照护服务机构的设立、运营、管理、监督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照护服务机构定义
照护服务机构是指由专业人员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以保育为主、保育和教育相结合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举办原则
举办照护服务机构必须坚持以婴幼儿为本的原则,符合婴幼儿生理、心理发展特点和规律,安全第一,绿色环保,功能完善,配置合理,促进婴幼儿健康成长。
第五条举办主体
各级政府、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据本办法举办照护服务机构。
第二章举办条件
第六条场地设施设备条件
照护服务机构的场地及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二)照护服务机构应当设有婴幼儿生活用房(活动室、寝室、卫生间等)、服务管理用房(晨检室、保健观察室、教师值班室、保安室等)、供应用房(厨房、消毒室等)。
(三)照护服务机构应当配备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报警监控设备、消防设施器材以及必要的防暑、保暖设备。
(四)照护服务机构应当设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户外活动场地,配备婴幼儿游戏和运动设施,设施下面及周围应当铺设软质铺装,户外活动场地周围应当设置围护设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五)照护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婴幼儿的特点和需求,配备符合安全和卫生要求的桌子、椅子、玩具柜、婴幼儿床、婴儿护理台、餐饮具、便器、盥洗卫生用具,以及必要的玩具、游戏材料和图书等。
第七条工作人员条件
照护服务机构应当配备负责人、教师、卫生保健员、保育员、炊事人员、财会人员、保安人员等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负责人应当具有早期教育大专及以上文化程度,有一定的组织管理协调能力。
(三)卫生保健员应当取得中等及以上卫生学校毕业证书及由红十字会颁发的急救资格证书。
(四)保育员应当具有保育员职业资格。
(五)炊事人员、财会人员、保安人员等其他工作人员的资格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
照护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良好职业道德,无违法犯罪记录,身体健康,经过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卫生机构的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照护服务机构不得聘用有精神病史、吸毒史人员以及传染病、精神病患者。
第八条设立登记
举办非营利性照护服务机构的,在照护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注册登记;设立登记营利性照护服务机构(不含照护服务点)的,在照护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县、区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经营范围内注明全日制、半日制或计时制,专营托育服务。其名称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规的规定。营利性照护服务机构(不含照护服务点)的名称,依次由市区行政区划、字号(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婴幼儿照护服务、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照护服务机构(不含照护服务点)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第九条开展经营活动应取得的材料
(一)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婴幼儿照护机构卫生评价报告》。
(二)由县、区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
(三)举办者资格证明。举办者为组织机构的,应提供其法人资格证明;举办者为个人的,应提供其身份证明。
(四)场地证明。举办者自有场地应提供房产证或产权证明;租赁场地应提供出租方房产证或产权证明及租赁协议。
(五)工作人员资格证明。包括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健康证明、职业资格证明等。
举办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入托、编班及工作人员配备
第十条入托年龄和健康检查
照护服务机构可以招收3岁以下(尤其是2-3岁)的婴幼儿。婴幼儿经医疗卫生机构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入托。
第十一条编班
照护服务机构规模不得超过12个班。编班要求如下:
小托班(招收12-18个月婴幼儿),每班15人以下
中托班(招收18-24个月婴幼儿),每班18人以下
大托班(招收24-36个月婴幼儿),每班21人以下
18-36个月的婴幼儿可以设混合托班,每班18人以下。混合托班内可按月龄分组。
第十二条保教人员配备
照护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招收婴幼儿的数量和编班情况,配备能够满足保育教育服务需求的教师和保育员。
保教人员与婴幼儿的比例应当不低于以下标准:
小托班,1:5
中托班,1:6
大托班,1:7
