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辨析之一关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新规定金牙释法

新旧《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辨析之一关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新规定

一、新旧司法解释的对比:

食品解释(2021)

食品解释(2013)

第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新旧司法解释的辨析:

本条是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之一“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认定标准的解释。

作为本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之一,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指的是涉案行为所造成的一种危险状态,但在没有发生实际危害结果的情况下,这一构成要件属于对尚未发生的危害情形的一种预测和推定,而是否最终会实现,在实际危害结果出现之前都是无法得以实证的,而如果单靠预测和推定去定罪却又与“重证据,重调查”的证据裁判原则相违背,因此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依然是需要从实证层面去证明这种危险状态的实际存在。

2021年新出台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这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认定规定作出了修订,我们对这部分的修订内容逐一以表格方式进行展示,并作出对比辨析如下:

(一)

首先,新解释在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列举中新增了“生物毒素”这一项,所谓的生物毒素,简单来说就是自然界的动植物产生的对人体健康有危害的物质,既可以是动植物本身天然自有的,也可以是受环境污染所产生的,以司法实践中经常涉及的食品种类为例:

河豚,大多数品种的野生河豚都自带剧毒,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能碰见当事人因销售活体河豚鱼或者销售未经去毒加工处理的河豚鱼肉,而被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案例;

受赤潮污染的海产食品,有些赤潮会分泌赤潮毒素,处于有毒赤潮区域内的海产,尤其是贝类产品,受赤潮污染,其体内极有可能积累远超人体可接受水平的毒素,这也属于一种生物毒素;

黄曲霉毒素超标的农产品或农产品加工食品,多见于玉米、豆类、花生坚果等,比如按我国的国家标准,坚果类以及豆类黄曲霉毒素B1的含量都要求少于5微克每公斤,如果当事人将发霉的上述产品进行生产销售,则极有可能因产品中的黄曲霉毒素超标而被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原解释中将污染物质单独作为一种危害健康的物质,而新解释则将污染物质以概括的方式表述,在我们看来,新解释在理论上是扩大了被认定为可能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范围;

第三,新解释将原解释中的“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表述修订为“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增加了“严重”这一前缀,在理论上,反映出了修订机关是希望将部分对人体不存在严重危害的物质排除出本罪的认定范围外,但如何界定“严重”,以什么标准进行界定,这就提醒了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在对证据进行质证时,要注意在鉴定意见和检验报告的结论中是否有清楚注明“严重”这一字眼,如果没有注明,那我们作为辩护人,就要考虑是否应当就该检验报告或鉴定意见与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或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关联性提出质疑意见,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二)

按照新解释的表述,其似乎是只将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归入其中,而将食用的活体动物排除在本条规定以外,但我们认为新解释的修订更多只是为了精确文本表述,如果当事人销售的是未经检疫或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活体食用动物,其依然有可能被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并非是将活体食用动物排除在新解释的适用范围外。

(三)

从上述新解释的修订内容来看,我们总结出了两点:

第一,新解释新增了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这一项,所谓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按照《GB29922-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通则》,其定义是“为满足进食受限、消化吸收障碍、代谢紊乱或特定疾病状态人群对营养素或膳食的特殊需要,专门加工配制而成的配方食品。该类产品必须在医生或临床营养师指导下,单独食用或与其他食品配合食用。”

1、涉案产品的性质以及在其包装、宣传以及销售时,是否有清楚明确其就是属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我们无法排除存在涉案食品对病人或有特定营养需求的人群是有益的、是有一定辅助作用的,但该涉案食品在本质上并非就是法律意义上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这一可能,销售者在宣传销售时也未曾说过这就是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2、涉案产品所针对的是否仅为一种特定需求的人群,是否存在涉案产品所面对的其实是一个以上的特定需求人群,涉案产品可以满足其中一部分人群,而无法满足所有特定需求人群,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还能认定该涉案产品的营养成分不符合标准呢;

3、产品包装上注明的营养成分与产品实际的营养成分是否一致,产品包装上注明的营养成分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产品实际的营养成分是否国家标准,当事人向消费者销售时所宣传的营养成分与产品包装上注明的营养成分是否一致,当事人向消费者销售时是否有清楚说明产品用途,是否有清楚说明这是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或者曾经说明这是辅助用途的,在一个案件中,上面这几个问题的答案极有可能并不一致,而每个问题的答案都可能对案件的认定产生不一样的影响,这几个问题应该分开考虑,一个个去考虑;

第二,原解释中的“婴幼儿食品”在新解释中被明确为“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对此,我们作出如下解读:

1、范围更加明确了,新解释中表述的“专供”,排除了那既可被用于喂养婴儿也可以不用于喂养婴儿的那部分食品产品,既消除了不同地域对婴幼儿喂养习惯差异对涉案行为认定所产生的影响,同时我们也可理解为,只要该产品并不是专供婴幼儿食用的,则应不在本条所述的范围内;

2、新解释明确了,无论是主食还是辅食,只要是专供婴幼儿的,都属于本条所规定的内容;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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