生果食物,所得的盈东,也便是妻子个人的私房。在此种情形下,所以妻子的私房积蓄,往往较丈夫为多,一般常情,女子对金钱的花用,较男子省俭,所以,该地有句俗话说,“男无女,三年必为丐,女无男,三年可做摆。”意思是说男女双方共同生活,在经济上共同生产,共同消费,则家庭的收入与支出,基本上平衡;若男子单独生活,入不敷出,三年后将流为乞丐;若女子单独生产供自己个人消费,则入多于出,必有积蓄,三年后可以做大的宗教活动(做摆),所以可以说,傣族夫妇的地位是对等的,是均衡的,是实在上的平等。

四、对侵害婚姻关系行为如通奸的处理手段比较温和

通奸行为如果被女方之夫或其兄弟叔伯们发现,其有权将通奸两人杀死不算犯罪,如果只杀死一人,则被社会上指责处理不公,这是解放前司署规定的,但很少发生这类凶杀案件。一般是通奸的男方承认错误,提出改正错误的保证,然后出三百元卢比的罚款就算了事,如丈夫不接受就要进司署吃官司、坐牢。因为婚姻自由,所以发生通奸后可以选择离婚,加上傣族全民信奉佛教,所以不存在激烈的报复手段。

摘要:一夫一妻制标志着人类文明时代的开始,是现代婚姻制度的基本内容和原则要求,体现了人类社会的巨大进步。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一夫一妻制也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有人会认为一夫一妻制不会稳固下来,论文在对我国一夫一妻制概述之后,提出了对一夫一妻制的法经济学的分析过程:主张一夫一妻制的合理、合法,从而不断维护和促进婚姻和家庭的和谐。

关键词:一夫一妻制;法经济学;婚恋

一、一夫一妻制概述

(一)一夫一妻制沿革

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制度是在原始社会和阶级社会交替之际出现的,从最初的萌芽到最后形成其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根植于私有制的一夫一妻制,究其本质“它是建立在丈夫的统治之上的,其明显的目的就是生育确凿无疑的出自一定父亲的子女;而确定出生自一定的父亲之所以必要,是因为子女要以亲生的继承人的资格继承他们父亲的财产。”一夫一妻制是不以自然条件为基础的,而是以经济条件为基础,是以私有制对原始的自然长成的公有制的胜利为基础的第一个家庭形式。[1]

(二)一夫一妻制的特征

1、婚姻关系的牢固性。[2]

“一夫一妻制家庭和对偶婚不同的地方,就在于婚姻关系坚固很多,这种关系现在已不能由双方任意解除了。”法律对婚姻进行保护,任何严重破坏婚姻的行为都会受到法律的制裁。经过法律和婚姻礼仪结成的婚姻是牢固的,但并不是说禁止离婚,而只是要求离婚要谨慎、严肃,有充分理由,并办理相应的法律手续和举行相应的仪式。各个环节都决定了一夫一妻制与以往婚姻制度相比所具有的从未有过的牢固性。

2、婚姻的个体性。

婚姻的个体性是指一夫一妻制婚姻的婚姻生活是一种个人行为,通婚是以个人为单位的,而不是集体行为或以某种集团组织为单位的。

3、内容的丰富性。

在典型的一夫一妻制婚姻中,夫妻双方已经不再是简单的配偶关系了,他们有自己较稳固的独立经济。近现代一夫一妻制婚姻家庭的共同生产和其他一些古老的功能已经部分消失或转化,但同时又注入了丰富的精神文化生活等内容,使其内容的丰富性远远超过了以往任何时代。

(三)我国当前一夫一妻制及立法概况

我国在建国初始的1950年就制定了第一部《婚姻法》,从法律上废除了一夫多妻制,实行一夫一妻制原则,这一原则也一直指导着我国之后的几部婚姻立法。我国的一夫一妻制从本质上是属于社会主义的一夫一妻制,是建立在社会主义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之上的,不同于私有制社会中片面的一夫一妻制中所处处体现出的与其生产资料占有方面的不平等、阶级不平等所一致的婚姻家庭中男女、夫妻、亲子、家长和家属之间的不平等,其所体现的是真正的男女平等和一夫一妻制度,是人类婚姻史上的重大进步。那么一夫一妻制究竟是如何产生的?它是怎么样随着经济不断变化而变化的呢?

二、一夫一妻制的法经济学概述

(一)法经济学概述

从法经济学学科发展史的角度看,作为法经济学奠基人的罗纳德科斯的贡献无疑是开创性的。科斯以交易成本为最基本的分析工具,架起了新古典经济学与法律之间联系的桥梁,在大大增强了新古典经济学对现实问题的解释力的同时,也为法经济学的研究提供了可能。而作为法经济学集大成者的波斯纳正是承继科斯的开创性的研究成果,利用新古典经济学的理论,展开了对法律具体问题的普遍分析,从而大大地拓展了新古典经济学的研究空间,推动法学研究领域展开了一场持续而深入的革命。由此法经济学分析范式的方法论基础视角是坚持新古典经济学的效率、最大化、市场有效、理性人假设等观点,运用新古典经济学的均衡分析、成本收益分析等经济分析方法;科斯定理暗含的前提都是要有追求私利的“经济人”。

所谓法经济学是法学和经济学相融合的产物,是运用有关经济学理论和方法研究法学理论和具体法律问题的具有交叉性、边缘性的理论体系和法学流派。法经济学自始至终所贯穿的一条主线就是把效益作为法律的基本价值目标和评价标准,立法、执法和司法都要有利于社会资源的配置和社会财富的增值,尽量减少社会成本。

(二)一夫一妻制形成的经济学原因

在现代社会,为什么会形成一夫一妻制这样典型的婚姻制度,而不是一夫多妻、一妻多夫呢?

生物学上研究表明,作为哺乳动物的人类有将自己的基因进行种族繁衍的需要,也就是说自然原始的人类并不是一夫一妻制的,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一夫一妻制逐渐被文明社会所接受。[3]

波斯纳与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加里S贝克尔通过一系列经济学定量的分析得出:

(1)排除一妻多夫或多夫多妻制度:几个男性同娶一个或几个女性会造成辨认生身父亲的困难――子女的重要性。例如一女同时嫁给了三个男人,在此期间怀孕,虽然子女的母亲是确定的。但是到底属于谁的孩子或者说子女的亲生父亲到底是哪一个,这是很难确定的。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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