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欠交保险费、未还款项及多给付保险金的扣除
5.基本条款
5.1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5.2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5.3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5.4联系方式变更
5.5失踪处理
5.6争议处理
6.释义
6.1周岁
6.2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6.3现金价值
6.4保单生效对应日
6.5意外伤害
6.6身体全残
6.7毒品
6.8酒后驾驶
6.9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6.10无有效行驶证
6.11机动车
6.12指定鉴定机构
1.1
合同构成
1.2
1.3
合同成立与生效
1.4
合同内容变更
1.5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3.您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自本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本合同终止。
1.6
合同终止
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本合同终止:
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解除本合同的;
3.本合同因条款所列其他情况而终止的。
2.1
保险金额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2.2
保险期间
2.3
保险责任
2.3.1生存保险金
2.3.2身故保险金
2.3.3投保人意外伤害身故或意外伤害身体全残豁免保险费
2.4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5.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6.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2.5
保单分红
2.5.1年度分红
年度分红以增加保险金额的方式进行分配。
2.5.2终了分红
终了分红所分配的红利包括以下三种:
1.体恤金
本合同分红具有波动性,无法预先设定且各年度并非完全相同。
3.1
保险费的交纳
3.2
续期保险费的交纳、宽限期
3.3
合同效力中止
3.4
合同效力恢复
3.5
转换条款
3.6
减保
减保后的保险费=本次减保前的保险费×(1-减保比例)
3.7
保单贷款
4.1
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除被保险人本人另有指定或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生存保险金的受益人为投保人本人。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为与您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无法确定两者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4.2
保险事故通知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0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本公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4.3
保险金及豁免保险费的申请
1.申请生存保险金时,由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投保人本人;
(2)若生存保险金受益人非投保人本人,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同意将生存保险金作为《附加随意领年金》的保险费予以交纳。
2.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由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2)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6.本公司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
4.4
保险金的给付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将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4.5
欠交保险费、未还款项及多给付保险金的扣除
5.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将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5.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5.3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前条“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如已发生身故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5.4
联系方式变更
5.5
失踪处理
如日后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保险金领取人应将已领取的保险金于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之日起30日内退还本公司,本合同的效力由您和本公司依法协商处理。
5.6
争议处理
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约定从下列二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共同选择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6.1
周岁
以法定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6.2
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6.3
现金价值
保单年度:从保单生效日或保单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单生效对应日零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
6.4
保单生效对应日
保单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如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当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6.5
意外伤害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主要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
猝死是指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属于疾病身故。猝死的认定,如有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等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件、医疗机构的诊断书等,则以上述法律文件、诊断书等为准。
6.6
身体全残
本合同所述“身体全残”指下列情形之一:
1.双目永久完全失明;
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3.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4.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
5.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6.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7.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8.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导致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且病程持续超过180天(眼球缺失或摘除不在此限),并由本公司指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书。
关节机能的丧失: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至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6.7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6.8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道路交通法规规定的标准,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6.9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6.10
无有效行驶证
1.无机动车行驶证;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6.11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6.12
指定鉴定机构
1.4合同效力
1.5合同内容变更
1.6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1.7合同终止
2.1保险期间
2.2保险责任
3.2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
4.保单账户与账户结算
4.1保单账户
4.2费用的收取
4.3保单利息
4.4保单保证价值
4.5保单账户价值
5.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5.1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5.2保险金的申请
5.3未还款项的扣除
6.基本条款
6.1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6.2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6.3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7.释义
7.1现金价值
7.2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7.3生存类保险金
7.4保单年度
7.5结算日
7.6结算利率
7.7保证利率
合同的构成
投保范围
合同效力
2.主险合同无效,本合同亦无效。
3.主险合同中止,本合同亦中止。本合同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且不结算保单利息。
4.主险合同终止,本合同亦终止。如发生下列情形,本合同终止,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的账户价值:
(1)发生保险事故仅构成主险合同保险责任而未构成本合同保险责任、且主险合同因履行完毕该保险责任而终止的;
(2)主险合同因责任免除条款所列事项而终止的;
(3)主险合同发生转换条款的。
4.如您解除主险合同,本合同须同时解除。
1.7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一致。
2.2.1
身故保险金
2.2.2
年金
本合同生效满三年后,年金受益人可选择向本公司申请年金。如年金受益人申请年金的,自年金受益人提出申请后的首个保单生效对应日起,被保险人在每一保单生效对应日零时生存,本公司按当时保单账户价值的10%给付年金。
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本公司一次性给付当时的保单账户价值余额,本合同终止。
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
保单账户
费用的收取
本公司保留调整部分领取手续费收取标准的权利,但最多不超过每次50元。
保单利息
保单保证价值
保单账户价值
2.本公司每月(或本合同终止时)结算保单利息后,保单账户价值按保单利息等额增加;
3.年金受益人申请年金给付后,保单账户价值每年于保单生效对应日按当年给付的年金金额等额减少;
4.您在进行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后,保单账户价值按申请领取的金额等额减少;
5.若出现约定的其他影响保单账户价值的情形,保单账户价值按约定增加或减少。
除另有约定外,年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您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保险金的申请
1.申请年金时,由年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2)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5.本公司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
未还款项的扣除
2.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发生错误按下列方式办理: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前条“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7.1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体现为保单账户价值扣除退保费用之后的金额。
7.2
指您依据本合同已经向本公司交纳的保险费;如本合同发生过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情形,则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为扣除每次部分领取金额所对应的保险费后的余额。
7.3
生存类保险金
指主险合同约定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条件的保险金,具体以主险合同中与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条款约定为准。
7.4
保单年度
从保单生效日或保单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单生效对应日零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
保单生效对应日:保单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如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当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7.5
结算日
本公司每月至少结算一次,原则上每月的最后一日为结算日。
7.6
结算利率
本公司每月至少确定并公布一次结算利率,并于每月结算日后的6个工作日内公布。结算利率保证不低于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