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节风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任**、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崔*、被害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害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合同诈骗罪
1、2011年农历12月7日,被告人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姜某某(另案处理)预谋诈骗,窜至正阳县彭桥乡老店村钟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合伙经营的花生收购部,被告人李**虚构姜某某是大老板的身份,以现金交易为诱饵,取得三被害人的信任,经双方口头协商以每斤5.67元的价格购买钟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的花生共计487件(袋),每件120斤,计款331354.80元,在舍去54.80元后,姜某某、王某某、李**当时支付100300元的小额货款,承诺余款231000元于次日九点之前打到钟某某账号上,后被告人王某某、姜某某携货物逃匿;
2、2011年农历12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孙*甲(另案处理)等人预谋诈骗,窜至正阳县真阳镇李通村郭某某的粮油收购部,被告人李某某虚构孙*甲是大老板的身份,以现金交易为诱饵,取得郭某某的信任,双方口头协商约定价格后,共计拉走郭某某250000余元的花生米,当时只付几千元的小额货款,承诺余款250000元于次日付清,经多次追要又付了5万元,后孙*甲携货物逃匿;
3、2011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等人预谋诈骗,窜至正阳县铜钟镇王寨村郑某某的粮油收购部,被告人李某某虚构王某某是大老板的身份,以现金交易为诱饵,取得郑某某的信任,双方口头协商约定价格后,共计拉走郑某某243900余元的花生米,承诺次日付款,后被告人王某某逃匿。2012年8月,郑某某到深圳找王某某追要货款,受到姜某某的恐吓,追回60000元货款及一辆本田雅阁旧轿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钟某某、刘某某、孙某某、郭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收受他人货物后逃匿,骗取他人财物,数额7249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故意伤害罪
2012年年初,正阳县付寨乡双台村村民潘某某(已判刑)因使用宅基地和被害人尚某某发生争执,潘某某怀恨在心并伺机报复。2012年6月17日,潘某某找彭某某(已判刑)、被告人李**,让彭某某和被告人李**雇请张某某、叶某某和祝某某(三人已判刑),以及李*乙、吴某某、张**(三人另案处理)等人殴打尚某某,致使尚某某受伤。经鉴定,尚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达体表总面积10%,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对指控的合同诈骗罪提出异议,辩称指控的第一起诈骗钟某某等人的花生米不属实,王某某拉*某某的花生米和他联系过,因为他平时就是从事粮食收购的信息职业,他只是对王某某说哪地方花生米质量好,当天并没有到现场。第二起和第三起指控也不属实,他不认识孙*甲,也没有和郭某某、郑某某联系过,也没有去现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未提出异议,辩称参与打人的人是潘某某联系的,他当天只是开车去,并没有参与殴打尚某某。
辩护人崔*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罪提出异议,首先同意辩护人任**的辩护意见,同时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在指控的第一起合同诈骗罪属于从属性、辅助性的作用,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并未参与,第三起指控属于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本院查明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罪
2011年农历12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姜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正阳县彭桥乡老店村钟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合伙经营的花生收购部,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虚构姜某某是大老板的身份,并称王某某系姜某某的司机,随后姜某某以现金交易为诱饵,取得三被害人的信任,经双方口头协商以每斤5.67元的价格购买钟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的花生共计487件(袋),每件120斤,计款331354.80元,在舍去54.80元后,姜某某当时向三被害人支付100300元的小额货款,承诺余款231000元于次日九点之前打到钟某某账号上,后姜某某携货物逃匿。
另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2014年1月13日王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钟某某、刘某某、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分别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5000元和58000元,三被害人表示对二被告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后来到2012年6月10日上午9点30分左右,他到县城办事,在县城西关“金帝大酒店”门口看见李*甲和王某某的车就上楼找王某某,在一个房间内找到了王某某,房间内还有李*甲等人,他进房间后被人控制了,李*甲把他按坐在凳子上,然后王某某用手打他的头,还威胁他。李*甲把他从房间内拉出来,让王某某等人快跑,并把他挤在楼梯角落里,王某某等人就跑了。
