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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

(2019年1月4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印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指南的目的和依据

(二)新能源汽车,是指采用新型动力系统,完全或主要依靠新型能源驱动的汽车,主要包括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及燃料电池汽车等。

(三)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至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

(四)汽车供应商,是指为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经营者,包括:汽车制造商、接受汽车制造商转让销售环节权益并进行分销的经营者、从境外进口汽车的经营者。

(五)配件供应商,是指生产或提供汽车初装零部件和售后配件的经营者。

(六)汽车经销商,是指从事汽车经销与服务的经营者。在实务中,汽车经销商可以同时承担汽车维修商的角色,但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环节也可以相互分离。

(七)售后服务商是指提供汽车维护、修理等服务的经营者。

(八)最终用户,就汽车而言,是指汽车所有人和其他对汽车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人(如汽车承租人)。就汽车售后配件及用品而言,包括:1.购买该等产品的机动车所有人和其他对汽车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人;2.将该等产品用于维修而非转售目的的售后服务商。

(九)汽车配件,按用途、品牌、供应渠道与质量等标准分类,包括初装零部件、双标件、售后配件、原厂配件、同质配件等。

初装零部件,是指用于生产组装新车的零部件。

双标件,是指同时标有汽车制造商和配件制造商商标、标识和零件代码的初装零部件和售后配件。

售后配件,是指安装于汽车、用来替换该汽车初装零部件的产品,包括汽车所必需的润滑剂等,但不包括燃料。

原厂配件,是指汽车供应商或者汽车供应商指定的第三方所提供的,使用汽车供应商品牌或汽车供应商指定品牌,按照汽车初装零部件规格和产品标准制造的售后配件。

同质配件,又称质量相当配件,是指质量不低于汽车初装零部件的售后配件,但不包括原厂配件。

(十)维修技术信息,是指汽车在使用过程中,为维持或恢复汽车出厂时的技术状况和工作能力,延长汽车使用寿命,确保汽车符合安全、环保使用要求所进行的汽车诊断、检测与维修作业必需的技术信息资料的总称。

从供给替代的角度看,乘用车制造市场很大程度上是全球化的。但从需求替代的角度看,各国竞争环境(技术和贸易壁垒、机动车税费、经销体系、价格、竞争者市场渗透度等)存在显著差异,因此乘用车制造市场可以界定为国别市场。

第二章垄断协议

第四条豁免

(一)推定豁免

(二)个案豁免

除本指南列出的可以推定适用《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的情形之外,经营者如果主张其协议可以适用《反垄断法》第十五条,需要根据个案具体情形证明其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的法定条件,判断其协议能否被个案豁免。

第五条汽车业横向垄断协议

(一)某些类型的横向协议,如研究与开发协议、专业化协议、技术标准化协议、联合生产协议、联合采购协议等,通常能够增进效率和促进竞争,有利于增加消费者福利。比如新能源汽车研发与生产过程中的横向协议,可以使经营者分担投资风险、提高效率、促进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达成前述能够增进效率和促进竞争的横向协议的汽车业经营者,可以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证明其协议不适用《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

第六条汽车业纵向垄断协议

分析和评估纵向垄断协议,需要首先判断一项协议是否构成《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禁止的协议。其次,评估该协议能否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五条适用推定豁免。如果该协议不能被推定豁免,则需要评估该协议能否被个案豁免。

(一)协议的形式

(二)固定转售价和限定最低转售价

《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明确禁止固定转售价和限定最低转售价。转售价格限制的负面效应主要表现在维持高价、促进横向共谋、削弱品牌间竞争和品牌内竞争、排斥竞争者等方面。

在实务中,汽车业经营者基于《反垄断法》第十五条主张个案豁免的转售价格限制的常见情形包括:

1.新能源汽车的短期转售价格限制。为节约能源、保护环境、避免“服务搭便车”,新能源汽车的短期(现阶段为9个月以内,从汽车供应商就具体车型发出第一张批售发票之日起算,并可以根据新能源汽车产业和技术发展对豁免期进行调整)的固定转售价和限定最低转售价对于激励经销商努力推广新能源产品,加大销售力度,扩大市场对新产品的需求是必要的,进而能够促进新产品成功上市,给予消费者更多选择。

3.政府采购中的转售价格限制。在实务中,政府采购项目通常要求参加联合投标的汽车供应商与其经销商协调后提供一致或固定的零售价格报价。对于全国范围的采购项目,政府采购部门有时与汽车供应商直接接洽,汽车供应商没有销售资质的,需要与特定经销商就零售价格达成一致,以实现对政府采购的报价。与仅承担中间商角色的经销商销售类似,政府采购中的经销商如果仅协助完成交易,则与一般意义的经销商有所不同。

