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条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公路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第五条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公路建设。
第六条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新建公路应当符合技术等级的要求。原有不符合最低技术等级要求的等外公路,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造为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公路。
第七条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十条国家鼓励公路工作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对在公路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本法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专用公路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建设、养护、管理,专为或者主要为本企业或者本单位提供运输服务的道路。
第十二条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年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四条国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商国道沿线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商省道沿线下一级人民政府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批准的县道、乡道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省道规划应当与国道规划相协调。县道规划应当与省道规划相协调。乡道规划应当与县道规划相协调。
第十五条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编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
专用公路规划应当与公路规划相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发现专用公路规划与国道、省道、县道、乡道规划有不协调的地方,应当提出修改意见,专用公路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作出相应的修改。
第十六条国道规划的局部调整由原编制机关决定。国道规划需要作重大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经批准的省道、县道、乡道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国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省道、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公共运输。专用公路主要用于社会公共运输时,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申请,或者由有关方面申请,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同意,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改划为省道、县道或者乡道。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筹集公路建设资金,除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外,可以依法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对公路建设进行投资。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筹集资金。
依照本法规定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必须用于公路建设。
向企业和个人集资建设公路,必须根据需要与可能,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摊派,并符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公路建设资金还可以采取符合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筹集。
第二十二条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保证公路工程质量。
第二十七条公路建设使用土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公路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搬迁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条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
公路规划中贯彻国防要求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建设,以保证国防交通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因建设公路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设施和其他设施正常使用时,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因公路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
第三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三十六条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
第三十七条县、乡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八条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义务工的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公路两侧的农村居民履行为公路建设和养护提供劳务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为保障公路养护人员的人身安全,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时,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国道、省道交通中断,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公路管理机构难以及时修复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进行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
第四十一条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山坡、荒地,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
第四十二条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四十三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第四十八条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前款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五十三条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五十五条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五十六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五十七条除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路政管理职责,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五十八条国家允许依法设立收费公路,同时对收费公路的数量进行控制。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外,禁止任何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五十九条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的下列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
(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公路;
(二)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前项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公路;
(三)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费偿还贷款、集资款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收费权转让后,由受让方收费经营。收费权的转让期限由出让、受让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公路建成后,由投资者收费经营。收费经营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与投资者约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第六十一条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公路中的国道收费权的转让,应当在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的转让,应当在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前款规定的公路收费权出让的最低成交价,以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为依据确定。
第六十二条受让公路收费权和投资建设公路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应当依法成立开发、经营公路的企业(以下简称公路经营企业)。
第六十三条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六十四条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站,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站,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同一收费公路由不同的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或者由不同的公路经营企业经营的,应当按照“统一收费、按比例分成”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收费站。
两个收费站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六十五条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转让收费权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收费权由出让方收回。
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照本法规定投资建成并经营的收费公路,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该公路由国家无偿收回,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第六十六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受让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各该公路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对公路的养护工作。在受让收费权的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时,公路应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前款规定的公路的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
第一款规定的公路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法第五章的规定。该公路路政管理的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六十七条在收费公路上从事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所列活动的,除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办理外,给公路经营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十八条收费公路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
第六十九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七十二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要求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熟悉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秉公执法,对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七十三条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七十四条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八十二条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八十三条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处罚规定。
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第八十六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七条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93号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公路线路
第三章公路通行
第四章公路养护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由乡级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专用公路的保护不适用本条例。第七十六条军事运输使用公路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十七条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目录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第六条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客运
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九条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同一线路有3个以上申请人时,可以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
第十四条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
第十六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第十八条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第十九条从事包车客运的,应当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输。
从事旅游客运的,应当在旅游区域按照旅游线路运输。
第二十条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
第二节货运
第二十一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第二十二条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
第二十三条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
(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货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第二十五条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封闭式运输,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运输安全。
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
第二十七条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保证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并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
托运危险货物的,应当向货运经营者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节客运和货运的共同规定
第二十八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第二十九条生产(改装)客运车辆、货运车辆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定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严禁多标或者少标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三十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三十一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十三条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
第三十四条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旅客的,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运输货物的,不得运输旅客,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第三十五条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三十六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
(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条件,制定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
第三十八条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三)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场地。
第四十条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向旅客和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持站(场)卫生、清洁;不得随意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行李寄存和托运等服务设施,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并采取措施防止携带危险品的人员进站乘车。
第四十二条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货物。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维修服务完成后应当提供维修费用明细单。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
第四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培训结业的,应当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第四章国际道路运输
第四十七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中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署的双边或者多边道路运输协定确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
第四十八条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
(二)在国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满3年,且未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
第五十条中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其投入运输车辆的显著位置,标明中国国籍识别标志。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在中国境内运输,应当标明本国国籍识别标志,并按照规定的运输线路行驶;不得擅自改变运输线路,不得从事起止地都在中国境内的道路运输经营。
第五十一条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入口岸的国际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五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其工作人员的法制、业务素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法制和道路运输管理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五十五条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进行举报。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五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第五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六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第六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
(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输,擅自从事中国境内道路运输或者未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道路运输,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发放经营许可证件和车辆营运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第八十二条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十三条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三章客运经营管理
第四章客运站经营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九十一条出租汽车客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二条客运经营者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除一般行为规范适用本规定外,有关从业条件等特殊要求应当适用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九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发放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第九十四条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5年9月6日发布的《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交公路发〔1995〕828号)、1998年11月26日发布的《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8年第8号)、1995年5月9日发布的《汽车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5年第2号)、2000年4月27日发布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交公路发〔2000〕225号)、1993年5月19日发布的《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交运发〔1993〕531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4年第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4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14年12月28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保障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促进水路运输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航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等内陆水域中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以及内海、领海中经建设、养护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航道包括通航建筑物、航道整治建筑物和航标等航道设施。
第三条规划、建设、养护、保护航道,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的需要,遵循综合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服从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和防洪总体安排,统筹兼顾供水、灌溉、发电、渔业等需求,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持和改善航道通航条件,保护航道安全,维护航道网络完整和畅通。
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航道建设、养护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
第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航道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直接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干线航道和国际、国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所辖航道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法规定的航道管理工作。
第二章航道规划
第六条航道规划分为全国航道规划、流域航道规划、区域航道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规划。
航道规划应当包括航道的功能定位、规划目标、发展规划技术等级、规划实施步骤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全国航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公布。流域航道规划、区域航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并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流域航道规划、区域航道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规划应当符合全国航道规划。
第九条依法制定并公布的航道规划应当依照执行;航道规划确需修改的,依照规划编制程序办理。
第三章航道建设
第十一条航道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航道建设工程的技术要求,依法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
从事航道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航道工程建设活动,依法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十二条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检查,保障航道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三条航道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航道建设单位应当自航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送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沿海航道的竣工测量图还应当报送海军航海保证部门。
第十四条进行航道工程建设应当维护河势稳定,符合防洪要求,不得危及依法建设的其他工程或者设施的安全。因航道工程建设损坏依法建设的其他工程或者设施的,航道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第四章航道养护
第十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航道养护技术规范。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进行航道养护,保证航道处于良好通航技术状态。
第十六条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根据航道现状技术等级或者航道自然条件确定并公布航道维护尺度和内河航道图。
航道维护尺度是指航道在不同水位期应当保持的水深、宽度、弯曲半径等技术要求。
第十七条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航道进行巡查,发现航道实际尺度达不到航道维护尺度或者有其他不符合保证船舶通航安全要求的情形,应当进行维护,及时发布航道通告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航道损毁等危及通航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通报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其他单位和人员发现航道损毁等危及通航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报告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合理安排航道养护作业,避免限制通航的集中作业和在通航高峰期作业。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进行航道疏浚、清障等影响通航的航道养护活动,或者确需限制通航的养护作业的,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提前通报海事管理机构,保证过往船舶通行以及依法建设的工程设施的安全。养护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作业标志及其他残留物,恢复正常通航。
第二十一条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造成航道损坏、阻塞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尽快修复抢通;必要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尽快修复抢通。
第二十二条航标的设置、养护、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部队执行任务、战备训练需要使用航道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第五章航道保护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以下统称建设)跨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管道、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该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对通航净高、净宽、埋设深度等航道通航条件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建设通航建筑物。通航建筑物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闸坝建设期间难以维持航道原有通航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修建临时航道、安排翻坝转运等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不通航河流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通航建筑物或者预留通航建筑物位置,通航建筑物建设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
通航建筑物的运行应当适应船舶通行需要,运行方案应当经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同意并公布。通航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维护保养通航建筑物,保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在航道保护范围内建设临河、临湖、临海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符合该航道通航条件的要求。
航道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和航道保护实际需要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的航道保护范围,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航道保护范围涉及海域、重要渔业水域的,还应当分别会同同级海洋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二十七条建设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工程(以下统称与航道有关的工程),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进行的防洪、供水等特殊工程外,不得因工程建设降低航道通航条件。
第二十八条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但下列工程除外:
(一)临河、临湖的中小河流治理工程;
(二)不通航河流上建设的水工程;
(三)现有水工程的水毁修复、除险加固、不涉及通航建筑物和不改变航道原通航条件的更新改造等不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工程。
建设单位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可以进行补充或者修改,重新报送审核部门审核。
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部门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建设单位不得建设。政府投资项目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部门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建设单位不得建设。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与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其他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
第三十条航道上相邻拦河闸坝之间的航道通航水位衔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位于航道及其上游支流上的水工程,应当在设计、施工和调度运行中统筹考虑下游航道设计最低通航水位所需的下泄流量,但水文条件超出实际标准的除外。
保障下游航道通航所需的最小下泄流量以及满足航道通航条件允许的水位变化的确定,应当征求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与航道有关的工程施工影响航道正常功能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对航标或者航道的位置、走向进行临时调整;影响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但因防洪抢险工程引起调整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
第三十三条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活动不得危及航道安全。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活动损坏航道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航标等设施,并承担相应费用。
桥区水上航标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维护。
第三十五条禁止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在河道内采砂,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禁止在河道内依法划定的砂石禁采区采砂、无证采砂、未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等非法采砂行为。
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不得损害航道通航条件。
第三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建设的拦河闸坝造成通航河流断航,需要恢复通航且具备建设通航建筑物条件的,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恢复通航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八条航道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航道建设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招标投标和工程建设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规定建成的项目导致航道通航条件严重下降的,由前两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依法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清除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在河道内依法划定的砂石禁采区采砂、无证采砂、未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等非法采砂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或者有其他环境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不依法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进出军事港口、渔业港口的专用航道不适用本法。专用航道由专用部门管理。
第四十八条本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8年第23号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二章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港口经营
第四章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制定本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港口,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
港口可以由一个或者多个港区组成。
第四条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体现港口的发展和规划要求,并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
第五条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港口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确定。
依照前款确定的港口管理体制,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依照前款确定的对港口具体实施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
港口布局规划,是指港口的分布规划,包括全国港口布局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
港口总体规划,是指一个港口在一定时期的具体规划,包括港口的水域和陆域范围、港区划分、吞吐量和到港船型、港口的性质和功能、水域和陆域使用、港口设施建设岸线使用、建设用地配置以及分期建设序列等内容。
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
第九条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组织编制,并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征求意见的材料之日起满三十日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该港口布局规划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认为不符合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修改意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报国务院决定。
第十条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编制。
第十一条地理位置重要、吞吐量较大、对经济发展影响较广的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后,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主要港口名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确定并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本地区的重要港口。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公布实施。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范围的港口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港口规划的修改,按照港口规划制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是,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港口深水岸线的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任何港口设施。
第十五条按照国家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设港口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港口建设使用土地和水域,应当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河道管理、航道管理、军事设施保护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其与人口密集区和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十八条航标设施以及其他辅助性设施,应当与港口同步建设,并保证按期投入使用。
港口内有关行政管理机构办公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建设费用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
第十九条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港口设施的所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建设与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铁路、公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
第二十三条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港口理货服务标准和规范。
经营港口理货业务,应当按照规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公正、准确地办理理货业务;不得兼营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
第二十六条港口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港口作业规则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
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采取保证旅客安全的有效措施,向旅客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保持良好的候船环境。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七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
第二十八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公布的,不得实施。
港口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国家鼓励和保护港口经营活动的公平竞争。
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第三十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港口经营人提供的统计资料,港口经营人应当如实提供。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港口经营人报送的统计资料及时上报,并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不得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
第三十二条港口经营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规则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保障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第三十四条船舶进出港口,应当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旅客上下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港口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禁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
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批情况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不再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
禁止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以及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八条建设桥梁、水底隧道、水电站等可能影响港口水文条件变化的工程项目,负责审批该项目的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出港口须经引航的船舶,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引航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条遇有旅客滞留、货物积压阻塞港口的情况,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港;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进行疏港。
第四十一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所管理的港口的章程,并向社会公布。
港口章程的内容应当包括对港口的地理位置、航道条件、港池水深、机械设施和装卸能力等情况的说明,以及本港口贯彻执行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具体措施。
第四十二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本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四条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五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纳入信用记录,并予以公示。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
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对违反港口规划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在港口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或者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船舶进出港口,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养殖、种植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等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或者违法批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违法批准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经营许可的;
(三)发现取得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而不及时吊销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行为,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行为,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向港口经营人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对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开放的港口,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十条渔业港口的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前款所称渔业港口,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的码头、渔业专用的水域和渔船专用的锚地。
第六十一条军事港口的建设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六十二条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条例
2017年湖南省第12届人民代表大会第33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水上交通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通航水域,是指由县级海事管理机构认定,报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责任制,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水上交通安全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的交通安全工作。海事管理机构对所辖通航水域的交通安全负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对其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乘客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规定,服从安全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水上交通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的水上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章交通运输船舶和船员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船舶修造实施监督管理。
船舶设计单位、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不得擅自改建船舶;确需改建的,应当依法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
第八条船舶应当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等标识,悬挂船名牌,并保持标识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信设施设备和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并进行维护和正常使用。
第九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措施,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二)保证船舶适航、船员适任,制定船舶调度、使用、维修、保养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制定水上交通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演习;
(四)保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必要的投入;
(五)落实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六)依法报告水上交通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客运经营人应当定期开展客运航线安全评估。
第十条担任船员职务应当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驾驶船舶时,应当随身携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职务。
船长全面负责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国家未规定配备船长的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指定一名船员履行船长职责。
第三章渡口安全
位于梯级河段、库区下游以及水位变化较大的渡口应当标识警戒水位线或者停航封渡水位线。
第十二条公路渡口码头上下游各二百米、其他渡口码头上下游各一百米内为渡口水域保护范围。
渡口经营人应当在水域保护范围设置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渡口水域保护范围内从事游泳、采砂、装卸、锚泊、养殖、捕捞、垂钓以及其他影响渡运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渡船载客、载货应当符合乘客定额和装载技术、载重线要求,不得超载。
渡运机动车和乘客的船舶应当设置载客处所,实行车客分离;机动车和乘客按照上船时先车后人、下船时先人后车的顺序上下船舶。
禁止水泥船、排筏、渔业船舶、农用船舶或者报废船舶从事渡运。
禁止渡运乘客的渡船载运汽车、拖拉机、农用三轮车等机动车辆。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渡船不得开航:
(一)能见度不良、风力超过渡船抗风等级、水位超过停航封渡水位线等不适航的天气、水文条件;
(二)超载或者装载不当;
(三)渡船存在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隐患;
(四)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和乘客同船混载,或者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客运车辆同船混载;
(五)船员、救生器材配备不符合规定要求;
(六)乘客不按规定穿(拿)救生衣或者救生浮具;
(七)乘客在船上打架斗殴、寻衅滋事;
(八)其他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形。
不具备夜航条件的渡船,不得夜航。
第十五条渡船值班船员应当在开航前认真清点、如实记录每航次渡船载客数量,汽车渡口的还须记录车辆驾驶员、随车人员数量。
渡口经营人应当在节日、集会、集市、农忙等渡运高峰期间,根据乘客、车辆的流量和渡运安全管理的需要,安排专门人员维持渡运安全秩序。
中小学校学生、幼儿园幼儿集中乘船的,值班船员应当督促穿(拿)救生衣或者救生浮具,并登记人数。
渡口经营人应当编制渡口安全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开展应急演习。
第十六条渡运量较大的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落实渡船签单发航制度。
日均渡运量三百人次以上的渡口实行渡船航次签单发航制度,日均渡运量三百人次以下的渡口在渡运高峰期间应当签单发航。
签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渡运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发现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隐患或者违法行为,应当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处置。
第四章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
第十七条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随船携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营运证件和其他法定文书,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省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本省管辖通航水域航行的客船、渡船的证书、文书和航行资料逐步采用多证合一的管理方式。
第十八条在建和已建的拦、跨通航水域建筑物、构筑物,其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防撞设施、助航标志。
第十九条禁止在航道内采砂。
在航道以外的河道从事采砂活动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规定设立信号标志;
(二)及时清理现场、平整河道;
(三)不得为运砂船超限装载;
(四)不得在当日二十时至次日六时时段作业。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采砂管理机构应当落实运砂船签单发航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无证采砂、超限配载、夜间采挖等违法采砂行为。
第二十条船闸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的通航保障率保障通航安全和畅通。
船闸停航检修的,船闸运营单位应当在检修三十日以前报请海事管理机构发布检修通告。
在通航河流上进行建设施工或者检修过船设施,中断通航或者恶化通航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应当对受影响的水路运输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水电站等水工程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大幅度减流、大流量泄水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及时通过航道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发布水情信息。属抗洪、抢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按规定发布水情信息。
水电站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大坝上下游禁航区管理,设置禁航区标志和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阻止船舶和无关人员进入禁航区。
第二十二条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停泊,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安全。
船舶停泊,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船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船舶。
船员在舱外作业或者在没有护栏的甲板上作业,应当穿着救生衣。
(一)载运国家允许通过内河运输的危险货物的船舶;
(二)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的船舶;
(三)其他可能严重污染水域生态环境或者严重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船舶。
第二十五条农用船舶应当尽可能靠近岸边行驶;不得在航道中央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确需穿越航道的,应当主动避让其他船舶,防止碰撞。
农用船舶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用船舶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渔业船舶不得妨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不得在狭窄、滩险航段、桥梁航道水域、船闸引航道和大坝禁航区等水域捕捞。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航道内从事水上餐饮、漂流、游乐等经营活动。
在航道以外的通航水域从事水上漂流、游乐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水域范围设置明显的边界标志,漂流、游乐活动不得超越边界标志影响通航。
第五章事故救助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应急救助体系,制定水上搜救应急预案,落实水上应急救助人员、装备和经费,组织指挥水上交通事故应急救助,并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
鼓励具备水上搜救能力的社会力量参与水上搜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将有关搜救事项交由符合条件的水上搜救社会力量承担。
船舶发生事故沉没在航道水域,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沉船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水上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取证,在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三十日内,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依法认定责任,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水上交通事故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较大以上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还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事故调查结论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申请重新认定。
第三十二条对水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申请海事管理机构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海事管理机构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排查安全隐患,针对区域性、普遍性的水上交通安全问题组织专项检查、联合执法或者综合治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海事、港航、航道等管理机构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督促、指导水路运输和港口经营单位建立健全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通航水域的安全监督检查,重点加强对水上交通密集区域、事故多发水域和货物装卸、乘客上下比较集中的港口、渡口以及客渡船、旅游船、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安全巡查。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存在水上交通安全隐患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水上交通运输繁忙的水域、渡口、码头和事故多发水域设立水上交通安全技术监控设施,并予以标识和公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安全隐患,均有权向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举报。海事管理机构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答复举报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执法人员有违法行为的,均有权向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或者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定期对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落实水上交通安全隐患的防范和整改措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据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许可,对许可的安全事项不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发现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及时依法撤销许可的;
(二)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旅客、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不实施监督检查,发现水上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的;
(三)接到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移送、举报、投诉后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四)疏于监管或者不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发生水上交通安全事故,或者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获取其他利益的;
(五)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后施救、处理不及时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本条第三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擅自开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擅自开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船闸运营单位、水电站等水工程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报请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发布检修通告、水情信息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管辖权限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农用船舶在航道中央停泊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人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将农用船舶用于经营性客货运输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航道内从事水上餐饮、漂流、游乐等经营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从事水上漂流、游乐活动的经营者未设置边界标志或者超越边界标志经营游乐活动影响通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15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21年度《八五普法读本》
所属地域:湖南省发布者:湖南省司法厅部门行业:司法|2021-05-29|6790260
第一编法治理念
当历史的车轮来到2020年,对于行至民族复兴关键一程的中国而言,改革发展稳定任务之重前所未有,矛盾风险挑战之多前所未有,人民群众对法治的期待和要求之高前所未有。
序言
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
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模范
范运田
“法立于上,教弘于下。”中央历来高度重视法治宣传教育。习近平总书记曾指出:“要把坚持全民普法和守法作为依法治国的长期基础性工作”“要研究法治宣传教育新机制新方法,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让法治成为全民思维方式和行为习惯”。今年是“十四五”开局之年,也是“八五”普法的启动之年。深入谋划和推动“八五”普法守正创新、提质增效、全面发展,对于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化依法治国实践,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七五”普法期间,我省突出重点、创新方式、多措并举,全面推动全省普法宣传,“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深入落实,“12.4国家宪法日暨法治湖南建设年度盛典”成为“湖南名片”,“你学法我送票”普法活动参与人数连创新高,“法治公园、法治长廊”等法治文化阵地遍地开花,尤其建立年度国家工作人员学法考试制度,组织全省国家工作人员学法考法年均150余万人次,有效提升了全省国家工作人员法治意识、素养和能力,受到广泛肯定和好评。但是也必须看到,我省法治宣传教育仍然有不少工作要做,法治在全社会的信仰需要进一步增强。
为进一步提升普法针对性和实效性,今年我们在认真总结“七五”普法经验的基础上,围绕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专门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编写了《湖南省国家工作人员“八五”普法导读·2021》,分为习近平法治思想、新法导读、年度重点、以案释法四个编目,以通俗易懂的语言、专业精湛的剖析、鲜活生动的案例释法明义。希望全省广大国家工作人员认真加以学习,切实把尊法学法守法用法贯穿到工作和生活全过程、各方面,切实增强法治意识,提高法治素养,提升法治能力,着力为服务“三高四新”战略、建设现代化新湖南贡献法治力量!
是为序!
(作者系中共湖南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办副主任
湖南省司法厅党组书记、厅长)
一、党的领导是“定海神针”
坚持党对全面依法治国的领导
二、国以民为本,社稷亦为民而立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
三、千磨万击还坚劲,任尔东西南北风
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
四、法以强国、宪以载道
坚持依宪治国、依宪执政
五、法者,治之端也
坚持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六、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宜则有功
坚持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
七、道远且长,虽远必达
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
八、新时代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十六字方针”
坚持全面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
九、更高水平法治中国的“动员令”
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
十、得其法而不得其人,则法必不能济
坚持建设德才兼备的高素质法治工作队伍
十一、子帅以正,孰敢不正
坚持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
第二编新法导读
一、打通党员权利保障工作的“最后一公里”
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
二、行政处罚“升级版”,以良法促善治
行政处罚法
三、既是严管,也是爱护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四、赏厚而刑,刑重而威
刑法修正案(十一)
五、因症施治的“国家方案”
长江保护法
六、为党管档,为国守史,为民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七、是“家事”,也是“国事”
湖南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
第三编年度重点
一、统领法典,总揽全局
民法典·总则篇
二、有恒产者有恒心
民法典·物权篇
三、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
民法典·合同篇
四、让每一个人活得有尊严
民法典·人格权篇
五、家是最小国,国是千万家
民法典·婚姻家庭篇
六、承前草创,启后规模
民法典·继承篇
七、明其法禁,必其赏罚
民法典·侵权责任篇
第四编以案释法
一、谁该为我的青春“买单”?
陈某秀被冒名顶替上大学案
二、自作孽,不可活
云南马建国刺死疫情防控人员案
三、有案必查,有错必纠
张玉环再审无罪案
四、刑事民事责任“算总账”
江西三清山巨蟒峰损毁案
五、剑指懒政惰政之“有错难改”
尚某某状告江苏如东县民政局案
六、劳动法是劳动者的“权利法案”
因父亲去世请假未获批引发的辞退案
七、失职要问责,违法要追究
山东栖霞矿难事故迟报瞒报案
八、生命至上,安全第一
福建泉州欣佳酒店坍塌事故案
九、推进教育整顿,打造政法铁军
某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原大队长周某腐败案
十、增强责任意识,筑牢保密防线
某大学涉密文件泄密违规处罚案
法律精要
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刻回答了法治中国建设为了谁、依靠谁的问题,科学指明了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立场。一切为了人民,这是法治中国的目标指引。全面依法治国最广泛、最深厚的基础是人民,必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为了人民、依靠人民。习近平同志强调:“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根本目的是依法保障人民权益。”要把体现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愿望、维护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落实到全面依法治国各领域全过程,不断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用法治保障人民安居乐业。
在我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所以,人民的意志理所当然地应该上升为宪法和法律,使之成为国家的意志,体现权威性。作为国家根本法,宪法是保障公民权利的根本大法,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习近平同志指出:“我们要依法保障全体公民享有广泛的权利,保障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基本政治权利等各项权利不受侵犯,保证公民的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权利得到落实,努力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保障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和追求。我们要依法公正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众权益。”
“知屋漏者在宇下,知政失者在草野”,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人民主体地位,明确人民是依法治国的主体和力量源泉,注重调动人民群众投身全面依法治国实践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使全体人民都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在习近平法治思想指引下,我们需要通过不断深化立法、执法、司法公开,扩大人民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注重广察民情、广纳民意、广聚民智,充分激发蕴藏在人民群众中的创造伟力,使全面依法治国深深扎根于人民群众的创造性实践中。
法理探微
“民”与“法”相融,彰显人民至上。“人民”,是习近平同志在关于法治的重要论述中不断提及的词。全面依法治国,这项涉及亿万人民切身利益的伟大事业集中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
——坚守人民立场。民法典全方位保障人民群众各项民事权利:从腹中胎儿、未成年人到成年人,每个个体的合法权利都受保护,这是一本大写的公民权利宣言书;从合同签订、公司设立,到缴纳物业费、处理离婚纠纷,这部鸿篇巨制的民法典也是一本“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中国首部民法典的核心是“人民至上”,展现了鲜明的中国特色、时代特点和人民意愿。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让“民告官”更有底气;把“立案难”变成“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将“跑断腿”变成“异地执行”“一网通办”。
——一份温暖人心的成绩单。我国每10万人命案发生数处于世界最低水平;公安交管改革累计惠及8亿多人次;人民群众对社会治安满意度达95.55%。
——依靠人民推动。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加快融合;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普遍落实;更多人作为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亲历公正的实现;见义勇为者在法律支持下“理直气壮”。
“治国有常,而利民为本。”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思想,不是一个抽象的、玄奥的概念,不能只停留在口头上、止步于思想环节,而要体现在全面依法治国的各个环节:
第一,坚持立法为民,助力良法善治。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检验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看它是否能够为人的更全面、更充分的发展提供保障。对于新时期的立法,习近平同志直指关键:“人民群众对立法的期盼,已经不是有没有,而是好不好、管用不管用、能不能解决实际问题。”我们要从民意中汲取立法的动力和营养,着力研究解决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真正做到“人民有呼、立法有应”。
第二,坚持执法为民,建设服务型政府。习近平同志指出,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各级政府的神圣职责和全体公务员的基本准则。在服务型政府建设过程中,必须始终坚持执政为民、执法为民,改进工作方式,转变工作作风,改变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现象,纠正老爷作风、衙门习气,杜绝吃拿卡要那一套,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提高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
第三,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公平正义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也是人民群众在执法过程中最关心的问题。一旦出现司法不公正的现象,那就是“针尖大的窟窿能漏过斗大的风”,可能造成难以挽回的负面影响。因此,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强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体系建设,巩固立案登记制改革成果等,将司法为民宗旨贯穿于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全过程、各环节,依法妥善处理涉民生案件,切实维护人民权益、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真正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法治实践
民心是最大的政治。一切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是习近平同志不可动摇的信念。“我将无我,不负人民”,展现了习近平同志崇高的人民情怀。他曾深情地说:“当年我离开梁家河,人虽然走了,但是心还留在这里。那时候我就想,今后如果有条件、有机会,我要从政,做一些为老百姓办好事的工作。”
用法治力量为人民群众的美好生活护航体现了习近平同志的人民情怀。习近平同志在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曾说:30年来的发展历程充分证明,我国宪法是符合国情、符合实际、符合时代发展要求的好宪法,是充分体现人民共同意志、充分保障人民民主权利、充分维护人民根本利益的好宪法。
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根本目的是依法保障人民权益。在2018年8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习近平同志曾指出:现在,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更多向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延展。他强调:“这要成为我们厉行法治的聚焦点和发力点。”
“各类环境污染呈高发态势,成为民生之患、民心之痛。这样的状况,必须下大气力扭转。”习近平同志这句话说出了很多人心中之痛,必须打破“唯GDP”的政绩观,保护好绿水青山,推动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习近平同志多次强调:“我们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坚定不移厉行法治,一个重要意图就是为子孙万代计、为长远发展谋。”“只有实行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才能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可靠保障。”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把制度建设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中之重,搭建起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四梁八柱”,让制度成为刚性的约束和不可触碰的高压线。
在2020年11月16日至17日的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习近平同志再次鲜明提出,要积极回应人民群众新要求新期待,系统研究谋划和解决法治领域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不断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用法治保障人民安居乐业。
法治故事
2006年5月25日,迎着蒙蒙细雨,习近平同志又一次来到下姜村。在村里的养蚕室,他详细了解了村民的养蚕情况。这时,有的记者为了抢拍镜头,踏进了养蚕室的桑叶空隙间。习近平同志见状连忙说:“小伙子,当心把人家的蚕踩坏了。农民养点蚕不容易!”