(2)被害人刘某某和被害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他们和钟某某三人合伙收的花生米货款被人骗走了。陈述的内容和钟某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2、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他在钟某某的收购部当搬运工,知道钟某某花生米被骗的事情。2011年12月份的一天,李**在钟某某的花生米收购部调花生米,李*甲(平时跑粮油信息生意的)带着两个像是南方的人,并介绍说其中一个是广州**贸易公司的,这时李*甲和带来的一个人说货全要了,李**不同意,最后钟某某说双方都拉点。于是他们在给李**装了400件花生米后,剩下的总共487件花生米都卖给了李*甲带来的那两个人。后来听钟某某说李*甲带来的那两个南方人是骗子,把花生米骗走了。
(2)证人徐某某、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农闲时都在钟某某的收购部当搬运工,后来听说钟某某花生米被骗的事情了。证实的内容和证人高某某证实的内容一致。
(3)证人李**(又名李**)的证言:2011年12份初的一天上午,他到钟某某的花生米收购部拉花生米。当天上午装货的时候,李*甲和两个年轻人开着轿车也过去了找钟某某。过一会儿,钟某某说货给他一半,另外两个人出价高3分钱。他当时不愿意,后来才同意。装完车后他把货款给了钟某某。那两个人是和李*甲一块去的,后来听说钟某某的花生米被那两个人骗了。
(4)证人王**的证言:2011年12份初的一天上午,他介绍李*丙到钟某某的花生米收购部拉货,有两个外地人开着车到去了,钟某某认识其中一个,他们也要拉钟某某的花生米,出的价格比李*丙高,钟某某就只卖给了李*丙400件花生米共计24吨,李*丙给钟某某结完货款他们就走了。
(5)证人邱某某的证言:今天民警到她家的时候,她刚下车打开门,她丈夫王某某把车停在家门口没有下车。民警准备找王某某的时候,王某某开车逃跑了。之后王某某就没有给她联系过。
证人李*戊的证言证实他和姜某某是一个村的。姜某某的家人外出在南方打工,具体在什么地方不清楚。
(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他儿子王*某因涉嫌诈骗被正阳县公安局抓了。王*某是和姜某某、李**骗了正阳彭桥老店的钟*甲(被害人钟*某,下同)、刘某某、孙某某价值23万元花生米。钟*甲曾去找他说过这事。王*某被抓之前,他到正阳县城几次找钟*甲商量赔偿几次,没有协商成,当时是正阳一个叫王**的人说受姜某某委托,要他找钟*甲协商赔偿的事,并给他14万元现金,条件是钟*甲必须到公安局撤案。后来他约钟*甲协商几次也没谈成。有一次王**拿份“情况说明”(大意是姜某某、王*某不是诈骗,余款没付清,钟*甲心急报了假案)让他找钟*甲亲笔抄写一份送到公安局撤案,然后赔偿14万,钟*甲同意并把情况说明抄写一遍,后来交到刑警队,但是没有撤案,他也没给钱。他把14万元钱退给王**,总共给王**17万,因为王**说有能力把王*某弄出来。王*某被抓后,姜某某委托王**给他联系,王**让他咋做他就听,他和姜某某、李**没见过面或联系过。
3、被告人的供述
另外一次供述称:骗钟*甲的花生米,姜某某扮演南方的大老板,穿的西装革履的,还夹个包,王某某当司机,他介绍认识的钟*甲,钟*甲信任他才被骗的,这起事他没得到一分钱的好处。他通过王某某认识姜某某的,姜某某是劳改释放犯,在南边道上混的,不是做粮食生意的大老板。大家都是朋友的,他也没法揭穿他,姜某某没有实力来正阳县调花生米,有钱话就不会至今没把尾款付清来骗钱了。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因为他和姜某某、李*甲一块涉嫌诈骗犯罪了,后来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就抓到他了。他和姜某某是老表关系,姜某某以前被判刑,现在在深圳龙岗区一个住宅小区物业上干,他和李*甲是朋友关系。
今年(2012)6月份的一天,他当时在“金帝大酒店”三楼302房间住,当时房间内有李*甲、祝某某、李*乙,孙**和他五叔王**,还有一个光辉的朋友。钟*甲上楼进到房间,他吃了一惊,然后就说钟*甲害他现在狼狈的不得了,钟*甲说没有办法,然后开始说他们当时骗花生米没给钱的事,他感觉钟*甲报警了就准备走,钟*甲不让走,这时房间内不知道谁喊了一句“你不让走就不走了”,钟*甲就拦他,这时李*甲拦住了钟*甲喊:“你们快走,警察快来了”,他们几个人就赶紧下楼跑了,下楼出来的时候还看见刘某某、大军在楼下。李*甲当时知道他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了,怕他被警察抓住了,他们俩的关系很不错。在房间内他没有打钟*甲,但是争吵了,他说了一些狠话。他和姜某某、李*甲诈骗钟*甲花生米的钱现在没有还他,因为钟*甲没有把公安局网上通缉撤掉,姜某某对他说不给钱,所以就一直没给。***甲花生米之前他们三个并没有预谋和商量,李*甲做粮油购销信息的,知道谁的收购部有货,通过李*甲的引荐介绍才能拉到货。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对指控其参与实施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异议,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当天并未到现场,也没有介绍姜某某和王某某是大老板。被告人王某某辩称他事前并不知道姜某某购买花生米后会不付帐,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被逼签字的,他没有看笔录。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合同诈骗即2011年农历12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伙同孙*甲(另案处理)等人预谋诈骗,被告人李某某虚构孙*甲是大老板的身份,以现金交易为诱饵,取得郭某某的信任,共计拉走郭某某250000余元的花生米,当时只付几千元的小额货款,承诺余款250000元于次日付清,经多次追要又付了5万元,后孙*甲携货物逃匿,以及指控的第三起合同诈骗即2011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伙等人预谋诈骗,被告人李某某虚构王*某是大老板的身份,以现金交易为诱饵,取得郑某某(又名郑**)的信任,共计拉走郑某某243900余元的花生米,承诺次日付款,后被告人王*某逃匿。2012年8月,郑某某到深圳找王*某追要货款,受到姜某某的恐吓,追回60000元货款及一辆本田雅阁旧轿车。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证言