第十三条卫生保健人员配备
照护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招收婴幼儿的数量,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保健人员。配备要求如下:
(一)收托50名以下婴幼儿的照护服务机构,至少配备1名兼职卫生保健人员;
(二)收托50-99名婴幼儿的照护服务机构,至少配备1名专职卫生保健人员;
(三)收托100-149名婴幼儿的照护服务机构,至少配备1名专职和1名兼职卫生保健人员;
(四)收托150名及以上婴幼儿的照护服务机构,至少配备2名专职卫生保健人员。
第四章安全保障
第十四条安全制度
照护服务机构应当以保障婴幼儿安全为前提开展各项活动,建立健全门卫、房屋、设备、消防、交通、食品、药物以及婴幼儿接送交接、就寝值守和活动组织等安全防护和检查制度,建立安全责任制。
第十五条突发事件应对
照护服务机构应当制定重大自然灾害、传染病、食物中毒、踩踏、火灾、暴力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优先保障婴幼儿的安全。
照护服务机构应当对工作人员、婴幼儿监护人以及婴幼儿进行安全教育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能力培训,并定期进行消防演练,避免突发事件伤害的发生。
照护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掌握急救的基本技能和防范、避险、逃生、自救的基本方法,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优先保障婴幼儿的安全。
第十六条日常安全
照护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对工作人员定期开展预防婴幼儿伤害的知识技能培训和检查评估。
照护服务机构应当消除各类安全隐患,预防婴幼儿跌落、摔伤、碰伤、烫伤、烧伤、窒息、中毒、气管异物、异物入体、同伴咬伤、动物致伤、触电、溺水、交通事故等伤害的发生,防止婴幼儿走失和被拐骗。
严禁在照护服务机构设置、放置威胁婴幼儿安全的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物品。
严禁使用有毒、有害材料制作的教具、玩具和生活用具。入托婴幼儿应当由婴幼儿监护人或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
照护服务机构若发现婴幼儿遭受或者疑似遭受暴力,应当立即制止并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七条信息及隐私保护
照护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护婴幼儿的个人信息和隐私。
第十八条责任险
照护服务机构应当配合婴幼儿家长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等安全责任险。
第五章卫生保健
第十九条基本要求
第二十条健康检查
照护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婴幼儿健康检查制度和婴幼儿健康档案,实行每日入托时的晨检或午检以及全日健康观察,发现婴幼儿身体、精神、行为等异常时,应当及时处理并通知婴幼儿监护人。
照护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照护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患有可能影响婴幼儿健康的疾病时,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二十一条婴幼儿膳食
照护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食品安全的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婴幼儿饮食安全。
第二十二条疾病防控
第二十三条防暑防寒
照护服务机构应当做好夏季防暑降温和冬季防寒保暖工作,防止婴幼儿中暑或冻伤,并做好极端天气的应对和防护工作。
第六章保育教育
第二十四条基本要求
照护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婴幼儿生长发育规律,把婴幼儿的安全和健康放在首位,贯彻以保育为主、保育和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做到保中有教、教中重保、保教结合,促进婴幼儿身心健康全面发展。
第二十五条主要内容
照护服务机构的保育和教育内容主要包括身体发育、习惯养成、动作发展、语言发展、认知发展、情感和社会性发展、艺术表现等方面。
第二十六条日常生活组织
照护服务机构应当做好婴幼儿一日生活安排,悉心照料婴幼儿日常生活。
第二十七条沟通合作
照护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与婴幼儿家庭的沟通联系,指导和帮助婴幼儿家庭提高科学育儿能力。
第二十八条组织管理
照护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保育和教育的组织管理,制定方案,完善制度,实施评估,规范开展保育教育活动。
第七章管理监督
第二十九条照护服务机构收费
照护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市发改委规定收取照护服务费用。
照护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合理使用经费。
第三十条服务协议
照护服务机构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照护服务。
第三十一条日常监管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设置标准(试行)