在村党员活动室,习近平同志与大家谈起了基层党建工作。他首先给大家讲了一个故事:一个偏僻的小村庄,因为他们的支部书记生病了,一天之内村民自发筹集了数万元手术费为他治病,村民们说:“就是讨饭也要救他。”这位支部书记就是曾担任永嘉县后九降村的党支部书记郑九万。郑九万在工作岗位上一心一意办事,始终记挂群众的冷暖。习近平同志环顾着大家继续说:“可以说,郑九万以自己的实际行动,深刻揭示了‘老百姓在干部心中的分量有多重,干部在老百姓心中的分量就有多重’的丰富内涵。一个地方要发展,没有一个战斗堡垒是不行的,干部不为民办事是不行的。因此,广大农村党员要做生产发展的带头人,要做新风尚的示范人,要做和谐的引领人,要做群众的贴心人。”
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
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刻回答了法治中国建设走什么路的问题,科学指明了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的正确道路。习近平同志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成就和经验的集中体现,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唯一正确道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战略部署,总结法治建设成功经验,根据新的实践要求,制定全面依法治国的总蓝图、路线图、施工图,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坚持改革方向、问题导向,直面法治领域突出问题,推出一系列重大举措,全面依法治国由此按下“快进键”、步入“快车道”。
如果把国家发展比喻成动车飞驰,法治就是铁轨;如果把治国理政比喻成建桥筑楼,法治就是地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核心要义包含三个方面:一是坚持党的领导。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二是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根本制度基础,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根本制度保障。三是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理论指导和学理支撑,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行动指南。只有牢牢把握住这三个方面,才能确保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制度属性和前进方向,才能立足中国实际建设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2013年,在莫斯科国际关系学院发表重要演讲时,习近平同志这样说:“鞋子合不合脚,自己穿着才知道。一个国家的发展道路合不合适,只有这个国家的人民才最有发言权。”法治道路的选择也自然如此。世界上不存在“定于一尊”的法治模式,也不存在“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法治道路。独特的国情决定了中国必须走独特的法治道路。强调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习近平同志指出“风景这边独好”;学习和借鉴外国经验,习近平同志提醒千万不能“邯郸学步,失其故行”;坚持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习近平同志勉励我们真正做到“千磨万击还坚劲,任尔东西南北风”。习近平同志妙语频出,发人深省。
历史和现实都告诉我们,法治兴则国兴,法治强则国强。春秋战国时期,法家主张“以法而治”,偏在雍州的秦国践而行之,商鞅“立木建信”,强调“法必明、令必行”,使秦国迅速跻身强国之列,最终促成了秦始皇统一六国。汉高祖刘邦同关中百姓“约法三章”,为其一统天下发挥了重要作用。唐太宗以奉法为治国之重,一部《贞观律》成就了“贞观之治”;在《贞观律》基础上修订而成的《唐律疏议》,为大唐盛世奠定了法律基石。近代以后,我国仁人志士也认识到了这个问题,自戊戌变法和清末修律起,中国人一直在呼吁法制,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和政治条件下,仅仅靠法制是不能改变旧中国社会性质和中国人民悲惨命运的。
道路决定命运,道路引领未来。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走对路。如果路走错了,南辕北辙了,那再提什么要求和举措也都没有意义了。从1954年制定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到改革开放后频频立法,彻底打开“法律之门”;从十五大确立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到2010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我们在长期治国理政的实践中,探索出了一条独具特色的法治建设道路。这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重要内容。沿着这条道路前行,只有既不罔顾国情、超越阶段,也不因循守旧、墨守成规,更不全面移植、照搬照抄,才能解决中国法治建设中的重大问题,更好地维护人民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安全稳定。
2006年4月,在习近平同志提议下,中共浙江省委召开了十一届十次全会,作出了建设法治浙江的重大决策部署,率先开启法治中国在省域层面的探索,并睿智地概括了法治建设的要义:“推进法治浙江建设,要更好地体现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十多年来,浙江始终秉承习近平同志关于法治浙江建设的理念、思路和方法,坚持一张蓝图绘到底、一任接着一任干,坚持不懈、久久为功,取得了丰硕充盈的实践成果、有效管用的制度成果和与时俱进的理论成果,以此谱写了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社会持续安全稳定“两大奇迹”的浙江篇章,群众安全感满意率达96.84%,浙江省被公认为全国最安全、最公平、最具活力的省份之一。
2014年,金秋十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召开,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关于全面依法治国的顶层设计和战略部署全面展现在世人眼前。“在走什么样的法治道路问题上,必须向全社会释放正确而明确的信号,指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正确方向,统一全党全国各族人民认识和行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涉及很多方面,在实际工作中必须有一个总揽全局、牵引各方的总抓手”。
2015年10月20日下午,习近平同志在英国议会发表讲话时,提出“中华法制”概念。他高度评价我国的法制文明,指出:“我们的先人们早就开始探索如何驾驭人类自身这个重大课题,春秋战国时期就有了自成体系的成文法典,汉唐时期形成了比较完备的法典。我国古代法制蕴含着十分丰富的智慧和资源,中华法系在世界几大法系中独树一帜。”云梦秦简的出土,证明了公元前四世纪左右,秦国的法律规范已涉及立法、行政、民事、经济、刑法、诉讼、狱政、司法鉴定等诸多方面,确实达到了史书中所说“秦皆有法式”的地步。中华法制不仅起源早,而且有四千多年的发展过程,其间一直没有中断过,这是在世界文明古国中绝无仅有的。
习近平同志说:“在中国,民本和法制思想自古有之,几千年前就有‘民惟邦本,本固邦宁’的说法。”民本思想是中国传统文化中具有鲜明特色的思想体系。它发端于商周时期神权衰落之际,在春秋战国“百家争鸣”时期成为儒家“仁政”学说的核心内容,并最终被吸收成为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传统文化的长期发展过程中,正是民本思想的传承,对皇权专制形成了强大的制约力量,从而保持了传统文化不因专制主义思想的不断强化而失去活力,丧失创新精神。
“治国凭圭臬,安邦靠准绳。”宪法是立国之根基、富国之圭臬、强国之重器。在习近平同志心中,宪法始终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他多次强调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好宪法的一个重要体现就是一直保持着生机活力。我国宪法为什么能保持生机活力?习近平同志给出了答案:“我们党高度重视发挥宪法在治国理政中的重要作用,坚定维护宪法尊严和权威,推动宪法完善和发展,这是我国宪法保持生机活力的根本原因所在。”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把全面贯彻实施宪法作为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首要任务和基础性工作,在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引领和推动下,我国宪法实施的实践不断丰富,体制机制不断健全。通过宪法修正案,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用科学有效、系统完备的制度体系保证宪法实施。实施宪法规定的特赦制度,依法颁授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设立国家宪法日,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完善《国旗法》《国徽法》《国歌法》等国家标志法律制度。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加强和改进备案审查工作,确保法律法规、制度政策符合宪法规定、原则和精神,维护国家法治统一。依据宪法作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的决定》、制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维护宪法权威和香港的宪制秩序。正是宪法这一根本大法不断完善,才能够更好发挥法治对经济发展、政治清明、文化昌盛、社会公正、生态良好、国泰民安的引领和规范作用。
“法以强国、宪以载道。”古今中外的历史经验与教训都表明以宪法之治为根本皈依的现代法治建设是一个系统而复杂的历史工程。习近平法治思想包含的一系列关于宪法的重要论述,丰富和发展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理论,标志着我们党对宪法的认识和实践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一是深刻论述了我国宪法的根本政治原则,这就是坚持党的领导。二是深刻论述了我国宪法至上的法治地位。三是深刻论述了我国宪法的人民属性,这就是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四是深刻论述了我国宪法的独特优势,这就是明确规定了国家的根本任务、发展道路、奋斗目标和国家各方面事业发展要求。五是深刻论述了我国宪法在国家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中的作用。六是深刻论述了我国宪法的实施监督机制。七是深刻论述了我国宪法的实施保障措施。正是由于我国宪法凝结着人民建构良好秩序、寻求美好生活的愿景,同时又蕴含着供给法治需求的制度能力,所以当代中国的国家治理体系必须以宪法为最高遵循,确保宪法的核心精神和基本原则能够引领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满足和实现人民群众对未来美好生活的向往。
对于宪法的重视,贯穿习近平同志从地方到中央工作的全过程。习近平同志的政治理论著作《知之深爱之切》曾披露,早在1983年,习近平同志在正定县工作时就提出:“要大力进行法制宣传、教育,认真学习宪法、法律,使人民群众知法、依法,自觉同各种违法行为进行斗争。”在浙江工作时,他在2002年浙江省暨杭州市纪念现行宪法颁布实施20周年大会上讲话时即提出:“依法治国、依法治省,首要的是依宪治国、依宪治省。”2012年12月4日,刚刚履新中共中央总书记不足一月的习近平,出席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并发表讲话。在讲话中,他鲜明提出:“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依法执政,关键是依宪执政。”
2018年2月24日,在中南海怀仁堂,中央政治局就贯彻实施宪法和推进全面依法治国举行第四次集体学习。习近平同志说:“我们学习的这个地方,同我国宪法有密切的联系。”“《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就是在这里通过的。今天,我们在这里就我国宪法和推进全面依法治国进行学习,具有特殊意义。”
2018年3月1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第五次全体会议。习近平同志面对近3000名全国人大代表、13亿多人民,庄严进行宪法宣誓。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最高领导人首次进行宪法宣誓。“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努力奋斗!”铮铮誓言,以上率下,展现依宪治国、依宪执政的坚定意志。
宪法起草委员会从1954年3月23日到同年9月12日一共举行了9次全体会议,其间宪法草案经历三次讨论,1.5亿人次参与大讨论,收集100多万条意见,最终形成1954年宪法。这部宪法继承了共同纲领的建国目标,延续着中国共产党人的宪法观,奠定了新中国基本政治和法律制度的基础,开启了中国社会主义宪法的崭新历史。
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刻回答了法治与国家治理、法律制度与国家制度的关系问题,强调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科学指明了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正确路径。习近平同志指出:“法治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依托。”“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凝聚着我们党治国理政的理论成果和实践经验,是制度之治最基本最稳定最可靠的保障。”“只有全面依法治国才能有效保障国家治理体系的系统性、规范性、协调性,才能最大限度凝聚社会共识。”
国家治理体系是在党领导下管理国家的制度体系,包括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和党的建设等各领域体制机制、法律法规安排。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就是要适应时代变化,既改革不适应实践发展要求的体制机制、法律法规,又不断构建新的体制机制、法律法规,使各方面制度更加科学、更加完善,实现党、国家、社会各项事务治理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应对风险,是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体现。在统筹推进伟大斗争、伟大工程、伟大事业、伟大梦想的实践中,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上,我们要更加重视法治、厉行法治,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重要作用,坚持依法应对重大挑战、抵御重大风险、克服重大阻力、解决重大矛盾,提升法治促进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效能。
新中国成立70多年来,我国之所以创造出经济快速发展、社会长期稳定“两大奇迹”,同我们不断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有着十分紧密的关系。从建立宪法宣誓制度、设立国家宪法日,到与时俱进修改宪法;从推进重要领域法律法规立改废释,到出台首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民法典》;从持续推进“放管服”改革、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到健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从全面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到实行“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经验证明,只有重视法治、厉行法治,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才能不断提升。
当前,改革已进入攻坚区和深水区,任务之重、风险挑战之多前所未有。必须涉险滩、啃“硬骨头”、打破利益固化藩篱,这些都对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提出了新的要求。以法治方式疏浚改革洪流,以法治思维化解矛盾淤积,这对缓解经济社会转型造成的阵痛是一个重要而有效的抓手。
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核心是要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要紧紧围绕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通过法治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在市场主体、财产权、交易规则、宏观调控、监督管理、服务引导、社会保障、对外开放等方面,持续深入地改进制度、健全机制、完善规则,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发展,不断提高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经济运行的法治化水平。
国家治理基础在基层,工作重点在基层。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要把法治思维贯穿到基层治理各个领域、各个方面和各个环节,始终坚持以法治理念、法治精神思考问题,用法治方式、法律规则处理问题,在基层治理中持续营造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浓厚氛围。
2020年突如其来的疫情是对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的一场考验,如何答好疫情防控的“法治考卷”?
2020年1月25日正值农历正月初一,习近平同志主持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决策部署全面打响疫情防控阻击战,旗帜鲜明地提出要“依法科学有序防控”。依法、科学、有序,“依法”被摆在了首要位置。
2020年2月5日,在疫情防控的关键时期,习近平同志主持召开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特别强调疫情防控越是到最吃劲的时候,越要坚持依法防控,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各项防控工作。要求“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发力,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在全面依法防控的要求下,各地依法采取了联防联控、群防群控等严格的防控措施。但是,仍然有一些地方教条僵化、简单粗暴,从本位出发,采取了一些不合情理甚至明显违法的偏颇、极端防控措施。有的直接粗暴地侵犯公民的权利,如实施擅自断路、封门等所谓的“硬核”防控;有的发布政令对部分外省务工返岗人员“一律劝返”;有的不让租户进入小区,声称“没有房产证一律遣返”“没有房本,先交50万元保证金”……
2020年2月12日,习近平同志主持召开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分析当前新冠肺炎疫情形势,研究加强疫情防控工作。指出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实事求是做好防控工作,对偏颇和极端做法要及时纠正,不搞简单化一关了之、一停了之,尽可能减少疫情防控对群众生产生活的影响。
在中央三令五申和舆论的呼吁下,一些“脱轨”的地方、部门、单位重回法治轨道:东部沿海某省多地纷纷撤销“一律劝返”政令;各地设立的“关卡”陆续有序取消;而用“房本”阻碍外来务工人员回家之路的成都某小区,已向居民发送致歉信并改正错误;关于疫情防控人员打砸麻将桌一事,乡长也两次登门道歉……
1963年,“枫桥经验”经毛泽东同志批示后在全国推广,58年来历久弥新、经久不衰,成为我国基层社会治理的一面光辉旗帜。2003年11月,习近平同志赴枫桥调研,当得知全镇民事纠纷调解成功率达97%,其中80%以上的民事纠纷在村和企业就得以调解,做到了“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时,他开心地笑了。2004年8月4日,在省委建设平安浙江领导小组第一次全体会议上,习近平同志强调,要把创新发展“枫桥经验”作为总抓手,贯穿于建设平安浙江的始终。
2013年10月11日,纪念毛泽东同志批示“枫桥经验”50周年大会在浙江杭州召开。习近平同志强调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充分认识“枫桥经验”的重大意义,发扬优良作风,适应时代要求,创新群众工作方法,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矛盾和问题。
“枫桥经验”产生之初,枫桥人主要依靠思想政治工作结合民间自治传统来解决基层矛盾纠纷。随着社会结构的深刻变动和利益格局的深刻调整,必须探索出更加有效的治理模式来适应日趋多元的利益诉求。这些年来,枫桥镇利用“枫桥经验”不断推进基层法治,积极创建民主法治村,实现“一村一律师”全覆盖,法治理念全面融入基层治理实践。从桐乡高桥街道越丰村发源的自治、法治、德治“三治融合”经验走向全国,被写入党的十九大报告,成为新时代“枫桥经验”的精髓。
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刻回答了法治中国建设实现什么目标的问题,科学指明了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的总抓手。习近平同志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涉及很多方面,在实际工作中必须有一个总揽全局、牵引各方的总抓手,这个总抓手就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本质上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法律表现形式,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骨干工程。
“坚持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内涵包括:
第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法律表现形式。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就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根本政治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等基本政治制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以及建立在这些制度基础上的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文化体制、社会体制等各项具体制度。”可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是一个由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制度、具体制度组成的多层次、多领域的宏大整体。静态文本的法律赋权和动态过程的法治赋能,构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鲜明法律表达。
第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包括最终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以及与法律法规衔接、自洽并相互支持的党内法规体系,这“五大体系”将抽象的法治国家建设目标分解、具体化为“看得见”“能感受”“可操作”“易评价”的系统,解决了“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从理论向实践有效转化的方向和路径问题。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法治体系”与之前的“法律体系”只有一字之差,其意义是什么法律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法治体系是指一个国家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普法、督法到法治保障的全部法治运行体制和机制,法治体系体现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整体
要求,特别是突出了法律的实施和实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有五个“抓手”:
抓手一:加快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基本前提和制度基础。截至2021年3月,现行有效法律282件、行政法规608件、地方性法规12000余件。但也要看到,当前我国一些法律规范仍然存在着不协调、不适应、不好用的问题,法律规范体系还需要适应新时代的新要求,进一步健全完善。今后,要研究丰富立法形式,可以搞一些“大块头”,也要搞一些“小快灵”,增强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要积极推进国家安全、科技创新、公共卫生、生物安全、生态文明、防范风险、涉外法治等重要领域立法,健全国家治理急需的法律制度、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必备的法律制度,填补空白点、补强薄弱点。
抓手二:加快形成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实际上是将“五大体系”中“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从“纸面上的法”转化为“生活中的法”的动态过程。加快形成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应紧紧围绕三个重点:确保宪法的全面实施;严格执法,在执行法规中坚持标准不放松,确保严格规范文明执法;公正司法,确保公平与正义原则贯彻司法活动始终。
抓手三:加快形成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永葆生命力的动力之源。新形势下推动法治监督体系向纵深发展、加快形成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应抓紧完善立法、执法、司法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机制,发挥三项权力运行机制内部监督和内生约束能效;同时,紧紧围绕加强党内监督、人大监督、司法监督、审计监督、民主监督、行政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等几大监督机制持久发力,充分发挥多元、外部监督能效。
抓手四:加快形成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提供重要制度保障和强大推动力。加快形成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须加强党对全面依法治国的领导;提升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高科技手段水平,为加快形成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提供科技支撑和数据支持;夯实建设法治保障体系的理论基础,聚焦法治保障中的难点问题,探寻突破方法。
抓手五:加快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党内法规体系建设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是全面依法治国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两者相辅相成、相得益彰。完善党内法规体系任重道远,目前现行有效党内法规约4100部,后续仍需根据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现实需求进一步完善,同时,还应加强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协调发展和无缝衔接,实现管党治党和治国理政的有机统一。
民法典是习近平同志亲自领导、亲自谋划、亲自推动完成的重大立法成果,这也是我党历来高度重视民事法律制定实施的重要成果。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相继制定实施了婚姻法、土地改革法等重要法律。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事商事法制建设步伐不断加快,先后制定或修订了一大批民事商事法律,为编纂民法典奠定了基础、积累了经验。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编纂民法典作出了部署。2016年6月、2018年8月、2019年12月,习近平同志主持三次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分别审议民法总则、民法典各分编、民法典3个草案。经过5年多的工作,民法典终于颁布实施,实现了几代人的夙愿。
长期以来,祁连山局部生态破坏问题十分突出。对此,习近平同志多次作出批示,要求抓紧整改。2018年8月24日,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习近平同志指出,《甘肃省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历经3次修正,部分规定始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不一致,立法上“放水”,执法上“放弃”,才导致了祁连山生态系统遭到严重破坏的结果。
第一,立法上“放水”。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10类活动,而在《甘肃省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却被缩减为“禁止进行狩猎、垦荒、烧荒”等3类活动。而这3类活动都是近年来发生频次少、基本已得到控制的事项,其他7类恰恰是近年来频繁发生且对生态环境破坏明显的事项。2013年5月修订的《甘肃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管理办法》违法允许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进行矿产开采。
第二,执法上“放弃”,不作为、乱作为。在祁连山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甘肃省从主管部门到保护区管理部门,从综合管理部门到具体审批单位,责任不落实、履职不到位问题比较突出,以致一些违法违规项目畅通无阻,自然保护区管理有关规定名存实亡。比如,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在2014年10月国务院批复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划界后,仍违法违规延续、变更或审批14宗矿权,性质恶劣。甘肃省发展改革委在项目核准和验收工作中,以国土、环保、林业等部门前置审批作为“挡箭牌”,违法违规核准、验收保护区内非法建设项目等。
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法治国家、
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
全面依法治国重在“全面”,涉及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各个领域,必须统筹兼顾、把握重点、整体谋划,更加注重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习近平法治思想中“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构想体现了目标引领和重点突破相统一的辩证思维,凝结着习近平同志对法治建设所处阶段和当前形势任务的深刻洞察,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科学思路和有效方法。
“共同推进”说明了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是一个有机整体。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依法执政是党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是依法治国的关键,也是依法治国的前提和根本保障。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体现在政府工作中就是要严格实施法律、做到依法行政。
“三位一体”说明了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三者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相辅相成。法治国家是法治建设的目标;法治政府是建设法治国家的主体和重点,是法治社会建设的先导和示范;法治社会是构筑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建设的基础和依托。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法治政府建设是重点任务和主体工程,对法治国家、法治社会建设具有示范带动作用,要率先突破。
“共同推进、一体建设”符合法治建设的规律。我们党先后提出依法治国、依法执政和依法行政,都是从当时所处的历史阶段、为解决当时的问题所提出的。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强调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强调“必须坚持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不断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提出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时,推进法治的重点放在厉行法治、建设法治国家上。随着法治国家建设的展开,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建设就摆在面前。如果政府不依法行政,公权力不守法,就难以根治“超越宪法法律行使特权”的问题,做不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治国家也就无从谈起。因此,法治建设的重点必须放在依法执政和依法行政上。正如习近平同志所指出:“能不能做到依法治国,关键在于党能不能坚持依法执政,各级政府能不能依法行政。”从法治建设发展规律上看,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都是紧密联系、相互支撑的,不同历史阶段可以有所侧重,但最终还是要“共同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可以有各自的建设重点,但最终是要“一体建设”,只有这样,才符合法治建设的规律。
2014年5月26日,习近平同志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十五次集体学习时强调,各级政府一定要严格依法行政,切实履行职责,该管的事一定要管好、管到位,该放的权一定要放足、放到位,坚决克服政府职能错位、越位、缺位现象。
2005年6月17日,是让浙江省武义县后陈人至今难忘的日子。这天,时任浙江省委书记的习近平来到后陈村调研。之所以选择这个地方,是因为它成立了新中国第一个村务监督委员会。这要追溯到20世纪90年代中期,随着高速公路、工业园区建设,浙江省武义县后陈村的1200余亩土地陆续被征用,征用款累计达1900余万元。当时由于村里重大决策不公开,村务不透明不规范,村民对村干部的信任危机与日俱增。2003年11月,时任武义县白洋街道工办副主任的胡文法“临危受命”,到后陈村兼任村支书。胡文法领着村干部和村民代表连续四天开会到深夜,最终达成共识,设立一个第三方监督组织——村财务监督小组。小组成员除分管纪检的支部委员和出纳外,由全体村民从非村两委成员直系亲属村民中选举三人组成,每月对村两委的财务支出进行审核公示。2004年6月,后陈村选举产生了新中国第一个村务监督委员会。
让后陈村人更没想到的是,他们的“治村之计”会上升为“治国之策”:2010年,全国人大修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时,作出了“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的规定,“后陈经验”上升为国家法度,后陈村与安徽小岗村一样,也成了具有时代标志意义的村庄。
坚持全面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明确全面依法治国新阶段的四大目标,是指引我们走向法治中国的新时代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方针。
科学立法,是提高立法质量的根本途径。习近平同志强调,科学立法的核心在于尊重和体现客观规律。要完善科学立法机制,创新公众参与立法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
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习近平同志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坚持严格执法。推进严格执法,要理顺执法体制,完善行政执法程序,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全民守法,就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任何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都要以宪法和法律为行为准则,依照宪法和法律行使权利或权力、履行义务或职责。
从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法制建设的“十六字方针”到习近平同志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强调新时代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新“十六字方针”,法治中国的建设也发生了重大变化:
从“执法必严”到“严格执法”。“执法不严”是我国法治建设工作中的突出“短板”,坚持“严格执法”,正是抓住了问题的关键。执法的本质是对法律的正确适用和实施,是对公民权利的尊重、维护和保护。严格执法要求执法者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严格依法办事。我们既要防止有法不执,也要防止有法乱执。尤其要防止多样的、变相的“新形式”行政违法的出现,严格纠正越权执法、违法执法、钓鱼执法、逐利执法。
从“违法必究”到“公正司法”。习近平同志多次强调: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感受到公平正义”,即不仅要“公平正义”,而且要“感受得到”。把案件判公是法官的应有之责,还要把人心判暖,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司法的公正和温度。针对老百姓打官司难的问题,司法机关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降低当事人的诉讼门槛;针对权力干预司法,办人情案、金钱案、关系案等顽疾,出台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责任追究规定,在权与法之间设置“隔离带”、架起“高压线”;针对“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问题,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紧紧牵住司法责任制这个牛鼻子,明确要求法官、检察官对案件质量终身负责,以责任倒逼公正、保障公平。
从“有法必依”到“全民守法”。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一方面,运用法律手段讨薪的农民工、活跃在决策听证会上的市民、按照信息公开程序查看政府“账单”的网友、提供法律援助的公益律师等凝聚着法治社会的正能量,推动着我们法治社会的发展。另一方面,红灯面前一窝蜂的“中国式过马路”“信访不信法”“走关系”强于“走程序”、拼实力不如“拼爹”等与法治社会不相和谐的现象并不少见。
“100-1=0”。习近平同志在2014年1月7日召开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提出这一的“法治公式”,振聋发聩。“一个错案的负面影响足以摧毁九十九个公正裁判积累起来的良好形象。执法司法中万分之一的失误,对当事人就是百分之百的伤害。”
2014年10月,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习近平同志指出,要提高司法公信力,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习近平同志说:“我曾经引用过英国哲学家培根的一段话,他说:‘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这其中的道理是深刻的。如果司法这道防线缺乏公信力,社会公正就会受到普遍质疑,社会和谐稳定就难以保障。”习近平同志说:“当前,司法领域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司法不公、司法公信力不高问题十分突出,一些司法人员作风不正、办案不廉,办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吃了原告吃被告’,等等。司法不公的深层次原因在于司法体制不完善、司法职权配置和权力运行机制不科学、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不健全。”
此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守住防范冤错案件的底线,司法责任制改革“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防止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批条子”“打招呼”……一系列举措环环相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根基不断夯实。2017年春节前夕,被看押4年多的云南勐腊县村民卢荣新被法院二审宣判无罪,回到阔别已久的家中。冤案昭雪的背后,是习近平同志的“法治公式”在推动司法体制实现历史性变革。
2014年1月7日,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习近平同志讲了海南省东方市天安乡派出所原所长吴春忠同志不徇私情的故事。
吴春忠一直扎根在海南东方市天安乡基层派出所,一干就是31年。1985年,东方市天安乡发生了一起案件:不同村组之间发生冲突,一位黎族村民动手砸了另一个村的人的房子,还致人重伤。吴春忠闻讯赶来后,发现这位涉事黎族村民,居然是一位相交多年的好友。了解情况后,他亲手将涉嫌违法犯罪的多年好友抓捕归案,并告诉他:“你是我最好的朋友,但人情大不过法律。公安机关如果不能秉公执法,还怎么取信于民?”他对前来为该村民说情的领导干部说:“我要是放过他,就是说假话、办假案。你身为领导,怎么能提出这样的要求?”在犯罪分子的眼里,吴春忠是他们的“克星”。在吴春忠的带领下,2010年以来,辖区刑事案件发案数量同比下降35%,治安案件数量下降60%。2011年“清网行动”期间,吴春忠身患重疾,要靠吞食大量止疼片才能忍住剧痛。当时,天安派出所正在追查一名在逃10年的犯罪嫌疑人。吴春忠强忍剧痛,辗转海口、佛山、中山多地,最终将犯罪嫌疑人追回。
习近平同志在讲述完吴春忠的故事后,强调“这就是好样的!”他认为,任何国家任何制度都不可能把执法司法人员与社会完全隔离开来,对执法司法的干扰在一定程度上讲是客观存在的,关键是遇到这种情况时要坚守法治不动摇,要能排除各种干扰。他要求政法机关“树立惩恶扬善、执法如山的浩然正气”,政法干警要把法治精神当作主心骨,做知法、懂法、守法、护法的执法者,站稳脚跟,挺直脊梁,只服从事实,只服从法律,一是一、二是二,不偏不倚,不枉不纵,铁面无私,秉公执法。
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是全面依法治国的两个方面,而国内法治和国际法治是全球法治的两个方面,都不可或缺。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并积极参与建设国际法治,是全面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也是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坚实保障。统筹推进涉外法治可以从四个方面进行:
第一,坚持法治思维。在新的形势下稳步推进国内经济和社会发展、加强国际交往和协作,需要坚持法治思维,推动国际关系法治化,维护国际法和国际秩序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既要依法行使权利,善意履行义务,又要努力推动建立起一整套符合我国企业“走出去”实际需要的条约和法律规则网络,构建完善的商事争议解决机制,增强我国在国际法律事务和全球治理体系变革中的话语权和影响力。
第二,完善法律规范体系。建立健全涉外法律规范体系,应对外部风险做到有法可依,捍卫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积极参与并推动国际和地区组织立法工作,从国际法领域的“跟跑者”转变为“领跑者”,在国际关系处理、国际经济新秩序建立等方面提出中国主张,发出中国声音。
第四,培养涉外法治人才。习近平同志指出:“全面依法治国是一个系统工程,法治人才培养是其中重要一环。”我国需要一批熟知国际法律规定并精于处理涉外法律事务的专门涉外法治人才。高校作为涉外法治人才培养的主力军,应当制定符合涉外法治人才培养规律的培养方案,培养德法兼修的涉外法治人才。涉外政府部门、涉外司法机关、涉外企业、涉外法律服务机构等部门,要为涉外法治人才提供实践机会,并在反复实践中持续培养,不断精进其业务水平和实践能力。
1979年,中国改革开放的大门徐徐开启。是年1月1日,中美正式建立外交关系。这一年中美之间也发生了一起法律大事件,美国公民杰克逊等9人代表300多人状告中国政府,这便是轰动一时的“湖广债券案”。代理中国政府在美打这场官司的是美国著名的贝克·麦肯思律师事务所。此案一直打到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中国政府始终坚持“恶债不继承”。最终又经“法院之友”外交斡旋,美地方法院撤销了判决,中国避免了巨额赔偿。
2013年上海自贸区成立,2015年贝克·麦肯思拿到了梦寐以求的“001号”执照,成为首家获准在上海自贸区设立联营办公室的外国律师事务所。2019年3月15日,习近平主席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六号主席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正式颁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作为我国外商投资领域新的基础性法律,《外商投资法》确立了我国新型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是我国推动制度型开放的重要一步。
事实上,加强涉外法治建设作为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内涵,是在党的十八大之后逐渐形成的,也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布局的一个重要方面,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和推进“一带一路”倡议有效实施的重要举措。
2017年1月18日,在联合国日内瓦总部习近平主席发表了演讲,他指出,在日内瓦,各国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础,就政治安全、贸易发展、社会人权、科技卫生、劳工产权、文化体育等领域达成了一
系列国际公约和法律文书。法律的生命在于付诸实施,各国有责任维护国际法制权威,依法行使权力,善意履行义务。
