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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本条是新增加的关于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及其刑罚的规定。
第2款是关于徇私舞弊犯第1款罪如何处罚的规定。这里所规定的“徇私舞弊”,是指为徇个人私利或者亲友私情的行为。由于这种行为是从个人利益出发,置国家利益于不顾,主观恶性要比第1款的规定严重,因此,本款规定,徇私舞弊犯第1款罪的,在第1款规定的法定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九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
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餐饮具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
保质期,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
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
食物中毒,指食用了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后出现的急性、亚急性疾病。
食品安全事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一、犯罪客体
与所有渎职犯罪的同类客体一样,本罪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具体而言,本罪的直接客体为食品安全监管机关的正常监管活动。
二、犯罪客观要件
(一)关于本罪的实行行为
本罪的实行行为,可概括为食品监管渎职行为,即违反具体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而实施的具有引起构成要件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将其类型性地表述为“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而没有对食品安全监管渎职行为作具体的描述。《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主要是:1.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事件的;2.对发现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3.在药品和特殊食品审批审评过程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的;4.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5.有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
(二)关于本罪的结果犯问题
1.本罪的危害结果之辨析
那么,如何理解本罪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对此,《刑法修正案(十一)》明确规定了5种行为,1.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事件的;2.对发现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3.在药品和特殊食品审批审评过程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的;4.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5.有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9条的规定,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此外,本罪条文中所规定的“其他严重后果”,是一个兜底性的规定,意在严密刑事法网,因此,这里的“其他严重后果”,应当是指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其他严重后果。
2.关于本罪的因果关系问题
因果关系是食品监管渎职罪中一个值得探讨的重要问题。“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目的,主要在于确认构成要件的结果是由谁所实施的构成要件行为引起的,以及这种行为构成什么犯罪,以便提供成立该种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2}210因此,在食品监管渎职罪中,为了让行为人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必须确认该严重后果是其实施的滥用职权行为或者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也就是说,行为人的渎职行为与该严重后果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否则,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自然也不能让行为人承担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刑事责任。
从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情况看,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是由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不法行为直接造成的,相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来说,具有某种“间接性”的特点。不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无论其实施的是滥用职权行为还是玩忽职守行为)“纵容”了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不法行为,基于这种“共同作用力”,才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此,本罪条文使用“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词语来表述本罪因果关系的内容,条文中使用的“导致”一词表明只要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是由行为人的渎职行为引起的,无论是直接造成的还是间接造成的,其对该结果的发生是起决定作用还是起非决定作用,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就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也就应当对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当然,在本罪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如何认识本罪因果关系中“多因一果”或“多因多果”的问题。“多因一果”、“多因多果”体现了本罪因果关系复杂性的特点,即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渎职行为产生了一个或者几个渎职结果的情形。这种复杂性主要源于食品安全监管环节多、涉及部门多等实际情况。就本罪而言,这里所说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渎职行为”指的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同级别的不同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渎职行为,亦包括上下级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渎职行为。因此,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渎职行为对引起渎职结果的原因力来说,“多因一果”或“多因多果”中的“多因”一般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前一个渎职行为引起和支配后一个渎职行为,由后者“直接”造成一个或多个渎职结果。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渎职行为,相互结合,综合作用,共同造成了一个或多个渎职结果。在司法实践中,导致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原因往往不止一个,而是两个以上的渎职行为共同发生作用。而且,食品安全事故越严重的案件,引起危害结果的原因亦就越多,因而能够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也就相应地越宽。
三、犯罪主体
四、犯罪主观要件
(一)本罪的罪过形式是否单一罪过的问题
应当指出,在本罪中,既然滥用职权形态下的食品监管渎职罪是故意犯罪,玩忽职守形态下的食品监管渎职罪是过失犯罪,表明在行为人主观恶性的程度上前者要大于后者,因而“行为人在故意罪中表现出来的心理态度应受到比在过失罪中表现出来的心理态度更为严厉的谴责”。。然而,从《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规定看,对于这两种情形,立法不仅规定了相同的危害结果,而且规定的法定刑亦是一样的。此种立法模式与《刑法》第397条关于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规定如出一辙。为了体现这两种犯罪行为的差别,司法机关可在其入罪门槛的设置上采取不同的标准,即前者的立案标准要比后者的低。此外,在审判机关判处的刑罚上亦应有所差别,即在“宣告刑”上前者应重于后者。此谓“立法不足,司法补”。