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郭某某是一个庄的,平时给郭某某装卸、筛选花生米。2011年农历腊月初六左右的一天,一个姓孙的老板的老板来调花生米,几个人记不住了。郭某某开始让他和王**、周某某装车。当时他看见李*甲也在场和郭某某及姓孙的老板在说事。过几天听郭某某闲叙时说李*甲担保让姓孙的老板把花生米拉走,到现在也没给钱,人也找不到了。他们劝郭某某找李*甲要钱,之后的事就不知道了。他只是认识李*甲,但是不熟悉。之前见过孙老板去拉过两次郭某某的花生米,听郭某某说是付的现金。
证人周某某和证人王*丙证言证实:他和郭某某是一个庄的,平时给郭某某干活。2011年12月份的一天,李*甲带着外面的老板调郭某某的花生米。拉走后郭某某说把花生米拉走没给钱,被骗了。那天见李*甲了,其他有谁记不住了。李*甲带的那个老板不认识,听说是姓孙。
被害人的陈述
去深圳见到姜某某才知道姜某某、王某某和李*甲三人是一伙的,经过预谋后,由王某某骗取他的信任,由李*甲从中担保,姜某某在幕后指使。他当时也是出于能少损失一点的目的才同意对方提出的条件,怕钱要不回来也没敢报警。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称:他在正阳县只拉过铜钟郑**(即郑某某,下同)的花生米,没有去过梁庙李通村拉过花生米。他不认识郭某某。2006年通过一个朋友认识的孙*甲,他和孙*甲没有一块拉过花生米,也没有去李通村拉过花生米。他拉郑**大概十车左右的花生米,欠郑**一、二十万货款,货款已经结算清,在正阳县给的郑**一部分现金,另外给了一部广本雅阁轿车,现在不欠郑**钱。轿车是姜某某从南边开回来的,有一次他在开着被郑**看见了,郑**觉得不错想要,他就把车抵押给郑**了,当时作价多少记不清了。后来他把车钱给姜某某了,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拉郑**的花生米是他自己一个人去的,没见过李*甲去过郑**的收购部。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称:他认识郑**,但是2011年12月份他没有拉过郑**的花生米,也从来没有和王某某一块去郑**的收购部和拉过郑**的花生米。他不知道王某某是否拉过郑**的花生米,郑**也没找过他,也没和郑**去过深圳见姜某某,只在正阳见过姜某某。他从没和王某某拉过郭某某的花生米,他自己拉过郭某某的花生米,没有欠过郭某某的货款。他和郭某某认识,只是生意上的往来。他不认识付寨乡的孙*甲,他不知道王某某是否去拉过郭某某的花生米,也没有介绍或担保过王某某和孙*甲从郭某某的收购部拉花生米。2011年他拉过郑**的花生米,不知道王某某是否拉过郑**的花生米,也没有担保过。他不知道王某某诈骗郑**的事,也没有和郑**去过深圳。
综合证据
书证:(1)被害人郑某某提供的王某某书写的欠条复印件、被害人郭某某提供的孙*甲书写的欠条复印件:证实王某某曾欠下郑某某花生米货款243900元。孙*甲钱郭某某花生米款210000元。
(2)辨认笔录:证实郑某某辨认出王某某和姜某某是合伙诈骗他的人。郭某某辨认出王某某和孙*甲是合伙诈骗他的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某对证人证言及被害人的陈述有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辩称证人证言存在虚假,被害人的陈述不属实。
(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17日下午2点多,他和妻子在地里浇水看见公墓里有几个人在打一个人,他妻子就过去看看,还没有走到,那几个人就走开了,然后上了两辆红色出租车走了。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张**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尚某甲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和证人张**证实的内容一致。
(5)证人殷某某证言证实:最近潘某某委托中间人邱**和陈某某、陈**来我们家两次调解事,意思是不让再告潘某某了。当时有潘某某的老婆等七个人,带的还有礼物到我们家,说愿意付药费,不让再告了。后来说会儿话他们就走了。
(6)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潘某某的妻子,2012年6月17日那天她和潘某某在装车卖麦,前一天晚上潘某某和几个客人在县城吃夜市,夜里没回来。第二天快中午时潘某某从正阳回来,吃完中午饭潘某某就在家睡觉,下午4点多时潘某某起来就走了,下午6点左右他带着货车回来装麦,装到夜里9点多,跟车过完磅回来就没有出去了。
(7)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17日那天,他和妻子尚某乙到慎水乡大曾庄公墓那儿发现岳父尚某某浑身是血。家人都怀疑是邻居潘某某找人打的。后来潘某某委托邱*甲和陈*某、陈*甲来两次,想调解这个事,意思是不让再告潘某某了。
(8)证人尚某乙的证言证实:她是尚某某的女儿,从她父亲被打到现在有中间人到她家来调解过两次,说是受潘某某委托来说她父亲被打的事。基本内容与陈*乙证实的内容一致。
(11)证人彭某某与同案犯证人潘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2、被害人的陈述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采信。