2018年8月24日,习近平同志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强调:“中国走向世界,以负责任大国参与国际事务,必须善于运用法治。在对外斗争中,我们要拿起法律武器,占领法治制高点,敢于向破坏者、搅局者说不。全球治理体系正处于调整变革的关键时期,我们要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做全球治理变革进程的参与者、推动者、引领者。”
2019年2月25日,习近平同志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指出,要加快推进我国法域外适用的法律体系建设,加强涉外法治专业人才培养,积极发展涉外法律服务,强化企业合规意识,保障和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这一段话从加强涉外法律工作的角度,首次明确提及“中国法域外适用”的概念,将中国法的域内适用与域外适用有机地统一起来,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提出了新要求、明确了新任务。
气候变化是全球面临的最重大挑战之一,任何一国都无法置身事外。然而,全球气候治理的进程,从来不是一帆风顺的。自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诞生以来,每一个决定的达成,都充满了各国博弈,凝结了全球的智慧和努力。而美国单方面破坏国际共识,拒不批准《京都议定书》、退出《巴黎协定》,无法兑现作出的减排和资金支持承诺,使得国际社会应习近平主席向中国法治国际论坛(2020)致信对气候变化作出的一系列努力付诸东流。
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积极参与全球气候治理,主动引导规则制定、切实履行自身义务,多次确认了中国坚持多边主义、维护国际法治的立场,彰显了中国作为全球生态文明建设重要参与者、贡献者、引领者的大国责任担当。早在2015年的巴黎气候变化大会上,习近平主席就指出:“应对气候变化是人类共同的事业”,“我们要创造一个各尽所能、合作共赢、奉行法治、公平正义、包容互鉴、共同发展的未来”。2020年12月12日,国家主席习近平在气候雄心峰会上通过视频发表题为《继往开来,开启全球应对气候变化新征程》的重要讲话。他强调:“‘天不言而四时行,地不语而百物生。’地球是人类共同的、唯一的家园。让我们继往开来、并肩前行,助力《巴黎协定》行稳致远,开启全球应对气候变化新征程!”习近平主席在这次会议上郑重承诺:力争到2030年前二氧化碳排放达到峰值,努力争取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
这既是了不起的承诺,也是实现难度很大的承诺。但习近平主席以“我们都在同一艘船上”作为比喻,他说:“风高浪急之时,我们更要把准方向,掌握好节奏,团结合作,乘风破浪,行稳致远,驶向更加美好的明天。”
坚持建设德才兼备的高素质法治工作队伍,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组织保障。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着力建设一支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法治队伍是和平年代面对“疾风”“烈火”最多的一支队伍。这就决定了在理想信念问题上广大干警必须有更高标准、更严要求。必须把理想信念教育摆在政法队伍建设第一位,不断打牢高举旗帜、听党指挥、忠诚使命的思想基础,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铸就“金刚不坏之身”,永葆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政治本色。
实现法治工作队伍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是建设德才兼备的高素质法治工作队伍的根本要求。革命化是对法治工作队伍永葆政治本色的首要要求;正规化是对法治工作队伍有效履行职责使命的总体要求;专业化是对法治工作队伍履职能力建设的职业和岗位要求;职业化是德才兼备的高素质法治工作队伍的保障。
坚持立德树人、德法兼修,是培养造就高素质法治人才及后备力量的重要方式。法为德之资,德为法之帅,二者如同法律人的两只支柱,互为依托,缺一不可。立德树人、德法兼修必须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使道德与法律在每一个法治工作人员内心和行动中达到和谐统一。
法治工作者掌握“国家公器”,分布在立法、司法、执法等各环节,法治工作队伍的整体德才素质不仅关乎社会公平正义,也关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进程。总体而言,我国的法治工作队伍是好的,但也存在不少问题,有的热衷于“扬名逐利”,行为不端、诚信缺失、形象不佳;特别是少数法治工作人员存在徇私枉法、以权谋私、干预司法、暴力执法等问题,严重影响了法治工作队伍在人民群众中的公信力。对法治工作队伍的管理必须坚持更严标准、更高要求。
创新法治人才培养体系,把好“能力关”。当前,我国法治队伍“追不上、打不赢、说不过、判不明”等问题还没有完全解决,面临着“本领恐慌”问题。应以大学教育作为培养法学专业人才的根本途径,优化法律专业人才培养的软硬件环境,建立道德素养与专业素质并重、法学理论教育与法律实践实训相结合的课程体系和人才培养方案;健全从高校政法专业毕业生中招录人才的规范便捷机制,畅通理论与实务部门之间优秀干部和人才互相交流挂职渠道;建立法治工作者能力建设常态化机制,通过岗前培训、任职培训、在岗轮训、专题培训等形式提升其业务能力和道德品质;加强法治工作者国际交流,着力培养涉外法治人才。
改进法治工作队伍选拔机制,把好“入口关”。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证被誉为“最具含金量”的职业资格证书,是法律专业素养的有力证明,应加快将拥有法律职业资格证作为执法、司法等法治工作人员的必备条件,大力优化法治工作队伍素质结构;在法治工作者招录中,法律专业知识测试应占据一定比重,同时通过查阅档案、调查走访、组织座谈等形式考察拟招录对象的思想政治素质,从德才绩能方面进行全方位考核,把好法治工作队伍选拔的“入口关”。
健全法治工作队伍管理制度,把好“过程关”。应完善法治工作人员学法考试制度,督促其形成良好学法习惯;应形成法治工作人员问责机制,定期对其政治素质、道德品质、依法用权、职业操守、专业素质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考核评价,畅通民意反映渠道,对在群众中口碑不好、行为不端的法治工作人员根据情节轻重进行问责、追责,推动法治工作人员进一步强化法治为民意识。
完善法治工作队伍激励机制,把好“导向关”。应拓宽晋升渠道,优先将法治素养高、依法办事能力强的干部提拔到领导岗位,形成正向激励的鲜明用人导向;完善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专业职务序列及工资制度,提升其福利待遇、改善其工作条件,增强法治工作人员的职业荣誉感和使命感;对作出突出社会贡献的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律师等法治工作人员,应给予精神和物质的双重激励。
习近平同志关于建设德才兼备的高素质法治工作队伍的重要论述,发轫于2012年12月4日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
2017年5月3日,习近平同志在中国政法大学考察时强调,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都离不开一支高素质的法治工作队伍。法治人才培养上不去,法治领域不能人才辈出,全面依法治国就不可能做好。高校作为法治人才培养的第一阵地,要充分利用学科齐全、人才密集的优势,要坚持以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为指导,立德树人,德法兼修,培养大批高素质法治人才。
2018年8月24日,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习近平同志指出,能否建设一支德才兼备的高素质法治工作队伍,关系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能否建成,进而关系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能否实现。习近平同志反复引用韩非子名言“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阐明的就是建设强大的法治工作队伍的重要性。孟子曾云:“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欲求良法善治,必先建立一支德才兼备的高素质法治工作队伍。
2015年1月,习近平同志对邹碧华同志先进事迹作出批示,他认为邹碧华同志是新时期公正为民的好法官、敢于担当的好干部。号召广大党员干部特别是政法干部要以邹碧华同志为榜样,在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的征程中,坚定理想信念,坚守法治精神,忠诚敬业、锐意进取、勇于创新、乐于奉献,努力作出无愧于时代、无愧于人民、无愧于历史的业绩。
提及邹碧华来,大家或许对这个名字并不陌生,他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全国知名的审判专家和学者型官员。
领导干部具体行使党的执政权和国家立法权、行政权、监察权、司法权,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全面依法治国的方向、道路、进度。事实证明,领导干部对法治建设既可以起到关键推动作用,也可以起到致命破坏作用。如果领导干部不遵纪守法、依法办事,就容易形成“破窗效应”。因此,“关键少数”在全面依法治国中发挥着关键作用,也具有关键影响,习近平同志在第十八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中引用“子帅以正,孰敢不正”,旨在强调要从高层领导干部抓起,要做到上行下效,增强说服力和号召力。
在推进全面依法治国中,坚持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要求各级领导干部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全面依法治国的重大决策部署,带头尊崇法治、敬畏法律,了解法律、掌握法律,不断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应对风险的能力,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模范。要把法治素养和依法履职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干部的重要内容,让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成为领导干部的自觉行为和必备素质。
“子帅以正,孰敢不正”出自《论语·颜渊》。这句话是春秋时期鲁国的国卿季康子问孔子如何治理国家时孔子做出的回答。孔子的意思是指:“您自己带头端正,谁敢不端正呢”如果当权者自己带头走正路,那么还有谁不去走正路呢?如果当权者自身清正廉洁、严于律己,那么何愁下属和普通百姓不会上行下效、遵纪守法呢?
虽然先秦法家提出“法不阿贵”“绳不绕曲”“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等代表公平正义的法律格言,但类似“刑不上大夫”这样的特权却随处可见,说出“什么法不法,老子就是法”类似“雷语”的官员也并不少见。习近平同志于2015年初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痛批一些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的问题,指出官不守法,民怎能信法?
领导干部对法律和群众的敬畏感,让“雷语”官员付出代价,才会最终改变“雷语”层出不穷的现象。
2015年2月2日,习近平同志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发表重要讲话指出,全面依法治国必须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
2015年6月30日,党和国家领导人习近平同志等在人民大会堂会见全国优秀县委书记。他指出:领导干部是“关键少数”,县委书记则是“少数的关键”。他还说:如果把国家喻为一张网,全国三千多个县就像这张网上的纽结。“纽结”松动,国家政局就会发生动荡;“纽结”牢靠,国家政局就稳定。
2015年12月28日至29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践行“三严三实”情况,讨论研究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措施。习近平同志发表重要讲话,政治局同志逐个发言。中央政治局担负着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航船方向、统筹协调党和国家重大决策部署、组织应对国内外重大矛盾风险的重要职责,是“关键少数”中的“关键少数”。
2016新年伊始,一个高级别研讨班在中共最高培训学府中央党校开课。学员是“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为学员们讲第一课的就是习近平同志。对于这个“关键少数”,习近平同志提出明确要求:“要深学笃用”“要用好辩证法”“要创新手段”“要守住底线”。
2015年9月,习近平同志在中央党校县委书记研修班学员座谈会上讲话,号召大家做焦裕禄式的县委书记。其中,指出县委书记要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模范,善于运用法治思维谋划县域治理。要牢记法律红线不可逾越、法律底线不可触碰,做决策、开展工作时多想一想是否合法、是否可行,多想一想法律的依据、法定的程序、违法的后果,自觉当依法治国的推动者、守护者。
习近平同志说,廉洁自律是共产党人为官从政的底线。鱼和熊掌不可兼得,当官发财两条道,当官就不要发财,发财就不要当官。要始终严格要求自己,把好权力关、金钱关、美色关,做到清清白白做人、干干净净做事、坦坦荡荡为官。要加强对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的教育和约束,要求他们守德、守纪、守法。焦裕禄同志曾经亲自起草了《干部十不准》,规定干部在任何时候都不搞特殊化。他得知儿子看“白戏”,立即拿出钱叫儿子到戏院补票。被康熙誉为“天下清官第一”的张伯行曾经说过:“一丝一粒,我之名节;一厘一毫,民之脂膏。宽一分,民受赐不止一分;取一文,我为人不值一文。”这些廉政箴言,至今都没有过时,大家要努力学习。
中国共产党员权利保障条例
修法背景
最新数据表明,中国共产党党员总数为9191.4万名,党的基层组织468.1万个。中国共产党从成立时仅有50多名党员、处在秘密状态的党,发展成为拥有460多万个基层党组织、9000多万名党员的大党,说明中国共产党具有强大的凝聚力和战斗力。保障每一个普通党员的基本权利是我党历经磨难而巍然屹立的重要原因之一。党章规定了党员享有的8个方面的权利,为保障党员权利提供了根本遵循。1995年党中央印发了《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试行)》,并于2004年对《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作了修订。《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试行)》和《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保障党员权利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2004年《条例》的一些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新时代要求,亟须修订完善。
首先,修订《条例》是贯彻落实习近平同志和党中央对党员权利保障的要求。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同志围绕更好保障党员权利,提出许多新理念、新思想、新要求,为加强新时代党员权利保障工作提供了重要指引。各级党组织在党员权利保障实践中也积累了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所以,很有必要通过修订《条例》,系统总结党员权利保障方面的理论和实践创新成果,提炼转化为党内法规,进一步促进党员权利保障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
其次,修订《条例》是解决党员权利保障工作面临突出问题的现实需要。近年来,党员权利保障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方面,广大党员特别是年轻党员的主体意识不断增强,行使权利、维护权益更加主动自觉,但需要积极引导、加以规范。另一方面,党员权利内涵不断丰富,行使渠道、载体、保障措施尚未及时跟上。修订《条例》可以通过明确和细化党员权利内容,充实和完善保障措施,重申和严明纪律规矩,积极回应党员关切,进一步提高党员权利保障工作的水平和效果。
2020年11月30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修订《条例》,中共中央于2020年12月25日发布实施。
主要内容解读
修订后的《条例》共5章,52条。在以党章为根本遵循、继承和坚持2004年《条例》仍然适用的规定基础上,以完善为着力点,对党员权利具体有哪些、怎样行使权利、如何保障党员权利行使作了规定。
1.明确党员享有13项权利
党章原则规定了党员享有8个方面的权利,新修订《条例》在第二章中对党员享有的各项权利作出具体规定,用13个条文将党章规定的8个方面的党员权利进一步明确细化,即:党内知情权、接受党的教育培训权、党内参加讨论权、党内建议和倡议权、党内监督权、党内提出罢免撤换要求权、党内表决权、党内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党内申辩权、党内提出不同意见权、党内请求权、党内申诉权、党内控告权。同时,修订后的《条例》还对权利表述方式作了创新,具体到每项权利都采用“权利名称+权利内容”的方式进行表述,既直观反映权利的实质,又准确表达权利的内容。新修订《条例》划出权利行使的边界,要求党员行使权利应当按照组织原则,符合有关程序等。
2.坚持义务与权利相统一的“组合拳”
3.20项措施保障党员权利行使
4.增强全党共抓党员权利保障的合力
5.强化对侵犯、漠视党员权利行为的责任追究
在实践中,当前一些地方一些部门还存在保障职责落实打折扣、保障措施执行不到位、有的领导干部侵犯和漠视党员权利的问题。同时,有的党员不正确行使权利、滥用权利,甚至公开发表违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的观点和意见的情况也时有发生。针对上述问题,新修订《条例》详细列明了党组织和领导干部侵犯党员权利、党员不正确行使权利的具体情形,并明确了对侵犯党员权利和在保障党员权利工作中失职失责的党组织、领导干部、党员的追责问责方式,以及纪律责任与法律责任等与其他责任相衔接的内容。
主要条文链接
第六条党员享有的党章规定的各项权利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党的任何一级组织、任何党员都无权剥夺。预备党员除了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外,享有同正式党员一样的权利。
党员行使权利时不得侵犯其他党员的权利。
第二十条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确定党务公开的内容、方式和范围,保障党员及时了解党内事务。
党的代表大会、代表会议和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以及其他重要会议召开后,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将会议内容和精神向党员传达。党组织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党员通报。
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为党员提供阅读党内有关文件的必要条件。党员因缺乏阅读能力或者其他原因无法直接阅读文件的,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向其传达文件精神。
第四十六条党员不正确行使权利,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规依纪追究责任:(一)公开发表违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的观点和意见;(二)不按照组织原则和程序进行批评、揭发、检举、控告以及提出处理、处分、罢免、撤换要求,或者随意扩散、传播;(三)制作、发布、传播违反党的纪律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网络信息或者其他信息;(四)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诬告陷害;(五)其他不正确行使党员权利的行为。
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是一部在我国行政法治乃至整个法治建设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对增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理念,依法惩处各类行政违法行为,推动解决乱处罚问题,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该法的推出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解决当时历史背景下对行政处罚“乱”和“滥”的主要执法问题。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群众对法治政府的期盼度越来越高,《行政处罚法》的修改也势在必行。
一是体现国家对行政执法领域重大改革要求,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全面依法治国重大决策部署,推动行政处罚制度进步。比如,党中央提出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合理配置执法力量,在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综合行政执法制度。新修订《行政处罚法》明确国家在上述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为深入推进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提供法律保障。
二是以法律形式巩固行政执法领域重大改革成果。新修订《行政处罚法》对法治政府建设过程中,行政机关在综合行政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行政处罚程序完善等方面的有益探索进行了总结,吸收了有关行政处罚行为的效力、正当行政程序、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要求的理论研究成果,促进了行政处罚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三是为行政处罚权行使定规矩、划界限,有利于保障行政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比如,新修订《行政处罚法》补充了行政处罚种类,引入行为罚、资格罚等方面的行政处罚种类。同时,要求违法所得除依法退赔外予以没收,并延长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的追责期限。强化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提高社会对行政处罚的认可度。
2021年1月22日,《行政处罚法》由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将于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新修订《行政处罚法》作为行政处罚制度的升级版,能够以良法促善治,力促行政处罚制度真正实现“良法善治”。
新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共8章,86条。
1.明确行政处罚的概念
众所周知,由于行政处罚是一种典型的不利行政处分,旨在当老百姓有违行政法律规范抑或妨害行政管理秩序时,行政机关须按照法定要件及程序作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处分。此次修法,明确了此项学理通说。新修订《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这一规定明确了行政处罚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处罚的内容是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较为全面地反映了行政处罚的内涵和外延,也有利于将行政处罚与其他行政行为区别开来。
2.完善行政处罚的种类
3.扩大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限
《行政处罚法》实施20多年来,各地在实施中普遍反映这一法律对地方性法规的限制过于严格,不利于发挥地方性法规在地方治理中的作用。为此,新修订《行政处罚法》赋予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增加规定: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但为了防止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超越职权滥设行政处罚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规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这样规定有利于不同地区落地实施行政处罚时更有地域针对性,同时在地方立法项目中也更灵活;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亦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制度中人民立法的重要思想和价值导向。
4.综合行政执法制度,对症“九龙治水”
行政执法领域曾出现过“九龙治水”的弊病。一些地方,多个行政管理部门各管一摊,职能交叉,看似都在负责,实则相互推诿扯皮。为改变这种乱象,2018年中共中央印发的《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中发〔2018〕11号)中就提出了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整合组建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保护、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和农业等综合执法队伍。新修订《行政处罚法》进一步明确了综合行政执法的法律地位,新修订《行政处罚法》规定: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5.行政处罚实施权向基层延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最基层的政府机关,往往也是最早发现违法行为的机关,新修订《行政处罚法》为了解决乡、镇、街道办“看得见、管不着”的现状,为最基层政府机关行政执法提供了法律依据,明确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6.完善“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事不再罚”是行政法治的基本原则。现行《行政处罚法》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在实践过程中,存在对同一个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根据不同的法律是否可以给予两次以上行政拘留、给予两次以上吊销证照、给予两次以上取消或限制从业资格的处罚等处罚问题,而特定的行政处罚只能由特定的行政机关行使,如行政拘留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吊销营业执照只能由发证机关行使,规定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只能由一个机关处罚还有难度,但对于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同法律、法规均规定了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重吸轻的原则来解决竞合问题。新修订《行政处罚法》增加规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7.强化“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行政执法的价值绝非“为罚而罚”,而是要达到预防违法的目的。行政处罚具有制止和惩戒违法行为的性质,同时也有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功能。对严重违法进行严厉查处、严厉打击,既是对违法者的惩戒,也是对潜在违法活动的警示。此次修订一是大力推行“柔性执法”,对轻微违法者进行说服教育、进行劝诫,同样也能起到防止和减少严重违法行为,降低社会危害性的作用。这也是落实行政处罚法关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具体体现。因此,新修订《行政处罚法》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是明确没有主观过错不罚,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三是增加从旧兼从轻适用规则,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8.延长重点领域行政违法处罚时效
处罚时效,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追究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效期限。行政机关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未发现违法行为的,对当时的违法行为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现行《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时效的规定在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对违法行为不加区分,无论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性如何,都是二年处罚时效,导致对某些严重的违法行为因为时效已过而不能处罚,不利于打击违法。新修订《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时效制度进行了完善,明确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9.明确行政执法“三项制度”
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是指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三项制度”聚焦行政执法的源头、过程和结果三个关键环节,是提高政府治理效能的重要抓手,对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新修订《行政处罚法》将“三项制度”上升为法律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处罚公示制度、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制度、第五十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法制审核制度。
10.完善行政处罚听证制度
第九条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通报批评;(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行政拘留;(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
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国家监察法体系不仅包括监察法,还涉及四个方面的具体法律:监察委员会组织法、程序法、监察官法和政务处分法。其中,因为涉及政务活动的法律后果,对职务违法违纪行为的具体认定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政务处分法》)是国家监察体系中最为重要和最为迫切需要制定的一部法律。2020年6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政务处分法》。毫无疑问,这是我国针对公职人员违规政务处分管理的又一个法治化成果。
第一,统一处分标准,规范开展政务处分工作。此前,关于公职人员处分的情形、适用规则、程序等方面的规定,散见于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中,缺乏统一规定。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察机关监督的对象是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出台,统一了处分标准,进一步明确了政务处分种类、处分期间以及政务处分的适用规则,为监察机关精准规范开展政务处分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三,确保政务处分权在法治轨道上运行。政务处分直接涉及公职人员的职务、职级、级别、薪酬待遇等重要事项,对公职人员具有重要影响。因此,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保证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得到依法正确行使,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政务处分法》对规范政务处分权行使,依法保护公职人员合法权利提出明确要求。它的颁布,让依法管理公职人员的制度之网更密集更完善。同时,这也意味着党和国家对公职人员更加爱护。
《政务处分法》共7章68条,对适用对象和基本原则、政务处分种类和适用规则、公职人员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政务处分的程序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1.政务处分对象实现“全覆盖”
党的十八大以来,不少辞职或退休的原公职人员被查处,敲响了执法无禁区的警钟。对此,《政务处分法》规定,已经退休的公职人员退休前或退休后,以及已经离职或者死亡的公职人员在履职期间有违法行为的,不再给予政务处分,但是可以对其立案调查,并依法对其进行相应处理,从而向全体公职人员释放了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强烈信号。
2.政务处分与处分双轨并行的二元处分体制
《政务处分法》规定,本法适用于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的活动。同时,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处分。这些规定确立了政务处分与处分双轨并行的二元处分体制。
3.明确违法行为,执法“无禁区”
4.六种政务处分形式,确保处分“无死角”
《政务处分法》规定了六种政务处分形式,分别是: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政务处分的期间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由轻到重,轻重结合,有利于强化日常监督,实现抓早抓小、防微杜渐。通过对干部日常细微处的“红脸”“出汗”等,及时干预,督促各级干部不犯错。《政务处分法》还明确从重、从轻或减轻、免予处分等规则,比如“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的”应从重给予政务处分;“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减轻给予政务处分;“公职人员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违法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考虑到未担任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或者国有企业人员职务的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存在无职可撤、无级可降的情况,《政务处分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直接给予或者监察机关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给予降低薪酬待遇、调离岗位、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等处理。”这一条作为兜底条款,确保对所有违法公职人员的处分无死角。
5.规范处分程序,保障公职人员合法权益
为保障公职人员的合法权益,《政务处分法》专设一章,对政务处分的程序进行明确。其中,对调查取证、作出处分决定、处分决定宣布等程序作出详细规定,尤其强调,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防止公职人员正当利益受到侵害。为了维护政务处分的公正性,规定了参与公职人员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此外,还明确了对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公职人员的救济途径,规定政务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公职人员的级别、薪酬待遇,按照原职务、职级、衔级、岗位和职员等级安排相应的职务、职级、衔级、岗位和职员等级,并在原政务处分决定公布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没收、追缴财物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返还、赔偿。
第十一条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政务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
(二)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的;
(三)检举他人违纪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第十三条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政务处分:
(一)在政务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
(二)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胁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的;
(二)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三)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的;
(四)参加非法组织、非法活动的;
(五)挑拨、破坏民族关系,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
(六)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
(七)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予以开除。
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居于基础性、保障性地位,对于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党中央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历来十分重视刑法的修改和完善工作。自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以来,先后通过了一个决定、十一个刑法修正案和十三个有关刑法的法律解释,及时对刑法作出修改、补充和明确适用。总体看,现行刑法适应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情况和预防、惩治犯罪的需要。同时,我国也需要根据新任务、新要求、新情况对刑法作出局部调整。
一是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的要求。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对安全生产、产权保护、金融市场秩序、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公共卫生安全等领域的刑法治理和保护提出了明确要求。有必要通过修订《刑法》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将党中央决策转化为法律制度。紧紧围绕保障党和国家重大战略目标实现、保障改革开放成果和建设法治中国、平安中国的要求,更加注重统筹发挥好刑法对经济社会生活的规范保障、引领推动作用。
三是回应社会关切的需要。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全国人大代表、中央政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地方等都提出了一些修改刑法的意见建议,需要修改刑法以适应新时代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加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特别是有关安全生产、食品药品、环境、公共卫生等涉及公共、民生领域的基本安全、重大安全的问题予以明确和解决,回应关切。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刑法修正案(十一)》共新增条文13条,修改条文34条。
1.未成年人身份不能成为恶魔的免死金牌
《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在“特定情形、特别程序”的前提下,12至14周岁未成年人实施严重暴力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特定情形是指仅限于“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特别程序是指“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新法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保持了应有审慎的态度。另外,将“收容教养”改为“专门矫治教育”,说明对未成年犯罪并不是“一关了之”或“一放了之”,而是做好将惩罚犯罪与完善专门矫治教育的衔接工作。
2.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和“出行安全”
2019年3月18日上午9时许,在广州市海珠区马基大街骏丰时装厂附近,凌女士抱着3个月大的女儿欢欢和丈夫在买完菜回家途中,突遇半块红砖从高空飞坠而下,刚好砸中欢欢的头部。欢欢被送进医院抢救,但因伤势过重,在18日下午2时40分宣告不治身亡。类似这样高空抛物、坠物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了积极回应广大人民群众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关切,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事立法上首次实现“高空抛物入刑”,明确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018年10月28日重庆市发生一起公交车坠江事件,15条鲜活生命的逝去给每个人心头重重一击,竟只是因为乘客坐过站,与司机激烈争执和互殴。此次事件也让我们在扼腕叹息的同时,开始关心公交司机的驾驶安全问题。生命高于一切,安全重于泰山。为了维护人民群众的“出行安全”,《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加大力度打击药品“黑作坊”
在安全重于泰山、健康摆在首位的今天,对于如何让大众用上“安全药”的问题,恐怕谁也不能等闲视之。虽然近年来,各级打假职能部门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加大了执法力度,开展了多次集中整治和专项打假,但是制假售假情况似乎仍有恶化的趋势。为进一步强化药品安全,保护人民群众安全,与《药品管理法》等法律作好衔接,《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一是在《药品管理法》对假劣药的范围作出调整以后,保持对所涉药品犯罪惩治力度不减,考虑到实践中“黑作坊”生产、销售药品的严重危害,规定与生产、销售假药罪同等处罚。二是总结长春长生疫苗事件等案件经验教训,与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进一步衔接,将一些此前以假药论的情形以及违反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等单独规定为一类犯罪。三是修改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增加药品监管渎职犯罪,进一步细化食品药品渎职犯罪情形,增强操作性和适用性。这些规定显著加大了对“黑作坊”的惩治力度,也将药品领域治理的触角进一步向源头和前端延伸。
4.严惩金融乱象
打着“互联网金融”旗号,如以“投资”之名行诈骗之实,类似的非法集资陷阱不仅扰乱经济金融秩序,更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然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定刑过轻,降低了其震慑作用,客观上导致了一些犯罪分子宁可服几年刑也不愿意主动退赃的结果。因此,《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最高刑由十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五年,调整集资诈骗罪的刑罚结构,加大对非法集资犯罪的惩处力度。
对于社会公众深恶痛绝的非法讨债问题,《刑法修正案(十一)》总结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实践经验,将采取暴力、“软暴力”等手段催收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以及其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并以此为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这将有利于严惩犯罪行为,强化事前预防,减少受害人可能受到的侵害。此外,《刑法修正案(十一)》还完善了证券犯罪规定,包括提高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刑罚等。
5.加强企业产权保护和优化营商环境
6.愿世间每一个孩子都能平安成长
202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作工作报告中提到再审“百香果女童被害案”,对强奸杀害10岁女童的杨光毅依法改判并执行死刑。保护未成年人就是保护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依法严惩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对挑战法律和社会伦理底线、针对儿童犯下的各种严重罪行决不姑息也是《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态度,《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此作出了三个方面的修正:一是修改奸淫幼女犯罪,对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等严重情形明确适用更重刑罚。二是增加特殊职责人员性侵犯罪,对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人员,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不论未成年人是否同意,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三是修改猥亵儿童罪,进一步明确对猥亵儿童罪适用更重刑罚的具体情形。包括: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猥亵儿童的;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7.向“冒名顶替”者亮剑
8.诋毁英雄,言论资敌,情理法难容!