(二)本罪是否存在直接故意的问题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二、关于法规竞合问题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397条规定了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它们是一般形态的渎职罪。在《刑法修正案(八)》增设食品监管渎职罪之前,对于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可依据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由于一些地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失职渎职行为,一定程度上纵容了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为此,《刑法修正案(八)》将食品监管方面的渎职犯罪单列出来,并规定了比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更重的法定刑,将最高法定刑从七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年有期徒刑,加大了对食品监管渎职犯罪的打击力度,发挥其对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分子的威慑力。可见,作为适用于食品安全监管领域的一种渎职犯罪,食品监管渎职罪与《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是法规竞合的关系。因此,当行为人实施的渎职行为,既符合《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的规定又符合《刑法》第397条规定时,根据法规竞合的适用原则,作为特殊法条的《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的规定优先适用,即对于行为人的行为应以食品监管渎职罪论处。
三、划清本罪与商检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界限
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前,根据刑法规定,对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读职犯罪,根据主体不同,分别以不同的罪名如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行为罪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八)》对于同样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规定统一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处罚。据此,商、动植物检疫部门或者卫生行政、农业行政主管、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对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过程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以本罪定罪处罚;如果没有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应分别按商检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或者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定罪处罚。
四、本罪与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具体界限
《刑法》第414条规定了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即指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虽然二者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存在一些相似之处,但是,二者的区别还是比较明显的。
首先,两者的客观行为不同。一是行为人违反的职责内容不同,即本罪表现为行为人违反的是法定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其应履行的追究责任只是一般的法律责任,不涉及刑事责任,后罪表现为行为人违反的是法定的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追究职责,其应履行的追究责任既指刑事责任,也包括其他法律责任。二是行为人的行为方式不同,即本罪既可以表现为作为的方式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的方式,后者是不作为犯罪的典型形式。
其次,两者的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仅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农业行政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后罪的主体是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既包括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也包括司法工作人员。
再次,两者的罪过形式不同。本罪是故意或者过失,后罪只能由故意构成。尽管如此,由于本罪和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均是具体的渎职罪,如果行为人“徇私舞弊”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与食品有关的渎职犯罪行为,此情形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应“从一重处断”。笔者认为,“徇私舞弊”在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中属于基本构成要件,而在本罪中则是从重处罚的情节,因此,行为人的上述行为应以本罪论处。
五、划清本罪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界限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不移交,同时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和本罪的,应从一重罪处断;如未徇私舞弊,有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行为,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本罪定罪处罚。
五、关于因受贿而渎职的罪数问题
行为人收受他人贿赂,并以此作为交换条件来实施食品监管渎职的行为,对此应当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1)如果行为人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本身并不能单独构成犯罪,在此情况下,应将该受贿行为作为徇私舞弊的情形之一,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第2款的规定,行为人的行为仅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将其受贿行为所形成的徇私舞弊作为本罪的加重情节,对行为人从重处罚。
依照刑法第408条之一第1款规定:
1.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事件的;
(2)对发现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
(3)在药品和特殊食品审批审评过程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的;
(4)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
(5)有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
2.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款规定: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食品监管渎职罪有徇私舞弊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即在法定刑内选择适用较重的刑罚,体现从重精神。本罪所指称的“徇私舞弊”,即指负有食品监督管理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食品安全过程中,因徇私情私利而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滥用职权、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犯罪行为。对于“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规定,可以理解为一种概括性规定,其实际情形应当是主要指“前款罪”中的“滥用职权”行为,对因徇私舞弊而滥用职权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应当加重处罚。至于因玩忽职守而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是否存在徇私舞弊情况,应做限制性理解,主要指“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以后,已经认识到自己玩忽职守行为可能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但由于害怕承担责任而弄虚作假,掩盖自己的玩忽职守行为”的情况。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的规定,负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药、劣药等流入社会,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从严惩处。