本《设置标准》中的照护服务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举办,面向3岁以下婴幼儿实施保育为主、保育和教育相结合服务的全日制、半日制、计时制婴幼儿照护机构。
第三条举办原则
坚持以幼儿发展为本、支持性而非替代性的原则,根据3岁以下婴幼儿家庭实际需求,提供全日制、半日制、计时制等规范化、多层次、多样化、可选择的照护服务。
第四条机构类型
照护服务机构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类。营利性照护服务机构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和非捐助资产设立,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公司制法人登记;非营利性照护服务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捐助设立,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在民政部门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二章基本规定
第五条举办资格
申请举办照护服务机构的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事业单位出资举办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同意;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投资举办的,应当向对其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履行备案手续。
申请举办照护服务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条举办规模
单个照护服务机构的规模不宜过大,应当有利于3岁以下婴幼儿身心健康,便于进行照护和日常管理。照护服务机构的组班规模按照《淮北市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七条举办场所
第八条人员配置
照护服务机构收托幼儿数应与从业人员之间保持合理比例。每班应配备育婴员和保育员(以下简称“保育人员”)按照《淮北市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照护服务机构应至少在岗有2名保安人员(保安人员必须是有关保安公司派驻人员)。
第九条入托条件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一般每年秋季登记接收,平时若有缺额可随时登记接收,计时制照护服务机构可随时登记接收。
(一)照护服务机构的3岁以下婴幼儿在入托前,应当经区级及以上卫生健康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凭健康检查合格证明及疫苗接种本入托。
(二)照护服务机构应根据幼儿的个体发展情况征询儿保医生的建议,与家长共同协商,选择采取最有利于幼儿健康成长的照护方式。
第三章建筑设计
第十条建设原则
照护服务机构的建设必须在坚持依法依规的前提下,符合婴幼儿生理和心理成长规律,确保安全卫生第一,做到功能完善、配置合理、绿色环保。
第十一条规划布点
应根据当地街道、乡镇的发展规划和实际需求,结合社区人口发展趋势、城市交通、环境等因素综合考虑,合理布点及规划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的规模。照护服务机构服务半径宜为300-500m。
第十二条选址原则
照护服务机构功能布局、建筑设计、设施设备等应当以保障安全为先,且符合下列要求:
(一)选择地质条件较好、空气流通、日照保障、交通方便、排水通畅、场地平整干燥、基础设施完善、周边环境适宜、邻近绿化带、符合卫生和环保要求的宜建地带。
(二)应避开可能发生地质灾害和洪水灾害的区域等不安全地带,避开加油站、输油输气管道和高压供电走廊等。
(三)不得与公共娱乐场所、集市、批发市场等人流密集、环境喧闹、杂乱或不利于婴幼儿身心健康成长的建筑物及场所毗邻。应远离医院、垃圾及污水处理站等危及婴幼儿安全的各种污染源,远离城市交通主干道或高速公路等,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卫生、防护标准的要求。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
照护服务机构的建设项目由房屋建筑和建筑设备等构成。
(一)房屋建筑
房屋建筑由婴幼儿活动用房、服务用房、附属用房三部分组成。
1.照护服务机构的婴幼儿活动用房包括班级活动单元(含生活区与游戏活动区)、综合活动室等。
2.婴幼儿照护机构的服务用房包括保健观察室、晨检处、幼儿盥洗室、洗涤消毒用房等。
3.照护服务机构的附属用房包括厨房、储藏室、教职工卫生间等。
(二)建筑设备
主要包括建筑给排水系统、建筑电气系统、供暖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及弱电系统等。
第十四条设计规划
照护服务机构的建筑规划面积、建筑设计、功能要求、管线部署、房屋朝向、日照保障、机构内道路、装修材料以及提供的设施设备等,应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的有关标准要求。环境、空气和物体表面等经检测应符合《托幼机构环境、空气、物体表面卫生要求及检测方法》(DB31/8)的有关标准要求。
第十五条主出入口
照护服务机构应设大门和门卫室。主出入口不应直接设在城市主干道或过境公路干道一侧,门外应设置人流缓冲区和安全警示标志。照护服务机构周边应设围墙或围护设施,围护设施应安全、美观,并能防止婴幼儿穿过和攀爬。
第十六条场地要求
照护服务机构宜设专用室外活动场地,面积不宜低于60平方米,各班活动场地之间宜采取分隔措施。室外公共游戏场地人均面积不宜低于2平方米。照护服务机构每班室外专用活动场地不宜低于40平方米。
第十七条建筑面积