明确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的,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十一)》明确规定了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9.基因编辑、胚胎改造,人生岂能这样赢在起跑线?
2018年11月26日,一则“世界首例免疫艾滋病的基因编辑婴儿诞生”的新闻刷“爆”了朋友圈。南方科技大学副教授贺建奎宣布一对名为露露和娜娜的基因编辑婴儿于2018年11月在中国健康诞生,由于这对双胞胎的一个基因(CCR5)经过修改,她们出生后即能天然抵抗艾滋病病毒。该行为遭到了来自于世界范围内逾百名科学家的强烈谴责,最终贺建奎在2019年底以非法行医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百万元。该事件也正式推动基因编辑被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明确规定将基因编辑、克隆的人类胚胎植入人体或者动物体内,或者将基因编辑、克隆的动物胚胎植入人体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条之二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组织、指使他人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两款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九十九条之一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滚滚长江东逝水,波涛万里的长江一直是中华民族生生不息的象征。长江流域以全国21%的面积,涵养着全国40%的人口,支撑起全国超45%的经济总量。然而有一天,人们突然发现,长江“病了”:昔日“山随平野尽,江入大荒流”的胜景不再常见,洞庭湖、鄱阳湖频频干旱见底,部分水系严重断流,河湖生态功能退化;曾经“长江春水绿堪染,莲叶出水大如钱”的诗意不再,废污水肆意横流,重要湖库处于富营养化状态,污染产业逼近水源地,面源污染加剧;原先“湛湛长江水,上有枫树林”,如今沿岸部分区域土壤污染、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严重,岸线、港口乱占滥用问题突出……为了治好“长江病”,习近平同志多次奔赴长江沿线实地考察,并主持召开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座谈会,为长江“把脉开方”。总书记专门指出,要抓紧制定一部长江保护法,让保护长江生态环境有法可依。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以下简称《长江保护法》),保障人民的生存权、发展权、环境权,满足长江流域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美好生活环境需求,既是长远所需、也是当务之急。
第一,制定《长江保护法》是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最严法治观”的最有效措施。习近平同志对长江生态保护问题多次作出指示和要求,明确了立法应当解决和处理的主要矛盾和问题,法律所应设置的关键制度、采取的重要措施。党中央对长江经济带建设进行了总体部署并发布一系列重要文件。制定《长江保护法》,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法维护长江流域生态安全,确保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和党中央决策部署的生动实践。
第二,制定《长江保护法》是维护长江流域乃至国家生态安全、促进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的迫切需求。长江流域几乎占据了中国的“半壁江山”,是我国重要的战略水源地、生态宝库和黄金水道,地位举足轻重。但今天的长江“病了”,病根恰好在于“长江生态环境硬约束机制尚未建立,长江保护法制进程滞后”。制定流域性专门法律,对于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保障生态安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中华民族永续发展,意义重大。
第三,制定《长江保护法》是针对长江面临的突出生态问题进行专门性法律规范的需要。法谚说,“一条河川一部法律”,深刻阐明了流域立法有鲜明的个性。长江流域是一个独特而完整的复杂巨型系统:地域上横跨中国东中西三部,范围最广;人口众多、产业规模巨大、城市体系完整,各种利益复杂交织、高度密集;有着独特的生态系统,功能最为复杂;资源最为丰富,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战略支撑地位和作用不可替代;各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差异巨大,不同程度的文明形态并存。从长江流域系统性和特殊性出发,制定一部具有针对性、特殊性和系统性的专门法律,是当前保障长江流域生态安全,促进长江流域绿色发展、可持续发展、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
《长江保护法》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一类项目后,常委会成立立法专班,深入调查研究,历经三次审议,两次向社会公布草案全文,广泛凝聚共识,精心锤炼、反复打磨,才有了这部法律露出“庐山真面目”的惊艳时刻。2020年12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长江保护法》,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长江保护法》是我国第一部流域专门法律,是一个“点”“线”“面”相结合的制度体系,包括总则、规划与管控、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修复、绿色发展、保障与监督、法律责任和附则9章,共96条。
1.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树立绿色发展规矩
随着长江流域经济的快速发展,生态资源透支比较严重,环境污染问题日益凸显。2016年1月5日,习近平同志在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座谈会上指出,当前和今后相当长一个时期,要把修复长江生态环境摆在压倒性位置,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因此,《长江保护法》为长江流域立下绿色发展规矩:一是确立绿色发展理念。长江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二是统筹绿色发展规划。编制长江流域发展规划,科学统筹长江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长江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长江流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禁止在长江流域重点生态功能区布局对生态系统有严重影响的产业;禁止重污染企业和项目向长江中上游转移。三是制定绿色发展红线。《长江保护法》明确禁止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禁止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四是明确绿色发展措施。
《长江保护法》在第六章专门规定绿色发展的措施,具体包括推进产业升级改造和清洁化改造,加快海绵城市建设,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和养殖密度、强化水产养殖投入品管理,加强长江流域综合立体交通体系建设等。五是建立绿色发展评估机制。《长江保护法》要求建立开发区绿色发展评估机制,并组织对各类开发区的资源能源节约集约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情况开展定期评估。
2.建立流域协调机制,将“九龙治水”变为“一龙管江”
3.根治河道采砂乱象
河道采砂关系河势稳定、行洪安全、通航安全和生态安全,加强河道采砂管理是实施长江保护的一项重要工作。2018年4月,习近平同志在深入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座谈会上强调:长江干线非法码头和非法采砂治理成果来之不易,必须建立长效机制,坚决防止反弹。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全面推行河长制的意见》,将整治非法采砂纳入各级河长湖长职责。《长江保护法》对采砂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一方面,按照疏堵结合、有效管理原则,规定了长江流域河道采砂规划和许可制度、划定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严格管控和联合执法制度。另一方面,规定了更加严格的处罚措施,非法采砂除没收违法活动船舶外,从过去的最高罚款30万元,提高到处货值金额20倍以下或者最高200万元罚款,这极大增强了法律震慑力,解决了实践中非法采砂成本低、利润高、法律责任偏轻的问题。
4.法律剑指长江经济带总磷污染
我国磷矿资源主要集中在长江经济带地区,磷肥企业也多聚于此,湖北、云南、贵州、安徽、四川5省磷肥产量占全国磷肥总产量的86%,配套磷石膏库多分布于水路沿岸。据统计,长江经济带总磷超Ⅲ类的断面比例达到18.3%,主要的一级支流中,沱江、清水江、岷江、乌江总磷平均浓度在地表水Ⅲ类水质标准上下浮动,污染相对较重。加强对长江经济带磷肥行业水污染管控迫在眉睫,《长江保护法》明确要求长江流域省级政府,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总磷污染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对磷矿、磷肥生产集中的长江干支流,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更加严格的总磷排放管控要求,有效控制总磷排放总量。磷矿开采加工、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企业,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总磷排放浓度和排放总量;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总磷监测,依法公开监测信息。
5.禁止生产性捕捞,破解长江“无鱼”之困
过去几十年粗放式的发展使长江付出了沉重的环境代价,据农业农村部统计,长江流域濒危鱼类物种达到92种,濒危物种接近300种。有“水中大熊猫”之称的白鳍豚2007年被宣布功能性灭绝,有长江生态“活化石”之谓的长江江豚2017年数量仅存1012头,20世纪初长江鲟野生种群基本绝迹,生物完整性指数到了最差的“无鱼”等级,一些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种群数量急剧下降、栖息地和生物群落遭到破坏。为破解长江之困,“无鱼”《长江保护法》作出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和禁渔规定。国家对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严格捕捞管理;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全面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同时,制定长江流域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计划,对长江流域江豚、白鳍豚、白鲟、中华鲟、长江鲟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实行重点保护。
6.保障长江流域生态流量,告别“人与自然争水”
7.推行生态保护补偿全覆盖
8.“大保护”更是“严保护”
第四条国家建立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统一指导、统筹协调长江保护工作,审议长江保护重大政策、重大规划,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事项,督促检查长江保护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八条国家建立长江流域河道采砂规划和许可制度。长江流域河道采砂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严格控制采砂区域、采砂总量和采砂区域内的采砂船舶数量。禁止在长江流域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长江流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长江流域河道非法采砂联合执法工作。
第五十三条国家对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严格捕捞管理。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全面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加强长江流域禁捕执法工作,严厉查处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捕捞行为。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退捕渔民的补偿、转产和社会保障工作。
长江流域其他水域禁捕、限捕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8年1月1日正式实施。档案法实施30多年来,对加强档案的收集、管理、利用,维护国家档案资源安全,服务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1996年和2016年,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等的要求,档案法先后经历了两次局部修改。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和全面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进,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新一代信息技术广泛应用,都对档案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随着全面建设以党的领导为根本,以依法治理为关键,以专业化、信息化为依托的档案治理体系和档案资源体系、档案利用体系、档案安全体系进程的进一步加快,以及在依法治档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突出问题亟待解决,档案法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战略部署已不相适应,迫切需要全面修订。
针对存在的问题,2007年国家档案局启动档案法修订工作。2020年6月1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进行了第二次审议,6月20日表决通过。同日,习近平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这次档案法的修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科学指引,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总结实践经验,致力于解决制约档案事业发展的瓶颈问题,为做好新时代档案工作提供法律制度遵循。
1.理顺体制机制,为档案工作有效开展集聚新优势
明确提出“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强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把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档案事业发展的经费。按照立法技术规范要求,将原法中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修改为“档案主管部门”,既明确了国家和地方各级档案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责,又有效适应地方机构改革的实际情况,有助于将党管档案工作的体制优势发挥出来。在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的前提下,要求中央国家机关根据档案管理需要,在职责范围内指导本系统的档案业务工作,有效兼顾各行各业档案工作的特殊性,体现档案管理的科学化、专业化。
2.健全制度设计,推进档案管理提质增效
3.加大开放力度,提升档案服务便利性和覆盖面
明确规定一切社会主体享有依法利用档案的权利。进一步为档案的开放和利用提供便利条件,增加档案馆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完善利用规则、创新服务形式、为制定法律法规政策和开展有关问题研究提供支持和便利等方面的规定。将县级以上各级档案馆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从30年缩短至25年,同时鼓励和支持其他档案馆向社会开放档案。要求档案馆通过多种方式发挥文化宣教功能,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相互协作、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研究和编辑出版有关史料。与此同时,明确向档案馆移交前后档案开放审核的主体,科学划分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承担方式,增加关于档案馆不按规定开放和提供利用的法律责任、公民的救济途径和档案主管部门处理投诉的法律义务等方面的规定,形成了一整套促进档案开放利用的制度安排。
4.构建安全管理体系,筑牢档案资源安全新防线
要求档案馆和档案形成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适宜档案保存的库房和设施、设备;建立健全档案安全工作机制,加强档案安全风险管理,提高档案安全应急处置能力;发现档案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档案安全隐患;发生档案损毁、信息泄露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档案主管部门报告。并对电子档案的安全管理提出要求,电子档案应当通过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网络或者存储介质向档案馆移交;档案馆应当对接收的电子档案进行检测,确保电子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档案馆可以对重要电子档案进行异地备份保管。
5.推动信息化建设,开辟档案管理现代化新路径
6.强化监督检查,有利于为细化落实法律责任明确新举措
监督检查和违法案件处理是档案工作实践的一个短板。为解决这一问题,规范行政权力的行使,新修订的档案法列举出监督检查的6类事项,对档案主管部门和档案工作人员开展监督检查的措施手段及应当遵守的规则作出明确规定。赋予一切单位和个人向档案主管部门、有关机关举报档案违法行为的权利,要求接到举报的档案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此外,对“法律责任”一章进行了扩充,根据档案工作实践,对给予处分和处罚的事项进行了局部调整,明确了行政处罚的数额幅度,增加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7.增强科技人才保障,为档案事业持续健康有序发展增添新动能
档案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档案整理、保护、鉴定、编研等工作都需要有先进的科学技术和一支高素质的专业人才队伍作为支撑。新修订的档案法规定国家加强档案工作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提高档案工作人员业务素质,明确档案专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规定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和支持档案事业的发展,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鼓励和支持档案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在档案领域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等等。这些新要求将为档案事业创新发展注入新的生机和活力。
第十三条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下列材料,应当纳入归档范围:
(一)反映机关、团体组织沿革和主要职能活动的;
(二)反映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主要研发、建设、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以及维护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权益和职工权益的;
(三)反映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城乡社区治理、服务活动的;
(四)反映历史上各时期国家治理活动、经济科技发展、社会历史面貌、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档案馆的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类档案,可以少于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可以多于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国家鼓励和支持其他档案馆向社会开放档案。档案开放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八条档案馆应当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不断完善利用规则,创新服务形式,强化服务功能,提高服务水平,积极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便利。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档案馆不按规定开放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档案主管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利用档案涉及知识产权、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档案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可以对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档案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落实情况;(二)档案库房、设施、设备配置使用情况;(三)档案工作人员管理情况;(四)档案收集、整理、保管、提供利用等情况;(五)档案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安全保障情况;(六)对所属单位等的档案工作监督和指导情况。第四十八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二)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三)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四)篡改、损毁、伪造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五)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六)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七)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提供利用档案的;(八)明知存在档案安全隐患而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档案损毁、灭失,或者存在档案安全隐患被责令限期整改而逾期未整改的;(九)发生档案安全事故后,不采取抢救措施或者隐瞒不报、拒绝调查的;(十)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毁、灭失的。
七、是“家事”,也是“国事
众所周知,家庭是孩子的第一所学校,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如果用一棵树来形容家庭教育、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的关系,那么,家庭教育相当于树的根,学校教育相当于干,社会教育相当于枝。只有根深,树干才能强壮,树枝才能繁茂。如果根出了问题,孩子成长也会出现问题。近年来,校园欺凌事件屡禁不止,未成年人弑父母杀同学恶性案件、2020年的抚顺虐童案、留守女童烧伤事件不断发生,其背后映射出的是家庭教育缺失或不当。促进家庭教育发展,提升家庭教育水平已经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习近平同志曾多次强调:“家庭是人生的第一个课堂,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要重视家庭建设,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风。党的十九大明确指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从家庭做起、从娃娃抓起。家庭教育的发展离不开良好的法治保障。2019年1月,省十三届人大二次会议期间邵阳代表团王邵刚等20位人大代表联名提出关于制定《湖南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议案。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经过调研、审议,认为家庭教育与学校教育、社会教育相比仍是薄弱环节。为了进一步促进家庭教育规范化、专业化、系统化发展,加速我省家庭教育地方性法规出台已刻不容缓。《条例》的出台,将鼓励并调动全社会的力量来重视家庭教育,细化指导家长、学校、社会如何三位一体地抓教育,更好地促进孩子们健康成长。
2021年1月19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6章30条,围绕家庭教育从家庭实施、政府推进、学校指导、社会参与、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规范。
1.什么是家庭教育?
《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宪法法律明确规定家庭中有教育义务的是父母。《条例》采用狭义概念,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正面引导和积极影响等活动。《条例》规定家庭教育的重点是未成年人,并指出家庭教育的内容应该包括理想信念教育,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教育,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以及湖湘优秀文化教育,社会公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教育等。
2.家庭教育不再只是自己的家事
3.父母是家庭教育的直接责任主体,需要“持证上岗”
曾经有人调侃“一想到为人父母居然不用经过考试,就觉得太可怕了”,其实这背后戳中了当今家庭教育的痛点:由于缺少为人父母的第一课,造成了家庭教育的不当或缺失并导致系列社会问题。全国妇联家庭教育状况调查数据显示,50%的家长不知道用什么方法教育孩子;部分家长对孩子生而不养、养而不教、教而无方;多数父母存在不同程度的养育焦虑和“重智轻德、重知轻能、重养轻教”的现象;很多家长过度娇惯、放任孩子,导致青少年违法犯罪案件呈上升趋势,且向低龄化发展。
《条例》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作为家庭教育的直接责任主体,应当提高自身家庭教育水平,主动接受家庭教育培训,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和方法,以健康的思想和良好的品行教育影响未成年人。政府承担其家庭教育培训的责任,应当设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中心,并依托公共服务机构或者场所,设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中心负责家庭教育研究、培训、服务、监测、评估等工作,统筹、协调和管理辖区内家庭教育服务站点,为其开展活动提供指导和服务。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负责开展家庭教育知识培训、宣传,提供规范化、专业化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4.亲子陪伴入法
孩子成长的各个阶段,父母都不能缺位,否则,不利于其人格的形成与完善。父母如何高效有质量地陪伴孩子,关乎孩子的未来。“养育”不是仅仅给孩子物质上的照顾,而是分为:养育和教育,父母不但要养育孩子健康成长,更加要陪伴教育好孩子。孩子就像是一张白纸,你给他什么颜色他就画出什么样的色彩,父母给孩子足够的爱,孩子就学会了爱与被爱,也就具备了学习其他东西的能力,为之后的成长打好了基础。父母的陪伴虽然不能为孩子决定好人生的每一步路,却可以做孩子的明灯,为孩子指引正确的方向。为此,《条例》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经常开展亲子阅读、体育锻炼、劳动实践、志愿服务等亲子陪伴活动,通过家庭会议、谈心交心、通信通讯等方式加强与未成年人的思想沟通和情感交流。
5.关爱留守儿童、呵护留守儿童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家庭教育的实施、指导、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正面引导和积极影响等活动。
第三条家庭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为国育才,遵循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家庭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一)理想信念教育;(二)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教育;(三)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以及湖湘优秀文化教育;(四)社会公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教育;(五)生命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性教育;(六)生活常识教育、礼仪教育、科普教育、法治教育;(七)劳动意识和技能、创新意识和能力、行为习惯等养成教育;(八)其他有益于未成年人全面发展的教育。
第四条促进家庭教育发展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
第九条第三款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参与亲子阅读、体育锻炼、劳动实践、志愿服务等亲子陪伴活动,通过家庭会议、谈心交心、通信通讯等方式加强与未成年人的思想沟通和情感交流。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设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中心,并依托公共服务机构或者场所,设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
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中心负责家庭教育研究、培训、服务、监测、评估等工作,统筹、协调和管理辖区内家庭教育服务站点,为其开展活动提供指导和服务。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负责开展家庭教育知识培训、宣传,提供规范化、专业化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孤儿、贫困、重病、重残等特殊困境未成年人关爱救助机制,根据特殊困境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实施情况,开展常态化、专业化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闲散未成年人,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因违法犯罪被羁押、服刑或者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未成年子女等群体的特点和需要,在家庭教育方面提供特别帮助。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家庭教育纳入留守未成年人关爱保护机制,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困境家庭提供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组织开展留守未成年人关爱教育、心理辅导等活动。
鼓励家庭教育服务机构、社会组织为农村留守未成年人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二十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发现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家庭教育职责或者教育方式不当,有权予以批评教育,必要时督促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中,发现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不实施家庭教育或者实施家庭教育不当的,应当依法处理。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中,发现有关单位不履行、怠于履行或者违法履行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促进等职责的,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司法建议。
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它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对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都具有重大意义。
《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民法典》共7编、1260条,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通篇贯穿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着眼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的需要,对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等作出明确翔实的规定,并规定侵权责任,明确权利受到削弱、减损、侵害时的请求权和救济权等,体现了对人民权利的充分保障,被誉为“新时代人民权利的宣言书”。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该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总则篇
1.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了“民法表达”
案例导入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超市方阻拦老人的行为并未超出合理限度范围,
务和基本的救助义务。老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违反了社会公德,
有悖于公序良俗,有违社会主义价值观。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方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老人不幸因心肌梗塞,抢救无效
死亡,后果令人痛惜,但超市方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老人的死
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法典解读
2.诚信比黄金更可贵
法院认为,某开发商为了加快清盘速度,不惜虚构事实,违反了
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过法院的调解,某开发商
和业主达成协议,开发商按照每平方米扣减300元的标准对已经签订合同的客户进行补偿,业主不再追究某开发商的违约责任。
3.未成年人大额打赏行为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白某是一名在校的初中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从事与其年龄和智力相当的民事活动,160万元的打赏显然超出了其年龄和智力可以支配的范畴。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最终当事双方达成庭外和解,白某父母申请撤回起诉,某科技公司自愿返还160万元打赏款项,并已履行完毕。
4.虚拟财产“不虚”,受法律保护
法院经审理认为,玩家玩游戏时,获得的装备要用货币购买,所
以这些虚拟的装备是有价值的无形财产。由于游戏运营商未对这些装
备尽到保护义务,所以应恢复李某所丢失的装备,并赔偿经济损失
1560元,对这一审判结果,李某和游戏运营商均不服,继续提起上
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5.实施紧急避险时不须承担责任
2020年5月2日,廖某驾驶大货车在国道上正常行驶,快到广东韶关地带时,保洁员韩某突然横穿公路。为了避免重大交通事故,廖某猛打方向盘,韩某的性命保住了。可是因为惯性的原因,货车冲出路面,侧翻在旁边的稻田里,货车有轻微变形,廖某身受轻伤,村民卢某的稻田受损,卢某家正在旁边吃草的黄牛被当场压死。卢某要廖某赔偿,廖某转而要求对韩某追责。韩某否认自己横穿马路,声称交通事故不是由他引起的。在多次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廖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韩某赔偿这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全部损失。
所谓“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而不得已采取的致他人较小财产损害的行为。其构成条件如下:第一,危险的紧迫性。所谓危险的紧迫性,是指本人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正遭受现实的危险。“危险”必须是正在发生,如危险尚发生或危险已过去,就不能再适用紧急避险。第二,避险措施的必要性。所谓避险措施的必要性,是指避险人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避险措施,不采取该措施就不足以使合法权益避免现实正在遭受的危险。第三,避险行为的合理性。即避险行为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必要限度要求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小于危险可能造成的损害。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因行人韩某横穿马路,司机廖某为了避免撞上韩某,采取了猛打方向盘的措施,从而造成了车辆侧翻受损的结果,廖某的行为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釆取的避险措施,是为了使韩某免受正在发生人身伤害的危险,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其中,韩某横穿马路,是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因此韩某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民法典﹒物权篇
1.一房二卖,谁是房子最终的主人呢?
