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八条: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及更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地图内容表示、地图审核的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建立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核校,提高服务质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网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督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地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64号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地图审核制度。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应当报送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但是,景区图、街区图、地铁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地图除外。地图审核不得收取费用。第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其中,主要表现地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不涉及国界线的地图,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3.《地图审核管理规定》2006年6月23日国土资源部第34号令公布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77号第七条: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地图的审核:(一)全国地图;(二)主要表现地为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地图;(三)香港特别行政区地图、澳门特别行政区地图以及台湾地区地图;(四)世界地图以及主要表现地为国外的地图;(五)历史地图。
4.《地图审核管理规定》2006年6月23日国土资源部第34号令公布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77号第三条: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图审核工作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图审核工作的监督管理。
5.《地图审核管理规定》2006年6月23日国土资源部第34号令公布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77号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其中,主要表现地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不涉及国界线的地图,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事项类别
行政许可
办件类型
承诺件
受理条件
申请材料真实、规范、齐全
申请材料
(含材料名称/材料形式/材料类型)
1.经办人身份证
2.需要审核的地图最终样图或者样品
4.地图审核申请书、申请表
5.地图编制单位测绘资质证书
7.编制地图资料及说明
受理方式
网上受理
√
窗口受理
网上受理(办理)地址
窗口受理地址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京路政务服务中心二楼C区180号窗口
0317-2175333
办理流程
申请—受理—审核—审批—制证送达
特别程序
无
数量限制
法定办结时限
35个工作日
承诺办结时限
25个工作日(不含特别程序)
收费标准及依据
注:1.标黑部分为黑体小四号字,其他需填写内容使用仿宋小四号字体。
2.标*的项目为“五级N同”的核心要素,由省统一规范,现已在试点地市全面推行。因我市不是政务服务(除许可外)试点地市,待2022年5月1日试运行期结束后,全面授受统一管控。请参照省核心要素填写,尽量保持一致。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审批办事指南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审批
1.申请书
2.申请表
3.经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
5.经办人保密岗位培训证明
6.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法人证明材料
7.单位的保密管理制度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8.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安全保密责任书
15个工作日(不含特别程序)
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
办事指南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会议通过《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自2016年8月25日起实施第453项:事项名称: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1.申请人及其经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
3.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的项目设计书、合同或者有关部门的项目批准文件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批准办事指南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批准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2.国务院令第55号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1.行政许可申请书
2.出让合同、出让金缴纳单据、分割转让及剩余土地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面积量算表
3.土地估价报告
4.申请宗地的土地证及不动产证
5.规划意见
6.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身份证;
7.土地转让协议
8.辖区分局初审意见
5个工作日(不含特别程序)
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自然人,企业法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3.《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1987年4月2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四十七条: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在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内的,其供地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外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1.环评批复文件
2.地籍、监察、规划会审意见
3.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
4.占地协议
5.四邻意见
6.集体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报告
7.项目立项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8.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申请表
9.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10.辖区分局初审意见
11.压矿审批文件
12.用地申请
权限内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审批办事指南
权限内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审批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
2.《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1993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5月31日予以修正第二十八条: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3.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
4.引进野生动物活体人工繁育条件证明
5.证明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身份的有效文件(或代理关系证明)以及从事该活动的背景材料
6.野生动物活体或野生动物制品说明
7.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实施方案、合同及证明文件
14个工作日(不含特别程序)
临时用地审批办事指南
临时用地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1.经评审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
2.勘测定界图及勘测定界报告
3.生产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4.行政许可申请书
5.临时用地平面布置图
6.土地利用现状图
7.临时用地协议书(或合同)
8.三方监管账户缴费凭证
9.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10.其他材料(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提供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文件;涉及使用林地的,提供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11个工作日(不含特别程序)
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办事指南
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1.《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令第98号发布,2017年10月7日修正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
2.《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令第98号发布,2017年10月7日修正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3.《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令第98号发布,2017年10月7日修正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
4.《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和经营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备案,并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3.有效期内的《产地检疫合格证》
4.森林植物检疫报检单
18个工作日(不含特别程序)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验收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三十八条: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1.竣工项目财务报告(现场验收和竣工验收后,提交正式审计报告)