综合证据: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1970年11月13日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王某某,于1988年5月1日出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李**在其所在辖区无前科。
(3)抓获证明:证明王某某于2012年12月14日上午10时许,在正阳县真阳镇西顺河街“顺河宾馆”208房间被正阳县公安局民警以涉嫌诈骗抓获;李某某于2012年12月28日下午17时许在正阳县真阳镇东西大街“丹民斯”文具店十字路口被正阳县公安局民警以涉嫌诈骗抓获。
(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钟某某和刘某某分别辨认出王某某和姜某某是合伙诈骗他们的人。
(5)协议及收条:证实事发之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人赔偿三被害人损失共计7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的家人赔偿三被害人损失共计58000元,三被害人表示对二被告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6)书证,一组照片:证实被害人尚某某受伤后的伤情。
(7)鉴定意见:(正)公(刑)鉴(法)字(2012)第(3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尚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达体表总面积10%,已构成轻伤。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被告人王某某在事先明知姜某某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而采取虚构姜某某身份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以先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被害人继续履行合同,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辩称不属实,其辩护人辩称该二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起属经济纠纷。被告人王某某辩称他没有和孙*甲去拉过货。郑某某是自愿要的6万元钱和一辆车,并把原始欠条给他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并未参与第二起指控,第三起指控属于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经查,针对第二起犯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只是证实李某某到过现场,并未证实王某某曾到过案发现场。而郭某某陈述称是孙*甲和另一个人(身份不详)购买的花生米,而在最后陈述时又称王某某充当司机,证言前后矛盾。并且郭某某承认孙*甲事后陆续还款5万元并重新出具欠条的事实,而孙*甲也未到案作出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庭前供述和庭审中又均予以否认,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条,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主观上与孙*甲有共同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客观上与孙*甲共同实施了诈骗郭某某的犯罪行为。因此对于该起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郑某某的陈述称被告人李某某曾到现场对此次欠款作出担保。被告人王某某对购买郑某某的花生米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是辩称事后已经支付60000元现金和一部本田雅阁轿车予以折抵欠款,郑某某将原始欠条交还给他。郑某某对此事实予以认可,辩称受到胁迫才接受,但是其未提供证据证实。现有证据仅有郑某某的陈述和王某某的辩解,证据属1:1,无其他证据能够与之相互印证,不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合同签订时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郑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称王某某系大老板,并愿意提供担保。但是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前供述和庭审中均予以否认,被告人王某某也予以否认。因此,仅有郑某某一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参与实施了该起指控。因此,对于该起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辩称他当天只是开车去,并没有参与殴打尚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未到现场参与殴打被害人,应系从犯。经查,同案犯潘某某和彭某某均证实其让被告人李某某找人殴打被害人,因此被告人李某某虽然没有参与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但是其组织人员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对辩护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犯罪抓获,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本起故意犯罪的犯罪事实,其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一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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