李某有一套房子,位于市中心,由于地段较好,估值达220万元。李某在某中介公司挂出这套房子后,立即就有客户前来看房。张某看中了这套房子,双方交涉后,决定以205万元的价格成交,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张某预付了20万元的诚意金,约定30天后再交100万元,其余的款项选择银行按揭。就在张某给付诚意金后的第三天,董某也看中了这套房子,也是答应205万元成交,但是可以一次性付款,不须按揭。李某当即和董某到有关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30天后,张某筹集了100万元,找到李某,要求房产过户。李某说房子已经卖出,只能退还20万元,另外可以加1万元作为补偿金。张某不同意,起诉到法院。张某能要回房子吗?
法院认为,李某和张某虽然签订了书面合同,并且张某交付了20
2.远亲不如近邻:尊重相邻权
马某和邱某是上下楼的邻居关系,马某住在楼上,他家里安装了地暖。天冷时,马某打开了家中的地暖,地暖产生的废水滴在邱某家窗户的遮阳棚上,声音很大,严重影响了邱某一家人的休息,邱某的女儿即将高考,水滴声导致她无法静下心来复习功课,而邱某的父亲有神经衰弱症状,水滴声让他更加难以入眠。2021年2月,邱某向马某提出整改建议,马某答应了,但是迟迟没有动静。邱某反复催促,马某只是表面应付,仍没有采取任何实际行动。邱某在失望之余,状告了马某,声称马某侵害了他的相邻权,要求马某立即停止侵害。
法官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马某侵犯了邱某的相邻权,法院责令马某立即停止侵权,并在判决生效当日起5天内整改到位。
3.小区的车位能卖给别人吗?
孙某住在武汉市的阳光小区,小区环境优美,地段非常好,业主们对此很满意。但是开发商的另外一个举动让他们苦不堪言,到底是什么情况呢?原来是开发商在设计地下车位时,只开发了850个车位,而小区住户有980多户,车位本来就不够用,开发商却把其中的100个车位卖给了旁边的小区业主。这样一来,本小区车辆没地方停,外面的小车又不断出入。小区门口经常车辆拥堵。小区的业主们觉得开发商损害了小区业主的集体利益,于是将开发商告上法庭,要求开发商把出售给其他小区业主的车位收回。
法院认为开发商为了获取高额利润,将地下车位出售给其他小区的业主,其行为是非法无效的,小区的车位应该归全体业主所有。法院判决开发商停止侵权,收回已经对外出售的地下车位,赔偿小区业主的经济损失。
4.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互换、转让吗?
法院认为,李刚与徐爱国之间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地的互换行为,
是自愿流转的行为,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没有登
记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当李刚去世后,李健就是承包地使用
权的合法继承人。故法院最终判决李健父亲李刚与徐爱国承包地互换
协议有效,李健作为法定继承人享有胜利村村东头5亩承包地的承包
经营权及征用补偿款。
5.善意占有就能最终取得所有权吗?
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褐色贵宾犬的原所有人确实为孙女士,根
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
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贾某在购买贵宾犬之时并不知道该犬是孙女士遗失的,并且向出卖贵宾犬的一方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应当属于善意的自主占有人,但尽管是善意,贾某仍然不能取得该犬的所有权,应当将贵宾犬返还给原主人孙女士,但是贾某给狗狗买狗粮、打疫苗的支出属于必要费用,孙女士应当支付给贾某,而贾某的损失,他可以向其熟人封某通过买卖合同索要赔偿。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无权占有问题,无权占有又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所有权人有权利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所谓善意占有,是指不法占有人在占有他人财产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自己的占有是非法的。例如不知道自己购买的手机是对方偷来的。《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孙女士是贵宾犬的主人,属于合法占有。贾某虽然是花钱买的贵宾犬,属于善意占有,但是仍然不能取得对贵宾犬的所有权。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善意占有人在维持占有物的存在或者其效用必须支出的费用部分,在法理上可以分为以下几种,其一是必要费用,例如治疗费、维修费。其二是有益费用,就是指为利用或者改良而支出的费用。其三则是奢侈费用,即并非管理或保存的必要费用,例如给狗狗做美容等行为。因此,贾某可以向孙女士要求支付1000元的必要费用,对于购买贵宾犬的费用,贾某可以要求熟人封某返还。
民法典﹒合同篇
1.对商家的“霸王条款”有权说“不”
某百货商场促销期间宣布:“凡购买200元商品均送80元购物券。对因促销活动产生的纠纷,本商场有最终解释权。”刘女士持券购买一双皮鞋时,售货员却告知,这个牌子的皮鞋早在两天前就退出了购物券活动,不能用购物券购买。刘女士找商场协商,商场以其有“最终解释权”为由拒绝刘女士的要求。双方协商未果,刘女士以商场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认定“最终解释权”条款无效。
对于合同的条款,只有司法部门依法享有最终解释的权利,而当
事人只能对合同作出自己的单方理解,其“解释”不具有直接的法律
效力。因此,从法律意义上而言,商场不享有对其促销活动的最终解
释权。法院判决商场撤回解释权,刘女士可以持券购买商场内的任何
物品。
“本商场有最终解释权”条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本案中,刘女士与商场达成的买卖合同由议定条款和格式条款两部分构成。而有关商场的促销活动这一部分内容为格式条款,附加于买卖合同之中,使该合同成为格式合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认定商场的“最终解释权”条款为无效条款,是因为它违反了《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据此,本案中商场通过合同为自己设定的“最终解释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商场设定格式条款的目的是限制消费者的消费选择权,同时也是为自己设定减责理由。这种条款就是日常说的“霸王条款”。
2.客户“跳单”,也要支付中介费
然而,完美公司最终未与甲公司签订中介合同,而是与另一家中介公司乙公司签订了涉案三套房屋的中介合同。甲公司发现,完美公司与业主、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除租期起算日期和房租支付日期与自己提供的合同模板相差两天外,重要的条款均一致。于是,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完美公司的行为是一种“跳单”行为,要求完美公司和涉案房屋的业主应支付其中介服务费。
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甲公司虽未与完美公司签订书面的中介合同,但甲公司已经为完美公司提供了中介服务,故完美公司应支付甲公司中介服务费。按照房屋的面积,法院酌定完美公司应支付房屋中介服务费27000余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首次适用《民法典》公开审理了这起涉及“跳单”行为的二审民事案件,并当庭作出宣判,被告完美公司应向中介公司甲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27000余元。
3.什么是无因管理?
赵某组织人员采摘苹果并出售所花费劳务费共计3500元,赵某在搬运苹果时不慎将腰扭伤花费医药费4000元。三个月后,王某经治愈出院,赵某在扣除7500元以后,将余款交给了王某。王某说自己并未委托赵某照管果园,赵某无权要求其支付有关费用,且赵某扭伤腰是自己不小心导致的,与己无关。王某不肯拿出7500元,赵某将王某告上法庭。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判决王某向赵某支
付3500元劳务费、4000元医药费。
梁某养了一条非常可爱的巴西狗,这条狗摇头摆尾,很有灵性。一天早上梁某带着巴西狗去公园散步时,和同在散步的熟人聊天。等回过神来寻找巴西狗的时候,发现狗已经走丢了。梁某很着急,发动全家到处寻找,并发布了寻狗启事,他在寻狗启事中承诺,无论是谁找到,都给予3000元的报酬。数天后,小区的保安找到了走失的巴西狗,保安说,大约在凌晨4点,巴西狗在小区门口徘徊,似乎知道这是自己的家。于是保安乘机将巴西狗带回保安室。梁某见到巴西狗很高兴,却不愿意兑现承诺,其理由是狗已经回到小区门外,不需要寻找,何况保安有义务保证小区的人和物的安全。双方交涉很久,不欢而散。保安决定到法院讨要一个说法。
本案中,梁某和保安实际上构成了合同关系。保安完成了合同规
定的内容,梁某就有义务兑现承诺。梁某在发布寻狗启事时已明确表
示要向找到巴西狗的任何人支付3000元酬金,梁某所为属典型的悬
告合同关系。现梁某反悔,不履行支付报酬的承诺,违反了诚实信用
原则,构成违约。因此,梁某有按照自己发布寻物启事的数额承诺支
付3000元酬金的义务。法院判决梁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天内向保安支付3000元酬金。
5.什么是不当得利?
2020年8月5日,李某来到一家银行给外地朋友汇款,李某在自动存取款机上操作,因为一时失误,输错了一位数字,最后将3万元打入了同名的陌生人账户里。李某通过银行找到了对方吴某的联系方式。吴某表示愿意归还,然后就一拖再拖,最后吴某干脆关机,玩起了躲猫猫。李某只好将吴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要回这笔款项。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吴某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银行卡内
多出3万元存款,直接造成原告损失,此存款应属不当得利,被告应当将3万元不当得利返还给原告。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吴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不当得利3万元返还给原告李某。
民法典﹒人格权篇
1.性骚扰有了法律的“戒尺”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违背他人意愿,以语言、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的行为超出了一般性、礼节性交往范畴,带有明显性暗示,违背了徐某的意志,对徐某造成了精神伤害,构成对徐某的性骚扰。综合考虑行为方式和后果,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决刘某向徐某当面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赔礼道歉。宣判后,徐某、刘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性骚扰指以带性暗示的言语或动作针对被骚扰对象,强迫受害者配合,使对方感到不悦。按照行为方式分类,性骚扰可以分为言语性骚扰、行为性骚扰、环境性骚扰;按照发生场所分类,性骚扰可以分为校园性骚扰、公共场所性骚扰、职业场所性骚扰、家庭性骚扰、网络性骚扰。《妇女权益保障法》(2018年修正)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幼儿园不得隐瞒,本案中,刘某实施性骚扰,侵犯了他人的人格利益,是为民法典所禁止的,刘某依法应当停止侵权,承担精神损害等赔偿责任。
2.P图、AI换脸、换声音,能行吗?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微博侵犯了葛优的肖像权,YL公司应
当承担法律责任,判令YL公司在其运营的微博账号公开发布致歉声
明并赔偿葛优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7.5万元。判决后,YL公
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3.“标题党”“跟风党”侵权承担民事责任
出,报道行为违背了肖鹰回复邮件的初衷,致使肖鹰被迫面对舆论的
4.英烈是民族的“精魂”,不容亵渎
2019年3月,27名森林消防指战员和3名地方扑火队员,在四川省凉山州木里县雅砻江镇森林火灾的扑火行动中壮烈牺牲。国家应急管理部、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这30名同志为烈士。然而,湖北省随州市章某却在网络群组公然发表带有侮辱性的不当言论,诋毁四川凉山救火牺牲烈士的名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随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英烈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我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言论是对救火英雄的侮辱……我错了,我向各位救火英雄的亲属和广大社会公众表示最真诚的道歉,面对救火英雄的感人事迹,我为自己的言论深感自责……”
该民事公益诉讼案在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庭审中,张某当庭宣读了道歉信,对自己发表不当言论诋毁烈士名誉的行为表示自责,并希望得到凉山救火烈士亲属及广大社会公众的谅解。经审理,法院支持了公益诉讼起诉人关于判令章某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当庭作出判决,责令章某于十日内在当地日报、国家级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此前,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已依法对张某作出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5.个人信息不得非法披露
法院经审理认为,东航和趣拿公司存在泄露庞先生隐私信息的高度可能,未能尽到保护旅客个人信息的义务,故认定二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犯隐私权的相应侵权责任。庞先生请求趣拿公司和东航向其赔礼道歉,应予支持。
上述法律明确了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规定了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即合法原则、正当原则和必要原则。在移动互联网时代,各种手机App爆炸式增长,目前我国市场化运营的手机App超过1700万个,其中相当一部分App在运营过程中存在过度收集个人信息的问题,给用户的信息安全带来不少麻烦。本案中,庞先生的个人信息被非法披露,个人权益受到侵犯,他的个人乘机信息只有趣拿公司和东航公司掌握,两公司有泄露个人信息的高度可能。他的诉讼主张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民法典﹒婚姻家庭篇
1.对家暴说“不”,护身符来了!
庭审中,孙某对赵某的指控矢口否认,辩称自己只是在双方争吵过程中出于自卫“胡噜”了赵某两下,并称赵某三次报警也不是因为家庭暴力,而是其他的生活琐事。
本案中,虽然孙某极力否认实施了家庭暴力,但是根据现有证据、
双方陈述及法院调查情况,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过家庭暴力,进行过威胁、辱骂和骚扰,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发出人身安全保护
令的法定条件。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三款和《反家
2.隐瞒婚前重大病史,可撤销婚姻!
林某患有先天性癫痫病,发病时,不吃不喝,胡言乱语,甚至砸烂物品,样子非常吓人,父母很是为他发愁。眼看就到结婚年龄了,父母帮他物色合适人选,对方听说林某有癫痫病,就摇头拒绝了。林某父母托远方亲戚介绍了一个女孩子小美,但是没有将真实病情告诉小美。小美觉得林某不错,家境也好,就同意嫁过来。2018年,林某和小美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林某多次病情发作,严重影响小美的生活。小美觉得自己上当受骗了。提出到民政机关离婚,林某不同意。小美起诉到了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隐瞒婚前重大疾病,误导对方作出结婚的决定,双方的婚姻建立在虚假信息上。法院准许小美离婚。
3.离婚后虚假举债,害人害己
刘先生与吴女士结婚两年后,因为双方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令吴女士万万没有想到的是,刘先生将她告上法庭,要她共同承担原来婚姻存续期间的37万余元的债务。吴女士是一头雾水,不知道这笔债务从何而来。刘先生声称,在离婚之前,他向银行及小额贷款公司等借款37万余元用于家庭的生产和生活,至今没有清偿,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吴女士承担一半。刘先生出示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9万元租赁茶楼经营的证据,但未举示证据证明茶楼经营期间的收益或亏损情况,也未举示借款37万余元用于共同生活和经营的证据。吴女士则向法院举示了离婚后原告刘先生以7万元将茶楼转让他人的证据。吴女士对其中的2万元借款予以认可。
法院审理后判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借款2万元,被告吴女士应承担1万元的偿还义务,刘某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本案中,原告刘先生主张的借款35万余元,因原告刘先生未能举示这些借款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所以,对原告刘先生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过离婚的一方出示天价借债的借条,要求另一方在离婚时承担所谓的共同债务,而另一方此前毫不知情的情况。这对另一方是相当不公平的。有鉴于此,《民法典》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的刘先生就是这种现象的一个缩影,他虚构债务,企图借用曾有的婚姻关系谋取不当利益。
4.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怎么处理
孙某甲与孙某乙经他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孙某丙。2019年3月,孙某甲以夫妻分居两年有余、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准予孙某甲与孙某乙离婚。2019年6月,法院认为,孙某甲与孙某乙已生育子女,只要双方能互相谅解、互敬互爱,仍有和好可能,故判决不准孙某甲与孙某乙离婚。判决后,孙某甲与孙某乙一直保持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未能和好。2020年9月,孙某甲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判决后,双方未能采取任何和好措施,处于分
居状态超过一年,故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孙某甲与孙某乙
离婚。
5.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陈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与其他
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应认定在导致双方感情破裂问题上,陈
某具有过错,对陆某要求陈某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支持。陈某第
二次提起离婚,依据法律规定,双方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之后,
55%,陈某给付陆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每月支付陈小某抚养
费2000元。
民法典﹒继承编
1.不尽赡养义务的少分或不分遗产
杨某早年丧夫,身边有一儿子张某,母子俩共同生活。2005年,杨某和陈某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婚后杨某和陈某无子女。张某随杨某和陈某共同生活。但是张某对陈某很抵触,双方关系紧张,此外张某不愿意从事劳动,沉迷于游戏和赌博,常常外出不归,挥霍家中财产,未对陈某和杨某尽赡养义务。杨某与陈某婚后经营有方,积累了不少财富,还建起了一栋四层楼的小洋房。2021年2月1日,杨某因病去世。张某要求分割遗产,其主张首先应该分得家庭财产的三分之一,其次母亲杨某所有的三分之一财产也应归他所有。陈某不同意,双方发生矛盾。
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与陈某结婚时,张某已年满17周岁。张某对待生母和继父的态度非常恶劣,没有尽到对杨某的赡养义务。而且没有参与家庭建设,纯粹挥霍家产。根据《民法典》规定,在分配遗产时,张某酌情少分或不分。最后法院判决张某分得40%的遗产。
2.打印遗嘱有效吗?
2012年9月25日,李某在北京市普祥肿瘤医院立下《遗嘱》,载明:“本人名下有两套房产,本人去世后,将所有股权由女儿李花继承。第一套房产过户到我父亲李春名下,由我父亲李春及李花共同居住。将第二套房产卖掉,用于看病并偿还看病期间所欠债务及今后的生活费用。”该遗嘱系打印遗嘱,立遗嘱人处有李某签字并捺有手印,见证人为赵某、崔某(均系北京市普祥肿瘤医院医师)。李花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李某的第一套房产,声称打印遗嘱是伪造的。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在打印遗嘱上亲笔签名并捺印,认可全部打印件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见证人赵某、崔某见证了李某签名的过程,考虑到立遗嘱时李某已重病住院,没有能力全文书写遗嘱内容,在李某听清并签字认可打印遗嘱全部内容的情况下,该份文件可以按自书遗嘱对待。法院认定打印遗嘱合法有效,李某的第一套房子过户到李春名下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驳回了李花的诉讼请求。
3.录音遗嘱具备法律效力
林奶奶年轻时丈夫不幸去世,她亲手将两个小孩一男一女抚养成人。儿子林飞好逸恶劳,沾染了赌博的恶习,而且长年在外厮混,不肯回家。女儿林艳对妈妈百般孝顺,结婚后把母亲接到家中养老。林奶奶72岁那年,因病致高位截瘫,生活不能自理。林艳辞去工作,专职伺候母亲。林奶奶在临终前,决意把自己名下的一套住房交给女儿继承。林奶奶不会写字,就用录音方式记录自己的遗愿,还叫来自己的哥哥和妹妹以及林艳所在社区的一名工作人员做见证。林奶奶去世后,林飞将妹妹林艳告上法庭,要求分割房屋。
法院经审查认为,林奶奶的录音遗嘱清楚、明确,没有剪辑加工的痕迹,且有三个非利害关系人见证,该遗嘱符合录音遗嘱的条件,合法有效。法院遂判决房屋归林艳所有。
所谓录音遗嘱,是指遗嘱人口述内容并用录音器材录制保存的遗嘱。此种遗嘱形式简便易行,已逐渐被一些国家所采用。这种遗嘱的缺点是容易被剪辑、被伪造,遗嘱人有可能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作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遗嘱,为防止录音遗嘱被人篡改或假制等弊端的发生,法律必须严格规定录音遗嘱的制作流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随着录音录像的普及和技术的发展,一台手机就可以同步进行录音和录像,以后的技术会更加先进,现代科技为录音录像遗嘱提供了法律上的生存空间,以现代技术和设备为依托,录音录像遗嘱成为订立遗嘱的一种法定形式。《民法典》的“继承编”将录音遗嘱和录像遗嘱规定于同一条,明确规定了录像遗嘱的形式制作要件,即“录音录像遗嘱必须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且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由此,我们可以总结出录音遗嘱有效的三个要点:两个见证人、记录姓名或肖像、日期要记录。
4.遗弃被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房屋系陈女士与罗先生婚后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一半份额,其他子女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案涉遗产的继承人有陈女士和罗刚。根据《民法典》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罗某自1998年因家庭矛盾离家后未再回家探望父亲,也未支付过赡养费。罗先生长期患病并多次住院,罗刚作为长子却从未履行过探望、照顾义务,甚至在父亲病危时也未回去探望,父亲去世后也未奔丧送殡,无论从经济上、生活上还是精神上都未尽到赡养义务。法院认定罗刚不享有继承权,罗先生所立委托书合法有效。
为弘扬孝敬父母的中华传统美德,法院最终认定罗刚未尽到赡养义务且情节严重,应当不分罗某的案涉房产,该房产由陈女士继承。罗刚必须协助陈女士办理过户手续。《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5.胎儿依法享有继承权
齐某的老伴在5年前去世,齐某养育了3个儿子,和儿子一起过日子。不幸的是大儿子奇迹在2020年2月的交通事故中意外死亡,奇迹的妻子李莉怀孕6个月。齐某精神上受到重大打击,在儿子去世半年后突发重大疾病死亡。安葬齐某后,齐某的次子和三儿子私下分割了齐某遗留的80万元现金和一套价值200万元的房子。李莉得知情况后,提出异议。她认为自己已经怀孕6个月,根据法律规定,她腹中的胎儿有权继承齐某的部分遗产。齐某的两个儿子坚决不同意,认为大哥已去世,李莉腹中胎儿不具有继承权。李莉遂将两个哥哥起诉至法院,要求维护腹中胎儿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胎儿的父亲奇迹在车祸中丧生,留下了一个遗腹子(又称胎儿)。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胎儿虽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享有法定的继承权,分割遗产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司法机关应当保护胎儿的合法继承权利,法院判令两名被告将遗产中的相应部分留给胎儿。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
1.“自甘风险”原则面面观
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
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应在意料之中,
足球运动中出现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球员自愿参加这个运动,
就应当自己来承担损害的后果。被告夏某的行为不违反运动规则,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属侵权行为。故判决驳回原告文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即夏某不承担侵权责任。
2.自助行为的法律“通行证”
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虽采取了半路拦截的行为,但这是在合
法利益受损且来不及向公安机关报案寻求公权力救助的紧迫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自助行为,该行为未超出合理限度,在事后采取了补救措施且未造成负面后果,不构成侵权。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所谓自助行为是指行为人为了实现自己的请求权,在事情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保护的情况下,自己所采取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加以扣押、拘束或者其他相应措施的行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明确规定了自助行为成立的四个要件:保护合法权益,情势紧急无法及时获得公力救济,手段合理,以必要为限度。条文还强调了受害人事后应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以保障自助行为的合法性。该制度的确立赋予自助人在一定条件下的自我保护的权利,使其及时有效合理地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了法律依据,同时在一定程度上能减少国家机关的执法压力。自助行为是秩序与正义、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权利保障与防止权力滥用的对立统一。条文中还明确规定,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作为私力救济方式之一的自助行为虽能产生阻却违法的效果,但在认定标准上须严格把握,以防止该项制度被滥用,从而造成不必要的侵权。
3.搭乘“顺风车”出车祸,车主要负责吗?