2.竣工项目管理报告
3.竣工项目影像资料、图表电子数据
4.竣工项目监理报告
5.竣工项目技术报告(附件应包括市局初验意见、项目单位自验收意见、工程试运行效果评估报告、资料真实性承诺书、资质证书复印件。)
6.治理工程运维移交协议书或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运维承诺书
7.竣工验收申请
在耕地或非耕地上取土审核办事指南
在耕地或非耕地上取土审核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1987年4月2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七条:取土应当首先安排使用非耕地,确需使用耕地的,应当限定取土深度,保留耕作层的土壤,并依法进行复垦。在国有土地上取土的,取土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取土补偿合同,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集体土地上取土的,取土者应当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签订取土补偿合同,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村村民因生产和建设需要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取土的,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指定的非耕地上取土;确需在耕地上取土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1.取土用地项目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
2.取土补偿合同
3.取土所在位置分幅现状图和勘测定界图及报告
4.土地复垦方案
5.用地单位取土申请
6.农村村民确需在耕地上取土的,提供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意见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事指南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
1.《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行政裁决
1.书面申请书和证据材料
180个工作日
180个工作日(不含特别程序)
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奖励办事指南
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奖励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七条:对在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2.《河北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第五章第二十三条:对在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行政奖励
1.测量标志保护奖励申报材料
90个工作日
30个工作日(不含特别程序)
对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的奖励办事指南
对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的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一章第五条:对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1.测绘成果管理奖励申报材料
规划设计条件核定办事指南
规划设计条件核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其他行政权力
1.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批复文件
2.规划条件申请
3.项目现状地形图
4.土地勘测定界图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1
6.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
8.用地红线图
20个工作日
地图样图备案办事指南
地图样图备案
《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二十五条:经审核批准的地图,送审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1.纸质地图产品样品
2.互联网地图服务的地图数据
15个工作日
测绘作业证办理办事指南
测绘作业证办理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
1.《测绘作业证管理规定》(国测法字〔2004〕5号)第三条:国家测绘局负责测绘作业证的统一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作业证的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将测绘作业证的受理、审核、发放、注册核准等工作委托市(地)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第三十一条: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暂无
30个工作日
测绘项目备案登记办事指南
测绘项目备案登记
1.《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第42号第十九条: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告知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项目进行备案登记,并为测绘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
2.《河北省测绘航空摄影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1号第十条:在实施测绘航空摄影项目前,测绘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1.备案申请
2.测绘项目合同/协议书/委托函/立项批准文件
3.项目技术设计书/技术协议/技术规则
4.测绘资质证书
8个工作日(不含特别程序)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办事指南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主席令第45号第二百一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5.《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6.《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7.《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8.《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行政确认
1.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
3.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4.房屋已经竣工的材料
5.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办理资料为: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资料、划拨转移还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
7个工作日(不含特别程序)
房产信息查询及预查封登记办事指南
房产信息查询及预查封登记
自然人,行政机关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释[2015]5号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十九条:当事人可以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一)人民法院持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持协助查封通知书要求办理查封登记的;(三)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决定生效后,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登记事项存在异议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3.《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
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公通字[2013]31号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发[2004]15号)
即办件
本人身份证件
3个工作日
1个工作日(不含特别程序)
地役权登记办事指南
地役权登记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2.《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主席令第45号第二百一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1.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2.地役权变更的材料
3.申请人身份证明
4.地役权转移合同
5.不动产登记证明
6.地役权消灭的材料
7.地役权合同
8.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3个工作日(不含特别程序)
抵押权登记办事指南
抵押权登记
1.《主债权合同》
2.抵押合同
3.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
4.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5.不动产权证书(原件)
7个工作日
查封登记办事指南
查封登记
行政机关
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等国家有权机关送达人的工作证和执行公务的证明文件。委托其他法院送达的,应当提交委托送达函
2.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人民检察院查封函或公安等国家有权机关提交协助查封的有关文件
1个工作日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办事指南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自然人,其他组织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主席令第45号第二百一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6.《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1.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及界址坐标
2.身份证
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登记办事指南
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登记
1.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
2.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办事指南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
1.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
3.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
更正登记办事指南
更正登记
2.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10个工作日
