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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55号]谢培忠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准确界定涉黑组织形成的标志性事件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谢培忠,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案发前系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西南村党委书记、党委委员。2018年6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
(其他被告人基本情况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谢培忠等39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行贿罪,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谢培忠犯罪组织成立后,先后实施了多起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寻衅滋事等暴力犯罪,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干扰、破坏党和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损害当地政府机关的执法权威;扰乱社会秩序,致使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无法进行;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和纵容,走私护私,盗采国家矿产,大肆攫取财富;谢培忠利用担任西南村主任及党委书记(2011年任村委书记)的便利,通过胁迫、威胁、恐吓、收集并组织填写空白选票等方法操纵选举,帮助组织成员在西南村“两委”担任主任、副书记、委员等职务,从而把持、控制基层自治组织。该组织在新溪镇及周边地区称霸一方,已经形成非法控制并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致使群众因害怕遭到打击报复,对组织成员的违法犯罪行为不敢举报。
以被告人谢培忠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后,实施的具体犯罪事实包括:故意伤害案三宗,致三人轻伤,两人轻微伤;三次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微伤;两次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派出所及镇政府;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次,造成被害单位严重损失;故意毁坏财物一次,数额较大;长期替其他走私集团提供保护,收取保护费,获利超过1亿元,其间向走私集团购买走私入境的30株罗汉松、5株茶花树,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494624.17元,并用同样方式购买国家禁止进岀口的日本黑松12株;非法持有枪支仿六四手枪1支及40发子弹;非法采砂,牟取非法利益达400万元;寻衅滋事一次,致被害人轻伤;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335万元、港币10万元。
[(二)故意伤害的事实略。]
(三)聚众斗殴的事实
[(四)其他聚众斗殴事实及(五)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故意毁坏财物事实略。]
(六)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故意伤害的事实
汕头市新溪镇西南村坝尾成立了项目部开展工作。被告人谢培忠、谢良中为了从中交厦门公司获得工程,先后采用了以西南村村委会名义向中交厦门公司发出《停工通知书》、在项目部附近通道上挖坑和堆砌石头阻碍项目部车辆通行、打砸项目部多辆汽车等手段向中交厦门公司施压,仍未能如愿。
(七)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走私普通货物的事实
[(八)其他非法持有枪支、弹药、非法采矿、寻衅滋事、行贿的事实略。]
(其他被告人判决情况略。)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谢培忠等人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各原审被告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被告人谢培忠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如何准确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的标志性事件?
三、裁判理由
我们认为,在甄别、确定标志性事件时,至少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判断:第一,该事件一般是组织、领导者亲自组织或直接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事实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第二,该事件对于涉案犯罪组织进一步发展做大或者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开始初步形成非法影响具有明显作用,客观上为该组织实施后续违法犯罪活动打下基础;第三,标志性事件一般发生在首次有组织犯罪之前或者本身就是首次有组织犯罪。
(撰稿: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陈小飞刘锦平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周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