2019年6月18日,徐宗刚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海城202线农机市场路段时,与对向任守威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孙家玉受伤。本次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宗刚负主要责任,任守威负次要责任,孙家玉无责任。孙家玉受伤后被送往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其余为二级护理。原告孙家玉支付医疗费75504.92元。徐宗刚垫付4000元。经申请,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孙家玉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家玉左股骨头骨折致左膝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按上限可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应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74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孙家玉因交通事故受伤,且该起事故经交警队
处理,徐宗刚负事故主要责任,任守威负事故次要责任,孙家玉无责
任。孙家玉的损失由徐宗刚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徐宗刚、任守威按事故责任比例70%和30%予以赔偿。又因原告乘坐被告任守威的车辆系好意同乘,原告乘坐被告任守威的车辆一起去工地并未支付费用,为鼓励好意帮助、好意施惠,可以适当减轻驾驶人任守威的责任,故酌定由任守威承担应赔偿责任的80%。法院最后判决被告徐宗刚给付原告孙家玉经济损失人民币172295.89元;被告任守威给付原告孙家玉经济损失人民币19301.45元。
4.违反完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安保人要担责
2017年6月2日晚9时许,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的郭某带着2岁的女儿小月,到某商场一楼快餐店准备就餐。就在小月经过店内一木质板材封闭的立柱时,立柱离地1.2米的缝隙处突然喷射出含油脂及洗涤剂的高温热水,致小月全身被烫伤。事发后,虽然快餐店员工及郭某立即对小月采取了冷水冲洗及送医急救的措施,小月被烫伤的皮肤仍留下了较大的瘢痕,经鉴定,小月的肢体、面部皮肤伤害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事后,小月亲属与涉事商场、快餐店及违规向排水管道排放热水的商场四楼某火锅店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遂诉至连云区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判令由火锅店、商场和快餐店按照过错程度及与损害后果关联度分别承担60%、30%、10%的赔偿责任,先行垫付的部分予以扣减。该判决经当事人上诉后被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5.高空抛物危及“头顶上的安全”
2019年5月26日下午,庾某某在自家小区花园内散步,经过黄某某楼下时,黄某某家小孩在自家35楼的房屋阳台抛下一瓶矿泉水,水瓶掉落到庾某某身旁,导致其惊吓、摔倒。报警后,庾某某被送入医院治疗。次日,庾某某亲属与黄某某一起查看监控,确认了侵权事实后双方签订了一份确认书,确认矿泉水系黄某某家小孩从阳台扔下。协议签订后,黄某某向庾某某支付了1万元以示赔偿。
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认为,庾某某右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高血压病Ⅲ级(极高危组)、右侧眼眶骨折。庾某某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后又因伤未痊愈,又两次住院治疗累计超过60天,住院费用花费数万元。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庾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残是5月26日受伤导致。庾某某以黄某某除已支付1万元外未再支付其他赔偿款为由,向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扣除黄某某已支付的1万元,合计100344.12元。
本案中,原告庾某某散步时被从高空抛下的水瓶惊吓到摔倒受伤,经监控录像显示水瓶从被告房屋阳台抛下,被告对此无异议,并有视频及原、被告签订的《关于2019年5月26日高空抛物的确认书》证明,法院对侵权事实予以确认。越秀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黄某某向庾某某赔偿各项费用损失共计92512.29元。宣判后,原、被告均未对上诉与否作出表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还可以提出上诉。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我们可以从四个方面对条文作出理解:(一)将“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规定为一项法定义务。(二)谁高空抛物,谁承担责任。明确了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为一般规则,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为例外的规则。(三)确立了公安机关的调查责任,民法典明确规定,发生高空抛物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四)引入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明确了建筑物管理人的法律责任。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从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民法典》吸收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精神,将对高空安全的保护推向了全新的高度,明确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对高空抛物、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进行了厘定,也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责任和公安机关的调查责任作出了规定。《民法典》的实施对遏制高空抛物行为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作用。本案依法适用民法典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旨在通过公正裁判树立行为规则,旗帜鲜明地向高空抛物等不文明行为说“不”,通过以案释法明理,倡导公众讲文明、讲公德,牢固树立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2020年全国审结一审刑事案件111.6万件,判处罪犯152.7万人,总体呈现下降态势。依法快审快结涉疫犯罪案件5474件6443人,对杀害防疫工作人员的马建国等人依法判处死刑。审结杀人、抢劫、爆炸、投毒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4.7万件。深入推进禁毒斗争,审结毒品犯罪案件6.8万件。完成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审判执行任务。专项斗争以来,审结涉黑涉恶犯罪案件33053件226495人,结案率99.4%,重刑率达34.5%。坚持“打财断血”,依法判处财产刑并追缴、没收违法所得,实际执行到位金额1373.7亿元。坚持“打伞破网”,审结公职人员涉黑涉恶“保护伞”犯罪案件2668件。
审结重大责任事故、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等犯罪案件2165件3384人,审结权健传销案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1.5万件,涉及金额2.9万亿元。审结醉驾等危险驾驶犯罪案件28.9万件,依法惩治恶意强行别车、危险竞速飙车等犯罪行为,切实维护群众出行安全。
典型案例
法律处理
法律分析
本案中,陈某秀寒窗苦读十二载,却被他人冒名顶替上了大学,她只得外出打工,饱经人生沧桑。陈某秀耽误的青春由谁来买单?法律还了陈某秀一个公道。本案的涉案人员根据情节的轻重分别受到了不同的处分,这是罪有应得,罚当其过。
本案中的涉案人员侵犯了陈某秀的受教育权。受教育权是一项基本权利。人不仅要谋生存,而且要谋发展,教育对一个人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公民的受教育权。
本案中部分涉案人员为了陈艳萍能够顺利地冒名顶替陈某秀上学而伪造档案、伪造户籍。他们利用自己的职权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和他人身份证件,破坏了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损害了国家机关信誉,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和伪造身份证件罪以及滥用职权罪。
本案中的涉案党员干部违背了党的“铁规”,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私利,违犯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应该受到党纪的惩处。对于违纪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对于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本案中当事人陈艳萍为了达到自己的某种目的,假冒别人的姓名,代替他人上学,严重损害他人利益,破坏教育公平,突破了社会公平正义底线,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宪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受教育权是宪法赋予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公民的受教育权。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二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高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组织、指使他人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国家工作人员有前两款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条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二)严重警告;(三)撤销党内职务;(四)留党察看;(五)开除党籍。《政务处分法》第七条政务处分的种类为:(一)警告;(二)记过;(三)记大过;(四)降级;(五)撤职;(六)开除。
《政务处分法》第十九条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职级、衔级和级别;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被撤职的,按照规定降低职务、职级、衔级和级别,同时降低工资和待遇。
2020年初,新冠肺炎疫情来势凶猛,全国各地根据党中央和国务院的部署,正在扎实做好防控工作。2020年2月5日,云南省红河县石头寨乡也是积极响应,作出了具体工作安排。该乡设置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卡点,开展疫情防控和监测工作,对往来车辆及人员进行信息登记、监测和防疫宣传。2月6日,案犯马建国和马克龙驾车来到该卡点,车被卡点堵住,无法前行。马克龙遂下车,企图搬除疫情防控路障,卡点工作人员赶紧来劝阻。后马克龙与前来劝阻的卡点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卡点工作人员张贵周拿出手机拍摄,以便固定证据。马建国大为不满,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朝张贵周胸腹部连续捅刺,又向前来劝阻的卡点工作人员李国民腹部进行捅刺,张贵周、李国民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因医治无效,两名工作人员于当日不幸身亡。
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马建国故意杀人案并当庭宣判,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马建国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马建国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做出核准被告人马建国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案犯马克龙已做另案处理。
马建国在云南省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期间,拒不遵守防疫政策和交通管控措施,持刀捅刺执行公务的疫情防控工作人员,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第一,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马建国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马建国明知自己用折叠刀捅刺他人会发生致人死亡的后果,仍然追求这一犯罪结果的发生,这是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心态。
第二,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马建国实施了连续的杀人行为,先是用折叠刀朝张贵周胸腹部连续捅刺,后又向前来劝阻的卡点工作人员李国民腹部进行捅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第三,从犯罪客体看,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马建国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非法剥夺了他人的生命。
第四,从犯罪主体看,马建国是适格的犯罪主体,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刑法》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刑法》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刑法》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刑法》第四十九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张玉环涉嫌杀人,警方经过侦查之后,把张玉环当作犯罪嫌疑人带走。起因是这样的:1993年10月24日,江西省进贤县张家村的两名儿童突然不见了,而让人更为惊恐的是,第二天村民们在村庄附近的水库发现了这两名儿童的尸体。随着侦查工作的展开,张玉环被警察锁定为犯罪嫌疑人,而张玉环之所以被锁定为犯罪嫌疑人,主要依据是:张玉环提供的两份有罪供述;警察在现场发现的一个麻袋、一条麻绳;张玉环手上的两道伤痕。1995年1月26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张玉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张玉环接受不了这一判决结果,当即决定上诉。1995年3月30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审理后,作出了和原一审相同的判决结果,随后张玉环再次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后,张玉环及其家人持续申诉。让老百姓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是司法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2020年7月9日,在张玉环被羁押26年8个月后,张玉环故意杀人案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再审。
法庭上公诉机关建议法院改判张玉环无罪。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张玉环无罪。
张玉环被宣告无罪,体现了“疑罪从无”的精神,疑罪从无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疑罪从无”原则又称“有利被告”原则。法院对张玉环的无罪认定是正确的。
第一,作为作案工具的麻袋和麻绳,经查与本案或张玉环缺乏关联;原审认定被害人将张玉环手背抓伤所依据的人体损伤检验证明,仅能证明伤痕手抓可形成,不具有排他性。
第三,张玉环的两次有罪供述在杀人地点、作案工具、作案过程等方面存在明显矛盾,真实性存疑,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张某明、毛某明、张某鹭三人对江西三清山心向往之,计划攀爬巨蟒峰,一番筹划之后,他们赶在夜深人静时分出发了。为了攀爬成功,他们做足了功课,准备好了电钻、岩钉、铁锤、绳索等工具。张某明一马当先,毛某明、张某鹭在下面拉住绳索保护张某明的安全。在攀爬过程中,张某明先使用电钻在巨蟒峰岩体上钻孔,再用铁锤将岩钉打入孔内,用扳手拧紧,然后在岩钉上布绳索,张某明在巨蟒峰上共打入26个岩钉。张某明通过这种方式攀爬至巨蟒峰顶部,毛某明、张某鹭沿着张某明布好的绳索分别攀爬到巨蟒峰顶部。他们登上了高峰,心里很爽,好好的自然资源却被破坏了,巨蟒峰在哭泣。鉴于三人的行为对巨蟒峰地质遗迹点造成了严重损毁,依法应该承担刑事责任,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同时,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破坏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追究三人的民事责任。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判处张某明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毛某明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鹭免予刑事处罚。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某明、毛某明、张某鹭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公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连带赔偿环境资源损失计人民币600万元,用于公共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赔偿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支付的专家费15万元。张某明、毛某明、张某鹭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明、毛某明、张某鹭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符合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第一,从犯罪客体上看,该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有关名胜古迹的管理秩序,对象则为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所谓名胜古迹,包括风景名胜及文物古迹。三清山是风景名胜区,是不可复制的自然资源。三人明知国家对风景名胜实施了严格的保护,他们却公然破坏了这种管理秩序。
第二,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损毁,是指损坏和毁灭。具体方式多种多样,如捣毁、砸碎、拆除、污损、挖掘、刻划、焚烧、炸毁等。罪犯张某明在有危险的地方打岩钉,使用电钻在巨蟒峰岩体上钻孔,再用铁锤将岩钉打入孔内,用扳手拧紧,然后在岩钉上布绳索,张某明在巨蟒峰上打入26个岩钉,破坏了珍贵的自然资源,情节严重。
第三,从犯罪主体上看,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三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承担责任。
第四,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是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而加以损毁。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三人是明知不可为而为之,是共同故意犯罪。
三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人采用打岩钉方式的攀爬行为给巨蟒峰造成不可修复的伤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构成共同侵权,应赔偿损失。刑事责任罚当其罪,民事责任赔偿损失,刑事民事责任“算总账”。
《刑法》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刑法》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三条受损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资金、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赔偿资金,以及被告不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时所应承担的修复费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予以缴纳、管理和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六条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又被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由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并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2019年12月10日,尚某某和男友前往驻马店市某区登记结婚,遭遇了不小的麻烦,工作人员说她从2004年9月至2005年7月止,先后与5名男子登记结婚,所以现在不能办理结婚登记了,最近的一次是在江苏省如东县民政局与一名叫沈某某的男子办理了结婚登记。“被结婚”五次,真是天方夜谭!她说自己根本不认识与其登记结婚的五名男子。尚某某向如东县民政局申请撤销其和沈某某的结婚登记,但如东县民政局以没有权限为由答复不予撤销,并作出了《关于尚某某信访事项的答复》。尚某某遂向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如东县民政局于2005年7月19日作出的尚某某与第三人沈某某的结婚登记及如东县民政局作出的《关于尚某某信访事项的答复》。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撤销如东县民政局作出的《关于尚某某信访事项的答复》;确认被告如东县民政局于2005年7月19日作出的原告尚某某与第三人沈某某结婚登记行为无效;被告如东县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尚某某的错误婚姻登记信息采取删除的补救措施。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属于行政诉讼案件,也就是人们所说的“民告官”案件,如东县民政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理当承担败诉的责任。尚某某因其个人信息被冒用导致“被结婚五次”,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这种行政登记错误对尚某某权利造成了极大侵害,使尚某某不能如期登记结婚。尚某某有权要求如东县民政局撤销其被冒名的第五次错误的结婚登记,但如东县民政局以“无权限撤销”为由拒绝撤销错误的结婚登记,导致“错上加错”,这是典型的懒政惰政行为。如东县民政局应该自受理案件后,进行调查,在查清事实真相以后撤销尚某某和沈某某的婚姻登记,还尚某某以“自由之身”。懒政惰政危害很大,影响政府的形象,降低政府公信力,破坏党群关系和干群关系,严重侵害群众的切身利益。尚某某向如东县民政局申请撤销错误婚姻登记未果,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守护了公民的权利,剑指如东县民政局的懒政惰政行为,向如东县民政局行政不作为说“不”。法院判决撤销如东县民政局拒绝纠错的答复,确认尚某某被冒名登记的婚姻无效,责令如东县民政局删除无效的婚姻登记信息,保护了尚某某的合法权利。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一)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二)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该公司不服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该公司属罔顾事件背景,机械适用规章制度,严苛施行用工管理,显然不当,判令公司支付陆云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269.04元。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劳动关系具有鲜明的人身依附性和从属性。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管理的权力,对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行为有权进行惩戒。但用人单位行使管理权应遵循合理、限度和善意的原则。解除劳动合同是最严厉的惩戒措施,用人单位尤其应当审慎使用。
《劳动法》第五十一条劳动者在法定休假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劳动者依法享受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贯彻执行、检查督促落实上级决策部署不力,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一)滥用职权,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三)工作中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四)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行为的;(五)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原局长赖开族、泉州市鲤城区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陈财水、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原副局长张汉辉等7名公职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被福建省纪检监察机关立案审查调查,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福建省纪检监察机关对该起事故中存在失职失责问题的41名公职人员给予党纪政务处分,1人予以诫勉。
本案中,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没有认真履行建筑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管责任,对欣佳酒店建筑物长期存在的违法建设行为没有制止和查处,组织开展违法建设整治、房屋安全隐患排查整治、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打非治违”工作不力,严重失职失察。
各级国土规划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消防机构履行监管职责不到位、执法不严格,行政审批把关失守,并对泉州市欣佳酒店违法建设、弄虚作假骗取行政许可等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发现查处。基层政府对欣佳酒店建筑物违法违规建设、改建长期未予报告和查处,属地管理责任严重缺失;在违法建设专项治理和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工作中不认真不负责,存在明显漏洞和严重的形式主义。
基层政府超越权限研究出台并实施特殊情况建房政策,违规审批同意建设欣佳酒店建筑物等大量违法建设项目;在治理违法建设历次重大专项行动中工作不负责任,放任大量违法建筑长期存在;在设置集中隔离观察点时忽视房屋建筑质量安全,草率决策。
泉州市落实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不到位,对辖区内长期存在的违法违规审批建设项目情况失管失察,“打非治违”和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工作不实不细,没有认真查处违建项目。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一)警告;(二)严重警告;(三)撤销党内职务;(四)留党察看;(五)开除党籍。
《政务处分法》第七条政务处分的种类为:(一)警告;(二)记过;(三)记大过;(四)降级;(五)撤职;(六)开除。
《公务员法》第六十二条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公务员法》第六十三条对公务员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某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原队长周某腐败案
周某是某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大队长,周某本来应该忠诚履职、担当作为。但是他和当地恶势力团伙来往密切,收受团伙成员欧阳某的贿赂1万元,自觉充当了欧阳某等人的“保护伞”,为欧阳某等人的涉黄场所“保驾护航”;收受易某新贿赂1.7万元,充当易某新等人开设赌博场所的“保护伞”;收受某水疗坊老板米某海的贿赂3万元及贵重物品,违规将市公安局暗访情况向米某海透露;违规为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舒某向隆回县检察院侦监科科长黄某言打招呼,致使舒某未被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并被取保候审。201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严惩黑恶势力及其背后的“保护伞”,周某被依法查处。
经查,周某违反政治纪律,与他人串供并转移财产,对抗组织审查;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滥发补助、违规组织公款旅游,多次收受管理服务对象的红包礼金和高档烟酒;违反组织纪律,在组织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违反廉洁纪律,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旅游、钱物;违反群众纪律,充当恶势力“保护伞”;违反工作纪律,违规干预司法活动,违规为他人办理取保候审,纵容涉黄涉赌非法活动。
周某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受到司法追究,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3万元。
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随着“打伞破网”持续深入,一些案件背后潜藏的执法司法不严、不公、不义、不廉等深层次问题得以暴露,政法队伍中出现法纪观、权力观、利益观不正腐败分子,他们甘于被“围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大肆索要、收受财物。他们甚至与黑恶势力形成“伞黑一体”的利益链条,成为黑恶势力“保护伞”。本案中,周某身为政法队伍的领导干部,理想信念丧失,党员意识淡薄,对党不忠诚、不老实,情节严重,影响恶劣。
根据《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第五条规定,政法机关和政法工作人员要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开展工作,推进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推动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加强过硬队伍建设,深化智能化建设,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履行维护国家政治安全、确保社会大局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主要职责,创造安全的政治环境、稳定的社会环境、公正的法治环境、优质的服务环境,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政法工作如此重要,对政法系统进行教育整顿是时代所需。为了纯洁政法队伍,坚决清除政法队伍中的害群之马,守住“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中央决定在政法系统开展教育整顿。这是一场刮骨疗毒式的自我革命、一场激浊扬清式的“延安整风”。这次政法系统全面整治教育行动,彰显中央整治司法腐败的坚定决心和信念!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012年12月14日,某大学收到上级下发的1份涉密文件。12月17日,学校召开党委扩大会议传达学习文件,并要求校党办尽快起草落实该文件精神的实施意见。因12月30日前要将文件清退,为方便实施意见的起草工作,党办负责文稿起草的副主任杨某指示党办机要秘书在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上录入了该涉密文件全文。录入时,该机要秘书没有在文件电子版上标注密级,杨某审读时也未作提醒。2012年底至2013年2月中旬,杨某多次在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上起草、修改实施意见讨论稿。2013年2月24日,校党委开会研究实施意见讨论稿,要求尽快修订完善。修订完善工作由纪委副书记、监察处处长王某负责。2月25日,杨某把该涉密文件的电子版拷贝到监察处的移动硬盘中,并告知王某:此为涉密文件,需妥善保管。王某随即将该电子版涉密文件交给纪委办张某,但未告知该文件是涉密的。
张某将文件复制在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上,方便修改实施意见讨论稿时使用。5月,该校网站上纪委监察处有关栏目开始运行,王某此时已忘记了杨某拷贝的文件是涉密文件,要求张某将文件发布到学校网站上。此后,多家网站、博客对该文件进行了转载,导致文件大范围泄露,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
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王某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杨某党内警告处分,对负有领导责任的校纪委书记温某、校党办主任陈某进行诫勉谈话,责成负有监管责任的校党委书记潘某、党委副书记李某在校党委专题会议上作出检查。
本案中,杨某在明知该文件涉密的情况下,未经批准,擅自让机要秘书在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上录入文件全文;该机要秘书没有进行提醒,更没有拒绝。杨某和机要秘书明知文件属于国家秘密,且文件有明确的密级标志,但在录入文件过程中,自始至终都未对产生的材料作出任何密级标志,此举埋下了巨大的泄密隐患。杨某用普通移动硬盘把涉密文件材料拷贝给王某,既没有给文件标注密级,也未在传递设备上作任何标志进行提醒,只是口头告知;在接到移动硬盘并被告知存有电子版涉密文件的情况下,王某没有采取任何保密措施,听之任之;当王某把电子版涉密文件交予张某时并未提醒其为涉密文件,此举也埋下了泄密隐患。为更好地发挥网上宣传教育的效能,王某要求张某把文件上传至连接互联网的单位网站。但在上传之前,没有履行任何保密审查手续,直接导致泄密后果的产生。
窥一斑而知全豹。也许有人认为上述泄密事件中涉及的每个责任人员所犯错误并不大,但正是这一个一个的小错误、一环一环的违规操作,最终造成国家秘密大范围泄露。同时,这一事件提醒我们要果断采取措施,防范、补救涉密载体管理和使用方面存在的保密隐患和漏洞,有效遏制泄密事件的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七条机关、单位对承载国家秘密的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等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十四条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涉密信息系统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二)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三)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四)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五)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十九条机关、单位公开发布信息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中国共产党章程
学习导读
1.《中国共产党章程》是中国共产党为实现党的纲领、开展正规活动、规定党内事务所规定的根本法规,是党赖以建立和活动的法规体系的基础,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和规定,具有最高党法、党的根本大法的效力。
2.党的总章程,集中体现了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党的重要主张,规定了党的重要制度和体制机制,对推进党的工作、加强党的建设具有根本性的规范和指导作用,在党内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和最大的约束力。党章的基本内容要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也要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发展变化进行适当修改,使党章更好地发挥推进党的工作、加强党的建设的规范和指导作用。
3.2017年10月24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了关于《中国共产党章程(修正案)》的决议,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写入党章。
4.党的十九大通过的党章修正案有17000多字,由总纲和11章组成,共55条。共修改107处,其中总纲部分修改58处,条文部分修改49处。
5.对总纲部分的修改,主要有九方面内容:
一是把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写入党的指导思想,与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一道,确立为我们党的指导思想。
二是增写党的十八大以来党的理论创新特别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内容,反映了当代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成果。
三是充实了改革开放以来取得一切成绩和进步的根本原因的内容,也就是在原来归结的“开辟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确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基础上,增写“发展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
四是调整充实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方面的内容,主要是根据十九大报告作出的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这一重大判断,对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作了相应修改。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实现“两个一百年”的奋斗目标。
五是充实完善党的基本路线方面的内容,强调党的基本路线是党和国家的生命线、人民的幸福线,既要长期坚持不动摇,又要与时俱进深化认识。
六是充实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方面的内容。
七是充实国防和军队建设、民族关系、统一战线、外交方面的内容。
八是调整充实党的建设总体要求的内容,对原有的四项基本要求的内容进行充实,特别是在基本要求的第一项坚持党的基本路线中,增写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统一思想、统一行动的内容。同时,增写坚持从严管党治党的基本要求,将党的建设基本要求由四项扩展为五项。
九是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党的领导的重要思想写进总纲部分的最后一段,增加“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党政军民学,东西南北中,党是领导一切”的重要内容。
6.这次修改体现了党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认识,对改革开放的基本经验的总结,反映了党和国家各方面事业的要求,表达了党心民意,是目前关于党的理论方针政策制度的最好概括和总结。同时,这些修改也体现了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和建党学说、党的理论创新成果、党的建设的先进经验、新的形势对党的工作和党的建设的新要求,是党的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精神的新展现。
内容导读
1.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党的最高理想和最终目标是实现共产主义。
2.中国共产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作为自己的行动指南。
3.马克思列宁主义揭示了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规律,它的基本原理是正确的,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中国共产党人追求的共产主义最高理想,只有在社会主义社会充分发展和高度发达的基础上才能实现。社会主义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是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基本原理,走中国人民自愿选择的适合中国国情的道路,中国的社会主义事业必将取得最终的胜利。
4.以毛泽东同志为主要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把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基本原理同中国革命的具体实践结合起来,创立了毛泽东思想。毛泽东思想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在中国的运用和发展,是被实践证明了的关于中国革命和建设的正确的理论原则和经验总结,是中国共产党集体智慧的结晶。
5.在毛泽东思想指引下,中国共产党领导全国各族人民,经过长期的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的革命斗争,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建立了人民民主专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新中国成立以后,顺利地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了从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确立了社会主义基本制度,发展了社会主义的经济、政治和文化。
6.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以邓小平同志为主要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总结新中国成立以来正反两方面的经验,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实现全党工作中心向经济建设的转移,实行改革开放,开辟了社会主义事业发展的新时期,逐步形成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路线、方针、政策,阐明了在中国建设社会主义、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的基本问题,创立了邓小平理论。
7.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主要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顺应时代发展,从理论和实践结合上系统回答了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什么样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怎样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这个重大时代课题,创立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
8.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是对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的继承和发展,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最新成果,是党和人民实践经验和集体智慧的结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党全国人民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奋斗的行动指南,必须长期坚持并不断发展。
9.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导下,中国共产党领导全国各族人民,统揽伟大斗争、伟大工程、伟大事业、伟大梦想,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
10.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取得一切成绩和进步的根本原因,归结起来就是:开辟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确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发展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全党同志要倍加珍惜、长期坚持和不断发展党历经艰辛开创的这条道路、这个理论体系、这个制度、这个文化,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为实现推进现代化建设、完成祖国统一、维护世界和平与促进共同发展这三大历史任务,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奋斗。
12.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根本任务,是进一步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逐步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并且为此而改革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中不适应生产力发展的方面和环节。必须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和完善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鼓励一部分地区和一部分人先富起来,逐步消灭贫穷,达到共同富裕,在生产发展和社会财富增长的基础上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13.发展是我们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必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各项工作都要把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有利于增强社会主义国家的综合国力,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作为总的出发点和检验标准,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做到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
14.跨入新世纪,我国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必须按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统筹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协调推进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在新世纪新时代,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目标是,到建党一百年时,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到新中国成立一百年时,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
15.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是:领导和团结全国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而奋斗。
16.中国共产党在领导社会主义事业中,必须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其他各项工作都服从和服务于这个中心。要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乡村振兴战略、区域协调发展战略、可持续发展战略、军民融合发展战略,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作为第一生产力的作用,充分发挥创新作为引领发展第一动力的作用,依靠科技进步,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国民经济更高质量、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发展。
17.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这四项基本原则,是我们的立国之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整个过程中,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
18.坚持改革开放,是我们的强国之路。只有改革开放,才能发展中国、发展社会主义、发展马克思主义。要全面深化改革,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要从根本上改革束缚生产力发展的经济体制,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19.要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吸收和借鉴人类社会创造的一切文明成果。改革开放应当大胆探索,勇于开拓,提高改革决策的科学性,更加注重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在实践中开创新路。
20.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建立完善的宏观调控体系。
21.统筹城乡发展、区域发展、经济社会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调整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同步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走中国特色新型工业化道路,建设创新型国家和世界科技强国。
22.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23.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生态文明。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增强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意识,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着力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为人民创造良好生产生活环境,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
24.中国共产党坚持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坚持和平发展道路,坚持互利共赢的开放战略,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积极发展对外关系,努力为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争取有利的国际环境。在国际事务中,坚持正确义利观,维护我国的独立和主权,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维护世界和平,促进人类进步,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推动建设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
25.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发展我国同世界各国的关系。不断发展我国同周边国家的睦邻友好关系,加强同发展中国家的团结与合作。遵循共商共建共享原则,推进“一带一路”建设。按照独立自主、完全平等、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内部事务的原则,发展我党同各国共产党和其他政党的关系。
26.中国共产党要领导全国各族人民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必须紧密围绕党的基本路线,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加强党的长期执政能力建设、先进性和纯洁性建设,以改革创新精神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以党的政治建设为统领,全面推进党的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纪律建设,把制度建设贯穿其中,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全面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
27.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不断提高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提高拒腐防变和抵御风险的能力,不断增强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自我提高能力,不断增强党的阶级基础和扩大党的群众基础,不断提高党的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建设学习型、服务型、创新型的马克思主义执政党,使我们党始终走在时代前列,成为领导全国人民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不断前进的坚强核心。
28.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党政军民学,东西南北中,党是领导一切的。党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要求,坚持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党必须按照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原则,在同级各种组织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