第十六条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前款规定的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关键词】
【要旨】
实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为逃避查处向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行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向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逃避处罚的,应当认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在渎职过程中受贿的,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九条
【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林贵,男,1968年出生,重庆市人,原系广东省东莞市渝湘腊味食品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刘康清,男,1964年出生,重庆市人,原系广东省东莞市渝湘腊味食品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叶在均,男,1954年出生,重庆市人,原系广东省东莞市渝湘腊味食品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刘国富,男,1976年出生,重庆市人,原系广东省东莞市渝湘腊味食品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张永富,男,1969年出生,重庆市人,原系广东省东莞市渝湘腊味食品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叶世科,男,1979年出生,重庆市人,原系广东省东莞市渝湘腊味食品有限公司驾驶员。
被告人骆梅,女,1977年出生,重庆市人,原系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信立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人员。
被告人刘康素,女,1971年出生,重庆市人,原系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江南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人员。
被告人朱伟全,男,1958年出生,广东省人,无业。
被告人曾伟中,男,1971年出生,广东省人,无业。
被告人黎达文,男,1973年出生,广东省人,原系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办公室(简称经贸办)副主任、中堂镇食品药品监督站站长,兼任中堂镇食品安全委员会(简称食安委)副主任及办公室主任。
被告人王伟昌,男,1965年出生,广东省人,原系广东省东莞市中堂中心屠场稽查队队长。
被告人陈伟基,男,1982年出生,广东省人,原系广东省东莞市中堂中心屠场稽查队队员。被告人余忠东,男,1963年出生,湖南省人,原系广东省东莞市江南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仓储加工管理部主管。
(一)被告人胡林贵、刘康清、叶在均、刘国富、张永富等人于2011年6月以每人出资2万元,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东莞市中堂镇江南农产品批发市场租赁加工区建立加工厂,利用病、死、残猪猪肉为原料,加入亚硝酸钠、工业用盐等调料,生产腊肠、腊肉。并将生产出来的腊肠、腊肉运至该市农产品批发市场固定铺位进行销售,平均每天销售约500公斤。该工厂主要由胡林贵负责采购病、死、残猪猪肉,刘康清负责销售,刘国富等人负责加工生产,张永富、叶在均等人负责打杂及协作,该加工厂还聘请了被告人叶世科等人负责运输,聘请了骆梅、刘康素等人负责销售上述加工厂生产出的腊肠、腊肉,其中骆梅于2011年8月初开始受聘担任销售,刘康素于2011年9月初开始受聘担任销售。
2011年10月17日,经群众举报,执法部门查处了该加工厂,当场缴获腊肠500公斤、腊肉500公斤、未检验的腊肉半成品2吨、工业用盐24包(每包50公斤)、“敌百虫”8支、亚硝酸钠11支等物品;10月25日,公安机关在农产品批发市场固定铺位缴获胡林贵等人存放的半成品猪肉7980公斤,经广东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抽样检测,该半成品含敌百虫等有害物质严重超标。
(二)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朱伟全、曾伟中等人收购病、死、残猪后私自屠宰,每月运行20天,并将每天生产出的约500公斤猪肉销售给被告人胡林贵、刘康清等人。后曾伟中退出经营,朱伟全等人于2011年9月份开始至案发期间,继续每天向胡林贵等人合伙经营的腊肉加工厂出售病、死、残猪猪肉约500公斤。
(三)被告人黎达文于2008年起先后兼任中堂镇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经贸办副主任、中堂食安委副主任兼办公室主任、食品药品监督站站长,负责对中堂镇全镇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包括中堂镇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能和依法组织各执法部门查处食品安全方面的举报等工作。被告人余忠东于2005年起在东莞市江南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任仓储加工管理部的主管。
2010年至2011年期间,黎达文在组织执法人员查处江南农产品批发市场的无证照腊肉、腊肠加工窝点过程中,收受被告人刘康清、胡林贵、余忠东等人贿款共十一次,每次5000元,合计55000元,其中胡林贵参与行贿十一次,计55000元,刘康清参与行贿十次,计50000元,余忠东参与行贿六次,计30000元。
被告人王伟昌自2007年起任中堂中心屠场稽查队队长,被告人陈伟基自2009年2月起任中堂中心屠场稽查队队员,二人负责中堂镇内私宰猪肉的稽查工作。2009年7月至2011年10月间,王伟昌、陈伟基在执法过程中收受刘康清、刘国富等人贿款,其中王伟昌、陈伟基共同收受贿款13100元,王伟昌单独受贿3000元。
【诉讼过程】
2011年10月22日,胡林贵、刘康清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逮捕;10月23日,叶在均、刘国富、张永富、叶世科、骆梅、刘康素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逮捕;10月28日,朱伟全、曾伟中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逮捕。2012年3月6日,黎达文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3月20日被逮捕。2012年4月26日,王伟昌、陈伟基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5月10日被逮捕。2012年3月6日,余忠东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3月20日被逮捕。
(一)被告人胡林贵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行贿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康清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行贿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被告人叶在均、刘国富、张永富、叶世科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骆梅、刘康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朱伟全、曾伟中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三)被告人黎达文犯受贿罪和食品监管渎职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伟昌犯受贿罪和食品监管渎职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陈伟基犯受贿罪和食品监管渎职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余忠东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林贵、刘康清、叶在均、刘国富、张永富、叶世科、骆梅、刘康素、曾伟中、黎达文、王伟昌、陈伟基提出上诉。
2012年8月21日,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受贿罪食品监管渎职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四百零八条之一