照护服务机构建筑面积不低于200平方米,且婴幼儿人均建筑面积不低于8平方米。户外场地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的机构,婴幼儿人均建筑面积不低于6平方米。
第十八条活动用房
婴幼儿生活、活动用房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严禁设在地下或半地下。
(二)宜按婴幼儿生活单元组合方法进行设计,各班婴幼儿生活单元应保持使用的相对独立性。班级活动单元应满足婴幼儿活动生活等功能需求。
1.婴幼儿游戏活动室(区)
(1)分为大动作活动区和综合活动区。大动作活动区主要满足大运动活动、地面构建活动、玩音乐活动等。综合活动区主要满足精细操作活动、桌面构建活动、创意表现游戏活动、阅读游戏活动等。
(2)游戏活动区地面宜铺设木地板或柔软、有弹性的材料。
(3)应为婴幼儿配备适宜的桌椅和玩具柜。婴幼儿桌椅表面及幼儿手指可触及的隐蔽处,均不得有锐利的棱角(建议用圆角)、毛刺及小五金部件的锐利尖端。
(4)应配备数量充足、种类多样的玩具和图书,以及可供婴幼儿摆弄和操作的各种材料。提供给婴幼儿的玩具应符合GB6675“《玩具安全》系列国家标准”。
2.婴幼儿就寝室(区)
(1)宜分班使用。
(2)应安装窗帘和隔帘。隔帘厚度和颜色不得影响随班保育人员观察婴幼儿活动情况。
(3)应配备调节温度的设备。
(4)应保证婴幼儿午睡区及寝具的安全、卫生。
(5)应保证每个婴幼儿有一张床位。不得设双层(多层)床,床位侧面不应紧靠外墙布置。
(6)区域内宜设置收纳空间或配备收纳盒,保证每个婴幼儿有衣物存放处。
(7)班级活动单元内不得搭建阁楼或夹层作寝室。
第十九条供餐用房
厨房平面布置应符合食品安全规定,满足使用功能要求。厨房不得设在婴幼儿活动用房的下部。房屋为多层时宜设置提升食梯。
(一)厨房(配餐间)距离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房)等污染源25米以上,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二)照护服务机构应设不低于30平方米的厨房,其中加工场所(包括初加工、切配、烹饪等)不小于25平方米。
(三)厨房(配餐间)应配备足够容量的冰箱、消毒柜和专用留样冷藏设施,自行加工膳食的还应配备膳食烹饪设施。
(四)厨房应分设以下清洗水池:
1.至少1个餐具专用清洗水池。
2.至少1个水果专用清洗水池和1个水果专用消毒水池(水果消毒采用专用容器的可以只设清洗水池)。
3.专用洗手水池及手部消毒、干手设施。
4.自行加工膳食的,至少设1个食品粗加工专用水池。水池应有足够容量,以不锈钢等易清洁材质制作(洗手水池可以为陶瓷材质),内部角落部位应避免有尖角。各类水池应以明显标识标明用途。
5.厨房各加工操作场所和设备设施布局合理。
6.用于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容器和使用的工具、用具,应当有明显的区分标记,存放区域分开设置。
7.厨房、配餐间地面、排水设施、墙壁、门窗、天花板、食品贮存场所、清洁工具存放场所、废弃物暂存设施、通风排烟设施等应当符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要求。
第二十条服务用房
为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进一步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决定》(中发〔2015〕40号),不断促进我市婴幼儿照护服务工作健康有序发展,市卫生健康委起草了《淮北市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和《淮北市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设置标准(试行)》,书面征求了18家单位,其中12家单位无意见,6家单位提出10条意见,采纳9条。
反馈意见采纳情况统计表
序号
单位
修改内容
采纳结果
备注
1
濉溪县政府
无意见
2
相山区政府
3
杜集区政府
4
烈山区政府
5
市教育局
6
市民政局
7
市市场
管理局
1.“第八条(注册登记)
举办营利性照护服务机构的,在照护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
2.“第九条(注册登记提交材料)
照护服务机构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3.第九条(三)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1.已采纳修改。2.已采纳修改。3.已采纳修改。
8
市公安局
第二章服务管理用房警卫室
已修改采纳
9
市消防支队
1.建议明确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管理的牵头部门。
2.第六条第三项中建议增加配备消防设施器材。
3.由县级以上消防部门出具《消防安全合格证明》建议删除。
4.第十五条第二款建议加入预防…消防….等伤害行为。
1.已在淮政〔2018〕40号文件明确。
2.已修改采纳。3.已修改采纳。4.已修改采纳。
10
市应急
11
市人社局
12
市住建局
13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1.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不应设置在高层建筑内。单独设置的,楼层不宜超过3层;
2.建议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依托结合幼儿园统筹设置。
1.已修改采纳。2.已修改采纳,设置是依托幼儿园的标准。
14
市财政局
已采纳修改。
15
市发改委
1.加强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项目的谋划和储备,进一步提升我市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