29.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党必须保证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监察机关,经济、文化组织和人民团体积极主动地、独立负责地、协调一致地工作。党必须加强对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的领导,使它们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充分发挥作用。
30.年满十八岁的中国工人、农民、军人、知识分子和其他社会阶层的先进分子,承认党的纲领和章程,愿意参加党的一个组织并在其中积极工作、执行党的决议和按期交纳党费的,可以申请加入中国共产党。
31.中国共产党党员是中国工人阶级的有共产主义觉悟的先锋战士。中国共产党党员必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不惜牺牲个人的一切,为实现共产主义奋斗终身。中国共产党党员永远是劳动人民的普通一员。除了法律和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个人利益和工作职权以外,所有共产党员都不得谋求任何私利和特权。
32.发展党员,必须把政治标准放在首位,经过党的支部,坚持个别吸收的原则。申请入党的人,要填写入党志愿书,要有两名正式党员作介绍人,要经过支部大会通过和上级党组织批准,并且经过预备期的考察,才能成为正式党员。
33.预备党员的预备期为一年。党组织对预备党员应当认真教育和考察。预备党员的义务同正式党员一样。预备党员的权利,除了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外,也同正式党员一样。预备党员预备期满,党的支部应当及时讨论他能否转为正式党员。认真履行党员义务,具备党员条件的,应当按期转为正式党员;需要继续考察和教育的,可以延长预备期,但不能超过一年;不履行党员义务,不具备党员条件的,应当取消预备党员资格。
34.预备党员转为正式党员,或延长预备期,或取消预备党员资格,都应当经支部大会讨论通过和上级党组织批准。预备党员的预备期,从支部大会通过他为预备党员之日算起。党员的党龄,从预备期满转为正式党员之日算起。
35.党的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实行巡视制度,在一届任期内,对所管理的地方、部门、企事业单位党组织实现巡视全覆盖。中央有关部委和国家机关部门党组(党委)根据工作需要,开展巡视工作。党的市(地、州、盟)和县(市、区、旗)委员会建立巡察制度。
36.有关全国性的重大政策问题,只有党中央有权作出决定,各部门、各地方的党组织可以向中央提出建议,但不得擅自作出决定和对外发表主张。党的下级组织必须坚决执行上级组织的决定。下级组织如果认为上级组织的决定不符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可以请求改变;如果上级组织坚持原决定,下级组织必须执行,并不得公开发表不同意见,但有权向再上一级组织报告。
37.党的全国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由中央委员会召集。中央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或者有三分之一以上的省一级组织提出要求,全国代表大会可以提前举行;如无非常情况,不得延期举行。
38.党的全国代表大会的职权是:(一)听取和审查中央委员会的报告;(二)审查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报告;(三)讨论并决定党的重大问题;(四)修改党的章程;(五)选举中央委员会;(六)选举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39.党的全国代表会议的职权是:讨论和决定重大问题;调整和增选中央委员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的部分成员。调整和增选中央委员及候补中央委员的数额,不得超过党的全国代表大会选出的中央委员及候补中央委员各自总数的五分之一。
40.党的中央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全国代表大会如提前或延期举行,它的任期相应地改变。中央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必须有五年以上的党龄。中央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的名额,由全国代表大会决定。中央委员会委员出缺,由中央委员会候补委员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
41.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中央政治局召集,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中央政治局向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接受监督。在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中央委员会执行全国代表大会的决议,领导党的全部工作,对外代表中国共产党。
42.党的中央政治局、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和中央委员会总书记,由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中央委员会总书记必须从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委员中产生。中央政治局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在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行使中央委员会的职权。
43.中央书记处是中央政治局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成员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提名,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中央委员会总书记负责召集中央政治局会议和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会议,并主持中央书记处的工作。
44.党的中央军事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中央委员会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
45.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大会,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代表大会,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由同级党的委员会召集。在特殊情况下,经上一级委员会批准,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
46.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这些委员会的委员和候补委员必须有五年以上的党龄。党的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这些委员会的委员和候补委员必须有三年以上的党龄。
47.企业、农村、机关、学校、科研院所、街道社区、社会组织、人民解放军连队和其他基层单位,凡是有正式党员三人以上的,都应当成立党的基层组织。党的基层组织,根据工作需要和党员人数,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分别设立党的基层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基层委员会由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总支部委员会和支部委员会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提出委员候选人要广泛征求党员和群众的意见。
48.党的基层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至五年。基层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的书记、副书记选举产生后,应报上级党组织批准。
49.党的基层组织是党在社会基层组织中的战斗堡垒,是党的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
50.党支部是党的基础组织,担负直接教育党员、管理党员、监督党员和组织群众、宣传群众、凝聚群众、服务群众的职责。
51.党的各级领导干部,无论是由民主选举产生的,或是由领导机关任命的,他们的职务都不是终身的,都可以变动或解除。年龄和健康状况不适宜于继续担任工作的干部,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退、离休。
52.党的纪律主要包括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执纪必严、违纪必究,抓早抓小、防微杜渐,按照错误性质和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处分、组织调整成为管党治党的重要手段,严重违纪、严重触犯刑律的党员必须开除党籍。
53.对党员的纪律处分有五种: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留党察看最长不超过两年。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党员经过留党察看,确已改正错误的,应当恢复其党员的权利;坚持错误不改的,应当开除党籍。开除党籍是党内的最高处分。
54.对党的中央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给以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党中央批准。对地方各级党的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给以警告、严重警告处分,应由上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并报它的同级党的委员会备案。
55.对党的中央委员会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委员、候补委员,给以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的处分,必须由本人所在的委员会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决定。在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可以先由中央政治局和地方各级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待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时予以追认。
56.严重触犯刑律的中央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由中央政治局决定开除其党籍;严重触犯刑律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由同级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开除其党籍。
57.党组织对党员作出处分决定,应当实事求是地查清事实。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和处分决定必须同本人见面,听取本人说明情况和申辩。如果本人对处分决定不服,可以提出申诉,有关党组织必须负责处理或者迅速转递,不得扣压。
58.党组织如果在维护党的纪律方面失职,必须问责。对于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后,应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作出进行改组或予以解散的决定,并报再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审查批准,正式宣布执行。
59.党的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党的中央委员会领导下进行工作。党的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基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同级党的委员会和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双重领导下进行工作。上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加强对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领导。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每届任期和同级党的委员会相同。
60.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是党内监督专责机关,主要任务是: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检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执行情况,协助党的委员会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加强党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
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
1.《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本章简称《准则》)是党内法规制度金字塔体系中位阶非常高的法规,是将《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具体化的一部法规。《准则》是高线、高标准,指向的是立德向善,是理想信念的外化,是执政党面向全社会的政治承诺、道德宣誓,是对全体党员提出的正面清单。修订后准则共8条,包括导语、党员廉洁自律规范和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规范三部分。其更倾向于理想信念和党员领导干部自律层面的一种内化的道德标准,是一座灯塔,是党员奋斗的目标。
2.为了更好地适应全面从严治党新形势、新任务的需要,新修订的《准则》把普通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全部纳入制约范围,适用对象从党员领导干部扩大到全体党员,突出“关键少数”。虽然《准则》的“体量”大幅精简,内容从3600余字精简至281字,紧扣“廉洁自律”,强调自律,重在立德,为党员和领导干部树立了一个看得见、够得着的标准,充分体现全面从严治党要求。指向性更明确,内涵也更丰富。不仅对全体党员提出正面倡导,对党员领导干部的自律规范,也不再局限于“廉洁从政”,而是增加了“廉洁用权”“廉洁修身”“廉洁齐家”等方面内容。
3.《准则》有“八条规范”,前四条是“四个坚持”,是全体党员的基本规范,分别就处理公与私、廉与腐、俭与奢、苦与乐关系提出正确标准。《准则》的第五到第八条,是“四个自觉”,从“从政”“用权”“修身”“齐家”四个方面,针对党员领导干部提出要求。原《准则》中对党员领导干部提出的“8个禁止”“52个不准”未出现在修订后的《准则》中,很多内容作为“负面清单”,移入同步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
中国共产党全体党员和各级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坚定共产主义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信念,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根本宗旨,必须继承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必须自觉培养高尚道德情操,努力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廉洁自律,接受监督,永葆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
党员廉洁自律规范
1.坚持公私分明,先公后私,克己奉公。
2.坚持崇廉拒腐,清白做人,干净做事。
3.坚持尚俭戒奢,艰苦朴素,勤俭节约。
4.坚持吃苦在前,享受在后,甘于奉献。
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规范
5.廉洁从政,自觉保持人民公仆本色。
6.廉洁用权,自觉维护人民根本利益。
7.廉洁修身,自觉提升思想道德境界。
8.廉洁齐家,自觉带头树立良好家风。
《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
1.《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本章简称《准则》)于2016年10月27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1980年的《准则》是在“文化大革命”结束以后特殊时期制定的,针对的是当时的历史条件和主要矛盾。新的《准则》在坚持1980年《准则》优点的基础上,又提出了一系列新观点、新举措、新规定。比如,强调坚持党的领导,首先是坚持党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涉及全党全国性的重大方针政策问题,只有党中央有权作出决定和解释;严禁在党内拉私人关系、培植个人势力、结成利益集团;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必须注重家庭、家教、家风,教育管理好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严格执行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等等。新老《准则》相互联系、一脉相承,都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党内政治生活必须遵循的。
2.《准则》具有下列五个鲜明特点:
一是坚持问题导向。《准则》序言部分用近300字的篇幅对一个时期以来党内政治生活中出现的突出问题进行了深入剖析,体现了强烈的问题导向和危机意识。《准则》针对党内政治生活和党内监督存在的薄弱环节,着力围绕理论、思想、制度构建体系,围绕权力、责任、担当设计制度,推动解决党内政治生活庸俗化、随意化、平淡化和党内监督制度不健全、覆盖不到位、责任不明晰、执行不力等问题。
二是以党章为根本依据。《准则》在序言部分就强调“新形势下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必须以党章为根本遵循”。党章是党内根本大法,是规范和制约全党行为的总章程。《准则》是对全党政治生活、组织生活和全体党员行为作出的基本规定。
三是继承和创新有机统一。新形势下开展严肃认真的党内政治生活,加强党内监督,既要继承和发扬我们党在长期实践中形成的优良传统和基本规范,又要结合新的形势和任务与时俱进,推动党内政治生活和党内监督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准则》既深入总结了我们党在加强自身建设方面的经验和教训,继承和发扬了我们党在长期实践中形成的制度规定和优良传统,又全面总结了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推进全面从严治党的生动实践,对全面从严治党的理论和实践创新成果进行了集纳,并深入分析新形势下党的建设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针对当前党内政治生活和党内监督存在的薄弱环节提出了明确措施,形成了新的制度安排,顺应了新形势新任务对严肃党内政治生活、加强党内监督的要求。
四是约束与激励相结合。《准则》规定,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不准以任何理由和名义纵容、唆使、暗示或强迫下级说假话,这对于那些坚持原则、敢讲真话的党员干部来说,就是保护和鼓励;《准则》中既提出对党员干部要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又明确要求建立容错纠错机制,宽容干部在工作中特别是改革创新中的失误。这些举措为充分调动党内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为努力在全党形成又有集中又有民主、又有纪律又有自由、又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生动活泼的政治局面创造了良好的条件,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五是抓住“关键少数”突出高级干部。《准则》在序言部分强调,新形势下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重点是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关键是高级干部特别是中央委员会、中央政治局、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准则》最后还提出要制定高级干部贯彻落实本《准则》的实施意见。
1.办好中国的事情,关键在党,关键在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党要管党必须从党内政治生活管起,从严治党必须从党内政治生活严起。
2.开展严肃认真的党内政治生活,是我们党的优良传统和政治优势。在长期实践中,我们党坚持把开展严肃认真的党内政治生活作为党的建设重要任务来抓,形成了以实事求是、理论联系实际、密切联系群众、批评和自我批评、民主集中制、严明党的纪律等为主要内容的党内政治生活基本规范,为巩固党的团结和集中统一、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增强党的生机活力积累了丰富经验,为保证完成党在各个历史时期中心任务发挥了重要作用。
3.历史经验表明,我们党作为马克思主义政党,必须旗帜鲜明讲政治,严肃认真开展党内政治生活。为更好进行具有许多新的历史特点的伟大斗争、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经受“四大考验”、克服“四种危险”,有必要制定一部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准则。
4.新形势下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必须以党章为根本遵循,坚持党的政治路线、思想路线、组织路线、群众路线,着力增强党内政治生活的政治性、时代性、原则性、战斗性,着力增强党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自我提高能力,着力提高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增强拒腐防变和抵御风险能力,着力维护党中央权威、保证党的团结统一、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努力在全党形成又有集中又有民主、又有纪律又有自由、又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生动活泼的政治局面。
5.新形势下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重点是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关键是高级干部特别是中央委员会、中央政治局、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高级干部特别是中央领导层组成人员必须以身作则,模范遵守党章党规,严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坚持不忘初心、继续前进,坚持率先垂范、以上率下,为全党全社会作出示范。
6.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是中国共产党人的精神支柱和政治灵魂,也是保持党的团结统一的思想基础。必须高度重视思想政治建设,把坚定理想信念作为开展党内政治生活的首要任务。
7.全党同志必须把对马克思主义的信仰、对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的信念作为毕生追求,在改造客观世界的同时不断改造主观世界,解决好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这个“总开关”问题,不断增强政治定力,自觉成为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的坚定信仰者和忠实实践者;必须坚定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要以实际行动让党员和群众感受到理想信念的强大力量。
8.全体党员必须永远保持建党时中国共产党人的奋斗精神,把理想信念的坚定性体现在做好本职工作的过程中,自觉为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而苦干实干,在胜利时和顺境中不骄傲不自满,在困难时和逆境中不消沉不动摇,经受住各种赞誉和诱惑考验,经受住各种风险和挑战考验,永葆共产党人政治本色。
9.全党必须毫不动摇坚持马克思主义指导思想,党的各级组织必须坚持不懈抓好理论武装,广大党员、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必须自觉抓好学习、增强党性修养。把马克思主义理论作为必修课,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认真学习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认真学习党章党规,不断提高马克思主义思想觉悟和理论水平。
10.系统掌握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学会用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方法观察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特别是要聚焦现实问题,不断深化对共产党执政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认识。适应时代进步和事业发展要求,广泛学习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以及哲学、历史、法律、科技、国防、国际等各方面知识,提高战略思维、创新思维、辩证思维、法治思维、底线思维能力,提高领导能力专业化水平。
11.坚持和创新党内学习制度。以党委(党组)中心组学习等制度为主要抓手,各级党组织要定期开展集体学习。党员、干部每年要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领导干部要定期参加党校学习。坚持开展党内集中学习教育。各级党组织要加强督促检查,把学习情况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
12.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是党和国家的生命线、人民的幸福线,也是党内政治生活正常开展的根本保证。必须全面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把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这两个基本点统一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实践,任何时候都不能有丝毫偏离和动摇。
13.全党必须毫不动摇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聚精会神抓好发展这个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努力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不断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打下坚实物质基础。
14.全党必须毫不动摇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根本是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做到头脑清醒、立场坚定,矢志不移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15.全党必须毫不动摇坚持改革开放,发挥群众首创精神,勇于自我革命,勇于推进理论创新、实践创新、制度创新、文化创新以及其他各方面创新,坚定不移实施对外开放基本国策,决不能安于现状、墨守成规。新形势下,党领导人民全面深化改革,是为了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自我完善和发展,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既不走封闭僵化的老路、也不走改旗易帜的邪路。
16.全党必须把坚持党的思想路线贯穿于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全过程,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求真务实,坚持理论联系实际,一切从实际出发,在实践中检验真理和发展真理,既反对各种否定马克思主义的错误倾向,又破除对马克思主义的教条式理解。坚持从我国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基本国情出发,不断研究新情况、总结新经验、解决新问题,不断推进马克思主义中国化。
17.全党必须坚决捍卫党的基本路线,对否定党的领导、否定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否定改革开放的言行,对歪曲、丑化、否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言行,对歪曲、丑化、否定党的历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人民军队历史的言行,对歪曲、丑化、否定党的领袖和英雄模范的言行,对一切违背、歪曲、否定党的基本路线的言行,必须旗帜鲜明反对和抵制。
18.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保证全党令行禁止,是党和国家前途命运所系,是全国各族人民根本利益所在,也是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的重要目的。必须坚持党员个人服从党的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全党各个组织和全体党员服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核心是全党各个组织和全体党员服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
19.全党必须自觉服从党中央领导。全党必须严格执行重大问题请示报告制度。全党必须自觉防止和反对个人主义、分散主义、自由主义、本位主义。
20.对党中央决策部署,任何党组织和任何党员都不准合意的执行、不合意的不执行,不准先斩后奏,更不准口是心非、阳奉阴违。属于部门和地方职权范围内的工作部署,要以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为前提,发挥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但决不允许自行其是、各自为政,决不允许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决不允许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
21.纪律严明是全党统一意志、统一行动、步调一致前进的重要保障,是党内政治生活的重要内容。必须严明党的纪律,把纪律挺在前面,用铁的纪律从严治党。
22.坚持纪律面前一律平等,遵守纪律没有特权,执行纪律没有例外,党内决不允许存在不受纪律约束的特殊组织和特殊党员。每一个党员对党的纪律都要心存敬畏、严格遵守,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违反党的纪律。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要坚决同一切违反党的纪律的行为作斗争。
23.政治纪律是党最根本、最重要的纪律,遵守党的政治纪律是遵守党的全部纪律的基础。全党特别是高级干部必须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党员不准散布违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论,不准公开发表违背党中央决定的言论,不准泄露党和国家秘密,不准参与非法组织和非法活动,不准制造、传播政治谣言及丑化党和国家形象的言论。
24.党员不准搞封建迷信,不准信仰宗教,不准参与邪教,不准纵容和支持宗教极端势力、民族分裂势力、暴力恐怖势力及其活动。
25.党员、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不准在党内搞小山头、小圈子、小团伙,严禁在党内拉私人关系、培植个人势力、结成利益集团。对那些投机取巧、拉帮结派、搞团团伙伙的人,要严格防范,依纪依规处理。坚决防止野心家、阴谋家窃取党和国家权力。
26.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对党忠诚老实、光明磊落,说老实话、办老实事、做老实人,如实向党反映和报告情况,反对搞两面派、做“两面人”,反对弄虚作假、虚报浮夸,反对隐瞒实情、报喜不报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不准以任何理由和名义纵容、唆使、暗示或强迫下级说假话。凡因弄虚作假、隐瞒实情给党和人民事业造成重大损失的,凡因弄虚作假、隐瞒实情骗取荣誉、地位、奖励或其他利益的,凡因纵容、唆使、暗示或强迫下级弄虚作假、隐瞒实情的,都要依纪依规严肃问责追责。对坚持原则、敢于说真话的同志,要给予支持、保护、鼓励。
27.党内不准搞拉拉扯扯、吹吹拍拍、阿谀奉承。对领导人的宣传要实事求是,禁止吹捧,禁止给领导人祝寿、送礼、发致敬函电,禁止在领导干部国内考察工作时组织迎送、张贴标语、敲锣打鼓、铺红地毯、举行宴会等。
28.人民立场是党的根本政治立场,人民群众是党的力量源泉。我们党来自人民,失去人民拥护和支持,党就会失去根基。必须把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保持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作为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的根本要求。
29.坚持问政于民、问需于民、问计于民,决不允许在群众面前自以为是、盛气凌人,决不允许当官做老爷、漠视群众疾苦,更不允许欺压群众、损害和侵占群众利益。改进和创新联系群众方法,建立和完善民意调查等制度,利用传统媒体和互联网等各种渠道了解社情民意,倾听群众呼声,密切党群干群关系,把对上负责和对下负责一致起来,着力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
31.对一切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政绩工程”的行为,要严肃问责追责,依纪依法处理。在应对重大安全事件、重大突发事件、重大自然灾害事件等事件中,领导干部必须深入一线、靠前指挥,及时协调解决突出问题,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32.民主集中制是党的根本组织原则,是党内政治生活正常开展的重要制度保障。坚持集体领导制度,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是民主集中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始终坚持,任何组织和个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以任何理由违反这项制度。
33.凡属重大问题,要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由集体讨论、按少数服从多数作出决定,不允许用其他形式取代党委及其常委会(或党组)的领导。
34.落实党委常委会(或党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健全常委会向全委会定期报告工作并接受监督制度,坚决反对和防止独断专行或各自为政,坚决反对和防止议而不决、决而不行、行而不实,坚决反对和防止以党委集体决策名义集体违规。各级党委(党组)要善于观大势、抓大事、管全局,及时发现和解决矛盾和难题,不上推下卸,不留后遗症。建立上级组织在作出同下级组织有关重要决策前征求下级组织意见的制度。
35.领导班子成员必须增强全局观念和责任意识,在研究工作时充分发表意见,决策形成后一抓到底,不得违背集体决定自作主张、自行其是。坚决反对和纠正当面不说、背后乱说,会上不说、会后乱说,当面一套、背后一套等错误言行。坚持讲原则、讲规矩,共同维护坚持党性原则基础上的团结。
36.领导班子成员必须坚决执行党组织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以保留或向上一级党组织提出,但在上级或本级党组织改变决定以前,除执行决定会立即引起严重后果等紧急情况外,必须无条件执行已作出的决定。
37.党内民主是党的生命,是党内政治生活积极健康的重要基础。要坚持和完善党内民主各项制度,提高党内民主质量,党内决策、执行、监督等工作必须执行党章党规确定的民主原则和程序,任何党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压制党内民主、破坏党内民主。
38.中央委员会、中央政治局、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和党的各级委员会作出重大决策部署,必须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凝聚智慧和力量,做到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
39.必须尊重党员主体地位、保障党员民主权利,落实党员知情权、参与权、选举权、监督权,保障全体党员平等享有党章规定的党员权利、履行党章规定的党员义务,坚持党内民主平等的同志关系,党内一律称同志。
40.推进党务公开,发展和用好党务公开新形式,使党员更好了解和参与党内事务。
41.落实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实行代表提案制,健全代表参与重大决策、参加重要干部推荐和民主评议、列席党委有关会议、联系党员群众等制度。更好发挥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及委员作用。健全党内情况通报制度、情况反映制度,畅通党员表达意见、要求撤换不称职基层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的渠道。按期进行党的基层委员会、总支部和支部委员会换届。
42.坚持正确选人用人导向,是严肃党内政治生活的组织保证。必须严格标准、健全制度、完善政策、规范程序,使选出来的干部组织放心、群众满意、干部服气。
43.选拔任用干部必须坚持党章规定的干部条件,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坚持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好干部标准。把公道正派作为干部工作核心理念贯穿选人用人全过程,做到公道对待干部、公平评价干部、公正使用干部。
44.选人用人必须强化党组织的领导和把关作用,落实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纪实制度,确保每个环节都规范操作。组织部门要严格按政策、原则、制度办事,实事求是考察评价干部,敢于为干部说公道话,敢于抵制选人用人中的违规行为,形成能者上、庸者下、劣者汰的选人用人导向。加强选人用人监督问责,对用人失察失误的严肃追究责任。
45.党的各级组织必须自觉防范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和种种偏向。坚决禁止跑官要官、买官卖官、拉票贿选等行为,坚决禁止向党伸手要职务、要名誉、要待遇行为,坚决禁止向党组织讨价还价、不服从组织决定的行为。坚决纠正唯票、唯分、唯生产总值、唯年龄等取人偏向,坚决克服由少数人在少数人中选人的倾向。
46.任何人都不准把党的干部当作私有财产,党内不准搞人身依附关系。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不能搞家长制,要求别人唯命是从,特别是不能要求下级办违反党纪国法的事情;下级应该抵制上级领导干部的这种要求并向更上级党组织直至党中央报告,不应该对上级领导干部无原则服从。规范和纯洁党内同志交往,领导干部对党员不能颐指气使,党员对领导干部不能阿谀奉承。
47.干部是党的宝贵财富,必须既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又在政治上、思想上、工作上、生活上真诚关爱,鼓励干部干事创业、大胆作为。
48.建立容错纠错机制,宽容干部在工作中特别是改革创新中的失误。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正确对待犯错误的干部,帮助其认识和改正错误。不得混淆干部所犯错误性质或夸大错误程度对干部作出不适当的处理,不得利用干部所犯错误泄私愤、打击报复。
49.对不担当、不作为、敷衍塞责的干部要严肃批评,必要时给予组织处理或党纪处分;对失职渎职的要严肃问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责,依纪依法处理。
50.党的组织生活是党内政治生活的重要内容和载体,是党组织对党员进行教育管理监督的重要形式。必须坚持党的组织生活各项制度,创新方式方法,增强党的组织生活活力。
51.全体党员、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必须增强党的意识,时刻牢记自己第一身份是党员。任何党员都不能游离于党的组织之外,更不能凌驾于党的组织之上。每个党员无论职务高低,都要参加党的组织生活。党组织要严格执行组织生活制度,确保党的组织生活经常、认真、严肃。
52.坚持“三会一课”制度。党员必须参加党员大会、党小组会和上党课,党支部要定期召开支部委员会会议。“三会一课”要突出政治学习和教育,突出党性锻炼,坚决防止表面化、形式化、娱乐化、庸俗化。领导干部要以普通党员身份参加所在党支部或党小组的组织生活,坚持党员领导干部讲党课制度。每个党员都要按规定自觉交纳党费,党费使用和管理要公开透明。
53.批评和自我批评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讲党性不讲私情、讲真理不讲面子,坚持“团结——批评——团结”,按照“照镜子、正衣冠、洗洗澡、治治病”的要求,严肃认真提意见,满腔热情帮同志,决不能把自我批评变成自我表扬、把相互批评变成相互吹捧。
54.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必须带头从谏如流、敢于直言,以批评和自我批评的示范行动引导党员、干部打消自我批评怕丢面子、批评上级怕穿小鞋、批评同级怕伤和气、批评下级怕丢选票等思想顾虑。把发现和解决自身问题的能力作为考核评价领导班子的重要依据。
55.完善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机制,形成有权必有责、用权必担责、滥权必追责的制度安排。实行权力清单制度,公开权力运行过程和结果,健全不当用权问责机制,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56.党的各级组织和领导干部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增强法治意识、弘扬法治精神,自觉按法定权限、规则、程序办事,决不能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决不能违规干预司法。
57.党内监督必须突出党的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领导干部要正确对待监督,主动接受监督,习惯在监督下开展工作,决不能拒绝监督、逃避监督。
58.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必须加强自律、慎独慎微,自觉检查和及时纠正在行使权力、廉政勤政方面存在的问题,做到可以行使的权力按规则正确行使,该由上级组织行使的权力下级组织不能行使,该由领导班子集体行使的权力班子成员个人不能擅自行使,不该由自己行使的权力决不能行使。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本章简称《条例》)的颁布实施,细化了党章对党员、干部的纪律要求,《条例》规定了我们的行为不可碰触的底线,有助于立规纠错。《条例》列举了负面清单,《条例》当中列举的所有违纪行为,只要触碰就会受到党纪处分。新修订的《条例》实现了党内法规建设的与时俱进,是加强党的建设的重要举措,对于贯彻全面从严治党要求,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切实维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权威性、严肃性,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此《条例》于2018年修订,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订是在2015年版《条例》的基础上进行的,是在党的十八大以来全面从严治党、加强党的建设背景下展开的。《条例》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以党章为根本遵循,将党章和《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等党内法规要求细化、具体化,增强制度合力,把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这是党中央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适应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对全面从严治党、加强纪律建设的再部署、再动员。
3.新修订的《条例》共142条,与原《条例》相比新增11条,修改65条,整合了2条。此《条例》政治性更强,内容更科学,逻辑更严谨,指导性和可操作性更强。具体特点包括:
1.为了维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2.党的纪律建设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和全面从严治党战略部署,全面加强党的纪律建设。
3.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总规矩。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必须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自觉遵守党章,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约束,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4.党的纪律处分工作应当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加强对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把纪律挺在前面,注重抓早抓小、防微杜渐。
5.党的纪律处分工作应当坚持党纪面前一律平等。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必须严肃、公正执行纪律,党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党组织和党员。
6.党的纪律处分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准确认定违纪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予以处理。
7.党的纪律处分工作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上级党组织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必须执行。
8.党的纪律处分工作应当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9.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一)警告;(二)严重警告;(三)撤销党内职务;(四)留党察看;(五)开除党籍。
10.对于违犯党的纪律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应当责令其作出检查或者进行通报批评。对于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后,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可以予以:(一)改组。(二)解散。
11.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12.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同时,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13.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14.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也不得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15.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含留党察看)处分的,党组织应当终止其代表资格。
1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的;(二)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的;(三)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四)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五)本条例另有规定的。
17.从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减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18.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19.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20.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21.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22.减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23.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按照规定给予政务处分后,再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24.党员被依法留置、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根据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25.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26.在重大原则问题上不同党中央保持一致且有实际言论、行为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27.在党内组织秘密集团或者组织其他分裂党的活动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参加秘密集团或者参加其他分裂党的活动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28.在党内搞团团伙伙、结党营私、拉帮结派、培植个人势力等非组织活动,或者通过搞利益交换、为自己营造声势等活动捞取政治资本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导致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政治生态恶化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29.党员领导干部在本人主政的地方或者分管的部门自行其是,搞山头主义,拒不执行党中央确定的大政方针,甚至背着党中央另搞一套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30.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不坚决,打折扣、搞变通,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31.制造、散布、传播政治谣言,破坏党的团结统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32.不按照有关规定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事项,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33.干扰巡视巡察工作或者不落实巡视巡察整改要求,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34.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或者敌视政府等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35.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破坏民族团结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36.组织、利用宗族势力对抗党和政府,妨碍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的实施,或者破坏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37.党员领导干部对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等错误思想和行为不报告、不抵制、不斗争,放任不管,搞无原则一团和气,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38.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的,一般应当予以除名;对入党后表现尚好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39.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任人唯亲、排斥异己、封官许愿、说情干预、跑官要官、突击提拔或者调整干部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40.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和征兵、安置复转军人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41.侵犯党员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42.违反有关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43.相互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搞权权交易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44.纵容、默许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45.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46.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等,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47.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48.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49.违反有关规定取得、持有、实际使用运动健身卡、会所和俱乐部会员卡、高尔夫球卡等各种消费卡,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出入私人会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50.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审批监管、资源开发、金融信贷、大宗采购、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工程招投标以及公共财政支出等方面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51.党和国家机关违反有关规定经商办企业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52.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一)公款旅游或者以学习培训、考察调研、职工疗养等为名变相公款旅游的;(二)改变公务行程,借机旅游的;(三)参加所管理企业、下属单位组织的考察活动,借机旅游的。