被告人赛跃,男,云南省人,1965年出生,原系云南省嵩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嵩明县质监局)局长。
被告人韩成武,男,云南省人,1963年出生,原系嵩明县质监局副局长。
2011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赛跃、韩成武在查处该案的过程中,先后两次在办公室收受该公司吴庆伟(另案处理)分别送给的人民币10万元、3万元。
2012年5月4日,赛跃、韩成武因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受贿罪被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韩成武于5月7日被刑事拘留,赛跃于5月8日被刑事拘留,5月21日二人被逮捕。
该案由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侦查终结后,移送该院公诉部门审查起诉。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赛跃、韩成武作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失职、渎职造成大量的问题猪油流向市场,后果特别严重;同时二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二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2012年9月5日,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赛跃、韩成武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受贿罪向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宣判后,赛跃、韩成武提出上诉。
2013年4月20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摘要】
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司法认定
所谓食品监管渎职罪,是指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任尚太等三人食品监管渎职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柏,男,1963年12月26日生,原系罗山县卫生监督执法所城市科副科长。2012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磊,男,1961年5月19日生,原系罗山县卫生监督执法所城市科职工。2012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任尚太、杨柏、黄磊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向罗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三被告人对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尚太的辩护人提出任尚太的职务行为与79人食物中毒的后果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建议宣告其无罪。
罗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尚太、杨柏、黄磊分别为罗山县卫生监督执法所城市科科长、副科长、职工,负责本县卫生监督执法。按照内部分工,罗山县新都国际大酒店食品安全属任尚太、杨柏、黄磊三人监管辖区内。因三被告人对该酒店食品安全监管不到位,没有完全正确履行监管职责,造成2012年5月8日中午在该酒店参加婚宴的客人中有79人陆续发生食物中毒。经罗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该起食物中毒事件为沙门氏菌感染所致。
罗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任尚太、杨柏、黄磊身为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未认真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导致79人食物中毒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尚太的辩护人提出任尚太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明确规定,食品监管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样检验,但三被告人在工作中从未对新都国际大酒店进行过食品抽检,属玩忽职守行为。虽然本案的发生有多种原因,但与三被告人的渎职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案发后三被告人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办案,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该案的发生系多因一果,综合本案案情,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处被告人任尚太、杨柏、黄磊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食品监管渎职罪。
三、裁判理由
近年来,食品安全事件高发频发,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也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为了保护公众健康以及加大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同时为食品监管人员的追责提供更为明确的刑事立法依据,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增设了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该条规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同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正式将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确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所谓食品监管渎职罪,是指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三被告人均应以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根据刑法规定,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犯罪主体,是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具体来说,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县级以上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中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三被告人具有玩忽职守的行为
食品监管渎职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有“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滥用职权”是指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的行为。“玩忽职守”,是指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其职责的行为。
(三)本案致79人食物中毒的严重后果,属于刑法规定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根据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的规定,“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食品监管渎职罪成立的必备要件,即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仅要有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而且还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才能构成本罪。如果存在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但未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不能认定构成犯罪的。
被告人任尚太的辩护人提出,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本案发生79人食物中毒,未出现死亡病例,不属于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是一般的食品安全事故。侦查机关依据2006年7月2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标准》)中玩忽职守“导致2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立案标准来办案,但该标准实际是针对刑法第四百零八条环境监管渎职罪设定的,而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设罪名,使用2006年发布的《立案标准》于法无据。