4.汽车供应商电商销售中的转售价格限制。电商销售中的定价行为适用《反垄断法》等法律规定。但是,实务中存在汽车供应商通过电商平台在一定时期以统一价格销售汽车,与不特定的最终用户直接达成交易,仅通过经销商完成交车、收款、开票等交易环节的销售。在此种情况下,经销商如果仅协助完成交易,则与一般意义的经销商有所不同。

(三)建议价、指导价和限定最高价

汽车供应商对经销商和维修商设置转售汽车与汽车售后配件及用品的建议价、指导价或最高价,以及对经销商和维修商设置售后服务工时费的建议价、指导价或最高价,如果由于协议一方的压力或激励,建议价、指导价或最高价被多数或全部经销商所执行,在实质效果上等同于固定转售价或限定最低转售价时,根据个案具体情形,该等行为有可能被认定为固定转售价或限定最低转售价。

(四)地域限制和客户限制

地域限制是指供应商承诺在特定经销区域对一个或若干经销商供货,经销商承诺不向其他经销区域销售。客户限制是指供应商限定经销商只能将商品售予或不得售予特定客户。

地域限制和客户限制可能削弱品牌内竞争、分割市场、形成价格歧视。有效实施的地域限制和客户限制导致其他经销商难以获得供货,阻碍更有效率的新型经销模式的推广,使商品和服务价格维持在高位。但是,有时地域限制和客户限制也能够提高经销效率,比如,在经销商需要为保护和建立品牌形象进行特定投资时,地域限制能产生显著的效率。

1.不具有显著市场力量的汽车业经营者设置的具有经济效率和正当化理由的地域限制和客户限制,通常能够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推定适用《反垄断法》第十五条。前述情形主要包括:

被动销售,是指经销商未主动营销,但应个别客户的要求,向该客户交付商品或服务。比如,甲地消费者到乙地购车的行为即为乙地经销商的被动销售。

(2)限制经销商对汽车供应商为另一经销商保留的独占地域或专有客户进行主动销售;

(3)限制批发商直接向最终用户进行销售;

(4)为避免配件被客户用于生产与汽车供应商相同的产品,限制经销商向该类客户销售配件。

2.通常能够限制竞争、导致高价并减少消费者选择的地域限制和客户限制,不能推定适用《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

(1)限制经销商的被动销售;

(2)限制经销商之间交叉供货;

(3)限制经销商和维修商向最终用户销售汽车维修服务所需配件。

(五)通过质量担保条款对售后维修服务和配件流通施加间接的纵向限制

上述不合理的纵向限制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2.对不在质量担保范围的配件,汽车供应商要求汽车经销商、汽车维修商使用原厂配件作为其履行质量担保责任的条件;

3.汽车供应商没有正当理由,限制其维修网络对平行进口车提供售后维修保养服务。

(六)有关经销商和维修商销售与服务能力的其他纵向限制

1.汽车供应商向经销商或维修商强制搭售其未订购的汽车、售后配件、精品、耗材、修理工具、检测仪器等,有可能导致搭卖品的排他购买义务,因而排除、限制搭卖品市场的竞争;

2.汽车供应商强制经销商或维修商接受不合理的汽车或售后配件销售目标、库存品种和数量。

4.汽车供应商强制要求经销商和维修商只能使用特定有偿设计单位或建筑单位的服务,或强制要求经销商和维修商所需建筑材料、通用设备、信息管理系统和办公设施等只能使用特定品牌、供应商和供应渠道。

5.汽车供应商限制经销商经营其他供应商的商品。

6.汽车供应商因经销商或维修商从事促进竞争的行为而拒绝供货或提前解除经销协议。

当经销商或维修商从事了促进竞争的行为,如拒绝执行汽车供应商设置的最低转售价、从汽车供应商以外的渠道购进原厂配件和同质配件用于售后维修等,汽车供应商不得拒绝向经销商供货或提前解除经销协议。

第三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目前,我国新车销售市场竞争较为激烈,但汽车售后市场由于存在锁定效应和兼容性问题,可能限制、削弱售后市场的有效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在个案中界定汽车售后市场,汽车品牌是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对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以及第十八条关于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的因素,在新车销售市场上不具有支配地位的汽车供应商,在其品牌汽车售后市场上可能被认定为具有支配地位。