53.违反公务接待管理规定,超标准、超范围接待或者借机大吃大喝,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54.违反有关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使用公务交通工具或者有其他违反公务交通工具管理规定的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55.违反会议活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一)到禁止召开会议的风景名胜区开会的;(二)决定或者批准举办各类节会、庆典活动的。
56.违反办公用房管理等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一)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的;(二)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的;(三)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或者其他场所供个人使用的。
57.搞权色交易或者给予财物搞钱色交易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58.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扶贫脱贫、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明显有失公平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59.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等欺压群众,或者纵容涉黑涉恶活动、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60.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不力,对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失察失责,造成较大损失或者重大损失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61.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对应当报告的事项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62.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纵容、唆使、暗示、强迫下级说假话、报假情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
1.《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本章简称《条例》)是全面从严治党的利器。《条例》贯彻党章,坚持问题导向,紧紧围绕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维护党的纪律、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开展问责。对于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损害党执政的政治基础的都要严肃追究责任,既追究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又追究领导责任。要把责任压给各级党组织,分解到组织、宣传、统战、政法等党的工作部门。以问责倒逼责任落实,推动管党治党从宽松软走向严紧硬。2019年9月,中共中央印发修订后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8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同时废止。
2.问责主体包括3类,明确分工与合作。党委(党组)应当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问责工作的领导,追究在党的建设、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领导责任。纪委应当履行监督专责,协助同级党委开展问责工作。纪委派驻(派出)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开展问责工作。党的工作机关应当依据职能履行监督职责,实施本机关本系统本领域的问责工作。
3.问责的方式分两类:对党组织的问责,可以采取检查、通报、改组的方式;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可以采取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的方式。
1.党的问责工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落实管党治党政治责任,督促各级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负责守责尽责,践行忠诚干净担当。
2.党的问责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依规依纪、实事求是;(二)失责必问、问责必严;(三)权责一致、错责相当;(四)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六)集体决定、分清责任。
3.党委(党组)应当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问责工作的领导,追究在党的建设、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领导责任。
4.纪委应当履行监督专责,协助同级党委开展问责工作。纪委派驻(派出)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开展问责工作。党的工作机关应当依据职能履行监督职责,实施本机关本系统本领域的问责工作。
5.问责对象是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重点是党委(党组)、党的工作机关及其领导成员,纪委、纪委派驻(派出)机构及其领导成员。
6.问责应当分清责任。党组织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7.对党组织问责的,应当同时对该党组织中负有责任的领导班子成员进行问责。
8.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应当坚持把自己摆进去、把职责摆进去、把工作摆进去,注重从自身找问题、查原因,勇于担当、敢于负责,不得向下级党组织和干部推卸责任。
9.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党的领导弱化,“四个意识”不强,“两个维护”不力,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没有得到有效贯彻执行,在贯彻新发展理念,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出现重大偏差和失误,给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产生恶劣影响的情形的,应当予以问责。
10.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党的政治建设抓得不实,在重大原则问题上未能同党中央保持一致,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执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力,不遵守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阳奉阴违、欺上瞒下,团团伙伙、拉帮结派问题突出,党内政治生活不严肃不健康,党的政治建设工作责任制落实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情形的,应当予以问责。
11.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党的思想建设缺失,党性教育特别是理想信念宗旨教育流于形式,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落实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情形的,应当予以问责。
12.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党的组织建设薄弱,党建工作责任制不落实,严重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不执行领导班子议事决策规则,民主生活会、“三会一课”等党的组织生活制度不执行,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执行不力,党组织软弱涣散,违规选拔任用干部等问题突出,造成恶劣影响的情形的,应当予以问责。
13.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党的作风建设松懈,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不力,“四风”问题得不到有效整治,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突出,执行党中央决策部署表态多调门高、行动少落实差,脱离实际、脱离群众,拖沓敷衍、推诿扯皮,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的,应当予以问责。
14.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党的纪律建设抓得不严,维护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不力,导致违规违纪行为多发,造成恶劣影响的情形的,应当予以问责。
15.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不坚决、不扎实,削减存量、遏制增量不力,特别是对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的腐败案件放任不管,造成恶劣影响的情形的,应当予以问责。
16.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落实不到位,对公权力的监督制约不力,好人主义盛行,不负责不担当,党内监督乏力,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领导巡视巡察工作不力,落实巡视巡察整改要求走过场、不到位,该问责不问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的,应当予以问责。
17.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履行管理、监督职责不力,职责范围内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群体性事件、公共安全事件,或者发生其他严重事故、事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情形的,应当予以问责。
18.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在教育医疗、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扶贫脱贫、社会保障等涉及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上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损害和侵占群众利益问题得不到整治,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问题突出,群众身边腐败和作风问题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情形的,应当予以问责。
19.对党组织的问责,根据危害程度以及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检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二)通报。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20.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根据危害程度以及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通报。进行严肃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切实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二)诫勉。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危害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措施。(四)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危害严重,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
21.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纪委、党的工作机关应当经主要负责人审批,及时启动问责调查程序。其中,纪委、党的工作机关对同级党委直接领导的党组织及其主要负责人启动问责调查,应当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
22.启动问责调查后,应当组成调查组,依规依纪依法开展调查,查明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失职失责问题,综合考虑主客观因素,正确区分贯彻执行党中央或者上级决策部署过程中出现的执行不当、执行不力、不执行等不同情况,精准提出处理意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责任分明、程序合规、处理恰当,防止问责不力或者问责泛化、简单化。
23.查明调查对象失职失责问题后,调查组应当撰写事实材料,与调查对象见面,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调查对象应当在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调查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
24.调查工作结束后,调查组应当集体讨论,形成调查报告,列明调查对象基本情况、调查依据、调查过程,问责事实,调查对象的态度、认识及其申辩,处理意见以及依据,由调查组组长以及有关人员签名后,履行审批手续。
25.问责决定应当由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作出。
26.对同级党委直接领导的党组织,纪委和党的工作机关报经同级党委或者其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检查、通报方式进行问责。采取改组方式问责的,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执行。
27.对同级党委管理的领导干部,纪委和党的工作机关报经同级党委或者其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通报、诫勉方式进行问责;提出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建议。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执行。
28.问责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向被问责党组织、被问责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并督促执行。有关问责情况应当向纪委和组织部门通报,纪委应当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廉政档案,组织部门应当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的人事档案,并报上一级组织部门备案;涉及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相应手续应当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
29.被问责领导干部应当向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写出书面检讨,并在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或者党的其他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建立健全问责典型问题通报曝光制度,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
30.被问责党组织、被问责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应当深刻汲取教训,明确整改措施。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应当加强督促检查,推动以案促改。
32.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其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等,都应当严肃问责。
3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问责或者免予问责:(一)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二)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三)在决策实施中已经履职尽责,但因不可抗力、难以预见等因素造成损失的。
34.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问责:(一)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有效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工作,主动承担责任的;(三)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减轻情形。
35.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或者加重问责:(一)对党中央、上级党组织三令五申的指示要求,不执行或者执行不力的;(二)在接受问责调查和处理中,不如实报告情况,敷衍塞责、推卸责任,或者唆使、默许有关部门和人员弄虚作假,阻扰问责工作的;(三)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加重情形。
36.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提出书面申诉。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提出申诉的党组织、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
37.问责决定作出后,发现问责事实认定不清楚、证据不确凿、依据不充分、责任不清晰、程序不合规、处理不恰当,或者存在其他不应当问责、不精准问责情况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必要时,上级党组织可以直接纠正或者责令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予以纠正。
38.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滥用问责,或者在问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严肃追究责任。
39.正确对待被问责干部,对影响期满、表现好的干部,符合条件的,按照干部选拔任用有关规定正常使用。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
1.2016年10月27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本章简称《条例》)。《条例》共8章47条,即总则、党的中央组织的监督、党委(党组)的监督、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的监督、党的基层组织和党员的监督、党内监督和外部监督相结合、整改和保障、附则8章。
2.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办好中国的事情,关键在党,关键在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强化党内监督,增强党的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自我提高能力,是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的迫切需要,是推进党和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也是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实现党的历史使命的重要保障。全面从严治党,必须从根本上解决管党治党主体责任缺失、监督责任缺位问题,把强化党内监督作为党的建设重要基础性工程,使我们党的政治优势充分释放出来。
3.党内监督的重点对象是“一把手”。《条例》明确规定:“党内监督的重点对象是党的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条例》首次以法规的形式确立监督的重点对象,强调对“一把手”的监督,并将其列为监督的重点。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都是党内监督的对象,也是党内监督的主体。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在班子中处于核心地位,对决策和决策的执行都起着关键作用,负有全面责任,这种特殊地位和影响,要求把他们作为监督重点对象之中的重点。
4.党内监督各负其责,党内监督与党外监督相结合。《条例》专门规定了党的各级委员会、党的各级委员会委员、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党员、党的各级代表大会代表在党内监督方面的职责或责任、权利,第一次把这六种主体的监督职责或责任、权利以党内法规的形式固定了下来。《条例》规定:“党内监督要与党外监督相结合。党的各级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应当自觉接受并正确对待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条例》不仅重视来自党内的监督,还非常重视党外监督,即来自人民群众的监督和舆论的监督。”
5.询问和质询成为新的党内监督制度。《条例》规定,地方各级党委委员、纪委委员有权对党委、纪委全体会议决议、决定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询问和质询,有关部门应该作出说明、解释或答复。
6.首次明确纪委是党内监督的专门机关。《条例》明确规定,纪委是党内监督的专门机关,这是第一次以党内法规的形式明确党内监督的专门机关,是一个重大突破。
1.党内监督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尊崇党章,依规治党,坚持党内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相结合,增强党在长期执政条件下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自我提高能力,确保党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坚强领导核心。
2.党内监督没有禁区、没有例外。信任不能代替监督。各级党组织应当把信任激励同严格监督结合起来,促使党的领导干部做到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用权受监督、失责必追究。
3.党内监督必须贯彻民主集中制,依规依纪进行,强化自上而下的组织监督,改进自下而上的民主监督,发挥同级相互监督作用。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抓早抓小、防微杜渐。
4.党内监督的任务是确保党章党规党纪在全党有效执行,维护党的团结统一,重点解决党的领导弱化、党的建设缺失、全面从严治党不力,党的观念淡漠、组织涣散、纪律松弛,管党治党宽松软问题,保证党的组织充分履行职能、发挥核心作用,保证全体党员发挥先锋模范作用,保证党的领导干部忠诚干净担当。
5.党内监督的重点对象是党的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
6.党内监督必须把纪律挺在前面,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约谈函询,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为极少数。
7.党的领导干部应当强化自我约束,经常对照党章检查自己的言行,自觉遵守党内政治生活准则、廉洁自律准则,加强党性修养,陶冶道德情操,永葆共产党人政治本色。
8.建立健全党中央统一领导,党委(党组)全面监督,纪律检查机关专责监督,党的工作部门职能监督,党的基层组织日常监督,党员民主监督的党内监督体系。
9.党的中央委员会、中央政治局、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全面领导党内监督工作。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听取中央政治局工作报告,监督中央政治局工作,部署加强党内监督的重大任务。
10.中央政治局、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定期研究部署在全党开展学习教育,以整风精神查找问题、纠正偏差;听取和审议全党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情况汇报,加强作风建设情况监督检查;听取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汇报;听取中央巡视情况汇报,在一届任期内实现中央巡视全覆盖。中央政治局每年召开民主生活会,进行对照检查和党性分析,研究加强自身建设措施。
11.中央委员会成员必须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发现其他成员有违反党章、破坏党的纪律、危害党的团结统一的行为应当坚决抵制,并及时向党中央报告。对中央政治局委员的意见,署真实姓名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向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或者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反映。
12.党委(党组)在党内监督中负主体责任,书记是第一责任人,党委常委会委员(党组成员)和党委委员在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督职责。党委(党组)履行以下监督职责:(一)领导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党内监督工作,组织实施各项监督制度,抓好督促检查;(二)加强对同级纪委和所辖范围内纪律检查工作的领导,检查其监督执纪问责工作情况;(三)对党委常委会委员(党组成员)、党委委员,同级纪委、党的工作部门和直接领导的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进行监督;(四)对上级党委、纪委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开展监督。
13.党内监督必须加强对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和关键岗位领导干部的监督,重点监督其政治立场、加强党的建设、从严治党,执行党的决议,公道正派选人用人,责任担当、廉洁自律,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情况。
14.党组织主要负责人个人有关事项应当在党内一定范围公开,主动接受监督。
15.党委(党组)应当加强对领导干部的日常管理监督,掌握其思想、工作、作风、生活状况。党的领导干部应当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敢于正视、深刻剖析、主动改正自己的缺点错误;对同志的缺点错误应当敢于指出,帮助改进。
16.巡视是党内监督的重要方式。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一届任期内,对所管理的地方、部门、企事业单位党组织全面巡视。巡视党的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尊崇党章、党的领导、党的建设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落实情况,履行全面从严治党责任、执行党的纪律、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以及选人用人情况。发现问题、形成震慑,推动改革、促进发展,发挥从严治党利剑作用。
17.中央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有关部委,中央国家机关部门党组(党委)巡视工作的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应当推动党的市(地、州、盟)和县(市、区、旗)委员会建立巡察制度,使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
18.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制度,民主生活会应当经常化,遇到重要或者普遍性问题应当及时召开。民主生活会重在解决突出问题,领导干部应当在会上把群众反映、巡视反馈、组织约谈函询的问题说清楚、谈透彻,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提出整改措施,接受组织监督。上级党组织应当加强对下级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的指导和监督,提高民主生活会质量。
19.坚持党内谈话制度,认真开展提醒谈话、诫勉谈话。发现领导干部有思想、作风、纪律等方面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有关党组织负责人应当及时对其提醒谈话;发现轻微违纪问题的,上级党组织负责人应当对其诫勉谈话,并由本人作出说明或者检讨,经所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上级纪委和组织部门。
20.严格执行干部考察考核制度,全面考察德、能、勤、绩、廉表现,既重政绩又重政德,重点考察贯彻执行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决策部署的表现,履行管党治党责任,在重大原则问题上的立场,对待人民群众的态度,完成急难险重任务的情况。考察考核中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应当对班子成员实事求是作出评价。考核评语在同本人见面后载入干部档案。落实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在干部选任、考察、决策等各个环节的责任,对失察失责的应当严肃追究责任。
21.党的领导干部应当每年在党委常委会(或党组)扩大会议上述责述廉,接受评议。述责述廉重点是执行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履行管党治党责任、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以及执行廉洁纪律情况。述责述廉报告应当载入廉洁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22.坚持和完善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领导干部应当按规定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及时报告个人及家庭重大情况,事先请示报告离开岗位或者工作所在地等。对故意虚报瞒报个人重大事项、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的,一律严肃查处。
23.建立健全党的领导干部插手干预重大事项记录制度,发现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干预干部选拔任用、工程建设、执纪执法、司法活动等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
24.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是党内监督的专责机关,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加强对所辖范围内党组织和领导干部遵守党章党规党纪、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承担下列具体任务:(一)加强对同级党委特别是常委会委员、党的工作部门和直接领导的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履行职责、行使权力情况的监督;(二)落实纪律检查工作双重领导体制,执纪审查工作以上级纪委领导为主,线索处置和执纪审查情况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向上级纪委报告,各级纪委书记、副书记的提名和考察以上级纪委会同组织部门为主;(三)强化上级纪委对下级纪委的领导,纪委发现同级党委主要领导干部的问题,可以直接向上级纪委报告;下级纪委至少每半年向上级纪委报告1次工作,每年向上级纪委进行述职。
25.纪律检查机关必须把维护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放在首位,坚决纠正和查处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口是心非、阳奉阴违,搞团团伙伙、拉帮结派,欺骗组织、对抗组织等行为。
26.纪委派驻纪检组对派出机关负责,加强对被监督单位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其他领导干部的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派出机关和被监督单位党组织报告,认真负责调查处置,对需要问责的提出建议。派出机关应当加强对派驻纪检组工作的领导,定期约谈被监督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派驻纪检组组长,督促其落实管党治党责任。
27.派驻纪检组应当带着实际情况和具体问题,定期向派出机关汇报工作,至少每半年会同被监督单位党组织专题研究1次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对能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是失职,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是渎职,都必须严肃问责。
28.认真处理信访举报,做好问题线索分类处置,早发现早报告,对社会反映突出、群众评价较差的领导干部情况及时报告,对重要检举事项应当集体研究。定期分析研判信访举报情况,对信访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处置意见,督促信访举报比较集中的地方和部门查找分析原因并认真整改。
29.严把干部选拔任用“党风廉洁意见回复”关,综合日常工作中掌握的情况,加强分析研判,实事求是评价干部廉洁情况,防止“带病提拔”、“带病上岗”。
30.接到对干部一般性违纪问题的反映,应当及时找本人核实,谈话提醒、约谈函询,让干部把问题讲清楚。约谈被反映人,可以与其所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一同进行;被反映人对函询问题的说明,应当由其所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上级纪委。谈话记录和函询回复应当认真核实,存档备查。没有发现问题的应当了结澄清,对不如实说明情况的给予严肃处理。
31.依规依纪进行执纪审查,重点审查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现在重要岗位且可能还要提拔使用的领导干部,三类情况同时具备的是重中之重。执纪审查应当查清违纪事实,让审查对象从学习党章入手,从理想信念宗旨、党性原则、作风纪律等方面检查剖析自己,审理报告应当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反映审查对象思想认识情况。
32.对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严重违纪被立案审查开除党籍的,严重失职失责被问责的,以及发生在群众身边、影响恶劣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应当点名道姓通报曝光。
33.加强对纪律检查机关的监督。发现纪律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纪律问题的,必须严肃处理。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必须加强自身建设,健全内控机制,自觉接受党内监督、社会监督、群众监督,确保权力受到严格约束。
34.党的基层组织应当发挥战斗堡垒作用,履行下列监督职责:(一)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监督党员切实履行义务,保障党员权利不受侵犯;(二)了解党员、群众对党的工作和党的领导干部的批评和意见,定期向上级党组织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三)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发现党员、干部违反纪律问题及时教育或者处理,问题严重的应当向上级党组织报告。
35.党员应当本着对党和人民事业高度负责的态度,积极行使党员权利,履行下列监督义务:(一)加强对党的领导干部的民主监督,及时向党组织反映群众意见和诉求;(二)在党的会议上有根据地批评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揭露和纠正工作中存在的缺点和问题;(三)参加党组织开展的评议领导干部活动,勇于触及矛盾问题、指出缺点错误,对错误言行敢于较真、敢于斗争;(四)向党负责地揭发、检举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违纪违法的事实,坚决反对一切派别活动和小集团活动,同腐败现象作坚决斗争。
38.中国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各级党组织应当支持民主党派履行监督职能,重视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提出的意见、批评、建议,完善知情、沟通、反馈、落实等机制。
39.各级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应当认真对待、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推动党务公开、拓宽监督渠道,虚心接受群众批评。新闻媒体应当坚持党性和人民性相统一,坚持正确导向,加强舆论监督,对典型案例进行剖析,发挥警示作用。
40.党组织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做到条条要整改、件件有着落。整改结果应当及时报告上级党组织,必要时可以向下级党组织和党员通报,并向社会公开。对于上级党组织交办以及巡视等移交的违纪问题线索,应当及时处理,并在3个月内反馈办理情况。
41.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应当加强对履行党内监督责任和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内监督职责,以及纠错、整改不力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规定处理。
42.党组织应当保障党员知情权和监督权,鼓励和支持党员在党内监督中发挥积极作用。提倡署真实姓名反映违纪事实,党组织应当为检举控告者严格保密,并以适当方式向其反馈办理情况。对干扰妨碍监督、打击报复监督者的,依纪严肃处理。
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
1.《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本章简称《条例》)是为坚持和加强党对政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做好新时代党的政法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而制定的法规。《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于2019年1月由中共中央印发,自2019年1月13日起施行。
2.《条例》共9章、39条,明确了党领导政法工作系列重大问题,主要包括:明确了制定《条例》目的是坚持和加强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做好新时代党的政法工作,依据是党章、宪法和有关法律,阐明了政法工作的性质、指导思想、主要任务和原则等重大问题;明确了政法工作的领导主体及职责,规定了党中央对政法工作实施绝对领导等重大职权,以及地方党委、党委政法委员会、政法单位党组(党委)的主体责任等;明确了党领导政法工作的运行机制,规定了政法工作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决策和执行、监督和责任等制度。
3.《条例》以党内基本法规的形式,对党领导新时代政法工作进行全面制度擘画,为党领导政法工作提供了基本遵循。《条例》的出台和实施,是提高党领导政法工作法治化、制度化水平的内在要求,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题中之义,是推进依法治国与依规治党有机统一的重要举措。它有利于推动政法工作政治性、人民性和法治性在更高水平上深度融合,有利于从制度上保障政法工作始终坚持正确前进方向,更好发挥服务保障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重要作用。
1.政法工作是党和国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领导政法单位依法履行专政职能、管理职能、服务职能的重要方式和途径。党委政法委员会是党委领导和管理政法工作的职能部门,是实现党对政法工作领导的重要组织形式。
2.政法单位是党领导下从事政法工作的专门力量,主要包括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单位。
3.政法工作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决捍卫党的领导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支持政法单位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确保政法队伍全面正确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捍卫者的使命。
4.政法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开展工作,推进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推动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加强过硬队伍建设,深化智能化建设,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履行维护国家政治安全、确保社会大局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主要职责,创造安全的政治环境、稳定的社会环境、公正的法治环境、优质的服务环境,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5.政法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党的绝对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到政法工作各方面和全过程;(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专门工作和群众路线相结合,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三)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四)坚持服务和保障大局,为推动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保持社会长期稳定提供法治保障;(五)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六)严格区分和正确处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这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准确行使人民民主专政职能;(七)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治理之路,推动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八)坚持改革创新,建设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和政法工作运行体制机制;(九)政法单位依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确保正确履行职责、依法行使权力;(十)坚持政治过硬、业务过硬、责任过硬、纪律过硬、作风过硬的要求,建设信念坚定、执法为民、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新时代政法队伍。
6.党中央对政法工作实施绝对领导,决定政法工作大政方针,决策部署事关政法工作全局和长远发展的重大举措,管理政法工作中央事权和由中央负责的重大事项。
7.党中央加强对政法工作的全面领导:(一)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为政法工作坚持正确方向提供根本遵循;(二)确立政法工作的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为政法工作科学发展提供政治保证;(三)研究部署政法工作中事关国家政治安全、社会大局稳定、社会公平正义和人民安居乐业的重大方针政策、改革措施、专项行动等重大举措;(四)加强政法系统组织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和推动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高素质专业化政法队伍,为政法工作提供组织保证。
8.县级以上地方党委领导本地区政法工作,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政法工作大政方针,执行党中央以及上级党组织关于政法工作的决定、决策部署、指示等事项。
9.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党委设置政法委员会。中央政法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由党中央审批确定。地方党委政法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由同级党委按照党中央精神以及上一级党委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审批确定。乡镇(街道)党组织配备政法委员,在乡镇(街道)党组织领导和县级党委政法委员会指导下开展工作。省、市、县、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是整合社会治理资源、创新社会治理方式的重要工作平台,由同级党委政法委员会和乡镇(街道)政法委员负责工作统筹、政策指导。
10.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政法委员会指导、支持、督促政法单位在宪法法律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工作。中央政法委员会指导地方各级党委政法委员会工作,上级党委政法委员会指导下级党委政法委员会工作。
11.政法单位党组(党委)领导本单位或者本系统政法工作,贯彻党中央关于政法工作大政方针,执行党中央以及上级党组织关于政法工作的决定、决策部署、指示等事项。
12.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在领导和组织开展政法工作中,应当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发挥好领导作用。主要职责任务是:(一)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维护党对政法工作的绝对领导;(二)遵守和实施宪法法律,带头依法履职,推进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三)研究影响国家政治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事项或者重大案件,制定依法处理的原则、政策和措施;(四)研究推动本单位或者本系统全面深化改革,研究制定本单位或者本系统执法司法政策,提高执法司法质量、效率和公信力;(五)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加强本单位或者本系统党的建设和政法队伍建设;(六)完成上级党组(党委)和党委政法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13.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应当建立健全在执法办案中发挥领导作用制度、党组(党委)成员依照工作程序参与重要业务和重要决策制度,增强党组(党委)及其成员政治领导和依法履职本领,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宪法法律正确统一实施。
14.中央政法委员会、中央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在党中央领导下履行职责、开展工作,对党中央负责,受党中央监督,向党中央和总书记请示报告工作。中央政法委员会、中央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和县级以上地方党委、党委政法委员会、政法单位党组(党委)按照党中央关于重大事项请示报告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重大事项和汇报重要工作,一般应当同时抄报同级党委政法委员会。
15.中央政法委员会、中央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应当及时向党中央请示以下事项:(一)政法工作重大方针政策、关系政法工作全局和长远发展的重大事项;(二)维护国家安全特别是以政权安全、制度安全为核心的政治安全重大事项;(三)维护社会稳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四)政法工作重大体制改革方案、重大立法建议;(五)拟制定的政法队伍建设重大政策措施;(六)政法工作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16.中央政法委员会、中央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应当及时向党中央报告以下事项:(一)党中央决定、决策部署、指示等重大事项贯彻落实重要进展和结果情况;(二)对影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宪法法律正确统一实施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报告;(三)具有全国性影响的重大突发案(事)件重要进展和结果情况;(四)加强政法队伍建设的重大举措;(五)半年和年度工作情况;(六)党中央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19.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法委员会、政法单位党组(党委)每年应当向同级党委报告全面工作情况,遇有重要情况及时请示报告。
20.地方党委政法委员会参照上一级党委政法委员会有关规定,确定同级政法单位党组(党委)、下级党委政法委员会请示报告重大事项范围、内容和程序等。
22.对于党中央以及上级党组织决定、决策部署、指示等,各有关地方党委、党委政法委员会、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必须坚决贯彻执行。
23.提出请示报告的党委、党委政法委员会、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在贯彻执行党中央以及上级党组织决定、决策部署、指示等过程中,认为原请示报告事宜需要作出调整的,必须按照谁决策、谁审批的原则,报原决策单位审批,但在批准前应当坚决执行。
24.地方党委应当建立健全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常委会会议研究部署政法工作的制度,将政法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政法工作和队伍建设的重大问题。
26.地方党委成员对党委集体决策应当坚决执行;如有不同意见,可以保留或者向上级党组织反映,但在决策改变前应当坚决执行。
27.党委政法委员会实行全体会议制度,讨论和决定职责范围内的政法工作重大事项。
28.党委政法委员会应当贯彻执行党中央以及同级地方党委、上级党委政法委员会决定、决策部署、指示等事项,并发挥统筹协调职能作用,协助党委指导、督促有关政法单位党组(党委)、下级党委政法委员会坚决执行党中央以及上级党组织决定、决策部署、指示等事项,推动工作落实。
29.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召开党组(党委)会议,讨论和决定本单位或者本系统政法工作和队伍建设重大事项。
30.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应当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以及上级党组织决定、决策部署、指示等事项,确保工作落实。
31.政法单位党组(党委)成员对党组(党委)集体决策应当坚决执行;如有不同意见,可以保留或者向上级党组织反映,但在决策改变前应当坚决执行。
32.各级党委应当将领导和组织开展政法工作情况纳入党内监督体系,实行党内监督和外部监督相结合,增强监督合力。
33.党委政法委员会应当指导、推动政法单位建立健全与执法司法权运行机制相适应的监督制约体系,构建权责清晰的执法司法责任体系,完善程序化、平台化、公开化管理监督方式。
34.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应当依法依规将政法工作情况纳入党务政务公开范围,依法有序推进审判执行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司法行政公开、狱(所)务公开,完善政法单位之间监督制约机制,确保政法工作在依法有效监督和约束环境下推进。
35.加强对政法工作全面情况和重大决策部署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一)党委应当加强对党委政法委员会、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和下一级党委领导和组织开展政法工作情况,特别是贯彻落实党中央以及上级党组织决定、决策部署、指示等情况督促检查,必要时开展巡视巡察,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二)党委政法委员会应当推动完善和落实政治督察、执法监督、纪律作风督查巡查等工作制度机制,全面推进政法工作特别是党中央以及上级党组织决定、决策部署、指示等贯彻落实;(三)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应当建立健全向批准其设立的党委全面述职制度和重大决策执行情况的督查反馈机制,确保党中央以及上级党组织决定、决策部署、指示等在本单位或者本系统得到贯彻落实。
36.党委应当加强对党委政法委员会、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和下一级党委常委会履职情况的考评考核,其结果作为对有关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和依据:(一)结合领导班子年度考核、民主生活会等,定期检查和考评考核党委政法委员会履职情况;(二)建立健全听取政法单位党组(党委)主要负责人述职制度,加强对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及其成员履职情况考评考核;(三)在考核下一级党委常委会领导开展工作情况时,注重了解领导开展政法工作情况。党委政法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委员述职制度,全面了解、掌握委员履职情况,及时提出指导意见。
37.党委政法委员会在统筹推动政法单位开展常态执法司法规范化检查中,对发现的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及其成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政法干警执法司法中的突出问题,应当督促加大整改力度,加强执法司法制度建设,保证全面正确履行职责。
38.有关地方和部门领导干部在领导和组织开展政法工作中,违反本条例和有关党内法规制度规定职责的,视情节轻重,由党委政法委员会进行约谈、通报、挂牌督办等;或者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办理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因违纪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