此外,被告人任尚太的辩护人提出应参照《河南省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来认定食品监管渎职罪是不妥当的,将地方性法规作为犯罪构成标准来适用,必然导致各地标准不统一,有悖公平正义。
(四)三被告人的玩忽职守行为与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调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该条规定表明,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固然是由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不法行为直接造成的,但是负有食品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纵容”了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不法行为,基于这种“共同作用力”,才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相对于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而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对于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具有某种“间接性”的特点,但仍然属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负有食品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尽职尽责,正确、合法地履行了监督管理职责,食品安全事故就能最大限度地避免,使人民群众免受其害。因此,只要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是由行为人的渎职行为引起的,无论是直接造成的还是间接造成的,其对该结果的发生是起决定作用还是起非决定作用,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就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上级部门没有在被告人所在工作单位配备专职的检验人员和相应的检验设备,这在一定程度上确实限制了三被告人开展食品监管的有效性,但这一因素并不足以对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产生本质影响,三名被告人从未对涉案酒店的食品进行过抽检,因而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其玩忽职守行为与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仍然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本案对任尚太等三被告人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定罪,同时考虑具体案情及三人认罪悔罪态度,免予刑事处罚是适当的。本案宣判后,对食品监管人员认真履行职责起到了督促作用,同时也有效促进了餐饮服务行业等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加强食品安全管理,提高食品安全质量,收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撰稿: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董王超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陆建红)
(2015年8月5日)
湖北当阳病死猪渎职案件
(一)裁判结果
2014年03月19日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当阳市动物卫生监督局河溶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河溶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王怀健以玩忽职守罪立案。经查:被告人王怀健自2009年起担任当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河溶分所所长、河溶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等职务期间,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放任监管对象曹某等人在经营冻库期间长期、大量制售病死猪,在执法检查中通风报信并接受吃请送礼,导致曹某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张某等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发生,形成足以造成人体严重食物中毒等事故的后果,社会影响恶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王怀健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2015年2月经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怀健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典型意义
食品安全监管的缺失不但危及每个人的身体健康,也关系到我们整个民族的未来。这个案件的嫌疑人级别不高、量刑也不算重,但是案件的成功查办,警示监管部门权力和责任是并存的,没有练就“火眼金睛”是失职,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甚至通风报信当“内鬼”,是严重的渎职,都要受到检察机关的查处。
福建省漳平市病、死猪肉渎职案
2011年9月17日至2013年11月25日,漳平市检察院先后以涉嫌食品监管渎职罪对漳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李希锦、副所长李芸等人立案侦查,以涉嫌滥用职权罪对漳平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副局长郑美清等人立案侦查。
经查,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张志强等26人利用其租用的漳平市福龙公司屠宰车间,大量屠宰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和病、死猪。时任漳平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副局长郑美清和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李希锦在明知张志强等人租用福龙公司定点屠宰场分割车间非法宰杀生猪的情况下,决定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向张志强等人的分割车间收取检疫费,但是,时任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员陈存华等人并未按规定对张志强等人屠宰的生猪和猪肉产品进行检疫。郑美清和李希锦明知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未进行检疫,违法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等“三证”,没有采取措施予以纠正,放任不管,造成张志强等人长期非法屠宰生猪,造成3000余吨未经检疫的猪肉和病、死猪肉流入市场。在此过程中,李希锦收受张志强的贿赂6000元。
2012年12月20日,漳州市人民法院判决李希锦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4日,漳州市人民法院判决郑美清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2011年,龙岩市检察机关根据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查办危害食品安全渎职犯罪案件的部署要求,结合当地系福建省大规模生猪养殖基地之一的实际,深入排除生猪及猪肉产品监管领域渎职犯罪线索。经过深入调查,新罗区检察院查办新罗区牲畜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负责人兼督查队队长章柏豪等14人涉嫌滥用职权、贪污案;漳平市查办了漳平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副局长郑美清、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李希锦等9人涉嫌食品监管渎职、受贿案。
在该系列案件中,部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猪肉经销商相互勾结,未经检疫即出具检验合格证明,性质恶劣,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该系列案件的成功查办,得益于检察机关打击食品安全渎职犯罪专项工作的开展,得益于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协同配合。案件查办过程中,龙岩市检察机关对猪肉监管工作提出了对策建议,并得到了当地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龙岩市政府出台专项整治方案,严厉打击非法经营病死猪肉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