耕地、林地、草原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1.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
2.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
3.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7个工作日(不含特别程序)
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办事指南
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自然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主席令第45号第二百一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8.《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1.涉及建新交旧的需提交宅基地使用权收回手续
2.《宅基地申请审批表》
预告登记办事指南
预告登记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主席令第45号第二百一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10.《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1.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
3.预购商品房预告的约定
4.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的约定
5.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异议登记办事指南
异议登记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主席令第45号第二百一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1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1.证实对登记的不动产权利有利害关系的材料
2.不动产异议登记申请书
3.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材料
2个工作日
森林、林木所有权登记办事指南
森林、林木所有权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主席令第45号第二百一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1.登记申请书
4.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5.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林木种子采种林确定指南
林木种子采种林确定
1.《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林场发〔2007〕142号第四条、第五条:四、采种林分包括种子园、母树林、一般采种林和临时采种林、群体和散生的优良母树。种子园是指用优树无性系或家系按设计要求营建的、实行集约经营的、以生产优质种子为目的的采种林分。母树林是指选择优良天然林或种源清楚的优良人工林,经去劣留优、疏伐改造、抚育管理,以生产优良种子为目的而营建的采种林分。一般采种林是指选择中等以上林分去劣疏伐,以生产质量合格的种子为目的的采种林分。临时采种林是选择即将采伐的林分,以生产质量合格的种子为目的的采种林分。五、林木种子的采集应当在确定的采种林分和采种期内进行。优先采集种子园、母树林、采种基地的种子。种子园、母树林由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一般采种林、临时采种林、群体和散生的优良母树由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分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1.林木种子采种林确定申请表
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办事指南
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主席令第45号第二百一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1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6.《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7.《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1.依法应当纳税的,应提交完税凭证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4.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界址点坐标登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5.依法应当纳税的,应提交完税凭证
6.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测绘项目备案信息查询办事指南
测绘项目备案信息查询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第十九条: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告知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项目进行备案登记,并为测绘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
公共服务
测绘成果利用服务办事指南
测绘成果利用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七号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通过提供公众版测绘成果、保密技术处理等方式,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对外提供的,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测绘成果的秘密范围和秘密等级,应当依照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保障国家秘密安全、促进地理信息共享和应用的原则确定并及时调整、公布。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办事指南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第二百十八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2.《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80号第七条: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
1.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2.申请人为不动产权利人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申请人为利害关系人的,证实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存在利害关系的材料
3.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申请书
标准地图服务办事指南
标准地图服务
1.《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第四条: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地图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地图工作。
“天地图”地图服务办事指南
“天地图”地图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七号第四十条:国家鼓励发展地理信息产业,推动地理信息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支持开发各类地理信息产品,提高产品质量,推广使用安全可信的地理信息技术和设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部门间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引导和支持企业提供地理信息社会化服务,促进地理信息广泛应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获取、处理、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实现地理信息数据开放共享。
国土空间规划查询办事指南
国土空间规划查询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2007年10月28日通过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房产信息查询办事指南
房产信息查询
《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建办房﹝2015﹞45号)第八章: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信息平台建设
1.本人身份证件
地质资料查询办事指南
地质资料查询
1.《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第十四条:地质资料馆和地质资料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地质资料的整理、保管制度,配置保存、防护、安全等必要设施,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保障地质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2.《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第十六条:涉及国家秘密或者著作权的地质资料的保护、公开和利用,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只公开资料目录。但是,汇交人书面同意提前公开其汇交的地质资料的,自其同意之日起,由地质资料馆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予以公开。
3.《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第十八条: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可以有偿利用,具体方式由利用人与地质资料汇交人协商确定。但是,利用保护期内国家出资勘查、开发取得的地质资料的,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因救灾等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无偿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
4.《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第十九条:地质资料的利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利用地质资料,不得损毁、散失地质资料。地质资料馆和地质资料保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管理地质资料,不得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或者封锁公开的地质资料。
地质灾害监测查询办事指南
地质灾害监测查询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59号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环境监测信息发布制度,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信息,及时公布地质环境预警预报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公开地质环境监测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地质环境监测信息进行审查。
1.地质灾害监测查询申请
2.地质灾害监测查询范围坐标(含电子文件)
60个工作日