对于未达到《反垄断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市场支配地位推定标准的经营者,其在售后配件的生产、供应与流通以及维修技术信息、测试仪器和维修工具的供应过程中实施的纵向限制,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四条与第十五条进行评估。

第七条售后配件的生产

关于代工协议的认定,参见本指南第十一条。

第八条售后配件的供应与流通

在汽车售后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的汽车供应商没有正当理由,不应限制售后配件的供应与流通,包括:

(一)限制经销商和维修商外采售后配件,即限制经销商和维修商购买同质配件或从其他渠道购买原厂配件(包括平行进口配件)。

在实务中,在其品牌汽车售后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的汽车供应商,对经销商规定不合理的配件销售数量目标、库存品种和数量,通常能够实质限制经销商和维修商外采配件。

再制造件,是指旧汽车零部件经过再制造技术、工艺生产后,性能和质量达到原型新品要求的零部件。

回用件,是指从报废汽车上拆解或维修车辆上替换的能够继续使用的零部件。

(二)限制配件供应商、经销商和维修商外销售后配件,包括:

1.除根据代工协议生产的配件以外,要求配件全部“返厂”,即限制配件供应商向售后渠道以自有品牌供应配件;

2.限制经销商之间、维修商之间、以及经销商和维修商之间交叉供应售后配件;

3.限制经销商和维修商向最终用户销售汽车维修服务所需配件。

第九条维修技术信息、测试仪器和维修工具的可获得性

汽车售后维修通常需要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技工基于特定品牌汽车的技术信息而完成。汽车供应商通常是其品牌汽车全部维修技术信息的唯一供应源。如果维修商不能获得检测、维修汽车以及替换汽车配件所必需的技术信息,提供的维修保养服务可能导致危险驾驶、高排放和空气污染等风险;同时,维修商市场地位受挤压,导致维修渠道减少、汽车维修保养价格升高、消费者选择受限。

汽车售后市场有效竞争需要保障售后维修技术信息的可获得性,同时保障测试仪器和维修工具的可获得性。因此,在其品牌汽车售后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的汽车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应限制维修技术信息、测试仪器和维修工具的可获得性,包括:

(一)限制维修商获取特定品牌汽车维修技术信息的权利和渠道;

(二)限制测试仪器、维修工具或其他设备供应商向经销商和维修商销售有关测试仪器、维修工具或其他设备;

(三)对维修技术信息设置过高市场价格,限制维修技术信息有效公开,制约汽车维修商获取有关技术信息。

第四章经营者集中

对于经营者集中的竞争分析,汽车业与其他行业并无显著差别。关于汽车业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审查,由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等法律规定依法处理。

第五章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十条汽车业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汽车交易中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阻碍汽车市场健康发展,损害消费者利益。比如,二手车交易中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不利于绿色循环消费和汽车市场可持续发展,还限制了汽车所有人的物权处置权益,延长消费者换车周期,间接影响新车销售市场。

(一)制定含有限制汽车销售和汽车自由流通等内容的规定;

(二)通过设定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开业条件或资质要求,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经营者经营汽车业务;

(三)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租用、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汽车交易系统、设施和经营场所;

(四)二手车限迁行为,即对外地二手车迁入设定高于本地在用车辆标准的限制行为;

(五)限制或变相限制二手车交易地点,即要求二手车必须在车辆注册登记所在地交易;

(六)限制二手车交易必须由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发票;

(七)限制或变相限制外地生产的汽车(如新能源汽车)进入本地市场,限制或变相限制消费者购买外地及某一类汽车(如新能源汽车)。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一条配件代工协议

如果配件制造商使用汽车制造商的知识产权,根据汽车制造商的要求加工汽车配件,汽车制造商和配件制造商之间是委托加工关系,达成的是代工协议。代工协议与使用自有知识产权的配件制造商和汽车制造商之间形成的配件供应协议存在显著区别。

一项协议是否构成真实代工协议,需要进行个案评估,通过评估协议实质内容之后加以认定,而不能仅仅根据协议的形式直接认定。简言之,如果汽车制造商(委托方)所提供的技术、设备是配件制造商(被委托方)根据汽车制造商的要求,在合理条件下生产合同产品或提供合同服务所必需的,则配件制造商的身份是“代工厂”,不被视为市场上的独立配件供应商。

评估“生产合同产品或提供合同服务所必需的技术或设备”可以考虑的具体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一)委托方拥有或有权处置的知识产权,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或其他知识产权;

(二)委托方拥有或有权处置的生产工艺等专有技术;

(三)委托方准备的与其提供的信息配套使用的研究报告、方案等文件。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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