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备案办事指南
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备案
1.《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第二十五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对承担的监理项目,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监理项目跨行政区域的,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2.《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第二十七条: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十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评估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3.《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第二十七条: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1.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备案登记申请表
林业新品种引进办事指南
林业新品种引进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其他组织
《河北省种子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实施种业提升工程,加强植物新品种的引进、推广和应用,推动农林产业质量提高。
林业科学技术推广办事指南
林业科学技术推广
《河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第六条: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人民团体建立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和组织全省的科普工作。各市(地)、县(市、区)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第二十三条担负着科普工作的全省性、地方性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和科技馆、科学宫、青少年科技中心、青少年宫等公益性科普事业单位,以及乡镇科普协会、厂矿企业科学技术协会与职工技术协会和农村专业技术研究会等基层科学技术群众组织,应当加强组织建设,建设一支稳定的、素质较高的科普工作队伍。
林业技术培训和咨询指导服务办事指南
林业技术培训和咨询指导服务
《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9号)林业工作站承担政策宣传、资源管理、林政执法、生产组织、科技推广和社会化服务等职能,具体职责是:(八)推广林业科学技术,开展林业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林业社会化服务。
林木种苗技术服务办事指南
林木种苗技术服务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林木种苗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2〕58号)(九)强化科技支撑。将主要造林树种良种选育纳入各级各类科技计划,重点开展育种理论方法和技术、分子生物技术等基础性、前沿性研究以及高生产力种子园和采穗圃建设技术、种子生产加工和检验技术、品种改良技术、无性系材料选育等应用技术研究。制定主要用材树种、经济树种、能源树种以及观赏树种的长期育种计划,建立良种选育区域协作机制,坚持常规育种与生物技术育种相结合,加快良种选育进程。推进林木良种科技领域国际合作交流。(十一)健全社会化服务体系。加强林木种苗生产供应预测预报和余缺调剂,引导种苗生产有序进行。支持林木种苗协会和专业合作组织发展,充分发挥其协调、服务、维权、自律作用。
林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技术咨询办事指南
林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技术咨询
森林病虫害防治技术指导及咨询办事指南
森林病虫害防治技术指导及咨询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五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区、乡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区、乡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农村林业实用人才培训及咨询办事指南
农村林业实用人才培训及咨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提高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水平,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苗木培育咨询办事指南
苗木培育咨询
绿化造林技术指导及咨询办事指南
绿化造林技术指导及咨询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第十三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政策咨询办事指南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政策咨询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五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
自然保护区的调整审核咨询办事指南
自然保护区的调整审核咨询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五条: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区域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备案办事指南
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区域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优新绿化树种的引进和技术推广及咨询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二条:国家支持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常规作物、主要造林树种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国家鼓励种子企业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鼓励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构建技术研发平台,建立以市场为导向、资本为纽带、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相结合的种业技术创新体系。
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咨询办事指南
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咨询
1.《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十二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二十三条: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单》,办理引种检疫审批手续;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时,应当向林业部森检管理机构或者其指定的森检单位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引进后需要分散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种植的,应当在申请办理引种检疫审批手续前征得分散种植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的同意。
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办事指南
土地估价报告备案
企业改制方案和土地资产处置方案
土地估价报告及技术报告
企业改制批准文件
土地做人报告备案的申请函件,并附《土地估价报告备案表》
森林植物检疫办事指南
森林植物检疫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测绘成果目录汇交办事指南
测绘成果目录汇交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三条:国家实行测绘成果汇交制度。国家依法保护测绘成果的知识产权,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并及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给保管单位。测绘成果汇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9号第六条:“中央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地方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第七条“测绘成果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目录。测绘成果的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奖励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九条《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1.个人或单位优秀事迹介绍
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办事指南
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三十五条: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申请表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查办事指南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1.用地申请材料
2.公开交易资料
3.共有房地产,应提供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意见.
4.规划意见或规划设计条件
5.《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7.宗地图
8.受让人有效身份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委托书有效身份证件
9.出让公示资料
10.地价集体决策记录
11.评估报告
12.土地出让价款交款凭证
13.出让方案及批复文件
14.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
15.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委托书有效身份证件
互联网地图服务新增标注内容及核查校对情况备案办事指南
互联网地图服务新增标注内容及核查校对情况备案
《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第三十八条: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核查校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电子地图数据(线下报送)
2.互联网地图服务新增标注内容及核查校对情况备案凭证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验收确认办事指南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验收确认
2.《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永久基本农田划定成果验收方案的通知》冀国土资办字[2017]32号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